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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啟謀蔡如琪熊誦梅

民國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納德 范 圖埃爾(Ronald van Tuijl)
代表人
艾蘭 敏托(Alan Minto)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加人
曾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6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CAME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994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及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權之審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1.系爭商標係由經特殊設計之字體,且呈弧形排列之外文「CAMEL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僅由外文「CAMEL 」組成、或由前開外文搭配單峰駱駝或其他文字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AMEL 」字體與系爭商標之字體設計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同樣呈弧形排列,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另參照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使用證據及被告曾就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認定之相關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臻於著名。

2.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度識別性:外文「CAMEL 」雖屬既有字彙,惟其與原告所主要使用之香煙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完全無關,並未傳達香煙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義,應屬任意性標識,相關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相當之識別性。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AMEL 」字體有其獨特之設計概念,已如前述,自能給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又經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相關消費者已普遍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應具有高度識別性。

3.因二造商標之外文「CAMEL 」字體設計及以弧形方式呈現完全相同,與其他內含外文「CAMEL 」之併存註冊商標不盡相同。況商標之註冊,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提出商標註冊資料,無法證明確已於市場上使用,消費者亦無法僅因有註冊事實,而知悉該商標,被告復未能證明內含外文「CAMEL 」之併存註冊商標已普遍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亦如前述,則相關消費者於見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CAMEL 」字樣時,自僅會思及原告之香煙商品,而不會聯想到他人之其他產品,以二造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情形觀之,相關消費者於見及系爭商標時,自有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或與原告有所關聯之高度可能。

4.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香煙商品之市場有明顯區隔,仍有致混淆誤認之可能:參照美國及日本之通說及相關規定可知,其皆非以二造商標商品間具有競爭關係,作為有混淆之虞之成立基準。且因現今市場上企業多角化經營及授權使用商標在一般日常用品之情形,實屬常見,則要求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須具有競爭關係或關聯性始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除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亦不符合現今市場實際情形。

5.參照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書籍內容、外文產品型錄及電視廣告可知,原告有以單獨之外文「CAMEL 」或以之結合其他外文作為品牌,跨足經營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領域之事實。縱原告僅在國外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包等商品類別,且其使用時間距今亦久,惟由其曾經跨足經營同一商品市場之事實,足認原告實有於臺灣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市場之可能性,為避免參加人有於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搶先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之情形,而限制原告未來擴張營業範圍之可能,自應予原告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香煙商品性質有異,市場有所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而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衡酌據以異議之「CAMEL 」等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其文字之設計有其獨特性,其使用於特定之香煙等相關商品,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相關消費者見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後,會立即與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香煙商品產生聯想。若允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皮包、皮夾、行李箱、背包等商品,則於市場行銷一定時間後,相關消費者於見及該獨特字體設計之「CAMEL 」文字時,會認為該文字除能代表原告所生產之香煙產品,亦可能代表參加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則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極可能會轉為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之心中不再僅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自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故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已在臺灣地區長期、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外文「CAMEL 」字樣,其字體設計有其獨特性,且呈弧形排列,系爭商標之字體設計及排列方式竟與之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實難想像參加人係偶然以相同之外文「CAMEL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於申請註冊前因原告多年來已在市場上公開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堪認其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而原告除煙類商品外,早已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飾、皮包等商品,亦如前述,故系爭商標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告為第1499444 號「CAMEL」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均同為「CAMEL」,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另參照原告所檢附之資料觀之,應足認於系爭商標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香煙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於著名。惟二造商標之外文「CAMEL 」意指駱駝,屬普通習見之文字,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自各具識別性。

(二)且自45年起即陸續有國內外廠商以單純外文「CAMEL 」或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上,足證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中,國內外廠商以外文「CAMEL」作為商標文字使用者並非少見,況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於香煙商品有其著名性,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皮包等商品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另參照原告所檢附之產品型錄、商品照片、廣告及相關資料均為外文,且或無使用日期可稽,或其使用時間距本件系商標申請註冊日均已逾10年,且據以異議諸商標長久以來主要使用於香煙商品,而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亦僅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申准註冊於國際分類第14、16、34、41類別之事實,從而依前開資料並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得以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或有跨入皮包等商品市場經營之情形,於視及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時,會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外文「CAMEL 」意指駱駝,為一習見習知之外文,非原告所創用,且國內外廠商以外文「CAMEL 」作為商標文字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難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且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亦無法據以推論參加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或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照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固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用於皮夾、手提袋等商品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其日期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均已逾10年之久,在依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內,並無因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自不應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更大之保護,否則即與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之原則有違。又原告所提周邊商品照片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使用時間,則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近10年來仍有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皮夾、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且外文「CAMEL 」屬普通習見之文字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參加人有因與其間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原告前開先使用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48號判決,因該另案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有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亦不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主張外文「CAMEL 」僅有駱駝之意,且其亦有其他商品仍持續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100 年2 月22日以「CAME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包;皮夾;行李箱;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鑰匙包;公事包;傘;皮革;寵物衣服;寵物背袋;繫狗皮帶;皮製行李吊牌套;手提包;名片皮夾;皮箱;腰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99444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及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未附事實及理由,於103 年3 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4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3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666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1、12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CAMEL 」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為常見之外文印刷字體,未於外文字母上加入任何特殊設計,故雖其近觀有中間字母略高,兩側字母依次漸低之微型變化,但由於「CAMEL 」係非常習見且中文意思為「駱駝」之英文單字,故該些微之改變並無法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應仍僅屬單純之文字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均為內含文字及圖形部分之非單純文字商標,或為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形部分所組成,或為外文及數字「CAMEL 」、「SINCE 1913」結合駱駝圖形部分組成,或為外文及數字「CAMEL 」、「SINCE 1913」、「MEDIUM」、「BALANCED FLAVOUR」結合駱駝圖形部分組成,又其於整體版面配置上,或為將比例相近之外文「CAMEL 」部分與駱駝圖形部分以上下併列之方式呈現,或以上方較小,下方較大之二個長方形併列,於上方較小長方形內,置以上下併列之外文及數字「CAMEL 」、「SINCE 1913」部分,下方較大長方形內置以駱駝圖形或駱駝圖形結合外文「MEDIUM」、「BALANCED FLAVOUR」部分之方式呈現,而據以異議第1024524 及1083662 號二商標中之外文「SINCE 1913」、「MEDIUM」、「BALANCED FLAVOUR」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前開據以異議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前開據以異議二商標圖樣中之「SINCE 1913」、「MEDIUM」、「BALANCED FLAVOUR 」 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故二造商標相較時,雖因均有相同之外文「CAMEL 」部分,而於讀音上有近似之處,但因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結合有「CAMEL 」以外之圖形或文字,故二商標自外觀及觀念上而言,其近似之處甚低。

(四)又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名商標之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有無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雖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並未以商品或服務之類似及其程度為構成要件,然在判斷前段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重點仍在倘兩商標併存使用,是否有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係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於判斷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除應參酌商標呈現於外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及市場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亦係綜合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否則豈非一旦曾經認定為著名,即幾乎可獨占所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況現今商業交易活動發達,傳播資訊之工具亦相當之多樣化,以使用證據之質與量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於各個商品及服務類別內均已非常習見,因此各個商品或服務類別內,均有不少之著名商標,故倘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即不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反而使著名商標獲取不當利益而造成不公平或有違公平競爭之情形。經查據以異議諸商標雖曾經被告及法院多次認定為著名商標,有各審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異議卷第251 至256 頁、本院卷第71、77頁),並有原告所提使用證據(見WA002130號證物袋附件5 至9 、14、15、20至26)可資為證,且參酌前開審定書及判決書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0 年2 月22日申請註冊時,於香煙商品已屬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行李箱;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鑰匙包;公事包;傘;皮革;寵物衣服;寵物背袋;繫狗皮帶;皮製行李吊牌套;手提包;名片皮夾;皮箱;腰包」商品等皮製類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於香煙、菸草、煙具、火柴及打火機等相關商品,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皮製類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香煙或其周邊商品,均非皮製類商品,亦與皮製類商品無關,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難認具有任何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無法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市場區隔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可言。故雖二造商標因讀音相同而有近似之處,但因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其外觀及觀念差異甚大,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相距甚遠,且其所欲吸引之消費族群也不相同,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五)雖原告主張其有跨足經營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領域之情形,或雖其使用距今時間久遠且僅於國外使用,然已足認原告未來有於國內跨足其他類別商品之多角化經營可能性,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參照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1992、1993及1998年英文及德文產品型錄(見異議卷第173 至220 頁即附件27)可知,原告曾於1992年至1998年間,將外文「CAMEL 」使用於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類別,然由原告僅提出所發行之英、德文型錄之情形觀之,可知原告將外文「CAMEL 」使用於鞋靴、衣服等商品,應有地域上之限制,則國內相關消費者未必能知悉上開事實。又產品型錄之目的僅在提供消費者購物或相關零售業者進貨之參考,非能代表印製於型錄上之商品已於市面廣為流通,進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對原告產生多角化經營之認知,故實難僅憑前開型錄,逕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觀諸前開型錄之發行日期,其迄系爭商標100 年2 月22日申請註冊時,已達10年以上,則縱原告有將外文「CAMEL 」使用於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於前開事實之認知,勢必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段期間有持續行銷、廣告或販售標示有外文「CAMEL 」之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並不足採。原告雖稱前開產品型錄亦足證其未來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商標100 年2 月22日申請註冊時,尚未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且倘未來原告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後,欲跨足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製類商品相同之領域經營時,仍得另行設計系列商標以表彰其產品,故此時即以原告空言未來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即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原告之保護顯然過當,有違市場之公平競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再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香菸類商品已臻著名,若允許系爭商標使用於皮製類商品,則於市場行銷一定時間後,相關消費者於見及該獨特字體設計之「CAMEL 」文字時,會認為該文字除能代表原告所生產之香煙產品,亦可能代表參加人所指定使用之皮製類商品類別,自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云云。惟查外文「CAMEL 」即中文「駱駝」之意,乃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而各類商品產製業者亦多有以其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獲被告核准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之例,此有內含外文「CAMEL 」之商標核准註冊資料附卷足證(見異議卷第280 至295 頁),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已屬有疑。且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主要係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發生,後段則係防止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降低,而有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或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之虞。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亦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倘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時,仍不應准許後商標之註冊。然以此方式保護著名商標,已跨越到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及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會產生壟斷特定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因此,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即規定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亦即對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保護,已不限於該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但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倘允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的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故雖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亦未將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規定為構成要件,然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應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之一。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係完全無任何關聯時,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經查依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香煙等相關商品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見異議卷附件5 、7 、9 、12至17),亦僅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前述商品類別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製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香煙有關之商品類別,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加以原告近年來於國內並未有將外文「CAMEL 」使用於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之多角化經營事實,已如前述,則難認允許二造商標併存,有減弱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其原指定或實際使用之香煙等相關商品之著名性或其識別來源之關聯之虞。末查原告於另案亦曾就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佳儷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獲准之第1173691 、1277746 號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就前開二異議案分別作成「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受理」之中台異字第G00941553 、G00961133 號異議審定書,而該等案件亦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9 及107 號行政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7及26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被證1 至4 及佳儷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異議卷第299 頁,本院卷69至80頁),亦足徵將外文「CAMEL 」作為商標使用於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香煙類別相去甚遠之不同類別,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或減弱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其原指定或實際使用之香煙等相關商品之著名性或其識別來源之關聯之虞。

(七)另註冊時商標法同條第14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亦即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並無搶先註冊之情形,自亦無本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