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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定子結構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4142387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566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不應准許,仍依原公告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99年4月12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233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349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於被上訴人重行審查期間,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99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仍以101年12月10日(101)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121397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理後以102年1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61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元山公司參加被上訴人之訴,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第一蓋體」及「填充物」等構件,搭配第12項所載製造方法,可長期、持續隔絕定子組件與外部環境以達防水效果與目的,亦可避免填充物因摩擦或老化而產生部分或全部脫離定子組件之問題;且可使定子組件組裝於風扇前先完成防水作業,以簡化與風扇組裝製程,一方面可保護定子組件不會受到填充物的高壓衝擊而受損,另一方面更可保護電路板的細微精密電路布局及其導線。前開所載功效、作用及目的,皆非證據2(87年7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無刷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將第一及第二模型先組裝後灌入一層薄矽膠,待其定型脫去第一與第二模型後才可進一步組裝所能比擬,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應有進步性。再者,證據2說明書並無與系爭專利「限制部」相關技術特徵記載,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具新穎性。另因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乃第1項之附屬項,第13至23項為第12項之附屬項,證據2亦不足證該等項欠缺進步性與新穎性。

㈡、證據4(89年9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模塑電動機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僅揭露「模型樹脂是注入於基板表面以使端子及電子部品具有絕緣部,進而提高電子部品的信賴性」之技術;且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先天即無法實施,縱認有組合之可行性,其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第一蓋體」與「填充物」乃缺一不可、「第一蓋體具限制部」、「定子組件套設第一蓋體之限制部」等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基此,無論由證據4或證據2、4組合,均不可能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自應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1項及第13至23項分別為第1、12項之附屬項,故證據2或證據2、4組合,亦無法證明其等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上訴人起訴理由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範圍。另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之判斷,依專利審查基準2.4所載,只要屬於相對應技術特徵之上、下位概念之一者,即欠缺新穎性,不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證據2說明書或圖示中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為限。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說明書相較,原處分認其欠缺新穎性,並無不妥。再者,證據4教示在最終時間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證據2於最終時間空間組態雖呈現可以脫模之態樣,但不影響其防水功能;且證據2、4皆屬馬達技術領域,結構上並無先天不相容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由證據2說明書及圖示所公開之內容可知,其確已公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以該第一蓋體來承載該定子組件,並於該第一蓋體及該定子組件之間充填該填充物的技術及步驟特徵。且證據2請求項4第一及第二模型之界定未包含「取下」,故技術人士均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其最終組態將第一模型取下與否(即脫模與否)乃製作完成前可自由選擇之事項。至於系爭專利如何進行填充、填充物是以何種方式進行填補,由於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並非判斷該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基礎。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揭露,可證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2自可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2相同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自欠缺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充分揭露於證據2說明書【0018】段落;請求項2、3至10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強調有何功效增進,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皆難謂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3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未強調有何功效增進之處,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皆難謂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2、4同屬馬達之技術領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先天不相容的情形。再由證據4之說明書【0020】、【0021】等段落與中譯內容及圖1、圖6所示可知,證據4亦如系爭專利,於樹脂注入成型後,不將模型固定子(即定子)脫模,而是將具有樹脂與模型固定子的定子結構直接安裝在電動機上。因此第一蓋體不脫模而直接使用於散熱風扇,亦是證據4所早已揭露之技術。故證據2與4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屬請求項1之附屬項,相較於證據2、4之組合該等請求項亦難謂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之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中,僅以證據2即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與4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23直接依附於第12項,故該等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與4之組合亦難謂具有進步性。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其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一種定子結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定子組件與一填充物,將定子組件設置於第一蓋體之容置空間中,該填充物則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定子組件間,藉由第一蓋體與填充物將定子組件完全包覆其中,使定子組件所運用之產品能於潮濕或高鹽分之環境中具有防水功能,且可提升良好使用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3項,其中第1、12項為獨立項,分別記載定子結構與其製造方法。第2至11項乃第1項之附屬項,其中第2、3、4、11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5、6項為第4項附屬項,第7項為第1項或第4項之附屬項,第8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第9項為第8項之附屬項,第10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第13至23項則為第12項之附屬項,其中第13、14、18至21項及第23項為第12項之附屬項,第15、16項為第14項之附屬項,第17項為第16項之附屬項,第22項則為第20或21項之附屬項。再者,證據2及證據4皆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藉將定子一體成形以提高防水效果;證據4則為一種模塑的定子,用樹脂模塑的定子鐵心所形成,使控制馬達之電路板易於黏合。

㈡、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4】及圖3(如原判決附圖二圖3)記載可知,其已直接、無歧異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制部」之內容,而具有相當於該項所載全部技術特徵,並揭示填充物下位限定為矽膠,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又依證據2請求項4第8段第4行及其實施例記載,所揭示之內容實包含取下及未取下第一模型、第二模型之態樣,至於最終組態將第一模型及第二模型取下與否(即脫模與否)乃製作完成前可自由選擇之事項,尚不得以證據2之實施例,否定證據2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應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可證該申請專利範圍欠缺新穎性、進步性。另查證據4第1、6圖(如原判決附圖三)揭示將模型樹脂注入套設於定子結構外之「模型固定子」內形成絕緣結構,在「模型固定子」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與系爭專利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不脫模相同;且證據2請求項4第8段第4行所載,其範圍亦包含第一及第二模型無需脫模成為風扇結構一部,可知證據2、4均屬馬達結構之技術領域,難謂兩者無動機組合,由此組合所教示最終可為不脫模成形結構,自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水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組合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一種定子結構製造方法,雖其已有記載「填充物」,但證據2已揭示該填充物為「矽膠」,屬「填充物」下位限定,且可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防水目的與功效,可證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11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中第3項關於填充物為矽膠等材料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5】所揭露,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相同功效,可證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欠缺進步性;另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18】所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定子結構實質相同,可達相同功能,且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全部技術特徵,可證其欠缺新穎性;證據2、4組合可證該請求項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為第4項之附屬項,分別為蓋體簡單材質之選用及二蓋體結合方式之描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其等技術特徵具有功效之增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第1項或第4項之附屬項,其風扇扇框可對應於證據2基座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全部技術特徵,可達相同功效而證其等不具進步性,自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其風扇扇框可對應於證據2基板收納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第8項之附屬項,第10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依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全部技術特徵,應可達相同功效,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欠缺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18至21及23項為第12項之附屬項,其中第23項技術特徵為證據2揭露,其餘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據此其亦可證系爭專利前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為第14項之附屬項,第17項為第16項之附屬項,第22項則為第20或21項之附屬項,其中第1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蓋體與底座之結合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載明有何功效之增進;第16、17項則分別對應證據2「矽膠注入口」及「矽膠充填於基板收納部與定子間」之技術特徵;第22項僅屬系爭專利填充物之材質特性,證據2已揭露填充物為矽膠,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均未強調該填充物有何功效上增進,而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0、21項全部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17、22項相同功效,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該等附屬項欠缺進步性。承前,證據2既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及第12至23項不具進步性,是以組合證據4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及第12至23項之目的及功效,故證據2、4組合自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及第12至23項不具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5年8月8日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另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雖無前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舉發證據為外文文書者,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舉發人提出中文譯本,其爭點所在之部分,譯文尤應要求精確,如有爭議,更應釐清,案件有通盤考量全文件之必要時,宜應要求全文翻譯,尤應避免以偏概全,致生誤解。

㈡、關於新穎性部分:

⒈原判決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係以證據2說明書「發明之詳細說明」項下段落【0024】之記載為依據,亦即:「圖3及圖4,是前述防水構造的無刷風扇馬達的定子1的一側形成模殼部的狀態圖。定子1的一側的防水構造是在轉子5組設前就進行製造。在此時,在定子1上配置第一模型27,且該第一模型27形成有模型空間26,用以容置定子1,裝設有電子元件的電路基板4、收納於定子側外殼8內的複數條導線15、基板收納部13,以及用以嵌合定子1與電子裝置的軸受支持用筒部11。同時,在基座12一側的通風口28塞設第二模型29,以使該通風口28殘留有導線收納溝16。在這個情況,導線收納溝16的導線15,是收置於保護管15內,當然也可以不被保護管15所收置。」因認證據2之風扇馬達包括有定子及第一模型,在該第一模型形成有模型之空間,可供矽膠注入模型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定子結構,包括:一第一蓋體,係具有一容置空間及一限制部;一定子組件,係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且該定子組件係套設於該限制部;以及一填充物,係填充於該第一蓋體與該定子組件之間,該填充物係完整包覆該定子組件。」之技術特徵;並以證據2所揭示之填充物矽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第1項「填充物」之其下位限定之情形,因認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判決並認為證據2請求項4所載該無刷風扇馬達之製造方法,並未包含取下第1模型及第2模型之步驟,故模型取下與否係自由選擇之事項。

⒉惟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其請求項1之定子組件係套設於第一蓋體之限制部,而被第一蓋體及填充物所完整包覆,具有能於潮溼、高鹽分之環境中使用之防水功效;且因該第一蓋體不需移除,可縮短製程並便於生產。反觀證據2日本「無刷風扇馬達及其製造方法」,依其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4項為前3項馬達之製造方法。原判決認相當於第一蓋體者為第一模型,惟其日文原文係「第1モㄧルド型」其中「モㄧルド型」較正確之翻譯是否為「模具」?該字之日文意義是否為製造器物之型器,而以塑造完成後取下為原則?如為肯定,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2之「第1モㄧルド型」、「第2モㄧルド型」須於矽膠固定成型後取下,能否謂不可採?上訴人與參加人既就此爭執,原審就此部分日文之用法即有加以調查探究,而為正確認定之必要。此外,參加人既以證據2做為舉發之證據,則該專利說明書亦有整體觀察以究明其所使用「モㄧルド型」之意義,原審僅以參加人所提供關於該說明書【0006】、【0018】、【0024】、【0025】、【0027】等段落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方法專利中之片段為翻譯,未要求其就證據2相關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他說明提供譯文,致未能整體考量該引證案為解決馬達防水問題所具有之技術特徵。原判決疏未考量證據2之發明如不取下模型,有無相應之技術特徵以資配合?例如其模型之形狀、材質及其與相鄰組件之配置是否需予調整,以使馬達定子、轉子間存在空隙而能正常運轉,並發揮如系爭專利第一蓋體所具備之功效等,率認證據2之模型取下與否係自由選擇之事項,並以證據2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認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㈢、關於進步性部分:

⒈原判決係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關於證據2部分之事實認定核有違誤已如前述,而關於證據4部分之論述略以:「查證據4第1、6圖揭示模型固定子15套設於定子結構外,再將模型樹脂22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內形成絕緣結構,且證據4揭示『模型固定子15』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不脫模』,此與系爭專利在最終時間該空間組態呈現『第一蓋體』不脫模,二者完全相同‧‧‧」惟證據4係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之說明書,參加人僅就其「發明之詳細說明」項下段落【0020】、【0021】提供中譯本,未就其說明書所載發明之名稱、目的、其解決手段及相關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譯文,易生誤解,且其所提出之譯文本身亦有謬誤之情形(詳下段所述),致影響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

⒉經查,證據4發明之目的係模塑電動機控制板(即基板)之簡易安裝並使控制板上電子零件品質安定,故其重點為控制板相關之技術,而非模塑電動機部分。參加人認證據4揭露模塑電動機不拆模係以其專利說明書段落【0020】、【0021】之記載為據。惟段落【0020】參加人所提出之中譯文為:「圖6是本發明的第2、3實施形態的基板封入所示的模型固定子的斜視圖。再者,圖1~圖5也是供第2實施形態共同使用。在圖中,模型樹脂22是在基板12上所注入的封入部件所構成。」其中最後一句似應翻譯成「在圖中,22是形成基板12上之密封構件而灌注的模型樹脂。」而段落【0021】參加人漏未翻譯之部分係:「換句話說,圖5所示模型固定子15的基板12的整個表面,以及暴露在基板12上的端子和電子零件13,均已灌注模型樹脂。」另依原處分卷第128頁證據4說明書【0021】第4行「既述‧‧‧」以下起,參加人所提出之中譯文為:「如前所述,基盤12為了供模型固定子15組裝,所以端子3及電子部品13(換句話說便是充電部)會顯露在基板12上。根據模型樹脂22的注入,而形成絕緣部。這個模型樹脂22的注入,是為了與模型固定子15不同,而且能夠使得絕緣部成型狀況良好,成型條件也有相當自由度,成型容易,提高電子元件13的信賴性。」更確實之翻譯似為:「如前所述,基板12是模型固定子15模塑成型後才組裝,因此,端子3以及電子零件13,也就是充電部是曝露在基板12上面。注入模型樹脂22後形成絕緣部。此一模型樹脂22的灌注不同於模型固定子15之灌模成型,只要形成絕緣部即可,且該成型條件也較有彈性,因此其成型容易而可以提高電子零件13的可靠性。」基此,此段所述之基板即係指控制基板,模型樹脂之使用係為使該基板形成絕緣部,而非使用於定子本體之上。原判決認定證據4之模型樹脂22係注入該模型固定子15內部,形成絕緣結構,核與證據4所載不符,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自被上訴人舉發審查階段起,即未要求舉發人(即參加人)提供正確之中譯本,致舉發審定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基於錯誤之引證事實,且足以動搖其判斷基礎,其結論自難期正確。此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雖得組合各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仍應考量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有無關於組合之教示、建議或誘導等,綜合判斷其組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易於思及,期能鼓勵創新並保護智慧財產權,爰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本件事實尚屬未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