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 原告
- 侯山田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輔佐人
- 鄭俊民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七冠
- 參加人
-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306112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二、被告應對申請第96211626(N01) 號「組合式壁板」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第M323493 號「組合式壁板」新型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訴之聲明第2 項用語明確化之更正(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麗香,並經該代表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專利行政訴訟事件,於審理法未規定時,當應依行政訴訟程序適用法律。又參加人雖於104 年6 月11日委任李○○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李○○未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律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之資格,此據李○○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自不得為本件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再觀之上開委任狀,參加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9、70條規定」委任李○○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參加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李○○不得為本案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7 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96211626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6年10月3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 年6 月13日(103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8029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2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2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2 (西元1990年8 月8 日公開之歐盟第0381339A2號「CONSTRUCTIONAL PANELS 」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之技術特徵為:1A:每一板體(4) 包括一基板(40)、、、第一結合組(41)及一第二結合組(42),1B:該基板(40)具有一外表面(401)及一、…貼設面(402)、…1C: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1D:該第一結合組(41)具有由該基板(40)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 的一第一嵌接板(412) 及一第一凸伸板(41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412) 而形成有一凹槽(410) 的第一嵌接部(413)1E:該第二結合組(42)具有由該基板(40)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402) 的一第二嵌接板(422) 及一第二凸伸板(42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422) 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 的第二嵌接部(423);1F:當該板體(4) 之第一結合組(41)與另一板體(4)之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 是使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凸伸板(411) 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4) 之第二嵌接部(423) 的卡制空間(420) 內,同時,另一板體(4) 之第二凸伸板(421)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 之凹槽(410) 內,1G:且由該第一結合組(41)、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 之基板(40)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
2.證據2之技術特徵為:
⑴第[0016]段揭示:面板10包括第一連接部18和第二連接部20之技術特徵。
⑵第[0014]段揭示:面板10包括第一和第二平行平面的元件12和14之技術特徵。
⑶第[0016]段揭示:第一連接部18包括第1 突出部34(圖1 和圖2A)係具有沿第一平面30和構成表面26延續的第一表面36。第一突出部34具有第一對橫向板片38和40伸向第二平面元件14,每個板片具有一個朝外的棘爪41形成勾槽43之技術特徵。
⑷第[0019]段揭示:第二連接部20包括一個第二突出部54(圖1 )具有第二向外的表面56,這是沿著第二平面32和平面32的延續構成。第二突出部54具有第二對板片58和60伸向第一平面元件12,每個板片具有一個朝外的棘爪51形成勾槽53之技術特徵。
⑸第[0020]段揭示:第一和第二連接部18和20組裝時藉各自的勾槽43和53彼此嵌卡,並且,第二板片58和60被配置為緊密地貼合到第一和第二勾槽46和52,因此,板片58和60分別鎖定與之嚙合之技術特徵。
⑹由圖式明白揭示由第一連接部18和第二連接部20及該二面板10可界定出一呈矩形之通道85。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1B、1D、1E、1F技術特徵皆為證據2 所揭示,雖1C之技術特徵「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未為證據2 所揭示,惟此「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係屬壁板成型業界慣用之功能性形狀,是壁板業界所稱之「麒麟板」即原證6 (廣信鋼品有限公司關於「麒麟板」之4 頁型錄資料,分別記載「370歐洲型麒麟板」與「370 美洲型麒麟板」之實品照片與斷面示意圖),麒麟板即是階梯型壁板,分歐洲型及美洲型,為系爭專利之1C之技術特徵: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即形成壁板表面階梯狀之功能性形狀者所揭示,故「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差異僅在於參酌原證6 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3 (90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54780號「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2.證據3 之技術特徵為:
⑴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板體(4) 包括一基板(40) 、、、第一結合組(41)及一第二結合組(42)」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基板(40)具有一外表面(401) 及一、、、貼設面(402) 、、、」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結合組(41)具有由該基板(40)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 的一第一嵌接板(412) 及一第一凸伸板(41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412) 而形成有一凹槽(410) 的第一嵌接部(413) 」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結合組(42)具有由該基板(40) 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402 )的一第二嵌接板(422) 及一第二凸伸板(421) 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422) 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420) 的第二嵌接部(423 ); 」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板體(4) 之第一結合組(41) 與另一板體(4) 之第二結合組(42)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凸伸板(411) 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4) 之第二嵌接部(423) 的卡制空間(420) 內,同時,另一板體(4)之第二凸伸板(421) 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413) 之凹槽(410) 內」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由該第一結合組(41) 、該第二結合組(42)及該二板體(4) 之基板(40)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44」之技術特徵。
(三)原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證6 於十幾年前由國外引進來台,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被廣泛使用。原證6 之麒麟板外表面即是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斜面區(403) 之設計,使麒麟板在組合時,能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具有較佳之裝飾性而廣泛符於各種場合運用者,而「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差異是屬壁板成型業界慣用之功能性形狀,即壁板業界所稱之「麒麟板」功能性形狀,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是麒麟板為階梯型壁板為壁板成型業界慣用之功能性形狀,原證6 即能直接置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原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6 (西元1997年7 月23日公開之歐盟第0785319A1號「MODULAR CONSTRUCTION ELEMENTS 」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6雖未揭示系爭專利「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424 )」,惟由證據6 之圖式可顯示系爭專利之特徵,且證據6 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一體形成的凸緣35和沿底壁22向外延伸」;說明書第[0013]段已揭示「與固定部35A一體形成的凸緣35的連接部35B ,並提供用於安裝裝飾板材20相鄰的裝飾板。上方的固定部35A 的連接部35B向外延伸,在一個平面上,並與相鄰的裝飾板材20嵌卡於通道4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由該第一嵌接板(412) 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414) ,且由該第一板片(414) 及該第一嵌接板(412)界定出該凹槽(410)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由該第二嵌接板(422) 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 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424) ,且由該第二板片(424) 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七)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3 或原證6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表面(401) 上所凹陷形成的斜面區(403) ,即證據2 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第一平面元件(12)並未凹陷形成有任何往第二平面元件(14)逐漸傾斜的斜面區;系爭專利之第一嵌接板(412)及第一凸伸板(411) 是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 ,而證據2 之第一突出部(34)係與端部元件底板42呈相互垂直連接,該技術特徵兩者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第二嵌接板(422) 及第二凸伸板(421)是分別平行該基板(40)之貼設面(402) ,而證據2 之第二突出部(54)與第二板片(60)則呈相互垂直連接,故兩者於結構上之連結關係具有差異。
2.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表面(401) 上所凹陷形成的斜面區(403)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並不相同。
3.原證6 之歐洲型麒麟板係為實心發泡成型板,與系爭專利之中空成型不同,且原證6 之麒麟板由其圖示及照片,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及第二結合組之「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等技術特徵,原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造不同。
(二)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外再進一步限定「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於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外表面(401 )上所凹陷形成的斜面區(403 ),即證據6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第一平面元件(12)並未凹陷形成有任何往第二平面元件(14)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之「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構造仍有明顯差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均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者,在前揭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自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3 、4不具新穎性。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主張:
(一)依據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另案民事判決第28-31 頁)提出說明,判決理由歸納如下:1.依據被證3 (相對應於本件證據3 )圖式揭露內容,並無藏釘空間不足之問題。
2.上證3 (本件並無相對應之證據)壁板表面具有延伸部,於組裝時亦能形成階層不斷延續之態樣,與系爭專利斜面區之功效並無差異。
3.被證3 及被上證1-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參加人針對上述之判決意見說明如后:
1.被證3 (相對於本件證據3 )係為雙面鋼板內填充PU發泡的外牆用鋼製壁板,鋼製壁板設計總厚度絕大部分的規格為18m/m 與15m/m 兩種, 寬度位於303m/m至363m/m之間不一。一般浪板界,於屋頂浪板施作時,皆採用六角型通用攻牙釘,(如附樣品)其螺帽長度為6m/m加墊片2m/m共8m/m,如再加大華司與墊片長度約為10m/m 。被證3 (相對應本案證據3 )具有藏釘空間不足之問題;而系爭專利之壁板總厚度為19m/m,容置空間達12m/m ,已夠加大華司與墊片的10m/m攻牙釘螺合,是系爭專利與被證3不同。
2.台灣流行之鋼製壁板,仍使用十字型小攻牙釘(如附樣品),台灣屬海島型氣候,每年皆有颱風侵襲,固定於外牆的壁板或屋頂浪板,如固定用之攻牙釘承受力量不足,就會有被颱風吹垮的顧慮,觀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主文第31頁,與實際施工技術有相當落差。
3.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第31頁,上證3 (於本件並無相對應之證據)於鄰近延伸部的板體相接處設有密合膠條,此非事實,板體接合處全球所設計的壁板都無此膠條設計,此密合膠條係另外設計的配件,用再收邊,即完成接合板體的四周圍,再配合填土(浪板界無填土說詞)應為打入矽膠(玻璃膠) ,以防止雨水進入屋內。
4.依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第29頁,當各壁板堆疊組裝後,接合處因為無法靠合而存在有一橫槽,以增加其視覺效果上之美觀性,有些廠家之壁板設計於中間會有凹陷,以達階層的視覺效果。惟系爭專利之壁板充分利用將此凹陷位在於接合處,可達到直向、斜向施作,雨水不會滲入屋內的功效。進步言之,傳統的圓弧形浪板與現代鋼浪板,施作於屋頂或壁面「直式」施工,雨水不會滲入屋內,關鍵係在於堆疊銜接第一塊板子,第一塊板子的接合處有高低起伏,而第二塊板子銜接第一塊板子時,皆蓋過第一塊板子的高點,如此一塊銜接一塊,皆有構成一排水溝槽,如此才能阻止雨水滲入屋內。系爭專利壁板接合處421點高於403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當第二塊壁板銜接第一塊時,因第二塊壁板的410 點蓋在421 點上面,可由403 逐漸傾斜之斜面區來當排水溝槽,是系爭專利之壁板於「直式」施作時,方可阻止雨水滲入屋內。
5.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壁板的接合處皆低於壁板表面,如採用直式施作,接合處並無法形成排水溝槽,雨水自然就會滲入屋內,這些鋼製壁板僅能以「橫式」施工,施工方式為第一塊固定於最低處,第二塊堆疊於第一塊上面因第一塊接合處12高於13,如此一塊一塊堆疊,才不會有雨水滲入的問題。若硬要將鋼製壁板採「直式」施作,就必須於接合區面,全部打入矽膠(玻璃膠),如壁板長6m就需打入6m矽膠,於接合區打入矽膠,一般鐵工業從事人員無人願意做,這不僅是勞民傷財,往後如要拆除更是耗時費力。又台灣地區之上百種鋼製壁板,板體相接處皆為烤漆鋼鐵,並無密合膠條的設置,故鋼製壁板皆以橫式施作,雖原告主張選擇那種方式施作為個人選擇,惟採用鋼製壁板就必須以「橫式」工法施作,此為一般業界常識。
6.上證3 (於本件並無相對應之證據)壁板表面雖具有延伸部,但是,其壁板的接合處低於壁板表面,如採用直式施作,接合處並無法形成排水溝槽,雨水自然就會滲入屋內,是系爭專利之斜面區具有被證3 (相對應本件證據3 )及被上證1-3 (於本件均無相對應之證據)所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台灣一般鋼構鐵屋壁面之施工方式,皆以「直式」施工較多,其採用材料多為鋼製浪板或浪形材質,此直式施工於鋼構鐵屋的壁面,其輕型鋼的施作安裝較簡易,成本較低。又壁板安裝於壁面,如採橫式施作,其施工工資成本高出直式施工一倍以上,且施工時需搭蓋鷹架配合方能施工。台灣地區「橫式」施作有增加趨勢,其施作外觀上較美觀大方,而斜式施工於台灣地區較少,於歐美國家地區較為普遍,係屬有造型的景觀房屋。
7.綜上,系爭專利產品,為塑膠軋出機配合模具,用塑膠材料PVC一體成型產出,與原告提出之鋼製壁板差異大,系爭專利塑膠壁板,具備隔音性,下雨天不吵雜,雙層中空一體成型,再配合材質的添加劑,具備防熱功效,功能上是鋼製壁板比不上的。如類似歐洲型麒麟板等甚多種鋼製壁板,僅有隔熱功效,且鋼製壁板遇下雨甚為吵雜。此系爭專利製品,迄今台灣僅兩家廠商生產,一為參加人公司,另一為原告南巫行,在國外亦僅有一家廠商生產,就是與參加人技術合作的「越南新欣揚股份公司」。系爭專利產品已有多次外銷實績,係突破浪板界傳統之產品。是被證3(相對應本件證據3 )及被上證1-3 (於本件均無相對應之證據)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確實能改善藏釘空間不足以及避免直式施作滲水之問題,應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96年10月31日經被告審定准予第M323493 號專利,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 年6 月13日(103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802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則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修正前92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茲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9-320 頁):
(一)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三)原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證據2 、3 、4 、5 、6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以上開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上開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如前述,嗣原告即舉發人於本件舉發不成立審定之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提出原證6 之新證據,主張原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見本院卷第253-257 頁),則原證6 乃原告在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所提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1):
1.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的基板,及分別位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的第一、二結合組,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二嵌接部。藉此,而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並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地穿設的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專利摘要,見舉發卷第73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中,原告僅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 提起舉發,本案判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 內容如下(見舉發卷第61-62 頁):請求項1 :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不具新穎性,其原引用證據2-6 ,嗣於本院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引用證據僅為證據2 、3 、6 、原證6 (見本院卷第319-320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於提出之證據2 、6 之中譯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頁),本院自予援用。茲就上開證據2 、3 、6 、原證6 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2 (見舉發卷第41-55 頁、本院卷第277-281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2 ):
⑴證據2 為1990年8 月8 日公開之歐盟第0381339A2號「CONSTRUCTIONAL PANEL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之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建築面板具有第一和第二邊緣部,用於互連相鄰面板相對應的第二和第一邊緣部。在第一和第二邊緣部設置至少兩個位置相互匹配接合。第二邊緣部包括佈置成通過螺栓以允許附著到外部支撐元件,例如邊緣部的一個大致平的部分通過平坦部分延伸,第一和第二邊緣的配合接合部分是這樣的,大致平的部分和所述緊固件被覆蓋的第一邊緣部(參證據2 摘要,見舉發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7 頁)。
2.證據3 (見舉發卷第26-40 頁、本院卷第282-285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3 ):
⑴證據3 為90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54780號「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之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其係於前、後兩面板間灌入PU發泡體組成,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由於相鄰壁板的上、下突軌與上、下座槽間對應的彎折變化較多,其多道彎折設計除可形成卡固作用外,又可達到防止水由其縫隙滲入之防水效果,若再加上下座槽內部填設彈性體,亦可隔絕水滲入以及面板之裝飾功能,以達到防水、結合性均佳之設計目的(參證據3 摘要,見本院卷第38頁)。
3.證據6 (見舉發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82-285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4 ):
⑴證據6 為1997年7 月23日公開之歐盟第0785319A1號「MODULAR CONSTRUCTION ELEMENT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細長的模組化裝飾板材,提供了一種用於裝配在支撐托梁,具有多個像木板以形成底板結構在一起。所述裝飾板具有頂壁隔開的底壁和相對的橫向間隔開的向下聚合的側壁相互連接頂壁和底壁。一個整體形成的凸緣從底壁向外延伸的一個所述的裝飾板的兩側。該凸緣包括一個固定部,用於接收螺釘通至支撐托梁安裝在甲板並連接到相鄰厚板中的連接部的方式,其允許相鄰厚板之間的有限的橫向和角向調節。該裝飾板最好是由高抗沖聚合材料擠壓成型如PVC 塑膠(參證據6 摘要,見舉發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2 頁)。
4.原證6 (見本院卷第253-257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5):
⑴原證6 為原告提出廣信鋼品有限公司關於「麒麟板」之4 頁型錄資料,分別記載「370 歐洲型麒麟板」與「370 美洲型麒麟板」之實品照片與斷面示意圖,雖上開型錄上並無印載公開的時間資訊,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種麒麟版於1 、20年前就已經有在使用,用在建築房屋,所以早在系爭專利核准前業界就大量在使用了」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是原證6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6 之技術內容,係揭露一種麒麟板,為階梯型壁板結構,藉由板體兩端互為插接的配合設計,可組成牆板結構。
(四)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證據2 係揭示一種建築面板,其請求項1 記載「一種建築面板,其具有第一和第二邊緣部分配置的互連與相應的第二和第一的類似的板的邊緣部分,所述的第一和第二邊緣部,被配置為匹配接合在至少兩個位置…」(見舉發卷第52頁、見本院卷第281 頁)。此經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則證據2 可彼此互相組接的面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組合式壁板,而證據2 面板兩側可互相組接的第一邊緣部與第二邊緣部,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板體兩端的第一結合組與第二結合組,另如第3A圖所示(附件2 ),證據2 面板具有第一及第二外表面(26,28),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表面與貼設面。惟證據2 第一及第二外表面均為平直狀,並未形成有逐漸傾斜的斜面區,是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原告主張「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是壁板成型業界慣用之功能性形狀,如原證6 麒麟板所揭示者即是,因此,該「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42 、289-291 、330-332 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比對分析表編號1C及簡報均載明:「唯獨編號1C內容:『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 』未被舉發證據2 所揭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2 、289 、291 、332 頁),可知,原告已肯認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又依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4 )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揭露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的功能,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包括該兩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第2-3-7 頁),上開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一節,已明確表示參酌之「引證文件」,乃係用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同一引證文件,亦即,當原告主張以證據2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時,則此處判斷新穎性所應參酌之「引證文件」,即係用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同一引證文件即證據2 而已,然原告卻主張另參酌不同引證文件的技術特徵即原證6 麒麟板,而予以直接置換云云,其比對方式已有誤會。再者,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面板的第一與第二外表面皆為水平面,其組接後並未有階層連續延伸的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的技術特徵,亦非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即能直接置換而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證據3 係揭示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其請求項1 記載「……其特徵在於: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突軌及下突軌,且上突軌高於下突軌,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座槽及下座槽,上座槽高於下座槽,且上座槽與上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與下突軌位於同一對應側」(見舉發卷第40頁)。此經比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則證據3 可彼此互相組接的壁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組合式壁板,而證據3 壁板兩側可相互組接的上、下突軌與上、下座槽,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板體兩端的第一結合組與第二結合組,另如第2 圖所示(附件3 ),證據3 壁板一面形成外表面,相對另一面貼設於牆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表面與貼設面。惟證據3 外表面與貼設面均為平直狀,並未形成有逐漸傾斜的斜面區,是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是壁板成型業界慣用之功能性形狀,如原證6 麒麟板所揭示者即是,因此,該「逐漸傾斜的斜面區403」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338 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比對分析表編號2C內容,可知,原告已肯認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246 頁);又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示,可知,當原告主張以證據3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時,則此處判斷新穎性所應參酌之「引證文件」,乃同一引證文件即證據3 而已,然原告主張另參酌不同引證文件的技術特徵即原證6 麒麟板,而予以直接置換云云,其比對方式,亦有誤會;再者,證據3 壁板的外表面與貼設面皆為水平面,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雖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當各壁板堆疊組裝之後,位於上方之壁板的下座槽外側與位於下方之壁板的下突軌外側間,會因為無法靠合而存在有一橫槽,該橫槽則可供填土或裝設飾條,使得各壁板之間形成有一道道橫向的細紋或飾條,以增加其視覺效果上之美觀性。」等語(見舉發卷第32頁),惟該細紋或飾條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有別,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亦非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即能直接置換而完成。故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六)原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原證6 係揭示一種麒麟板,如斷面示意圖(附件5 ),揭露相鄰麒麟板係藉由兩端構件設計形成組接態樣,此經比對原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原證6 麒麟板以相鄰端面結合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基板兩相反端第一結合組及第二結合組互相結合的技術,是原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之技術特徵,另原證6 斷面示意圖揭露該麒麟板具有外表面與貼設面,且外表面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傾斜面,是原證6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
2.惟查,原證6 麒麟板兩端部的設計,其一端部由板體端面形成嵌槽以供另一端的凸伸部嵌插的構造,雖近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結合組中第一嵌接板與第一嵌接部的技術特徵,然該端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結合組中第一凸伸板的結構特徵;又原證6 另一端部形成凸伸部的構造,雖近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結合組中第二凸伸板的技術特徵,惟於凸伸部下方形成延伸板的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結合組中第二嵌接部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結合組中的第一凸伸板及第二結合組中的第二嵌接部之技術特徵,故原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七)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則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2.證據6 係揭示一種細長的模組化裝飾板材,其請求項1 記載「一個長元件形成的結構,如裝飾板具有多個元件的組合式建築元件,所述元件是在一塊裝飾板的特性,包括間隔開的頂壁和底壁的相對的側壁相互連接形成一空間,第一連接裝置突出向外伸出一個第一和第二側面的裝飾板,第二連接裝置互補於所述第一連接裝置形成在裝飾板的相反側的兩個這樣的裝飾板由此連接在一起以側邊並排關係,其特徵在於,所述連接裝置(35,41)適於允許有限的滑動移動,從而允許相鄰的裝飾板在橫向的方向上繞一個軸的裝飾板和有限的角度運動…」(見舉發卷第2 、17頁),又參酌圖式第3 、13圖(附件4 ),證據6 所揭示細長的模組化裝飾板材,主要是藉由複數塊狀板(20)以相互組接的方式組合成一鄰接構造,該塊狀板的一端係設計成具有固定部(35A )與連接部(35B )的翼板(35),另端則設計成槽狀(41)結構,藉此,使相鄰塊狀板得以利用翼板與槽狀結構相互組接。
3.經比對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則證據6 利用第一連接裝置(35)與第二連接裝置(41),以側邊並排關係連接在一起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相互組接的技術內容,則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 具有頂壁(21)與底壁(22)之構造,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表面與貼設面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6 之頂壁(21)與底壁(22)構造均為平直狀,並未形成有逐漸傾斜的斜面區,是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又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則證據6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因此,證據6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八)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乃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則證據3 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九)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係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乃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則證據3 亦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七、參加人固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答辯,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第28-31 頁為附件依據,惟其書狀內明確記載依據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297 頁),且所附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第28-31 頁,均係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是否具有進步性(見本院卷第302-305 頁),此與本件專利行政訴訟係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4 是否具有新穎性,核屬二事,並無關連性,是參加人於答辯狀中所述不服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所提被證3 (相對應於本件證據3 )及被上證1-3 (於本件均無相對應之證據),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證據2 、3 、6 及原證6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並未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