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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民國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陸地區河北歐力重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光龍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代表人
莫妮卡‧丹普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1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以「LOVO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保險;銀行、信託服務;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不動產管理;保險經紀、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期貨經紀、不動產經紀人;保釋擔保;慈善基金募集;信託管理;典當」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475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嗣於97年11月14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在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商標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臺異字第9711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年5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1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為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汽福田汽車公司),就其「雷沃」商標之品牌,進行專業分析設計對應之英文而來,當時設計之理念為「L 」代表「雷沃」之漢語拼音「LEIWO 」之第一個字母,「O 」代表汽車之車輪,中間「V 」是英文「Vehicle 」之第一個字母,代表汽車車體或操作平臺,其後之「O 」、「L 」,則與第一、第二字母相互對應,故系爭商標「LOVOL 」有其設計之意涵,就外觀而言,亦與前述之意涵對應,實為獨創性之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以「L 」起首,而據爭商標起首字母是「V 」,且系爭商標在外文上為無意義之字,相關消費者對於外文商標之記憶,主要體現在對字母外形之記憶,而首字字母之區別最為重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兩者有顯著之區別。況系爭商標為回文設計,意即其字母左至右、自右到左,讀法均相同,反觀據爭商標則無此設計,兩商標於外觀上不構成近似。從讀音上亦不相同,特別是兩者之起首字母發音,分別為「L 」、「V 」,有明顯不同,兩商標在讀音上不構成近似。

二、系爭商標自2006年起即向美國、歐盟、加拿大、日本等200多個國家與地區申請註冊,目前已取得數十個國家與地區之商標註冊,在申請過程中,雖遭參加人提出異議,惟在大陸地區、美國、歐盟、加拿大等國家或地區之商標主管機關,均認定兩商標不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上訴委員會之決議、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評審與爭議委員會之異議審見書、暨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均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見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本件兩商標雖均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分期付款融資等相關服務,兩商標之商品屬較高單價分期付款融資相關服務等,其相關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系爭商標起首字母是「L 」,而據爭商標起首字母是「V 」,兩者讀音截然不同。系爭商標有種對稱之特點,右左兩側各有一個「L 」、「O 」,整體視覺效果與據爭商標予人印象截然不同,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參加人雖主張其集團為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船舶等之公司,惟據爭商標較具知名度之商品,應在汽車類別之商品,縱使被告認定據爭商標為知名商標,應僅在於汽車類別之商品。系爭商標前於2005年8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原告於2006年受讓取得系爭商標後,即授權原告旗下控股之福田雷沃國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福田雷沃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及世界各地大量使用與廣泛行銷廣告,已成為該行業內之知名品牌。依據原告所提之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註冊證,可知系爭商標於各國註冊之情形。依據原告所檢送之「福田雷沃重工」網頁、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暨除大陸地區以外之海外銷售國家或地區名單、銷售至臺灣之部分合約書、商品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關於系爭商標產品之銷量、廣告傳播費用等情形。依中國農業機械工業協會出具之證明函,稱雷沃(LOVOL) 牌谷神聯合收割機產品及雷沃(LOVOL) 牌歐豹拖拉機,在中國農業機械行業均排名第一,雷沃品牌價值亦穩居中國農業裝備第一位,工程機械為第三位。可知系爭商標商品於業界之地位,且原告亦有與我國廠商簽有銷售合約之事實,並於2011年6 月26日在東森新聞加以報導,足見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四、系爭商標在各國註冊後,雖經參加人異議,然絕大部分之國家均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系爭商標註冊,在大陸地區、阿曼、埃及、安哥拉、澳大利亞、澳門、巴拿馬、古巴、泰國、新加坡、葉門、印度尼西亞、約旦,智利、菲律賓、烏拉圭、美國、香港及加拿大等異議案,均已確定在案。被告雖稱各國法制不同,然對於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客觀判斷之,其標準應相同。準此,兩商標不近似,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否認參加人提出之參證4 至11有關大陸地區報導,因該等報導單位非公正機構,其內容不具有參考價值。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已充分說明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見系爭商標非據爭商標之山寨版。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已廣泛使用,成為大陸地區第99大最具價值品牌,而參考參加人相關服務在各地行銷情形,亦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之事實。參酌兩商標在世界多國併存註冊使用多年之事實,兩商標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絕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原告致力於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上,已花費大量之資源及廣告行銷費用,並花費鉅資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倘原告為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原告實無須花費人力與物力,致力於經營系爭商標,顯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者。

五、系爭商標於歐盟之異議案,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異議處已決議駁回異議,案經參加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決議,顯見歐盟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於美國之異議案,姑不論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因未提出商標使用證據,而尚未在美國未取得註冊證,然就此商標異議案件,美國商標主管機關終局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之異議案,依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亦認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為終局判決,該判決認定之依據,係基於客觀判斷兩商標,自與原告在大陸地區之使用情形無涉。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均由單一外文所組成,雖兩者起首字母不同,惟兩者外文均由五個字母所組成,且由「V 、O 、L 」等相同字母錯置而成,兩商標整體外觀具有一種對稱性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兩者外文均為兩音節,兩個母音亦均為「O 」,且第二音節發音幾乎完全相同,讀音亦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兩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兩者均屬銀行、信託、融資、保險、不動產管理等屬金錢財產經營管理相關性質業務,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存在相當程度類似關係之服務。據爭商標由外文「VOLVO 」所構成,該外文據參加人所主張為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或「滾動的輪子」,該字義非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是參加人使用於指定之服務,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來源標識。經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我國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參加人以外文「VOLVO」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及服務。而據爭商標「VOLVO 」長期在我國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汽車、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商品及相關維修服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

二、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就較為被相關消費者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VOLVO 」集團為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船舶與工業用驅動系統、航太組件與服務之公司,第一部「VOLVO 」品牌之汽車於1927年製造,而第一部「VOLVO 」卡車係於1928年出廠。參加人除在全球多國家取得「VOLVO 」系列商標,並銷售據爭商標商品外。太古汽車於1978年在臺北成立第一個卡車及巴士保養維修車位,參加人即積極促銷據爭商標「VOLVO」汽車、卡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逾30年,其間有媒體報導「VOLVO 原廠直營台灣市場,成立臺灣富豪汽車」、「瑞典國寶Volvo 90大壽,見證車壇歷史」、「提升服務品質,Volv o卡車及巴士中壢服務中心正式啟用」、「VOLVO 總代理太古汽車深耕臺灣30週年!繼續追求品質、安全、環保高標」等新聞,其知名度前經中臺異字第G009012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其為著名商標,復有2004年6 月份之汽車線上情報、2004年第74期「Smart 智富」月刊、2005年7 月份之數位時代、2006年4 月份之商業周刊等雜誌,為據爭商標系列房車之報導或廣告,此有參加人檢送2005年7 月1 日及2007年11月28日U-CAR 車壇新聞、2008年9 月22日「sina」新浪汽車等網頁資料,暨前述雜誌封面及內文報導或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據爭商標使用於汽車、卡車、曳引車等商品及相關之維修等服務,成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到著名商標程度。準此,參加人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關消費者自得辨識其表彰服務來源者為參加人,據爭商標於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三、綜合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亦高,兩商標之服務具同一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非系爭商標註冊指定服務之使用證明。而原告檢附之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註冊證等,雖得認定系爭商標於各國註冊之情形,然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仍須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得認定。參諸原告檢送之「福田雷沃重工」網頁、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海外銷售國家或地區名單、銷售至臺灣之部分合約書、商品照片等資料,其中之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海外銷售國家或地區名單等,係自行製作之表格。中國農業機械工業協會出具之證明函雖稱雷沃(LOVOL) 牌谷神聯合收割機產品及雷沃(LOVOL) 牌歐豹拖拉機,在中國農業機械行業均排名第一。然中國工程機械工業協會出具之證明及「雷沃品牌價值穩居中國農業裝備第一位,工程機械第三位」一文,未提到「LOVOL 」文字。綜觀原告所舉證據資料,至多說明「LOVOL 」商標工程車商品已在中國銷售使用,並售往利比亞等國家。縱與我國廠商簽有銷售合約之事實,然僅2 紙販賣引擎合約,交易數量極微,且日期均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期後。2011年6 月26日東森新聞定格畫面照片2 紙,畫面中雖有標示「LOVOL 」商標外文之挖土機,然觀其說明文字「笨重變靈活!挖土機飄移出神入化」等語,應係電視臺報導在中國發生之新聞事件,並非「LOVOL」商標商品在我國之宣傳廣告,尚難認定「LOVOL 」商標表彰於工程車商品,在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於聽聞「LOVOL 」商標時,得認知所表彰之來源即為原告,並得與據爭商標相區別,尚難排除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情事。

四、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該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原告或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創意之心理因素。原告於歐盟、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國,未申請以「LOVOL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保險;銀行、信託服務」等服務,且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別,我國商標制度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況原告所舉國外註冊或異議案例,該等國家使用語言或與我國主要使用語言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有別,即使與我國使用相同語言之大陸地區,亦因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情形,較在我國使用之情形為廣,予相關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案情各異,自難得引用國外案例,推論本件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綜合斟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雖另有註冊第01325858、01346333、01324756號「LOVOL 及圖」商標,核准註冊迄今均未遭提起異議,因該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據爭商標為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其字義非我國相關消費所普遍知悉,亦非普通習見文字,屬獨具創意之商標,應受較大保護。參加人自1927年取用此極富深意與獨創之五字母組合,經使用於第36類之分期付款融資服務,具有高度識別性。參加人數十年來在中華民國及全球各地積極廣泛註冊,並授權相關公司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業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具有特殊識別性。原告攀附識別性極高之據爭商標「VOLVO 」,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LOVOL」,可能令相關消費者將該仿襲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導致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商標,且未經特殊意匠設計,其與據爭商標同由五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除選用相同英文字母「L 、O 、V 」加以組合外,且同樣包含二個母音「O 」,故系爭商標五個字母組合中,即有四個與據爭商標相同,尤以子音與母音「O 」排列方式,使其整體外觀呈對稱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構成外觀高度近似,而屬近似商標。原告出於仿襲意圖,將據爭商標「VOLVO 」之「L 、O 、V 」排列略加調換,不改乍視系爭商標「LOVOL」時,其外觀予人高度雷同印象之結果,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係來自與據爭商標同一服務廠商或為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由二個音節組成,系爭商標基於仿襲意圖,雖將據爭商標之第一音節「VOL 」特意錯置為系爭商標之第二音節,然第二音節之發音「VOL 」,仍與據爭商標之第二音節「VO」極相仿彿。至於系爭商標第一音節「LO」與據爭商標之第一音節「VO」,均由有聲子音加上母音「O」所構成,且「LO」與「VO」發音極其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由二個音節構成,二音節發音又極為雷同,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證兩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為外文商標而非中文文字,從右至左反向發音等讀音問題,自不存在,系爭商標是否為回文商標,亦不影響商標近似之判斷。汽車融資服務之消費者,是否於購買或消費時施以較高之注意,並無學理上依據。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服務,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無解於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貸款等,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融資服務,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參加人為先權利人,且多角化經營之實績,即參加人透過授權「Volvo 」汽車公司及其他「Volvo 」集團內之相關公司等,將據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包含汽車、卡車、巴士、建築機械、汽艇及工業用引擎、航空及太空設備,乃至分期付款融資等相關財務服務。據爭商標經先權利人即參加人致力於多角化經營,且成績斐然甚明。

三、原告未實際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服務,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企業,且自稱於大陸地區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械等商品,有關大陸地區當地輿論及報導,甚至專業商標設計與商標業務之專業諮詢機構,均指出系爭商標係仿襲攀附著名據爭商標之山寨品牌,足認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之被授權人福田重工於其網站,即將「LOVOL 」明顯誤植為「VOLVO 」,益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極高度近似,因原告之被授權人亦曾誤植,更遑論相關消費者有受混淆之高度危險。原告未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服務,其所舉使用證據,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曾於大陸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械等商品,不能佐證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何熟悉度可言。參加人在臺灣地區積極推廣據爭商標「VOLVO 」相關商品及服務,已逾30年,除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外,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此有參加人授權代表人之宣誓書、VOLVO總代理太古汽車公司之全臺服務廠分佈地圖及客觀新聞報導、維基百科全書及「Volvo AB」官方網頁可證。職是,應保護已為大眾廣泛知悉之據爭商標,應否准與之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洵屬正當。

四、原告之前手北汽福田汽車公司刻意合成法國著名車廠雷諾(Renault) 與沃爾沃(VOLVO) ,即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品牌中文名稱之字首「雷沃」作為自己品牌在先,再將本應係「LEIWO 」之「雷沃」英譯,以不符常理之取巧與仿襲手法,輾轉變成「LOVOL 」。原告受讓取得大陸地區「LOVOL 」商標權後,在我國亦追隨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於本案第36類分期付款融資、第7 類農工機械器具及第12類汽車等服務與商品,亦分別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審定撤銷第7 類及第12類商品之註冊在案。原告申請註冊「LOVOL 」,不當連結、攀附參加人早已全球著名之據爭商標品牌,原告意圖甚明。申請系爭商標除外觀、讀音均高度近似「VOLVO」外,本身亦無語言之意義。原告之前手捨具有「雷沃」英譯「LEIWO 」不用,刻意取用與據爭商標極度近似「LOVOL」,亦無其他觀念意義之商標文字。足徵主觀上冀圖僥倖、仿襲據爭商標「VOLVO 」之惡意。而原告之被授權人於網頁將「LOVOL 」明顯誤植為「VOLVO 」,可推認存在實際混淆誤認,益徵原告申請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LOVOL 」,均係出於希冀搭便車、攀附據爭商標知名度之動機,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自無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五、原告所引述之外國申請或異議案,事涉據以比對之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本案相同、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使用語言、市場狀況、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複雜因素,自不能片面援引外國審查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針對原告所舉各國商標爭議案情形,參加人前於異議程序中陳明,業於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瑞士等取得有利參加人之處分或判決。原告提出歐盟市場協調局第一上訴委員會就案B0000000異議案決定,係針對原告於第7 類及第12類商品申請之異議案,其與系爭商標指定用於第36類服務之本案無涉。況該案據以異議商標包括「VOLVO 」文字商標及「VOLVO 及圖」等較為複雜之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其與本件案情各異。況參加人不服歐盟決定,已依法提起上訴,該案仍未確定。原告所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係針對第12類商品申請之異議案,亦與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6類服務有別。況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商標局及法院,均無視當地輿論再三指證原告系爭商標為據爭商標之山寨商標,僅以簡短理由之機械性比對後,斷定兩商標不近似。至於美國商標專利局商標評審與申訴委員會決定,係原告於美國申請第7 類及12類商品之爭議案,案情不同,原不得比附援引。且兩國之語言、國情及消費者認知均有異,遑論審查基準亦不盡相同。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97年1 月25日以「LOVO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保險;銀行、信託服務;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不動產管理;保險經紀、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期貨經紀、不動產經紀人;保釋擔保;慈善基金募集;信託管理;典當」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4755 號商標。參加人嗣於97年11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臺異字第9711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嗣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異議爭點: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 月25日,核准公告日為97年8 月16日,且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之。因被告僅審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未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僅爭執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25 頁)。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致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僅憑單一因素決定之,判決應敘明逐一斟酌或毋需逐一斟酌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99年度判字第189 號、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參照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前所未有者,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之出租、買賣,不動產出租、買賣之仲介;銀行、信託業務,保險業務;發行信用卡服務;提供運送工具、引擎/汽車和機器及其零件、配件及組件,工具和工廠設備之保險、保證和融資服務(見異議卷第22頁)。據爭商標圖樣為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其字義非我國相關消費所普遍知悉,其商標圖樣由「VOLVO 」五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或服務,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屬獨具創意之創造性商標。職是,據爭商標有高度識別性,倘第三人稍有攀附,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險;銀行、信託服務;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不動產管理;保險經紀、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期貨經紀、不動產經紀人;保釋擔保;慈善基金募集;信託管理;典當等服務(見異議卷第21頁)。系爭商標為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其商標圖樣「LOVOL 」五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該字母組合為自創文字,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或服務,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無關聯,其為創造性商標。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職是,本院探討兩商標是否近似與近似性程度如後:

1.兩商標圖樣之外觀有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均由單一外文所組成,雖兩者起首字母不同,惟兩者外文均由五個字母所組成,且由「V 、O 、L 」等相同字母錯置而成,兩商標整體外觀具有一種對稱性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換言之,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商標,未經特殊意匠設計,其與據爭商標同由五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除選用相同英文字母「L 、O 、V 」加以組合外,同樣亦包含二個母音「O 」,故系爭商標五個字母組合中,有四個與據爭商標相同,尤以子音與母音「O 」排列方式,使其整體外觀呈對稱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構成外觀高度近似。

2.兩商標圖樣之讀音有高度近似: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均為兩音節,兩個母音亦均為「O 」,且第二音節發音幾乎相同。詳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由二個音節組成,系爭商標雖將據爭商標之第一音節「VOL 」置為系爭商標之第二音節,然第二音節之發音「VOL 」,仍與據爭商標之第二音節「VO」極相仿彿。且系爭商標第一音節「LO」與據爭商標之第一音節「VO」,均由有聲子音加上母音「O 」所構成,且「LO」與「VO」發音極其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由二個音節構成,二音節發音亦極為雷同,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足證兩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因系爭商標為外文商標而非中文文字,並無從右至左反向發音等讀音問題。

3.兩商標近似程度甚高:系爭商標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或讀音雖有些微不同,然就整體商標圖樣觀之,相關消費者理解兩商標圖樣之使用文字,均予人「VOLVO 」印象,致兩商標觀念,有高度之近似性,故兩商標在讀音、外觀及觀念等因素之判斷,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相彷彿,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字母設計之不同,故兩商標不同云云。然將屬於英文組合字之兩商標,特意將其首字母或排列,加以割裂分別比較,主張兩商標屬不近似之商標,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準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兩商標指定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係來自與據爭商標同一服務廠商或為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4.商標構成近似應就以商標圖樣客觀呈現者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公司,就其「雷沃」商標之品牌,進行專業分析設計對應之英文而來,當時設計之理念為「L 」代表「雷沃」之漢語拼音「LEIWO 」之第一個字母,「O 」代表汽車之車輪,中間「V 」是英文「Vehicle 」之第一個字母,代表汽車車體或操作平臺,其後之「O 」、「L 」,則與第一、第二字母相互對應,故系爭商標「LOVOL 」有其設計之意涵云云。然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原告或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

(三)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獲關聯之處,倘商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險;銀行、信託服務;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融資、分期償還式貸款;古董估價、珠寶估價、玉石估價;不動產管理;保險經紀、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期貨經紀、不動產經紀人;保釋擔保;慈善基金募集;信託管理;典當等服務。再者,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動產之出租、買賣,不動產出租、買賣之仲介;銀行、信託業務,保險業務;發行信用卡服務;提供運送工具、引擎/汽車和機器及其零件、配件及組件,工具和工廠設備之保險、保證和融資等服務。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兩者均屬銀行、信託、融資、保險、資產估價及不動產管理等項目,其屬金錢財產經營管理相關性質業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存在相當程度類似關係之服務。職是,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具有相當關聯性。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據爭商標之申請與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故參加人為先權利人,其以據爭商標註冊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除長期在我國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汽車、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商品及相關維修服務。且參加人透過授權「Volvo 」汽車公司及其他「Volvo 」集團內之相關公司,將據爭商標廣泛使用之範圍,自汽車、卡車、巴士、建築機械、汽艇及工業用引擎、航空及太空設備,至分期付款融資等相關財務服務。反觀系爭商標權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實際情事。職是,可認參加人為據爭商標權利人,其有致力於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倘先權利人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該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其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證明相關消費者就兩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查原告未實際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服務,其所舉使用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其在大陸地區有使用系爭商標,不能佐證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何熟悉度。再者,原告為大陸地區企業,有關大陸地區輿論與報導,甚至專業商標設計與商標業務之專業諮詢機構,均指出系爭商標係仿襲攀附著名據爭商標之山寨品牌,足認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6 至165 頁)。況原告之被授權人福田重工在其網站,將「LOVOL 」有明顯誤植為「VOLVO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準此,足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極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混淆誤認之事實。

(六)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1.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參照卷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我國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參加人以外文「VOLVO 」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及服務(見異議卷第230 至239 頁)。而據爭商標「VOLVO 」長期在我國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汽車、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商品及相關維修服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

⑵參加人積極促銷據爭商標「VOLVO 」汽車、卡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逾30年,期間有媒體報導「VOLVO 原廠直營臺灣市場,成立臺灣富豪汽車」、「瑞典國寶Volvo 90大壽,見證車壇歷史」、「提升服務品質,Volvo 卡車及巴士中壢服務中心正式啟用」、「VOLVO 總代理太古汽車深耕臺灣30週年!繼續追求品質、安全、環保高標」等新聞。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前經被告90年11月7 日中臺異字第G0090121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其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復有2004年6 月份之汽車線上情報、2004年第74期之「Smart 智富」月刊、2005年7 月份之數位時代、2006年4 月份之商業周刊等雜誌,為據爭商標系列房車之報導或廣告,此有參加人檢送2005年7 月1 日及2007年11月28日U-CAR 車壇新聞、2008年9 月22日「sina」新浪汽車等網頁資料,暨前述雜誌封面及內文報導或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據爭商標使用於汽車、卡車、曳引車等商品及相關之維修等服務,成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到著名商標程度。

2.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保護: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於大陸地區及世界各地大量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相關消費者應已知悉其係源自於大陸地區之知名商標,而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註冊證(見異議卷答辯書附件2 ),僅為原告「LOVOL 」商標於各國申請註冊之情形。然系爭商標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仍須配合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始得認定。而依原告所檢送授權使用之大陸地區福田雷沃國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西元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商業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見異議答辯書附件3 )、海外銷售國家與地區名單、銷售引擎商品至臺灣之2 份合約書、商品照片(見異議答辯書附件40)、中國農業機械工業協會出具之證明函(見異議答辯書附件5 )。本院綜觀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固可說明系爭商標商品已在大陸或外國地區銷售使用,且於91年間有與我國廠商簽訂銷售合約之事實,僅有2 紙合約,交易數量甚少。

⑵原告雖提出90年6 月26日東森新聞定格畫面照片2 紙(見異議答辯書附件46),新聞畫面中出現標示有系爭商標外文之挖土機。然觀其文字說明,其意為大陸笨重變靈活,挖土機飄移出神入化等語。應係單純之新聞報導在大陸地區發生之事件,並非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之宣傳廣告。職是,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而言,據爭商標經報紙、電視及雜誌等報導與行銷,已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基於參加人持續使用據爭商標與保護相關消費者之權益,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不論依商品或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除實體店面可供行銷或服務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或訂購。準此,兩商標指定服務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八)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茲審究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為何如後:

1.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原告之前手北汽福田汽車公司合成法國車廠雷諾(Renault)與沃爾沃(VOLVO) ,即參加人於大陸地區之品牌中文名稱之字首「雷沃」,作為自己品牌在先,繼而將本應係「LEIWO」之「雷沃」英譯,變成「LOVOL 」,其間並無相關性。再者,原告受讓取得大陸地區「LOVOL 」商標權後,在我國申請註冊於本案第36類分期付款融資、第7 類農工機械器具及第12類汽車等服務與商品,經參加人分別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審定撤銷第7 類及第12類商品之註冊在案。職是,原告申請註冊「LOVOL 」,顯有不當連結與攀附參加人之著名據爭商標,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即非善意。

2.系爭商標申請人有攀附據爭商標之動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均有高度相似處,而系爭商標圖樣「LOVOL 」本身,定無語言之意義。原告之前手不使用具有「雷沃」英譯之「LEIWO 」,而取用與據爭商標極度近似之「LOVOL 」,足徵主觀有僥倖、仿襲據爭商標「VOLVO 」之意思。參諸原告之被授權人亦曾於網頁將「LOVOL 」誤植為「VOLVO 」,益徵可推認存在實際混淆誤認,益徵原告申請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LOVOL 」,均係出於希冀搭便車、攀附據爭商標知名度之動機,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自無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九)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1.商標審查制度:我國商標法採審查制度,其審查程序分為申請案之審查與公眾審查,公眾審查亦分為異議、評定及廢止等程序,藉由公眾審查制度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法定不准註冊或廢止事由,以補申請案審查人員之不足,並使審查結果愈加周全,故公眾審查制度之審查標準,通常較申請案之審查嚴格。申言之,商標異議制度係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其為重新審查適法性而設計之公眾審查制度,故原告獲准註冊,並非絕對謂與他人商標即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準此,被告於異議審定程序中依法就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事證重行審究,自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之拘束。

2.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商標申請准否或異議是否成立,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另有註冊第01325858、01346333、01324756號「LOVOL 及圖」商標,核准註冊迄今,均未遭提起異議。然該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要難比附援引,自無法引用其他註冊個案,推論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3.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 。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此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自2006年起即向美國、歐盟、加拿大、日本等200多個國家與地區申請註冊,目前已取得數十個國家與地區之商標註冊,在申請過程中,雖遭參加人提出異議,惟在大陸地區、美國、歐盟、加拿大等國家或地區之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均認定兩商標不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⑴原告前於歐盟、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國,未申請以「LOVOL」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保險、銀行及信託服務等服務,且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別,我國商標制度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況原告所舉國外註冊或異議案例,該等國家使用語言或與我國主要使用語言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有別。退步言,縱使與我國使用相同語言之大陸地區,亦因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情形,較在我國使用之情形為廣,予相關消費者不同之印象,案情各異,自難得引用大陸地區之案例,推論本件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原告雖引述之大陸地區與外國申請、異議案或判決,主張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商標有屬地性,各國法制、市場交易習性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故商標申請或撤銷,事涉據以比對之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本案相同、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使用語言、市場狀況、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複雜因素,自不能片面援引大陸地區或外國審查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四、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爭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爭商標人有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據爭商標較相關消費者熟悉、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商標審查制度、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職是,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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