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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歐陽漢菁

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陸地區河北歐力重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光龍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代表人
莫妮卡‧丹普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3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以「LOVO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起重車、小型機動車、自行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陸地車輛發動機、堆高車、混凝土攪拌車、拖拉機(運輸用)、卡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63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8年2 月13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21日中台異字第9801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事實上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LOVOL」係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雷沃」商標之品牌,進行專業分析設計對應之英文而來,當時設計之理念為「L」代表「雷沃」之漢語拼音「LEIWO 」之第一個字母,「O 」代表汽車之車輪,中間之「V 」則是英文「Vehicle 」(意即車輛)之第一個字母,代表汽車車體或操作平台,其後之「O 」、「L 」則與第一、第二字母相互對應,因此系爭商標「LOVOL」有其設計之意涵,就外觀而言,亦與前述之意涵對應,實為一獨創性之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從字形上看,系爭商標「LOVOL 」以「L 」起首,而據以異議商標「VOLVO 」起首字母是「V 」,且系爭商標在外文上為無意義之字,在此前提下,相關消費者對於外文商標的記憶,主要體現在對字母外形之記憶上,而首字字母的區別尤其重要,此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為一顯著區別。再者系爭商標LOVOL 是回文設計,意即其字母左到右、和從右到左,讀起來都是一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此設計,二商標於外觀上不構成近似。

⑵從讀音上看,系爭商標「LOVOL 」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亦不相同,特別是二者之起首字母發音分別為「L 」、「V 」,更是明顯不同,二商標在讀音上亦不構成近似。

⑶雖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云云,然以客觀之事實而言,系爭商標「LOVOL 」自西元2006年起即向美國、歐盟、加拿大、日本等200多個國家和地區申請註冊,目前已取得數十個國家和地區之商標註冊,在申請過程中亦曾遭參加人提出異議,惟在大陸地區、美國、歐盟、加拿大…等國家或地區之商標主管機關均認定兩商標不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和外觀設計)上訴委員會之決議、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評審與爭議委員會之異議意見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其理由亦均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顯見二商標並非如被告或參加人所稱之構成近似。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兩商標雖均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類商品,惟依被告公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又同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同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因此,本案兩商標之商品係屬較高單價之汽車等商品,其相關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系爭商標「LOVOL 」起首字母是「L 」,而據以異議商標「VOLVO 」起首字母是「V 」,二者讀音截然不同;又系爭商標有一種對稱的特點,右左兩側各有一個「L 」、「O」,整體視覺效果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印象截然不同,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參加人雖主張其集團係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船舶等之公司云云,然系爭商標「LOVOL 」於西元2005年8 月11日於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原告於西元2006年受讓取得該商標後,即授權原告旗下控股之00000000國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福田雷沃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及世界各地大量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原告之系爭商標亦已成為該行業內的知名品牌。

⑵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答辯階段所提之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註冊證等,可知系爭商標於各國註冊之情形;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00000000重工」網頁、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0000 -0000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及(除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海外銷售國家/地區名單、銷售至臺灣的部分合約書、商品照片等資料,可得知原告關於系爭商標產品之銷量、廣告傳播費用等情形;另依0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證明函稱雷沃(LOVOL)牌谷神聯合收割機產品及雷沃(LOVOL )牌歐豹拖拉機在中國農業機械行業均排名第一、及「雷沃品牌價值穩居中國農業裝備第一位,工程機械第三位」一文,可知系爭商標商品於業界之地位,且原告亦有與我國廠商簽有銷售合約之事實、及於2011年6 月26日在東森新聞中報導之事實,足見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⑶縱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汽車類商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然兩商標既不近似,且於參酌此一要素後亦認為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實不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以客觀之事實而言,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各國註冊後,雖經參加人異議,然絕大部分之國家均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系爭商標註冊,在中國大陸、阿曼、埃及、安哥拉、澳大利亞、中國澳門、巴拿馬、古巴、泰國、新加坡、葉門、印度尼西亞、約旦,智利、菲律賓、烏拉圭、美國、中國香港、加拿大等國家之異議案均已終局確定,此為客觀之事實,至為明確,雖被告所稱各國法制不同云云,然對於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實應客觀判斷,其標準亦應無不同,且亦與各國之法制無涉。因此,事實上兩商標並不近似,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被告及參加人另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相關判決書等係原告在他國之爭議案,各國法制不同、國情不同、案情不同等語云云,然就兩商標之構成近似與否,係針對其外觀、讀音等加以判斷,此與各國法制、國情不同有何關連,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判決等相關資料,自有參考價值。何況,在絕大部分的國家,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均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此更足以證明就客觀的角度而言,兩商標是可以併存的。

⑶參加人雖提出參證5 至13之大陸相關報導,主張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山寨版等語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該等報導單位並非公正單位,其內容當然不具有參考價值,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已充分說明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為確定之判決,更足見參加人所稱之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山寨版等語,實無足採信。

⑷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已廣泛使用,成為中國大陸第99大最具價值品牌,而參考參加人的相關服務在各地行銷情形,亦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之事實,再參酌兩造商標在世界多國併存註冊使用多年之事實,在此客觀事實上,二商標顯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依被告所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7 點「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絕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依前所述,原告致力於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上,已花費大量之資源、及廣告行銷費用,又花費鉅資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倘若原告係為攀附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又何必花費人力、物力致力於經營系爭商標上,顯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絕對係善意。

㈡依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異議案之情形,於客觀上顯見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依原告於原處分答辯階段所提之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註冊證,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各國併存之事實。參加人在世界各國以其據以異議商標異議系爭商標之案件,其案件目前進行之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依附表顯示,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各國註冊後,雖經參加人異議,然絕大部分之國家均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在中國大陸、阿曼、埃及、安哥拉、澳大利亞、中國澳門、巴拿馬、古巴、泰國、新加坡、葉門、印度尼西亞、約旦,智利、菲律賓、烏拉圭、美國、中國香港、加拿大等國家之異議案均已終局確定,此為客觀之事實,至為明確,雖被告所稱各國法制不同云云,然對於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實應客觀判斷,其標準亦應無不同,且亦與各國之法制無涉。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於歐盟之異議案仍繫屬於歐盟法院尚未確定、系爭商標於美國申請註冊案未能提出商業使用證據仍無法取得註冊、原告所舉國外註冊成功或異議成功案例,該國使用語言與我國主要語言不同,即使與我國使用語言相同之中國,亦因系爭商標在中國使用較廣云云,惟查:

⑴系爭商標於歐盟之異議案,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和外觀設計)異議處已決議駁回異議,案經參加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委員會亦決議維持原決議,歐盟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於美國之異議案,姑不論系爭商標是否因未提出商標使用證據而尚未在美國取得註冊證(事實上,原告已在辦理領證程序中),然就此商標異議案件,美國商標主管機關已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此異議案件已終局確定。

⑶系爭商標於中國大陸之異議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之理由亦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判決為終局判決,該案已確定,而此判決認定之依據,純為客觀上就二商標之判斷,亦根本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的使用情形無涉。

⑷由上述之美國、歐盟、中國大陸的系爭商標異議案,其經該國官方或法院認定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均係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論在使用中文較多的華人地區,包括中國大陸、中國澳門、新加坡、中國香港等,或是不使用中文之其他國家,大多數之異議案均駁回異議確定,因此,不論是否使用中文的國家,亦大都認同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由此等客觀之事實,亦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尚有違誤。此更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因素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單一外文所組成,雖二者起首字母不同,惟二者外文皆由5 個字母所組成,且皆係由相同之「V 、O 、L 」等3 種字母組合而成,且系爭商標字尾「VOL 」與據以異議商標字首「VOL 」完全相同,是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另在讀音部分,二者外文均為兩音節,兩個母音亦均為「O 」,唱讀時尾音亦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起重車、小型機動車、自行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陸地車輛發動機、堆高車、混凝土攪拌車、拖拉機(運輸用)、卡車」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航空機、船舶、汽車、巴士、卡車、曳引機、傾卸卡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載人或載物之運輸工具,在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VOLVO」所構成,該外文據參加人所主張係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或「滾動的輪子」),然該字義尚非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外文「VOLVO 」應屬創意性商標,是參加人以之使用在「各種航空機、船舶、汽車、巴士、卡車、曳引機、傾卸卡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上,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來源之標識,且經查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我國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參加人以外文「VOLVO 」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及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在我國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汽車、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商品及相關維修服務上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案審酌兩造所提使用事證如下:

⑴經查,VOLVO 集團係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船舶與工業用驅動系統、航太組件與服務之公司,第一部「VOLVO 」品牌之汽車係於1927年製造,而第一部「VOLVO」卡車則係於1928年出廠。參加人除已在全球多個國家取得「VOLVO 」系列商標,並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外,在臺灣,自太古汽車於1978年在臺北成立第一個卡車及巴士保養維修車位開始,參加人積極促銷據以異議商標「VOLVO 」汽車、卡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逾30年,其間不乏「VOLVO 原廠直營臺灣市場,成立臺灣富豪汽車」、「瑞典國寶Volvo 90大壽,見證車壇歷史」、「提升服務品質,Volvo 卡車及巴士中壢服務中心正式啟用」、「VOLVO 總代理太古汽車深耕臺灣30週年!繼續追求『品質、安全、環保』高標」等新聞見諸媒體報導,其知名度前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012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其為著名商標,其後復有2004年6月份「汽車線上情報」、2004年第74期「Smart 智富」月刊、2005年7 月份「數位時代」、2006年4 月份商業周刊等雜誌為據以異議商標系列房車之報導或廣告,凡此有參加人檢送91年11月25日自由電子新聞網、2005年7 月1 日U-CAR 車壇新聞、2008年9 月22日sina新浪汽車等網頁資料及前述雜誌封面及內文報導或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汽車、卡車、曳引車等商品及相關之維修等服務上,應堪認定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⑵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所提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註冊證等,雖得認定原告系爭商標於各國註冊之情形,然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仍須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得認定。另所檢送「00000000重工」網頁、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及(除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海外銷售國家/地區名單、銷售至台灣的部分合約書、商品照片等,其中不乏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除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海外銷售國家/地區名單等係自行製作之表格,而0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證明函稱雷沃(LOVOL )牌谷神聯合收割機產品及雷沃(LOVOL )牌歐豹拖拉機在中國農業機械行業均排名第一,然中國工程機械工業協會出具之證明及「雷沃品牌價值穩居中國農業裝備第一位,工程機械第三位」一文,則未提到系爭商標外文「LOVOL 」。綜觀原告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可用以說明系爭商標商品已在中國銷售使用,並售往利比亞等其他國家,縱與我國廠商簽有銷售合約之事實,然僅2 紙合約,交易數量極微,且日期(2010年9 月25日及2010年12月24日)均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期(98年1 月16日)之後;其餘2011年6 月26日東森新聞定格畫面照片2 紙,畫面中雖出現標示有系爭商標外文之挖土機,然觀其說明文字「笨重變靈活!挖土機飄移出神入化」等語,應係電視台報導一則在中國發生之新聞事件,並非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之宣傳廣告,凡此,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⑶本件審視兩造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衡酌兩造商標在我國使用之時間、範圍及行銷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經查VOLVO 集團係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船舶與工業用驅動系統、航太組件與相關維修服務之公司,乃至分期付款融資等相關財務服務上,據以異議商標自當有多角化使用之情形。

⒍綜上,本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復有多角化使用之情形,綜合兩造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既無證明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等情,依現有存在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㈡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該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者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或商標設計者)主觀上之創意等心理因素。另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別,且我國商標制度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況原告所舉國外註冊或異議成功案例,該等國家使用語言或與我國主要使用語言不同,消費者認知有別,即使與我使用相同語言之中國,亦因系爭商標在中國使用之情形較在我國使用之情形為廣,予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案情各異,自難謂得引用國外案例推論本案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造商標指定商品單價較高,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等語固非無據,然其僅係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係綜合斟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縱如原告所稱消費者對兩商標差異之辨識力較高,仍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結果。至於原告另有註冊第01325858、01346333、01324756號「LOVOL 及圖」商標,核准註冊迄今均未遭到異議,經查該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等各方面,皆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極強:據以異議商標「VOLVO」為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其字義並非我國消費所普遍知悉,亦非普通習見文字,屬獨具創意之商標,應受較大保護。參加人自1927年取用此一極富深意且獨創之五字母組合,經Volvo 公司及其參加人使用於本案第12類之商品及其他商品服務等,自極具識別性。經參加人數十年來在中華民國及全球各地積極廣泛註冊並授權相關公司使用於各商品及服務,業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其特殊識別性可見一斑。原告攀附識別性極高之據以異議商標「VOLVO 」,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可能令相關消費者將該仿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進而導致混淆誤認。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

⑴系爭商標「LOVOL 」為單純外文商標且未經特殊意匠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同由五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除選用完全相同英文字母「L 、O 、V 」加以組合外,且同樣包含二個母音O ,故系爭商標五個字母組合中,即有四個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尤以子音與母音O 之排列方式,使其整體外觀呈對稱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構成外觀高度近似,而屬近似商標。原告出於仿襲意圖,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L 、O、V 」之排列略加調換,但仍不改乍視系爭商標「LOVOL 」時,其外觀予人高度雷同印象之結果,而足使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係來自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服務廠商或存在若何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等,而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由二個音節組成,系爭商標基於仿襲意圖,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第一音節「VOL 」特意錯置為系爭商標「LOVOL 」之第二音節,但該第二音節之發音「VOL 」,仍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第二音節「VO」極相仿彿。至於系爭商標「LOVOL 」第一音節「LO」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第一音節「VO」,則皆由有聲子音加上母音O 所構成,且「LO」與「VO」之發音又極其近似。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由二個音節構成,二音節發音又極為雷同,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證二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

⑶系爭商標既為外文商標而非中文文字,從右至左反向發音等讀音問題自不存在,系爭商標是否為回文商標,亦不影響商標近似之判斷。汽車類等之消費者是否於購買時施以較高之注意,並無學理上依據。系爭商標「LOVOL 」既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VOLVO 」,當然可能造成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主張皆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卡車、電動汽車、起重車等,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卡車、傾卸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參加人為先權利人,且多角化經營之實績有目共睹,參加人透過授權Volvo 汽車公司及其他Volvo 集團內之相關公司等,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包含汽車、卡車、巴士、建築機械、汽艇及工業用引擎、航空及太空設備,乃至各項財務服務上。據以異議商標經先權利人即參加人戮力於多角化經營且成績斐然之事實,至為明灼。

⒌原告所提使用證據,並不能證明實際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而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企業且自稱於大陸地區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工機械等商品,有關大陸地區當地輿論及報導、甚至專業商標設計與商標業務之專業諮詢機構皆指出系爭商標「LOVOL 」係仿襲攀附著名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山寨品牌等情,適足推認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尤有甚者,原告之被授權人00000000於其網站上,即將「LOVOL 」明顯誤植為「VOLVO 」,足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極高度近似,連原告之被授權人亦曾誤植,更遑論一般消費者有受混淆之高度危險,亦足為實際混淆誤認之適例。

⒍原告並未實際於中華民國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其所舉使用證據,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曾於中國大陸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農工機械等商品並售往利比亞等其他國家,不能佐證我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何熟悉度可言。據以異議商標屬識別性極強之獨創性商標,業如前述。參加人及其關係人在中華民國積極推廣據以異議商標相關商品及服務已逾30年,除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外,亦為一般消費者所耳熟能詳,此有參加人授權代表人之宣誓書、VOLVO 總代理太古汽車公司等客觀新聞報導、維基百科全書及Volvo AB官方網頁可證。依據上開審查基準,自應保護已為大眾廣泛知悉之據以異議商標,而否准與之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洵屬正當。

⒎系爭商標惡意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不應受保護:

⑴原告之前手「000000000000公司」刻意合成雷諾(Renault ,法國著名車廠)與沃爾沃(即「VOLVO 」,即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品牌中文名稱)之字首「雷沃」做為自己品牌在先,再把本應係「LEIWO」之「雷沃」英譯,以不符常理之取巧與仿襲手法輾轉變成「LOVOL」。原告受讓取得大陸地區相關之「LOVOL」商標權後,於中華民國亦步亦趨,追隨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於本案第12類汽車商品、第7 類農工機械器具及第36類分期付款融資等服務上,亦分別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審定撤銷第7 類及第36類商品之註冊在案。原告申請註冊「LOVOL 」,不當連結、攀附參加人早已全球著名的據以異議商標「VOLVO 」品牌,原告仿襲之意圖彰彰甚明。

⑵系爭商標除外觀、讀音皆高度近似於「VOLVO」外,「LOVOL 」本身並無任何語言上之意義。原告陳稱:O 為車輪之形狀、V 為英文車輛之第一個字母,故有其設計意涵,字首之L 係源自於「LEIWO 」云云。惟查,原告之前手捨具有「雷沃」英譯之「LEIWO 」不用,刻意取用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極度近似之「LOVOL 」、又無任何其他觀念意義之商標文字,實難以自圓其說,足徵其主觀上冀圖僥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惡意,設計意涵云云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⑶前述原告之被授權人於網頁上將「LOVOL」明顯誤植為「VOLVO」乙節,除可推認存在實際混淆誤認,故連原告之被授權人亦為誤用外,更可證原告及其關係人申請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皆係出於希冀搭便車、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動機,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自無任何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㈡依據商標屬地原則,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等不同,原告系爭商標縱曾於某些國家獲准註冊,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商標於中華民國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依據中華民國法令、相關實務判決及審查基準,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業如上述。原告所引述之外國申請或異議案,事涉據以比對之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本案相同、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使用語言、市場狀況、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錯綜複雜因素,斷不能片面援引外國審查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出歐盟市場調合局第一上訴委員會針對案B0000000異議案決定,該案中據以異議商標包括了「VOLVO」文字商標及「VOLVO及圖」等較為複雜之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與本件案情各異。況參加人不服歐盟決定,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該案仍未確定。

⒊有關原告所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商標局及法院於歷審皆無視當地輿論已再三指證原告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山寨商標,卻僅以簡短理由機械性比對後,即斷定兩商標不近似,於本案實無審酌之必要。

⒋至於美國商標專利局商標評審與申訴委員會決定,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兩國之語言、國情、消費者認知皆有異,遑論審查基準亦不盡相同,本案亦無審酌之必要。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異議爭點: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 月25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1 月16日,且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之。因被告僅審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僅爭執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致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㈡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僅憑單一因素決定之,判決應敘明逐一斟酌或毋需逐一斟酌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99年度判字第189 號、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參照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本院茲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⑴據以異議商標為創造性商標: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前所未有者,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航空機、船舶、汽車、巴士、卡車、曳引機、傾卸卡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見異議卷㈠第16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其字義非我國相關消費所普遍知悉,其商標圖樣由「VOLVO 」5 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或服務,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屬獨具創意之創造性商標。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有高度識別性,倘第三人稍有攀附,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⑵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起重車、小型機動車、自行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陸地車輛發動機、堆高車、混凝土攪拌車、拖拉機(運輸用)、卡車等商品(見異議卷㈠第15頁)。系爭商標為000000000000公司所設計,其商標圖樣「LOVOL 」5 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該字母組合為自創文字,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或服務,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無關聯,其為創造性商標。

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以,本院探討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如後:

⑴二商標圖樣之外觀有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均由單一外文所組成,雖兩者起首字母不同,惟兩者外文均由5 個字母所組成,且由「V 、O 、L 」等相同字母錯置而成,二商標整體外觀具有一種對稱性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換言之,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商標,未經特殊意匠設計,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由5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除選用相同英文字母「L 、O 、V 」加以組合外,同樣亦包含2 個母音「O」,故系爭商標5 個字母組合中,有4 個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尤以子音與母音「O 」排列方式,使其整體外觀呈對稱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構成外觀高度近似。

⑵二商標圖樣之讀音有高度近似:二商標圖樣之外文均為兩音節,兩個母音亦均為「O 」,且第2 音節發音幾乎相同。詳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2 個音節組成,系爭商標雖將據以異議商標之第1 音節「VOL 」置為系爭商標之第2 音節,然第2 音節之發音「VOL 」,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第2 音節「VO」極相仿彿。且系爭商標第1 音節「LO」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第1音節「VO」,均由有聲子音加上母音「O 」所構成,且「LO」與「VO」發音極其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2 個音節構成,2 音節發音亦極為雷同,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足證兩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因系爭商標為外文商標而非中文文字,並無從右至左反向發音等讀音問題。

⑶二商標近似程度甚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或讀音雖有些微不同,然就整體商標圖樣觀之,相關消費者理解二商標圖樣之使用文字,均予人相仿之印象,致二商標觀念高度近似,故二商標在讀音、外觀及觀念等因素之判斷,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相彷彿,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二商標字母設計之不同,故二商標不同云云。然將屬於英文組合字之兩商標,特意將其首字母或排列加以割裂分別比較,主張二商標屬不近似之商標,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準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二商標指定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商品廠商或為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⑷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等商品,其單價較高,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等語,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縱認其判斷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亦應認二商標構成近似。況汽車乃日常生活交通工具,消費者未必為專業人士,亦應慮及二商標近似程度是否足致一般潛在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客觀呈現者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000000000000公司,就其「雷沃」商標之品牌,進行專業分析設計對應之英文而來,當時設計之理念為「L 」代表「雷沃」之漢語拼音「LEIWO 」之第一個字母,「O 」代表汽車之車輪,中間「V 」是英文「Vehicle 」之第1 個字母,代表汽車車體或操作平臺,其後之「O 」、「L 」,則與第1 、第2 字母相互對應,故系爭商標「LOVOL 」有其設計之意涵云云。然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原告或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

⒊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商品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以及商品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商品上有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本院茲審究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⑴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起重車、小型機動車、自行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陸地車輛發動機、堆高車、混凝土攪拌車、拖拉機(運輸用)、卡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航空機、船舶、汽車、巴士、卡車、曳引機、傾卸卡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

⑵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者均屬各種汽車等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存在相當程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是以,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具有相當關聯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與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故參加人為先權利人,其以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除長期在我國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汽車、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商品及相關維修服務,且參加人透過授權「Volvo 」汽車公司及其他「Volvo 」集團內之相關公司,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之範圍,自汽車、卡車、巴士、建築機械、汽艇及工業用引擎、航空及太空設備,至分期付款融資等相關財務服務。反觀系爭商標權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實際情事。是以,可認參加人為據以異議商標權利人,其有致力於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倘先權利人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該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其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證明相關消費者就兩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查原告未實際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服務,其所舉使用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其在大陸地區有使用系爭商標,不能佐證臺灣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何熟悉度。再者,原告之被授權人00000000在其網站,將「LOVOL 」明顯誤植為「VOLVO 」(見本院卷第170 頁)。準此,足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極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⒍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

⑴據以異議商標為臺灣地區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①參照卷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我國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參加人以外文「VOLVO 」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及服務(見異議卷第345 至352頁)。而據以異議商標「VOLVO 」長期在我國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汽車、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商品及相關維修服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

②參加人積極促銷據以異議商標「VOLVO 」汽車、卡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逾30年,其間有媒體報導「VOLVO原廠直營臺灣市場,成立臺灣富豪汽車」、「瑞典國寶Volvo 90大壽,見證車壇歷史」、「提升服務品質,Volvo 卡車及巴士中壢服務中心正式啟用」、「VOLVO 總代理太古汽車深耕臺灣30週年!繼續追求『品質、安全、環保』高標」等新聞(見異議卷申請書附件9 至11,外放證物袋)。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前經被告90年11月7 日中台異字第G009012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其為著名商標(見異議卷參加人提出之附件13,外放證物袋),復有2004年6 月份之「汽車線上情報」、2004年第74期之「Smart 智富」月刊、2005年7 月份之「數位時代」、2006年4 月份之「商業周刊」等雜誌,為據以異議商標系列房車之報導或廣告,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2005年7 月1 日、2007年11月28日U-CAR 車壇新聞及2008年9 月22日「sina」新浪汽車等網頁資料,暨前述雜誌封面及內文報導或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申請書附件10至12,外放證物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汽車、卡車、曳引車等商品及相關之維修等服務,成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到著名商標程度。

⑵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保護: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於大陸地區及世界各地大量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相關消費者應已知悉其係源自於大陸地區之知名商標,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註冊證(見異議卷答辯書附件2 ,外放證物袋),僅為原告「LOVOL 」商標於各國申請註冊之情形。然系爭商標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仍須配合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始得認定。而依原告所檢送授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西元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商業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見異議卷答辯書附件3 ,外放證物袋)、海外銷售國家與地區名單、銷售引擎商品至臺灣之2 份合約書、商品照片(見異議卷答辯書附件40,外放證物袋)、0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證明函(見異議卷答辯書附件5 ,外放證物袋)。本院綜觀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固可說明系爭商標商品已在大陸或外國地區銷售使用,且於91年間有與臺灣廠商簽訂銷售合約之事實,惟僅有2 紙合約,交易數量甚少。

②原告雖提出90年6 月26日東森新聞定格畫面照片2 紙(見異議卷答辯書附件46,異議卷第331 頁),新聞畫面中出現標示有系爭商標外文之挖土機。然觀其文字說明,其意為笨重變靈活,挖土機飄移出神入化等語,應係單純之新聞報導在大陸地區發生之事件,並非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之宣傳廣告。是以,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而言,據以異議商標經報紙、電視及雜誌等報導與行銷,已成為臺灣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基於參加人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與保護相關消費者之權益,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⒎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不論依商品或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除實體店面可供行銷或服務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或訂購。準此,二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⒏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茲審究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為何如後:

⑴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原告之前手000000000000公司將本應係「LEIWO 」之「雷沃」英譯,變成「LOVOL 」,其間並無相關性。再者,原告受讓取得大陸地區「LOVOL 」商標權後,在我國申請註冊於第36類分期付款融資、第7 類農工機械器具及本件第12類汽車等服務與商品,經參加人分別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審定撤銷第7 類及第12類商品之註冊在案。是以,原告申請註冊「LOVOL 」,顯有不當連結與攀附參加人之著名據以異議商標,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即非善意。

⑵系爭商標申請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動機:二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均有高度相似處,而系爭商標圖樣「LOVOL 」本身,並無語言之意義。原告之前手不使用具有「雷沃」英譯之「LEIWO 」,而取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度近似之「LOVOL 」,足徵主觀有僥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意思。參諸原告之被授權人亦曾於網頁將「LOVOL 」誤植為「VOLVO 」,可推認存在實際混淆誤認,益徵原告申請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LOVOL 」,均係出於希冀搭便車、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動機,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自無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⒐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⑴商標審查制度:我國商標法採審查制度,其審查程序分為申請案之審查與公眾審查,公眾審查亦分為異議、評定及廢止等程序,藉由公眾審查制度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法定不准註冊或廢止事由,以補申請案審查人員之不足,並使審查結果愈加周全,故公眾審查制度之審查標準,通常較申請案之審查嚴格。申言之,商標異議制度係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其為重新審查適法性而設計之公眾審查制度,故原告獲准註冊,並非絕對謂與他人商標即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準此,被告於異議審定程序中依法就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事證重行審究,自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之拘束。

⑵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商標申請准否或異議是否成立,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另有註冊第01325858、01346333、01324756號「LOVOL及圖」商標,核准註冊迄今,均未遭提起異議,然該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要難比附援引,自無法引用其他註冊個案,推論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⑶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此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權之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自2006年起即向美國、歐盟、加拿大、日本等200 多個國家與地區申請註冊,目前已取得數十個國家與地區之商標註冊,在申請過程中,雖遭參加人提出異議,惟在大陸地區、美國、歐盟、加拿大等國家或地區之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均認定二商標不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①原告前於歐盟、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國,雖有申請以「LOVOL 」商標註冊,然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別,臺灣商標制度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臺灣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況原告所舉國外註冊或異議案例,該等國家使用語言或與臺灣主要使用語言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有別。退步言,縱使與臺灣使用相同語言之大陸地區,亦因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情形,較在臺灣使用之情形為廣,予相關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案情各異,自難得引用大陸地區之案例,推論本件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雖引述大陸地區與外國申請、異議案或判決,主張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商標有屬地性,各國法制、市場交易習性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故商標申請或撤銷,事涉據以比對之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本案相同、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使用語言、市場狀況、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複雜因素,自不能片面援引大陸地區或外國審查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二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據以異議商標較相關消費者熟悉、二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商標審查制度、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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