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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27號

上訴人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具展示效果的紙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326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上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4月30日以(103)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3205889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舉發證據3(86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08160號「展示箱結構」新型專利案)卡勾下方部位具有內縮之頸部,藉此形成一上寬下窄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呈上寬下窄之插合部」構造上並無二致,所欲達之卡勾扣合效果亦同,應認已揭露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又證據3所示卡勾之技術特徵為紙器業者慣用技藝,得使紙片與紙片間產生較穩固之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所欲達之目的相當,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93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7742號「運送展示用環保紙箱」新型專利案)、證據3、證據4(96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3679號「展示箱」新型專利案)均為展示箱結構,當屬相同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關連且有共同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3之組合動機明顯,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藉由該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自可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暨附屬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率斷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為注意等違誤。再者,依原證3至原證7(分別為訴外人福果國際有限公司之紙箱刀模設計圖、貨品進退貨明細表、100年5月28日及7月12日往來電子郵件與附件設計圖檔、紙箱外觀圖片)所示,足證訴外人福果國際有限公司,自100年起即設計與使用系爭專利之紙箱,且連同富士蘋果售予好市多公司為展示用,使系爭專利之技術處於公眾有機會接觸,並能知悉實質內容之狀態。是以參加人雖於101年間申請系爭專利,惟其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自不具新穎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箱體單元,直接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及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圍繞而成;其第一、第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之敞開口;第一頂蓋上兩側各設有扣合部,第二頂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當第一、第二頂蓋折疊後,插扣部可向下插扣於扣合部上等技術特徵,不但未為證據2所揭露,亦與採取將卡勾、卡孔分別設於長板體及折板、前後檔板之卡制組合,並藉由補強板往內凹折,與延伸段及折板形成視窗之證據3,於構造與目的功效上不同,顯非參酌證據3該等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又證據4所形成之鏤空視窗頂部係由內摺板構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敞開口之結構不同,亦未有該項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得向下折插,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非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此等組合無法證明該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再者,上訴人於訴訟時始提出原證3至原證7,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非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審自無庸審酌;縱予審酌,該等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陳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訴外人福果國際有限公司已有使用之事實為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已於舉發及訴願階段提出證據2、證據3之組合與證據2、證據4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惟不具進步性與不具新穎性乃不同撤銷事由,故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3至原證7,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審法院對該等證據自無庸審酌。

(二)系爭專利為一種具展示效果之紙箱,係一由兩相對的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的第二側體面所圍成的箱體單元,並令箱體單元各面上端接設有形成紙箱頂面的頂蓋單元之兩相對的第一頂蓋與兩相對的第二頂蓋,箱體單元各面下端接設有形成紙箱底面的底蓋單元之兩相對的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的第二底蓋;其中第一、第二頂蓋呈較短狀,各第一頂蓋上的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第二頂蓋頂端處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的插扣部,使第一、第二頂蓋折疊後,讓插扣部插扣於扣合口上所形成的紙箱頂面中間處有一鏤空、呈稍低而跨於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的敞開口;該紙箱頂面兩側的第二側體面之頂端處向上設有兩插合部,紙箱底面兩側的第二側體面與第二底蓋間處的兩側對應處設有兩插合孔。藉此技術所形成之紙箱,不但其頂蓋單元具有容易折疊組裝及節省材料等優點,該頂面中間處所開設之較低敞開口,亦讓紙箱所裝盛的內容物得以直接被看見及拿取;且縱當紙箱上、下堆疊時,仍可透過插合部與插合孔的相互插合而定位,並令堆疊在下方紙箱之內容物可由其敞開口被看見展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第1項屬獨立項,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三)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為「運送展示用環保紙箱」,單以中央基板作為其底面,並在中央基板四周邊分別設有配合其長寬而往內平伸頂摺之前後及左右面板;前後面板兩側各延伸一內摺補強片,以摺靠於左右面板之內表面,而左右面板所設向外延伸之頂摺片則壓置前後面板兩側預設向外延伸之頂摺片,左右面板兩側外補強片靠置於前後面板之外表面,且該等頂摺片因寬度均較短,彎折後會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敞開狀;上述前後面板頂端各預設左右榫片,以往上穿出設於左右面板頂摺片相對之穿接孔。前開實施方法雖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之箱體單元」、「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上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頂面之兩相對第一頂蓋與兩相對第二頂蓋之頂蓋單元」及「頂蓋單元的第一、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等技術特徵,但未揭露同項「一對應銜接於第

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之敞開口」及「第一頂蓋上之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等技術特徵。

2.證據3為一種「展示箱結構」,以單一底板作為底面;該底板前、後側端邊往外連設以相對應之前、後檔板,於該檔板靠內側處設有二只卡孔,並於其下陷凹處連設以補強板;該底板左、右側端邊處分別往外連設有相對應之左、右側板,其外側再連設一延伸段,由於補強板向下彎折形成敞開口,延伸段寬度較短,彎折後在展示箱頂面中間處形成敞開口;又該延伸段前、後端邊處設置有長板體,並在長板體上連設以卡勾與前、後檔板之卡孔折疊後相互結合等技術,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之箱體單元」、「對應銜接於第二側體面上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頂面之兩相對第二頂蓋」及「第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之敞開口」技術特徵,但未揭露同項「第一頂蓋」、「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的底蓋單元」及「第一頂蓋上的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等技術特徵。

3.證據4「展示箱」係以現有長矩形箱體素材製作而成,由前後對應之面板、左右對稱之側板圍繞構成一箱體結構;兩面板頂端延設有相向且對稱之頂板,兩側板則延設有相向之內疊板,藉由內疊板彎折後在箱頂面中間處形成敞開狀;面板、側板底端另延設有能相互扣接之底板,據以將箱體底端封閉。其組裝過程,僅係單純折疊組合,未利用插扣結合之技術,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兩相對之第一側體面與兩相對之第二側體面所圍繞而成的箱體單元」、「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上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頂面之兩相對第一頂蓋與兩相對第二頂蓋的頂蓋單元,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及「頂蓋單元的第二頂蓋呈較短狀,使在紙箱頂面中間處形成一敞開狀、並呈稍低而跨在兩相對第一側體面上之敞開口」等技術特徵,但未揭露同項「第一頂蓋上之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使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技術特徵。

4.證據2利用設於前後面板之榫片與兩側左右面板頂摺片上之穿接孔折疊後相互扣合;證據3用以扣合之卡勾與卡孔,前者設於延伸段兩側之長板體,後者則設於前、後檔板;證據4僅採單純折疊組合,並未利用插扣結合之技術達到組裝目的。就證據2、證據3而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扣合之扣合口與插合部均設於頂蓋,採取各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到折疊組裝紙箱之目的;證據4則未有使用相關技術。蓋插合部與扣合口之設計位置對於紙箱之組裝具有密切相關性,倘插合部位置改變,不僅所配合之扣合口要相對變換設計,甚至牽動紙箱其它部件之配合設計,非僅位置簡單變換即可達成。既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具有完全不同之扣合設計,證據4不具扣合設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證據3或證據2、證據4所揭露內容即能簡單變化組合而成,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暨其附屬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現行專利法(指99年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蓋專利舉發案件採爭點主義,故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僅就舉發人所述理由依其所舉之引證資料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就當事人所提引證資料固應依職權調查,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此類案件為尊重主管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僅就行政機關舉發審定以前舉發人所提之爭點加以審查;如前揭立法理由所示,智慧財產新制為避免循環爭訟,乃有限度地放寬要件,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舉發人就「同一撤銷理由」仍得提出新證據;至於非屬同一撤銷理由者,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4項之規定(即99年專利法第67條第3項修正移列),舉發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不得補提其他撤銷專利之理由。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舉發係主張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迄本件舉發審定時,並未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原證3至原證7,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按新穎性與進步性為不同之專利要件,專利法分別為不同之規定。關於新穎性,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關於進步性,同條第4項規定「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者就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而言,自非同一撤銷理由。依據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遲至提起訴訟始提出新的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自有未合,原審不予審酌並無違誤。至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民事法院就專利或商標權之有效性應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等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既為行政訴訟,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民事訴訟規定,主張原審不予審酌新穎性部分違法,為無理由。再者,系爭專利是否欠缺新穎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然上訴人非不得另案提出舉發、行政救濟,並未剝奪其訴訟權。上訴意旨以原審不予審酌新穎性,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核不足採。

(二)其次,關於系爭專利是否欠缺進步性,原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略以:⑴、證據2、證據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對應銜接於第一、二側體面之下端而使折疊後形成紙箱底面之兩相對第一底蓋與兩相對第二底蓋之底蓋單元」及「第一頂蓋上之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讓插扣部可插扣於該扣合口」技術特徵。尤其在插扣結合之技術手段,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係以各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到折疊組裝紙箱之目的。而插扣部與扣合口之設計位置,對於紙箱之組裝具有密切之相關性;倘插扣部位置改變,不僅所配合之扣合口要相對變換設計,甚至牽動紙箱其它部件之配合設計,非僅位置簡單變換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具有完全不同之扣合設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證據3所揭露之內容,加以簡單變化組合所能達成。故組合證據2、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證據2、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頂蓋上的兩側各開設有扣合口,而第二頂蓋之頂端兩側各設有呈上寬下窄之插扣部,並使第一、二頂蓋折疊後,讓插扣部可插扣於扣合口」技術特徵。在插扣結合之技術手段,證據2與系爭專利各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到折疊組裝紙箱的目的;而證據4則未有相關技術揭露,基於前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相同之理由,證據2、證據4與系爭專利既具有不同之扣合設計或不具該項設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證據4所揭露內容即能簡單變化組合而成,故證據2、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15頁、第17頁參照)。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復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3之卡勾呈上寬下窄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插扣部之形狀相同,此為紙器業者慣用技藝,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證據4均為展示箱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關連,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組合動機明顯,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藉由該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技術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違法,且係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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