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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2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42號

上訴人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弘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蘇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711136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100年8月21日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4725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下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為96年3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95211643號(公告號M306922)「工具盒之握柄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94年5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93209678號(公告號M263205)「中空吹氣盒提把組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4為93年3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92202025號(公告號579930)「工具盒提把組構造」新型專利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因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則合併證據2與證據1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其中之一為96年5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95221918號【公告號M311563】「工具盒之提把包覆片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M311563公告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則合併證據2、3與證據1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合併證據2、4與證據1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合併證據2、4與證據1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以101年10月25日(101)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121149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相同申請專利範圍及相同證據之基礎事實下,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先認定系爭專利修正後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比較具有進步性,嗣認定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8項皆不具進步性,其兩次認定結果相反,實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況原處分書並未說明兩次處分理由相反的原因,亦未說明產生相反心證之過程及理由,原處分理由不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二)證據2之護蓋24為U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握件4為L形,元件之形狀不同,產生明顯的區別性,並因此為被上訴人核准發明專利,上開形狀的限定不僅為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重要特徵,也未在證據2說明書中揭露或隱含教示該護蓋可為L形,原處分謂系爭專利之觸握件僅為簡單改變,不僅缺乏實際證據支持,亦難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又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護蓋都是U形結構,可證明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L形觸握件在工具盒的領域中,是前所未有的創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該等技術特徵,皆未被證據2或其他舉發證據所揭露或教示,則必須該等技術特徵已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始能認定該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加人既然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等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證據,被上訴人即不能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觸握件與手把3進行組裝時,只需使用單手持觸握件朝向手把靠近,再藉由對合單元45與結合單元34卡合,就可以將觸握件組裝在手把的外表面,且觸握件在組裝過程不會產生變形,也不會破壞觸握件原本的結構強度,系爭專利之觸握件與手把的組裝作業,相當方便、省時、省力。證據2之護蓋與柄部22進行組裝時,必須先使用一手將護蓋的相對二壁部242、244扳開,接著使用另一手推護蓋朝向柄部靠近,才能使形成在相對二壁部、內面的數嵌塊28位於柄部的外表面上,持續將護蓋推向柄部,直到嵌塊進入嵌入孔224,二壁部、夾合柄部,之後鬆放護蓋,才能將護蓋組裝在柄部外。由於證據2之護蓋在組裝過程中其二壁部必須被扳開產生較大的變形量才能嵌合穩固,極易破壞護蓋的原本結構強度。故兩案技術手段、整體結構的不同,導致組裝速度、方便性有所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具備快速、方便、省力組裝之功效。是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功效與證據2實質相同之處分理由,以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功效孰佳無法判斷之理由,難謂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握件因為呈L形,所以與手把結合時,只能藉由對合單元與手把的結合單元彼此卡合,同時使側握部41與底握部42被覆在手把的外表面,據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握件與手把之間並不存在夾合關係,但證據2明確記載護蓋是藉由二壁部夾合柄部,及嵌塊分別與嵌入孔結合,以使護蓋與柄部結合,證據2之護蓋與柄部之間存在夾合關係。即由兩案結構進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握件與手把和證據2之護蓋與柄部的結合結構特徵、結合方式迥異。被上訴人對證據2之護蓋與系爭專利之觸握件的結合方式判斷有誤,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

(五)M311563公告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因為M311563公告案存有必須藉由螺固件13鎖固,導致存在組裝不便、費時的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M311563公告案具備快速、方便組裝之功效。

(六)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單獨與證據2比較,或與證據2與M311563公告案的組合比較,應具備進步性。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及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難謂適法。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具備進步性之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相較於證據2,或者相較於證據2與其他舉發證據之組合,當然具備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舉發審查係根據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認定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舉發人所據以舉發之事由,無論上訴人於舉發答辯時是否爭執「證據2係經初審審酌之證據」,被上訴人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就當事人所提舉發證據及答辯理由審定舉發成立,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起訴狀第5頁「證據2的說明書不僅未揭露L形的護蓋,在證據2的說明書中也未隱含教示該護蓋可為L形」、「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L形觸握件在工具盒2的領域中,確實是前所未有的創新」等語,係屬新穎性審查範疇,此與舉發審定書認定不具進步性尚有不同。又上訴人起訴狀第6頁「先使用一手將護蓋的相對二壁部扳開……接著使用另一手推護蓋朝向柄部靠近」、「必須使用雙手才能完成護蓋與柄部的組裝作業」等語,惟證據2並未有使用雙手方能組裝之記載,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僅單手便能將護蓋順勢置入柄部完成組裝之動作,上訴人所述難謂可採。

(三)證據2利用護蓋嵌塊嵌入柄部嵌入孔而相結合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觸握件對合單元卡合於手把結合單元之技術,已為舉發審定書所論述,且證據2亦能達成系爭專利「可以在免工具的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與該手把」之目的。至於無論是否「夾合」,乃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不影響發明目的。

(四)上訴人起訴狀第10頁最後一段所稱「觸握件具有呈L形且……的外表面」該等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舉發審定書已具體論述該等技術內容已實質見於證據2中,僅有單純「形狀」上的差異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內容所能簡單改變達成者,並非指觸握件與手把的結合為通常知識,故上訴人所述難謂可採。又舉發審定書係以「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合併證據1之先前技術當然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為審定理由,尚與M311563公告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無涉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1.本發明能以模組化方式,視使用需求分別生產該手把及該觸握件,且可以在免工具的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與該手把,不但能簡化製程、提昇組裝的方便性與實用性,且能使該工具盒外觀更具有美感及變化性。2.且該等觸握件可以硬質的內表層43提昇與該手把卡合時的結構強度與穩定性,及以軟質且顯露在該手把外表面的外表層44提昇握持時的舒適性,並兼具有防滑效果。3.由於該等觸握件是嵌埋在該手把的凹槽33內,再加上該等插桿451與該等嵌塊452是分別沿圖面的垂直方向與水平方向與該手把的插孔341、嵌槽342卡合,因此,該等觸握件在多方向受限的情形下,可與該手把穩固的結合為一體,提昇結合時的穩固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一種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包含:一盒體;一手把,是與該盒體連結且界定有供手指穿經的一孔隙,並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的一結合單元;及至少一觸握件,共有二個,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的外表面,並具有呈L形且相互鄰接的一側握部與一底握部,及形成在一內表面且與該手把結合單元卡合的一對合單元。

(二)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工具盒之握柄結構,其揭示一工具盒10一端具有一握柄20。該握柄包括相對的一第一柄部22及一第二柄部23,且一第一護蓋24及一第二護蓋25分別組設在該第一柄部及該第二柄部。又一間距26形成在握柄與盒體之間。該工具盒包括一第一盒體12及一第二盒體14。第一盒體一端配設有複數第一樞接元件16,第二盒體一端配設複數第二樞接元件18,各第一樞接元件分別與各第二樞接元件結合,使第一盒體與及第二盒體結合且能相對開合。又第一盒體或/及第二盒體的內面開設有複數容置凹空30供容置工具或/及其配件。又第一柄部一側表面設有複數嵌入孔。且各嵌入孔彼此相對。又一凹空222形成在第一柄部表面。該第一護蓋具有相對的二壁部,一槽道246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間,且複數塊凸起的嵌塊28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內面。第一護蓋的槽道供第一柄部置入,且第一護蓋的二壁部夾合第一柄部,且各該嵌塊分別與各嵌入孔結合,則護蓋與柄部結合。同理,第二護蓋與第二柄部結合。第一護蓋與第二護蓋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所以第一護蓋與第二護蓋提供較舒適的握持效果。利用嵌塊與嵌入孔的組合,可使第一護蓋、第二護蓋、第一柄部及第二柄部的組合更為簡便,且能夠降低組裝所需工時。該護蓋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42且一皮層44貼/成型在該凹槽內。如此,工具盒可以藉不同顏色的皮層來提供不同的色彩變化。又取第一柄部為例,各嵌入孔可以開設在第一柄部相對二側,且各嵌入孔相對,如此,第一護蓋可以置入間距內接近第一柄部,俟第一柄部進入該槽道,且各該嵌塊分別與各該嵌入孔結合,則第一護蓋與第一柄部結合。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證據2係以卡合方式將護蓋相對被覆在該柄部的外表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包含:一盒體;一手把,是與該盒體連結且界定有供手指穿經的一孔隙,並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的一結合單元;及至少一觸握件,共有二個,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的外表面,及形成在一內表面且與該手把結合單元卡合的一對合單元」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握件具有呈L形且相互鄰接的一側握部與一底握部」之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之第一護蓋具有相對的二壁部,一槽道,且壁部皆與槽道相互鄰接,即證據2之壁部、槽道相當系爭專利之側握部與底握部,惟證據2之第一護蓋、第二護蓋呈U形,二者形狀略有不同,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較,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觸握件具有呈L形」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記載:「另以公告第M311563號案的工具盒5為例,主要包含有一盒體51、與該盒體一體成型的一提把部52,及相互對合在該提把部二側且以數螺栓53鎖固在該提把部上的二包覆片54……」等語,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主張M311563公告案為先前技術者,則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自得依專利權人上開文件之主張,逕認該項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專利權人反覆,並保護相對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專利權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說明書第7頁記載「該觸握件具有呈L形且相互鄰接的一側握部與一底握部」,並依系爭專利圖3(即M311563公告案圖式)可直接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所載M311563公告案之包覆片為二片體相互鄰接而呈L形。則上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觸握件具有呈L形」之技術特徵,係相關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已為證據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能,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本發明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1.本發明能以模組化方式,視使用需求分別生產該手把及該觸握件,且可以在免工具的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與該手把,不但能簡化製程、提昇組裝的方便性與實用性,且能使該工具盒外觀更具有美感及變化性」,則上訴人所稱組裝上之功效應指「免工具直接以壓合方式組裝該觸握件與該手把」,即以結合單元卡合一對合單元,然此亦為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利用嵌塊與嵌入孔的組合,可使第一護蓋、第二護蓋、第一柄部及第二柄部的組合更為簡便,且能夠降低組裝所需工時」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觸握件具有呈L形」之技術特徵,係相關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已為證據2、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前提下,於機械領域該等結構產生相應功能,尚難稱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及至少一觸握件,共有二個,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的外表面……及形成在一內表面且與該手把結合單元卡合的一對合單元」,說明書第7頁復明確記載:「該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側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插孔卡合的數插桿,及相對該底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嵌槽卡合的數嵌塊。……以側向的該等插桿與該手把插孔卡合,及以底側的該等嵌塊與該手把的嵌槽卡合,使該觸握件與該手把卡合為一體」等語,與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利用嵌塊與嵌入孔的組合,可使第一護蓋、第二護蓋、第一柄部及第二柄部的組合更為簡便,且能夠降低組裝所需工時及變化性」相較,證據2已揭露免工具直接以壓合方式組裝嵌塊與嵌入孔使第一護蓋、第二護蓋、第一柄部及第二柄部組合。故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手把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的至少一凹槽,該觸握件具有與該凹槽嵌合且形成有該對合單元的一內表層,及顯露在外的一外表層。惟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凹空形成在第一柄部表面……護蓋與柄部結合……第一護蓋與第二護蓋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護蓋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且一皮層貼/成型在該凹槽內」,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盒體具有可相互對合的一左盒部與一右盒部,該手把具有分別形成在該盒體左、右盒部且可相互對合的一左半部與一右半部。惟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工具盒一端具有一握柄。該握柄包括相對的一第一柄部及一第二柄部……工具盒包括一第一盒體及一第二盒體……使第一盒體與及第二盒體結合且能相對開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依附於第7項之附屬項,包含第7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盒體左、右盒部是分別與該手把左、右半部一體成型。惟證據2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記載「一般而言……工具盒是由塑膠射出成型……又該工具盒一端可以直接成型出一握柄」,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中空吹氣盒提把組構造,其包括有一中空吹氣成型的盒體,其可分為蓋部、基座部及把手部,且該蓋部係可與基座部相互組設之,並使工具能被置於蓋部及基座部之間;又該把手部係可位於基座部或蓋部的一端,且該把手部與基座部或蓋部間則係為一體成型之;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提把組至少可分為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且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均可分為硬質部、軟質部及卡接部,其中該軟質部分佈位於硬質部的外側方,且該硬質部則形成有卡接部,以藉由第一提把之卡接部及第二提把之卡接部的組設作用後而使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分別從把手部的兩側組設之,且能將把手部組設於提把組內者。證據3之中空吹氣盒提把組構造的主要內容係在於提供一種藉由提把組之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的硬質部外側方包覆有軟質部,且於該硬質部的適當處則形成有卡接部,以利用第一提把之卡接部及第二提把之卡接部的組設作用而能使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分別從中空吹氣盒之把手部的兩側組設之,且能將把手部給予包覆於提把組內者;如此,其不但能使新開立的提把組模具所生產出的提把組,能確實組設於不同的吹氣盒把手部上,以增加吹氣盒把手部外層的變化性及通用性,且能降低其模具成本(因只需一小副提把組的模具而已,而不像習用需要同時開立一副具有提把及上下蓋的模具)外,同時,亦能提昇提把組位於吹氣盒的比例性及其影響性,且能增加提握時的舒適性及其握感,以大大的提高吹氣盒的附加價值及提昇產業競爭力者為其進步性之依據。證據2、3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用於工具盒之手把或握柄,是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包含第2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觸握件的內表層是一種硬質塑料。惟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第一護蓋與第二護蓋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護蓋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且一皮層貼/成型在該凹槽內」,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記載:「……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均可分為硬質部301、軟質部302及卡接部,其中該軟質部能分佈位於硬質部的外側方」,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包含第2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觸握件的外表層是一種軟質塑料。惟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第一護蓋與第二護蓋的製作材料可以選擇表面細緻的材料……護蓋的表面可以設有一凹槽且一皮層貼/成型在該凹槽內」,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記載:「……第一提把及第二提把均可分為硬質部、軟質部及卡接部,其中該軟質部能分佈位於硬質部的外側方」,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工具盒提把組構造,其至少包括有本體2,其內側設有容置部20,以供工具(如:起子、鐵鎚、扳手、鉗子……等)或零組件(如:起子頭、套筒等)能置於其內;又,該本體周側設有限位部21,以使提把組3能直接或間接的組設於其上;而上述之限位部可為孔、槽、凸塊、凸柱、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等為之;該提把組則可分為握部30及飾部31,其中該握部側緣延伸形成有飾部,且該飾部近邊緣處形成有結合部32,以致使結合部能組設於限位部內,進而達到提把組組設於本體上;而上述之飾部的內表面係與本體之外表面相互對應之,且其可為任意幾何曲面者;而上述之結合部可為凸柱、凸塊、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孔、槽等為之……當組裝時,僅需先將已成型之提把組飾部內側的結合部與本體內表面上的限位部對齊後,以使提把組以傾斜方式套置於本體的一端,且會使飾部內側緣的結合部先嵌入於本體內側緣的限位部上,再以本體內側緣的限位部為軸心向下方轉動,直至已位於提把組外側的飾部近末端的另一結合部恰能卡入本體外側表面的限位部內。證據2、4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用於工具盒之手把或握柄,是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證據2、4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手把的結合單元具有形成在該外表面的數插孔,該觸握件的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側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插孔卡合的數插桿。惟證據2說明書第7頁記載:「第一柄部一側表面設有複數嵌入孔……第一護蓋具有複數塊凸起的嵌塊形成在相對的二壁部內面……且各該嵌塊分別與各嵌入孔結合,則護蓋與柄部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5項之附屬項,包含第5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手把的結合單元更具有形成在該手把一邊緣的數嵌槽,該觸握件的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底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嵌槽卡合的數嵌塊。惟證據4說明書第6頁記載:「限位部可為孔、槽、凸塊、凸柱、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等為之……結合部可為凸柱、凸塊、倒鉤、彈性鉤塊、彈性柱、螺孔、錐孔、鎖匙孔、孔、槽等為之……當組裝時,僅需先將已成型之提把組飾部內側的結合部與本體內表面上的限位部對齊後,以使提把組以傾斜方式套置於本體的一端,且會使飾部內側緣的結合部先嵌入於本體內側緣的限位部上,再以本體內側緣的限位部為軸心向下方轉動,直至已位於提把組外側的飾部近末端的另一結合部恰能卡入本體外側表面的限位部內」,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證據2、4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係以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8項不具進步性提起舉發,本件亦係以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8項不具進步性為爭點整理並為判斷,尚非僅以證據2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8項不具進步性,二者所比較之證據並不相同,自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規定無涉。

(六)綜上,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原判決就證據2、證據3、證據4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同為一種用於工具盒之手把或握柄),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意旨,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於專利有效性之訴訟,亦有其適用,故上訴人(專利權人)於申請系爭專利的過程中,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上,主張M311563公告案為先前技術,則在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時,自得依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主張,逕認M311563公告案之技術為先前技術,無庸再為舉證,以禁止上訴人反覆,並保護參加人或一般公眾基於信賴上訴人主張而構建之相對利益;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上開先前技術,組合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8項之技術特徵,以及組合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技術特徵,暨組合證據2、證據4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技術特徵,均無困難,故證據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節,業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遽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節,既然違背法令,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均不具進步性等節,亦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據。

(三)觀諸系爭專利圖3(即M311563公告案圖式,參見申請卷第8頁),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之先前技術中之M311563公告案之二包覆片54相互鄰接且呈L形,則系爭專利「觸握件具有呈L形」之技術特徵,已為該M311563公告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又原判決僅採認組合該M311563公告案之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觸握件具有呈L形」之技術特徵而已,並未採認組合該M311563公告案「該包覆片係設有複數個螺孔」,而以螺固件螺固之技術內容。是上訴意旨主張該M311563公告案之技術內容並未揭露二包覆片相互鄰接且呈L形,詎原判決誤認該M311563公告案之技術內容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觸握件具有呈L形」之技術特徵;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作之該M311563公告案係以螺固件螺固卡合,尚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記載:「及至少一觸握件,共有二個,是以『卡合』方式相對被覆在該手把的外表面……及形成在一內表面且與該手把結合單元『卡合』的一對合單元」,且其說明書第7頁固記載:「該對合單元具有相對該側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插孔『卡合』的數插桿,及相對該底握部形成在該內表層且與該等嵌槽『卡合』的數嵌塊。……以側向的該等插桿與該手把插孔『卡合』,及以底側的該等嵌塊與該手把的嵌槽『卡合』,使該觸握件與該手把『卡合』為一體」等語,惟其說明書第8頁另記載:「本發明之可快速『組裝』膠把之工具盒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1.本發明能以模組化方式,視使用需求分別生產該手把及該觸握件,且可以在免工具的情形下,直接以『壓合』的方式,快速『組裝』該觸握件與該手把,不但能簡化製程、提昇『組裝』的方便性與實用性,且能使該工具盒外觀更具有美感及變化性」等語,暨證據2說明書第6頁記載:「至少二嵌入孔係形成在該柄部表面且彼此相對;一護蓋具有相對的二壁部,該二壁部間形成一槽道,且該二壁部的內壁面配設至少二塊凸起且相對的嵌塊,該護蓋用以『組設』到該柄部上,各該嵌塊分別『嵌入』各該嵌入孔內」及第7頁記載:「利用嵌塊與嵌入孔的『組合』,可使第一護蓋、第二護蓋、第一柄部及第二柄部的『組合』更為簡便,且能夠降低『組裝』所需工時性」等語,足見證據2業已揭露免工具直接以壓合方式將護蓋壁部所配設的嵌塊嵌入柄部之嵌入孔,可使護蓋與柄部的組合更為簡便、快速,降低組裝所需工時等功效;且證據2護蓋與柄部之組合方式係將護蓋壁部所配設的嵌塊「嵌入」柄部之嵌入孔,並未言及其組合方式為「夾合」。是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嵌塊與嵌入孔之組合方式屬於「夾合」,原判決將證據2所揭露之「夾合」誤認為「卡合」,遽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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