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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李維心彭洪英

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楊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 日以「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42387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5666 號專利證書。嗣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中原第13項之更正明顯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以99年4 月12日(99)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920233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3490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未論明部分更正請求事項是否符合更正規定,而有漏未審查之情形,亦未踐行當時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更正之法定程序為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於被告重行審查期間,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認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又該99年12月10日更正本經被告依同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函請元山公司表示意見,並經元山公司於101 年1 月26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復交由原告提出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後,經被告依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以101 年12月10日(101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121397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6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原因:

1、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證據2 之所以可將定子1 固定於模型空間26後灌入矽膠,須要採用兩個模型(亦即第一、二模型27、29),若不採用第二模型29,則矽膠25將從導線收納溝16流出,除此之外,根據證據2 之圖1 至圖3 ,矽膠25係填注並膠黏於固定子側外殼8 、軸受支持用筒部11以及基板收納部13,由此可見證據2 之定子1 需優先組裝於風扇扇框後才能進行矽膠25注入,且不僅僅是利用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而是須藉由固定子側外殼8 、軸受支持用筒部11、基板收納部13、導線收納溝16、連通路17連同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才足以於灌膠的過程中圍住流動的矽膠25。

⑵另證據2 必須於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且固定成型後,把第一、二模型27、29取下,亦即,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的用途僅在於固定定子側外殼8 並形成模型空間26,待矽膠25灌入固定後,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即被拋棄且失去任何作用,此時證據2 的定子1 在最終組態下僅被一層薄薄且裸露於外的矽膠25所覆蓋,該矽膠25直接與空氣接觸並於組裝至轉子後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薄薄的矽膠將於一段使用時間後變得更薄、變形、甚至是部分或完全脫落。以證據2 之圖2 來說明,其中,定子1 之突極部2a' 與回轉子磁極6 之間僅會存在極薄的一層矽膠,經過一段使用時間以及突極部2a' 與回轉子磁極6 的相互摩擦,位於突極部2a' 的矽膠應當會受損或脫落,並無法完整的包覆定子,使矽膠保護定子的功效喪失。此外,風扇通常會於高溫環境下長時間運作,前述結構於高溫環境且長時間的運作後,亦可能因矽膠25老化而產生變形、甚至是部分或完全脫落。

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係包含第一蓋體11、定子組件12及填充物13,其中第一蓋體11與填充物13於系爭專利中為必要元件,且分別為達成徹底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效果之主要及輔助結構元件,第一蓋體與填充物缺一不可,被告將證據2 之最終不存在的第一模型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實有未洽。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11從灌注填充物13開始到完成品後仍持續且完整地包覆定子組件12,且同時包覆填充物13,使該填充物13不會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因此第一蓋體11不僅可作為隔絕外部環境及達到防水效果之主要結構元件,且可使填充物不會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亦可避免填充物13因長期高溫環境運作下而產生部分或全部脫落之問題。簡言之,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11可長期、持續地隔絕定子組件12與外部環境及達到防水之效果與目的,亦可避免填充物因摩擦或老化而產生部分或全部脫離定子組件之問題。此外,系爭專利之填充物係填滿且完整地包覆定子組件於第一蓋體中,且第一蓋體可先保護填充物再連同填充物一起保護電子組件,此與證據2 之定子於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脫去後只有薄薄一層矽膠的最終狀態有極大的差異,防水及保護的效果不可能相同。況且,將定子組裝於轉子的過程或者往後的使用過程中難免有所碰撞摩擦,就產品的製造良率而言,具有第一蓋體及填充物共同保護的定子組件相比於僅有薄薄一層矽膠的定子,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當然具備有較高的良率與產品可靠度。綜上,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11與證據2 之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存有差異,就算分別以結構或製程來看,第一蓋體與第一模型、第二模型所能達到的功效、作用及目的皆不相同。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已見於證據2 圖3 中顯有錯誤。

⑷又證據之圖式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以於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為限。證據2 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有關限制部之記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圖2A-2B ,第一蓋體具有必要的限制部,且須利用限制部與定子組件組裝,即當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設置於容置空間中時,限制部112 套設定子組件並插入定子組件之內壁面,以使第一蓋體與定子組件之間因限制部的阻擋而形成一端封閉之填充空間。然由參加人於證據2 之說明書中文字部分完全未提及「第一蓋體具限制部」、「定子組件套設於第一蓋體之限制部」;第一蓋體於系爭專利中為必要元件,且第一蓋體所具備之限制部亦為第一蓋體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不但用於供定子組件12套設,且可定位定子組件於第一蓋體之容置空間中,兩者皆具有其必要性及重要性,然證據2 的第一模型27僅為灌注矽膠過程中的模具,最終將因脫模而被拋棄,且第一模型還得與第二模型共同組裝才能進行灌膠(事實上還須藉由固定子側外殼8 、軸受支持用筒部11、基板收納部13、導線收納溝16、連通路17連同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才足以於灌膠的過程中圍住流動的矽膠25),因此,第一模型無法對比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且證據2 亦無揭露「第一蓋體具限制部」及「定子組件套設於第一蓋體之限制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具有新穎性。

⑸再者,系爭專利僅需要利用第一蓋體11及其限制部112 即可將定子組件12容置並套設於第一蓋體11之容置空間中111 (不需要證據2 之第一模型與第二模型),觀諸系爭專利之圖2B- 圖2D所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將其第一蓋體與定子組件上下顛倒置放,透過自然的地心引力(重力)作用,使填充物13填入容置空間111 內的所有空隙及覆蓋於電路板123 底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待填充物13經低溫快速冷卻方式或烘烤加熱方式固化後,將定子組件12包覆於其中,達到徹底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之效果與目的,進一步使定子組件12於組裝至風扇前就先完成防水作業,如此可簡便定子組件與風扇的組裝製程。由於填充物13乃藉由重力作用向下進行填補,且填充物13之表面自然會形成凝結液面,因此,一方面可保護定子組件不會受到填充物的高壓衝擊而受損,另一方面更可保護電路板123 的細微精密電路布局及其導線1231。

⑹被告既認同證據2 中的第一、二模型27、29需於矽膠25固定成型後取下,即證據2 之無刷風扇馬達之成品並不具有第一、二模型27、29,惟被告卻以某一構成元件「填充物」上下位限定關係,逕自認定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僅以其中一項構成元件「填充物」為上下位關係,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子組件係受第一蓋體與填充物同時包覆,且由第一蓋體與填充物同時保護定子組件,使定子組件於將來的使用過程中,達到徹底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之效果與目的。此外,第一蓋體將使填充物不致於因使用時間或與其他任何元件摩擦而受到變形、損失甚至部分或全部脫落等,其可達成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的效果顯著,非證據2 之單以薄薄矽膠包覆定子所能達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2、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乃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項自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3、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10項乃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2 、3-10項自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4、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須同時採用兩個模型(亦即第一、二模型27、29),才能防止矽膠25於灌注的過程中從導線收納溝16流出,且將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且固定成型後,隨即把第一、二模型27、29取下。因此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的用途僅在於固定定子側外殼8 並形成模型空間26,待矽膠灌入固定後,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脫去即失去作用,此時定子1 的外層僅薄薄地包覆一層裸露的矽膠,該矽膠會直接接觸空氣並於組裝至轉子後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故無法避免地於一段使用時間後,矽膠將變得更薄甚至部分或全部脫落,使矽膠保護定子的功效喪失。

⑵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圖2B- 圖2D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步驟在於提供蓋體、定子組件,並將定子組件容置在蓋體的容置空間中,且定子組件套設於蓋體之限制部,填充物後填充至蓋體與定子組件之間,其中蓋體11與填充物13為必要元件,分別為達成徹底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效果之主要及輔助結構元件,蓋體與填充物缺一不可,被告將證據2 之第一模型比對為系爭專利之蓋體實有未洽。系爭專利之蓋體從灌注填充物13開始到完成品後仍持續且包覆定子組件,且同時包覆填充物,使該填充物不會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蓋體不只可作為隔絕外部環境及達到防水效果之主要元件,且可使填充物不會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避免填充物因長期高溫環境運作下而產生部分或全部脫落之問題。又系爭專利之填充物係填滿且包覆定子組件於蓋體中,且蓋體可先保護填充物再連同填充物一起保護電子組件,此與證據2 之定子於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 脫 去後只有薄薄一層矽膠的最終狀態有極大的差異,防水及保護的效果不可能相同。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當然具備有較高的良率與產品可靠度。綜上,系爭專利之蓋體與證據2 之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存有差異,就算分別以結構或製程來看,蓋體與第一模型、第二模型所達到的功效、作用及目的皆不相同。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已見於證據2 顯有錯誤。

⑶證據之圖式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以於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為限。證據2 之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有關限制部及將定子組件套設於蓋體之限制部之記載。而系爭專利之限制部,為必要元件之蓋體的必要部分,其不但用於供定子組件套設,並且藉由將定子組件套設於蓋體之限制部之步驟可使定子組件定位於蓋體之容置空間中。又證據2 之第一模型須與第二模型共同組裝才能進行灌膠,且將因脫模而被拋棄,因此,第一模型無法對比於系爭專利之蓋體,且證據2 亦無揭露「蓋體具限制部」及「將定子組件套設於蓋體之限制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實具有新穎性。退而言之,依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及申請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風扇係包括定子、轉子、扇框等組件,其中扇框包括基板收納部、軸部套筒、軸承等結構。定子包括矽鋼片、線圈及電路板。轉子包括葉殼、葉片、磁帶、軸部等。定子會裝配於扇框,轉子再與定子相組裝而形成風扇結構。證據2 亦無揭露「將該定子組件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實具有新穎性。

⑷被告既認同證據2 中的第一、二模型27、29需於矽膠25固定成型後取下,此已證明被告認同證據2 之無刷風扇馬達並不具有第一、二模型27、29。反之,系爭專利之蓋體是必要且重要的主要元件,兩者相比實有明顯差異。此外,證據2 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將該定子組件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之技術特徵者。惟被告卻以「填充物」上下位限定關係,認定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明顯為認定錯誤。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一種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所製造而成的定子結構係由蓋體與填充物同時包覆,且由蓋體與填充物同時保護定子組件,使定子組件將來於使用過程中具有防水的功效。此外,必要的元件蓋體會同時保護填充物,使填充物不致因使用時間或與其他任何元件摩擦而受到變形、損失甚至部分或全部脫落等,其可達成的防水功效顯著,此非證據2 之單以矽膠包覆定子所能達成者。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可使定子組件於組裝至風扇前就先完成防水作業,如此可簡便定子組件與風扇的組裝製程。再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一方面可保護定子組件不會受到填充物的高壓衝擊而受損,另一方面更可保護電路板的細微精密電路布局及其導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有進步性。

5、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23 項乃為第12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與證據2 相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3-23 項自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6、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 為馬達電動機及其製造方法,其係將固定子鐵心1組裝至模型固定子15後,於基板12表面注入樹脂22以形成絕緣部,並非於模型固定子15內注入樹脂22以封裝整個固定子鐵心1 ,因此,與系爭專利之填充物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如參加人針對證據4 所提供之翻譯本所載,「模型樹脂22是在基板12上所注入的封入部件所構成」以及「基板12為了供模型固子15組裝,所以端子3 及電子部品13會顯露在基板12上,根據模型樹脂22的注入,而形成絕緣部…提高電子部品13的信賴性」,皆可證明證據4 的模型樹脂22是注入於基板12表面以使端子3及電子部品13具有絕緣部,進而提高電子部品13的信賴性。證據4 的模型樹脂22是要用來絕緣基板12及其電子部品13,此與系爭專利保護定子組件之間的技術存在極大差異。因此,僅在基板12注入樹脂22之先前技術完全不可能教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利用第一蓋體以及填充物同時包覆定子組件並使其具備防水的功效,亦即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備進步性。

⑵再者,如欲將證據4 結合證據2 ,證據2 界定一種無刷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證據4 為馬達電動機及其製造方法,然證據2 一定需要將第一模型27及第二模型29先組裝後灌入矽膠,待矽膠定型脫去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後才能將定子與轉子進一步組裝。如依被告所稱將證據2 與證據4 結合,使證據2 中的第一、二模型27、29保留而未脫模,將使得定子因第一模型27的覆蓋而無法與轉子互相結合(第一模型並未設有供轉子組裝的孔洞),將造成無法實施,亦即,證據2 無法與證據4 結合。因此,於申請當時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證據2 或證據4 之教示,且無組合之動機,而為了解決及達到防水及保護功效之問題時,結合證據2與 證據4 而研發出系爭專利利用第一蓋體以及填充物同時包覆定子組件並使其具備防水的功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2 結合證據4 ,明顯具備進步性。

⑶又證據4 亦僅揭露「模型樹脂22是注入於基板12表面以使端子3 及電子部品13具有絕緣部,進而提高電子部品13的信賴性」,因此即使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無先天即不相容之問題,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蓋體與填充物必須同時存在且缺一不可之技術特徵,且第一蓋體11不只可作為隔絕外部環境及達到防水效果之主要結構元件,且可使填充物不會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亦可避免填充物13因長期高溫環境運作下而產生部分或全部脫落之問題。此外,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蓋體具有限制部」且「定子組件套設第一蓋體之限制部」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子組件係受第一蓋體與填充物同時包覆,且由缺一不可的第一蓋體與填充物同時保護定子組件,使定子組件於將來的使用過程中,達到徹底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之效果與目的。此外,第一蓋體將使填充物不致於因使用時間或與其他任何元件摩擦而受到變形、損失甚至部分或全部脫落等,其可達成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的效果顯著,非證據2 及證據4 組合者所能達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1項乃為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附屬項第2-11項自具備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乃為第1 項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於證據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證據4 亦僅揭露「模型樹脂22是注入於基板12表面以使端子3 及電子部品13具有絕緣部,進而提高電子部品13的信賴性」,因此即使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無先天即不相容之問題,證據2及證據4 之組合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蓋體與填充物必須存在且缺一不可之技術特徵,且蓋體不只可作為隔絕外部環境及達到防水效果之主要結構元件,且可使填充物不會與其他元件相互摩擦,亦可避免填充物因長期高溫環境運作下而產生部分或全部脫落之問題。此外,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亦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將定子組件套設第一蓋體之限制部」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定子組件係受蓋體與填充物包覆,且由缺一不可的蓋體與填充物同時保護定子組件,使定子組件於將來的使用過程中,達到徹底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之效果與目的。此外,蓋體將使填充物不致於因使用時間或與其他任何元件摩擦而受到變形、損失甚至部分或全部脫落等,其可達成隔絕外部環境及防水的效果顯著,非證據2 及證據4 組合者所能達成者。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可使定子組件於組裝至風扇前就先完成防水作業,如此可簡便定子組件與風扇的組裝製程。再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一方面可保護定子組件不會受到填充物的高壓衝擊而受損,另一方面更可保護電路板的細微精密電路布局及其導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有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23 項乃為第12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與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第13-23 項自具備進步性。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段第4 行記載「防水之功效」與第13頁第1 段第2 行記載「縮短製程且便於生產」,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均未清楚記載「產品的製造良率」等文字,但起訴理由卻稱系爭專利具有「產品的製造良率」等技術內容,是以,起訴理由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的解釋,顯然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範圍,起訴理由不足採。

(二)證據2 第3 圖之剖面圖,該工程製圖明顯可以看出證據2之第二模型27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限制部」構造。又系爭專利第8 頁第2 段僅記載「最後,步驟S23 係將一填充物13填充至該第一蓋體11之該容置空間111 與該定子組件12之間,以形成具有防水功能之該定子組件12。於本實施例中之該填充物13係呈液態或流動物質,而其材質,例如但不限於一環氧樹脂、一矽膠或一聚氨脂(PU 膠) 等防水物質」,上述說明書之內容均未清楚記載「填充物13乃藉由重力作用向下進行填補」等文字,但起訴理由卻稱系爭專利具有「填充物13乃藉由重力作用向下進行填補」等技術內容,是以,起訴理由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的解釋,顯然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範圍。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並「不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證據2 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兩案間之差異如有專利審查基準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載,係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形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三)次者,新穎性判斷原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相比較。故引證文件中「任何時間的空間組態」皆能作為引證,原處分理由㈥以在該時間點下的空間組態之定子1 、第一模型27、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型空間26及證據2 之剖面圖(參考證據3 元件符號A )、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下等構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相比較,符合新穎性判斷原則。

(四)證據4 教示「模型固定子15」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此與系爭專利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不脫模,二者完全相同,另證據2 之最終時間空間組態雖呈現「可以將第一、二模型27、29取下」,惟此種脫模之不同,並不影響兩者均可達到防水之功效,另證據2 、4 均為馬達技術領域者,雖證據2 第3 圖之第一模型27並未設有轉子組裝的孔洞,但從證據2 之第1 、2 圖式皆繪製出轉子,可見證據2 第3 圖裝設轉子,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無法實施的情形,從證據2 第3 圖第一模型27與轉子結構互相結合而言,證據2 及證據4 於結構上,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先天不相容的情形,顯然難稱證據2 、4 沒有動機組合,證據2 、4 組合所教示,最終成型可簡單選擇「不脫模」,就防水功效而言,難稱不相同。準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一再以證據2 所謂之「最終組態」為比對基礎,並主張被告違法之理由,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不足採信:

1、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非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是否屬於「相同發明」。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3 頁至2-3-5 頁對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說明可知,只要在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實質或隱含揭露的內容,都可作為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基礎。由證據2 的說明書及圖式所公開的內容清楚可見,證據2 確實具有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第一蓋體11的第一模型27,即便證據2 之第一模型27在製造後可以被拆解,但系爭專利以該第一蓋體11來承載該定子組件12,並於該第一蓋體11 及 該定子組件12之間充填該填充物13的技術特徵,確實已完整公開於證據2 的說明書及圖式中。故原告主張,證據2 所公開之內容僅限於所謂「最終組態」,不僅比對基礎有誤,亦不符合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觀諸證據2 請求項4 第1 模型及第2 模型之界定,可知證據2 請求項4 包含第1 模型27及第二模型29,而未包含「取下」第1 模型27或第2 模型29,足證證據2 之揭示實際上並不僅限於取下第1 模型27,而亦包含未取下之態樣。故技術人士均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最終組態將第1 模型27取下與否(即脫模與否)乃製作完成前可自由選擇之事項,是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無新穎性,或退步言至少違反進步性規定。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具有避免填充物老化以及定子組件脫離等功效亦非事實,因為前述功效來自於原告採用錯誤的比對基礎所導致,但在比對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必須以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內容為對象,並非僅以所謂「最終組態」作基礎,故在比對基礎不正確的前提下,故原告前述主張亦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依新穎性判斷原則,證據2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公告本請求項第3 項、第26項改寫為獨立項第1 項、第12項,被告經審查後准予更正。

2、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界定一種「定子結構」,該定子組件12係設置於該第一蓋體11之容置空間111 內,且該定子組件12係套設於該第一蓋體11之限制部112 ,並透過一填充於該第一蓋體11與該定子組件12之間填充物13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12。參諸證據2 說明書【0024】段落與中譯內容,該說明已清楚揭露,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型空間26,用以供定子1 設置其中,且該第一模型27亦具有一可供定子1 套設的限制部A (見證3 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圖之手繪編號,見原處分卷第18頁),前述限制部A 是由證據2 的圖3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此外,依證據2 說明書【0025】段落所載,同樣也是在第一模型27與定子1 之間灌入填充有一矽膠25,藉以完整包覆該定子1 。因此,不論兩案之組裝順序為何,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的定子結構,確實已被證據2 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如何進行填充、填充物13是以何種方式進行填補,由於未記載於請求項1 ,故並非判斷該請求項1 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基礎。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是物品請求項而非方法請求項,因此對於填充方法的技術手段,自非屬該請求項1 是否具可專利性的判斷基準。

3、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僅界定,該定子組件12套設於該限制部112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限制部112 套設定子組件12並插入定子組件12之內壁面,並非可採,因前述結構的說明不但未在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由系爭專利之圖2A-2D 亦看不出該限制部112 及該定子組件12之間以插入的方式結合;反觀證據2 之說明書,證據2 第3 圖之剖面圖確實為工程製圖,不僅可以明顯觀察到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限制部112 的限制部A ,亦可證明證據2 確實具有一限制部A ,故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所有特徵已見揭於證據2 中,證據2 自可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確實難謂具有新穎性。

(三)依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2 至請求項2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該定子組件包括有矽鋼片、線圈及電路板等技術特徵,已充分揭露於證據2 說明書【0018】段落,故該附屬項不具新穎性。而更正後之請求項2 、請求項3 至請求項10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強調有何功效增進之處,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皆難謂具有進步性。

2、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界定一種「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該蓋體之該容置空間中,且將該定子組件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以及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定子組件之間。參證據2 說明書【0024】、【00 25 】段落與其中譯內容以及證據3 之比對圖式可知,證據2 首先將具有一模型空間26的第一模型27,配置於定子1 上,使得定子1 是容置於該模型空間26中,且該定子1 同樣由第一模型27的限制部A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限制部112 ,見證3 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圖之手繪編號,見原處分卷第18頁)進行限位(即系爭專利之步驟S21+步驟S2 2)。然後再將矽膠25經由第一模型27的矽膠注入口30,注入填充於模型空間26內(即第一模型27與定子1 之間),以使定子1 被矽膠25所包覆(即系爭專利之步驟S23)。亦即不論證據2 進行脫模與否,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所界定之步驟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中,證據2確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而在證據2 已揭示該請求項界定之所有特徵的前提下,自可達到與該請求項12相同的功效,故該請求項難謂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3至請求項23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強調有何功效增進之處,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皆難謂具有進步性。

(四)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至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與證據4 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先天不相容的情形。再由證據4 之說明書【0020】、【0021】等段落與中譯內容,以及圖1 、圖6 所示可知,證據4 是以模型固定子15套設於定子結構之外,再將模型樹脂22注入在該模型固定子15內而形成絕緣部,並且成為如圖1 所示的使用態樣。因此證據4 也是如同系爭專利,在樹脂22注入成型之後,不會將模型固定子15脫模,而是將具有樹脂22與模型固定子15的定子結構直接安裝在電動機上(電動機一般是指電動馬達或散熱風扇的上位名稱)。因此,即使原告主張證據2 待矽膠定型後一定要脫去第一模型27與第二模型29,但實際上,第一蓋體11不脫模而直接使用在散熱風扇的方式,亦是證據4 所早已揭露者。故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所載發明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2 項至第11項附屬請求項是直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難謂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所界定之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中,僅以證據2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4、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所載發明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請求項23直接依附於第12項,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之組合亦難謂具有進步性。準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發明專利係於94年12月2 日申請,核准公告日為95年11月1 日,是系爭發明專利有無撤銷之事由,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二、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 1 項第 1 款、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提出證據 2 及證據 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證據組合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玆就系爭專利及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及技術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發明之一種定子結構係包含一第一蓋體、一定子組件與一填充物。其中,該第一蓋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而該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中;該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且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為達上述目的,本發明提供一種定子結構製造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驟:提供具有一容置空間之一第一蓋體;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該第一蓋體之該容置空間中;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藉由該第一蓋體與該填充物將定子組件完全包覆於其中,利用此種方法將定子組件與外界隔離,使定子結構所應用之產品能於潮濕或高鹽分之環境中具有防水作用,且可提升良好的使用功效。此方法更可提供一第二蓋體,其係與該第一蓋體結合,而該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結合所形成之空間中,再將該填充物填充於該第一蓋體、第二蓋體與定子組件之間。此外,本發明提供另一種定子結構製造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驟: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一風扇扇框之一底座;提供具有一容置空間之一第一蓋體;將該第一蓋體與該風扇扇框結合,俾使該定子組件位於第一蓋體與該底座之間;將一填充物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風扇扇框之該底座之間。利用此種方法可有效將定子組件與外界隔離,使定子結構具有防水之功效,而能夠使用於潮濕或高鹽分之環境中。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 1、12 項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1、一種定子結構,包括: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第一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一聚氨脂、液態或流體物質或防水物質。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更包含一第二蓋體,其中該第二蓋體係與該第一蓋體結合,以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第二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第一蓋體係與該第二蓋體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或 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係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內。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係設置於該風扇扇框之一底座。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定子結構係利用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與該底座結合。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填充物更可填充於該定子結構與該底座之間。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其中該定子組件包括:複數個堆疊之矽鋼片;一線圈,纏繞於該等矽鋼片上;以及一電路板,係位於該等矽鋼片之一側,並與該等矽鋼片電性連結。

12、一種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該蓋體之該容置空間中,且將該定子組件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以及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係由該定子組件之電路板與該蓋體之間隙處填入。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在將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前,更包括將該蓋體與一風扇扇框之底座結合,俾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蓋體與該底座係利用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4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蓋體或該底座係具有一孔洞,以供該填充物進入。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6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更填充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之材質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或一聚氨脂。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係呈液態。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流動物質或防水物質。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0 或 21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中當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該定子組件之間後,係利用低溫快速冷卻方式或高溫烘烤加熱方式使該填充物固化。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所述之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更包括將該定子組件及該蓋體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底座中。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 2:

⑴證據2 為87年7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之技術內容本發明藉以將定子一體成形提高防水效果,包括電子元件和多個引線之電路板,它們同一時間澆注矽橡膠在定子側殼體的狀態。該發明目的係提供一種高防水性的無刷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其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二)證據 4:

⑴證據4 為89年9 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 00 0號專利案,證據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之技術內容為了使控制馬達之電路板容易黏合,可穩定電路板上的電子元件的電性品質。本發明一種模塑的定子15是用樹脂模塑的定子鐵心(1 )而形成。轉子16被固定在軸17,以及軸承被固定在轉子16的兩側軸上。一軸承被設置在軸承部14部分以模制樹脂形成,以及另一軸承18 藉 由支架覆蓋上。一個控制電路板12被佈置在模塑定子1 的外側而形成一個模塑部分。其主要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為一種定子結構,包括: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

⑵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文件,應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於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彙編2-3-5 參見)。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24】所載「圖3 及圖4 ,是前述防水構造的無刷風扇馬達的定子1 (固定子1 )的一側形成模殼部的狀態圖。定子1 的一側的防水構造是在轉子5 (回轉子5 )組設前就進行製造。在此時,在定子1 上配置第一模型27,且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型空間26,用以容置定子1 ,裝設有電子元件的電路基板4 (回路基板4)、收納於定子側外殼8 內的複數條導線15、基板收納部13 , 以及用以嵌合定子1 與電子裝置的軸受支持用筒部11。同時,在基座12一側的通風口28塞設第二模型29,以使該通風口28殘留有導線收納溝16。在這個情況,導線收納溝16的導線15,是收置於保護管15內,當然也可以不被保護管15所收置。」由此可知,證據2 該風扇馬達包括有定子1 及第一模型27,在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空間26,可供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定子結構,包括: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之技術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第1 項僅載「填充物」,但查系爭專利附屬項3 進一步界定第1 項「填充物」可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一聚氨脂、液態或流體物質或防水物質」,是以,證據2 已揭示填充物之下位限定為矽膠25的情況下,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據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 必須於矽膠注入模型空間且固定成型後,把第一、二模型取下,與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從灌注填充物開始到完成品後仍持續完整包覆定子組件且同時包覆填充物使該填充物,可保護定子組件與外部環境隔離,有所不同云云。惟查,依證據2 請求項4 第8 段第4 行:「為形成包含前述定子及前述電子元件的模型空間,配置第1 模型;使基座一側留有通風口,配置塞設導線收納溝的第2 模型;為使前述通風口位於上方,將配置有前述第1及第2 模型的定子一側的外殼予以固定,於前述第1 模型設置的矽膠注入口,將前述矽膠注入前述模型空間,通過前述連通路將矽膠注入至前述導線收納溝內為止,此為具上述特徵的無刷風扇馬達之製造方法」之文義(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所界定之內容包含第1 模型27及第二模型29,並未包含「取下」第1 模型27或第2 模型29,而取下第一模型及第二模型係載明於實施例中,則證據2 之揭示之內容實包含取下及未取下之態樣。至於最終組態將第1 模型及第二模型取下與否(即脫模與否)乃製作完成前可自由選擇之事項,尚不得以證據2 之實施例,否定證據2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圖2A-2B ,第一蓋體具有必要的限制部,且須利用限制部與定子組件組裝,即當系爭專利之定子組件設置於容置空間中時,限制部112 套設定子組件並插入定子組件之內壁面,以使第一蓋體與定子組件之間因限制部的阻擋而形成一端封閉之填充空間。惟據2 並無揭露「第一蓋體具限制部」及「定子組件套設於第一蓋體之限制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證據2說明書【0024】段落及圖3 已清楚揭露,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型空間26,用以供定子1 設置其中,且該第一模型27具有一可供定子1 套設的限制部A (見證3系 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圖之手繪編號,見原處分卷第18頁),故由證據2 之圖3 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限制部之內容,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 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證據 2已揭露系爭專利第 1 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到系爭專利防水之功效,是以,證據 2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 4 第 1、6 圖揭示模型固定子 15 套設於定子結構外,再將模型樹脂 22 注入該模型固定子 15 內形成絕緣結構,且證據 4 揭示「模型固定子 15 」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此與系爭專利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不脫模,二者完全相同,此外,參酌證據 2 請求項 4 第 8段第 4 行所載「為形成包含前述定子及前述電子元件的模型空間,配置第 1 模型;使基座一側留有通風口,配置塞設導線收納溝的第 2 模型;為使前述通風口位於上方,將配置有前述第 1 及第 2 模型的定子一側的外殼予以固定,於前述第 1 模型設置的矽膠注入口,將前述矽膠注入前述模型空間,通過前述連通路將矽膠注入至前述導收納溝內為止,此為具上述特徵的無刷馬達風扇之製造方法。」由此可知,證據 2 請求項 4 之範圍包含第 1及第2 模型無需脫模而成為風扇結構之一部分,是以,證據2 、4 均屬馬達結構之技術領域,難謂兩者沒有動機組合,因此,按證據2 、4 所教示,最終可為「不脫模」成型結構,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第1 項防水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4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而為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據此,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為第 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第一蓋體材質可增進何種功效,顯然僅是界定該第一蓋體可為上述材質之結構,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自達成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為第 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一聚氨脂、液態或流體物質或防水物質」,查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25】載明該填充物為矽膠25(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是以,證據2 已揭露第3 項技術特徵,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為第 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更包含一第二蓋體,其中該第二蓋體係與該第一蓋體結合,以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查證據 2第 3 圖定子 1 上配置第一模型 27,且該第一模型 27形成有模空間26,將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為第 4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進一步界定「第二蓋體之材質」,然此限定僅為簡單材質選用,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載明此技術特徵具有功效之增進,是以,第 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 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 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為第 4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蓋體係與該第二蓋體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第一、二蓋體之結合方式,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載功效,是以,第6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為第 1 項獨立項或第 4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係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內。」查證據 2 之基座 12,可對應於第7 項風扇扇框,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4 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第7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係設置於該風扇扇框之一底座。」查證據2 之基板收納部13,可對應於第8 項風扇扇框,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為第 8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子結構係利用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與該底座結合。」經查系爭專利第9 項僅為定子結構結合方式,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載明功效之增進,是以,第9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第9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填充物更可填充於該定子結構與該底座之間。」經查證據2已 揭露圖3 之剖面圖的矽膠25充填基板收納部13與定子間,是以,第1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子組件包括:複數個堆疊之矽鋼片;一線圈,纏繞於該等矽鋼片上;以及一電路板,係位於該等矽鋼片之一側,並與該等矽鋼片電性連結。」查證據2 【0018】鐵心2 、線圈3、電路基板4 之連接關係,顯而易見,證據2 與系爭利第11項結構實質相同,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

(十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一種定子結構的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提供至少一具有一容置空間之蓋體;將一定子組件設置於該蓋體之該容置空間中,且將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蓋體之一限制部;以及將一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等,對應於證據2 圖3 之定子1 、第一模型27、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空間26,以及證據2 剖面圖所揭示該矽膠25注入模型空間26下等步驟;雖然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為「填充物」,但查證據2 已揭示該填充物為矽膠25,然「矽膠」係屬「填充物」之下位限定,是以,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據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

(十四)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與證據2 二者實質相同如上開所述,且證據2 均可達到系爭專利第12項防水之目的及功效,是以,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第12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填充物係由該定子組件之電路板與該蓋體之間隙處填入。」查證據2 圖3 之矽膠25填入定子1 與電子元件的電路板4 間,是以,第13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十六)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第12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在將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前,更包括將該蓋體與一風扇扇框之底座結合,俾使該定子組件位於該蓋體與該底座之間。」查證據2 第3 圖定子1 上配置第一模型27與基板收納部13間,是以,第1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第14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蓋體與該底座係利用卡合、鎖合或膠合之方式結合。」惟查此技術特徵僅是限定該蓋體與該底座之結合方式,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載明功效之增進,是以,第1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十八)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第14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蓋體或該底座係具有一孔洞,以供該填充物進入。」惟查證據2 之矽膠注入口30,可對應於第16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載明功效之增進,是以,第1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十九)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第16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填充物更可填充於該定子結構與該底座之間。」經查證據2圖3之剖面圖已揭露矽膠25充填基板收納部13與定子間,是以,第1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第12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中該蓋體之材質係為一塑膠、一壓克力或一金屬。」惟此僅是限定系爭專利蓋體材質,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載明該蓋體使用上述材質有何功效上增進,是以,第1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二一)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第12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填充物之材質係為一環氧樹脂、一矽膠或一聚氨脂。」惟此僅是限定系爭專利且填充物材質,且已為證據2 揭露,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該填充物使用上述材質有何功效上增進,是以,第19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二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第12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填充物係呈液態。」惟此僅是限定系爭專利且填充物材質狀態為液態,且已為證據2 揭露之填充物為矽膠,按一般知識可知矽膠為半固態,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該填充物為液態有何功效上增進,是以,第2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二三)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1 項為第 12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填充物係為一流動物質或防水物質。」惟此僅是限定系爭專利且填充物材質狀態為液態,且已為證據 2 揭露之填充物為矽膠,按一般知識可知矽膠為半固態,為一可流動物質,通常做為使用防水物質,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該填充物為流動物質有何功效上增進,是以,第2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二四)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2 項為第 20 項或第 21 項附屬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當該填充物填充至該蓋體、該定子組件之間後,係利用低溫快速冷卻方式或高溫烘烤加熱方式使該填充物固化。」惟此僅是限定系爭專利且填充物材質如何固化,此為該填充物之材質特性,且已為證據 2 揭露之填充物為矽膠,按一般知識可知矽膠為半固態,為一可流動物質,通常做為使用防水物質,經一段時間後即可固化,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該填充物有何功效上增進,是以,第 2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 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0 項或第 21 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2 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 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2項不具進步性。

(二五)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 項為第 12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括將該定子組件及該蓋體設置於一風扇扇框底座中。」查證據2 之基板收納部13,可對應於第23項風扇扇框底座,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二六)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及第12至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此外,單獨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及第12至23項不具進步性亦如前所述,是以,組合證據4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及第12 至23 項之目的及功效,據此,證據2 、4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及第12至23 項 不具進步性。

(二七)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子組件包括:複數個堆疊之矽鋼片;一線圈,纏繞於該等矽鋼片上;以及一電路板,係位於該等矽鋼片之一側,並與該等矽鋼片電性連結。」查證據2 【0018】鐵心2、 線圈3、電路基板4 之連接關係,顯而易見,證據2 與系爭專利第11項結構實質相同,自可達成相同功效,據此,證據2、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 2、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 10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 2、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3 至 2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 10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2、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3項分別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形,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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