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鎮
- 參加人
- 黃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霆專利師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28680 號訴願決定,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27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8項(嗣申准修正為65項),經被告編為第93125861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0561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而後,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5項,其中第2 項及第35項刪除)。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3 年1 月29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3 年7 月8 日(103)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320928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1 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34、36~65 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35項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3~34、36~65 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2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30612868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上揚型扇葉」為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露「水平形式的葉片121會造成葉片末端氣流高速撞擊支持桿13而產生高擾流噪音」,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揭露「利用上揚型扇葉之設計,以改善噪音、降低扇葉負載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因此,「上揚型扇葉」為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被告認上揚型扇葉與水平型扇葉之差異性與本件舉發案無關,顯然係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嚴重誤解。
(二)被告之認定與先前所為之審定見解不一致:證據1 之圖式未明顯教示「扇葉上、下緣與水平面所形成之夾角(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和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之態樣,且說明書亦未對此有任何描述。然而,參照被告所為之審定書第9 頁第10至13行記載:「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技術特徵,即對應於證據1 之『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構造」等語,可知被告係透過「量測證據1 圖式之尺寸」,始可得到「證據1 之『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構造」之認定結果。又證據6說明書所揭露者為「第一導引面21的傾斜角度為45度至60度之間」,即便暫不論證據6 之「第一導引面」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且證據6 說明書內容所揭露之角度範圍為「45度至60度之間」。易言之,證據6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請「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內容。然而,被告卻於審定書以「惟證據6 之第五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揭示『第一、二導引面21、22的θ2 、θ3 傾斜角度為45度至60度之間,可得最佳的輸出效率……』,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 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審定書第11頁第15至19行)為由,認為證據6 (45度至60度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請之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除被告之論述邏輯令人不敢苟同以外,更可推知被告的心證過程應係透過「量測證據6 圖式之尺寸」,以得到「第一導引面21的θ2 傾斜角度為45度」,進而對應至系爭專利所請之「第一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內容,此與被告先前曾作出「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之認定,見解並不一致。
(二)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2 、6之組合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如下:「A :輪轂之頂端周緣具有斜面;B :直線上揚型扇葉:B1:扇葉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1 角度、B2:扇葉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2 角度、B3:θ1 ≠θ2 、B4:θ1 orθ2 =3 度至45度;C: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斜面」。
⑵證據1雖有揭露技術特徵A、C,惟證據1並非直線上揚型扇葉,且扇葉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1 角度與扇葉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2 角度並非固定值,故亦無從比較θ1 角度與θ2 角度是否相等。再者,證據1 亦未揭露θ1 角度或θ2角度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又證據2 雖已揭露「B :直線上揚型扇葉:B1:扇葉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1 角度、B2:扇葉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2 角度」之技術特徵,惟未具體揭露θ1 與θ2 角度是否不相等及θ1 或θ2 角度為3 度至45度之技術特徵。而關於輪轂之頂端周緣並無斜面,且扇葉之頂端內側緣亦非連接於斜面。此外,證據6 所示之扇葉,即便具有「第一、二導引面21、22」,其扇葉整體仍為「水平型扇葉」,而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揚型扇葉」,且證據6 之「第一、二導引面21、22」實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況證據6 說明書內容所揭露之角度範圍係「45度至60度之間」,亦即證據6 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內容。準此,即便證據6 揭示「第一、二導引面21、22的傾斜角度為45度至60度之間」,亦非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 、2 的圖式雖揭示有「上揚型的扇葉」,然證據6所揭示者係為水平型的扇葉,故即便證據6 說明書內容揭露「第一、二導引面21、22的θ2 、θ3 傾斜角度為45度至60 度 之間」,但由於證據1 、2 之扇葉並不具有可對應於「第一、二導引面」的結構,其於證據之組合亦有困難。然而,被告全然無視證據組合之困難處,僅由證據6說明書所揭露之「第一、二導引面的傾斜角度範圍」,即與證據1至2組合,且同樣無視其根本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第一傾斜角度及第二傾斜角度」技術特徵,故被告據此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顯然有誤。
2、證據2 、3、6或1、2、3、6之組合部分:證據1 、2 、6 之技術特徵,業如上述。而證據3 並非直線上揚型扇葉,且其底端緣向下,復未具體揭露θ1 與θ2 角度是否不相等,及θ1 或θ2 角度為3 度至45度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2 、6 之組合及2 、3 、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6或證據3、6或證據1、2、6或證據2、3、6或證據1、2、3、6或證據1、5、6或證據1、2、5、6或證據3、5、6 或證據2 、3 、5 、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6之組合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其主要技術特徵如下:「A:外框具有外擴部;B直線上揚型扇葉(扇葉的其中一端緣直線上揚):B1:扇葉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1角度or扇葉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2角度、B2:θ1 orθ2=3度至45度」。
⑵證據1、6部分:如前所述,證據1 並非直線上揚型扇葉,且扇葉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1 角度與扇葉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2 角度並非固定值,亦未揭露θ1 角度或θ2 角度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而證據6 亦未揭露「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再參諸證據1 復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外框具有外擴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2、證據3 、6 或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2 、3 、6 之組合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散熱風扇,其外框更包括「外擴部」,而原處分雖認定證據3 之圖1(b)、2(b)、3(b)已揭露「框5 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形成外擴形狀」。然證據3 之圖式所揭露的「框5 」為弧形之結構,且圖式中亦未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外擴部」的任何標號,非可謂已教示系爭專利之「外擴部」,且證據3 說明書全文亦未提及「框5 」為弧形結構的相關文字內容,更不可能揭示「弧形結構的框5 」是否可達成其他特定之功效。準此,證據3 之「弧形結構的框5 」與系爭專利之「外擴部」非可類比,故其並未揭露「外擴部」之技術特徵,被告僅以證據3 之圖式所顯示不明顯的結構外觀(外擴形狀),便作出其已揭露系爭專利所請具有特定功效(增加該散熱風扇之進出風量及順暢地引導氣流流向該葉輪)之結構(外擴部)之判斷,實非可採。另證據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外擴部」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6 或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具進步性。
3、證據1 、5 、6 或證據1 、2 、5 、6 或證據3 、5 、6或證據2 、3 、5 、6 之組合部分:證據1 、6 之說明,業如前述。又證據5 雖具有外擴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 亦非直線上揚型扇葉.故證據5 自未揭露「B 直線上揚型扇葉(扇葉的其中一端緣直線上揚):B1 : 扇葉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1 角度or扇葉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2 角度、B2:θ1 orθ2 =3 度至45度」之技術特徵,則證據1 、5 、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上開證據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5 、6 或證據3 、5 、6 或證據2、3、5 、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如下:「A :直線上揚型扇葉(扇葉的其中一端緣直線上揚):A1:扇葉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1 角度or扇葉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2 角度、A2:θ1 orθ2 =3 度至45度;B :直線上揚型支撐桿(支撐桿的其中一端緣直線上揚):B1:支撐桿的頂端緣直線上揚θ3 角度or支撐桿的底端緣直線上揚θ4 角度」。
2、證據1 之「連結腳92」係連接安裝部91,而非連接於對應系爭專利之「外框」的細腰管1 。因此,證據1 之「連結腳92」當然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更遑論「連結腳92」亦不具有第三傾斜夾角。又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係為固定螺旋槳風扇2 的結構,明顯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同樣的,「馬達安裝腳36」雖有轉折,但依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載「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等語可知,其隱含了「支撐桿或靜葉片之端緣並無轉折」,才能與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因此,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之技術內容。雖證據3 所揭示之「輪幅6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但其仍未揭示「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的技術內容,故其與證據1 或證據2 組合係無實質意義。另證據9 揭示一種「輪機泵」,然「輪機泵」即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故證據9 所揭露之「導流片」亦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亦無法輕易的將「導流片」置換於證據3 之「輪幅6 」,故證據9 與證據1 至3 係難以組合。
3、綜上,被告作出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6 、9 或2 、3 、6 、9或1 、2 、3 、6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33既具進步性,則其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至34、36至65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一基座21,設置於該外框20中,用以承置該葉輪22於其上,其中該扇葉222 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對應於證據1 第3 圖之「一電動機保持部7 ,設置於該細腰管1 中,用以承置該轉子3 於其上,其中該葉片10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構造;系爭專利之「該扇葉222 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二傾斜夾角」,對應於證據1 第3 圖之「該葉片10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二傾斜夾角」構造,即系爭專利「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之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證據1 第3 圖之「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又從證據1 第3 圖之揭示可知其傾斜夾角的確有角度變化,且該傾斜夾角之角度變化亦明顯介於3 度至45度之間,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依據證據1 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同理可證,系爭專利之「一基座21,設置於該外框20中,用以承置該葉輪22於其上,其中該扇葉222 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對應於證據3 圖式中之「風扇馬達1 」具有相同之構造,因此證據3 圖3 亦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 度 之角度」之技術特徵。綜上,雖然原處分認為證據1 或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可依據證據1 或證據3 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二)證據1 第3 圖已明確揭示前揭技術特徵,因此原告所謂被告係透過「量測證據1 圖式之尺寸」,始可得到「證據1之『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構造」之詞,顯非事實,應不足採。又證據6 之第五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明確揭示:「風扇之該等葉片2 上製設有一沿該葉轂1的 頂接緣11朝上斜傾之第一導引面21,及一沿該葉轂1 的底接緣12朝下斜傾之第二導引面22,第一、二導引面21、22的θ2 、θ3 傾斜角度為45度至60度之間,可得最佳的輸出效率……」等語,足見證據6 所揭露45度之傾斜角度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易言之,依據證據6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已揭示如何調整扇葉之頂接緣或底接緣與水平線之角度,而得到如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之技術手段。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告所謂被告之心證過程應係透過「量測證據6 圖式之尺寸」以得到「第一導引面21的θ2 傾斜角度為45度」,進而對應至系爭專利所請之「第一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內容之詞,亦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陳述如下:
(一)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證據2 各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傾斜角度不相等」之技術特徵:證據1 、證據2 之圖式已揭示上揚型風扇,且證據1 第3圖明確揭示葉片10的頂端緣與底端緣係形成不同形狀及非平行之狀態,因此證據1 之「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構造,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圖3、4 、5 亦揭示「螺旋槳風扇2 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θ1 ,螺旋槳風扇2 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二傾斜角θ2 ,及該第一傾斜夾角θ1 和第二傾斜夾角θ2 不相等」,亦顯示「螺旋漿風扇2 的頂端緣與底端緣係形成非平行之狀態」之技術特徵。是故,證據1 、證據2 之圖式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之技術特徵。
2、證據1 第3 圖;證據2 之圖式;證據3 之圖3 暨證據6 之說明書及圖式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⑴9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7 頁【2.2.2 引證文件】章節載明:「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等語。
⑵證據1部分:證據1 第3 圖不因影印產生縮放而有所差異,所以直接量測證據1 第3 圖「該葉片10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θ1 」及「該葉片10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二傾斜夾角θ2 」,可得知證據1 葉片頂端緣與底端緣的角度θ1 、θ2 分別為42度與27度,故證據1 第3 圖亦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 第3 圖揭示之傾斜夾角與系爭專利「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專利並未教示「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 度 之角度」之變化有何功效上之增進。因此,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僅係製造風扇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的簡單變化,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藉由證據1 第3圖 之揭示輕易完成。
⑶證據2部分:證據2 第3 圖不因影印產生縮放而有所差異,所以直接量測證據2 第3 圖「螺旋槳風扇2 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θ1 」及「螺旋槳風扇2 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呈一第二傾斜角θ2 」,可得知證據2 螺旋槳風扇頂端緣與底端緣的角度θ1 、θ2 分別為28度與12度。因此,證據2 第3 圖亦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部分:證據3 之圖3 揭示「風扇轉子1 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傾斜夾角」之構造,因此證據3 之圖3 揭示之第一傾斜夾角之構造得與系爭專利該「該傾斜夾角範圍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相對應。又證據3 之圖3 亦不因影印產生縮放而有所差異,故直接量測證據3 之圖3 「風扇轉子1 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θ1 」及「風扇轉子1 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二傾斜夾角θ2 」,可得知證據3 風扇轉子頂端緣與底端緣的角度θ1 、θ2 分別為3 度與5 度,是證據3 之圖3 亦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 度 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6部分:證據6 之第五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9 行揭示:「在風扇之該等葉片2 上製設有一沿該葉轂1 的頂接緣11朝上斜傾之第一導引面21,該等葉片2 之第一導引面21的傾斜角度為45度至60度之間,可得最佳的輸出效率」,因此證據6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端點(45度),並可得最佳之輸出效率,故證據6 已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3、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均具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⑴證據1 與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縱認證據1 、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證據6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又證據6 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3 同屬散熱風扇之領域,且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為增加散熱風扇之散熱效率及減低噪音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6 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3 予以組合。
⑵證據6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4 行記載:「該等葉片之第一、二導引面的傾斜角度分別為45度至60度之間。另外,該葉轂更具有一旋轉中心,一以旋轉中心為中心軸朝上所形成的一頂錐面,且該頂錐面更與該等葉片分別形成相對斜傾連結狀態。藉由上述組成,可使得本創作之散熱風扇於實際使用時的風壓與空氣流量增大,並進氣流更順暢而防止發生擾流與噪音等現象」等語、第7 頁第3 至9 行記載:「首先,如第三、四、五圖所示,改善風扇進氣流受垂直轉折(如第二圖所示)所產生的阻擋情況,以增加進氣流之流動順暢度,即,在風扇之該等葉片2 上製設有一沿該葉轂1 的頂接緣11朝上斜傾之第一導引面21,及一沿該葉轂1 的底接緣12朝下斜傾之第二導引面22,且根據多次試驗後,該等葉片2 之第一、二導引面21、22的傾斜角度(θ2 、θ3 )分別為45度至60度之間,可得最佳的輸出效率」,證據6 亦揭示葉轂之頂錐面14,及葉片2 之第一、二導引面21、22設有傾斜角度θ2 、θ3 ,該傾斜角度可以改善風扇進氣流受垂直轉折所產生的阻擋情況,皆具有增加進氣流之流動順暢度之功效,故證據6 已揭示系爭專利利用改變葉片之頂端及底端之傾斜夾角來改善進氣與出氣的效率,使散熱風扇於實際使用時的風壓與空氣流量增大,並進氣流更順暢而防止擾流與噪音等相同功效。
⑶系爭專利係利用「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及「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以達成「可大幅降低擾流噪音並可提高風壓和風量」及「利用上揚型扇葉之設計,以改善噪音、降低扇葉負載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等功效。惟證據1 、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上揚型風扇設計」、「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之技術特徵,證據6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端點45度角度)之技術特徵及與系爭專利同具有「可得最佳的輸出效率」之「類似」功效,故可達成系爭專利相同功效之技術特徵亦分別為證據1 、證據2 、證據6 所揭示。
⑷承上,因證據6 之第一、二導引面21、22設傾斜角度θ2、θ3 ,與系爭專利之傾斜夾角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復分別為證據1 、2 、6 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藉由證據6 之教示,輕易將證據1 之葉片10或證據2 之螺旋漿風扇2 的頂端緣或底端緣形成與證據6 相同之傾斜夾角(端點45度角度),以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求之「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及「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且因單獨證據6 便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相同功效,所以證據1 、2 、6 之組合亦可達成改善噪音、降低扇葉負載和提高其整體散熱效率之功效,系爭專利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證據1 、2、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另,證據3 之「風扇馬達1 」雖與系爭專利之扇葉222 之「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構造有異,然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餘所有之技術特徵,且因證據2 第3 圖至第5 圖已揭露「螺旋漿風扇2 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一傾斜夾角θ1 ,螺旋漿風扇2 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A 之水平線H 呈一第二傾斜夾角θ2 」及「該第一傾斜夾角θ1 和該第二傾斜夾角θ2 不相等」之技術特徵;證據6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端點45度角度)之技術特徵,及利用改變葉片之頂端及底端之傾斜夾角來改善進氣與出氣的輸出效率,使散熱風扇於實際使用時的風壓與空氣流量增大,並進氣流更順暢而防止發生擾流與噪音等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藉證據6 之教示,輕易將證據2 之螺旋槳風扇2 或證據3 之風扇馬達1 的頂端緣或底端緣形成與證據6 相同之傾斜夾角,以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及「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3 、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綜上,證據1 、2 、6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6 或證據3 、6 或證據1 、2 、6 或證據2 、3、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5 、6 或證據3 、5 、6 或證據1 、2 、5 、6 或證據2 、3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內容中,原告主張除「一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之技術特徵不被證據3 所揭示,及「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不被證據6 所揭示外,原告並不爭執其餘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 、證據2或證據3 所揭露。
2、證據1 第3 圖已揭露「腰細管1 之排氣側或吸氣側形成外擴形狀」;證據2 已揭示螺旋漿風扇2 為上揚型風扇設計外,證據2 之第14圖亦揭示:「本體15之進風口端形成外擴形狀」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扇框本體15進風口端之外擴形狀可對應於系爭專利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之技術特徵;證據3 說明書雖未提及「框5 」為弧形結構之相關文字內容,且證據3 之圖式亦未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外擴部的任何標示。然證據3 除已揭示「框5 」之構造外,於證據3 之圖式1(b)、2(b)、3(b)亦已揭示「框5 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形成外擴形狀」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藉證據3 說明書之圖式,直接且無歧異理解證據3已 確實揭示該框5 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具有外擴形狀;證據5 已揭示:「該內環壁18係由大漸小之設計而成一進風口」,或「圍牆33內環壁36係由基板31朝座板34成直徑逐漸加大之倒喇叭口形狀之出風口」,或「圍牆43之內環壁46係形成中段直徑小於上、下二端直徑之雙傾斜面形狀之進、出風口」等構造;證據6 之第五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3、綜上,證據1 、6 或證據3 、6 或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5 、6 或證據3 、5 、6 或證據1、2、5 、6 或證據2 、3 、5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全部技術內容中,原告主張除「支撐桿或靜葉片」之技術特徵不被證據1、2、3、9所揭示,及「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不被證據6 所揭示外,原告並不爭執其餘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露。
2、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記載:「在第1 圖~第3圖 中,軸流風扇100 ,係藉由細腰管1 一體地伸張的連結部9 ,來支撐電動機保持部7 的構造。連結部9 ,具備:從細腰管1 的風洞部1a的端面,一體地往軸方向伸張的安裝部91;及自此安裝部91一體地橫斷通風路地伸張,而連結至電動機保持部7 的複數個連結腳92」。因證據1之連結腳92係自細腰管1 的風洞部1a的端面連接於電動機保持部7 ,故證據1 散熱風扇之扇框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外框相同,是證據1 之連結腳92得對應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證據2 第40圖揭示「馬達安裝腳36設於出風口端」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與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同具有固定馬達1 之作用,故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得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證據3 之輪幅6 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結構。
3、證據6 第五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該第一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得藉證據6 之揭示,輕易將證據1 之連結腳92,或證據2之馬達安裝腳36,或證據3 之輪幅6 形成與證據6 相同之傾斜夾角(端點45度之角度) ,並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3「第三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4、另,證據9 與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屬相同技術領域外,因證據9 所揭示之輪機泵的葉輪、導流片構造具有驅動氣體、水液等流體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關聯性,故證據9 之葉輪、導流片構造足以對應系爭專利之扇葉片與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皆得藉由證據6 之揭示,輕易將證據9 所揭示之導流片形成相同之傾斜夾角(端點45度角度),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3「第三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是故,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3 、6 、9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12至32、34、36至6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共計65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2 、35經原告刪除),其中請求項1 、11、33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而獨立項1 、11、3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12至32、34、36至6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被證據1 至證據7 或證據9 之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12至32、34、36至65亦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8 月27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審定核准後於98年1 月2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有上揚型扇葉之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一外框;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以及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其中該扇葉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參照系爭專利摘要,原處分二第161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經被告處分准予更正並公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2 、35業經原告刪除,並將第2、35 項併入第1 、33項,形成更正後第1 、33項之獨立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33為獨立項,請求項3 至10 、12 至32、34至65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11 、33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 一外框;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以及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
⒉(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輪轂之頂面具有複數個散熱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對應於該輪轂之斜面或曲弧面之位置。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的傾斜夾角可大於、等於或小於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底端緣的傾斜夾角。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
⒒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 一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以及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其中靠近或遠離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靠近於該散熱風扇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端緣的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遠離該散熱風扇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端緣的傾斜夾角。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或1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鐵殼或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具有斜面或曲弧面結構。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
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的傾斜夾角可大於、等於或小於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底端緣的傾斜夾角。
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框內側壁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外框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外框內側壁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框內側壁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外框內側壁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該基座和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係一體射出成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該基座和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類似材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可以為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結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結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為一曲弧狀結構,具有一傾斜角的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 一外框;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其中該扇葉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 度至45度;以及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該輪轂之頂面高度。(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夾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9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或39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鐵殼或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具有斜面或曲弧面結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三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四傾斜夾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四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三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四傾斜夾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框內側壁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外框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外框內側壁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框內側壁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外框內側壁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該基座和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係一體射出成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該基座和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類似材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可以為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結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結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扇葉為一曲弧狀結構,具有一傾斜角的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以增加其進出風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9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0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連接於該外擴部與該基座之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0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擴部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0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外擴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0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外擴部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擴部方向延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0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外擴部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
(三)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1、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1 為92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88496號「軸流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1 第1a圖、第3 圖揭露一軸流風扇100 ,其藉由從細腰管1 一體地伸張的連結部9 ,來支撐電動機保持部7 的構造。連結部9 ,具備:從細腰管1 的風洞部1a的端面,一體地往軸方向伸張的安裝部91;及自此安裝部91一體地橫斷通風路地伸張,而連結至電動機保持部7 的複數個連結腳92。電動機保持部7 具備形成軸承箱的輪轂6 ;其內周面嵌著2 個軸承5 ,而電動機的定子4 和構成此電動機的控制電路的印刷電路基板2 ,則被固定在其外周面。而且,以永久磁鐵11為主體構件的轉子3 ,與葉片10成為一體,且藉由隔著小空隙,旋轉自如地面對面地被保持在前述軸承5 中的軸8,而被支持在此定子4 的外周面。亦即,轉子3 、定子4、軸承5 及輪轂6 ,構成電動機。
2、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2 為90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383084號「送風機、送風機系統和送風機系統之送風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 第3 圖揭露一風扇式送風機,其中符號2 係利用驅動馬達1 驅動轉動而進行送風作用之螺旋槳風扇,符號3係發揮通風導引件之功用之圓板形之第一風路構件,符號10係離心擴散風路背面空間,符號15係送風機本體,符號15a 係其反面之本體背面,符號103 係一面開口並為該開口面之風扇之吸入口,符號104 係風扇之吹出口,符號11係將驅動馬達1 和第一風路構件3 固定於本體背面15a 約中央之馬達安裝板;一體風扇外殼19用發泡苯乙苯等隔熱輕材料一體形成圖1 之構造之鐘形入口外殼5 和第二風路構件4 。第40圖揭露習知之螺旋槳風扇式送風機之產品構造,符號35係送風機本體101 之外架,符號103 係設於該外架之上部之吸入口,在該吸入口用樹脂之成形品形成上端部具有圓角34之圓筒形之鐘形入口30。符號36係馬達安裝腳,令利用葉片固定螺帽42將螺旋槳風扇2 固定於轉動軸之驅動馬達1 位於該鐘形入口30間後固定。此外,由這些驅動馬達1 、螺旋槳風扇2 以及鐘形入口30構成之送風部在外架35以等間隔設置成並列複數個。
3、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證據3 為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11-89168號「軸流風扇馬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3 圖3 揭露一軸流風扇馬達,符號1 係風扇馬達,符號2 係支撐該風扇馬達1 之軸承,符號3 係定子繞線,符號4 係供該定子繞線3 連接之電路部,符號5 係樹脂製的框,且支撐軸流風扇之外殼部分及該軸承2 之中央部分,其係由輪輻6 、8 所結合之構造。該風扇馬達1 具有一輪轂,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
4、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證據4 為92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935號「自我散熱良好之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4 第2(b)圖、第3 圖揭露一風扇,該風扇具有一鐵殼500 耦合於一磁環300 ,此鐵殼500 大致上係為一杯狀,且該鐵殼500 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參照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5行)。該風扇之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且該第二散熱孔620 對準該第一散熱孔510 (參照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原處分卷第58頁)。
5、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證據5 為9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62391號「散熱扇之殼座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5 第1 圖揭露一散熱扇,該散熱扇之殼座1 係由基板11設定位孔12供定位元件固定在適當位置,該基板11上有一環圍牆13,在該圍牆13所圈圍之範圍內設一座板14,且座板14與圍牆13間可以由數支持之桿15連接,使該桿15與座板14及圍牆13內壁間之間隙形成氣體流通通道,座板14中央設一管座16,由管座16供定子及線圈座結合,用以樞接扇輪2 旋轉。圍牆13之內環壁面18係與座板14成非90°夾角之傾斜壁面。扇輪2 之扇葉21與殼座1 之圍牆13內環壁面18間,形成不等之間距,其可以降低扇輪之旋轉時之風切噪音。再者,由於該內環壁面18係由大漸小之設計而成一進風口,因此產生較大之進風量,第2 圖揭露一散熱扇之圍牆13內環壁面18係由大漸小之設計而成一進風口;第3 圖揭露一散熱扇之圍牆33 內 環壁面36係由基板31朝座板34成直徑逐漸加大之倒喇叭口形狀;第4 圖揭露一散熱扇之圍牆43之內環壁面46係形成中段直徑小於上、下二端直徑之雙傾斜面。
6、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證據6 為91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97670號「離心式散熱風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6 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揭露藉由改善風扇進氣流受垂直轉折所產生的阻擋情況,以增加進氣流之流動順暢度,第五圖揭露一離心式散熱風扇具有一葉轂1 及數由該葉轂1 之環側延設而出的葉片2 ,在該等葉片2 上製設有一沿該葉轂1 的頂接緣11朝上斜傾之第一導引面21,及一沿該葉轂1 的底接緣12朝下斜傾之第二導引面22,且根據多次試驗後,該等葉片2 之第一、二導引面21、22的傾斜角度(θ2 、θ3 )分別為45度至60度之間,可得最佳的輸出效率。
7、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證據7 為93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73932號「風向出口控制單元」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7 第二圖揭露一風向出口控制單元,其中風扇12係由風扇輪轂121 及風扇扇葉122 組成;框體11係具有支撐部114 以供風扇12設置於框體11內,且該框體11具有可供流體流動之進口112 、出口113 ,其中框體11之出口113 上設有凸出之控制葉片111,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之流體徑向壓力,使得出口113 流體能往中心流動,不會立即向外擴散以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並且減小噪音的產生(參照說明書第6 頁第4 段)。控制葉片111 可以為T 字形之控制葉片111a,或呈倒L 形的控制葉片111b,或呈正L 形的控制葉片111c,上述三種皆可改變流通過出口113 之流體徑向壓力,進而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增加散熱能力(參照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
8、證據9(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證據9 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9年1 月5 日七版四刷「流體機械」書籍,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9 第4.3 節及圖4.3 揭露一斜流泵,其具有葉輪及導流片,且導流片之頂端緣及底端緣與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0不具進步性:
1、證據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A:「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要件編號1B:「一外框;」、要件編號1C:「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以及」、要件編號1D:「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要件編號1E:「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之角度。」
②證據1第3圖揭露「一軸流風扇100,其作為散熱之用」、「一細腰管1 ,其為該軸流風扇100 之外框」,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一種散熱風扇」及要件編號1B「一外框」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 第3圖揭露一轉子3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葉輪),該轉子3 具有一輪轂(第3 圖中,與葉片10相接之ㄈ字形部分)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葉片10,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該ㄈ字形部分之右上、右下兩角)具有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ㄈ字形部分之上、下兩水平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所述之「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斜面或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斜面或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技術特徵。另證據1 第3 圖揭露一電動機保持部7 ,設置於該細腰管1 中,用以承置該轉子3於其上,系爭專利之基座可對應證據1 之電動機保持部7 ,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所述之「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 第3 圖揭露該葉片10的頂端緣(靠近吸氣側之葉片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葉片10的底端緣(靠近排氣側之葉片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證據1 第3 圖顯示該葉片10的頂端緣與底端緣係形成不同形狀及非平行之狀態,可知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技術特徵。然而,證據1 並未明確揭示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
③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 並未明確揭示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惟3 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1 第3 圖既可明顯看出該葉片10的頂端緣、底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1 之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應大於3 度(若傾斜夾角在0 度至3 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且證據1 係一軸流風扇,傾斜夾角太大將不利於風扇輸出風量,因此3 度至45度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由於證據1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雖稱:各證據的說明書內容中,全未提及關於「傾斜角度不相等」或是「傾斜角度之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間」的相關內容,被告顯透過「量測證據圖式之尺寸」始得到審定書中所載之認定內容,而此審定內容與被告先前所做出審定的第093125858N01舉發案之見解明顯不同,顯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由證據1 之圖式即可明顯看出風扇扇葉的頂端緣、底端緣與垂直於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且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此無須經由量測即可得知,且3 度至45度之角度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⑤原告另稱:由證據1 第3 圖來看,證據1 之葉片10的弧狀端緣並無固定傾斜夾角,自無從依據弧狀端緣(頂端緣或底端緣)哪一個位置的傾斜角度作比較。系爭專利之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均為固定值的傾斜角度,並無法與無固定傾斜夾角的證據作比較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均為固定值的傾斜角度,雖然證據1 第3 圖之葉片10的頂端緣或底端緣呈弧狀,但此僅是其傾斜角度逐漸改變,仍不改其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之事實。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第一傾斜夾角或第二傾斜夾角採用固定值的傾斜角度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固定值的傾斜角度僅為證據1 弧狀端緣之簡單改變,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而證據3圖3揭露「一軸流風扇,其作為散熱之用」、「一樹脂製的框5 」,故證據3 已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圖3 揭露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圖3(a)中,輪輻6 、8 中間之圓形部分】及7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圖3(b)中,風扇中間最下方L 形斜線部分為輪轂,輪轂最下方之平面即為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且該輪轂更具有一軸向部分,該扇葉之頂端內側緣連接於該曲弧面與該軸向部分之交界處,故證據3 已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 圖3 揭露一基座【圖3(b)中,風扇中間最上方L 形斜線部分為基座】,設置於該框5 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3 圖3 揭露該扇葉的頂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下方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上方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由證據3 圖3 可明顯看出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所述之「其中該扇葉的頂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和該第二傾斜夾角不相等」技術特徵。然而,證據3 並未明確揭示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
②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3 並未明確揭示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惟3 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3圖3(b) 既可明顯看出該扇葉的頂端緣、底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3 之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應大於3 度(若傾斜夾角在0 至3 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且證據3係一軸流風扇,傾斜夾角太大將不利於風扇輸出風量,因此3 度至45度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由於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固稱:若由證據3 圖3 直接量測,葉片的頂端緣與垂直於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的上揚傾斜夾角乃為2.8度,未揭露系爭專利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 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包含僅有一個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而證據3 圖3 之扇葉具有2 個端緣,該扇葉的頂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下方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上方邊緣,原告所謂2.8 度角度乃指此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原告僅以證據3 圖3 之較小傾斜角度之端緣與系爭專利比對,刻意忽視較大傾斜角度之另一端緣,故原告所述理由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證據3 圖3 之底端緣為角度2.8 度(與3度僅0.2 度之差),但從證據3 圖3(b)既可看出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角度3 度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3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④原告雖又以證據1 、3 是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傾斜夾角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被告前後說詞不一致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定書固認證據1 、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傾斜夾角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惟經本院闡明後,改稱從證據1 第3 圖之揭示可知其傾斜夾角的確有角度變化,且該傾斜夾角之角度變化亦明顯介於3 度至45度之間,而證據3 之圖3 亦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傾斜夾角或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之技術特徵等語,然此僅屬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或擴張,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
⑶證據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葉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3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1 第3 圖揭露該葉片10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證據3 圖3(b)已揭露該扇葉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故證據1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其中該扇葉之底端內側緣略高於該軸向部分之底端」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由於證據1 、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之組合或證據1、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輪轂之頂面具有複數個散熱孔」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3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4第2( b )圖、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3 行已揭露一風扇之動葉結構600 之輪轂610 的周圍具有至少一個第二散熱孔620 ,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其中該輪轂之頂面具有複數個散熱孔」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為了散逸風扇內部運轉所產生的熱能,有足夠動機於證據1 、3之輪轂頂面開設複數個散熱孔,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故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係包含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1 、4 或證據3 、4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4 第2(b)圖、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5行已揭露該風扇具有一鐵殼500 耦合於磁環300 ,該鐵殼500 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且套接於該輪轂內,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3 與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4 或證據3 、4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係包含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1、4或證據3 、4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4 第3 圖已揭露該鐵殼500 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技術特徵。且既然證據4鐵 殼500 之階梯狀結構位於頂端周緣,而證據1輪轂之曲弧面亦位於頂端周緣,在組合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3 與證據4技 術內容後,鐵殼階梯狀結構自當對應於輪轂之曲弧面之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3 與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證據1 、4 或證據3 、4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3、證據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更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3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1 第1a圖、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段揭露藉由從細腰管1 一體地伸張之連結部9 ,來支撐電動機保持部7 ,系爭專利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1 之連結部9 ,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其更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技術特徵;證據3 圖3 揭露複數輪輻6 、8 位於基座【圖3(b)中,風扇中間上方L 形斜線部分為基座】與框5 之間,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3 之輪輻6 、8 ,故證據3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其更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證據1 、證據3 均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1 之連結腳92係連接於安裝部91,而非連接於細腰管1 ,證據1 之連結腳92非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云云。惟查,證據1 之連結部9 連接於細腰管1 ,用以支撐電動機保持部7 ,系爭專利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確實相當於證據1 之連結部9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4、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係包含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1 、證據3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2 第40圖揭露一風扇式送風機具有馬達安裝腳36,該馬達安裝腳36位於驅動馬達1 與外架35之間,用以支撐驅動馬達1 ,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垂直該風扇式送風機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另由於證據1 、證據2 、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2 既已揭露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當能輕易思及證據1 之連結部9 之連結腳92可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或證據3 之複數輪輻6 、8 可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相較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2、3 、6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8 ,係包含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的傾斜夾角可大於、等於或小於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底端緣的傾斜夾角」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1 、2 或證據2 、3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2 第40圖所揭露之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傾斜夾角必定大於、等於或小於底端緣的傾斜夾角,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的傾斜夾角可大於、等於或小於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底端緣的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或證據2 、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
⑶原告固稱: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係為固定螺旋槳風扇2的結構,明顯非可對應於本案之支撐桿或靜葉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載「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之內容,隱含了支撐桿或靜葉片之端緣並無轉折,才能與水平線成一第三傾斜夾角,是證據2之馬達安裝腳36非可對應於系爭案之支撐桿或靜葉片云云。然查,證據2 第40圖顯示馬達安裝腳36連接於驅動馬達1 與外架35之間,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連接於基座與外框之間,兩者作用相同,故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3隱含了支撐桿或靜葉片之端緣並無轉折,惟揆諸系爭專利第5B圖(係第5A圖之散熱風扇之立體爆炸圖)之實施例,圖中顯示散熱風扇之扇葉端緣為弧狀,而非直線,由於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散熱風扇之扇葉之描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界定「該扇葉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3涵蓋扇葉端緣為弧狀之態樣,類似地,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載「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技術特徵,亦應涵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端緣具有轉折(非直線)之態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亦同,故原告上開陳述,並非可採。
5、證據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7 ,係包含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1 、證據3 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1 第3 圖已揭露該連結部9 位於該軸流風扇之出風口端,且證據3 圖3 亦已揭露複數輪輻6、8位於該軸流風扇之出風口端,故證據1 、證據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且由於證據1 、3 單獨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32不具進步性:
1、證據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1A :「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要件編號11B :「一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要件編號11C :「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以及」、要件編號11D :「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要件編號11E :「其中靠近或遠離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度至45度之角度。」
②證據1 第3 圖揭露一軸流風扇100 ,其作為散熱之用;一細腰管1 ,其為該軸流風扇100 之外框,且該細腰管1 之排氣側或吸氣側形成外擴形狀,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 之「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要件編號11B 之「一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技術特徵;證據1第3 圖揭露一轉子3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葉輪),該轉子3 具有一輪轂(第3 圖中,與葉片10相接之ㄈ字形部分)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葉片10,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 之「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以及」技術特徵;證據1 第3 圖揭露一電動機保持部7 ,設置於該細腰管1 中,用以承置該轉子3 於其上,系爭專利之基座可對應證據1 之電動機保持部7 ,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 之「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技術特徵;證據1 第3 圖揭露靠近或遠離於該軸流風扇100 吸氣側之該葉片10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 所述之「其中靠近或遠離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然而,證據1 並未明確揭示該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
③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 相同,與證據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 並未明確揭示該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 至45度之角度。而如前所述,3 度至45度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 相 較證據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6 或證據1 、2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5 、6 或證據1 、2 、5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又證據3 圖3 揭露一軸流風扇,其作為散熱之用;一樹脂製的框5,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軸流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 之「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及要件編號11B 之「一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技術特徵;證據3 圖3 揭露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圖3(a)中,輪輻6 、8 中間之圓形部分】及7 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 所述之「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技術特徵;證據3 圖3 揭露一基座【圖3(b)中,風扇中間最上方L 形斜線部分為基座】,設置於該框5 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 之「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中,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技術特徵;證據3 圖3 揭露靠近或遠離於該軸流風扇之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的其中一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下方或上方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 之「其中靠近或遠離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然而,證據3 並未明確揭示該傾斜夾角之範圍係介於3 度至45度之角度。
②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3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3並未明確揭示該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度至45度之角度,惟3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3圖3(b)既可明顯看出該扇葉的頂端緣、底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3之傾斜夾角應大於3度(若傾斜夾角在0至3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且證據3係一軸流風扇,傾斜夾角太大將不利於風扇輸出風量,因此3 度至45度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3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3 、5 、6 或證據2 、3 、5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 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證據3 之圖式所揭露的「框5 」係為弧形之結構,且圖式中亦未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外擴部」的任何標號,非可謂已教示系爭專利之「外擴部」。況且,證據3 說明書全文亦未提及「框5 」係為弧形結構的相關文字內容,更不可能揭示「弧形結構的框5 」是否可達成其它特定之功效云云。惟查,已公開或公告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均得作為引證文件(參102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 節「引證文件」),證據之圖式所揭露技術內容毋須說明書有對應之說明,證據3 圖式顯示「框5 」為弧形結構,當知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為外擴形狀,既然系爭專利與證據3 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均為外擴形狀,證據3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原告上開陳述,並無足採。
⑶證據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 或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1 第3 圖中,靠近於該軸流風扇入風口端之該葉片10端緣的傾斜夾角必定大於、等於或小於遠離該軸流風扇入風口端之該葉片10端緣的傾斜夾角;另證據3 圖3(b),靠近於該軸流風扇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端緣的傾斜夾角必定大於、等於或小於遠離該軸流風扇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端緣的傾斜夾角,故證據1 、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之「其中靠近於該散熱風扇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端緣的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遠離該散熱風扇入風口端之該扇葉端緣的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或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或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2、6或證據2、3、6或證據1、2、3、6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證據1、4或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3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4 第2(b)圖、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5行(參原處分卷第59頁反面)已揭露該風扇具有一鐵殼500 耦合於磁環300 ,該鐵殼500 具有一轉軸及至少一個第一散熱孔510 ,且套接於該輪轂內,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之「其更包括一鐵殼,套接於該輪轂內,其具有複數個孔洞」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能無困難地將證據4 之鐵殼應用至證據1 或證據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故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4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係包含請求項1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1 、4 或證據3 、4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4 第3 圖已揭露該鐵殼500 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其中該鐵殼之頂端周緣具有階梯狀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 、4 或證據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1 、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依附請求項11部分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依附請求項13部分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13,係包含請求項11、1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1 、證據4 或證據3 、證據4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均如前述。又證據1 第3 圖已揭露一定子4 (對應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設置於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另證據3 第3 圖已揭露一定子繞線3 (對應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設置於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故證據1或證據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其更包括一驅動裝置,設置於該鐵殼或該輪轂內,用以驅動該葉輪轉動,以產生氣流」技術特徵。準此,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1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依 附於請求項13部分,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4 或證據3 、證據4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或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依附請求項11部分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依附請求項13部分不具進步性。是則,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依附請求項11部分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3 、4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依附請求項13部分不具進步性。
3、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依附於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 、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證據1 第3 圖已揭露該輪轂之頂端周緣部分(該ㄈ字形部分之右上、右下兩角)具有曲弧面;證據3 第3 圖已揭露該輪轂之頂端【圖3( b) 中,風扇中間最下方L 形斜線部分為輪轂,輪轂最下方之平面即為頂端】周緣部分具有一曲弧面,故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之「其中該輪轂之頂端周緣具有斜面或曲弧面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證據3 單獨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1 第1a圖、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段揭露藉由從細腰管1 一體地伸張之連結部9 ,來支撐電動機保持部7 ,系爭專利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1 之連結部9 ;證據3 圖3 揭露複數輪輻6 、8 位於基座【圖3(b)中,風扇中間上方L 形斜線部分為基座】與框5 之間,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3 之輪輻6 、8 ,故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其更包括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7 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證據3 均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3、6 或證據1 、2 、3、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7,係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證據1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2 第40圖揭露一風扇式送風機具有馬達安裝腳36,該馬達安裝腳36位於驅動馬達1 與外架35之間,用以支撐驅動馬達1 ,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垂直該風扇式送風機軸線之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2 既已揭露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或底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當能輕易思及證據1 之連結部9 之連結腳92或證據3 之複數輪輻6 、8 可與該水平線呈一傾斜夾角,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8相較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2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附於請求項18,係包含請求項18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2 第40圖所揭露之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傾斜夾角必定大於、等於或小於底端緣的傾斜夾角,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頂端緣的傾斜夾角可大於、等於或小於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底端緣的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2、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5、證據1、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7,係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證據1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1 第3 圖揭露該連結部9 位於該軸流風扇之出風口端;證據3 圖3揭露複數輪輻6 、8 位於該軸流風扇之出風口端,故證據1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3 、6 或證據1 、2 、6 、7 或證據2 、3 、6 、7 或證據1 、2 、3 、6 、7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6、證據1 、7 之組合與證據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4依附於請求項17,係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證據1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3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框內側壁方向延伸」、「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外框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外框內側壁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框內側壁方向延伸」技術特徵。而證據7 第2 圖揭露一風扇,其具有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對應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位於支撐部114 (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與框體11之間,該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一端連接於該框體11內側壁,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支撐部114 方向延伸。由於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7 既已教示使用控制葉片能增加散熱能力(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與證據7 或證據3與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有足夠動機於證據1 之細腰管1 上或於證據3 之框5 上設置控制葉片以增加散熱能力。另控制葉片連接於細腰管1 或框5 或連接於電動機保持部7 ,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不影響控制葉片之作用,且於電動機保持部7 上額外再設置控制葉片,僅為控制葉片數量及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7 或證據3 與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3之發明,故證據1 、7 或證據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7 或證據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7 或證據2 、3 、6 、7 或證據1 、2 、3 、6 、7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至2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4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外框內側壁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技術特徵。又證據7 第2 圖、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已揭露一風扇,其具有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對應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位於支撐部114 (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與框體11 內 側壁之間,另證據7 第5 至7 圖、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揭露該控制葉片111 可以為T 字形或倒L 形或正L形,該控制葉片111 自該支撐部114 至該框體11內側壁方向之截面係由小變大,系爭專利之截面漸進式變化相較證據7 僅為形狀之簡單改變。由於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7 既已教示使用控制葉片能增加散熱能力(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與證據7 或證據3 與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有足夠動機於證據1 之細腰管1 上或證據3 之框5 上設置控制葉片以增加散熱能力,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7 或證據3 與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發明,故證據1 、7 或證據3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7 或證據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7 或證據2 、3 、6 、7 或證據1 、2 、3 、6 、7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7、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3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29均依附於請求項17,係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證據1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證據1 第2a圖已揭露該連結部9 之連結腳92呈內凹型之形狀,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界定之「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另支撐桿或靜葉片呈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相較證據3 之輪輻6 、8 ,僅為形狀之簡單改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發明,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採用內凹型或外凸型之形狀之支撐桿或靜葉片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此,證據1 或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或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27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外框、該基座和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係一體射出成型」、「其中該外框、該基座和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類似材料」技術特徵,惟外框、基座和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一體射出成型或外框、基座和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類似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常用之技術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6 至27 之發明,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採用外框、基座和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一體射出成型或採用外框、基座和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材料為塑膠、金屬或類似材料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2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或證據3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2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27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技術特徵,惟支撐桿或靜葉片、扇葉個數的選用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證據3 圖3 已揭露該輪輻6 、8 的個數為4 ,小於該扇葉之個數7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所 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發明,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支撐桿或靜葉片的個數小於該扇葉之個數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或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或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9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可以為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結構」技術特徵,惟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支撐桿或靜葉片僅為形狀之簡單改變,且證據3 圖3 已揭露該輪輻6 、8 為條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發明,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條狀、曲弧狀、梯型或翼型的支撐桿或靜葉片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或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或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3、6 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7、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至3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0至31依附於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證據1 第1a圖已揭露該細腰管1 為一正方形結構;證據3圖3已 揭露該框5 為一正方形結構,故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0所界定之「其中該外框為一正方形、長方形或圓形結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發明,故證據1 或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 不 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或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1 第1a圖已揭露該複數個連結部9 ,位於該電動機保持部7 與該外擴部之間;證據3 圖3 已揭露複數個輪輻6、8 ,位於該框5 與該外擴部之間,故證據1 與證據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所界定之「其更包括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或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發明,故證據1 或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證據3 單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5 、6 或證據2 、3 、5 、6 或證據1 、2 、3 、5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8、證據1、4或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2依附於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 、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扇葉為一曲弧狀結構,具有一傾斜角的範圍為15度至60度之角度」技術特徵,而證據4 第2 圖揭露一風扇,其動葉結構600 之扇葉為一曲弧狀結構,且具有一傾斜角。由於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能輕易思及證據1 、證據3 之扇葉亦可為曲弧狀結構且具有一傾斜角。另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4 係揭露一軸流風扇,傾斜角太大或太小將不利於風扇輸出風量,因此15度至60度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3與 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據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4 或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發明,故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4 或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3 、4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2 、4 、6 或證據2、3、4 、6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5 、6 或證據1 、2 、6 、7 或證據2 、3 、5 、6或證據2 、3 、6 、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34、36至65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3A :「一種散熱風扇,其包括:」、要件編號33B:「一外框;」、要件編號33C :「一葉輪,具有一輪轂及複數個環設於該輪轂周圍之扇葉;以及」、要件編號33D :「一基座,設置於該外框內,用以承置該葉輪於其上,」、要件編號33E :「其中該扇葉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第一傾斜夾角為3 度至45度;以及」、要件編號33F :「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3要件編號33A 、33C 、33D 與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 、11C 、11D 之技術特徵相同,並已為證據1 、3 所揭露,不再贅述。又證據1 第3 圖揭露一細腰管1 ,其為該軸流風扇100 之外框,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 要 件編號33B 之「一外框」技術特徵;證據1 第3 圖揭露該葉片10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要件編號33E 之「其中該扇葉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證據1 雖未明確揭示該第一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惟3 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1 第3 圖既可明顯看出該葉片10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1 之第一傾斜夾角應大於3 度(若傾斜夾角在0 至3 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且證據1 係一軸流風扇,第一傾斜夾角太大將不利於風扇輸出風量,因此3 度至45 度 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另證據1 第1a圖、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段揭露藉由從細腰管1 一體地伸張之連結部9,來支撐電動機保持部7 ,系爭專利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1 之連結部9 ,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要件編號33F 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技術特徵。然而,證據1 並未揭示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
⑶證據3 圖3 揭露一樹脂製的框5 ,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要件編號33B 之「一外框」技術特徵;證據3圖3 揭露該扇葉的其中一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下方或上方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要件編號33E之「其中該扇葉之一端緣與垂直於該散熱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技術特徵。證據3 雖未明確揭示該第一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惟3 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3 圖3 既可明顯看出該扇葉的其中一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3 之第一傾斜夾角應大於3 度(若傾斜夾角在0 至3 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且證據3 係一軸流風扇,第一傾斜夾角太大將不利於風扇輸出風量,因此3 度至45度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另證據3 圖3 揭露複數輪輻6 、8 位於基座【圖3(b)中,風扇中間上方L 形斜線部分為基座】與框5 之間,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3 之輪輻6 、8 ,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 要 件編號33F 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技術特徵。然而,證據3 亦未揭示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
⑷證據2 第40圖揭露一風扇式送風機具有馬達安裝腳36,該馬達安裝腳36位於驅動馬達1 與外架35之間,用以支撐驅動馬達1 ,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或靜葉片相當於證據2 之馬達安裝腳36,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與垂直該風扇式送風機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要件編號33F 所界定之「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框之間,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2 既已揭露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當能輕易思及證據1 之連結部9 之連結腳92之頂端緣可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及證據3 之輪輻6 、8 之頂端緣可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三傾斜夾角,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3相較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3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4、36依附於請求項33,係包含請求項3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證據1 第3 圖揭露該葉片10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該輪轂之頂面高度;證據3 圖3 揭露該扇葉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該輪轂之頂面高度,故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界定之「其中該扇葉之內側緣高度低於該輪轂之頂面高度」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1第3圖揭露該葉片10的頂端緣(靠近吸氣側之葉片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葉片10的底端緣(靠近排氣側之葉片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證據3 圖3 揭露該扇葉的頂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下方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一傾斜夾角,該扇葉的底端緣【圖3(b)中,扇葉之上方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故證據1或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界定之「其中該扇葉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二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 不 具進步性。
3、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至3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7、38依附於請求項36,係包含請求項36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6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7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技術特徵,證據1 、證據3 雖未明確揭示該第二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惟3 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1 第3 圖既可明顯看出該葉片10的底端緣(靠近排氣側之葉片邊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100 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3 之圖3 亦可明顯看出該扇葉的底端緣與垂直於該軸流風扇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則證據1 、證據3 之第二傾斜夾角應大於3 度(若傾斜夾角在0 至3 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且證據1 、證據3 係一軸流風扇,第二傾斜夾角太大將不利於風扇輸出風量,因此3度 至45度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3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或證據1 、2 、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第40圖所揭露之第一傾斜夾角必定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夾角,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8所界定之「其中該第一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二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3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至4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9依附於請求項33,係包含請求項3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9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而如前述,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9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由證據4 所揭露。由於證據1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能無困難地將證據4 之鐵殼應用至證據1或證據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9之發明,故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0依附於請求項39,係包含請求項39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9與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0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而如前述,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0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由證據4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0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 、4 或證據2 、3 、4 所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 不 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1分別依附於請求項33、39,故係分別包含請求項33、39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39與證據1 、2 或證據2 、3 ;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1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而如前述,證據1 、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1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由證據1 、證據3 所揭露。是以,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 關 於依附請求項33部分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關於依附請求項39部分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關於依附請求項33部分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關於依附請求項39部分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關於依附請求項33部分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6 或證據2 、3 、4 、6 或證據1 、2 、3 、4 、6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關於依附請求項39部分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2依附於請求項33,係包含請求項3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而如前述,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2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由證據1 、證據3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 不 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5、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至4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3、44依附於請求項33,係包含請求項3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3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技術特徵,而證據2 雖未明確揭示該第三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惟3 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2 第40圖既可明顯看出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與垂直該風扇式送風機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2 之第三傾斜夾角應大於3 度(若傾斜夾角在0 至3 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又證據1 之連結腳92連接於電動機保持部7 ,電動機保持部7 上承置轉子3 ,在證據1與證據2組 合後,若連結腳92之傾斜角太大將使得該連結腳92干涉轉子3 之運轉;證據3 之輪輻6 、8 連接於基座,基座上承置葉輪,在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後,若輪輻6、8 之傾斜角太大將使得輪輻6 、8 干涉葉輪之運轉。因此,3 度至45度之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據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3之發明,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第40圖揭露該馬達安裝腳36之底端緣與垂直該風扇式送風機軸線之水平線呈一第四傾斜夾角,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4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另一端緣與該水平線呈一第四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6、證據1、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至4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5、46依附於請求項44,係包含請求項44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4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四傾斜夾角為3度至45度」技術特徵,證據2 雖未明確揭示該第四傾斜夾角的範圍為3 度至45度之角度,惟3 度係一微小角度,由證據2 第40圖既可明顯看出該馬達安裝腳36之頂端緣與垂直該風扇式送風機軸線之水平線呈傾斜狀態,證據2 之第四傾斜夾角應大於3 度(若傾斜夾角在0 至3 度之角度範圍將難以看出有傾斜)。又證據1 之連結腳92連接於電動機保持部7 ,電動機保持部7 上承置轉子3 ,在證據1 與證據2 組合後,若連結腳92之傾斜角太大將使得該連結腳92干涉轉子3 之運轉;證據3 之輪輻6 、8 連接於基座,基座上承置葉輪,在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後,若輪輻6 、8 之傾斜角太大將使得輪輻6 、8 干涉葉輪之運轉。因此,3 度至45度之角度範圍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據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發明,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第40圖所揭露之第三傾斜夾角必定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四傾斜夾角,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界定之「其中該第三傾斜夾角大於、等於或小於該第四傾斜夾角」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3 、6 或證據1 、2 、6 、9 或證據2 、3 、6 、9 或證據1 、2 、3 、6 、9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47至5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7至5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3(請求項54依附於請求項53),係包含請求項3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7至58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30、32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故此部分之比對即不再贅述。茲就此部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 至58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詳列如附表所示。
8、證據1、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至6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9依附於請求項33,係包含請求項33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1 第3 圖揭露該細腰管1 之排氣側或吸氣側形成外擴形狀,可增加其進出風量;證據3 圖3 揭露該框5 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軸流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可增加其進出風量,故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9所界定之「其中該外框具有一外擴部,位於該散熱風扇之出風口端或入風口端,以增加其進出風量」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9之發明,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 、2 、5 、6 或證據2 、3 、5 、6 或證據1 、2 、3 、5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9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0依附於請求項59,係包含請求項59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9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又證據1 第1a圖已揭露該複數個連結部9 ,位於該電動機保持部7 與該外擴部之間;證據3 圖3 已揭露複數個輪輻6 、8 ,位於該框5 與該外擴部之間,故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0所界定之「其中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位於該基座與該外擴部之間」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0之發明,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 、2 、3 、6 或證據1、2、5 、6 或證據2 、3 、5 、6 或證據1 、2 、3 、5 、6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0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61至6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1至65依附於請求項60,係包含請求項60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0與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⑵證據1 第1a圖已揭露該複數個連結部9 連接於該電動機保持部7 與該外擴部之間;證據3 圖3 已揭露複數個輪輻6、8 連接於該框5 與該外擴部之間,故證據1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1所界定之「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連接於該外擴部與該基座之間」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2 、證據3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1之發明,故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或證據2 、3 、6 或證據1、2、3 、6 或證據1 、2 、5 、6 或證據2 、3 、5 、6 或證據1 、2 、3 、5 、6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擴部方向延伸」技術特徵。又證據7 第2 圖、第5 至7 圖揭露一風扇,其具有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對應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位於支撐部114 (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與框體11 外 擴部之間,該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一端連接於該框體11 外 擴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支撐部114 方向延伸。由於證據1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均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7 既已教示使用控制葉片能增加散熱能力(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證據2與證據7 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有足夠動機於證據1 之細腰管1 上或證據3 之框5 上設置控制葉片以增加散熱能力;又證據1 之控制葉片連接於細腰管1 之外擴部或連接於電動機保持部7 ,或證據3 之控制葉片連接於框5 之外擴部或連接於基座,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不影響控制葉片之作用,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7 或證據2 、3 、7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2之發明,故證據1、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7 或證據2 、3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7 或證據2 、3 、6 、7 或證據1 、2 、3、6 、7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3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端連接於該外擴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技術特徵,而證據7 第2 圖、第5 至7 圖揭露一風扇,其具有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對應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位於支撐部114 (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與框體11 外 擴部之間,該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一端連接於該框體11 外 擴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支撐部114 方向延伸。又證據7 既已教示使用控制葉片能增加散熱能力(說明書第7頁 第2 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7 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7所揭露技術內容後有足夠動機於證據1 之細腰管1 上或證據3 之框5 上設置控制葉片以增加散熱能力;又控制葉片連接於外擴部或外擴部旁邊,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不影響控制葉片之作用,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7 或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7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3之發明,故證據1 、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2、7 或證據2 、3、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 不 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7 或證據2 、3 、6 、7 或證據1 、2 、3 、6 、7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3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4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個支撐桿或靜葉片之其中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外擴部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基座方向延伸,而另一部分的一端連接於該基座而另一自由端朝向該外擴部方向延伸」技術特徵,而證據7 第2 圖、第5 至7 圖揭露一風扇,其具有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對應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位於支撐部114 (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與框體11外擴部之間,該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一端連接於該框體11外擴部,而其另一自由端朝向該支撐部114 方向延伸。又證據7 既已教示使用控制葉片能增加散熱能力(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7 或證據2 、證據3 、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有足夠動機於證據1 之細腰管1 上或證據3之 框5 上設置控制葉片以增加散熱能力。再者,控制葉片連接於外擴部或外擴部旁邊,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不影響控制葉片之作用,且於電動機保持部7 上額外再設置控制葉片,僅為控制葉片數量及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7 或證據2 、證據3 、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4之發明,故證據1 、2 、7或證據2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2 、7 或證據2、3、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7 或證據2 、3 、6 、7 或證據1 、2 、3 、6 、7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4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6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桿或靜葉片自該基座至該外擴部方向之截面變化呈漸進式縮小或增加」技術特徵,而證據7 第2 圖、第5 至7 圖、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已揭露一風扇,其具有複數個控制葉片111 (對應系爭專利之靜葉片)位於支撐部114 (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與框體11外擴部之間,該控制葉片111 可以為T 字形或倒L 形或正L 形,該控制葉片111 自該支撐部114 至該框體11外擴部方向之截面係由小變大,系爭專利之截面漸進式變化相較證據7 僅為形狀之簡單改變。又證據7 既已教示使用控制葉片能增加散熱能力(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證據2與證據7 或證據2 、證據3 、證據7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有足夠動機於證據1 之細腰管1 上或證據3 之框5 上設置控制葉片以增加散熱能力,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2 與證據7 或證據2 、證據3 、證據7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5之發明,故證據1 、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2、7 或證據2 、3、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 不 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 、6 、7 或證據2 、3 、6 、7 或證據1 、2 、3 、6 、7 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5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34、36至65均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即有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3 至34、36至6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