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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發明專利申請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民國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弘澤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加人
蘇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093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以「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於100年6 月30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4725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9 月7 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規定,以101 年10月25日(101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121149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前後矛盾,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規定:依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函(原證3 號)所示,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階段,即以證據2 (96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95211643號(公告號M306922 )「工具盒之握柄結構」專利案)審認系爭專利修正前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皆不具進步性,惟經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同時針對各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之差異提出申復說明後,被告已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智專一( 五)02028字第10020575330 號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即100 年8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比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在原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後,實不得就同一事證為相異評價。其次,被告認為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皆不具進步性。然在相同申請專利範圍及相同證據之基礎事實下,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業先認定系爭專利修正後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比較具有進步性,被告兩次認定結果相反,被告處分之確定性會因承辦人員或制度相異而更動,實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再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惟被告在原處分書中並未說明兩次處分理由相反的原因,亦未說明產生相反心證之過程及理由,原處分理由不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二)原處分稱證據2 之護蓋與系爭專利之觸握件僅為形狀略為不同,為簡單改變且功能相同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均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1、證據2 之護蓋為U 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為L 形,元件之形狀不同,產生明顯的區別性,並因此為被告核准發明專利,上開形狀的限定不僅為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重要特徵,也未在證據2 說明書中揭露。證據2 說明書不僅未揭露L 形的護蓋,在證據2說明書中也未隱含教示該護蓋可為L 形,原處分謂系爭專利之觸握件僅為簡單改變不僅缺乏實際證據支持,亦難符合專利審查基準。

2、證據2 及證據3 (94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93209678號(公告號M263205 )「中空吹氣盒提把組構造」專利案)說明書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護蓋都是U 形結構,可證明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L 形觸握件在工具盒的領域中,是前所未有的創新。至於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該L 形觸握件無法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之理由草率,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該決定書所述「尚屬未知」、「尚無定論」都可由兩案的結構加以判斷,例如:

(1)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較圖(原證6 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4 因為呈L 形,所以與手把3 進行組裝時,只需使用單手持觸握件4 朝向手把3 靠近,再藉由對合單元45與結合單元34卡合,就可以將觸握件4 組裝在手把3 的外表面,觸握件4 與手把3 之間不存在夾合關係,觸握件4 在組裝過程當然不會產生變形,也不會破壞觸握件4 原本的結構強度,使用單手就可完成觸握件4 與手把3 的組裝作業,組裝時方便、省時、省力,上開功效由元件的相對關係即可判斷,無需經過複雜的實驗或試驗。

(2)證據2 之護蓋24因為呈U 形,且嵌塊28是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242 、244 內面,所以該護蓋24與柄部22進行組裝過程中,必須先使用一手將護蓋24的相對二壁部242、244 扳開(原證6 號中證據2 組裝過程示意圖),接著使用另一手推護蓋24朝向柄部22靠近,才能使形成在相對二壁部242 、244 內面的數嵌塊28位於柄部22的外表面上,持續將護蓋24推向柄部22,直到嵌塊28進入嵌入孔224 ,二壁部242 、244 夾合柄部22,之後鬆放護蓋24,才能將護蓋24組裝在柄部22外,因此,由證據2之護蓋24的結構即可輕易地判斷,其護蓋24在組裝過程中必須產生較大變形量才能嵌合穩固,並不需要經過複雜實驗證明。由於證據2 之護蓋24在組裝時需要變形,故證據2 不僅極易破壞護蓋24的原本結構強度,也必須使用雙手才能完成護蓋24與柄部22的組裝作業,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L 形觸握件4 ,證據2存在組裝不便、費時、費力等缺失。

3、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L形觸握件4 的結構,也未隱含教示該觸握件4 可為L 形,故系爭專利所申請之L 形觸握件4 在工具盒的領域中為前所未有的創新。由於該觸握件4 結構的限定,使得該觸握件4 與該手把3 之間的組合結構完全不同於證據2 之卡合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以單手完成組裝作業,相較於證據2 必須使用雙手才能完成組裝作業,具有快速、方便組裝之功效,是被告審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功效與證據2 實質相同之處分理由,以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功效孰佳無法判斷之理由,難謂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三)被告對證據2 之護蓋與系爭專利之觸握件的結合方式判斷有誤,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包含有一盒體2 、一手把3 及兩個觸握件4 ,其中該手把3 與該盒體2 連結且界定有供手指穿經的一孔隙30,並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的一結合單元34,該等觸握件4 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3 的外表面,並具有呈L形且相互鄰接的一側握部41與一底握部42,及形成在一內表層43且與該手把3 的結合單元34卡合的一對合單元45。

2、依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所載,證據2 之護蓋24具有相對的二壁部242 、244 ,形成在該相對二壁部242 、244 之間的一槽道246 ,及分別形成在該相對二壁部242 、244內面的數凸起嵌塊28,該槽道246 供握柄20的柄部22置入,且該護蓋24的二壁部242 、244 夾合柄部22,各該嵌塊28分別與該柄部22的嵌入孔224 結合,使護蓋24與柄部22結合。

3、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較圖(原證6 號),將兩案結合方式進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4 因為呈L形,所以與手把3 結合時,只能藉由對合單元45與手把3 的結合單元34彼此卡合,同時使側握部41與底握部42被覆在手把3 的外表面,據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4 與手把3 之間並不存在夾合關係,但證據2 明確記載護蓋24是藉由二壁部242 、244 夾合柄部22,及嵌塊28分別與嵌入孔224 結合,以使護蓋24與柄部22結合,證據2 之護蓋24與柄部22之間存在夾合關係。即由兩案結構進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4 與手把3 和證據2 之護蓋24與柄部22的結合結構特徵、結合方式明顯不同。

(四)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皆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均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1、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及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難謂適法:證據2 所揭露之護蓋24的形狀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在證據2 的說明書亦未曾教示,可將該護蓋24形狀改變成類似系爭專利之L 形,可見在工具箱的技術領域中,系爭專利之L 形觸握件為前所未有的創新。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該等技術特徵,皆未被證據2 或其他舉發證據所揭露或教示,則必須該等技術特徵已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始能認定該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加人既然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等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證據,被告即不能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較圖,系爭專利之觸握件4 與手把3 進行組裝時,只需使用單手持觸握件4 朝向手把3 靠近,再藉由對合單元45與結合單元34卡合,就可以將觸握件4 組裝在手把3 的外表面,且觸握件4 在組裝過程不會產生變形,不會破壞觸握件4 的原本結構強度,系爭專利之觸握件4 與手把3 的組裝作業,相當方便、省時、省力。證據2 之護蓋24與柄部22進行組裝時,必須先使用一手將護蓋24的相對二壁部242 、244 扳開,接著使用另一手推護蓋24朝向柄部22靠近,才能使形成在相對二壁部242 、244 內面的數嵌塊28位於柄部22的外表面上,持續將護蓋24推向柄部22,直到嵌塊28進入嵌入孔224,二壁部242 、244 夾合柄部22之後,才能將護蓋24組裝在柄部22外,證據2 之護蓋24在組裝過程中其二壁部242、244 必須被扳開產生較大的變形量才能嵌合穩固,極易破壞護蓋24的原本結構強度。故兩案技術手段、整體結構的不同,導致組裝速度、方便性有所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備快速、方便、省力組裝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與第M311563 號公告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之比較圖(原證9 號),第M311563 號公告案除未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因為第M311563 號公告案存有必須藉由螺固件13鎖固導致存在組裝不便、費時的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第M311563 號公告案具備快速、方便組裝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單獨與證據2 比較,或與證據2 與第M311563 號公告案的組合比較,應具備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具備進步性之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相較於證據2 ,或者相較於證據2 與其他舉發證據之組合,當然具備進步性。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一雖稱:被告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前後矛盾,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43條規定云云。惟舉發審查係根據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認定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舉發人所據以舉發之事由,無論原告於舉發答辯時是否爭執「證據2 係經初審審酌之證據」,被告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當事人所提舉發證據及答辯理由審定舉發成立,並無違誤。

(二)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二雖稱:原處分稱證據2 之護蓋與系爭專利之觸握件僅為形狀略為不同,為簡單改變且功能相同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均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未依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云云。惟原告起訴狀第5 頁「證據2 的說明書不僅未揭露L 形的護蓋,在證據2 的說明書中也未隱含教示該護蓋可為L形」、「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L 形觸握件在工具盒的領域中,確實是前所未有的創新」等語,係屬新穎性審查範疇,此與舉發審定書認定不具進步性尚有不同。再者,原告起訴狀第6 頁「先使用一手將護蓋24的相對二壁部242 、244 扳開…接著使用另一手推護蓋24朝向柄部22靠近」、「必須使用雙手才能完成護蓋24與柄部22的組裝作業」等語,惟證據2 並未有使用雙手方能組裝之記載,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僅單手便能將護蓋順勢置入柄部完成組裝之動作,原告所述難謂可採。

(三)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雖稱:被告對證據2 之護蓋與系爭專利之觸握件的結合方式判斷有誤,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云云。惟證據2 利用護蓋嵌塊嵌入柄部嵌入孔而相結合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觸握件對合單元卡合於手把結合單元之技術,已為舉發審定書所論述,且證據2 亦能達成系爭專利「可以在免工具的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與該手把」之目的。至於無論是否「夾合」,乃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不影響發明目的,原告所述難謂可採。

(四)原告行政訴訟理由四雖稱: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皆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云云。惟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最後一段所稱「觸握件4 具有呈L 形且…的外表面」該等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舉發審定書已具體論述該等技術內容已實質見於證據2 中,僅有單純「形狀」上的差異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內容所能簡單改變達成者,並非指觸握件與手把的結合為通常知識,故原告所述難謂可採。再者,證據1 之先前技術第M311563 號公告案(原證9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及具有組裝不便、費時的問題。舉發審定書係以「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合併證據1 之先前技術當然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為審定理由,尚與第M311563 號公告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無涉,原告所述難謂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系爭專利於100 年6 月30日准予發明第I347255 號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一)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證據4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證據4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1.本發明能以模組化方式,視使用需求分別生產該手把3及該觸握件4 ,且可以在免工具的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4 與該手把3 ,不但能簡化製程、提昇組裝的方便性與實用性,且能使該工具盒2 外觀更具有美感及變化性。2.且該等觸握件4 可以硬質的內表層43提昇與該手把3 卡合時的結構強度與穩定性,及以軟質且顯露在該手把3 外表面的外表層44提昇握持時的舒適性,並兼具有防滑效果。3.由於該等觸握件4 是嵌埋在該手把3 的凹槽33內,再加上該等插桿451 與該等嵌塊452 是分別沿圖面的垂直方向與水平方向與該手把3 的插孔341、嵌槽342 卡合,因此,該等觸握件4 在多方向受限的情形下,可與該手把3 穩固的結合為一體,提昇結合時的穩固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一種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包含:一盒體;一手把,是與該盒體連結且界定有供手指穿經的一孔隙,並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的一結合單元;及至少一觸握件,共有二個,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的外表面,並具有呈L 形且相互鄰接的一側握部與一底握部,及形成在一內表面且與該手把結合單元卡合的一對合單元。

2、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其中,該手把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的至少一凹槽,該觸握件具有與該凹槽嵌合且形成有該對合單元的一內表層,及顯露在外的一外表層。

3、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其中,該觸握件的內表層是一種硬質塑料。

4、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其中,該觸握件的外表層是一種軟質塑料。

5、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其中,該手把的結合單元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的數插孔,該觸握件的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側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插孔卡合的數插桿。

6、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其中,該手把的結合單元更具有形成在該手把一邊緣的數嵌槽,該觸握件的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底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嵌槽卡合的數嵌塊。

7、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其中,該盒體具有可相互對合的一左盒部與一右盒部,該手把具有分別形成在該盒體左、右盒部且可相互對合的一左半部與一右半部。

8、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其中,該盒體左、右盒部是分別與該手把左、右半部一體成型。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 :96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95211643號(公告號M306922 )「工具盒之握柄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工具盒之握柄結構,其揭示一工具盒10一端具有一握柄20。該握柄20包括相對的一第一柄部22及一第二柄部23,且一第一護蓋24及一第二護蓋25分別組設在該第一柄部22及該第二柄部23。又一間距26形成在握柄20與盒體之間。請參閱第2 圖,該工具盒10包括一第一盒體12及一第二盒體14。第一盒體12一端配設有複數第一樞接元件16,第二盒體14一端配設複數第二樞接元件18,各第一樞接元件16分別與各第二樞接元件18結合,使第一盒體12與及二盒體14結合且能相對開合。又第一盒體12或/ 及第二盒體14的內面開設有複數容置凹空30供容置工具或/ 及其配件。又第一柄部22一側表面設有複數嵌入孔224 。且各嵌入孔224 彼此相對。又一凹空222 形成在第一柄部22表面。該第一護蓋24具有相對的二壁部242和244 ,一槽道246 。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242 和244 間,且複數塊凸起的嵌塊28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242 和244內面。請參閱第3 圖,第一護蓋24的槽道246 供第一柄部22置入,且第一護蓋24的二壁部242 和244 夾合第一柄部22,且各該嵌塊28分別與各嵌入孔224 結合,則護蓋24與柄部22結合。同理,第二護蓋25與第二柄部23結合。第一護蓋24與第二護蓋25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所以第一護蓋24與第二護蓋25提供較舒適的握持效果。另外,利用嵌塊28與嵌入孔224 的組合,可使第一護蓋24、第二護蓋25、第一柄部22及第二柄部23的組合更為簡便,且能夠降低組裝所需工時。另外,該護蓋24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42且一皮層44貼/ 成型在該凹槽42內。如此一來,工具盒可以藉不同顏色的皮層44來提供不同的色彩變化。請參閱第4 、5 圖,又取第一柄部22為例,各嵌入孔224 可以開設在第一柄部22相對二側,且各嵌入孔224 相對,如此一來,第一護蓋24可以置入間距26內接近第一柄部22,俟第一柄部22進入該槽道246 ,且各該嵌塊28分別與各該嵌入孔224 結合,則第一護蓋24與第一柄部22結合(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舉發卷第19至26頁)。

2、證據3 :94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93209678號(公告號M263205 )「中空吹氣盒提把組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中空吹氣盒提把組構造,其包括有一中空吹氣成型的盒體,其可分為蓋部、基座部及把手部,且該蓋部係可與基座部相互組設之,並使工具能被置於蓋部及基座部之間;又該把手部係可位於基座部或蓋部的一端,且該把手部與基座部或蓋部間則係為一體成型之;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提把組至少可分為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且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均可分為硬質部、軟質部及卡接部,其中該軟質部分佈位於硬質部的外側方,且該硬質部則形成有卡接部,以藉由第一提把之卡接部及第二提把之卡接部的組設作用後而使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分別從把手部的兩側組設之,且能將把手部組設於提把組內者。證據3 之中空吹氣盒提把組構造的主要內容係在於提供一種藉由提把組之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的硬質部外側方包覆有軟質部,且於該硬質部的適當處則形成有卡接部,以利用第一提把之卡接部及第二提把之卡接部的組設作用而能使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分別從中空吹氣盒之把手部的兩側組設之,且能將把手部給予包覆於提把組內者;如此,其不但能使新開立的提把組模具所生產出的提把組,能確實組設於不同的吹氣盒把手部上,以增加吹氣盒把手部外層的變化性及通用性,且能降低其模具成本(因只需一小副提把組的模具而已,而不像習用需要同時開立一副具有提把及上下蓋的模具)外,同時,亦能提昇提把組位於吹氣盒的比例性及其影響性,且能增加提握時的舒適性及其握感,以大大的提高吹氣盒的附加價值及提昇產業競爭力者為其進步性之依據(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舉發卷第10至18頁)。

3、證據4 :93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92202025號(公告號579930)「工具盒提把組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工具盒提把組構造,其至少包括有本體2 ,其內側設有容置部20,以供工具( 如:起子、鐵鎚、扳手、鉗子…等) 或零組件(如:起子頭、套筒等)能置於其內;又,該本體2 周側設有限位部21,以使提把組3 能直接或間接的組設於其上;而上述之限位部21可為孔、槽、凸塊、凸柱、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等為之;該提把組3 則可分為握部30及飾部31 , 其中該握部30側緣延伸形成有飾部31,且該飾部31近邊緣處形成有結合部32,以致使結合部32能組設於限位部21內,進而達到提把組3 組設於本體2 上;而上述之飾部31的內表面係與本體2 之外表面相互對應之,且其可為任意幾何曲面者;而上述之結合部32可為凸柱、凸塊、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孔、槽等為之…當組裝時,僅需先將已成型之提把組3 飾部31內側的結合部32與本體2 內表面上的限位部21對齊後,以使提把組3 以傾斜方式套置於本體2 的一端,且會使飾部31內側緣的結合部32先嵌入於本體2 內側緣的限位部21上,再以本體2 內側緣的限位部21為軸心向下方轉動,直至已位於提把組3 外側的飾部31近末端的另一結合部32恰能卡入本體2 外側表面的限位部21內(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舉發卷第1 至9 頁)。

(四)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記載:「另以公告第M311563 號案的工具盒5 為例,主要包含有一盒體51、與該盒體51一體成型的一提把部52,及相互對合在該提把部52二側且以數螺栓53鎖固在該提把部52上的二包覆片54。藉此,使用者可以利用該等包覆片54提昇握持時的舒適性,及能替換該等包覆片54,使該工具盒5 具有多變的顏色及樣式,而能提昇該工具盒1 的的商品競爭力。惟,該等包覆片54雖然可以拆卸、替換,卻必須使用起子等工具(圖未示)反覆旋鬆、旋緊多數個螺栓53,才能拆、裝該等包覆片54,有工具備置不易,拆、裝過程費時、不便等缺失」等語(見舉發卷第34頁),是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在免工具之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4 與該手把3 ,不但能簡化製程、提昇組裝的方便性與實用性,且能使該工具盒2 外觀更具有美感及變化性。

2、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證據2 係一種工具盒之握柄結構,其揭示一工具盒10一端具有一握柄20。該握柄20包括相對的一第一柄部22及一第二柄部23,且一第一護蓋24及一第二護蓋25分別組設在該第一柄部22及該第二柄部23。又一間距26形成在握柄20與盒體之間。又第一柄部22一側表面設有複數嵌入孔224 。該第一護蓋24具有相對的二壁部242 和244 ,一槽道246 。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242 和244 間,且複數塊凸起的嵌塊28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242 和244 內面。各該嵌塊28分別與各嵌入孔224 結合,則護蓋24與柄部22結合。由證據2 明確記載「嵌塊28分別與各嵌入孔224 結合,則護蓋24與柄部22結合」,可知證據2 係以卡合方式將護蓋24相對被覆在該柄部22的外表面,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包含:一盒體;一手把,是與該盒體連結且界定有供手指穿經的一孔隙,並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的一結合單元;及至少一觸握件,共有二個,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的外表面,及形成在一內表面且與該手把結合單元卡合的一對合單元」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4 具有呈L 形且相互鄰接的一側握部41與一底握部42」之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 之第一護蓋24具有相對的二壁部242 和244 ,一槽道246 ,且壁部242 和244 皆與槽道246相互鄰接,即證據2 之壁部242 或244 、槽道246 相當系爭專利之側握部41與底握部42,惟證據2 之第一護蓋24、第二護蓋25呈U 形,二者形狀略有不同,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4 具有呈L 形」之技術特徵。

3、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記載:「另以公告第M311563 號案的工具盒5 為例,主要包含有一盒體51、與該盒體51一體成型的一提把部52,及相互對合在該提把部52二側且以數螺栓53鎖固在該提把部52上的二包覆片54…」等語(見舉發卷第34頁),是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主張公告第M311563 號案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自得依專利權人上開文件之主張,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專利權人反覆,並保護相對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專利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說明書第7 頁記載「該觸握件4 具有呈L 形且相互鄰接的一側握部41與一底握部42」(見舉發卷第33頁),並依系爭專利圖式3 (即公告第M311563 號案圖式)可直接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所載公告第M311563 號案之包覆片54為二片體相互鄰接而呈L 形。則上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觸握件4 具有呈L 形」之技術特徵,係相關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已為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能,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護蓋都是U 形的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L 形觸握件在工具盒的領域中,是前所未有的創新,單手即可組裝,且觸握件不會變形,證據2 護蓋是U 形,需雙手組裝且觸握件會變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證據2 組裝便利等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記載「本發明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1.本發明能以模組化方式,視使用需求分別生產該手把3 及該觸握件4 ,且可以在免工具的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4 與該手把3 ,不但能簡化製程、提昇組裝的方便性與實用性,且能使該工具盒2 外觀更具有美感及變化性」(見舉發卷第32頁),則原告所稱組裝上之功效應指「免工具直接以壓合方式組裝該觸握件與該手把」,即以結合單元34卡合一對合單元45,然此亦為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利用嵌塊28與嵌入孔224 的組合,可使第一護蓋24、第二護蓋25、第一柄部22及第二柄部23的組合更為簡便,且能夠降低組裝所需工時」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觸握件4 具有呈L 形」之技術特徵,係相關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已為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產生相應功能,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證據2 之護蓋24與柄部2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握件4 與手把3 的結合結構特徵、結合方式並不相同,證據2 也未揭露或教示護蓋24與柄部22之間採用卡合方式進行結合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及至少一觸握件,共有二個,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的外表面…及形成在一內表面且與該手把結合單元卡合的一對合單元」,說明書第7 頁復明確記載:「該對合單元45具有相對該側握部41形成在該內表層43且與該等插孔341 卡合的數插桿451 ,及相對該底握部42形成在該內表層43且與該等嵌槽342 卡合的數嵌塊452…以側向的該等插桿451 與該手把3 插孔341 卡合,及以底側的該等嵌塊452 與該手把3 的嵌槽342 卡合,使該觸握件4 與該手把3 卡合為一體」等語(見舉發卷第33頁),與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利用嵌塊28與嵌入孔224 的組合,可使第一護蓋24、第二護蓋25、第一柄部22及第二柄部23的組合更為簡便,且能夠降低組裝所需工時」及變化性」(見舉發卷第23頁)相較,證據2 已揭露免工具直接以壓合方式組裝嵌塊28與嵌入孔224 使第一護蓋24、第二護蓋25、第一柄部22及第二柄部23組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第1 項,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手把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的至少一凹槽,該觸握件具有與該凹槽嵌合且形成有該對合單元的一內表層,及顯露在外的一外表層。惟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凹空222 形成在第一柄部22表面…護蓋24與柄部22結合…第一護蓋24與第二護蓋25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護蓋24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42且一皮層44貼/ 成型在該凹槽42內」(見舉發卷第23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用於工具盒之手把或握柄,是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故證據2 、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再者,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第2 項,包含第2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觸握件的內表層是一種硬質塑料。惟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第一護蓋24與第二護蓋25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護蓋24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42且一皮層44貼/ 成型在該凹槽42內」(見舉發卷第23頁),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記載:「…提把均可分為硬質部301 、軟質部302 及卡接部,其中該軟質部分佈位於硬質部的外側方」(見舉發卷第12頁),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第2 項,包含第2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觸握件的外表層是一種軟質塑料。惟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第一護蓋24與第二護蓋25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護蓋24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42且一皮層44貼/ 成型在該凹槽42內」(見舉發卷第23頁),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記載:「…提把均可分為硬質部301 、軟質部302 及卡接部,其中該軟質部分佈位於硬質部的外側方」(見舉發卷第12頁),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證據4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第1 項,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手把的結合單元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的數插孔341 ,該觸握件的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側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插孔卡合的數插桿451 。惟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第一柄部22一側表面設有複數嵌入孔224 …第一護蓋24具有複數塊凸起的嵌塊28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242 和244 內面…且各該嵌塊28分別與各嵌入孔224 結合,則護蓋24與柄部22結合」(見舉發卷第23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證據4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用於工具盒之手把或握柄,是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故證據2 、4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再者,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第5 項,包含第5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手把的結合單元更具有形成在該手把一邊緣的數嵌槽342 ,該觸握件的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底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嵌槽卡合的數嵌塊452 。惟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記載:「限位部21可為孔、槽、凸塊、凸柱、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等為之…結合部32可為凸柱、凸塊、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孔、槽等為之…當組裝時,僅需先將已成型之提把組3 飾部31內側的結合部32與本體2 內表面上的限位部21對齊後,以使提把組3 以傾斜方式套置於本體2 的一端,且會使飾部31內側緣的結合部32先嵌入於本體2 內側緣的限位部21上,再以本體2 內側緣的限位部21為軸心向下方轉動,直至已位於提把組3 外側的飾部31近末端的另一結合部32恰能卡入本體2 外側表面的限位部21內」(見舉發卷第6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4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第1 項,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盒體具有可相互對合的一左盒部與一右盒部,該手把具有分別形成在該盒體左、右盒部且可相互對合的一左半部與一右半部。惟證據2 說明書第7頁記載:「工具盒10一端具有一握柄20。該握柄20包括相對的一第一柄部22及一第二柄部23…工具盒10包括一第一盒體12及一第二盒體14…使第一盒體12與及二盒體14結合且能相對開合」(見舉發卷第23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依附第7 項,包含第7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盒體左、右盒部是分別與該手把左、右半部一體成型。惟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記載「一般而言…工具盒是由塑膠射出成型…又該工具盒一端可以直接成型出一握柄。」(見舉發卷第22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十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階段曾以證據2 審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復於100 年6 月30日給予「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而在相同請求項範圍及相同證據之基礎下,被告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前後矛盾,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43條規定等語。惟參加人係以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8 項不具進步性提起舉發,本件亦係以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不具進步性為爭點整理並為判斷,尚非僅以證據2 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7 、8 項不具進步性,二者所比較之證據並不相同,自與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43條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4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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