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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代表人
馬里歐. 萊特曼(Mario Lejtman)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達楷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適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3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達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楷公司)於民國99年6月7 日以「達楷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45189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適用前揭各條款規定,以104 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003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3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就原告於100年5 月2 日申請第1451893 號商標異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參加人之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兩商標之十字花幾何圖樣構成意匠實質相同:原告所有據以異議註冊第01571491號「PLUS DESIGN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其十字花幾何圖樣已於相關消費者心中取得強烈識別之印象,而系爭商標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十字花幾何圖樣作為整體商標圖案之主要部分,僅於據以異議商標之4 個花瓣弧度彎曲度增加,故兩商標之十字花幾何圖樣之構成意匠實質相同。是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時,均以十字花幾何圖樣為主要部分識別兩商標。再者,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頁行銷商品時,僅呈現系爭商標中十字花幾何圖樣之主要部分,而弱化十字花花瓣圓弧之增加曲度部分,致使系爭商標之整體視覺印象更趨近據以異議商標。準此,兩商標屬高度近似甚至相同之程度。參諸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商品以十字花幾何圖樣為主要部分:參加人自行於網路上販賣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時,其以「TAKI十字花Logo圖像已是眾所皆知的品牌象徵」為商品之敘述文字,足徵參加人認定相關消費者熟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十字花。參諸露天拍賣tggordnerk賣家、YAHOO 拍賣50INCE Shopping&能量商店賣家等其他廠商,其於販售參加人系爭商標商品時,亦以「十字花」、「cross Tee logo 」 為參加人商品名稱之標題,足證廠商及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主要印象係十字花。

(三)兩商標實際使用時之立體型態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兩商標之商品於商標圖樣顏色相同或近似時,倘以商品上之立體方式呈現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僅會特別留意十字花幾何圖樣,而不會注意立體花瓣間係陰影或圓弧圖樣。職是,相關消費者無法於商品之商標圖樣,區別兩商標。經原告比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服飾釘扣之網頁截圖及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釘扣及銀戒之網頁截圖,兩商標於實際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時,已達到高度近似或相同程度,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審認,其於系爭商標99年6 月7 日申請註冊前,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程度,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來源指向原告之強烈印象。因兩商標均為古典哥德風格之正十字花形幾何圖樣,且使用於商品之行銷風格、商標圖樣大小及位置,亦屬雷同,況兩商標行銷之相關消費者高度重疊。職是,因系爭商標之微小變化,不足使人產生深刻印象,且系爭商標之使用,已致生相關消費者逐漸減弱據以異議商標指向原告單一來源之印象,顯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參加人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而故意仿襲註冊:經原告分別比對參加人於2009年至2010年間之第四代LOGO與註冊第97034895號「CH CROSS」商標,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時間可知,參加人使用之歷次商標圖樣設計均高度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且商標圖樣之使用期間亦跟隨原告使用註冊商標之期間。再者,因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參加人應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準此,參加人僅略加修飾據以異議商標,即提出申請註冊,且將兩商標登載於同一網路賣場,如JUSKY 線上街頭潮流雜誌2010年7 月13日之行銷商品。職是,足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存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註冊前為著名商標:原告及其前手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以「CROME HEARTS」系列商標,以外文「CROME HEARTS」、「CH CROSS」長十字圖形及據以異議商標(或稱「CH PLUS 」、正十字花圖形)等商標,表彰使用於銀飾、珠寶、衣服、帽子等商品。其自1989年品牌成立之初,開始建立良好之口碑,除印製型錄、發行CROME HEARTS雜誌外,並長期持續於我國及國外時尚雜誌、報紙刊登廣告。因其商品持續長銷熱賣,受有全球各界名流、知名藝人及相關消費者所喜愛。職是,足徵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7 日申請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

1.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原告有提出如後附件:⑴附件20、23為2013年3 月8 日與2009年5 月19日之JUKSY 線上雜誌商品網頁資料;⑵附件33為2003至2005年間出版之「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8 、10、11及12;⑶附件40為2001、2002、2004、2005及2007年發行「CROME HEARTS MAGAZINE 即クロムハ-ツ‧マガジン」、2009年間CROME HEARTS時尚風潮完全特刊;⑷附件41為2004至2008年間東西雜誌、2007年8 月、2009年「WEPE 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及2008年7 、8 、10、11月達人雜誌等廣告;⑸附件42為2000至2004年間國內外雜誌廣告;⑹附件43為2007年8 月「WE PE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介紹報導;⑺附件44為2005、2007年間蘋果日報報導、2010年春夏版眼鏡畫刊、2008年8 月達人雜誌廣告及2001至2010年間或於2005年7 月27日下載之網頁資料;⑻附件45為2008至2010年間「超炫銀飾造型圖鑑」VOL.6 、「銀飾品最強讀本17、19、20」、「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15、16及17、「街頭時尚個性銀飾寫真精選集」及「男性街頭銀飾品19」;⑼附件46為2007年5 月「WE PE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介紹報導、2007年8 月達人雜誌廣告等廣告及報導資料。

2.相關報導內容: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附件33可知,其於2005年間出版「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8 介紹之記載:十字、花形、短劍可說是CROME HEARTS品牌之三大經典主題,早自創立之初即開始使用,十字,除花瓣狀先端之CH CROSS,暨長寬相等之CH PLUS ,融合巴爾幹元素等設計也陸續登場等語,且列有顯示各式主題元素圖樣之商品圖片,其中即清晰可見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復於「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11介紹之記載:十字主題-品牌創立之初,即誕生之經典主題;將十字3 條直線先端作三岔外放花瓣狀,是CROME HEARTS獨特的設計,故冠上品牌名稱縮寫而稱為CH CROSS十字;承自CH CROSS三岔瓣狀的變化版本,此為高人氣之CH PLUS 主題;將CROSS 十字長寬調整為一比一之CH PLUS 主題,除維持CROME 固有之莊嚴氛圍,並中和CROSS 十字之剛硬感,而立即受到矚目等語。再者,附件20標示於衣袖、附件33標示於墬飾及附件40標示於店面外牆。

(二)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雖提出2014年獲獎資料、系爭商標與外文「TAKI」併用之店面外觀照片、商品照片、2012至2014年間BANG、CLASS 、COOL等雜誌廣告資料、2014年8 月2 日網頁報導資料、網路留言資料、拍賣會照片及與他品牌合作之貼紙、吊牌、商品等圖片資料、COOL聯名紀念T 恤資料等。然經被告審核之結果,其照片無日期可稽或雜誌廣告、獲獎、網頁報導、拍賣會照片及與他品牌合作資料日期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或網路留言無年度可稽。被告均無法藉以審酌系爭商標註冊於100 年2 月1 日註冊時之使用情形。職是,參諸現有證據資料判斷,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足堪認定。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均以正十字花形幾何圖樣為主,應構成近似云云。惟系爭商標由1 小圓置中、向外均勻延伸4 組對稱雙線彎弧形成對稱之4 個圓形,且於各圓形之間突出1 小尖角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由1 小圓置中、向外均勻延伸4個上下左右相對稱之三叉花瓣狀圖形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分別予人圓形花圖樣或十字花形圖樣之寓目印象,外觀及觀念上迥然相異,倘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兩商品為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予人印象非以十字為主,且無論係十字或花形幾何圖樣,均屬常見之裝飾圖案,稍有變化予人觀感即有不同。職是,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襯衫;T恤;毛衣;汗衫;運動褲;背心;牛仔服裝;褲子;皮褲;夾克;外套;帽子;靴鞋;襪子;服飾用皮帶;裙子;洋裝;內衣褲」商品,兩者均係人體穿著或穿戴而用以保暖或具美觀之商品,其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購買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圖形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且經原告使用已臻著名,應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其商標識別性高;而系爭商標之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性,亦具相當識別性。

五、系爭商標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據以異議商標固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衡酌系爭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相關消費者足以辨識其來自不同來源或產製主體,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標榜時尚流行之背心、毛衣等服飾商品,並未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況原告未檢附因系爭商標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有遭減弱之虞之事證。職是,客觀上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六、參加人未搶註系爭商標或抄襲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9年6 月7 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7年7 月23日為後,且據以異議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取得註冊,並無遭系爭商標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因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被告無法經兩商標圖樣,認定參加人有惡意抄襲之嫌,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屬惡意。況原告未檢附參加人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或其他足資佐證參加人係出於惡意申請之事證。職是,客觀上難認參加人申請註冊,具不正競爭行為而意圖仿襲並有搶先註冊之情事。

七、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斷: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稱第四代LOGO高度近似於原告另一經典商標「CH CROSS」,足證第五代之系爭商標基於據以異議商標變化而來;兩商標實際使用時,以立體形態呈現更顯得如出一轍云云。然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之網頁資料即證據六,其日期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且其餘證據資料係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因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低,原告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難以判斷系爭商標基於據以異議商標變化而來。兩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準,倘於實際使用時以不同於系爭商標之態樣,而致生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時,屬應予廢止事由之另案問題。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審定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美花。被告嗣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表明代表人變更為洪淑敏(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 年12月30日之準備程序及106 年1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職是,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之105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緣參加人於99年6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51893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003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濟部以105 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3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1.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兩商標近似之程度?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⑶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⑺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⑻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

2.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質言之: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⑵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見本院卷第138 頁)。

3.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系爭商標有如後情事:⑴參加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⑵參加人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三、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按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6 月7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0 年2 月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經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因系爭商標本法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應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之。

四、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準此,本院先認定得作為認定著名商標之適格證據;繼而探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為著名商標。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據:

1.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原告提出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證如後:⑴附件20、23為2013年3 月8 日與2009年5月19日之JUKSY 線上雜誌商品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46、51頁);⑵附件33為2003至2005年間出版之「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8 、10、11及12(見證物袋附件33之第1 至59頁);⑶附件40為2001、2002、2004、2005及2007年發行「CROME HEARTS MAGAZINE 即クロムハ-ツ‧マガジン」、2009年間CROME HEARTS時尚風潮完全特刊(見證物袋附件40之第1 至113 頁);⑷附件41為2004至2008年間東西雜誌、2007年8 月、2009年「WE PE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及2008年7 、8 、10、11月達人雜誌等廣告(見證物袋附件41之第2 至46頁);⑸附件42為2000至2004年間國內外雜誌廣告(見證物袋附件42之第1 至91頁);⑹附件43為2007年8 月「WE PE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介紹報導(見證物袋附件43、44之第1 至12頁);⑺附件44為2005、2007年間蘋果日報報導、2010年春夏版眼鏡畫刊、2008年8月達人雜誌廣告及2001至2010年間或於2005年7 月27日下載之網頁資料(見證物袋附件43、44之第13至142 頁);⑻附件45為2008至2010年間「超炫銀飾造型圖鑑」VOL.6 、「銀飾品最強讀本17、19、20」、「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15、16及17、「街頭時尚個性銀飾寫真精選集」及「男性街頭銀飾品19」(見證物袋附件45之第1 至38頁);⑼附件46:2007年5 月「WE PE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介紹報導、2007年8 月達人雜誌廣告等廣告及報導資料(見證物袋附件46之第1 至20頁)。

2.相關報導內容:參諸原告提出之附件20、33、40之內容可知:⑴2005年間出版「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8 介紹之記載:十字、花形、短劍可說是CROME HEARTS品牌之三大經典主題,早自創立之初即開始使用,十字,除花瓣狀先端之CH CROSS,暨長寬相等之CH PLUS ,融合巴爾幹元素等設計,亦陸續登場等語。且列有顯示各式主題元素圖樣之商品圖片,其中清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見證物袋附件33之第56至57頁)。⑵「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11介紹亦記載:十字主題- 品牌創立之初,即誕生之經典主題;將十字3 條直線先端作三岔外放花瓣狀,是CROME HEARTS獨特之設計,故冠上品牌名稱縮寫而稱為CH CROSS十字;承自CH CROSS三岔瓣狀之變化版本,此為高人氣之CH PLUS 主題;將CROSS 十字長寬調整為一比一之CH PLUS主題,除維持CROME 固有之莊嚴氛圍,並中和CROSS 十字之剛硬感,而立即受到矚目等語(見證物袋附件33之第6 頁)。⑶附件20標示於衣袖、附件33標示於墬飾及附件40標示於店面外牆(見異議卷第47頁;證物袋附件33之第43頁、證物袋附件40之第94頁)。準此,原告於諸多商品與廣告明顯標示據以異議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上揭雜誌、網路及報導內容,可知原告及其前手美商可洛米公司以「CROME HEARTS」系列商標,以外文「CROME HEARTS」、「CH CROSS」長十字圖形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銀飾、珠寶、衣服及帽子等商品。其自1989年品牌成立迄今,除印製型錄、發行CROME HEARTS雜誌外,並長期持續於我國及國外時尚雜誌、報紙刊登廣告。準此,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職是,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7 日申請前已為著名之商標。

五、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致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斷。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成立近似,被告不應准予註冊云云。惟被告抗辯經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以圓形花瓣為設計主軸,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三尖花瓣為設計主軸,兩者明顯差異,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1.兩商標圖樣近似性低: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成立近似,均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查系爭商標由1 小圓置中、向外均勻延伸4 組對稱雙線彎弧形成對稱之4 個圓形,且於各圓形之間突出1 小尖角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由1 小圓置中、向外均勻延伸4 個上下左右相對稱之三叉花瓣狀圖形所構成。兩商標圖樣之比較,如附圖所示。就兩商標圖樣之總體觀察而言,兩商標整體圖樣各呈現對稱之4 個圓形花瓣與尖角花瓣圖形,為不同之構圖設計,圖樣近似性低。

2.相關消費者可區分兩商標圖樣:本院相較與分析兩商標可知,其等分別予人圓形花圖樣或十字花形圖樣之寓目印象,圓形花圖樣與十字花形圖樣之外觀及觀念上迥然相異,縱偶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兩商品為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參諸系爭商標予人印象,以圓形花圖樣為主要部分,並非以十字圖樣為要部。無論為十字或花形幾何圖樣,均屬常見之裝飾圖案,由商標權人獨占該等幾何圖樣,將導致市場不公平競爭,故僅要有所變化,可達區分程度,予人觀感有不同處,即具有識別性。職是,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異時異地觀察兩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或觀念,足以認識圓形花圖樣與十字花形圖樣之差異,兩商標各自表彰其商品之標示,不致混淆誤認之虞,故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範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如附圖所示,均屬服飾商品之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2.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範圍: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男女衣服;襯衫;T恤;毛衣;汗衫;運動褲;背心;牛仔服裝;褲子;皮褲;夾克;外套;帽子;靴鞋;襪子;服飾用皮帶;裙子;洋裝;內衣褲」商品,如附圖所示,均屬服飾商品之範圍。

3.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型,認兩商標所提供之衣服、鞋、帽子、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其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參諸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有識別性: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1.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查兩商標分別以習見之十字或花形幾何圖樣加以對稱與組合而成,兩商標使用於註冊之指定商品,顯與用途或品質無關,均為隨意性商標,各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之來源。

2.系爭商標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雖均為幾何圖形之對稱組合,有部分近似處,惟整體圖樣各呈現圓形花圖樣與十字花形圖樣,外觀及觀念上迥然相異,其近似性低,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辯兩商標之差異處。職是,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以觀,客觀上可認定系爭商標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飾商品,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於各類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於服飾商品外之商品,故無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事業。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故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查原告未提出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被告亦無法認定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有無實際混淆誤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準此,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兩商標指定商品均有經由網路通路與一般實體通路行銷,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有相當重疊性。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故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查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衡諸市場交易之常情,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準此,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八)系爭商標申請人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刻意仿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依循原告商標申請之態樣作修改與模仿云云。然系爭商標將圓形花形幾何圖樣加以對稱與組合而成,不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十字花形圖樣。職是,就兩商標圖樣以觀,客觀上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為惡意。

六、系爭商標未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均定有明文。可知成立本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㈠兩商標相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㈢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兩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微小變化不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兩商標行銷之相關消費者高度重疊,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云云。然被告辯稱兩商標差異明顯,並無致生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兩商標不成立近似:使著名商標致生混淆誤認、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為要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因兩商標圖樣之組成內容,經相互比對與整體觀察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故系爭商標無本款不得註冊或異議之事由。

(二)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查原告迄今未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之事實。

(三)未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均有相當之識別性,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職是,難認系爭商標之存在,有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

2.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兩商標為近似低之商標,系爭商標足以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服務來源,並得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區別者。況參加人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不致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準此,系爭商標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

七、系爭商標無搶註商標之事由: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行政判決)。原告固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均於同一網路商場上販售相同之商品,足認有刻意意圖仿襲云云。然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自無搶先註冊等情。職是,本院應審酌參加人是否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系爭商標申請日在後:違反本款之要件有四: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性低,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6 月7 日,顯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97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無剽竊原告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致有搶先註冊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無搶註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參加人客觀上並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不得僅因原告與參加人屬同業關係,遽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況原告未檢附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參加人係出於惡意申請之事證,自難逕依現有資料認定系爭商標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準此,系爭商標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均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商譽及系爭商標無搶註商標等事實。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等規定。職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