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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民國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具展示效果的紙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03347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326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原告誤植為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應適用之正確法條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審查,並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智專三㈠05017 字第10320588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3 年9 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848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組合證據2與3及組合證據2與4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證據3 圖一、二、四、五、六所示,證據3 卡勾下方部位具有內縮狀之頸部,藉此形成一上寬下窄之卡勾,證據3 卡勾與系爭專利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兩者所呈現之構造並無二致,且其所欲達到之卡勾扣合效果亦為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構造為證據3 所揭露。證據3 卡勾揭露之技術特徵為紙器業者慣用技藝,得使紙片與紙片間具較穩固之連結關係,其與系爭專利所能達到功效相當,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4 均為展示箱結構,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與3 之組合動機明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 與3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證據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雖以系爭專利未揭露於證據2 ,且證據4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寬下窄插扣部之結構特徵,斷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 與3 組合及組合證據2 與4 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而具進步性。然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為注意。

(二)組合證據2與3及組合證據2與4可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附屬請求項2 亦不具備進步性,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 與3 及組合證據2與4 能輕易思及完成。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訴外人福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果公司)前於100 年間以系爭專利之設計刀模圖進行套圖設計,自100 年起開始使用,福果公司於100 年5 月28日以系爭產品設計圖向長興隆公司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8元、數量2 萬組進貨,有兩造貨品進退貨明細表、往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設計圖檔可憑。自100 年7 月起,已使用箱體做基礎修改外箱圖面設計,設計上除外觀與高度外,其餘並無二致,並以此次修改設計圖向長興隆公司以單價53元進貨,而本次設計之紙箱沿用迄今。審酌參加人於101 年7 月申請系爭專利之紙箱,其與福果公司並無不同,故福果公司自100 年起即設計與開始使用系爭專利之紙箱,且連同富士蘋果銷售予好市多公司作為展示之用,而使系爭專利之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知悉技術之實質內容狀態。職是,參加人雖於101 年7 月將系爭具展示效果之紙箱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惟系爭專利技術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其不具新穎性。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組合證據2 、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具展示效果之紙箱,頂蓋單元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敞開口,同時各第一頂蓋上之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

2.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環2 保紙箱雖揭露前後面板,頂摺片,中央基板等構造;惟系爭專利由兩相對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之箱體單元,系爭專利並無證據2 之內外補強片,如證據2 第2 、3 及5 圖,而直接由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是兩者紙箱摺疊、組合方式有差別。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頂蓋單元之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敞開口;同時各第一頂蓋上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以插扣於扣合口上」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再者,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改良特徵,系爭專利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得向下折插,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上之結構功效,未為被證據2 所揭露。準此,證據2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使插扣部可插扣定位於扣合口,防止脫落功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證據3能輕易完成:證據3 之卡勾,卡孔係用於長板體與折板、前後擋板之卡制組合,其與系爭專利之插扣部、扣合口係用於插扣頂蓋單元之第一頂蓋及第二頂蓋之構造及目的功效不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同;況證據3 之補強板往內凹折,其延伸段與折板所形成之視窗,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第一、二頂蓋所形成之頂蓋單元及頂蓋單元之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之敞開口不同,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改良特徵,顯非證據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證據2 組合證據3 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 與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 展示箱,其將二組對應之頂板及面板各分割出支撐件,使兩面板由頂端向下形成鏤空視窗。證據4 雖形成鏤空視窗頂部係由內摺板所構成,然與系爭專利之頂蓋單元由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之敞開口構造不同。且證據4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得向下折插,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之結構特徵;證據2 之摺疊組合方式與系爭專利有別,系爭專利插扣部、扣合口之結構特徵未被證據2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證據2 組合證據4 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與3及組合證據2與4難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加敘述,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及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均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四)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得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表示意見。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提原證3 至7 之新證據,惟原證3 至7 非原處分舉發時所得審酌之證據,除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外,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自難執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依據。參諸本次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之理由,核屬新理由,程序自不得受理。準此,原證3 紙箱設計圖、原證5 、6 附件蘋果展示盒設計圖檔及原證7 紙箱外觀,初步審視其圖面紙本揭示有第一、二頂蓋,雖形成一敞開狀之敞開口與可插扣於扣合口之插扣部結構,然蘋果展示盒實際組合及扣合之詳細構造,仍須審視該蘋果展示盒之實體樣品,單就原證3 、5 、6 及7 之書面紙本揭露不完全,難以遽為認定是否即與系爭專利相同。原告固稱福果公司自100 年間起即向長興隆公司進貨云云。然原證4 進退貨明細表、原證5 與原證6 之E-mail電子郵件及附件設計圖檔,均為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對外公開之文件,就現有資料尚無具公信力之公開交易證明文件,其公信力不足。且原證3 ,原證5 及原證6 與實際販售使用之蘋果展示盒之紙箱樣品之關聯性為何,原告起訴狀未述明之,自難就其電子郵件及公司內部附件設計圖檔,遽認蘋果展示盒紙箱已公開販售使用。準此,原證3 至7 不足為憑。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之104 年2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1 年2 月24日以「具展示效果的紙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經被告編為000000000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核發系爭專利證書,原告嗣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之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原告誤植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應適用之正確法條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審查,並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復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原證3 至7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組合證據2 與3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3.組合證據2 與4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

二、本院無庸審究原證3至7是否可證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

(一)同一撤銷事由始得提出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證3之系爭專利之設計刀模圖進行套圖設計、原證4 之貨品進退貨明細表、原證5 之往來之電子郵件與附件設計圖檔、原證6 之使用箱體作基礎修改外箱圖面設計、原證7 之紙箱,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提原證3 至7 之新證據,除未經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審酌外,其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之理由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判斷原告是否得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原證3 至7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二)不具進步性與不具新穎性為不同撤銷理由:原告雖於舉發與訴願程序提起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8、52至53頁)。然均未於系爭專利之行政救濟提出原證3 至7 ,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第4 項規定,兩者就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並非同一撤銷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有無新穎性屬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原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新撤銷事由,是本院自應不予審酌原證3 至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本院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程序: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違反第93條至第96條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 項與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2 月24日,被告於101 年5月1 日核准,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為斷。原告主張引證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抗辯引證案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引證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具展示效果之紙箱,紙箱包括有一由四周各側體面所圍成之箱體單元、一形成紙箱頂面之各頂蓋之頂蓋單元與一形成紙箱底面之各底蓋之底蓋單元,其中頂蓋單元各頂蓋折疊後,令其中間處形成一鏤空狀、且稍低之敞開口,且令紙箱頂面相對之兩側邊緣處立設有向上伸之插合部,而紙箱底面相對兩側處則設有對應之插合孔,進而透過紙箱頂面之敞開口,使紙箱之內容物可直接呈現展示,倘兩紙箱上、下堆疊時,亦可透過下面紙箱頂面之插合部,插合入上面紙箱底面之插合孔,使兩紙箱堆疊後而能定位,且下面紙箱之內容物可透過其上之敞開口而可被看得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申言之:1.請求項1 為一種具展示效果之紙箱,包括一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之箱體單元,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上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頂面之兩相對第一頂蓋與兩相對第二頂蓋之頂蓋單元,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其改良在於頂蓋單元之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之敞開口,同時各第一頂蓋上的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具展示效果之紙箱,其中兩相對第二側體面頂端處向上立設有位於紙箱頂面處之兩插合部,且令各側對應之第二側體面與第二底蓋之間處各對應開設有兩插合孔。

五、引證案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2004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77442號「運送展示用環保紙箱」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0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1月24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圖式如附圖2 所示。證據2 為一種運送展示用環保紙箱,係在中央基板四周邊摺出分別含有往內平伸頂摺片之前後及左右面板;在前後面板兩側各延伸一內摺補強片,以摺靠於左右面板之內表面,而左右面板之頂摺片則壓置前後面板之頂摺片,且其兩側外補強片靠置於前後面板之外表面;上述前後面板頂端各預設左右榫片,以往上穿出左右面板之頂摺片相對穿接孔,而前後面板與中央基板交接處則相對設有左右卡接孔,供定位外補強片端緣之內摺擋片;從而製成免塗膠打釘之可堆疊環保紙箱。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1997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08160號「展示箱結構」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0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1月24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圖式如附圖3 所示。證據3 為一種展示箱結構,其係將一呈長形之紙板作適當之裁設,並利用多餘之部分對展示箱作結構之補強,以令在展示箱內放置商品及相互疊置時不易癱塌;且在展示箱上具有可供另一展示箱及與再一展示箱結合定位之設計,使展示箱在相互疊置時可穩固定位;同時展示箱不用時,可予以拆離使其形成扁平狀之收藏方式,以達到減少空間佔用之目的。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2007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03679 號「展示箱」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0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11 月24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圖式如附圖4 所示。證據4 為一種展示箱,其由前後對稱之面板、左右對稱之側板圈繞成一箱體,兩面板頂端對稱設有相向之頂板,箱體底端則以底板封閉,其二組相鄰頂板及面板各分割出支撐件,俾使面板形成視窗,支撐件具有與視窗相符之副面板,其與頂板相對應之副頂板,副面板、副頂板左右對折,並於副面板對折線位置設有剖線,使副面板底端能分叉之對合於箱體內部之側板兩角落,令兩支撐件所對折之副頂板恰成一直線之位於箱體內部中央,據以形成兩側分隔之鏤空展示箱,其以現有箱體素材無廢料分割組合而成,確具有節省材料、有效降低成本之功效增進處。

六、引證案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 揭示一種運送展示用環保紙箱,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3 行記載:中央基板(10)四周邊則分別設有配合其長寬之前後面板及左右面板。前後面板與左右面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之技術特徵;而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8 行記載:在前後面板兩側預設向外延伸之前後頂摺片(32),左右面板亦設有向外延伸之兩側頂摺片(22)。前後頂摺片與兩側頂摺片相當於系爭專利兩相對之第一頂蓋與兩相對之第二頂蓋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圖式第1 圖揭露頂摺片寬度較短,彎折後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敞開狀,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之箱體單元」、「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上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頂面之兩相對第一頂蓋與兩相對第二頂蓋之頂蓋單元」及「頂蓋單元的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

2.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 作為紙箱底面之單一組成之中央基板(10),其與系爭專利由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之技術,並不相同;而證據2 前後面板並不具有敞開口,亦與系爭專利於第一側體面具有敞開口之技術特徵不同。再者,證據2 利用前後面板之榫片(35)與兩側頂摺片上之穿接孔(25)折疊後相扣合之技術,其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一頂蓋兩側所設扣合口與第二頂蓋兩側所設插扣部折疊後,相扣合之技術亦有不同。證據2 用以扣合的榫片與穿接孔一係設於面板,另一則設於頂摺片,而系爭專利用以扣合之扣合口與插扣部,均係設於頂蓋。職是,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之敞開口」及「第一頂蓋上之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

3.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3 揭示一種展示箱結構,說明書第4 頁第5 至7 行記載:底板(1) 前、後端邊的內側處分別設以兩相對應之插孔(11),並在兩端邊往外連設以相對應之前、後擋板。前、後擋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兩相對的第一側體面之技術特徵;而說明書第4 頁第12至13行記載:底板之左、右兩側端邊處,分別設有相對應之左、右側板。左、右側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之技術特徵。再者,說明書第4 頁第17至18行記載:左、右側板之外側再連設一延伸段。延伸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頂蓋之技術特徵;另圖式第2 圖揭露補強板(22)向下彎折形成敞開口,延伸段寬度較短,彎折後在展示箱頂面中間處形成敞開狀,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側體面之敞開口,暨第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之箱體單元」、「對應銜接於第二側體面上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頂面之兩相對第二頂蓋」及「第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之敞開口」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

4.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3 作為展示箱底面之單一組成之底板(1) ,其與系爭專利由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之技術,並不相同;而證據3 前、後擋板並未再連設有延伸段,不具有系爭專利第一頂蓋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前、後擋板不具有敞開口,亦與系爭專利於第一側體面具有敞開口之技術特徵不同。再者,證據3 利用長板體之卡勾與前擋板之卡孔折疊後相扣合之技術,其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一頂蓋兩側所設扣合口與第二頂蓋兩側所設插扣部折疊後,相扣合之技術亦有不同。證據3 用以扣合之卡勾與卡孔一係設於延伸段兩側之長板體,另一則設於前擋板,而系爭專利用以扣合之扣合口與插扣部均設於頂蓋。職是,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頂蓋」、「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的底蓋單元」及「第一頂蓋上的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

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

5.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具有完全不同之扣合設計:

⑴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及「第一頂蓋上之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讓插扣部可插扣於該扣合口」技術特徵。尤其在插扣結合之技術手段,證據2 、3與系爭專利,係以各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到折疊組裝紙箱之目的。簡言之,插扣部與扣合口之設計位置對於紙箱之組裝具有密切之相關性,倘插扣部位置改變,不僅所配合之扣合口要相對變換設計,甚至牽動紙箱其它部件之配合設計,非僅是位置之簡單變換即可達成。準此,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具有完全不同之扣合設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3 所揭露內容即能簡單變化組合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⑵原告固主張證據3 卡勾與系爭專利「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兩者所呈現之構造並無二致,且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呈上寬下窄的插扣部」構造,已為證據3 所揭露云云。惟證據3 用以扣合之卡勾與卡孔,雖係相對於系爭專利之扣合口與插扣部,然該等扣件組合會因各別元件所處箱體位置之差異,而使箱體整體之結構設計不同,其折疊方式與結合效果,亦會因此產生變化,並非如原告所稱兩者構造與效果均相同,是原告所述,委無可採。

(二)組合證據2與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4 揭示一種展示箱,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9 行記載:本創作係以現有長矩形箱體素材製作而成,其由前後對應之面板(10)、左右對稱之側板(20)圈繞而構成一箱體結構。前後對應之面板與左右對稱之側板,相當於系爭專利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之技術特徵;而說明書第6頁第9 至11行記載:兩側板頂端則延設有相向之內疊板(30),而兩面板頂端另延設有相向且對稱之頂板(40)。頂板與內疊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兩相對的第一頂蓋與兩相對之第二頂蓋之技術特徵。再者,說明書第6 頁第12至13行記載:面板、側板底端則延設有能相互扣接之底板(50),據以將箱體底端封閉底板,相當於系爭專利形成於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的底蓋單元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圖式第5 圖揭露內疊板彎折後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敞開狀,前後面板以裁刀形成倒梯形狀之視窗(11),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敞開口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的箱體單元」、「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上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頂面之兩相對第一頂蓋與兩相對第二頂蓋的頂蓋單元,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及「頂蓋單元的第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之敞開口」技術特徵,如附表2 所示。

2.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部分:證據4 展示箱之組裝過程,僅係單純折疊組合,未利用插扣結合之技術手段,證據4 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扣合口與插扣部之技術特徵。職是,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頂蓋上之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技術特徵,如附表2 所示。

3.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具有不同或不具扣合設計:

⑴證據2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頂蓋上的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讓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技術特徵。尤其在插扣結合之技術手段,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各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到折疊組裝紙箱的目的,而證據4 未有相關技術揭露。質言之,插扣部與扣合口之設計位置,對於紙箱之組裝具有密切之相關性,倘插扣部位置改變,不僅所配合之扣合口要相對變換設計,甚至牽動紙箱其它部件之配合設計,非僅是位置之簡單變換即可達成,證據2、4 與系爭專利具有完全不同或不具扣合設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4 所揭露內容即能簡單變化組合而成,故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2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以系爭專利之插扣部、扣合口係用於插扣頂蓋單元之第一頂蓋及第二頂蓋等構件之技術手段及功效,未揭露於證據2中,且證據4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221) 之結構特徵,斷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 、4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者而具進步性,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2利用前後面板之榫片(35)與兩側頂摺片上之穿接孔(25)折疊後相扣合之技術,其確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一頂蓋兩側所設扣合口與第二頂蓋兩側所設插扣部折疊後相扣合之技術,並不相同,且該等扣合技術會因各別元件所處箱體位置之差異,而使箱體整體之結構設計不同,其折疊方式與結合效果亦會因此產生變化。參諸證據4 僅係單純之折疊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扣合技術,足認被告審定理由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三)組合證據2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兩相對第二側體面頂端處向上立設有位於紙箱頂面處之兩插合部,且令各側對應之第二側體面與第二底蓋之間處各對應開設有兩插合孔。解釋請求項2 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如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四)組合證據2、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兩相對第二側體面頂端處向上立設有位於紙箱頂面處之兩插合部,且令各側對應的第二側體面與第二底蓋之間處各對應開設有兩插合孔。解釋請求項2 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職是,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4 之組合當然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五)獨立項與附屬項有個別之有效性: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附屬請求項2 亦應不具備進步性云云。然證據2 、3 與證據2 、4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職是,原告主張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附屬項即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應屬不諳專利法相關規定所致。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2 、3 與證據2 、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 與3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與4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原告主張原證3 至7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原告均未於審定與訴願時提出該等證據,且另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均非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主張以不具進步性之撤銷系爭專利之同一理由,其屬新證據及新理由,顯非本件行政訴訟序所得審究,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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