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金利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鈞瑋(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孝祥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大陸地區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8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以「NOMA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戶外用餐具鍋碗杯叉子;餐盤;杯;碗;筷;筷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復於104 年6 月11日修正為「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282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大陸地區義烏市諾曼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4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4066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經濟部105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506308720 號)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NOMADE商標與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的拼法、字型、讀音皆不相同。被告竟認定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其事實認定已嫌率斷:被告稱據以異議商標和系爭商標相似云云。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顯然有別,一般消費者均可從商標末尾有無N 字標記?商標字母外有無框線?商標字體係端正的細體,抑或是粗黑的斜體?等等,輕易辨別兩個商標之不同,並無混淆之虞。被告認定兩個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已嫌率斷。
㈡原告早在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之前,即設計好系爭商標,並於我國申請註冊。被告竟認定其有仿襲之意,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參加人係於104 年9 月14日於中國大陸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而原告早在參加人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之前,即已獨立設計好系爭商標,並於103 年12月1 日以之向被告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728250號商標。由上述事實之時序觀之,可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參加人根本尚未於中國大陸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故原告自無法由商標檢索系統或其他管道,得知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⒉被告認定原告必有看過參加人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且是為了同業之間之不正競爭,方搶先於我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已嫌恣意,且其認定事實恐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而訴願機關僅以「參加人之母公司韓國nomade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事實,則對同為銷售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而言,原告應不難知悉彼此間之存在。」等語,即遽認原告必定知悉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存在。卻未審酌或論述原告與異議人之母公司韓國nomade公司分別位於我國、韓國,兩地相隔1400公里,兩家公司商品之銷售地區、主要客群也有別,原告如何能得知參加人母公司使用之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存在?縱能得知,又係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種管道得知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存在?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
㈢參加人就原告有仿襲意圖一事,應負舉證責任,並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被告卻在參加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僅憑其片面之詞,認定原告必有仿襲之意圖,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⒈故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申請人即原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倘若知悉,又係基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何種關係知悉該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推斷之詞,驟認原告必有仿襲之意圖。
⒉本件參加人雖稱原告之關係企業「利得百貨有限公司」和參加人均有透過PC home 購物中心銷售物品,故參加人可以透過該網路平台知悉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存在云云。惟PChome購物中心係一廣被使用的網路銷售平台,在該平台銷售貨品之商店總數超過20000 家、商品數目超過5000萬件,自不能以一家公司有在該平台銷售物品,即斷定該公司必定知曉其他有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公司,以及渠等公司旗下所有商品商標之存在。
⒊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即「利得百貨有限公司」乃是不同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業務亦分別經營。「原告之關係企業」是否知悉一商標之存在,與「原告」是否知悉一商標之存在,係屬二事,自更不能先推論原告之關係企業知悉據以異議之NOMADE N商標之存在,再推論原告必定也知悉該商標之存在。
⒋參加人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仿襲意圖,則揆諸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條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以參加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依法駁回其異議。被告卻認定異議有理由,輕率做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顯然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而訴願機關對於此一違法之原處分,竟加以維持,亦有可議。
㈣原告已說明其創設系爭商標之過程,被告卻未加審酌,驟認原告定有仿襲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然違反客觀性義務:
⒈原告於被告進行行政調查時,已敘明其註冊使用之系爭商標,事實上是源於法文單字NOMADE(中文意義為「游牧」)。任何人只要略懂法文,或曾於書報雜誌、電視頻道、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看過此一單字,均不難獨立創設系爭商標;亦不難透過聯想,將此一商標用於「旅行」、「戶外活動」領域之商品上。
⒉由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得之資料可知,早在76年間,已有公司使用nomade的相似字串申請註冊。迄今以nomade字串申請註冊之案件,已高達21筆。足見系爭商標雖有一定之識別性,然並非獨特到一般人不可能獨立創設者。
⒊被告卻未審酌上情,亦未審酌現在通訊傳播媒體之普及與方便、國人赴外旅遊或與外籍人士互動之頻繁,逕以「法文非我國通行之語言」為由,斷定原告不可能由法文單字NOMADE獨立創設出系爭商標,實嫌速斷,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客觀性義務之違法。
⒋訴願決定同樣以「法文尚非國人所熟悉」為由,斷定原告不可能由法文單字NOMADE獨立創設出系爭商標,並維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有可議。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事實: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公司為韓國nomade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而韓國nomade公司自西元2013年1 月17日起於其網頁即有標示據以異議商標「NOMADE N」商標圖樣並販售餐具(table ware)、鍋子套件(cook kit)等商品,及於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月2 日止「2014國際露營用品展」設攤立牌(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NOMADE N」商標圖樣)販售鍋子、餐盤等商品,以上證據可資證明據以異議商標「NOMADE N」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3 年12月1 日)前業經韓國nomade公司先使用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註冊第01728250號「NOMADE」商標,係由左至右之單純橫書大寫外文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NOMADE N」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使用資料),則係將大寫外文「NOMADE」及灰底虛線之「N 」字母置於長方框中,又外文文字消費者必由左至右唸讀,是據以異議商標首先映入消費者眼簾者為外文「NOMADE」,又該「N 」字母係置於商標最末端,且以虛線呈現,是較不易為消費者關注,是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NOMADE」,與系爭商標之外文字母排序完全相同,是兩商標整體相較,於外觀、讀音皆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NOMADE N」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相較,皆屬餐具類商品,在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3 年12月1 日)前已有先使用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若非銷售該等商品之廠商斷無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之可能,又據參加人所送附件9 之「2MM Umbrella」網站「ABOUT US」之介紹,可知該品牌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應堪推認該網站係由原告所建置,再點擊該網站上方之「ONLINESHOP」,即可連結至於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據此,自可推定PCHOME商店街之店舖網頁為原告所建置,又該商店所販售之商品除雨具商品外,亦有餐具及戶外用品等商品。再者,原告係為國際貿易公司,於前述「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內容亦出現「並於廣東設立商品開發部門及採購中心,以承接台灣、歐洲、韓國、日本等內外銷訂單」,足見原告與參加人同為經營餐具及戶外用品等商品之競爭同業,理應對國內外餐具等相關商品之商業資訊(諸如製造、網路行銷、商品展示(覽)會及相關經銷廣告宣傳等信息)較一般人關注並熟悉。復兩造商標相同之外文部分「NOMADE」,雖有法文游牧之意思,然除非屬鍋子、餐盤等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外,法文亦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來源之區別標識,其識別性難謂為低,則原告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是以,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原告顯係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NOMADE N」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伊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參加人尚未於大陸地區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原告自無法由商標檢索系統或其他管道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又系爭商標外文「NOMADE」源於法文,其中文為「游牧」之意,且由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得以「NOMADE」字串申請註冊之案件高達21筆,原告絕無仿襲之意云云。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縱令參加人於大陸地區註冊第14916563號「NOMADE N」商標係於西元2015年9 月14日獲准註冊公告,而晚於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然參加人之母公司韓國nomade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事實,則對同為銷售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而言,原告應不難知悉彼此間之存在。又外文「NOMADE」於法文中雖有「游牧」之意,惟法文尚非國人所熟悉,且訴願附件3 之21筆商標檢索資料中,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者亦僅有原告及韓國nomade公司之商標。是以,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競爭同業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所謂「先使用商標」係指「相對先使用」而非「絕對先使用」,只要據以異議商標相對於系爭商標使用在先即足當之,至於是否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或使用,在所不問。更何況,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案例大部分為商標申請註冊案件,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另註冊第933317、402089、402152、406936、403478、403369號商標專用權均已於100 年或87年到期消滅;又註冊第1526408 號「LANOMADE」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相同,且無法否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62頁),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7頁):
⒈系爭NOMADE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⒉是否可認原告應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進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之適用?
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上開規定之適用,主要在於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本款所規定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等要件,均係用以客觀證明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情事。此外,本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商標,係指先使用商標與後申請商標兩者係屬相同或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推知仿襲之主觀意圖。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為近似之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係單純橫書大寫外文「NOMADE」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將大寫外文「NOMADE」及灰底虛線之「N 」字母置於長方框中所組成。二者相較,其「NOMADE」外文大寫之外觀及讀音係完全相同,客觀上所傳達予消費者之字義應相同,而且據以異議商標首先映入消費者眼簾者為外文「NOMADE」,又灰色虛線之「N 」字母係置於商標最末端,且以虛線呈現,以及外圍長方框線部分,均是較不易為消費者關注,依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經驗及認識,或僅係突顯外文「NOMADE」寓目印象之意義,而不具有指示來源之意義,是以予人之寓目印象較為深刻部分,仍應為外文之「NOMADE」。故經整體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造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NOMADE」,而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認係高度近似之商標。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顯然有別,一般消費者均可從商標末尾有無N 字標記、商標字母外有無框線、商標字體係端正的細體,抑或是粗黑的斜體等等,輕易辨別兩個商標之不同云云,自非可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餐具、日常用具器皿(盆、碗、盤、壺、杯)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6-41 頁)相較,在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事實:
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公司為韓國nomade集團轉投資中國大陸之子公司(見異議卷第19頁),而韓國nomade集團自西元2013年1 月17日起於其網頁即有標示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並販售餐具(tableware )、鍋子套件(cook kit)等商品(見異議卷第28頁),及於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止「2014國際露營用品展」(International Camping Fair 2014 )設攤立牌(標示有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販售鍋子、餐盤等商品(見異議卷第64頁、第30-35 頁),可資證明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3 年12月1 日)前業經韓國nomade集團先使用於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
⒉且據參加人檢送之申證6 之西元2014年國際露營用品展(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照片(異議卷第30-35頁),可知穿有「NOMADE」背心之工作人員於展場穿梭,攤位上亦可見露營時所需之鍋具、杯具等用品。再參申證3 、4 (異議卷第16-26 頁),可知韓國「nomade」集團於西元2013年11月間即將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於水壺、煎鍋、杯子、筷子等商品,於大陸地區之參加人亦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各項露營商品。據此,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1 日申請註冊日前,韓國「nomade」集團及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露營所需之鍋子、杯子等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者,是參加人而非韓國的nomade公司,故韓國的nomade公司有沒有先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有沒有先在韓國國際露營用品展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均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按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故韓國「nomade」集團於西元2013年11月間將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於水壺、煎鍋、杯子、筷子等商品,以及於西元2014年國際露營用品展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所標示之鍋具、杯具等用品,參加人與韓國「nomade」集團縱非不同法人,參加人仍得以韓國「nomade」集團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資料向被告提出異議,而非必須由韓國「nomade」集團提出異議才符合法律規定。
⒊再據參加人所送申證9 (異議卷第44-49 頁)之「2MM Umbrella」網站「ABOUT US」之介紹,可知該品牌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應堪認該網站係由原告所建置,再點擊該網站上方之「ONLINE SHOP 」,即可連結至於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據此,自可推定PChome商店街之店舖網頁為原告所建置。又該商店所販售之商品記載除雨具商品外,亦有餐具及戶外用品等商品,且承接台灣、歐洲、韓國、日本等內外銷訂單,故本件原告為經營餐具及戶外用品等商品業者並銷售韓國餐具商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之存在: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行政判決)。
⒈原告基於業務與地緣關係可知悉展覽資訊:
⑴韓國nomade集團自西元2013年1 月17日起於其網頁即有標示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並販售餐具(table ware)、鍋子套件(cook kit)等商品(見異議卷第28頁),及於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止「2014國際露營用品展」(International Camping Fair 2014 )設攤立牌(標示有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圖樣)販售鍋子、餐盤等商品(見異議卷第64頁、第30-35頁),業已前述。而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止「2014國際露營用品展」(International Camping Fair 2014 ),參諸參加人檢送之申證6 西元2014年國際露營用品展(西元2014年2 月27日至3 月2 日)照片,現場人數眾多,且為國際性大型展覽,開放給世界各國參加,非為韓國國內商品展性質。復參諸原告公司所建置上開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記載,利得百貨批發行成立於西元2005年,於台北設立總公司,並於廣東設立商品開發部門及採購中心,以承接台灣、歐洲、韓國、日本等內外銷訂單,並供貨給國內各大賣場(異議卷第46頁),故原告在台北、大陸廣東均設有公司及據點,更銷售韓國餐具商品,並與參加人、韓國nomade集團同屬東亞地區,即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職是,韓國nomade集團、原告與參加人均為餐具同業,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前,衡諸常情,其就上開國際性展覽資訊,顯可經由同業資訊管道及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原告固稱與其關係企業「利得百貨有限公司」乃是不同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業務亦分別經營,原告之關係企業是否知悉一商標之存在,與原告是否知悉一商標之存在,係屬二事云云。惟據參加人所送申證9 (異議卷第44-49頁)之「2MM Umbrella」網站「ABOUT US」之介紹,可知該品牌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應堪認該網站係由原告所建置,再點擊該網站上方之「ONLINE SHOP 」,即可連結至於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據此,自可推定PChome商店街之店舖網頁為原告所建置,業已前述,故而PChome商店街之「利得百貨批發行」網頁所表彰之事實,與原告無法切割,應可一併作為審酌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情節之資料。
⑵復查,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鍋、碗、杯;餐盤;筷;筷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若非銷售該等商品之廠商斷無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之可能,足見原告與韓國nomade集團、參加人同為販售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理應對餐具相關商品之商業資訊(諸如製造、網路行銷、商品展覽會及相關經銷廣告宣傳等信息)較一般人關注並熟悉。則原告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
⑶是以,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原告顯係因與韓國nomade集團、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NOMADE N」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堪認定。
⒉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與搶註系爭商標:原告雖主張其早在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之前,即設計好系爭商標,並於我國申請註冊,自無仿襲之意圖;又系爭商標外文「NOMADE」源於法文,其中文為「游牧」之意,且由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得以「NOMADE」字串申請註冊之案件高達21筆,足見系爭商標雖有一定之識別性,然並非獨特到一般人不可能獨立創設云云。惟查:
⑴外文「NOMADE」於法文中雖有「游牧」之意,惟法文尚非國人所熟悉,且原告所提之訴願附件3 (訴願卷第12-14 頁)之21筆商標檢索資料中,指定使用於第21類餐具、鍋、碗等商品者亦僅有原告及韓國nomade集團(中文名稱為諾曼得有限公司)之商標。再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案例大部分為商標申請註冊案件,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 日)。另註冊第933317、402089、402152、406936、403478、403369號商標專用權均已於100 年或87年到期消滅;又註冊第1526408 號「LANOMADE」商標固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及目前尚在專用期限,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類別不相同,且無法否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國際性展覽等事實,原告與韓國nomade集團、參加人同為販售鍋子、餐盤等餐具商品之競爭同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自會注意屬同性質所舉辦之展覽會等資訊。況且以國內消費趨勢向來與日、韓息息相關,且同業競爭間對彼此間之營業動態會較一般消費者關注,而除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皆含有外文「NOMADE」外,原告在台北、大陸地區廣東省均設有公司及據點,參加人亦設於大陸地區之浙江省,原告更銷售韓國餐具商品,更與參加人、韓國nomade集團同屬東亞地區,已如前述,原告與參加人、韓國nomade集顯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綜合前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堪推認原告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暨地緣關係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且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職是,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竟以相類似之外文「NOMADE」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認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是以,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競爭同業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綜上,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於鍋子、杯子等商品,原告以近似程度高之外文「NOMADE」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