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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57號

上訴人
葉添保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205632號,並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95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復於98年9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核准公告。嗣李永發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4日更正本審查,於102年3月14日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0307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2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425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李永發參加被上訴人之訴後,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三(即93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M246550號「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所解決之問題各有不同,其具體結構亦不相同。證據三乃提供一種低成本的空氣清淨機,主要結構是利用其空氣濾網之形狀或分佈位置,並以突出的蓋板側面空間將空氣吸入清淨機內部後,透過一光觸媒燈具進行空氣淨化,除與系爭專利「閘門效應」之技術結構有異外,其所指底板隔開的水平距離,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將大幅提升強度的風量往下送出」之功效。另證據三未採用如系爭專利風量加壓導引結構,使其必須以相當「突出」於天花板表面之方式安裝。基此,證據三完全未考量裝設後的高低、美觀程度、風量問題及相關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間存有巨大差異,應予排除。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當然可因證據三的排除而具有專利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三除揭示環形殼體與罩體之間隔開一預定距離,產生閘門效應之技術手段外;又揭示面板底面微低於天花板及一封閉的罩體與面板組合之機殼,亦可達保持輕鋼架天花板美觀之功效,故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手段及目的。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技術特徵,應認該請求項欠缺進步性。另證據三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該請求項自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結構都是技術性問題,且一般創作風扇均有應用閘門效應之技術。另系爭專利出風口搭配原本的葉片,會使風出不來等語,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依證據三專利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1段、第2段第2行至第9頁第11行記載及第二圖所示,應認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下框架在其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外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第1至2行、第7頁第14至16行記載,該弧形底面造型特徵僅係視覺美感上之訴求,無關於系爭專利風扇結構的改良,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可言。證據三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係安裝於輕鋼架內,自不會有兀突之結構而破壞美感,且具有框體及風扇可產生閘門效應,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風扇結構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三創作目的、動機雖與系爭專利不盡相同,惟彼此仍屬相關技術領域。就系爭專利所屬之輕鋼架型風扇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面臨習知輕鋼架型風扇的兀突結構而破壞天花板平整美感的問題,或因習知風扇結構空氣流動效果不佳及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等問題時,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同屬安裝於輕鋼架內之相關設備或裝置領域)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型。

㈡、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三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之空氣濾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示分佈在該弧形底面的多數個透氣孔。雖證據三之空氣濾網與系爭專利之透氣孔在形狀或分佈位置上,尚有不同,惟該透氣孔僅在吸入各方空氣之用,其形狀或分佈位置並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新型。綜上,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三所揭示,其未揭示之部分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有進步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為達實質發現真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亦應適用。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4月2日,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29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但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專利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出其差異,再審酌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新型專利之整體。為進步性之判斷時,尤應參酌該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

㈢、本件如前揭第五段所載,原判決認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其未揭露者僅: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下框架……在其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②其第2項有關透氣孔之分佈位置。原判決進而認為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僅係視覺美感上之訴求,無關風扇結構改良及實質功效之增進;而透氣孔之分佈,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是否僅具視覺美感而無關結構改良及功效之增進?非無疑問。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用輕鋼架風扇因需由底部蓋板側面吸入空氣,故無法平整安裝於天花板,此即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顯然欲解決上開問題,非僅止於如何將風扇齊平裝設於天花板之視覺美感而已,更重要的是在齊平天花板高度之要求下,仍能保有風扇本身之功能,亦即能有效送風,甚至送出更強勁風力之功能。系爭專利依其說明書所載之新型內容及其實施方式觀之,其特點在於弧形底面僅微低於輕鋼架天花板,以保持天花板之美觀,同時經由其風扇結構,可達空氣大量流動之功效。另探究系爭專利弧形底面形成之原因,觀諸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及其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之敘述,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中心為排氣盤,排氣盤上接扇葉框以圍繞風扇座體,當扇葉被馬達驅動旋轉時,由於扇葉框之設計使空氣可以大量被作用流動,並可獲致奇佳之效果。足見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形成,係因扇葉框之設計而凸出底面所致。上訴人主張非純為美觀之故,另有風量、風力及技術結構之考量,似非無據。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既經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則事實審法院自應就風扇領域之專業知識之角度,調查其主張是否可採。首先,系爭專利該扇葉框凸出底面,是否係基於風扇送風功效考量?扇葉框作為導風段有無最少長度之要求?其次,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四周斜面設有透氣孔作為入風口,而弧形底面中心則有排氣盤作為出風口,因底面非屬平面,致入風口及出風口分屬不同平面且方向變更,有無避免吹出之氣流再度被入風口吸入之功用?以上有關專業技術之事實,關係著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宜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弧形底面僅具視覺美感,而無關結構之改良及功效之增進,疏未斟酌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考量判斷,尚嫌率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憑以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證據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扇葉框圍繞於扇葉週緣,並在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S」之閘門效應。依其解釋:在扇葉框與扇葉之間設計為大幅縮小寬度的間隙,使大量的下方空氣被上吸後,將通過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的小間隔S時,使原本吸入的大體積空氣受到壓擠成為小體積高壓空氣,產生本案所指的閘門效應,旋轉的扇葉因而可將大幅提升強度的風量往下送出,解決在貼平設置狀態下如何將吸入空氣強力外送的問題。關於此一爭點,原判決認為證據三之風扇裝置,位於該出風口上方設有環形殼體,該環形殼體是自該出風口上方突起的,其係圍繞於該葉片之週緣,且在該環形殼體頂緣與該機殼間形成間隔之構造,當該葉片被驅動旋轉,將使空氣自該空氣濾網孔進入面板與罩體所形成之空間內,沿該風扇裝置之環形殼體外進入罩體與風扇裝置所形成之空間內部,再自該出風口內之面網流出,即可產生如系爭專利風扇結構所稱之閘門效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⒈⑷參照)。據此,原判決所載證據三之閘門效應,應係指證據三空氣自空氣濾網孔進入面板與罩體所形成之空間,沿該風扇裝置之環形殼體外進入罩體與風扇裝置所形成之空間內部而言,惟就空氣流動之過程觀之,似無大幅縮小寬度間隙之情形;另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技術結構,上開原判決所指之空間與前述系爭專利所指之「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的小間隔S」,亦非對應位置。綜上,依原判決附圖2第二圖所示,證據三之空氣流動途逕,似無如前引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所示,大幅縮小寬度的間隙之情形。原判決認證據三亦可產生閘門效應之依據為何?亦未據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致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非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尚待原審法院予以究明,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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