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13 號
民國103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 代表人
- 費迪安(Riccardo Frediani)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敏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同宏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306106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聲請准許鑫御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469879 號「D&R 」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D&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987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DIOR」商標,其起首字母「D 」於使用上較為突出,識別性極高,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足使消費者於觀察據以異議「DIOR」商標時,產生核心印象之作用。而系爭商標圖樣則由粗體及明顯較大之外文字母「D 」及「R 」組成,其文字部分,並於前開文字中間置一較小之「& 」符號,顯見系爭商標之設計著重於「D 」及「R 」,將二造商標之外觀相較,據以異議「DIOR」商標於商標使用上亦著重於「D 」字為首,與以「R 」字結尾之組合,二者於外觀上極為相似,縱系爭商標另置有「& 」符號,惟其比例明顯較小,字元尺寸不及前後外文字母之1/2 ,且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字母始具有記憶、區辨之作用,作為連接使用之「&」符號,應不具辨識之作用,故二造商標不論於外觀或觀念,仍予人相似之印象,且二造商標均由拼音性之拉丁字母外文所組成,其起首字母「D 」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且關於以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應以該等組合之外文字母整體觀感為解讀,不能僅以組合之個別字母解讀。則二造商標中首先引人注意並予以解讀者,應為起首及結尾字母「D 」與「R 」,相關消費者自不致就不同之「IO」與「& 」部分解讀。
2.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據以異議「DIOR」商標時,其所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應為其中較為顯著之外文「D 」部分,而該部分亦影響據以異議「DIOR」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則系爭商標強調其設計中之「D 」及「R 」,即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較為顯著之外文「D 」部分產生聯想,系爭商標復以外文「R 」結尾,僅有所佔比例極小之「& 」符號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不同,再二造商標均以3 至4 個字元所構成,字數長短差距甚微,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下,自會將據以異議「DIOR」商標所形成之印象,套用於系爭商標,二造商標自屬構成近似。另二造商標於讀音亦屬近似,依我國消費者習慣,於目及外文品牌時,常以英文發音方式稱呼之,而英文中以D 字為首之短單字,均以D 字首為重讀音,正因係重音所在,通常給與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而據以異議「DIOR」商標之起首字母「D 」為[di]發音,為重讀音。觀諸系爭商標,其用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隔者,乃外語發音上幾可忽略之「& 」輕音字,起首字母相同,重音又落於該字母,尾字又同為捲舌音「r 」,故就讀音以觀,相關消費者極易混淆,應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頗高,是二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3.據以異議「DIOR」商標之外文「DIOR 」 係取自品牌創辦人之姓氏而來,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之關聯性,以之作為商標,為識別性最高之獨創性商標。參照參加人之說明可知,系爭商標外文「D&R 」為「Design & Research 」即「設計與研發」之意,屬說明性文字,相較據以異議二商標早於民國(下同)65年3 月間即由原告提出申請,並於70年11月獲准註冊,已於相關消費者間形成極強烈之印象,相關消費者於目及近似之系爭商標時,自會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源於相同或相關來源,而致生混淆,故據以異議二商標之識別性遠高於系爭商標。
4.又據以異議「迪奧」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同屬著名商標,識別性極強,據以異議「DIOR」商標與系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則據以異議「迪奧」商標與系爭商標亦應構成近似。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美白化妝水……護髮乳、香水……」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香精油、按摩精油」商品,其功能即在潤澤人體髮膚、修飾容貌,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功能相同,亦應認此部分商品具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原告早於70年間即於我國註冊據以異議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香水、美容霜等化粧品相關商品上,且多次名列我國前五大化妝品品牌及我國前十大精品品牌之一;原告除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精品店販售據以異議二商標所表彰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外,更持續廣泛於各報章雜誌上刊登標示有據以異議二商標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之廣告,堪認據以異議二商標於香水、化妝品等相關商品上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二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其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即為消費者所熟知,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屬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認,則若有其他商標與之衝突,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2.參酌據以異議二商標之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於接觸據以異議二商標文字之後,會立即聯想以之為標示之美妝或保養商品,惟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另外指定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等商品,並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費者接觸「DIOR」或「迪奧」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非僅使用於香水及化妝品類等商品,亦可能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等商品,而減弱據以異議二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之獨特性印象,據以異議二商標之識別性即已被稀釋或弱化,且系爭商標所指定於前開商品之種類、價格、行銷方式及予人之質感,皆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所落差,極可能貶抑據以異議二商標所標榜之形象,使人對據以異議二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1.原告品牌成立於36年,並於46年成為第一位榮登「時代週刊」(TIMES) 著名封面之時尚設計師,為全球前五大之時尚品牌,在我國以及全球營業額甚為龐大,經營範圍跨足男女化妝品、成人及寶寶服飾配件、手錶、珠寶、眼鏡、鞋靴、文具、美容護膚、餐飲與住宿、展覽與教育、廣告文宣等。且據以異議二商標早於65年3 月間即由原告提出申請,並於70年11月獲准註冊已如前述,至參加人於91年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二商標已經原告於國內市場廣泛使用長達二十餘年,參加人與原告既屬美妝同業,對於美妝產業與商品相關資訊應屬熟悉,殊難想像對屬全球知名品牌之據以異議二商標完全不知,且參加人另註冊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近似之「迪兒」商標,並於其所架設之商品網站上將該「迪兒」商標置於系爭商標下方,且該「D&R 」、「迪兒」商標亦與據以異議「DIOR」及「迪奧」商標高度近似,益證參加人有令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係據以異議二商標之情,難認參加人未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及不正競爭之惡意。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皆於我國生產及製造,其消費市場亦以國內為主,然參加人卻特意印製英文標示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外包裝上,另外黏貼中文字之標示,於中文標示部分又刻意載有「台灣總代理」等字樣,衡諸常情,似有營造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屬外商之觀感,而二造商標外觀亦屬近似,實有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誤認為據以異議二商標商品之虞。
2.至參加人另申請註冊之「D&R (迪兒)」商標及卡通圖樣之系列商標或取得中國大陸商標註冊等情事,因參加人所指之圖樣商標與據以異議二商標非屬近似,復本於商標屬地原則,亦不足作為認定參加人是否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之依據。
(四)另「DIOR 」與「Dior」 均為原告所有之商標,因原告行銷之商品眾多,視行銷方式所需,擇一或合併使用此二商標,然均經原告持續使用迄今,參加人所謂據以異議「DIOR」商標未經原告使用,有無效之虞或保護密度應降低云云,自不足採。且現今各企業多有以不同價位之商品區別消費者市場之商業經營模式,如正副牌之經營等,故參加人所謂二商標商品行銷管道不同故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低云云,亦不足採。參加人雖自91年起即陸續註冊「D&R 迪兒」系列商標,然該系列商標多為圖樣商標,而與據以異議二商標非屬近似,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相類似,實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91年取得之「D&R 迪兒」純文字商標,雖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銷售據點與照片等,亦不足證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1469879號「D&R」商標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可知,據以異議二商標為原告首先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且經原告長期持續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12月7 日前,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系爭商標係於大寫外文字母「D 」、「R 」中置入字體較小且經設計之符號「& 」組成,而據以異議二商標則由單純之外文或中文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相較,雖字首、字尾皆同為外文字母「D 」、「R 」,惟據以異議「DIOR」商標係由4 字母組成,相關消費者觀察時,會將之依一般英語發音規則予以連貫唱呼發音,而非將之分開唸讀為「D 」、「I 」、「O 」、「R 」,又系爭商標2字母中既夾有「& 」符號,相關消費者即會將「D 」、「R」分開發音,而將系爭商標唸讀為「D and R 」,故二造商標讀音上應可為相關消費者區分,另二造商標外觀上一為4外文字母,一為2 外文字母及符號,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即明顯不同;再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迪奧」商標,一為外文字母及符號之聯合式商標,一為單純中文之文字商標,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完全不同,而二造商標讀音之「D 」、「ㄉㄧˊ」發音固有相近之處,然「R 」、「ㄠˋ」則顯然有別,況系爭商標2 外文字母間尚有符號,相關消費者會以「and 」發音,故兩商標連貫唱呼時,亦極易為相關消費者區辨,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即二造商標固有近似之處,然近似程度甚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化粧品商品相較,前者為非人體用清潔劑,功能在潔淨衣服、飲食用具等,後者功能則在潤澤人體髮膚、修飾容貌,兩者功能、用途、產製主體等因素上明顯有別,應非屬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美白化粧水、清潔霜、眼霜、隔離霜、保濕液、美白護膚霜、美白面膜、防曬乳液、除皺霜、粉餅、卸粧油、唇膏、收斂水、護膚保養品、睫毛膏、美白乳液、清潔調理洗面乳、手部及身體保養品沐浴乳、護髮乳、香水、護手膏、爽身粉、刮鬍泡沫、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液、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沐浴粉、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化粧品商品相較,兩者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精油、按摩精油」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前者尚非在潤澤人體髮膚、修飾容貌之用,僅可能作為上開據爭商標商品之原料之一,故兩商品雖具類似關係,然類似程度低。
(三)據以異議二商標固經原告長久廣泛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相關商品,具高度識別性,惟系爭商標本身並無字義,亦非化妝品、洗衣精等商品之相關說明,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至12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二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於化妝品、香水等相關商品已達著名程度,雖已如前述,惟衡酌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二造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及讀音差異明顯,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參加人自91年間即取得註冊第1012521 號「D&R 迪兒」商標,指定使用於髮乳、護髮劑、香水等商品,99年3 月亦以相同圖樣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故其以「D&R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上開商標同類之商品,即難謂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圖,綜合上開因素判斷,堪認公眾對二造商標可辨別之程度高,系爭商標之註冊,尚不致使公眾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又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妝品、香水、洗衣精、洗碗精、奶瓶用清潔劑、香精油等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二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已臻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2.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部分商品,因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化粧品商品不構成類似關係,自不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要件,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言,系爭商標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3.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美白化粧水、清潔霜、眼霜、隔離霜、保濕液、美白護膚霜、美白面膜、防曬乳液、除皺霜、粉餅、卸粧油、唇膏、收斂水、護膚保養品、睫毛膏、美白乳液、清潔調理洗面乳、手部及身體保養品沐浴乳、護髮乳、香水、護手膏、爽身粉、刮鬍泡沫、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液、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沐浴粉、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香精油、按摩精油」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構成類似關係,然考量二造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參加人早自91年起即於化妝品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012521 、1399505 號「D&R 迪兒」商標之註冊,則其以上開商標一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上開註冊同類之商品,其申請註冊難謂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圖,將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4.據原告所提資料,固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爭「DIOR」、「迪奧」商標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不具類似關係;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美白化粧水……香水……潤髮乳」及「香精油、按摩精油」部分商品,雖與據以異議二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香水商品構成類似關係,然以二造商標整體設計意匠不同,外觀及讀音皆可為消費者區辨,近似程度甚低,而對照參加人早於91年間即取得註冊第1012521 號「D&R 迪兒」商標等情觀之,尚難推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態樣,或為與中文「迪兒」連用,整體圖樣為與參加人另案註冊第1012521 號商標相同之使用方式,或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上,難認參加人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或不正競爭之惡意。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加人最早使用之商標係中、英文合併之「D&R 迪兒」商標,早於91年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獲准,且該件商標屢經延展,迄今已逾13年,且參加人為經營品牌之目的,亦就相關「D&R 迪兒」字樣申請商標註冊達十餘件,足見參加人積極經營品牌,並投入資金及心力以維護「D&R 迪兒」商標。另參加人為拓展大陸市場,亦已取得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將所製造之商品行銷至大陸市場,足見參加人長年經營「D&R 迪兒」品牌,並累積相當之商譽,自非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二)原告實際使用於所產製之商品者,皆為外文「Dior」,而外文「Dior」與「D&R 」顯非近似,則至少就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情況下,「DIOR」商標之保護密度,應予適度調整並降低,故對照參加人所有之商標,皆為大寫之「D&R 」商標,更顯無近似之情況。
(三)縱不論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且已同時存在於市場多年,參照原告自承標示有據以異議二商標之商品,其販賣通路係為各大百貨公司及精品店,而參加人販售商品之通路,均為藥局或嬰幼兒產品專賣店,二者銷售通路亦有顯著差異,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且市場上亦有多件商標圖樣中均含「DR」之商標併存,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99年12月7 日以「D&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美白化妝水、清潔霜、眼霜、隔離霜、保濕液、美白護膚霜、美白面膜、防曬乳液、除皺霜、粉餅、卸粧油、唇膏、收斂水、護膚保養品、睫毛膏、美白乳液、清潔調理洗面乳、手部及身體保養品沐浴乳、護髮乳、香水、護手膏、爽身粉、刮鬍泡沫、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液、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沐浴粉、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香精油、按摩精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987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10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82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3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30610681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11、12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至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本文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DR」,並於二外文字母中間置一英語表示「and 」即中文「及」之義之符號「& 」所組成,其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為「D&R 」;而據以異議「DIOR」商標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DIOR」所構成,二者均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觀念上皆僅屬單純之外文文字或結合符號之商標。一般而言,若商標中含有外文文字,且該外文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時,一般消費者於判斷二商標之外文部分是否近似時,自僅能依憑其外觀或發音加以辨識或比對。依原告之主張,據以異議「DIOR」商標係源自其品牌創辦人之姓氏(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商標所使用之「D&R 」係代表其「設計與研發」經營理念之外文即「Design & Research 」之縮寫(見異議卷第158 頁),惟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尚難僅憑系爭商標所使用「D&R」之外觀,即推知系爭商標所欲表達之概念為「Design &Research」,則參照前述說明可知,二造商標均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則其外觀及發音之比對即成為辨識二造商標是否近似之主要部分。二造商標相較,其起首及結尾之外文字母,均為大寫外文「D 」、「R 」,僅外文「D 」、「R」間所夾結之字母或符號,有「IO」與「& 」之不同,則因二造商標皆非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自有可能因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所使用之起首與結尾字母相同,而對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另就二造商標之讀音觀之,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之「DIOR」商標,可連音唸為「dior」或分開唸為「d 」、「i 」、「o 」、「r 」,而系爭商標「D&R 」,則可唸為「d 」「and 」「r 」,雖其讀音略有不同,但分開唸「d」、「i 」、「o 」、「r 」,與「d 」「and 」「r 」近似,縱認因為「DIOR」已係著名商標,故一般消費者不會分開唸,但「d 」「and 」「r 」亦與另一據爭商標「迪奧」之發音有近似之處,雖被告辯稱「ㄠˋ」及「r 」顯然有別,但其均為捲舌音,並非顯然有別,故無論就觀念、外觀、發音而言,二造商標均屬近似之商標。
(四)按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異議二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據以異議「DIOR」商標,為原告首先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之商標,經原告數十年來長期於世界各國及我國廣泛宣傳使用,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至97年間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前開事實並有被告所做成之中台異字第G0098056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90061 號商標評定書(見異議卷第63至68頁)認定在案。另參2006年4 月2 日、2007年8月24日自由電子報,及2009年1 月13日、2010年1 月18日英文台灣日報(見異議卷第40至47頁)可知,據以異議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005年全台化妝品品牌之第五大品牌,2007年上半年亦名列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之五大化妝品品牌中,而據以異議「DIOR」商標經英文台灣日報調查,分列台灣2008、2009年十大品牌之第5 名及第8 名,原告亦持續將據以異議二商標刊登於2009年各期之「Vogue 」、「ELLE」、「Harper's Bazaar 」等雜誌中文版(見異議卷第51至60頁) ,綜上所述,堪認據以異議二商標經原告長期持續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12月7日前,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五)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美白化妝水、清潔霜、眼霜、隔離霜、保濕液、美白護膚霜、美白面膜、防曬乳液、除皺霜、粉餅、卸妝油、唇膏、收斂水、護膚保養品、睫毛膏、美白乳液、清潔調理洗面乳、手部及身體保養品沐浴乳、護髮乳、香水、護手膏、爽身粉、刮鬍泡沫、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液、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沐浴粉、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香精油、按摩精油」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二商標所表彰於「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化粧品」等商品,或為相同之可供人體使用之化妝品、香水,或為經常搭配使用之清潔保養等相關聯商品,或為同能使用於人體之具芳香、清潔成份之商品,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難認無任何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處,而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經非常著名,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六)雖參加人主張其最早使用之91年公告之註冊第101252號「D&R 迪兒」商標,延展迄今,已逾13年,且參加人為經營其品牌,亦就相關「D&R 迪兒」等字樣申請商標註冊達十餘件,自已具識別性云云。惟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重在使用之質與量,期間之長短並非判斷商標識別性強弱之單一因素,故縱參加人主張其所有之「D&R 迪兒」商標已使用多年,亦不代表其已具備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識別性。且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附具之附件五、六即「D&R 迪兒」、「D&R 」系列商標實際使用之相關商品資料即商品照片影本(見異議卷第126 至135 頁),均無日期之標示,實難僅憑前開商品照片影本,而認參加人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D&R 」之事實,至參加人雖於異議階段另提附件十即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異議卷第171 至176 頁),主張其所銷售之商品均有相當之年營業額,惟參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附件八即參加人自90年起迄今申請有關「D&R 」商標態樣之資料影本(見異議卷第166 至168 頁)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12月7 日前所註冊之商標,均結合一手繪兔子做為商標圖樣,即註冊第01070362、01079944、01079947、01079946、01079948、0183039 、01080661、01088740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故僅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尚難確知標示有註冊第101252號「D&R 迪兒」商標之商品,其銷售營業額佔全部商品銷售額之比例為何,則附件十等相關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即99年12月7 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具相當識別性而不致使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
(七)參加人另主張原告實際使用於所產製之商品者,皆為字首大寫、其餘小寫之外文「Dior」,故皆為大寫字之據以異議商標「DIOR」之保護密度,應予適度調整並降低,且二造商標商品之銷售通路有顯著差異,及市場上亦有多件商標圖樣中均含「DR」之商標併存,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云云。惟查,外文「Dior」與「DIOR」,僅起首字母「D」所連接之「ior 」與「IOR 」有大小寫之分,然此等外文字母大小寫之差異,實無礙於外文「Dior」與「DIOR」之同一性,亦即相關消費者不論於觀察時見及何者,皆能聯想其所代表者為相同之商品產製者,且參照原告於本院所提據以異議「DIOR」商標之使用證據(見本院卷第175 至209 頁)可知,原告並非僅使用「Dior」商標,其實際使用時,亦有就據以異議「DIOR」商標為使用,自無參加人所述,保護密度應予降低之問題。另關於商品銷售通路之部分,參照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二、三、四(見異議卷第274 至287頁)及參加人所提之附件十一(見異議卷第177 至178 頁)可知,標示有二造商標之商品皆有透過網路平台銷售之情形,則以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相關消費者於網路購買類似商品時,實有混淆二造商標係源自於同一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再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內含大寫外文字母「DR」並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而與據以異議二商標併存註冊之其他商標(見異議卷第136 至137 頁),前開商標或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案使用,其外觀已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外文字母「DR. 」為外文「doctor」之縮寫,為國人習見之外文單字縮寫,二者於觀念上亦有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參加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未經被告撤銷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件之情形並無差異,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八)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雖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併此敘明。又系爭商標既已因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而不得註冊,則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同條第13款之適用,已無審論之必要。此外,註冊時商標法同條第14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亦即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並無搶先註冊之情形,自亦無本款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以異議二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著名商標,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有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此部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