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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民國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和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5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033546 號「台朔汽車公司標誌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商品,所作成「廢止成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14日以「台朔汽車公司標誌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自行車、輪船、飛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1033546 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嗣以該商標有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於101 年1 月1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件原申請廢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嗣於102 年4 月1 日以中台廢字第101001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58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7年間成立,營業範圍設定於「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修理業」等項目,係以生產汽車零組件及提供汽車修理服務為業,雖於95年停止生產汽車,惟因汽車價格昂貴,一般使用年限普遍均可逾10年。原告為汽車製造業者,除銷售車輛外,均會持續向車主提供售後之保養與維修服務,並製造相關零組件供修繕使用。為提供原告汽車愛用者永續優質之服務,原告於95年間與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故原告即使停產車輛,仍授權台宇公司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並經由台宇公司與其經銷商,持續製造、銷售汽車相關零組件,並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二、參諸台宇公司98、9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營收資料,可知台宇公司有持續營運之事實。台宇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開立載有零件件號之發票清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與貼有系爭商標之避震器、傳動軸、機油芯及機油濾清器外包裝盒照片,相互勾稽。可知相關消費者,能自包裝及產品本身知悉系爭商標,並能認知商品所使用之品牌為系爭商標。參諸台宇公司各地有特約服務廠,可知悉台宇公司特約服務廠遍及各地,且廠房外均懸掛有標示系爭商標之招牌。再者,特約服務廠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之服務廠工作承攬書、廠房外懸招牌、客戶維修單、100 年2 月16日開立予客戶之發票及維修零件照片等件,均有標示系爭商標。道成公司並立書聲明,自91年12月11日起,即於廠房招牌標示台朔汽車公司標誌,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本公司提供台朔汽車零件之維修保養。而台宇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開立予晟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晟楓公司)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可與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輪圈飾蓋實品照片,相互勾稽。晟楓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證明,其自99年7 月12日迄今為台宇公司特約服務廠,並向台宇公司進貨購買台朔汽車零件保養維修台朔牌車輛,其購入汽車零件均標示台朔汽車公司標誌。準此,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汽車零件,迄今確在消費市場流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系爭商標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三、台宇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使未載有系爭商標,仍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證據,且非為單一證據,可與發票清單、成品交運單及實物照片間,相互勾稽對照。故形成完整之證據,可證發票均係台宇公司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所開立。自原告所提避震器實物照片,可知型號為「YAKZ000000000A 」,而台宇公司於99年8 月7 日開立予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鋒公司)成品交運單,所載商品型號為「YAKZ000000000A」。而同日開立第「NX00000000」號發票上雖僅記載汽車零件一批,惟可知悉零件訂單號碼為「HP8MH02 」,其可與台宇公司101 年2 月29日所開立載有「YAKZ000000000A」商品型號之發票清單,相互串連勾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傳動軸照片,並無商品製造日期之標示,亦無記載銷售日期之發票或其他單據可相互勾稽。然是否需在商品上印製生產日期,需依商品性質而異,在市面上可見諸多標示製造日期之商品,因多與飲食或衛生健康有關品,如食品、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品等民生日常用品最為常見。此涉及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攸關產品之品質,廠商標示日期,使相關消費者作為選購之依憑。而傳動軸屬於金屬鑄造物,且裝置於車體內,並非一般人觸目可見之零組件,其性質極為堅固耐用,使用年限甚長,製造日期並非維修保養廠商選購之主要考量。依業界習慣,製造廠商自無必要在傳動軸上刻意烙印製造日期,此觀諸其他業者所生產之傳動軸商品,亦未標示日期。況商標之使用重在行銷,商品究竟於何時製造並非重點,僅需商品確以行銷為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足相當。原告雖停產汽車,然經由台宇公司提供汽車之保養與修繕,仍需持續生產相關汽車零組件供使用。縱使原告所提出之傳動軸照片,無製造日期之標示,然就台宇公司仍持續提供汽車修繕服務,即可推知傳動軸商品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原告所提出之機油芯商品照片,可與發票清單、成品交運單相互勾稽,而機油芯商品並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於指定商品。然係對機油芯商品性質、用途之誤解,因汽車引擎之構造,由多種元件所共同組成,包括發電機、凸輪軸、活塞等。而機油濾清器即機油芯亦屬必備元件之一,其功能在於過濾引擎在運轉時,無可避免所產生細小之金屬碎屑,或於添加機油時,不慎由外界所帶入汙染物。申言之,倘引擎無機油芯此裝置,可能造成引擎永久性之傷害,兩者相輔相成,故引擎商品所涵攝之範圍,包含機油芯商品。故訴願決定肯認機油芯商品照片可與相關銷售單據相互勾稽,顯見台宇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油芯之事實,而機油芯屬引擎商品之一部,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甚明。再者,訴願決定雖認原告所提避震器商品照片載有系爭商標圖樣,而該等商品之標籤係以膠帶黏附,為可隨時黏貼,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然避震器與上述傳動軸商品性質相同,均屬金屬鑄造物,不易在商品本體印製字樣,就一般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均將避震器之相關型號,以貼標籤方式黏附於商品,此為同業慣用之標示方式。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而原告所提出之避震器商品照片可與相關銷售單據相互串連,應認台宇公司有在廢止申請日前3 年使用系爭商標於避震器商品之事實。

五、訴願決定雖認避震器商品標籤所標示之台朔圖形,其下以外文「FORMOSA 」緊密相連,其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屬外文與圖形相結合之聯合式商標,其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台朔圖形仍有區別,不具同一性。然商標之真正價值在於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藉之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僅需相關消費者之客觀寓目印象,可將實際使用圖樣與原註冊商標圖樣間產生連結,即可認為商標已達使用之目的。原告標示於系爭商標圖樣下之外文「FORMOSA 」為原告公司英文特取名稱,係加強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而相關消費市場常將商標與公司名稱併同標示者。因原告未刪略或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可產生相同之認知印象,認為兩者是同一商標,具有同一性。再者,無論原告是否將系爭商標圖樣結合外文「FORMOSA」,相關消費者均可與系爭商標原先註冊之圖樣產生連結,可正確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訴願決定未立於相關消費者之角度觀察,逕以系爭商標圖樣結合外文「FORMOSA 」,即認與原註冊商標圖樣不具同一性,其認知顯有違誤不法。職是,參諸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實物照片、載有零件件號之發票清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及聲明書等證據資料,已形成有效之證據,足證系爭商標於101 年1 月10日遭申請廢止前,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於指定商品之情形。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所檢送之台宇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台宇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且據原告與台宇公司於95年7 月16日簽訂之總經銷合約,雖足證原告授權台宇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惟依台宇公司於99年1 月2 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2 月8 日、99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17日、99年8 月7 日銷售汽車零件之發票,並未標示商標,而供參照台宇公司之發票清單,或成品交運單內所列之汽車零件商品,亦未見系爭商標,且無其他具有公信力之相關物件,可供勾稽證明。至傳動軸商品照片及標籤影本,雖可見系爭商標圖形,然無產製日期、印製日期及其他具有公信力之相關銷售發票或單據等事證,可供互相勾稽佐證。

二、輪圈飾蓋照片及成品交運單之零件件號雖相同,惟該等商品實物並無標示日期,系爭商標維權使用商品範圍,僅及於註冊指定使用之相同或同一商品,不包括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商品。避震器、機油芯、輪圈飾蓋等商品,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自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前揭避震器商品載有台朔圖形、外文「FORMOSA 」及零件件號「YAKZ000000000A」等資料之標籤,係以膠帶黏附,為可隨時黏貼者。而商品標籤所標示之台朔圖形其下以外文「FORMOSA 」緊密相連,其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屬外文與圖形結合之聯合式商標。此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台朔圖形仍有區別,尚難謂即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而具同一性。原告檢附道成公司所出具聲明書,係申請廢止日後,單方作成之私文書,欠缺其他具公信力之發票、單據、型錄或廣告等,相互佐證,且證人未經具結,並未經法院直接言詞審理,自不具證據能力。職是,依前揭證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法使用之事實。

三、原告檢送之原告公司登記及台塑關係企業維基百科資料,係屬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公司簡介,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原告與被授權人台宇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被授權人之汽車維修特約廠商列表、服務廠工作承攬書,雖證明原告有同意被授權人與合作廠商使用商標之情事,惟無法直接作為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而合作廠商之完修單、發票及照片等資料,其中日期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或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無法勾稽認定原告與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準此,本件依現有資料判斷,難以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情事。故系爭商標有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告所附之台宇公司出貨單、晟楓公司保養修護紀錄及德旭汽車公司工作單等影本,除「汽門蓋墊片、偏心軸油封、正時皮帶」等商品,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外,「後避震器總成」商品僅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車輛懸吊裝置」部分零件,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與避震器商品實物相較,商品實物於標籤所標示之系爭商標圖形與外文「FORMOSA 」緊密相連,其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屬外文與圖形結合之聯合式商標,其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圖形商標即有區別,難謂與系爭商標之使用而具同一性。東駿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僅有「引擎零件一批」標示,不知使用何商標於商品。附有系爭商標之汽車照片、行照與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為證人與原告之被授權人簽訂之經銷商合約為車輛買賣合約,而原告之汽車製造與銷售業務,依原告自陳前於95年間停止汽車之生產,故證人所檢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為二手汽車之買賣合約,而證人於買賣合約中,應屬提供二手車銷售之資訊或相關估價服務,而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汽車、貨車、吉甫車」等商品。況證人與原告或其授權人間,亦未見有簽訂二手車銷售之相關契約,故未能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五、原告提出之東駿汽車商行成品交運單影本,其上「前保險桿素色總成、電瓶負極端子」等商品,均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汽車、貨車、吉甫車」等商品。所附之晟楓公司保養修護紀錄影本,其上「前輪弧飾板、前葉子板、冷氣進風格柵」等商品,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前擋玻璃、主風扇馬達」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擋風玻璃、車輛馬達」性質相當,然未附相關之使用資料,不知其商品標示何商標。至於零件手冊並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之期限,且其上商品非必然使用系爭商標,即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0年3 月14日以「台朔汽車公司標誌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自行車、輪船、飛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見廢止卷第10、17、86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嗣於101 年1 月1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於102 年4 月1 日作成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職是,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4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可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範圍為何(見本院卷第94頁)?

二、本件商標廢止之準據法: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雖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然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0年3 月14日,核准公告日為92年3 月16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指定部分商品有廢止事由: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由。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4 項。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雖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之3 年內,確有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等語。被告否認上情。故本件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101 年1 月10日之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原告有無提出使用證明?因商標使用為商標維權要件,涉及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準此,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得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使用商標以維護商標權: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職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應符合商標使用之涵義。

2.商標維權使用之斟酌因素:因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係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既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自難謂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申言之,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⑴原告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⑵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⑶原告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⑷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⑸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⑹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逾3年者,系爭商標則有廢止事由存在。

(二)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車輛與其零組件等商品: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局認定商標未使用期間逾3 年,商標權人應提出3 年內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證明商標權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故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可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即101 年1 月1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經查: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原告於87年間成立,營業範圍為「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修理業」等項目,係以生產汽車零組件及提供汽車修理服務為業等事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頁)。原告嗣於90年3 月14日以「台朔汽車公司標誌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自行車、輪船、飛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1033546 號註冊商標,商標專用期限至112 年1 月31日止(見廢止卷第10、17、86頁;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原告於95年授權台宇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雖於95年間停止生產汽車,然車輛製造業者,除銷售車輛外,均會持續向車主提供售後之保養與維修服務,並製造相關零組件供修繕使用。故原告於95年7 月16日與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台宇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該合約第7 條規定原告授權台宇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經由台宇公司與其經銷商,持續製造、銷售汽車相關零組件,並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等事實。有網路報導、今周刊及總經銷合約等件附卷可證(見廢止卷第18至27、105 至110 頁)。職是,原告於95年間起迄今,授權台宇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車輛與其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及保養業務。

3.台宇公司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部分指定商品: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繼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5 號 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稱台宇公司之銷售車輛零件有關發票、發票清單或成品交運單,均未見系爭商標,而商品照片及標籤並無日期,至於避震器商品之台朔圖形、外文「FORMOSA 」及零件件號「YAKZ000000000A」等標籤,係以膠帶黏附,為可隨時黏貼者,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然查:

①因避震器與傳動軸商品為金屬鑄造物,其材質堅硬,不易在商品本體印製字樣,故將避震器與傳動軸之相關型號,以貼標籤方式黏附於商品,屬標示商標之可行方式。而避震器與傳動軸為金屬鑄造物,均裝置在車體內,並非相關消費者在車輛外觀可見之零組件,故製造廠商是否在傳動軸或避震器烙印製造日期,事涉必要性與成本考量,不同廠商自有相異處等事實。此有傳動軸商品標示態樣、引擎構造圖與機油芯標示態樣及避震器商品標示態樣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職是,原告所提出上開標示態樣資料,符合車輛與其零件交易之一般商業習慣。

②原告提出避震器實物照片,其型號為「YAKZ000000000A」,而台宇公司於99年8 月7 日開立予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鋒公司)成品交運單,所載商品型號為「YAKZ000000000A」,同日並開立第「NX00000000」號發票,其記載汽車零件一批,其中零件訂單號碼為「HP8MH02 」,該等成品交運單、發票及零件訂單,可與台宇公司101 年2 月29日所開立載有「YAKZ000000000A」商品型號之發票清單(見廢止卷第51至52頁)。可相互勾稽應證,證明台宇公司前於99年8月7 日出售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避震器。

③參諸台宇公司98年、9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營收資料,其記載原告與台宇公司間持續交易營運之事實(見廢止卷第38至44頁)。而台宇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間開立載有零件件號之發票清單、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其與貼有系爭商標之避震器、傳動軸、機油芯及機油濾清器外包裝盒照片互相比對(見廢止卷第44至55頁;本院證物箱)。其中避震器與機油濾清器之品名規格相同,故足認台宇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之期間,有銷售車輛有關之商品,相關消費者自台宇公司銷售商品之包裝及產品本身,可知悉系爭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即不足為憑。

⑵審視原告提出之台宇公司服務廠工作承攬明細表,可知台宇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特約服務廠計有34處,特約服務廠遍及臺灣地區。就其中特約服務廠道成公司之工作承攬書、廠房外懸招牌、客戶維修單、100 年2 月16日開立予客戶之發票及維修零件照片等件以觀,均有標示系爭商標(見廢止卷第109 至121 頁)。況道成公司代表人並於102 年10月16日出具聲明書,內容記載道成公司自91年12月11日起為台宇公司之特約服務,廠房招牌有標示台朔汽車公司標誌,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公司提供台朔汽車零件之維修保養(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足證系爭商標自91年12月11日,使用於指定之商品。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檢送之原告公司登記及台塑關係企業資料,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而原告與被授權人台宇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被授權人之車輛維修特約廠商列表、服務廠工作承攬書,無法直接作為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云云。然綜合比對上揭發票、維修零件、廠房外懸招牌及聲明書等件,可知系爭商標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有使用於車輛零件維修保養。故被告抗辯公司登記、關係企業、總經銷合約、車輛維修特約廠商列表及服務廠工作承攬書,無法直接作為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證云云,即不足為憑。

⑶台宇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開立予晟楓公司之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經與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輪圈飾蓋實品照片,相互勾稽,可知晟楓公司有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晟楓公司並於102 年10月9 日出具聲明書,內容記載其自99年7 月12日迄今為台宇公司特約服務廠,並向台宇公司進貨購買台朔汽車零件保養維修台朔牌車輛,其購入汽車零件均標示台朔汽車公司標誌。100 年2 月11日向台宇公司購買YAKLOFM000545 號輪胎鋼圈飾蓋之包裝紙有標示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職是,足認台宇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有出售標示系爭商標之輪圈飾蓋予晟楓公司。

⑷被告雖抗辯稱台宇公司出售予晟楓公司之商品實物,除未標示日期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亦不包括輪圈飾蓋、避震器、機油芯、汽門蓋墊片、偏心軸油封、正時皮帶等類似商品,而後避震器總成商品僅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車輛懸吊裝置之部分零件云云。然除輪圈飾蓋照片及成品交運單之零件件號相同,既如前述外,參諸車輛通常之結構與必備之零組件,應包括輪圈飾蓋、避震器、機油芯、汽門蓋墊片、偏心軸油封、正時皮帶及後避震器總成等商品,該等零組件均屬車輛結構之一部,難謂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輛商品範圍。職是,足認台宇公司與晟楓公司於99年7 月12日簽約起,均有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⑸證人○○○於本院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自85年7 月1 日起擔任晟楓公司負責人,知悉台朔商標,晟楓公司為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台宇公司之特約服務廠,有台宇汽車經銷商合約書、特約服務廠合約書等件為憑。原證5 之聲明書經其用印,而發票及成品交運單是台宇公司開立交予晟楓公司,所載商品為原證5 號之照片所示。晟楓公司自98年1 月11日至101 年1 月10日止期間,曾使用系爭商標,有台宇汽車公司成品異動清單、保養修護紀錄、德旭汽車工作單、發票及避震器等件為憑,目前全省逾20個廠商均有使用。其提出之資料可證明與台宇汽車公司有交易往來,其上有系爭商標,代表汽車廠之零件。97年之前有賣車,現在持續賣零件,97年後已無新車,現在僅賣中古車。其銷售台朔之中古車輛均有系爭商標,此有中古車銷售資料為憑。汽車輪胎有分鐵圈與鋁合金鋼圈,輪圈飾蓋為美觀作用,一般鋁合金鋼圈會有飾蓋,飾蓋與輪圈,可分開販售。而避震器屬於車輛懸吊系統之重要裝置。再者,汽車業經銷均包含原廠中古車之營業項目,因原廠中古車必須有該品牌之商標始能經營,故經銷範圍包括新車及中古車,此為業界之常態,合約雖未註明,然亦為公司營業項目。其有看過原告提出之零件手冊,其自92年間迄今,均有使用零件手冊,公司負責零件銷售之承辦人均依據手冊訂購零件。目前全省各地至少有20至30個廠使用該零件手冊。其自89年底與台宇汽車公司開始合作,97年後雖停止銷售新車,然服務廠之廠長及服務人員之名片、維修檢查單等印刷,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此為汽車業界常見情形,倘至汽車銷售處可見原告系爭商標之使用。其提出特約服務廠合約書當事人為晟楓公司與東駿汽車商行,雖未記載台宇汽車公司,然因晟楓公司與台宇汽車公司成立新車銷售與服務廠合約,依會計師建議分別記帳,故另成立東駿汽車商行作為服務廠,其均為晟楓公司與東駿汽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

⑹審究證人○○○上揭證言,可知證人○○○自85年7 月1 日起擔任晟楓公司負責人,晟楓公司自89年底起為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台宇公司之特約服務廠,除晟楓公司自98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期間,曾使用系爭商標外,臺灣地區之特約服務廠亦使用系爭商標。晟楓公司於97年前有買賣有系爭商標之台朔新車,現持續買賣有系爭商標之中古車與車輛零件。車輛輪胎有分鐵圈與鋁合金鋼圈,鋁合金鋼圈通常有飾蓋,具有美觀作用,成為鋼圈之一部,避震器屬於車輛懸吊系統之重要裝置。晟楓公司自92年間迄今,均有使用原告之零件手冊,而台宇公司之特約服務廠負責零件銷售之承辦人,均依據零件手冊訂購零件,特約服務廠之廠長及服務人員之名片、維修檢查單等印刷品,均載有系爭商標,以表彰商品之來源。至於被告雖抗辯稱零件手冊無日期,而其上商品非必然使用系爭商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云云。然台宇公司之特約服務廠負責人○○○已到庭結證稱晟楓公司自92年間起使用該零件手冊,足認原告之零件手冊於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0日申請廢止前,已為台宇公司特約服務廠所使用,足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被告所辯與事實未合。

⑺本院互相勾稽證人○○○上揭證言及台宇汽車經銷商合約書、特約服務廠合約書、聲明書、發票、成品交運單、商品照片、台宇汽車公司成品異動清單、保養修護紀錄、德旭汽車工作單、發票、避震器、汽車買賣合約書、零件手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3、110 至126 頁;本院證物箱),可知晟楓公司自98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之期間,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車輛與其零組件等商品。衡諸車輛交易常情,經營車輛業者經銷車輛範圍,除包含原廠新車與中古車外,亦從事車輛保養與零件維修等項目。縱使原告雖停止生產新型車輛,然原告就已出售之車輛,仍應繼續提供車輛之保養與修繕,故應持續生產相關汽車零組件供使用。準此,台宇汽車與其特約服務廠簽約,繼續提供車輛維修檢查之必要車輛零組件。

⑻因車輛構造複雜,單就引擎元件而言,即由多種元件共同組成,包括發電機、凸輪軸、活塞、機油濾清器及機油芯等必備元件,是車輛與其零組件商品涵攝範圍甚廣。是為使車輛經銷與維修作業標準化,台宇汽車特約服務廠依據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零件手冊為之,自與車輛經銷與維修流程相合。參閱原告印製計341 頁之零件手冊,可知內容詳列車輛與其零組件等資料,涵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等商品(見本院證物箱)。

⑼因車輛與其零件,相較自行車、輪船及飛機等商品,前者為陸上具有動力之交通工具或裝置,後者之自行車通常藉由人力行動,輪船及飛機則為海上與空中之交通工具或裝置,故在商品有關功能、材料或產製者等因素,不具共同或關聯處。原告所提事證雖可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車輛與其零件等商品,然就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而言,顯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自行車、輪船及飛機。職是,被告抗辯系爭商標就自行車、輪船、飛機等商品部分,具有商標廢止事由,洵屬正當。

4.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符合維權使用要件:

⑴被告雖抗辯稱商品標籤所標示之台朔圖形,其下以外文「FORMOSA 」緊密相連,其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屬外文與圖形相結合之聯合式商標,其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台朔圖形仍有區別,不具同一性云云。然商標使用目的,在於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藉之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相關消費者之客觀寓目印象,倘將實際使用圖樣與原註冊商標圖樣間產生連結,即可認商標已達使用之功能。原告於系爭商標圖樣以下標示外文「FORMOSA 」,其為原告公司英文特取名稱,目的在於加強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使相關消費者或業者,更易知悉系爭商標與其商標權人。職是,原告將系爭商標全部圖樣結合外文「FORMOSA 」,相關消費者均可與系爭商標原先註冊之圖樣產生連結,可正確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故被告抗辯相關消費者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云云,容有誤會。

⑵原告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並未刪略或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車輛與其零組件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可產生相同之認知印象,認為兩者屬相同商標,具有同一性,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或業者,誤認系爭商標圖樣結合外文「FORMOSA 」非使用系爭商標,而為他人商標之認知。準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云云。其與事實不符。

陸、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間起迄今,授權台宇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車輛與其零組件之製造、銷售、維修及保養業務,台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有多家特約服務廠,原告雖於97年後停止生產新型車輛,然特約服務廠仍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及車輛保養與零件維修等項目。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原告於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0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等商品。故系爭商標就此部分,自無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適用。準此,被告以系爭商標未使用於上揭指定商品部分,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該部分廢止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商標關於「汽車、貨車、吉甫車、旅行車、車體、輪圈、汽車方向盤、傳動軸、車輛馬達、擋風玻璃、車輛引擎、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觸媒轉換器、車輛懸吊裝置、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商品部分,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商標關於此部分商品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期適法。至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輪船、飛機等商品部分,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該商品部分,系爭商標就「自行車、輪船、飛機」商品部分,自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商標有關自行車、輪船、飛機等商品部分,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商標關於自行車、輪船、飛機商品等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無庸論述之攻防方法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東駿汽車商行成品交運單、晟楓公司保養修護紀錄有關「前保險桿素色總成、電瓶負極端子」、「前擋玻璃、主風扇馬達」等商品,均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就該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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