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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BENTLEY MOTORS LIMITED)
代表人
賈思亭 普萊汀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加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9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思藍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以「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702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嗣於103 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3 月23日中台廢字第103043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9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99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盡調查之職權:被告據參加人所檢送之授權契約書,雖認參加人與訴外人瑞陶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陶時公司)間有授權關係,惟該契約書之兩造,授權方參加人之代表人與被授權方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鄭嘉祥,而有事後補製之嫌,且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均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已構成廢止註冊情事。被告僅以訴外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抵扣聯影本,其品名欄位之記載與參加人所提供之發票相同,即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顯未盡調查之義務。再者,將參加人之證據與原告另案對參加人註冊第01134276、01142395、01134276號商標廢止案之證據相互參酌,可發現參加人所檢附開立予翡仕公司之發票時間均集中於103 年9月1 日及9 月5 日,其與本案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即103 年9 月16日甚近,且該等發票號碼為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等,多為連號或鄰近號碼,且商品內容均集中在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1134276、01142395、01134276號商標之指定商品,自難排除參加人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故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商標之可能,故該等證據不應加以採信。職是,被告僅依翡仕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抵扣聯影本,其品名欄位之記載與參加人所提供之發票相同,遽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被告未盡調查之職權。

二、參加人所提發票不足證系爭商標有使用:參酌訴願書附件3 發票可知,其品名一欄雖有「Bentley 櫥俱」字樣,然其單價分別為「3000」、「2000」、「2500」、「10000 」不等,而買受人既為同一,理無價差之分,。因參加人所檢附之發票上除未註記商品型號外,亦未提供可資區別商品之型錄佐證,實欠缺合理之說明。蓋為同一款櫥俱商品,價差竟達8,000 元,實悖於常理,而被告未詳加查證,原決定竟予以維持,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明顯之違誤。再者,該等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僅有訴外人財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聚公司)及翡仕公司,倘參加人有在實際交易市場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自可提出諸多不同買受人之銷售發票,遑論翡仕公司為一販售鐘錶之業者,經原告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對該公司進行調查,發現其另有三間關係企業,分別為哈特時計股份有限公司、百年拿有限公司及天賜有限公司,該等公司營業所均在翡仕公司之登記地址,且所營事業均未涵蓋傢俱,且翡仕公司僅販售手錶及行李箱商品,並未販售傢俱等商品,經參觀該址辦公室,亦未發現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傢俱,益徵翡仕公司未經營傢俱等商品之行銷業務,其持續向參加人購買數件與其業務無關之餐椅、書桌、床頭板等商品,就數量及業務內容觀之,無論係自用或零售用均有違經驗法則。準此,該等資料不足作為系爭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3 年,確有於實際交易市場使用之證明。

三、參加人所提照片不足證系爭商標有使用:審酌參加人於訴願書附件4 之商品照片可知,其均未註記日期,其中左上方之照片中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而下方2 張照片雖可見「Bentley 」字樣,惟其係可隨時製作並黏貼於商品上之標籤,況照片均可透過修圖軟體進行後製,並添加標籤或文字,參加人未檢附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標籤及商品製作日期之收據供相互勾稽,自無法證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在被申請廢止日前已存在。職是,被告未詳細斟酌原告所質疑之事實,亦未要求參加人補強其證據,逕認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原處分明顯有所違誤。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之商標授權未違反雙方代表禁止規定:審酌參加人附件1 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可知,參加人前於2010年1 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該授權情事固未向被告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其於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雙方合致時,兩造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當事人間之授權雖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授權登記,然該授權對未經登記對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不生效力,其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兩事。再者,本件授權契約兩造之代表人固為同一人,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契約為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容有無疑。以本件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期間等事項,未見瑞陶時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且瑞陶時公司係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鄭嘉祥作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之授權契約難謂有損公司利益,並無因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所生利益衝突情形。職是,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於本件授權契約尚無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使用未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本件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所提附件3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附件4 商品實物照片,可知瑞陶時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5 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 桌」、「Bentley 椅」、「Bentley 家具」、「Bentley 皮沙發」、「Bentley 茶几」、「Bentley 床頭板」、「Bentley 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與床頭板上貼有「Bentley 」,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足徵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確於申請廢止日即103 年9 月16日前之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準此,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自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參加人交易不實:商標使用並未限定商標商品販售對象之所營事業,而於原告對參加人另一註冊「BENTLEY 」商標廢止案件,經請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均與原告提供之發票完全相同。準此,難僅以發票連號,即推測交易有所不實。參加人亦於訴願之104 年12月31日廢止答辯理由書,並無檢送其他事證,故被告不再將該答辯理由書通知原告補充陳述。職是,原處分洵無違誤。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除於106 年5月13日陳報送達代收人地址外,就本案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之106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緣參加人前於97年12月9 日以「BENTLEY 」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原告嗣於103 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對系爭商標為「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9 月7 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事由,系爭商標之使用有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見本院卷第117 頁)。

二、本件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2月9 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7 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3年9 月1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5 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故本件為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三、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雖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雖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所提出證據,均不足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稱參加人所提證據足證其商標使用情形。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最後論斷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1.商標維權使用之範圍: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之規定。職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應符合商標使用之範圍。

2.商標維權使用之考慮因素: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客觀判斷標準系爭商標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難認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⑴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⑵參加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⑶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⑷禁止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⑸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⑹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本件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可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 年度判字第597 號行政判決)。準此,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原告申請廢止日103 年9 月16日前之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證明參加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經查:

1.系爭商標為參加人合法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

⑴按關係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與公司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訴願所提附件1 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可知參加人於2010年1 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該授權情事雖未至智慧局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其於意思表示無瑕疵與雙方合致時,兩造當事人間即發生效力(見訴願卷第51頁)。至當事人間之授權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授權登記,該授權對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其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二事。

⑵本件授權契約當事人之代表人均為鄭嘉祥,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契約為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固非無疑。再者,公司法第59條規定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損及公司之權益。因本件契約僅訂定授權標的與期間等事項,並未約定瑞陶時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授權金額,而瑞陶時公司係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鄭嘉祥作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所簽訂之該授權契約,難謂有損瑞陶時公司利益。而參加人授權瑞陶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符合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避免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遭被告或第三人申請廢止其註冊。職是,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就本件授權契約不適用之。

2.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銷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

⑴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於訴願卷中所提附件3 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附件4 商品實物照片,可知瑞陶時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5 日曾販售品名「Bentley桌」、「Bentley 椅」、「Bentley 家具」、「Bentley 皮沙發」、「Bentley 茶几」、「Bentley 床頭板」、「Bentley 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床頭板上亦貼有「Bentley 」,勾稽上開事證,堪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103 年9 月16日前之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見訴願卷第53至65頁)。

⑵本院勾稽附件3 之發票與附件4 之商品實物照片,足徵參加人有以行銷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客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相當其指定「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符合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與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準此,系爭商標自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原告雖主張翡仕公司為販售鐘錶之公司,向參加人購買與其業務無關之商品,不符商業交易習慣,且所送發票多為連號等云云。惟商標使用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商標商品販售對象之所經營事業。再者,原告對參加人另註冊第01134276號「BENTLEY 」商標廢止案件中,經以104 年11月16日( 104)慧商20496 字第10490995890 號書函請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均與原告提供之發票完全相同,經相互對比勾稽,參加人授權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之交易堪認其為真實。職是,僅以發票連號,難謂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交易有所不實。準此,本院審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認定參加人在原告於101 年9 月16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職是,原告起訴主張,即不足採。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原告雖提出京華公司之調查報告,說明參加人授權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有交易不實之嫌,故參加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然查前開調查報告,至多僅說明翡仕公司所營事業,而就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交易本身並無關連性,其不得泛言該交易不實。況本院依據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確有使用之事實,故本件事證已明。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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