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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杜惠錦陳端宜林靜雯

原告
葉添保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輔佐人
簡秋欽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104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03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以「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97205632號,並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95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復於98年9 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僅為2 項,經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核准公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依同年9 月24日更正本審查,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220307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1042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於103 年2月14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告將有關於可形成較平整美觀的弧形底面,及具有閘門效應的內部結構分離比對,缺乏整體元件聯繫關係及其所能達到效果的整體結構進行綜合判斷,系爭專利要解決證據4 (即我國專利第M251939 號)所造成「在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一個兀突的結構,破壞了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的問題,系爭專利並非只是於證據4 已存在的前提下,將證據三(即我國專利第M246550 號)的水平狀入風口直接引用即可達到如系爭專利的功能。被告未考慮到系爭專利除非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內部相關閘門效應結構,否則即難以適用該平整的弧形底面在此類輕鋼架風扇。且被告略去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敘述的「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之特徵,故被告對系爭專利進行不當的拆解比對,並以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的證據三來比對非適法。

⒉系爭專利係輕鋼架風扇之所以能在貼平狀態下設置,主要即在於內部結構所形成的閘門效應,其作動原理如系爭專利附圖1 第四圖所示。於圖中可看出本案扇葉框126 圍繞於扇葉113 週緣,並在扇葉框126 頂緣與風扇座體11間產生「間隔S 」閘門效應,亦即,在扇葉框126 與扇葉113之間形成依設定為大幅縮小寬度的間隙,使大量的下方空氣被上吸後,將通過扇葉框126 頂緣與風扇座體11間的小間隔S ,使原本吸入的大體積空氣受到壓擠成為小體積高壓空氣,產生系爭專利所指的閘門效應,旋轉的扇葉113因而可將大幅提升強度的風量往下送出,解決在貼平設置狀態下如何將吸入空氣強力外送的問題。亦即,要達到裝設後平整美觀的「弧形底面122 」,其與系爭專利如上述的內部結構設計是息息相關的,該「弧形底面122 」較一般直平面結構具有更大的外部空氣吸入面積,配合內部結構設計,從而可送出被壓縮後的大量強勁風力。

⒊被告稱證據三所吸入的外部空氣,是沿著引線及其箭頭(即所述「自該空氣濾網18孔進入面板12與罩體11所形成之空間內,沿該風扇裝置20之環形殼體22外進入罩體11與風扇裝置20所形成之空間內部」)的方向進入該空氣清淨機,然後再由另一方向送出(即所述「自該出風口14內的該面網38流出」)。惟此一動作流程,從未見諸於證據三的整個技術文獻中,被告所指的此一動作流程在證據三未揭示或教導此一流程效應下,顯然是一種「假設性」說辭,且此一結構技法及其動作流程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三係將外部空氣吸入的結構,依前述內容可以清楚看出外部空氣是經由上圖所圈出的上下端區域C ,也就是說,外部空氣是經由該斷面圖(證據三第二圖)的上下端區域C 引入,在立體圖上來看,則是經由整個空氣清淨機的主機外周邊將外部空氣引入。因為必須要含有設在外周邊整個大區域的相關空氣濾網,並透過面板12與罩體11所形成空間,以及透過在風扇裝置20外周設置環形殼體22以形成所謂的外部空氣吸入空間,證據三內部此一結構技法涉及到必須採用此類價格較昂貴及結構較複雜的空氣清淨機,而非如系爭專利改良標的在於一般的輕鋼架風扇結構。

⒋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在創作目的(創作動機)、所要解決的問題、以及用以解決問題的手段,根本南轅北轍。證據三的設計動機是基於其申請前的輕鋼架空氣清淨機具有諸多缺點,因而提供一種安全而低廉的光觸媒方式殺菌之空氣清淨機。至系爭專利並非在提供改良的空氣清淨機,而是因為習用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1 個突兀的結構,破壞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亦即系爭專利是解決如在辦公室的天花板為達到室內空氣的流動,在輕鋼架之框格內所設置風扇結構的改良。是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解決使空氣流動的風扇,而證據三則在解決空氣清淨機的問題。

⒌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各為解決不同的問題,其具體結構亦不相同。證據三主要在於提供一種低成本的空氣清淨機,主要結構上則是空氣吸入清淨機內部後透過一光觸媒燈具進行空氣淨化,完全不是在考量裝設後的高低及美觀程度,而且完全未考慮到風量的問題及相關技術結構。由於加大往下送出的風量從來不是證據三所要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之「扇葉框126 圍繞於扇葉113 週緣,並在扇葉框126 頂緣與風扇座體11間產生間隔S 閘門效應」的技術結構,當然不可能出現在證據三。又證據三所指底板15隔開的水平距離(如證據三第2 圖斷面結構剖視圖斜向側板13來拉伸水平距離),如此一來,不僅使整個機體變得更為龐大,其效果亦只是在於增加吸入的空氣,與系爭專利所指「將大幅提升強度的風量往下送出」並不相同。

⒍證據三由於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的風量加壓導引結構,使得證據三風扇的「扇葉必需低於天花板相當的距離才能將足夠的空氣需從底部的蓋板側面吸入。」亦即,證據三必須以相當「突出」於天花板表面的方式裝設,其風扇結構才能將足夠的空氣從底部的蓋板側面引進,裝設後當然在室內上方較「不美觀」。系爭專利則是因為具有風量加壓導引結構,只要將空氣吸入後排出即可,並無需考慮使用突出的蓋板側面空間來引進空氣,裝設後僅有略突出的弧形底面,使其能與天花板表面接近一致,而更為貼平及「美觀」。此係因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具有完全不同的形狀及結構設計所造成。

⒎有關證據三之空氣濾網18與系爭專利之透氣孔在形狀或分佈位置,系爭專利具有閘門效應,係由於設置圍繞在扇葉113的扇葉框126 ,使得扇葉框126 與扇葉113 外端緣之間(參系爭專利第3 圖)的空氣導引通道被大幅縮小,透過間隔S而產生閘門效應。是系爭專利可在不需使用如證據三的突出的蓋板側面空間來引進空氣,即可往外吹出較強的風力,此屬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結構設計上的差異所造成,並非僅是「用不同文字來描述」而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三有巨大差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當然可因證據三的排除而具有專利性,故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依輕鋼架風扇的作動原理,此類風扇通常設有多數分開的扇葉10,每一片扇葉10的基本結構是在一端設有一位於較高點的攪拌起始端A ,然後由該攪拌起始端A 以一弧度以漸增寬度的方式到達後方較低高度的送風端B ,當此類風扇10轉動時,會由攪拌起始端開始攪拌周遭空氣,經過漸增寬度的葉片本體,最後由送風端將轉動過程中所形成的風力送出。重要的是,作為將大部分主要風力送出的送風端所送出的風力並非完全垂直於前方,而是有可能經由鄰近周邊送出風力。如系爭專利第四圖加註標號所示,送風端所送出的風力可能為接近垂直方向,亦可能包含經由鄰近周邊送出的外溢風力。系爭專利由於在扇葉113 鄰近位置設有環繞式扇葉框126 所形成的閘門效應,上述的外溢風力會被強制向下導引送出,由於不會與吸入的風力互相牴觸,自然會形成較強的送出風力。由於此種結構上的差異,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其他相關業者的此類輕鋼架風扇,由於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的閘門效應,其所能送出風力互相牴觸的狀況嚴重,所以遠不及系爭專利。

⒉依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所指出,在證據4 之類的先前此類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一個兀突的結構,破壞了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的缺點之下。尤其,該些前案提供的風扇結構,由於空氣必需從底部的蓋板側面進入,使得風扇的扇葉必需低於天花板相當的距離才能將足夠的空氣吸入,這除了裝設後突兀的美觀問題外,更易造成較大的噪音。但如以接近貼平的結構減少扇葉與天花板的距離,則吸入空氣大為減少,使空氣流動效果也大為減低。因此,如何在較低矮且吸入空氣量會減少的接近平貼裝設面結構下,仍能保有足夠的送出風力,是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主要技術問題。

⒊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並非僅具視覺美感,而係有關結構改良及功效之增進。且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設置結構,亦有避免吹出之氣流再度被入風口吸入之功用。且作為整體技術綜合考量,系爭專利包括所指的弧形底面以及內部的閘門效應結構,一方面可解決底部結合突出蓋板問題,另一方面則可解決因吸入空氣減少,使風量降低的問題。就系爭專利弧形底面而言,該弧形底面122 由實際樣品側視照可明顯看出整個弧面接近中央位置包含了一特定的縱向高度H ,該縱向高度由設置入風透氣孔125 區域的第一高度H1以及用以送風的排氣盤13所形成的第二高度所共同構成。於此一結構下,在風扇裝設於輕鋼架(天花板)時,入風透氣孔125 區域的第一高度離天花板較近;反之,送風的排氣盤13所形成的第二高度則離天花板較遠;亦即,入風透氣孔125 區域及送風的排氣盤13是有特定的高度位差,由於在不同高度位置進行入風及送風,一方面可盡量防止進出風混合,另一方面才能解決接近貼平結構所導致入風量不足的問題。系爭專利配合內部閘門效應結構的此部分具有高低位差的弧形底面122 顯然與此類輕鋼架風扇的整體改良結構有關,而非僅僅是形成此類輕鋼架風扇外觀較平整而已。

⒋系爭專利該扇葉框凸出底面,確係基於風扇送風功效考量;至於扇葉框126 作為導風段有無最少長度之要求,如前所述,依風扇作動原理可看出,此類風扇在轉動後,會由攪拌起始端開始攪拌周遭空氣,經過漸增寬度的葉片本體,最後由送風端將轉動過程中所形成的風力送出;亦即,此類風扇所送出的主要風力在於最大底部寬度的送風端,系爭專利要形成內部閘門效應結構先決條件是必須將扇葉框126 環繞設置在扇葉113 的鄰近外周邊,然後使該扇葉框126 的最高點超過上述送出主要風力的送風端最低端,即可在入風與送風不相牴觸及加壓下產生所要的強力送風。而由系爭專利第四圖可看出該扇葉框126 的橫斷面最高點遠高於所述的送風端最低端,而在閘門效應效應下強迫風力送出。

⒌依證據三第二圖所示,其扇葉36根本沒有在鄰近周邊遮蔽風扇36外圍,其空氣入口所吸入的入風與風扇36的送風將因此而如前述風扇作動原理般互相牴觸,導致出風量降低是必然的結果,證據三所揭示之結構根本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且在所有的舉發證據中,並無任一既有技術是採用含有高低位差的弧形底面配合在風扇外周鄰近位置設有扇葉框來形成閘門效應的結構,亦即,系爭專利整體空間型態上顯屬創新,且就可在貼平裝設於輕鋼架上仍可保有較強的送風能力而言,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能充分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無疑。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㈠證據三雖解決問題在於空氣清淨機之淨化問題,惟證據三第2 圖揭示環形殼體22與罩體11之間隔開一預定距離,其間設有濾網,氣流經過該濾網以產生閘門效應,導引空氣自空氣濾網18進入面板12內,沿該環形殼體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出風口14內的面網38流出,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導引空氣自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排氣盤流出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三揭示環形殼體22與罩體11之間隔開一預定距離,產生閘門效應之技術手段,具有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送風量大幅增加之功效;又證據三揭示面板底面微低於天花板及一封閉的罩體與面板組合之機殼,亦可以達到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之功效,故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手段及目的。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

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扇葉有設閘門效應,此為入風口到出風口之間必設的通道,即標號125 經過通道在13排氣盤出來,原告所稱S通道僅是入風口的通道而已。而證據三第2 圖從18通過右上方的濾網,亦為1 個通道,再經14出風口出去,只是用不同文字來描述。原告雖指稱證據三透過斜向側板導引吸入氣流不僅使整個機體變大,且效果只在增加吸入空氣,與提升送風量無涉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界定風扇座體具體形狀構造,僅界定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而證據三揭示環形殼體22與罩體11之間隔開一預定距離產生閘門效應,增加送風量之技術手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圖標號13有一弧形面,而證據三第2 圖出風口14也有弧面,但有關弧形面涉及美觀,而與新型結構無關。再者系爭專利第1 圖外面黑色部分為透氣孔125 ,而證據三標號18亦是透氣孔。透氣孔是讓空氣進入的風口,系爭專利與證據三透氣孔均有8 個,但其數量對功效並無影響。

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其創作之目的係對證據4 (即M251939 號專利案)之缺失而略作改變。而證據4 之輕鋼架風扇因需由底部蓋板側面吸入空氣,該蓋板30之入風口呈60度角狀,致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一個兀突的結構,破壞了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此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因此,系爭專利係將「在外凸緣121 內緣向下形成一具有多數透氣孔125 的弧形底面122」(參照第四圖),此種改變即可使弧形底面的透氣孔125 (即入風口)趨近於水平狀,以減少突出於天花板,而不會影響整個天花板結構的美觀。而證據三第二圖面板12上裝置有濾網18之入風口即為水平狀,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具有多數透氣孔的弧形底面」之構造。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同屬風扇結構之技術領域,對於風扇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風扇裝於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問題時,參考證據三相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參考證據三之技術即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天花板平整美感」之問題。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係當扇葉被馬達驅動旋轉時,由於扇葉框之設計使空氣可以大量被作用流動,並可獲致奇佳之效果云云,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弧形底面122 」形狀之優點僅止於使「天花板平整美感」而已,並非該「弧形底面122 」之形狀可使系爭專利「扇葉框之設計使空氣可以大量被作用流動」所致。

㈣系爭專利所述「閘門效應」即為文丘里效應,也稱文氏效應。這種現象以其發現者,義大利物理學家文丘里(GiovanniBattista Venturi)命名。這種效應是指在高速流動的氣體附近會產生低壓,從而產生吸附作用。依維基百科全書記載:「當氣體或液體在文丘里管裡面流動,在管道的最窄處,動態壓力(速度頭)達到最大值,靜態壓力(靜息壓力)達到最小值. 氣體(液體)的速度因為涌流橫截面積變化的關係而上升。整個涌流都要在同一時間能經歷管道縮小過程,因而壓力也在同一時間減小。進而產生壓力差,這個壓力差用於測量或者給流體提供一個外在吸力。」,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該扇葉框(126) 頂緣與該風扇座體(11) 間形成間隔(S )以產生閘門效應;…」(參照第四圖)即係指在該間隔(S)處之空氣流動管徑予以縮小,因而該處壓力也在同時減小,進而產生壓力差,這個壓力差給空氣提供一個外在吸力,而吸入大量空氣經由弧形底面122上的透氣孔125 進入下框架12內,並沿扇葉框126 外進入內,再自圓孔124 上所設置排氣盤13流出。而證據三第二圖空氣自面板12上之空氣濾網孔18進入環形殼體22與罩體11所形成之空間,沿該風扇裝置20之環形殼體22外進入罩體11與風扇裝置20所形成之空間內部,由於連接罩體11之斜向側板13逐漸縮小,空氣流動管徑亦逐漸縮小,連接至底板15之空氣濾網孔(未標號)處為最窄處(該處即會產生閘門效應),再經送風設備30自出風口14流出。因此,證據三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具「閘門效應」之風扇結構。綜上,系爭專利係利用習知之文氏效應知識用於風扇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抗辯:

㈠原告所稱結構都是技術性問題,閘門效應以前就有沿用,一般創作風扇均有此技術,如無導風如何出風。另系爭專利的出風口搭配原本的葉片,會使風出不來。

㈡經比較,證據三第二圖面板12上裝置有濾網18之入風口即為水平狀,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具有多數透氣孔的弧形底面」之構造。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同屬風扇結構之技術領域,對於風扇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風扇裝於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問題時,參考證據三相關聯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參考證據三之技術即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天花板平整美感」之問題。又系爭專利是否「因弧形底面之設計讓入風與出風之方向變更,有避免吹出之氣流再被入風口吸入之作用?」,依事實判斷,由於該等風扇之出風口均裝置有引導排風方向之導風盤(如系爭專利之排氣盤13及證據三之面網38),影響其出風方向的主要係在該導風盤中之多數格柵導向設計,而非風扇面板之底面形狀,此為業界所周知者,且可由實際裝折導風盤之排風方向得到證實;然而,若原告自認該弧形底面確具有所稱之宏效,則應提出相關數據佐證,方能令人稱服,非僅憑其信口開河。

㈢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弧形底面122 」形狀之優點僅止於使「天花板平整美感」而已,而非系爭專利具有「弧形底面122 」之形狀即可使系爭專利配合「扇葉框之設計使空氣可以大量被作用流動」,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證據4 之優點容有誤解。

㈣關於系爭專利所述「閘門效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該葉框(126) 頂緣與該風扇座體(11)間形成間隔(S)以產生閘門效應」(參照第四圖)即係指在該間隔(S)處之空氣流動管徑(或間隙)予以縮小,因而該處壓力也在同時減小,進而產生壓力差,原告認為這個壓力差會給空氣提供一個外在吸力,而吸入大量空氣,經由弧形底面122 上的透氣孔125 進入下框架12內,並沿扇葉框126 外進入,再自圓孔124 上所設置排氣盤13流出。但是經比對,前述之證據三第二圖空氣自面板12上之空氣濾網孔18(對應系爭專利透氣孔125 )進入環形殼體22(對應系爭案之扇葉框126 )與罩體11(如系爭專利之風扇層體11)之間所形成之空間,即沿該風扇裝置20之環形殼體22外圍進入罩體11與風扇裝置20所形成之空間內部時,由於連接罩體11之斜向側板13逐漸縮小,且該環形殼體22,由其面板12與面網38之間往上述空間內部延伸而包圍送風設備30之型態,形成有如系爭專利扇葉框(126) 阻隔於風扇葉片36與罩體11及斜向側板13之間的型態,在該環形殼體22與底板15之間亦形成有所謂閘門型態,使空氣流動管徑有由大而逐漸縮小之情況,連接至底板15之空氣濾網孔(未標號)處為最窄處(該處即會產生閘門效應),再經送風設備30自出風口14流出。因此,證據三已完整揭露相當沖系爭專利具「閘門效應」之風扇結構。綜上,系爭專利所稱「閘門效應」係利用習知之閘門效應知識用於系爭專利所屬之風扇結構,實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證明系爭專利所稱「閘門效應」之有無功效之增進,取用原告目前對外販賣之系爭案專利產品兩只,並分別將其中一只保留其扇葉框126 之結構,另一只削除其大部分扇葉框126 至極短狀態,再分別對該兩只風扇產品之可設定之三種馬達轉速(低、中、高速)位置,可明顯的發現,上述兩種產品型態(即長扇葉框及極葉框),在每一對應相同之馬達轉速位置,以同一空氣流量計所測得之流動風量數據,幾乎完全獲得相同之數據區間。且由於扇葉框對入出風涌流之阻隔,產生了該風量數據大幅飄移不穩的情形。此情況將導致風扇馬達不斷產生負荷高低不穩定,而容易致使馬達生熱而燒熔風扇葉片之軸孔情況。故可知系爭專利之扇葉框設計,並無法對該類型風扇產生如其專利說明書所主張之閘門效應,對於風扇之進出風量並無實質助益,且容易因而衍生排風不穩定而損害風扇結構之情況,毫無進步性可言。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以「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97205632號,並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9593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原告復於98年9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僅為2 項,經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核准公告。

⒉參加人之引證證據三為93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M246550號「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新型專利(本院前審卷第74至83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 月2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4 月2 日,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29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部分:

①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是否僅具視覺美感而無關結構改良及功效之增進?

②系爭專利該扇葉框凸出底面,是否係基於風扇送風功效考量?扇葉框作為導風段有無最少長度之要求?

③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四周斜面設有透氣孔作為入風口,而弧形底面中心則有排氣盤作為出風口,因底面非屬平面,致入風口及出風口分屬不同平面且方向變更,有無避免吹出之氣流再度被入風口吸入之功用?

⑵關於系爭專利之「閘門效應」部分:證據三是否有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閘門效應」?

⒉證據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4 月2 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29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風扇結構,尤指一種組裝於以輕鋼架構天花板之框格內的風扇結構(舉發卷第1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風扇結構為改良對象。在室內裝潢之天花板上,常以輕鋼架組成格狀框格並於框格內放置板片或照明燈具而構成,例如在辦公室的天花板結構,為達到室內空氣的流動,亦有在輕鋼架之框格內設置風扇結構。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數M251939 「輕鋼架用風扇之改良結構」及M322475 「輕鋼架用風扇之改良結構」前案中,提供改良型的風扇結構,以適合組裝於輕鋼架之框格中,其上方具有一封閉的基座,以防止天花板上的塵埃被吸入而排入室內。但由於該些前案中,係在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一個兀突的結構,破壞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尤其,該些前案提供的風扇結構,由於空氣必需從底部的蓋板側面進入,使得風扇的扇葉必需低於天花板相當的距離才能將足夠的空氣吸入,除美觀問題外,更易造成較大的噪音。但如減少扇葉與天花板的距離,則吸入空氣大為減少,使空氣流動效果也大為減低。有鑑於習知風扇結構之缺點,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創新的風扇結構,以適合組裝於輕鋼架上,主要是在具有扇葉的風扇座體下方連接一下框架,該下框架具有適合與輕鋼架結合的外凸緣,並在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具有多數透氣孔的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風扇座體組接。在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扇葉位在圓孔上方;而一排氣盤被組裝於圓孔內,以及一扇葉框係圍繞於扇葉之週緣,並在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空氣自透氣孔進入,自排氣盤排出。系爭專利藉此結構,使得扇葉可設置於天花板上,僅有弧形底面微低於天花板,以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同時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舉發卷第12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原告於98年9 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7 頁反面)。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封閉的頂座,該頂座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該扇葉框是自該圓孔上方突起的,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及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多數個透氣孔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為證據三,為93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M246550 號「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新型專利(本院前審卷第74至83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月2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三為一種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包括一機殼具有一面板設有空氣濾網及一罩體覆蓋於該面板;一風扇裝置其具有一環形殼體、複數根肋部設於其內部、及一送風設備設於該肋部;及一光觸媒燈具,其具有一光觸媒燈管設於該肋部之前方末端、一含有二氧化鈦鍍膜層之套管套於該光觸媒燈管外圍、以及一啟動模組電性連接於該光觸媒燈管;及一環形燈罩設置於該光觸媒燈管之外側(本院前審卷第75頁之證據三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三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三為一種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1 ,包括有一機殼10、一風扇裝置20設置於該機殼10內、及一光觸媒燈具40設於該風扇裝置20內(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第1 段)。證據三揭露一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可容易地加裝於輕鋼架上,只要將原有板子拿掉後,即可將清淨機置於輕鋼架上之技術內容。(本院前審卷第83頁及第78頁反面之證據三說明書圖式如附圖2 所示第三圖及說明書第10頁)是證據三係一種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具有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故證據三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組裝於輕鋼架型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風扇結構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三之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包括:一機殼10、一風扇裝置20設置於機殼10內,該機殼10包括一平面式面板12,及一罩體11覆蓋於該面板12後側,且形成一容置空間,而送風設備30具有一馬達32固定於該肋部24中間,該馬達32具有一轉軸34以驅動設於該肋部24後方的一葉片36之技術內容(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及第81至82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 至9 頁【實施方式】及圖式如附圖2 所示第一圖、第二圖)。是證據三之風扇裝置20設置於機殼10內,該機殼10具有一罩體11及一平面式面板12,罩體11覆蓋於該面板12後側,形成一容置空間於該風扇裝置20之送風設備30具有一馬達32,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葉片36等元件與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封閉的頂座,該頂座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有關「風扇座體」、「頂座」、「馬達」及「扇葉」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三之平面式面板12,具有一出風口14、及複數個濾網框16設置於該出風口14周圍以各自容置一可抽換式空氣濾網18,平面面板12具有凸緣以組裝於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平面,而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側板13與風扇底板15組接之技術內容(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第2 段,及如附圖2 所示第一圖及第二圖)。是證據三具有一平面式面板,該面板具有一外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緣靠出風口位置形成一平面底面,而該外緣向上形成一側板與風扇機殼底板組接等元件與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有關「下框架」、「連接框」之技術特徵,惟證據三之平面式面板12 係於外緣靠出風口位置形成之「平面底面」,與系爭專利下框架之「弧形底面」有形狀上之差異。

⑷證據三之一平面式面板12中間位置具有一出風口14、複數個濾網框16設置於該出風口14周圍以各自容置一可抽換式空氣濾網18,而出風口14中心形成一圓孔(即位在導流片60所圍成之圓孔),風扇裝置之葉片位在導流片60所圍成之圓孔上方技術內容。(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第2 段及如附圖2 所示第二圖)。是證據三於平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形出風口,使得葉片位在出風口上方,並沿出風口週圍開設多數個濾網框,使空氣可由濾網進入機殼內等元件與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之「圓孔」及「透氣孔」技術特徵,惟證據三之「平面底面」,與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有形狀上之差異。

⑸證據三之風扇裝置20,其包括有一環形殼體22、複數根肋部24固定於該環形殼體22內部、及一送風設備30,該環形殼體22連接於該面板12之出風口14周圍部分以固定於該機殼10之該容置空間內,而罩體11具有複數個斜向側板13設於其側邊、及一平面之底板15,該斜向側板13可導引吸入的氣流更為順暢流通;又底板15與風扇裝置20的環形殼體22隔開一預定距離,該環形殼體22可以是由外向內呈漸縮狀,藉此導引吸入氣流更為順暢之技術內容(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第22至23行、第9 頁第2 至5 行、第9 至11行,及附圖2 第二圖)。是證據三之環形殼體22與具有複數個斜向側板之罩體11圍成一容置空間,而斜向側板可導引吸入的氣流更為順暢,且底板15與環形殼體22隔開一預定距離,環形殼體22可由外向內呈漸縮狀,亦使導引吸入氣流更為順暢。故證據三之底板與環形殼體隔開一預定距離,且依附圖2 第二圖所示之側板、底板與環形殼體間所縮小之截面積而達到導引吸入氣流順暢效果,依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客觀上自可明瞭空氣流入進氣口後而當流動通道截面積縮小時,即會使空氣快速通過縮小之通道,即形成所謂之「閘門效應」。從而,證據三之「環形殼體22」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扇葉框」技術特徵,且證據三之環形殼體22係圍繞於葉片之週緣,環形殼體頂緣與罩體之平面底板15間所形成之間隔(即附圖2 第二圖紅色圓圈標示位置)可產生閘門效應,並使導入的氣流更為順暢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即附圖1 第四圖S 引線所指藍色圓圈標示位置)可產生閘門效應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三之面板12具有一出風口14,出風口14內組裝一面網38以供空氣排出之技術內容。是證據三利用一組裝於出風口之面網38以供空氣排出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技術特徵。

⑺證據三之空氣淨機之馬達32具有一轉軸34以驅動葉片36,已使空氣沿環形殼體22外進入內部,再自出風口的面網流出之技術內容(本院前審卷第78頁之證據三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8 行及附圖2 第二圖)。是證據三葉片旋轉可使空氣自濾網框進入平面式面板內,沿環形殼體外緣進入內部,再自出氣孔內的面網流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技術內容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三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與證據三平面底面之底面形狀不同,而此等底面形狀之差異主要在於證據三之空氣係由平行於地面之濾網流入風扇機殼內,而系爭專利之空氣係由具有一角度之弧形底面上所設置的透氣孔流入風扇座體內。系爭專利採用弧形底面上設置透氣孔之結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記載係為達成「藉此結構,使得扇葉可設置於天花板上,僅有弧形底面微低於天花板,以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同時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舉發卷第12頁反面)之功效。惟查:

⑴依習用風扇之排風量主要係由風扇馬達轉動速度及扇葉尺寸大小等主要構件來決定,如風扇維持一定風速運轉下,其出風口之排風量必須等於進風口進風量。經查,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所具有之下框架中形成一弧形底面,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記載「由於有扇葉框126 的設計,…,使得整體風扇結構1 僅有弧形底面122 微突出,…」(舉發卷第11頁)之內容。可見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結構僅為些微突出天花板平面,而證據三之進氣濾框係平行天花板之平面,兩者底面形狀差異僅產生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空氣進入機殼之流入方向差異,且由於空氣流入與流出量須相同原則,風扇在一定出風量下,並不會因為進氣口之底面結構為弧形底面或平面底面形狀而增加空氣進氣量。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6至17行記載「由於扇葉框126 的設計,使得空氣可以大量的被風扇結構1 作用而流動」(舉發卷第11頁),故可知「空氣可以大量作用而流動」係由風扇之扇葉框126 結構所產生,與弧形底面之結構無關,故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結構並不會增加風扇出風量,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所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以弧形底面改變空氣流入機殼角度之功效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且該改變空氣流入機殼角度之功效亦為該風扇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簡易改變證據三之進風口結構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效。

⑵又有關系爭專利具有「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2段記載「M251939 『輕鋼架用風扇之改良結構』及M322475 『輕鋼架用風扇之改良結構』前案中(舉發卷第12頁),就是提供了改良型的風扇結構,以適合組裝於輕鋼架之框格中,其上方具有一封閉的基座,以防止天花板上的塵埃被吸入而排入室內」之內容,故設於輕鋼架用之風扇結構只要其上方具有一封閉的基座或殼體與輕鋼架上方之空間阻隔,即可達到防止天花板上的灰塵經由風扇葉片旋轉之帶動而吸入室內。此由證據三第一圖(如附圖2 第一圖所示)可見風扇機殼具有封閉之罩體結構,此結構能與輕鋼架上方之空間形成阻隔,並達成與系爭專利之「不會將天花板的灰塵吸入室內」實質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防止天花板的灰塵吸入室內係由風扇結構上方之封閉殼體結構來達成,並非由下框架之弧形底面結構來達成,故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結構與具有防止天花板灰塵吸入室內之功效並未有關連,且系爭專利可防止天花板灰塵吸入之風扇座體及連接框等構件亦已為證據三之風扇機殼之罩體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雖稱具有「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之功效,惟本件係新型專利,其改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無關物品改良後是否具有美感,故系爭專利是否增加美感非屬專利要件之判斷範疇。是該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僅係視覺美感上之訴求,無關於系爭專利風扇結構的改良,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可言。

⑷故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風扇結構之技術特徵,且可產生系爭專利所稱之閘門效應。因此,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在創作目的、所要解決的問題、以及用以解決問題的手段均不同,證據三是在進行空氣清淨機結構改良,系爭專利所提供一種風扇結構使得扇葉可置於天花板上,系爭專利係經由「扇葉框126圍繞於該扇葉113週緣,並在扇葉框126頂緣與該風扇座體11間產生間隔S閘門效應」更提升風量的主要關鍵技術,由於加大往下送出的風量從來不是證據三所要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結構,不可能出現在證據三云云(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查: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3段之記載「但由於該些前案中,係在風扇結構的底部結合一突出的蓋板,使得天花板上形成一個兀突的結構,破壞了整個輕鋼架構成之天花板平整美感。尤其,該些前案提供的風扇結構,由於空氣必需從底部的蓋板側面進入,使得風扇的扇葉必需低於天花板相當的距離才能將足夠的空氣吸入,這除了美觀問題外,更易造成較大的噪音。但,如減少了扇葉與天花板的距離,則吸入空氣大為減少,使空氣流動效果也大為減低。因此,習知的風扇結構實有待改善。」,以及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第2段記載「本創作藉此結構,使得扇葉可設置於天花板上,僅有弧形底面微低於天花板,以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同時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舉發卷第12頁及其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主要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習知輕鋼架風扇結構因其兀突的結構而破壞了天花板平整美感及解決習知輕鋼架風扇結構空氣流動效果不佳及避免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等問題。惟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可增加美感非屬具專利要件之判斷範疇。而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利用具有扇葉的風扇座體下方連接一下框架,該下框架具有適合與輕鋼架結合的外凸緣,並在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具有多數透氣孔的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風扇座體組接,在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扇葉位在圓孔上方,而一排氣盤被組裝於圓孔內,以及一扇葉框係圍繞於扇葉之週緣,並在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空氣自透氣孔進入,自排氣盤排出等技術手段。雖證據三係利用光觸媒方式達到殺菌之功效,其創作目的及動機與系爭專利稍有不同,惟其使用風扇裝置與系爭專利係屬同樣裝設於輕鋼架天花板之風扇結構,並採用風扇葉片轉動達到空氣流動之裝置,就其客觀上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可認定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屬相近之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引證資料。

⑵又由於系爭專利係屬使用於輕鋼架之風扇結構,當風扇結構有空氣流動效果不佳及避免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的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同屬技術領域相近,且安裝於輕鋼架上之相關裝置。證據三係安裝於輕鋼架上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同樣具有不會破壞天花板之平整美感之風扇結構,亦具有可有效引導空氣流動之框體,使空氣因風扇框體內部結構而產生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閘門效應,且可避免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依證據三之技術內容自有合理參酌之動機。是以,證據三之空氣清淨機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同樣可以達成與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的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三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提出訴願證據一(即證據三申請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有關電風扇規格、特點之資訊,訴願卷第23頁),及訴願證據二(即系爭專利之節能風扇規格、商檢、正字標記、ISO9001國際品質保證、臺灣製造MIT標章等資訊,訴願卷第24頁),主張系爭專利在同樣能源的使用下,可產生更大的風量,或僅要較小能源使用量之下即達到所要的風量云云(訴願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第12頁至反面)。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旨在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係以「先前技術(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比對對象,相關引證(即證據三)或系爭專利並不以業已實施為必要,亦即實施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之實際商品均非進步性判斷之比對標的。即使訴願證據一確為證據三所實施之商品,訴願證據二相關數據資料、經主管機關進行商檢及標章認證,至多僅能證明該商品之規格、效能或品質,然訴願證據一之尺寸、消耗電力、總風量、能源效率值等產品內容,以及訴願證據二所謂系爭專利實施之商品規格、效能或品質,皆與證據三之技術內容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違專利有效性之比對判斷原則,要無足取。

⒌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是否僅具視覺美感而無關結構改良及功效之增進?

⑴依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7 頁第3 及4 段揭示扇葉會經馬達驅動而旋轉,使得空氣自弧形底面上的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並沿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圓孔上所設置排氣盤13流出,而由於有扇葉框126 的設計,使風扇扇葉113 高於天花板上,致整體風扇結構僅有弧形底面122微突出天花板,故不會破壞天花板美觀;同時,由於扇葉框126 的設計,使得空氣可以大量的被風扇結構作用而流動(舉發卷第11頁)。顯見系爭專利下框架表面於弧形底面上開設多個透氣孔主要為吸取空氣進入下框架內。系爭專利之透氣孔開設於弧形底面上,故空氣會依弧形底面之形狀而進入下框架內部。然依空氣流入與流出量須相同原則,當風扇排出風量均相同前提下,風扇進氣口由平面(如證據三之平面底面),改為具有傾斜角度之進氣口(如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並無法增加進氣口流入風扇座體內的空氣量,僅有產生空氣進入進氣口之方向改變的功效,而此改變空氣流入風扇座體之方向的功效,亦僅為該風扇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即可達成實質相同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6至17行記載「由於扇葉框126 的設計,使得空氣可以大量的被風扇結構1 作用而流動」可知,係經由扇葉框的設計,使得空氣可以大量的被風扇結構作用而流動來達成(舉發卷第11頁),故空氣大量流動係由扇葉框結構所產生,並非弧形底面結構所致。

⑵另原告主張該「弧形底面122 」較一般直平面結構具有更大的外部空氣吸入面積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10行記載「僅有弧形底面微突出天花板」之內容(舉發卷第12頁反面),顯見弧形底面結構僅較一般平面結構微突出天花板,故其可增加空氣吸入面積亦僅較一般平面結構面積微多,惟風扇風力係依馬達轉速及扇葉尺寸所決定,當風扇排出風量不變,在流入風扇之空氣量與流出量須相等之原則,縱使可增加空氣吸入面積微多,亦無法使風扇產生排出大量強勁風力之功效。

⒍系爭專利該扇葉框凸出底面,是否係基於風扇送風功效考量?扇葉框作為導風段有無最少長度之要求?

⑴系爭專利係利用馬達扇葉轉動將空氣由弧形底面上之複數個透氣孔吸入到扇葉框外與連接框所圍成之空間,再經由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所形成之間隔進入扇葉框體內,再自圓孔所設置排氣盤流出,故空氣於風扇座體內流動須通過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之間隔,再經扇葉吹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舉發卷第11頁)。顯見系爭專利自圓孔上方突起底面之扇葉框係為一環形框體結構,主要係導引進入透氣孔之空氣沿著扇葉框外圍而流到扇葉上方,使空氣由扇葉吹出,故扇葉框之設計係基於風扇送風功效考量,且原則上扇葉框較低,則導風效果將降低,而扇葉框較高,導風效果會提高。系爭專利雖可利用扇葉框來導引空氣於風扇座體內流動之方向,惟按判斷進步性時,仍應以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依照上開立法意旨,仍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並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扇葉框是自該圓孔上方突起的,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技術特徵,並未進一步界定扇葉框之導風段長度,且扇葉框之導風段長度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相關內容之敘述及記載,故無法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得知其扇葉框之導風長度,亦無法推知扇葉框可產生多少導風效果。又證據三如附圖2 第二圖所示及說明書第9頁第2 至5 行記載內容可知風扇裝置具有一環形殼體,其可環繞馬達及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扇葉框結構(本院前審卷第78頁)。故系爭專利之扇葉框已為證據三之環形殼體結構所揭露,並產生實質相同之功效。

⑵原告雖又主張爭專利要形成內部閘門效應結構先決條件是必須將扇葉框環繞設置在扇葉的鄰近外周邊,然後使該扇葉框的最高點超過上述送出主要風力的送風端最低端,即可在入風與送風不相牴觸及加壓下產生所要的強力送風,且由系爭專利第4圖可看出該扇葉框的橫斷面最高點還高於所述的送風端最低端,而可閘門效應下強迫風力送出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扇葉框的最高點超過送風端最低端之技術特徵,自不得將該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第4 圖(如附圖1 第四圖所示)可看出扇葉框的橫斷面最高點高於送風端最低端之技術特徵,惟此部分依證據三如附圖2 第二圖所示亦可看出環形殼體橫斷面最高點高於風扇葉片送風端最低端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扇葉框與扇葉送風端之結構已為證據三所揭露,並可產生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功效。故原告此主張不可採。

⒎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四周斜面設有透氣孔作為入風,而弧形底面中心則有排氣盤作為出風口,因底面非屬平面,致入風口及出風口分屬不同平面且方向變更,有無避免吹出之氣流再度被入風口吸入之功用?

⑴由系爭專利之排氣盤及證據三之出風口位置,可知兩者排出之空氣均由天花板垂直往地面方向流動。系爭專利之空氣進氣口設於弧形底面之斜面,具有斜向吸取空氣之進氣口,可向排氣盤外圍吸取空氣,一般有避免吹出之氣流再度被進風口吸入之作用。系爭專利風扇吹出之氣流雖可避免被進風口吸入,惟一般風扇馬達轉動扇葉所排出之風量有一定之流動速度,且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計風扇裝置時,其進氣口面積一定不小於排氣口面積,方能使風扇順利排出空氣。從而,流入進氣口速度較慢之空氣並無法吸入經風扇扇葉吹出所產生流動速度較快之空氣。故無論以平面設置進氣口(如被證三之平面底面)或斜面設置(如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作為進氣孔,均難將吹出之空氣直接由進氣口吸入,故系爭專利於弧形底面結構上設有進氣口僅屬風扇進氣口結構形狀上的簡單改變,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原告雖主張,由於風扇在不同高度位置進行入風及送風,一方面可盡量防止進出風混合,另一方面才能解決接近貼平結構所導致入風量不足的問題。系爭專利配合內部閘門效應結構的此部分具有高低位差弧形底面顯然與此類輕鋼架風扇的整體改良結構有關,而非僅僅是形成此類輕鋼架風扇外觀較平整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且說明書亦僅記載相同之內容,並於說明書第6頁揭露風扇結構僅有弧形底面微低於天花板(舉發卷第12頁反面)。可見系爭專利風扇結構之入風口及送風口約略在同一高度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有明顯高度位差,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特定高度位差之技術特徵。再者,不論平面設置或斜面設置之進氣孔,已如前述,均無法將吹出之空氣直接由進氣口吸入。故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結構僅為證據三風扇進氣口形狀之簡單改變,且證據三之平面底面所吸入之風量與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結構具有實質相同的進風量。故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⒏證據三是否有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閘門效應」?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又說明書第7頁第7至9行記載「下框架12的圓孔124上方設有一扇葉框126,其係圍繞於扇葉113之週緣,並在扇葉框126頂緣與風扇座體11間形成間隔S以產生閘門效應(可參見第四圖)。」(舉發卷第11頁)可知系爭專利所稱能產生「閘門效應」之位置係指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所形成之間隔(即系爭專利第四圖(如附圖一所示第四圖)S 引線所指藍色圓圈標示位置),用以產生空氣加速流動之閘門效應。惟由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第22至23行記載「該罩體11具有複數個斜向側板13設於其側邊、及一平面之底板15。該斜向側板13可導引吸入的氣流更為順暢流通。」,及第9 頁第2 至5 行記載「該風扇裝置20,其包括有一環形殼體22、複數根肋部24固定於該環形殼體22內部、及一送風設備30。該環形殼體22連接於該面板12之出風口14周圍部份以固定於該機殼10之該容置空間內」之內容,可知風扇裝置之氣流係由濾網流入,通過環形殼體頂緣與罩體之平面底板間之間隔而進入環形殼體內緣空間,再經葉片轉動驅使空氣由出風口排出(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故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兩者之空氣流動路徑實質相同,均在環形殼體(即系爭專利之扇葉框)頂緣與罩體之平面底板(系爭專利之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S 。是以,證據三之環形殼體頂緣與罩體之平面底板間之間隔和系爭專利之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所形成之間隔為實質相同之結構,該風扇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客觀上自然可知證據三亦能產生閘門效應。

⑵原告又主張風扇葉片轉動如果沒有閘門,會有風抵的效果,所以閘門是為了讓風可以集中;而弧形底面之設計是為了讓風可以送得更遠,因為有進風與送風的高低差,故弧形底面有一定的效果,系爭專利所指可產生「閘門效應」之區域係在系爭專利第四圖的扇葉框126與扇葉113的週邊之間,形成一個間隙,如沒有「閘門效應」,進風與送風會有牴觸,風力就會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閘門效應」係產生於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所形成之間隔位置(如六㈣⒏⑴所述),而原告前所述之「閘門效應」位置係由系爭專利之扇葉框126與扇葉113間形成一個間隙,使空氣流動形成閘門效應,與系爭專利記載已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確記載「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相符,故系爭專利之「閘門效應」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由扇葉框與扇葉間的間隔來產生閘門效應,且原告所主張產生閘門效應之位置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再者,如附圖1第四圖所示之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雖有標示「間隔S」,惟符號S指引線末端所指位置係在於風扇座體與扇葉框頂緣間之區域,顯見系爭專利之「閘門效應」為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所形成之間隔而產生空氣加速流動之閘門效應,實非原告所主張之扇葉框與扇葉間所形成之間隔位置。

⑶原告另稱證據三之空氣流動係依引線A 之方向流動(本院卷第46頁),不會從罩體與扇葉中間流動云云。惟查由附圖2 第一圖、第二圖所示之證據三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2 至11行揭示風扇裝置20,其包括有一環形殼體22、複數根肋部24固定於環形殼體22內部、及一送風設備30,該送風設備30具有一馬達32固定於肋部24中間,該馬達32具有一轉軸34以驅動設於肋部24後方的一葉片36,底板15與風扇裝置20的環形殼體22隔開一預定距離,風扇裝置20的環形殼體22可以是由外向內呈漸縮狀,藉此以導引吸入的氣流更為順暢之技術內容(本院前審卷第78頁),可知證據三之風扇裝置可從濾網位置吸進空氣,通過濾網再依環形殼體外圍及側板內緣所形成之通道流動(如附圖2 第二圖紅色箭頭所示),經環形殼體頂部及底板內緣之空間進入底板與葉片間再由葉片帶動而由出風口排出。又依證據三第二圖之側面剖視圖(如附圖2 第二圖)結構來看,具有機械製圖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由環形殼體之剖面線得知環形殼體為一環狀實體構件,空氣並無法依原告所稱引線A 之方向穿過環形殼體流動(本院卷第46頁),只能由濾網吸入後,沿著環形殼體外圍及側板內緣形成之通道,進入底板與葉片間之空間,再由葉片帶動排出,故證據三之空氣流動並非如原告所稱引線A 之方向流動(本院卷第46 頁 )。另原告雖辯稱風不會從罩體與扇葉中間此空間進入,因為罩體是為了阻隔天花板的空氣云云,惟查證據三如附圖2 第二圖所示之罩體係一封閉式實體外殼,可阻隔天花板的空氣,與風是否由罩體與扇葉中間進入並無相關,且亦不影響證據三風扇裝置之空氣流動路徑,是原告對證據三之技術內容應有所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多數個透氣孔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舉發卷第7 頁反面)。

⒉如前所述,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三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其中多數個濾網框16(裝設空氣濾網18)分佈在該面板12底面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之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第2 段第3 至6 行,及第一、三圖),是該裝設於多數個濾網框16之空氣濾網18之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多數個透氣孔。雖證據三之空氣濾網18與系爭專利之透氣孔在形狀或分佈位置上,尚有不同,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提及透氣孔125 之數量及位置者僅第7 頁第2 至6 行:「......並在弧形底面122 上沿圓孔124 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125 。多數個透氣孔125 可分佈在弧形底面122 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排氣盤13被組裝於圓孔122 ,形成多數格狀排列的透氣孔以內供空氣排出。」(舉發卷第11頁),可知系爭專利透氣孔僅在於吸入各方空氣之用,至其形狀或分佈位置(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四角隅及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並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由於證據三已揭露空氣濾網18可分佈在該面板12底面兩兩角隅之中間位置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吸入各方空氣,將透氣孔再增設於底面四角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三所揭示,而為所屬輕鋼架型風扇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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