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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蔡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04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CROWN&FANCY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葉、茶葉袋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糖、蜂蜜、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壽司、速食義大利麵、甜酒釀」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5991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1031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評定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評定成立部分,並主張略以:

一、審查系爭商標違法應以商標評定時之事實為基準:系爭商標雖與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CROWN&FANCY 及圖及Crown 」有些許差異,惟其並無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CROWN&FANCY 及圖」,故依社會一般通念,相關消費者應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系爭商標及實際使用之商標,兩者具有同一性,足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諸系爭商標前於96年11月1 日合法註冊起至本件申請評定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逾7 年。準此,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建立良好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應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被告作成評定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作為評定案件事實狀態基準時,以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54條但書即現行法第60條但書規定。

二、系爭商標之使用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兩商標不成立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1068061號「金礦GOLD CROWN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CROWN 」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皇冠圖。惟兩商標主要辨識及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之聚焦部分,應係中文「金礦」,而非外文「CROWN 」,即「GOLD CROWN」相較於「金礦」,應非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於整體設計上具其他強烈明顯之特殊創意,所表達之意念、意象亦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明顯之不同。職是,系爭商標「CROWN 」無法單獨抽離與據以評定商標「CROWN 」互為比較,而應以「金礦」為其主要部分為判斷。故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兩商標難認成立近似。再者,原告前於89年間於南臺灣創立第一家「金礦咖啡」咖啡與蛋糕複合式咖啡店,並申請獲准註冊「金鑛」、「金礦」等諸多商標,均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日,且經原告多年持續努力經營,相關消費者應認「金鑛」或「金礦」等商標代表原告或其關係企業。

(二)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自原告申請註冊後,大量行銷指定使用商品之麵包與蛋糕等產品,故相關消費者應普遍認識系爭商標,屬識別性強之商標。再者,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金礦」及「GOLD CROWN及圖」構成,其中「GOLD CROWN」字樣並無特殊設計,其中譯之中文意義「黃金皇冠」非特別具有識別性之詞語,且一般民眾言語中提及黃金皇冠時,係表示黃金打造之皇冠,無從聯想至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零售等服務。準此,就「GOLD CROWN」英文字是否可謂已具備識別性、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具可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功能,容有所疑。

(三)系爭商標為多角化經營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前於90年10月1 日註冊使用於咖啡、食品、咖啡店、餐廳、蛋糕、鳳梨酥及月餅等商品,並提供銷售服務,足徵系爭商標已多角化經營,而達著名程度。參諸系爭商標除業經網路部落格分享外,並有金鑛咖啡鳳凌店於96年11月2日委託瑞歐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歐公司)印製3,000 張載有「現場預購6 吋蛋糕任乙款」、「2 吋小蛋糕只要$35 」優惠券、金鑛咖啡2010年8 月第8 刷之DM;自由時報之2010年9 月9 日A1版刊登載「獲頒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評選2010年高雄十大伴手禮」之「金鑛超人氣經典鳳梨酥」廣告、2012年9 月16日至30日載有「榮獲蘋果報導評選No.2口感柔潤,內餡美味,烤焙技術優」鮮週報F12 特輯所刊登之金鑛中秋月餅廣告,聯合報亦於101 年9 月21日E6版刊登金鑛中秋月餅之廣告,均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可證。再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亦看重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而加入原告,各報章雜誌迭以「南高雄知名連鎖品牌」、「南臺灣最大咖啡連鎖店金咖啡」、「金鑛咖啡Crownfancy為南臺灣第一連鎖咖啡品牌」,形容金鑛咖啡,足徵系爭商標為知名品牌,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四)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及有實際使用:原告前於89年12月17日起陸續申請註冊「CROWN.TW及圖」、「皇冠設計圖」、「金鑛」及「金礦」等商標,且用於咖啡廳、餐廳、咖啡、食品與蛋糕等服務,業已於市場達成著名程度,其品牌形象深植人心。原告以系爭商標銷售西點、烘焙類等產品,8 年之總營收額計1,362,643,999 元,故原告確有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大量以系爭商標銷售蛋糕等產品,並足使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再者,原告於96年11月1日註冊系爭商標僅係維護前述系列商標之權益,並無企圖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其來源。而據以評定商標於評定時,僅提供一次參展紀錄,並未提出實際銷售蛋糕等產品之事實,目前亦未有營業。職是,其於市場上既未實際使用、相關消費者對其熟悉度不高、僅使用一次、規模遠較系爭商標小、知名度遠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1年11月4 日晚於原告申請之「CROWN.TW及圖」商標。準此,原告實無動機模仿據以評定商標。

(五)參加人惡意搶註據以評定商標且無實際使用:參加人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其與原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創始店高雄一心門市具地緣關係。其係窺知系爭商標漸趨著名程度,而於91年11月4日模仿搶註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已臻著名後,始使用於101 年2 月24日至27日之展覽活動。職是,據以評定商標自無從使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其參展使用時,就相關消費者所區辨認識之來源,應為原告而非參加人。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有權就系爭商標提起商標評定:據以評定商標前於92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其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即101 年10月31日已滿3 年。據參加人檢送之2012年2 月24日至27日第13屆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之大會導覽手冊及參展照片、獎座照片等件觀之,自大會導覽手冊所列贊助單位,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十大傑出品牌票選」問券單、「展場平面圖」右下角「美食AB座位區」旁有編號868 、867 、768 、767 號及「廠商攤位編號」之「餐飲區」欄位,均載有「金礦蛋糕」選項或字樣。且參展照片明確可見展覽名稱,大會獎台上所列贊助單位、金礦蛋糕攤位及蛋糕商品,均可見據以評定商標,並將招攬加盟之文宣傳單置於桌上供參觀人群瀏覽取閱,暨閉幕禮時「金礦蛋糕」獲選列入「十大傑出品牌」,上台代表領獎者之衣服掛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名牌,此有獎座照片可證。準此,益徵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內確有以行銷之目的,真實使用於蛋糕等性質相當之前述指定使用商品,參加人自得提起本件商標評定。

二、系爭商標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GOLD CROWN」,字面上有「黃金皇冠」之意,並結合中文「金礦」、英文「GOLD CROWN」及類似皇冠造型之抽象圖形,整體予人寓目明顯之印象,且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由一皇冠圖置於外文「CROWN&FANCY 」上方所構成,其中「CROWN&FANCY 」有皇冠及迷戀之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CROWN 」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皇冠圖。職是,倘標示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極易予人有相關聯之印象,致誤認其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系爭商標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有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部分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海棉蛋糕、乳酪蛋糕、蛋塔、派餅、披薩、熱狗麵包、花色小蛋糕、蛋糕上可食用的裝飾品、棺材板、甜甜圈、銅鑼燒」商品相較,均為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相關範疇之商品,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與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係高度類似商品。

(四)相關消費者均未熟悉兩商標:

1.參加人所附資料不足證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審查參加人所檢送之2012年間參展、獲獎、獎座及其他97至101 年間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拍攝日期2008年間之販售蛋糕照片、2012年間對外招攬加盟之廣告文宣資料等內容,其提供之資料或所載日期,均於系爭商標96年11月1日註冊日後,或無確實行銷日期,均無法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之使用事證。

2.原告所附之資料不足證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

⑴原告雖提出如後資料:①附件1 、2 之行政判決;②附件13、15之參加人所在地資料、名片、據以評定商標檢索資料;

③附件16之2012年3 月20日TV BS 關於第三人商標判決結果之報導;④附件17之存證信函。惟均非系爭商標行銷使用資料。再者,附件14之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僅係網路搜尋結果,並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

⑵附件3 、4 實際行銷資料及金鑛門市資訊網頁,除部分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外,或無行銷年份、日期,或日期於系爭商標96年11月1 日註冊日後。再者,附件5 之2009年11月2 日今周刊報導、附件6 之2010年高雄伴手禮報導資料,均係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且無系爭商標之標示。

⑶附件7 至附件10之7 份學生調查研究問卷報告,僅部分時間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且調查對象雖有指為「金礦」或「金鑛」者,然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況調查資料其調查區域、調查或比較對象、資料來源等具區域性,調查結果是否客觀可採,尚有可議。再者,附件11之網友部落格討論內容資料,僅其中一份於2007年5 月26日,標題為「金礦咖啡.蛋糕.燒菓子工坊(夢時代)」文章,標示有系爭商標蛋糕商品照片,其餘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或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抑是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⑷附件12之各大雜誌報導資料,除部分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未提及系爭商標外,僅少部分資料有系爭商標,然數量並不多。再者,原告於本院提出如後事證:①原證三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銷售蛋糕麵包2014年DM,2007年、2008年及2010年蛋糕盒影本,暨原證四之網路部落格分享文章列印版,,其製作之大部分時間均晚於96年11月1 日之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所標示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②原證五之網路新聞列印版,該3 則網路新聞時間均已於本案評定處分後。

(五)無從判斷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雖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惟非本案所涉之主要參考因素。故原告固主張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自善意,惟其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應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自註冊後至本案評定作成時,其使用逾7 年,已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本件審酌原告所附至本案評定作成期間之現有證據資料,其上或無商標之標示,抑是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均難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論據。再者,原告未提出確屬使用系爭商標之營業額、銷售金額等相關資料足供佐證,尚難認於本案評定決定作成時,相關消費者於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商品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商品,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註冊後已有情事變更。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參加人除引用被告陳述外,參加人發現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原告現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且今年度仍於網路上見到原告侵權之事實,參加人已將相關公證之資料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準此,應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惡意,且相關消費者已生混淆誤認之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均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楊文芳,嗣後變更為閰俊傑,並經閻俊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再者,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商標評定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美花,被告嗣於106 年2 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表明代表人變更為洪淑敏(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均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原告及被告之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參與本院106 年2 月10日之準備程序及106年3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準此,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0 至108 頁之106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緣原告前於96年1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葉、茶葉袋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糖、蜂蜜、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壽司、速食義大利麵、甜酒釀」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285991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止。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而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1031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5 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暨兩商標近似之程度?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㈢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㈣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㈤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㈥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㈦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㈧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三、參加人為適格之申請評定人:

(一)申請評定人應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其註冊商標: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定有明文。職是,因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申請商標註冊時,雖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惟商標係交易來源之識別標識,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之功能,進而累積商譽,創造商標價值。故兩商標是否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此亦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件考量基礎不同之所在。

(二)據以評定商標真實使用於蛋糕相關商品之事實:據以評定商標前於92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其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即101 年10月31日已滿3 年。經審酌參加人檢送之2012年2 月24日至27日第13屆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之大會導覽手冊及參展照片、獎座照片等件,可知載有金礦蛋糕、蛋糕商品及評定商標等文字與圖樣(見評定卷一第53至55、57至61、76至80頁)。準此,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內確有以行銷之目的,真實使用於蛋糕等性質相當之前述指定使用商品,參加人自得提起本件商標評定。

四、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101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1 月31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經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應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之。

五、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高: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圖樣有異,兩者不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兩商標均採皇冠圖形,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內容:系爭商標由一皇冠圖置於外文「CROWN&FANCY 」上方所構成,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組成,其中「CROWN&FANCY 」有皇冠及迷戀之意,如附圖1 所示。參諸據以評定商標「金礦GOLD CROWN及圖」商標,由皇冠圖形、中文「金礦」及外文「GOLD CROWN」,亦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組成,如附圖2 所示。

2.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及予人寓目之印象極為相仿: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可知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ROWN 」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皇冠圖,其外觀與觀念,均有意涵有如王冠般之高貴與頂級。準此,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在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倘標示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極易予人有相關聯之印象,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範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葉、茶葉袋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糖、蜂蜜、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壽司、速食義大利麵、甜酒釀」商品,如附圖1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範圍: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鮮奶蛋糕、水果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海棉蛋糕、乳酪蛋糕、蛋塔、派餅、披薩、熱狗麵包、花色小蛋糕、蛋糕上可食用的裝飾品、棺材板、甜甜圈、銅鑼燒」商品,如附圖2 所示。

3.系爭商標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等部分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本院認兩商標均屬提供糖果、餅乾、麵包及蛋糕相關商品,除滿足食品相關消費者需求外,食品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亦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參諸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商標部分指定使用之類別與據以評定商標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此,系爭商標部分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類似。

(三)據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識別性: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1.據以評定商標為隨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GOLD CROWN」,字面上有「黃金皇冠」之意,並結合中文「金礦」、英文「GOLD CROWN」及類似皇冠造型之抽象圖形,而「GOLD CROWN」與皇冠造型圖形,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其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渠等並無關聯性。準此,據以評定商標為隨意性商標,其商標識別性之強度僅次於創造性商標。

2.系爭商標攀附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CROWN」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皇冠圖,兩商標在外觀與觀念之近似性高,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辯兩商標之差異處。職是,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以觀,客觀上可認定系爭商標攀附據以評定商標。

(四)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本院前於106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當事人均主張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有多角化經營(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審視卷內現有事證,亦未顯示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準此,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被告與參加人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職是,本院無法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均可經由網路通路與實體通路行銷,。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

(七)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本院審查參加人所檢送之2012年間參展、獲獎、獎座及其他97至101 年間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拍攝日期2008年間之販售蛋糕照片、2012年間對外招攬加盟之廣告文宣資料等內容,其提供之資料或所載日期,均於系爭商標96年11月1 日註冊日後,或無確實行銷日期(見評定卷一第49至55、57至79頁)。職是,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查系爭商標晚於據以評定商標約4 年,始註冊登記公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原告為相關食品之競爭同業,理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參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除近似程度高外,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足徵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

六、原告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按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修正前商標法第54條但書及商標法第60條均定有明文。此乃因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其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職是,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足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當然解釋。所謂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當然包括兩商標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4 號、99年度判字第1310號行政判決)。查系爭商標經96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迄今,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並指定使用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等商品,被告與參加人雖無法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兩商標極易予人有相關聯之印象,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既如前述,故兩商標無法得併存甚明。準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及信賴保護之適用。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權人雖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然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強烈識別性、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等事實。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且無修正前商標法第54條但書及現行商標法第60條但書適用之可能。職是,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部分商品,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原告雖提出附表1 及原證1 至17,說明有關銷售西點、烘培類之產品統計表及門市商品銷售表,然其與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性(見本院卷127 至180 頁)。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