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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欣蓉陳端宜蔡志宏

原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50630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反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雪之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麻糬;糕餅;鳳梨酥;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煎餅;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花生酥;蛋黃酥;夾心餅乾;銅鑼燒;泡芙;蛋糕;可食用的裝飾糕餅;冰淇淋麻糬;中式喜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1239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據爭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8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3016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4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繁體中文「雪之戀」以直書舖排,並以兩個長方形色塊為背景,上方「雪」字以特殊書法字體及灰底黑字呈現,下方「之戀」二字則以細圓體及反白文字呈現,構成整體具設計感之圖樣,與據爭商標單純以文字組成,無任何設計元素相較,實有相當大之差異。由於「雪」字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之商標名稱,屬弱勢商標,故只要搭配不同字眼,就能輕易區辨。系爭商標將「雪」「之戀」分為二區塊,承上「雪」字屬弱勢名稱,故凸顯系爭商標「之戀」之重要性,則其與單純三個字之據爭商標相較,消費者當更易區辨。

⒉綜上,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係屬類似商品原告固不爭執,然而原告「雪之戀」品牌多年來以「麻糬」為主力商品在各大百貨公司、國道休息站、各大超市及各大超商通路銷售,不但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品質更受到肯定,反觀據爭商品,雖有多年銷售事實,然商品一直以來僅侷限於米果,且未曾有不同設計之商標呈現,消費者所熟悉者為「雪の月米果」、「旺旺米果」,與原告多變化之麻糬及糕餅商品有異,消費者所熟悉者係「雪之戀/ 雪の戀擁有各系列麻糬及糕餅商品」,故而在商品近似程度上實有差異。下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參酌因素說明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兩造商標雖均具有識別性,然識別性應有強弱之分。以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類別為檢索條件,搜尋以「雪」為商標之一部分所申請之商標即多達1018筆,其中以「雪」為字首者多達624 筆,足可證明「雪」字在第30類相關商品,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且大多置於字首,故「雪」字應屬商標中較為弱勢部分。

⑵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87078 號,第1187079 號商標近似異議事件,經被告審查認為以「雪」字結合其他文字組成之商標不乏其例等語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見當時被告亦認同「雪」字用於糕餅類不具強烈識別性,僅其他構成元素稍有不同即可以為消費者所區辨。

⑶「雪」字於第30類商品雖不具強烈識別性,然由於原告以「雪之戀」、「雪の戀」系列商標大量註冊於相同糕餅類產品並廣泛使用下,應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無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被告認定兩者為近似商標,卻未考慮其他重要因素,如「雪」字在同類商品之弱勢地位、兩商標並存多年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顯有速斷。況且縱使被告機關主觀將系爭商標割裂比對,而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仍應縱觀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為客觀。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係屬類似商品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雪之戀」品牌多年來以「麻糬」為主力商品,不但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品質更受到肯定,反觀據爭商品,雖有多年銷售事實,然商品一直以來僅侷限於米果,且未曾有不同設計之商標呈現,消費者所熟悉者為「雪の月米果」、「旺旺米果」,與原告多變化之麻糬及糕餅商品有異,消費者所熟悉者係「雪之戀/ 雪の戀擁有各系列麻糬及糕餅商品」,故而在商品類似程度上實有差異,為了證明此點,原告於知名賣場拍攝實際上架情形,不同業者之米果商品(如「雪の月」「雪の宿」「雪屋」等)均喜用「雪」字商標且併列於同一賣場銷售,然均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另一與系爭商標相關之「雪の戀」商品置於賣場之另一區,與據爭商品有明顯區隔,更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商品早於82年即已由原告之關係企業「祖香食品有限公司」於市場銷售,至今長達23年,除此之外,原告於94年申請之商標註冊第1192731 、1192730 號「雪之戀雪Q 餅及圖」商標圖樣中即含有本案系爭商標(之戀),至今亦有十餘年,知名度早已超越據爭商標之商品,因此,本件亦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82年起即以中文「雪之戀」申請註冊於糖果餅乾產品,核准列為註冊第634388號,爾後並以一系列商標申請註達十餘件,至今有「雪之戀」等商標權長達20餘年,經原告強力推廣及銷售,不但已創立高知名度之銷售佳績,亦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從不曾聽聞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足可證明本案兩商標可為消費者所區辨無疑。

㈣被告另案亦核准同樣含有「雪」與「月」、或「雪」與「戀」等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之第30類商品,是本件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參加人前曾以相同之據爭商標,對原告之註冊號第01444621號商標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判決判認該註冊第01444621號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無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與上揭商標設計內涵及實際使用情形均極為相似,兩案據爭商標更為相同,足徵上開判決應得為本件參考。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系爭商標係以較大之中文正體毛筆字體與印刷字體混合之「雪之戀」上下排列,加上長方形深淺分段背景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0240160號「雪之月」商標及第541568號「風雪戀」商標,或以正體中文及日文混合;或為單純正體中文由上至下排列構成。兩者相較,固有長方形深淺分段背景之微小差異,惟兩者或均有「雪」、「之」或均有「雪」及「戀」等字,且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以中文「雪之月」及「風雪戀」為其構成部分,其或有「雪之○」,或有「○雪戀」,皆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二者讀音及觀念有相彷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易被認屬系列商標,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另案經濟部經訴字第1040630867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麻糬;糕餅;鳳梨酥;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煎餅;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花生酥;蛋黃酥;夾心餅乾;銅鑼燒;泡芙;蛋糕;可食用的裝飾糕餅;冰淇淋麻糬;中式喜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2401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米果」商品及第0054156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水果糖、蝦餅、脆餅、蛋捲、洋芋片、玉米酥、米果巧果、沙其馬、花生酥、羊羹、太陽餅」等商品相較,均屬供食用之點心,滿足相關消費者嘴饞或休閒作為零食之用,其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或行銷管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其類似程度高。

⒊系爭「雪之戀及圖」商標之中文「雪之戀」,非習知習見之字詞,且指定使用於糕餅及糖果等不具關連性之商品,應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雪之月」商標及「風雪戀」商標,亦非習知習見之中文字詞,並指定使用於蜜餞及口香糖等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強力推廣及銷售,已創立高知名度之銷售佳績,並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是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依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產品型錄、報章雜誌及廣告宣傳等資料,固可見部分資料有將系爭「雪之戀及圖」商標使用於鳳梨酥、綠豆糕、水果酥及麻糬等商品,惟該等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其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2月1 日)之後,可作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數量不多;另部分資料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則為原告另案註冊之「雪の戀YUKI&LOVE及圖〈簡體字〉」商標或「雪の戀及圖」商標等,與「雪之戀及圖」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告所檢附之銷售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等資料,除部分開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且其品名欄亦未見有系爭「雪之戀及圖」商標之標示,又其上所載之「雪之戀」字樣,因原告另案註冊有「雪之戀及圖」(註冊第634388號)、「雪の戀及圖」商標及「雪のYUKI&LOVE及圖〈簡體字〉」商標等,是所顯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在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下,尚難逕予採認,並全部作為原告銷售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證。至其餘證據資料,或僅為靜態之商標公示註冊資料,或為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或為原告公司之得獎紀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為原告所經營之「手信坊文化館」之報導,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102 年12月1 日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同,原告所訴洵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兩商標實際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足證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按我國商標法原則上係採註冊主義,而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旨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以防止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以「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為主要參考因素,再輔以其他輔助因素,以判斷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固主張兩商標實際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審酌前揭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綜上所述,本案考量二商標雖各具識別性,惟兩者或均有「雪之」或均有「雪」及「戀」等字,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復依原告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訴稱本局另案亦核准同樣含有「雪」與「月」、或「雪」與「戀」等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之第30類商品,是本案顯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案例,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由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1、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下稱防止混淆條款) ,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1款情形,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防止混淆條款,此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闡明無誤(本院卷第85頁)。

2、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⑴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

⑵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本件是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3、以下即按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至於據爭商標為註冊在先商標,此為兩造不爭執,其各別註冊時間,亦可見附圖之說明,不予贅述。

㈡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2 ),在文字上均有「雪之」二字,而系爭商標僅有三個中文字,據爭商標2 雖有六個字,但係將「雪之月」予以重覆,並以一日文字母「の」取代其中一「之」字,兩者意義並無不同。申言之,兩者所用文字及意義之重覆比例甚高,可認為兩者近似。雖然兩者在字形設計、背景圖案之有無,仍有不同,但相關消費者使用商標區辨商品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難以一併唱呼其字形、背景圖案,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圖三(下稱據爭商標3 ),在文字上均有「雪」字與「戀」字,且兩者均僅有三個中文字,剩餘不同之文字分別為「之」、「風」,其中「風」字亦經常與「雪」字連用,而為「風雪」,是系爭商標之「雪之戀」與據爭商標3 之「風雪戀」,亦可認意義相近,是應認兩者近似。雖然兩者亦有字形設計、背景圖案有無之差異,但同於前述理由,此應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

3、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㈢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1、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考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似近程度、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多重事證,始能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1)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非日常生活用語,其文字組合或係以實體可見之物,如:「雪」、「月」,或實體可感受之現象,如:「風」,與情感上之描述,如:「戀」,加以個別組成,組合後之文字意義,與所用之商品(均屬食品),亦無實質關連,可認均屬識別性較高之商標。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認近似,已如前述,惟系爭商標無論是字形、背景圖案以及整體文字及意義呈現,仍有所不同,其近似程度為一般。

(2)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詳如前被告抗辯項下㈠、⒉所述),均屬供人食用之點心,滿足相關消費者嘴饞或休閒作為零食之用,其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或行銷管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其類似程度高。

②原告雖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類別類似並不爭執,然主張據爭商標僅使用於米果之商品,而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麻糬商品不同,且以米果商品而言,不同業者均喜用「雪」字為其商標之一部分,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惟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及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參照),而非僅止於其實際使用之具體商品。又防止混淆條款之立法目的應非僅在避免或取締既有之混淆誤認,亦在於防止未來可能產生之混淆誤認,此觀該條款係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要件,而非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即甚明瞭。是商品類別是否類似,即應以商標註冊指定之商品為據,而非以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判斷。至於米果商品之相關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與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應無關連。

(3)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惟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據爭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已如前述,是此因素於本件中應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4)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被告並未抗辯舉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原告已於異議及訴願階段,即提出諸多使用證據(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9-2 、10、11、12等),被告並未質疑其真實性,僅認為其在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資料不多(本院卷第59頁),惟縱使各該使用證據均在註冊後始存在,但其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情事,被告未能抗辯並舉證有實際混淆誤認之實例,即屬於較有利原告之事證(即較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5)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無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此一因素時,為避免在後商標挾其充沛行銷廣告能力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並據此註冊近似之商標,此項熟悉程度,自應以商標註冊日為準。

②原告固然於訴願階段提出諸多使用證據,但其若非未見使用日期,就是使用日期難以辨識;又或雖使用「雪之戀」商標,但其文字設計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不能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至於此一情形對於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影響,另如下述)。舉例而言,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9-2 之下方照片,固然明顯可以辨識印有系爭商標,但其使用日期即未見有所標示。又如其後之訂購單(同為附件9-2 ),雖標示有92年之訂購日期,但其品名「雪之戀水姑娘禮盒」、「雪之戀月姑娘禮盒」,其實際使用在商品上,到底是以系爭商標之方式呈現,還是以原告其他「雪之戀」之商標呈現,亦難認定(原告自承註冊有一系列之「雪之戀」商標,本院卷第8-9 頁)也因此,其所舉「雪之戀」產品之銷售額,究竟是否確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所使用之商品,亦無從加以認定。

③據爭商標則未據被告抗辯舉證有何相關消費者熟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既難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及據爭商標均有較高之熟悉程度,此項因素並無法據以認定無混淆誤認之虞。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攀附他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其意在攀附牟利,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主張其註冊有一系列「雪之戀」之相關商標,如:「雪之戀」、「雪之戀冰果子」、「雪之戀明月冰捲」等,並已詳列其商標圖樣、註冊號以供查核(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有異議卷內以檢索條件為商標圖案為「雪之」,商品代碼為3006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本可資佐證(異議卷第155 頁),可認屬真實。雖然其中最早之申請時間為82年12月1 日(註冊號:634388 ,異議卷第185 頁),仍晚於據爭商標之註冊時間(分別為73年4 月1 日、80年11月16日,見附圖二、三所示),但該商標於註冊後,並未見有遭異議、評定之情事,此有該商標之被告內部商標權資料列印本附於異議卷中可參(異議卷第185 頁),其後原告一系列註冊之「雪之戀」相關商標亦是陸續註冊,而非在短時間內大量搶註相類似商標。凡此各節,可認原告係根據最初未有爭議之相類似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在攀附據爭商標以牟利,可認係屬善意申請人。

(7)其他混淆誤認因素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商標異議行政爭訟事件,案情有類似之處,本院亦闡明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被告已表明:此二案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涉及亦係相同法律條款,又兩案所涉商標亦均以「雪、之、の」等所組成之三文字組合為主,在商標近似判斷,屬同樣類型之組合,是上開事件判決,在本件具有參考性(本院卷第86頁)。另被告於本院上開事件判決,已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亦表示:上開事件判決可作為本件參考(本院卷第111 頁)。惟本件系爭商標究與上開爭訟事件所涉商標,並非完全相同,尚難直接據以比附援引。但以本件前揭各項因素之判斷結果而言,可謂與上開爭訟事件之判決,並無衝突或歧異。

(8)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雖然系爭與據爭之商標均有較高識別性,且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類似,亦難認相關消費者均有所熟悉,但兩者近似程度一般,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亦可認屬善意。整體而言,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㈣本件是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根據前一爭點之判斷結果,此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有不合,原告之訴有理由,自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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