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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原告
林碧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輔佐人
鄭俊民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11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被告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請求項1 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9621162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6 月13日(103)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320802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12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11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板體(4) 包括一基板(40),分別接設於基板之兩相反端之第一結合組(41)及一第二結合組(42)」、「基板具有一外表面(401)及一反向於外表面之貼設面(402) 」、「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40)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於基板貼設面之一第一嵌接板(412) 與一第一凸伸板(411),暨一設置於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410) 之第一嵌接部(413) 」、「第二結合組具有由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基板貼設面之第二嵌接板(422)與第二凸伸板(421) ,暨一設置於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 之第二嵌接部(423) 」、「當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使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至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卡制空間,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可對應至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由第一結合組、第二結合組及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等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經原證3 「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26)」揭示。

(二)組合原證4與其他引證案足證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建築材料業界與壁板業界廣泛使用麒麟板,並將之區分為歐洲型麒麟板與美洲型麒麟板,麒麟板呈階梯狀,如原證4 所示。麒麟板外表面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斜面區(403) 設計,使麒麟板在組合時,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具較佳之裝飾性,符合各種場合之運用。被告於系爭專利舉發程序認定,系爭專利因藉由板體(4) 之斜面區(403) 設計,使組合式壁板在組合時,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具有較佳之裝飾性且符合各種場合運用等語,繼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而此部分經原證4 所揭示。準此,原證4 結合其他證據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均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3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由舉發證據3 實心發泡之端面圖可知,其於上座槽(14)上方之發泡體,具有近似菱形或梯形所形成厚度較厚之補強肋體。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舉發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柱狀空間(45)呈三角形,而舉發證據3 呈菱形或梯形,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換言之,組合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支撐板(43)、基板(40)與該第一嵌接板(412) 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技術特徵。

(二)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至3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由舉發證據3 第一圖可知,由其面板(10)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板片,由板片與面板界定下座槽(15)。準此,組合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第一嵌接板(412) 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基板(40)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414) ,且由第一板片及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410) 」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 至3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由舉發證據3第一圖可知,由其面板(10)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上突軌(12),由上突軌可界定出卡制空間。準此,組合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由第二嵌接板(422) 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424),且由第二板片可界定出卡制空間(420) 」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舉發證據2至3 與原證3足證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中文譯本第18段記載:板片(38)隔開成直角連接,端部元件(42)、支撐元件(44)通過從平面元件(12)與(14)間連接之端部元件。換言之,支撐元件(44)、平面元件(12)、端部元件(42)及板片(38)界定出一截面,其為四角形之柱狀空間。組合舉發證據2 、3 及原證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支撐板(43)、基板(40)及第一嵌接板(412)圍繞界定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舉發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柱狀空間(45)呈三角形,而舉發證據2 呈四角形,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得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一)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3與原證3無不易滲水之功效:舉發證據3 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基板(40)外表面(401) 凹陷,形成至少一往貼設面(402) 逐漸傾斜之斜面區(403) 」技術特徵。依舉發證據3 說明書之記載說明,相鄰壁板組設方向須上下卡合,固定裝設。而原證3 須藉由架緣肋與夾跨槽設置,呈對應斜向設置。參酌原證3 之圖示,其上下單元須以斜插式組裝。換言之,舉發證據3 與原證3 轉換角度裝設,即有雨水滲入之缺失。縱使原證3 具有斜面,其組裝方向僅限於上下嵌合。且斜面僅係為提供斜插式組合與方便施工組裝之用。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將傾斜面多方設置,下雨時不易漏水,兼俱美觀及辨識效果。

2.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 至3未揭示防滲水功能:組合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空成型塑膠壁板,係「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分別平行基板貼設面之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分別平行基板貼設面之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等技術特徵。申言之,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3 均未揭露第二凸伸板高於斜面區,其於第二凸伸板與第一嵌接部組合後,其與外表面高度齊平,且高度高於斜面區之低點。職是,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3 之技術,無法使各方向均具可防雨水滲漏之功能。

3.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 至3未揭示階層不斷之態樣:組合舉發證據3、原證1 至3 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基板(40)外表面(401) 凹陷處,形成至少一往貼設面(402) 逐漸傾斜之斜面區(403) 技術特徵。因藉由板體(4) 斜面區設計,可使組合式壁板於組合時,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兼俱裝飾性與各種場合之應用。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3 而能輕易思及者。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二)原證4與其他引證案不足證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原證4 之麒麟板屬實心發泡成型板,故原證4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均未揭露中空成型塑膠壁板,係「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分別平行基板貼設面之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分別平行基板貼設面之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等技術特徵。質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凸伸板高於斜面區,第二凸伸板與第一嵌接部組合後,其與外表面之高度齊平,且高度高於斜面區之低點。職是,原證4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均無法達到各方向均可防雨水滲漏之功能。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為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者,故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4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其附屬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所引用之文獻1 ,係塑膠軋出機配合模具一體成形產出,其主要以木材支撐骨架,並使用ㄇ字型小釘固定壁板,再以風槍打入,其於接合處不須預留空間,故將塑膠壁板使用於室內裝潢時,無須考量漏水與刮風等問題。原告另引用文獻2 ,係於兩折疊鋼板中灌入PU發泡材,其功能卡制點2 點,優於歐洲型麒麟板之卡制點1 點,且其僅能採橫向施工,且藏釘處空間小,僅能使用十字型小攻牙釘,不具經濟價值。反觀,系爭專利之特色,在於將塑膠壁板使用於鋼造外牆,且有效防止雨水滲入與抵擋強風,其與一般塑膠裝潢壁板有別。系爭專利與鋼材壁板相較,鋼材壁板所預留之藏釘空間僅能容十字型小螺絲,較不好使用。而舉發證據3 之鋼材壁板與原證4 之麒麟板,僅能以橫式搭建於外牆,且因橫式施工需搭配鷹架使用,致成本提高,倘採直式或斜式,即有雨水滲入之問題。反觀,系爭專利其接合處預留之空間可供六角大螺絲使用,且可使用橫式、直式或斜式搭建施工,均能有效防止雨水滲入。職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合法撤回其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相關,請准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嗣於104 年6 月2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4 項聲明,被告當庭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審酌認為其撤回適當,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撤回起訴時第4 項聲明,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本院應審酌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觀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主旨在於專利舉發案,係在避免舉發人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之行政訴訟,倘行政法院不審酌舉發人於行政訴訟,所補提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造成舉發人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仍得以前行政訴訟程序,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復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同條第1 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構相互以觀,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就專利舉發案而言,係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專利舉發人於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有適用。故法條所稱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案自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雖遲至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證據原證4 ,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並檢附簡報資料與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82 頁之104 年7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84 至205 頁)。然本件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智慧局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相關答辯,並提出答辯書狀及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6 至252 頁),表明被告關於原證4 之主張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專利案之舉發人為原告,為避免原告將來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訴訟不經濟情形。職是,本院仍應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其與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參加人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訴訟法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順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麗香,並經郭麗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258 至25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之104 年6 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5 至236 頁之104 年8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前於96年7 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於本院訴訟期間提出原證4 ,而原證4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17日前已存在,其自得作為適格之舉發證據,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涉及單獨或組合引證,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能輕易完成。

2.組合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不具進步性? 涉及單獨或組合引證,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能輕易完成。

3.組合舉發證據2 至3 與原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涉及單獨或組合引證,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能輕易完成。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程序: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7 月17日,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因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其與新穎性採單一文件認定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主張引證案或其等組合,均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引證案或其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技術為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基板,及分別位於基板之兩相反端之第一、二結合組,第一結合組具有由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之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暨一設置於第一嵌接板自由端之第一嵌接部,第二結合組具有由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之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暨一設置於第二嵌接板自由端之第二嵌接部。準此,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並藉由第一、二結合組及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之穿設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因當事人不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5 ,是否不具進步性,故本院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內容(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分別接設於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基板具有一外表面,暨一反向於外表面之貼設面,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第一結合組具有由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基板之貼設面之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暨一設置於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之第一嵌接部,第二結合組具有由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基板之貼設面之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暨一設置於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之第二嵌接部;當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之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嵌設於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第一結合組、第二結合組及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據請求項1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基板鄰近於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

3.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請求項2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第一嵌接板,且由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且由第一板片及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

4.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據請求項3 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且由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

五、引證技術分析:

(一)舉發證據2之技術分析:舉發證據2 為1990年8 月8 日公開之歐盟第0381339A2 號「CONSTRUCTIONAL PANELS 」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7 月17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舉發證據2 係關於一種建築面板,包括多數個面板構造,每個面板具有第一和第二邊緣部分,各可與其相鄰之板之第二與第一邊緣部分相互連接;所述第一與第二邊緣部分,被設置為在至少兩個位置上具有匹配接合功能,第二邊緣部分包括一大致扁平之部分,可藉由固定件將扁平部分固設於外支撐件,再將第一邊緣部分藉由兩個嵌槽部與第二邊緣部分相互固接,而具有隱藏固定件之效果。舉發證據2 組裝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

(二)舉發證據3之技術分析:舉發證據3為2001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54780號「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舉發證據3 係關於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其係於前、後兩面板間灌入PU發泡體組成,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之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之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由於相鄰壁板之上、下突軌與上、下座槽間對應的彎折變化較多,其多道彎折設計,除可形成卡固作用外,亦可達到防止水由其縫隙滲入之防水效果,倘再加上下座槽內部填設彈性體,亦可隔絕水滲入及面板之裝飾功能,達到防水、結合性均佳之設計目的,舉發證據3 組裝剖面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

(三)原證1之技術分析:原證1 為2001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439816號「具有砌口組合變化之平面塑膠壁板」新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原證1 為一種新穎結構之塑膠壁板,由正面為平面,背面近兩側端處各設有卡榫結構,可供「有砌口」組立施工,或「無砌口」套接施工或供「有砌口」與「無砌口」兩種套接混合使用施工之三種變化形式,兼具嵌合簡便、質輕、防水、耐化學性能之特性外,表面亦可印、壓花紋或貼合有木紋、壓花紋及其他紋路不同花樣之雅緻塑膠膠布。原證1 第5 、6 圖分別為實心型發泡壁板及中空型一般壁板之例示圖,如附圖4所示。

(四)原證2之技術分析:原證2 為1997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22451號「發泡壁板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原證2 為一種發泡壁板新構造與其製造方法,其目的係要提高發泡壁板之釘結性、耐用性及利用性;其特徵在於發泡壁板之本體表面,直接成型有未經發泡之表皮層,表皮層具有花紋;俾確保發泡壁板在釘固時不會產生龜裂,並由表皮層增加表面硬度及美觀性,達到美觀耐用之效果,原證2 之習式空心塑膠壁板,如附圖5 所示。

(五)原證3之技術分析:原證3 為1999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75133號「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引證資料。原證3 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主要係使壁板金屬板之架緣肋係呈平直斜向設置,而壁板金屬板之夾跨槽亦對應呈斜向設置,且使偏斜之立向角度限定在15°至25°間,配合夾跨槽下緣側中段凹設一弧溝槽,使弧溝槽內得預置固定一密合膠條,並夾抵於夾跨槽與架緣肋間者,得促使室外壁板之組裝,達到斜插式組合、方便施工組裝與密閉效果良好之實用目的。原證3壁板平面剖視圖,如附圖6所示。

(六)原證4之技術分析:原證4 為廣信鋼品有限公司關於「麒麟板」之4 頁型錄資料,其上分別記載「370 歐洲型麒麟板」與「370 美洲型麒麟板」之實品照片與斷面示意圖。原證4 型錄雖無可資證明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之相關訊息,惟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對於原證4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就已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原證4 型錄主要揭露一種麒麟板,為階梯型壁板結構,藉由板體兩端互為插接之配合設計,可組成牆板結構。原證4 「370 歐洲型麒麟板」與「370 美洲型麒麟板」斷面示意圖,如附圖7 所示。

六、技術特徵爭點分析:

(一)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舉發證據3揭露之技術特徵:

⑴舉發證據3 為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請求項1 記載: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之上突軌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之上座槽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舉發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對圖,如附圖8 所示。可明顯得知舉發證據3 具體揭露技術特徵如後: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壁板之第一結合組,其包含第一嵌接板、第一凸伸板、第一嵌接部、凹槽等構件;②第二結合組,包含第二嵌接板、第二凸伸板、第二嵌接部、卡制空間等構件;③相鄰板體之結合技術與結合後,具有概呈矩形容置空間。

⑵舉發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雖在於舉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惟舉發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2段記載:當各壁板(1) 堆疊組裝後,位於上方壁板下座槽(15)外側與位於下方壁板之下突軌(13)外側間,會因為無法靠合而存在有一橫槽(17),橫槽可供填土或裝設飾條,使得各壁板間形成有一道道橫向之細紋或飾條,以增加其視覺效果之美觀性。職是,舉發證據3 教示藉由組裝壁板所形成之階差或橫槽,可獲得額外之視覺效果,即類似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可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

2.原證3揭露之技術特徵:原證3 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亦為利用壁板兩端面互為嵌卡組裝之技術,請求項1 記載;金屬板頂部先向前彎折一斜伸部,配合圖式第5 圖,斜伸部於壁板組裝後,即具有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準此,原證3 壁板上形成斜伸部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

3.原證4揭露之技術特徵:原證4 揭示一種麒麟板,斷面示意圖揭露相鄰麒麟板,藉由兩端構件設計形成組接態樣。原證4 麒麟板以相鄰端面結合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基板兩相反端第一結合組及第二結合組互相結合之技術。而原證4 斷面示意圖揭露麒麟板具有外表面與貼設面,且外表面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傾斜面,是原證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技術特徵。

4.舉發證據3與原證3 、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

⑴舉發證據3 與原證3 、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3 與原證3 、4 均為壁板組接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舉發證據3 教示壁板階差可獲得額外視覺效果。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 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原證3 斜伸部或原證4 斜面區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舉發證據3 及原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舉發證據3 及原證1 至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⑵被告雖抗辯稱證據3 、原證1 、2 及3 之組合,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基板之外表面上凹陷形成至少一往貼設面逐漸傾斜之斜面區之技術特徵,以藉由板體之斜面區之設計,使組合式壁板在組合時,能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 、原證1 、2 及3 而易於思及,具有進步性云云。然原證3 之斜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斜面區,且原證3壁板於組裝後,斜伸區即具有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舉發證據3 及原證3所揭露,且具有相同之功效。而舉發證據3 及原證1 至3均屬壁板組合的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能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⑶被告固抗辯稱原證1 至3 是舊證據,組合亦與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相同,該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證據幾乎相同云云。惟被告於答辯書第1 頁答辯理由1第1 行記載:原證1 至3 均非舉發及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係屬新證據。再者,被告所提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爭點證據組合,僅被證3 相同於起訴證據之舉發證據3 ,其餘證據均不相同,更遑論組合。準此,被告稱組合與原民事訴訟相同及證據幾乎相同云云,不足為憑。

⑷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的發明目的,在說明書第6 頁提及在提供一種組裝時能隱藏銜接固定部位整體性佳,且造型美觀之組合式璧板,為此創作目的,始有斜面區(403) 設計,因原證3 之斜伸部於說明書,完全未說明其功能,就第5 圖所示應僅是為好組裝云云。然關於系爭專利斜面區之設計目的,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2行記載:藉由斜面區之設計,而可在組合時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而應用範圍更廣泛。換言之,斜面區之作用,主要在於產生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而有美觀之功效。至於隱藏銜接固定部位,係第一、二結合組之功效,其與斜面區無關。再者,參諸原證3 說明書第4 至5 頁記載,原證3便於組裝之設計,主要在於架緣肋與夾跨槽呈對應的斜向設計,此為原證3 改良習知技術之主要技術特徵,故斜伸部之目的,並非為好組裝,此可由原證3 所載先前技術同樣具有斜伸部而自明。況原證3 之斜伸部,由外表面向下傾斜形成凹陷,其於壁板組裝後,斜伸部自然會形成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簡單應用。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整體考量,不認為以馬賽克式之分解,用證據拼湊之方式,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一種合理之作法云云。然就組合證據而言,各證據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間具有明顯之教示或組合動機,各該證據得加以組合,據以核駁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⑹參加人固抗稱原告之原證3 與舉發證據3 ,該等產品屬鋼鐵製造,實心之PU發泡材質,其與參加人屬於塑膠一體成型,利用塑膠壓出機壓出之完全不同;且原告之原證1 及原證2,屬於塑膠壓出機所生產者,所有插接均密閉,不留空間,使用之釘子屬於ㄇ字型小釘,兩樣攻牙釘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請求項未涉及材質或方法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固定構件之限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實質理由,未引用到原證1 、2 之內容。職是,參加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二)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不足證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1.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其中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連接於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之一支撐板,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解釋請求項2 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舉發證據3 及原證1 至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斜向之支撐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有與基板、第一嵌接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以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之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與承重耐性之功效。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 及原證1 至4 所揭露技術後,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職是,舉發證據3 及原證1 至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參酌原證1 、2 實心型與中空型壁板之態樣,將舉發證據3 之實心壁板自行繪製成空心壁板,此為舉發證據3 、原證1 、2 之組合立體圖。該立體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所有技術特徵,故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舉發證據3 、原證1 、2 之組合立體圖,係原告主觀臆測所自行繪製,其實際內容未揭示或未實質隱含於舉發證據3 、原證1 或原證2 ,不得作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比對之基礎。證據組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應回歸各證據所具體揭露或可直接無歧異知悉實質隱含的技術特徵,不得以自行繪製或自行臆測之內容作為舉發證據。職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曾就系爭專利發出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說明本案請求項1 至5 之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1 至3 標示之相關段落記載,無進步性云云。然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所列引用文獻與本案證據不同,其內容尚難引為本案參酌,況被告最終就該技術報告,係給予代碼6 之評價,並未認定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不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舉發證據3及原證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組合舉發證據3與原證1至4不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舉發證據3及原證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舉發證據2至3及原證3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組合舉發證據2至3及原證3未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其中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基板鄰近於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連接於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之一支撐板,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解釋請求項2 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舉發證據3 與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2 揭示一種建築面板,依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11至15行記載:板片(38)與端部元件(42)利用一支撐元件(44)以垂直支撐的方式分隔一距離,並藉此形成第一嵌槽部(46)。可知舉發證據2 支撐元件與系爭專利支撐板之作用及目的,兩者不同。職是,舉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2.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

⑴舉發證據2 、3 與原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組合舉發證據2 、3 與原證3 所揭露之技術,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職是,舉發證據2 、3 與原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柱狀空間(45)呈三角形,其與舉發證據2 呈四角形之差異,屬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舉發證據2支撐元件之作用,在於分隔板片(38)與端部元件(42),並形成第一嵌槽部(46),以供相鄰面板嵌接;而系爭專利支撐板主要作用,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之應力,其與舉發證據2 支撐元件之作用,截然不同。再者,舉發證據2 支撐元件以垂直方式支撐板片與端部元件,其僅有水平方向之支撐效果,不具有垂直受力之支撐作用,而系爭專利斜向支撐板,同時具有抵抗水平與垂直方向受力之效果,兩者亦有差異。況舉發證據2 之支撐元件,亦無從對應施加於舉發證據3 之壁板,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準此,原告稱柱狀空間形狀之差異,屬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云云,委無可採。

七、本判決結論:

(一)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綜上所述,原告雖遲至104 年7 月9 日始提出原證4 ,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然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仍應審酌之,既如前述。是本院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組合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4 進行分析比對,認定舉發證據3 與原證1 至4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作成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為有理由。

(二)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作成請求項2 至4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本院審酌,組合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4 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4 不具進步性;組合舉發證據2 至3 與原證3 無法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請求項2 至4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始提出新證據,然本院已就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舉發證據3 、原證1 至4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餘附屬項均具進步性,既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請求項1 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餘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毋庸審究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雖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始提出新證據,倘被告敗訴,原告須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條之規定,裁判費本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且由何方負擔訴訟費,亦為本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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