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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設計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彭洪英

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欣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哲維
參加人
林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1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至4 項規定,應予准許。ꆼ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 年7 月7 日以「飲料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以同年2 月21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0303468 號審查,於101年11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適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式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乃發給設計第D15109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同年6 月7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舉發理由誤引現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同年9 月30日以(102 )智專三(一)03039 字第10221329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014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ꆼ證據二(及證據一。此二證據之外觀設計相同)之瓶蓋(23)至瓶身(21)之頂部的曲線設計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另證據二(及證據一)之瓶蓋(23)的斷面寬度大於瓶身(21)之中段至底部的斷面寬度,使得證據二(及證據一)之整體外觀呈現出頭重腳輕之倒錐狀的設計感受,系爭專利則是該容器本體(11)之蓋體(13)的斷面寬度,略相同於該容器本體(11)之中段至底部的斷面寬度,使得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能呈現出勻稱且平衡穩固的設計感受。故證據二(及證據一)並未揭露出本案的整體設計特徵,而與系爭專利存有諸多差異處,且該等差異處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及證據一)產生不同的視覺觀感。ꆼ系爭專利於申請時詳細呈現完整的立體圖與六面視圖,且明確地顯示出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特徵,被告參閱多個習知技術(如臺灣第D132603 號專利案、日本第D1130875、D1302619、D1302867號專利案、美國第D409051 、D454282 號專利案)後,仍審定准予專利。又系爭專利所主張日本優先權,業經日本核准在案(日本第D1438727號專利案),且被告於審查時所引用之文獻4 為原告之日本申請案,亦於日本經核准在案。既為相同的創作人,原告於就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自會採用不同於引用文獻4 的設計特徵,系爭專利才能經被告及日本專利局分別審查、授予臺灣與日本的專利權。ꆼ由於證據一、證據二的設計特徵等同於引用文獻4 的設計特徵,已為被告所認同無誤之事實,因此,證據一與證據二所教示的設計特徵,應如同引用文獻4 ,同樣未揭露且無法教示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特徵,被告在面對「同一事實」的情況下,自應保持一致的審查見解。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ꆼ證據一、二之形狀相同,僅為表面印刷圖案不同之產品,系爭專利較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容器本體(瓶身)之形狀輪廓之曲線修飾(系爭專利係先向外擴張再平直向下,證據二則係先平直向下復微向內縮),惟其差異僅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簡易曲線修飾。ꆼ被告初審所附引用文獻4 與舉發證據二(及證據一)並不盡相同(舉發證據瓶身向下呈內縮,引用文獻4 則平直向下;兩者之蓋體與腰帶比例亦具差異),該引用文獻與舉發證據本非屬實質內容相同之設計,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二(及證據一)與引用文獻4 為具「同一事實」之證據,而產生矛盾之審查見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7 日申請,並以同年2 月21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故本件爭點如下:ꆼ證據一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ꆼ證據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ꆼ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ꆼ系爭專利之創作係一種「飲料容器」之新式樣設計,其係一種可供盛裝液體之日常用品(舉發卷第65頁之系爭專利新式樣專利圖說第1 頁【物品用途】)。ꆼ依系爭專利新式樣專利圖說第1 頁【創作特點】之記載,其創作係一種優雅時尚的飲料容器,主要係由一略呈圓柱狀之容器本體、一過濾組件及一蓋體所構成,該過濾組件直接組裝於該容器本體上方,該蓋體則組裝於該過濾組件上,該容器本體鄰近底端的周緣向內凹設,且其底端設有一凹陷部,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整體猶如剪裁時尚之高腰洋裝,該過濾組件正似一繫於腰間之寬版腰帶,使整體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舉發卷第65頁)。ꆼ依系爭專利之圖面(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飲料容器」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組件、及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略呈圓柱狀,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整體猶如剪裁時尚之高腰洋裝,該過濾組件正似一繫於腰間之寬版腰帶,使整體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ꆼ因此,由上開新式樣專利圖說之圖式所揭露「飲料容器」之外觀,並參酌其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之說明,系爭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特異視覺效果,係由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結構之新穎特徵所致。ꆼ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ꆼ證據一:ꆼ證據一為「2009年臺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協會之商品雜誌第47頁產品編號『FM-3101 米奇真空碩士杯』」(正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影本見舉發卷第4 至3 頁),係於西元2009年出版,因僅記載發行之年度,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是證據一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2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ꆼ證據一為「米奇真空碩士杯」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組件、及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略呈圓柱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該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ꆼ證據二:ꆼ證據二為「2010年臺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協會之商品雜誌第442 頁產品編號『F-9901真空碩士杯』」(正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影本見舉發卷第2 至1 頁),係於2010年出版,因僅記載發行之年度,以其年之末日(即同年12月31日)定其公開日期。是證據二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2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ꆼ證據二為「真空碩士杯」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組件、及容器本體。該容器本體略呈圓柱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該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ꆼ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ꆼ證據一之真空碩士杯與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乃相同技藝領域,其用途、功能相同,而屬相同之物品。ꆼ經比對證據一與系爭專利,二者之容器本體均略呈圓柱狀,且證據一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亦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即與證據一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極為近似。又證據一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亦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證據一就此部分雖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惟證據一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則略微內收,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是二者容器本體外觀之輪廓曲線有所差異,而容器本體外觀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飲料容器時會注意之造型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所呈現之設計造形有別,二者所生之整體視覺印象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證據一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ꆼ證據一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的差異程度固能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分辨二者,惟其差異在於證據一之容器本體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則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曲線之些微差異,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可達成,而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至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略微內收部分連接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而證據一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雖系爭專利較證據一呈現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惟該差異僅為腰身曲線輪廓之曲率之簡易調整,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者。再者,系爭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特異視覺效果,係由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結構之新穎特徵所致;而證據一已揭露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證據一自亦具有系爭專利時尚優雅之視覺效果。故綜合比對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整體外觀,二者之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ꆼ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造形特徵的差異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故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ꆼ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ꆼ證據二之真空碩士杯與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乃相同技藝領域,其用途、功能相同,而屬相同之物品。ꆼ經比對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二者之容器本體均略呈圓柱狀,且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亦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即與證據二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極為近似。又證據二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亦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證據二就此部分雖可對應至系爭專利,惟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則略微內收,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是二者容器本體外觀之輪廓曲線有所差異,而容器本體外觀為普通消費者於選購飲料容器時會注意之造型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所呈現之設計造形有別,二者所生之整體視覺印象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證據二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ꆼ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的差異程度固能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分辨二者,惟其差異在於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則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曲線之些微差異,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可達成,而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至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略微內收部分連接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而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雖系爭專利較證據二呈現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惟該差異僅為腰身曲線輪廓之曲率之簡易調整,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者。再者,系爭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特異視覺效果,係由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結構之新穎特徵所致;而證據二已揭露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證據二自亦具有系爭專利時尚優雅之視覺效果。故綜合比對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整體外觀,二者之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ꆼ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造形特徵的差異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故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ꆼ原告主張:參閱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與實際產品及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所述「主要係由一『略呈圓柱狀』之容器本體、一過濾組件及一蓋體所構成,......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等語可知,系爭專利包括4 項設計特徵,系爭專利能透過其整體設計特徵而產生迥異於習知技術的視覺觀感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查:證據一、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則略微內收,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惟此容器本體外觀之輪廓曲線的些微差異,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可達成,而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另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略微內收部分連接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雖較證據一、二呈現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亦僅為腰身曲線輪廓之曲率之簡易調整,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者。又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而證據一、二揭露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均如系爭專利產生時尚優雅之視覺效果。此外,證據一、二揭露容器本體上端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其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由於該外擴之蓋體僅略大於容器本體外徑,整體外觀仍能呈現均稱之視覺感受,而非原告所稱整體外觀呈現出頭重腳輕之倒錐狀之設計感受。因此,通體觀察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未能跳脫證據一、二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設計,而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ꆼ原告另主張被告初審所附之引用文獻4 ,其腰帶區因瓶蓋的斷面寬度大於該瓶身之中段所形成,設計特徵相同於證據一、二,故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已就同一事實(證據一、二與引用文獻4 )進行審查,不應在舉發審定書有互相矛盾之見解云云(本院卷第14至19頁)。然查:被告於系爭專利之初審階段所附的引用文獻4 為日本第D1302867號意匠專利(其專利圖說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附件三),其容器本體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為擴大,並經由過濾組件至瓶蓋繼續往外擴大之平滑曲線。而證據一、二之容器本體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該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該容器本體上端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該容器整體呈現一腰身形態之視覺設計。因此,引用文獻4 之瓶身向下呈平直狀,瓶身上端略為擴大,而證據一、二之瓶身則向下呈內縮,瓶身上端呈平直狀,且兩者之腰身曲線輪廓亦有差異。是引用文獻4 與證據一、二非屬實質內容相同之設計,並無原告所指設計特徵等同之情事,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同一事實」、「相互矛盾的審查見解」等情形。

六、從而,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具有創作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設計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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