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
- 原告
- 張明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少尹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劉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誠
于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3240 號(案號:第10301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當庭補正為「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補正,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訴之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12月5 日委由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第CV/97/383 /S6294 號),原申報貨物共計22項,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92項,其中第23項至第92項貨物屬漏未申報。本案報單除第1 項、第3 項至第15項、第18項及第20項至第22項貨物為准許品,已先予徵稅放行外,其餘第17項、第23項至第52項、第56項、第58項至第60項、第64項至第68項、第71項、第72項、第78項至第85項、第91項及第92項貨物,經商標權利人在臺授權之代理人進行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雖原告另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19 號),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同一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針對前揭原告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69,717 元,併沒入貨物。另報單第2 項、第16項、第19項、第53項至第55項、第57項、第61項至第63項、第69項、第70項、第73項至第77項及第86項至第90項貨物,因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6,092元,又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4,662元,經以102 年12月2 日102 年第10202860號00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作成103 年5 月9 日北普法字第1021034182 號 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復查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 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32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實際上僅受發貨人委任派送進口貨物,國外之發貨人係委由大嘉公司報運貨物,又按進口報單文件上就有關系爭貨物之填載,均係由大嘉公司製作,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送貨人,故對於貨物之實際數量及產地標示為何並不清楚,更遑論預先查知發貨人委託承攬運送及報關之系爭貨物是否為仿冒品,另依據訴願決定書中載明:「本案000-00000000號提單所列「Consignee 」(收貨人)一欄,…雖該提單自外觀觀之,收貨人之原始記載曾經更改…」,以及依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4日作成之98年偵字第18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曾載明:「然依卷附資料,僅係由被告出具委任書外,並無其他證明該批貨物係被告所有…惟實務運作為求方便快速起見,均由國外寄貨人所提供之資料或由國內承攬人出具委任書進行報關,是原告應大嘉公司之要求出具委任書以便進行報關乙節,亦為實務操作上所常見,是尚難僅憑被告出具委任書遽認該貨物係由被告進口…」,上述資料均得以證實原告並非實際之收貨人,縱使收貨人之更改非通關實務所不許,然被告自始否認收貨人更改之真實性,逕自認定系爭貨物之全部收貨人即為原告,顯有速斷。雖訴願決定一再指謫原告出具委任書等而認為原告屬於實際之收貨人云云,然此為原告為求能快速取得貨物且依據被告之指示所為之便宜行為,已如前述,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原告於出具委託書前即已詢問過主管機關,並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而為之,且主管機關亦知悉原告係因系爭貨物被扣留故向其尋求幫助,惟主管機關卻未曾告知或提醒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可能造成之風險,卻課與僅為送貨人之原告應負擔查證報關業者是否有不實申報或報運進口是否有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顯然有過苛之虞,原告僅為能順利送貨而受大嘉公司之委託出具委託書,對於系爭貨物並無認識更無可能詳細核對,故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得對其課於行政裁罰,始為合理。
㈡原告僅係受國外發貨人委任派送進口貨物之派送人,並無銷售貨物之權能,故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之營業人。再者,發貨人乃實際委由大嘉公司而非原告報運貨物,原告僅受發貨人委任派送進口貨物,自無可能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已如前述,故亦非本法第2 條第2 款進口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綜上,原告並非本法第51條之納稅義務人,亦不該當本法第51條,被告命原告補繳稅額及裁處罰鍰,處分有所違誤。
㈢縱使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原告否認之),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4 條規定,於本案被告僅於99年6 月15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棧字第0991017187號函通知原告,於該函中僅稱報單項次2 及報單項次19,前開兩筆貨物涉有虛報,命當事人於限期內補正,顯見被告僅就大嘉公司原申報22項貨物(報單號碼:第CV/97/383 /S6294 號)作審理,並認定僅該22項貨物之進口人為原告,原告應僅依據該22項申報之貨物負責,惟原告嗣後竟收到被告之處分書認原告應就大嘉公司漏未申報第23項至92項貨物與申報不符之情形負責並課與其行政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複查後之結果亦未改改變,依據上開規定,若主管機關認該筆未申報貨物屬於原告應負責之部分,應限期命原告補正相關資訊始為合理,惟主管機關並未依程序規定命原告補正,竟直接就未申報之部分對原告課以行政裁罰,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合理。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包括處分相對人之意見,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意旨,於本案主管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上開法條之法理。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本案原告為提起訴願需要,曾向被告寄送申請書,告知其欲調閱本案相關資料,用以辨明處分書所載之5 年前事實經過及盡當事人向被告誠實之澄明義務,又本案中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可拒絕申請之事由,被告之有關人員竟以原告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理由拒絕原告調閱聲請資料,顯見被告認為原告實非本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卻仍裁處非本案當事人之原告,該處分顯無理由並不適法。
㈣本案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11月4 日,被告遲至102 年12月2 日始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情事發生已逾5 年,又本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問題,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法律並無明定,若任由行政機關事隔多年後之裁判確定日再起算5 年仍可主張請求,不符合誠信原則,且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性,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況系爭貨物之實際報運人大嘉公司、系爭貨物之發貨人與原告5 年多前來往相關紀錄等已不復存在。職是,被告在事隔5 年後始提出裁罰原告之處分書,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揭櫫之意旨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被告遲至102 年12月2 日始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以維誠信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性。
㈤綜上所述,原告僅受國外代理公司(即發貨人)委任派送進口貨物之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自無可能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條、第37第1 項規定,與成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處分對象,縱使認原告為實際之收貨人,原告亦僅就原申報之22項貨物負其責任,故該行政處分認原告應就系爭貨物全數負責並對其課與行政裁罰顯非合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依據關稅法第6 條、第17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進口報關之情形(含快遞貨物),依法必須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申報,除了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以外,尚須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亦得由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惟應於報關時檢具依海關規定格式作成之委任書,以明其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並確認彼此應負責任之界限。
㈡本案貨物由大嘉公司以電腦傳輸報關後,再向被告補投遞書面報關文件,包含提單、個案委任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發票、裝箱單及書面報單等,依卷附該等報關文件,本案進口報單載列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以其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符合法定格式,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大嘉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由原告在委任書上親筆簽名及蓋章;對此,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自承係由其簽署委任書,雖又稱僅就17項已放行之貨物委任申報,其餘遭查扣之貨物則係經偽造名義進行申報,不在委託之列等詞,惟因與前揭個案委任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另本案000-00000000號提單所列「Consignee 」(收貨人)一欄,有原告簽名可稽(經核與原告個案委任書上簽署字跡相同),雖該提單自外觀觀之,收貨人之原始記載曾經更改,然提單係物權證券,本可供轉讓使用,為實際需要更改提單收貨人之記載,亦非通關實務所不許。此外,本案裝箱單及發票所載收件人均為原告,且載列之送貨位址亦與原告之身分證資料相符,並有原告之用印以表示意思之真正。綜上,原告既為提單記載之收貨人,復於報關時出具個案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上亦無與此不符之內容,被告審認原告依法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負有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就系爭違章情事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㈢原告係在知悉為配合客戶能即時領貨及為避免蒐集各別出具委任書之繁瑣程序等情況下,自願選擇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擔任名義上之進口人。至於所稱被告曾指示一併以個人名義進口之通關方式,乃因應原告及大嘉公司提出欲順利送貨之需求所為具建議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改變原告選擇是否成為進口人之任意性。從而,自原告願意成為進口人之頃刻起,對於貨物申報之正確與否,即應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並負有防止其委任之報關業者申報不實或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縱如原告所言,其僅為名義上之進口人,仍須承擔其法律上之責任;否則,通關線上豈得因便宜之計任意成為進口人,事後再因違章情事發生而反悔,並主張免責?如此,對於納稅義務人應行誠實申報制度之建立與維持,將難以期待。
㈣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對於報運進口貨物之內容與進口報單申報是否相符及有無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本應善盡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如有疑慮,亦得於貨物報關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看樣,以免受罰。原告身為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長年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對於相關進出口通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依法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其未主動查明、確認實際來貨,即率爾出具委任書委託申報,致生本件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至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認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原告所有,是尚難以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罪行予以相繩,惟仍與依上所述原告得成為系爭貨物進口人之認定不相妨礙。
㈤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者為「虛報行為」,後者則係「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構成要件不同,法定效果各異,前者為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後者則處「貨價1 倍至3 倍罰鍰」及「貨物沒入之」。惟違反該條例第37條第3項 「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行為,如能事後補具輸出入許可文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而僅就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行為論處,此亦係財政部關務署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意旨所在。
㈥而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狀態為認定標準,本案系爭貨物第2 、16、19、53至55、57、61至63、69、70、73至77、86至90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產地及數量與實到貨物均不相符,即構成違法虛報情事。又第17、23至52、56、58至60、64至68、71、72、78至85、91及92項貨物,經商標權利人在臺授權之代理人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屬仿冒品。就上開「虛報」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行為,一經海關查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該當,容無事後補正之餘地,原告所稱,恐係誤解法令。
㈦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及第7 款,本案被告依相關文件,審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業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本案需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故原告所稱未得陳述意見機會即受不利裁罰,容係不諳法令,要不足採。
㈧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於一般案件固應自「情事發生」起5 年內處罰之;惟倘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因海關緝私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之部分,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該部分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99年4 月29日起重行起算5 年,至104 年4 月28日屆滿;另本案貨物涉及虛報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部分,因查本件報運行為時為97年12月5 日,而本案處分書已於102 年12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影本供參,故二部分之違章裁罰,均未罹於5 年之裁處權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6 條、第17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及「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於進口報關之情形(含快遞貨物),依法必須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申報,除了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以外,尚須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亦得由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惟應於報關時檢具依海關規定格式作成之委任書,以明其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並確認彼此應負責任之界限。
㈡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9條之1 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㈢又按我國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特予明定並加重其處罰,以期有效遏止各項不法情事,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立法理由所揭示。復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進口之實到貨物產地、名稱及數量,經海關查核結果發現與其原先所申報者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且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報運進口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及「虛報貨物產地、名稱及數量」之行為,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意旨即明,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
㈣本案進口貨物係於97年12月5 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原告為本案進口報單第:第CV/97/383 /S6294 號載列之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為大嘉公司,原申報貨物僅計22項,惟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92項,其中第23項至第92項貨物屬漏未申報;且除第1 項、第3 項至第15項、第18項及第20項至第22項貨物為准許品,已先予徵稅放行外,其餘第17項、第23項至第52項、第56項、第58項至第60項、第64項至第68項、第71項、第72項、第78項至第85項、第91項及第92項貨物,已經商標權利人在臺授權之代理人進行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雖原告另觸犯商標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仍參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違章,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等事實,有本案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98年8 月19日航警刑字第09800216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102 年12月2 日第10202860號00處分書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對於上揭進口貨物部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部分涉有虛報情事之違章均未予爭執,僅一再主張:其係受國外代理公司委任之臺灣派送公司,僅負責貨物運送派件,並非進口人,且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侵權物品為其所有;又本案事實肇因於大嘉公司為加快領貨時間,及為避免蒐集眾多收貨人委任書之繁瑣程序,始在被告錯誤之行政指導下,由訴願人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書,配合後續之報關事宜等。準此,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繫於: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人,並課予海關緝私條例之裁罰責任,是否適法?
⒈依上揭關稅法第6 條、第17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於進口報關之情形(包括快遞貨物),必須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申報,除了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以外,尚須提出發票、裝箱單及其他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進口貨物之報關亦得由納稅義務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惟應於報關時檢具依海關規定格式作成之委任書,以明其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並確認彼此應負責任之界限,不容混淆。
⒉查本案進口貨物之報關係由大嘉公司以電腦傳輸資料後,再向被告補投遞書面報關文件,包含提單、個案委任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發票、裝箱單及書面報單,檢視卷附該等報關文件後得知,本案進口報單載列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以其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符合法定格式,內容清楚載明,原告委任大嘉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由原告在委任書上親筆簽名及蓋章,對此,原告於訴願階段即於訴願理由中自承係由其簽署委任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不否認,雖其又稱僅就22項貨物出具委任書申報,其餘貨物則係經偽造名義進行申報,不在委託之列等詞,惟委任書上並無註明只限22項貨物出具委任書,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委任書有註明袋號,本案袋號即為進口之整批貨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原告所為主張與委任書所記載不符,尚難採信。
⒊次查,本案000-00000000號提單「Consignee 」(收貨人)欄有原告簽名,雖被告不否認該提單收貨人欄之原始記載曾經更改,然提單係物權證券,本可供轉讓使用,為實際需要更改提單收貨人之記載,亦非通關實務所不許。此外,本案裝箱單及發票上記載之收件人亦均為原告,且所記載之送貨位址亦與原告之身分證資料相符,並有原告用印以表示意思之真正。承上,原告既為提單記載之收貨人,復於報關時出具個案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上亦無與此不相符合之內容,足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負有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
⒋原告固主張伊僅負責貨物之運送派件,並非進口人,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已認定無法證明侵權物品為伊所有,又係肇因大嘉公司為加快領貨時間及在被告錯誤之行政指導下,始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書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可謂原告係在知悉為配合客戶能即時領貨及為避免蒐集各別出具委任書之繁瑣程序之情況下,仍自行決定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擔任名義上之進口人,即使如原告所稱被告曾指示一併以個人名義進口之通關方式,惟此乃因應原告及大嘉公司自行提出欲順利送貨之需求所為具建議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改變原告決定自己成為進口人之任意性。準此,從原告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成為進口人之時開始,對於貨物申報之正確與否即應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並負有防止其委任之報關業者不實申報或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故原告即具有進口人之身分,便須承擔責任,否則,通關線上若得因便宜行事而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成為進口人,事後再因違章情事發生而反悔並免責,對於納稅義務人應行誠實申報制度之建立與維持,將難以期待。是以,原告既出具委任書委託申報成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因未主動查明、確認實際來貨,致生本案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既使非故意,經核亦有過失,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第37條第1 項規定加以裁罰責任,堪認妥適。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於99年4 月24日作成之98年度偵字第18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尚難對被告論以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偵查案件之認定不能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本院仍得依本案卷證資料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進口人,併此敘明。
⒌另原告主張大嘉公司曾以貨物持有人之名義,以「簡易申報單」申報系爭貨物,且本案處分已逾5 年之裁處權時效等情。惟查:
⑴財政部於本案訴願階段曾以104 年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2660 號函,請被告就大嘉公司是否對系爭貨物已為簡易申報再予查告,經被告以104 年3 月31日北關竹字第1041007728號訴願補充答辯書㈢覆稱:「經查:㈠本案貨物於97年11月25日進口後,於同年12月5 日以一般G1報單傳輸報關,並無訴願人所稱曾以簡易申報單申報貨物之情事」等語,且按「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一、進口快遞文件。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3 千元以下。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3 千零1 元至5 萬元。」、「前條第2 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報單原申報之完稅價格已達約美金8 千元,顯非屬低價類快遞貨物,依上揭規定本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承上,原告所為系爭貨物業經簡易申報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查本案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之部分,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第3 項規定,該部分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99年4 月29日起重行起算5 年。另本案貨物涉及虛報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部分,因本件報運行為時為97年12月5 日,而原102 年12月2 日第10202860號00處分書已於同年12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足憑,故本案違章之部分裁罰亦未罹於5 年之裁處權時效。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⒍承上,原告為本案提單記載之收貨人,且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書委託大嘉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依法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本應負有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惟因過失致生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於斟酌原告全部陳述內容,佐以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69,717 元,併沒入貨物,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6,092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4,662元,於法均屬有據,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過失致生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69,717 元,併沒入貨物,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6,092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4,662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傳喚○○○、大嘉公司負責人○○○、被告承辦關員○○○、○○○、課長○○○到庭作證,函調本案貨物由大嘉公司以電腦傳書報關後,再向被告補投遞之書面報關文件,包含提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書面報單等申請報關程序之相關文件及請求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第4 款、第16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被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資料,均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