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
民國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勝峯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參加人
- 敬祐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錦豊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日經訴字第10306109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聲請准許敬祐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註冊第1562631 號KYMYO 商標應予撤銷,經核此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所為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以「KYMY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6263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1.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於外觀上,二造商標均由5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且未結合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且均以「KYM 」開頭,「O 」結尾,同以「K 、Y 、M 、O 」之順序排列,二者僅於第4 個字母有「C 」、「Y 」之差異,故二造商標之整體文字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實屬高度近似。於讀音上,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為[ˋkⅠmko],而系爭商標之讀音為[ˋkⅠmjo],二造商標均以相同之[kⅠm]發音起首、僅尾音有[ko]、[jo]之些微不同,則二造商標之發音方式與音節甚為類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時,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近似程度極高。故二造商標無論於外觀或讀音上,均屬高度近似,且二者均屬無固有涵義之自創字詞,消費者無法憑藉其所表達之意義或觀念區辨二外文之差異,況二造商標之組成,並未結合其他文字、圖形、記號足供消費者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交易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時,自易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另參加人特取名稱中之中文「敬祐」二字,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成內容,自不得於判斷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將其一併列入比較,縱將中文「敬祐」二字一併觀之,亦因其與外文「KYMYO 」之發音相似,而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讀音於連貫唱呼之際,既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則相關消費者自亦僅會將該中文部分視為外文發音之強調,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研磨盤」商品之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引擎用汽缸頭、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引擎罩、齒輪箱、凸輪軸、齒輪、活塞、濾清器」商品之部分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研磨盤」商品,係研磨機之零件之一,而大型精密模具之組裝,皆須經由研磨機進行表面修整,達到機械零件精準之尺寸,而於汽機車之組裝中,「車床專用研磨機」更係不可缺少之機械設備;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均屬汽機車零組件範圍。故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此部分之商品,不僅同屬於「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商品範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觀,「研磨盤」與器機械零件製造過程具有密不可分、相輔相成之關連性,且商品功能、性質、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等皆有其關連性,二造商標就上開指定使用之商品,自屬相同或高度類似。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研磨盤;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之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馬達、發電機、引擎、馬達和引擎用起動器、汽缸體、引擎用汽缸頭、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引擎罩、齒輪箱、曲柄軸、凸輪軸、齒輪、活塞、濾清器」商品之部分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此部分之商品,係屬機械類商品,而此類商品係由大小零件所共同組合而成,尤以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等商品須藉由馬達或引擎為動力來源;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馬達、發電機、引擎等商品,正為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使用商品之必備驅動零件,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此部分之商品,若未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相互配合,將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功能,故縱於現行商品或服務分類中,二造商標商品所屬組群不同,不須相互檢索,然其所指定之商品,無論在功能、用途或產品性質上,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集塵管、集塵袋」商品之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割草機、電動割草機、整草機、除草機」商品之部分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割草機、電動割草機等商品部分,經常搭載集草、集塵設備,於商品功能、效用上具有相輔相成之關連性,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此部分之商品均可於五金行購買,且皆陳設於大型量販賣場中之「農藝專區」,足見前開商品之行銷管道、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自屬構成高度類似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3.綜上所述,二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輔以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與知名度,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故系爭商標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1.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自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原告公司成立於52年,迄今營業已超過50年,並自81年起即開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KYMCO 」作為機車品牌名稱,並陸續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子購物、網路購物、皮包、皮夾、機油、齒輪油等諸多商品與服務類別,取得商標之註冊。原告目前亦為我國最大之機車製造商,以外文「KYMCO」所表彰之機車商品,自94年起連續8年蟬聯國內銷售冠軍,並行銷海內外市場,且獲得諸多獎項之肯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可知,「KYMCO」商標之著名程度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被告除將據以異議商標收錄於西元2003年至2008年之著名商標彙編中,於2013年最新公告之著名商標彙編,亦選錄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安全帽、鎖具、燈具、割草機、引擎、衣服」商品,認其屬著名商標,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著名商標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甚高,已如前述,則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高度類似,顯有致相關消費者認為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並與原告間具有單一且緊密之連結,若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有競爭關係或類似之商品,將有分散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之虞,亦即消費者以自身經驗及市場上交易情形觀之,極可能認係因原告有生產馬達、發電機、引擎之相關技術,將經營觸角延伸至技術相當之機械類領域,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縱參加人曾於88年間就「氣動扳手、氣動螺絲起子……車輪平衡機」商品,曾申准註冊為第845412號商標(下稱參加人其他商標),然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8 月30日始申請註冊,二者除申請時點相隔甚遠,商標圖案亦非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亦不盡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此為比附援引之論據。而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及註冊第845412號商標使用資料,均無任何日期可供勾稽,且未提出產品之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銷售單據等,以證明其確有在消費市場行銷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其已為消費者所知悉。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註冊第1562631 號KYMYO 商標應予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YMYO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亦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YMCO 」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排列順序一致及相同之起首字母「KYM 」與字尾字母「O 」,然於倒數第2 個字母分別為「Y 」與「C 」,外觀上已有差異。又因二造商標均為外文拼音字,相關消費者會以讀音來稱呼各該商標,於判斷是否近似時,會賦予讀音較高之比重。二造商標均由5 個外文字所構成,而拼音字依其字母排列方式不同,其讀音自有不同,如系爭商標之讀音為﹝kImjo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為﹝kImKo ﹞,顯然有別,且「KYMYO 」為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敬祐」之外文,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連貫唱呼,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尚可區辨二者之差異,縱二造商標因有相同「K 」、「Y 」、「M 」及「O 」字母而認近似,其近似程度亦低。另據以異議商標因後述之理由而屬著名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並無特定字義,且與其所指定商品間無直接關聯,亦有相當識別性。
(二)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52年成立起,即首先以外文「KYMCO 」作為商標名稱,使用於所產製之機車、安全帽、鎖具、燈具、割草機、引擎、衣服等商品或服務上,早於80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商標,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機車商品,自西元2005年起連續8 年蟬連國內銷售冠軍,並經2012年出刊之450 期管理雜誌調查為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機車類商品理想品牌第1 名,堪認於系爭商標101年8 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研磨盤」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引擎用汽缸頭、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引擎罩、齒輪箱、曲柄軸、凸輪軸、齒輪、活塞、濾清器」商品相較,「研磨盤」商品係供作研磨之用,而據以異議商標上述商品係在機械傳動方面之組件,二者在功能及用途上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屬類似或具關聯性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割草機、電動割草機、整草機、除草機、馬達、發電機、引擎、馬達和引擎用起動器」商品相較,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與場所均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非屬類似,亦不具關聯性,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述各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且著名於機車及其相關商品,二者在原料、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亦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
(四)綜上所述,則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相關消費者易予區辨,近似程度低,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復不存在類似關係,且二造商標各具識別性等因素,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另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惟因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且參加人於88年間即以相同之外文於「氣動扳手、氣動螺絲起子……車輪平衡機」商品取得第845412號「KYMYO 設計圖」商標即參加人其他商標之註冊,並經延展註冊仍有效存在,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迄今,足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屬善意。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集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研磨盤;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並無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自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二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YMYO」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YMCO 」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以外文「KYM 」起首與「O 」結尾,有部分近似之處。然以國人對英文之熟習程度,當英文組成之字母簡潔、音節短少時,較容易注意到其字母與讀音之差異。二造商標均僅由5 個外文字母構成,倒數第2 個字母分別為「Y 」與「C 」,外觀上已有差異;而二造商標均僅有二音節,第一個音節之發音固均為[kIm] ,然第二音節之發音分別為[jo]、[ko],一為有聲之滑音、一為無聲之短音,二者發音差異甚大,故二造商標之讀音顯有不同。且二造商標均屬拼音性外文,相關消費者易以讀音來稱呼各該商標,在判斷是否近似時,會賦予比重稍高之考量。再系爭商標之外文「KYMYO 」為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敬祐」之音譯,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KYMCO 」與原告則無任何關聯,故二造商標予人之觀念亦有差異。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集塵機、研磨盤等商品,且參加人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砂光機、氣動鋸、集塵機、研磨盤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動割草機、馬達、汽缸體等商品,除單價不低外,均屬專業性商品,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之公司或個人。二造商標相較,外觀上雖有部分近似之處,惟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足資區辨之處,以相關消費者多有專業背景,於購買時所施以之注意程度自會較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時,應可區辨二造商標間之差異,故二者近似程度低。
2.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構成類似:
⑴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集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部分商品: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馬達、發電機、引擎、馬達和引擎用起動器、汽缸體、引擎用汽缸頭、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引擎罩、齒輪箱、曲柄軸、凸輪軸、齒輪、活塞、濾清器」商品相較,前者為用於木工、清潔、打蠟、廢棄物處理、噴塗、金屬加工之機械或動力手工具、工業用刀具,後者則為用於提供動力、產生電力之機械,二商品之功能、用途顯有差異,通常亦非來自相同之產製者、行銷管道,且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之分類群組可知,二商品所屬組群不同,亦非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非屬類似。
⑵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研磨盤」部分商品:該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引擎用汽缸頭、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引擎罩、齒輪箱、曲柄軸、凸輪軸、齒輪、活塞、濾清器」商品相較,依前揭參考資料所載,固同屬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然因該組群係將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商品均納入之,橫跨各種機械零件,故應參酌以商品之功能、材質、產製者、行銷場所等因素綜合判斷。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為用於除草、提供動力、產生電力之機械,一則為用於研磨之機械零件,二商品之功能、用途亦顯有差異,且並非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行銷管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不構成類似。
3.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且二造商標於市場併存已久:參加人早於86年即以「KYMYO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氣動扳手、氣動螺絲起子、氣動研磨機、氣動砂輪機、氣動棘輪扳手、氣動鎚、氣動打臘機、氣動鋸、氣動鑽、氣動砂布環帶機、氣動剪、油漆噴槍、電動扳手、電動研磨機、高壓洗車機、高壓洗地機、車輪平衡機」商品,並獲准註冊第845412號商標即參加人其他商標。嗣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KYMYO 」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木工、清潔、打蠟、廢棄物處理、噴塗、金屬加工用之機械或動力手工具、工業用刀具商品,自非出於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應屬善意。且自86年至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已逾15年,足證二造商標於市場上併存甚久,該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
4.綜合二造商標之差異應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近似程度低,復各具識別性,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構成類似,且已於市場上併存逾15年,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又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市場之跡象,或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部分:
⑴據以異議商標雖經被告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於「機車」商品達著名程度。然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集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研磨盤;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相較,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無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應不具關聯性。
⑵又二造商標之差異應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辨,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且已於市場上併存逾15年,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復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市場之跡象,或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已如前述。綜合前揭參酌因素判斷,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2.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部分:
⑴據以異議商標雖為創意性商標而具較高識別性,惟二造商標之差異足資相關消費者區辨,近似程度低,自無使原本指向原告單一來源之據以異議商標,變成指示原告及參加人二來源之可能,自無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且自參加人其他商標獲准註冊開始,據以異議商標與參加人其他商標已於市場併存約15年,分別於各自商品領域之相關消費者建立一定識別性,並無減損彼此識別性之可能。況若欲將商標法淡化保護從系爭商標著名之機車商品,跨越至市場利益衝突不明顯之「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及3.3 」所要求之較高著名程度,而得受淡化保護,自應由原告證明,然原告亦未證明之。且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將使參加人無法使用自己公司特取名稱「敬佑」外文音譯一詞,而有壟斷特定文字之風險,而有損市場自由競爭。
⑵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並非以有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形象之方式使用商標,即無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KYMY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集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研磨盤;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62631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所有註冊第1562631 號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並無上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於103 年4 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36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經濟部103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936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11款之規定,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KYMYO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KYMCO 」所構成,二者均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外,另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觀念上皆僅屬單純之外文文字商標。一般而言,若商標中含有外文文字,且該外文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時,一般消費者於判斷二商標之外文部分是否近似時,自僅能依憑其外觀或發音加以辨識或比對。依原告之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無固有涵義之自創字詞(見本院卷第10頁),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商標使用之「KYMYO」代表其公司特取名稱「敬祐」之音譯(見附表一),則參照前述說明可知,二造商標因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則其外觀及發音之比對即成為辨識二造商標是否近似之主要部分。二造商標均係以5 個大寫外文字母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其中除第4 個字母有「C 」與「Y 」之差異外,其餘第1 至3 及結尾外文字母之組成與排列順序,均為大寫之外文「K 」、「Y 」、「M 」、「O 」,故自外觀或觀念而言,二造商標確實有其近似之處。惟自發音觀之,二造商標之讀音,雖均為二音節發音之外文,且第一個音節之發音均為[kIm] ,然第二音節之發音則有[jo]及[ko]之區別,且系爭商標所有人公司之中文名稱即為「敬祐」,與系爭商標英文發音雷同,則應認消費者於實際連貫唱呼時,並不當然會對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故二造商標縱有近似之處,仍非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又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名商標之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有無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並未以商品或服務之類似及其程度為構成要件,然在判斷前段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重點仍在倘兩商標併存使用,是否有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係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於判斷上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除應參酌商標呈現於外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及市場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亦係綜合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否則豈非一旦曾經認定為著名,即幾乎可獨占所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況現今商業交易活動發達,傳播資訊之工具亦相當之多樣化,以使用證據之質與量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於各個商品及服務類別內均已非常習見,因此各個商品或服務類別內,均有不少之著名商標,倘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即不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反而使著名商標獲取不當利益而造成不公平或有違公平競爭之情形。經查據以異議商標雖曾經被告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有審定書、著名商標彙編名錄節錄資料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審定卷第40至47頁、訴願卷第77頁),並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國產機車生產及銷售年統計表、第450 、462 及474 期管理雜誌所作之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報導節錄影本(見審定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資為證,且參酌前開審定書及判決書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1 年8 月30日申請註冊時,於機車及其相關商品已屬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集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研磨盤;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等提供工業加工使用之相關器械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割草機、電動割草機、整草機、除草機、馬達、發電機、引擎、馬達和引擎用起動器、汽缸體、引擎用汽缸頭、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引擎罩、齒輪箱、曲柄軸、凸輪軸、齒輪、活塞、濾清器」等商品,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供工業加工使用之器械類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草皮整理機具、具發動能力之相關驅動裝置及其零組件,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難認具有任何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無法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市場區隔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可言。故雖二造商標有其近似之處,然系爭商標所有人公司名稱為「敬佑」,其發音與系爭商標之英文發音極為近似,而系爭商標商品並非購自開架式,或可輕易由零售商販售之商品,消費者應多會指定公司進貨,況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距甚遠,且其所欲吸引之消費族群亦不相同,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四)關於原告主張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三、(一)2.⑴至⑶所示商品,或於製造過程具有密不可分、相輔相成之關連性,或於商品功能、性質、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等皆有其關連性,故二造商標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自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云云。惟查,綜觀市售之各類商品,不論於食、衣、住、行各領域,小至可由個人輕易製成之食品,大至需耗費相當時日,且須集結諸多人力方能完成之住宅或各項大型工程,皆須仰賴各專業領域之技術、器材或原物料之配合,方能完成前述各類商品,亦即商品產製者基於成本、技術及人力之考量,本即會依各步驟分工之方式完成其所產製之商品,例如各部分之原物料有其特定之進貨廠商,或配置採購人員依成本考量向不同廠商進貨。商品生產線所需之各種機械器材,亦會依各種器械之性質,分別向不同領域之器械生產者購買或承租相關器材,少有能自力完成上述各步驟之商品產製者,則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不可僅因生產各類商品或所提供之各類服務之任一環節或步驟可能相扣,即認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否則以現今商品或服務分工之細膩,將無限延伸商品或服務之關連性,而擴張商品或服務類別類似之認定。倘依原告之主張,以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馬達、引擎」商品為例,舉凡各式需以動力方能發揮其效能之工具、裝置均有使用馬達、引擎之必要,如此將造成與馬達、引擎等商品類似之商品類別無限擴張。再以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引擎用汽缸頭、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引擎罩、齒輪箱、凸輪軸、齒輪、活塞、濾清器」商品為例,完成前開商品所不可或缺之機械設備,亦絕非僅止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研磨盤」商品。另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集塵管、集塵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割草機、電動割草機、整草機、除草機」商品之部分,割草機商品所搭配者應為集草設備,而非顆粒結構較微小之集塵設備,前者應屬工業上清潔用商品,後者則為農藝用商品,自非如原告所稱,其等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重疊性甚高云云。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於系爭商標101 年8 月30 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多角化經營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之事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加之前述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類別相距甚遠,其所欲吸引之消費族群亦不相同,縱二造商標有其近似之處,但亦有可資區辨之發音部分,近似程度不能謂高,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之情形觀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再以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若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有競爭關係或類似之商品,將有分散或減損據爭商標強烈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之虞云云,亦即消費者以自身經驗及市場上交易情形觀之,極可能認係因原告有生產馬達、發電機、引擎之相關技術,將經營觸角延伸至技術相當之機械類領域云云。惟查,參加人於88年間即以相同之外文即高度近似於公司中文名稱「敬祐」之「KYMYO 」於「氣動扳手、氣動螺絲起子……車輪平衡機」商品取得第845412號商標之註冊,參加人自97至100 年間,於行銷其所生產之砂光機、氣動鋸、吸塵器、集塵袋、集塵管、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去膠輪等商品之型錄上,均標示有外文「KYMYO 」,並於99至102 年間持續以外文「KYMYO 」使用於所生產並出口之砂光機、氣動鋸等商品。且其所製作各種標示外文「KYMYO 」及「專業砂光機」、「Pneumatic Tools(即氣動工具)」、「Air Stockade Saw(即氣動鋸)」、「SANDING PAD (即磨砂盤)」字樣之貼紙與銘牌,供黏貼、鎖固於砂光機、氣動鋸等商品上;或直接將系爭商標一體成型於砂光機本體外殼、用以拆研磨盤之開口扳手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熟悉外文「KYMYO 」係在表彰參加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而參加人銷售標示有外文「KYMYO 」商品之年收入,自99年起均達約7000萬元,且參加人為保證外文「KYMYO 」所表彰之砂光機、氣動鋸等商品之品質,皆於檢驗合格後,提供標示有外文「KYMYO 」商標之檢驗合格證明書、操作說明書,此有參加人所提之證物1 即標示有外文「KYMYO 」之砂光機、氣動鋸、吸塵器、集塵袋、集塵管、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去膠輪等商品之多份型錄,證物2 即99至102 年間參加人出口標示有外文「KYMYO 」之砂光機、氣動鋸、砂盤座、工業用吸塵器、研磨機等商品之多份出口報單,證物3 即標示有外文「KYMYO 」之貼紙與銘牌,證物4 即標示有外文「KYMYO 」之檢驗合格證明書、操作說明書,證物5 即砂光機本體外殼、用以拆研磨盤之開口扳手之實物樣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409 頁),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已屬有疑。且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主要係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發生,後段則係防止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降低,而有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或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之虞。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亦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倘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時,仍不應准許後商標之註冊。然以此方式保護著名商標,已跨越到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及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會產生壟斷特定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因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即規定上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亦即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保護,已不限於該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但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倘允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的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故雖上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亦未將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規定為構成要件,然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應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之一。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係完全無任何關聯時,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機車及其相關商品已屬著名商標。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距甚遠,且其所欲吸引之消費族群亦不相同,加以原告復未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有多角化經營事實,已如前述,則難認允許二造商標併存,有減弱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於機車及其相關商品之著名性或其識別來源之關聯之虞。
(六)另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復定有明文。本件二造商標於外觀、讀音有其近似之處,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距甚遠,且其所欲吸引之消費族群亦不相同,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均已如前述,自無本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