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 原告
- 昆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永誠
- 訴訟代理人
- 陶光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仲謙專利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峯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曾尚成
- 參加人
- 宋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7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就第095136651 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No1)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參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2 項之請求(參本院卷第35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茲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356 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黃添宏前於95年10月3 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修正專利名稱為「電連接器及其組裝方法」),經被告編為第9513665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Ⅰ320253號專利證書(主要圖示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專利)。其後,系爭專利迭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5年2月24日(105)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520227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7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782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參加人於105 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參本院卷第139 頁),經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所揭示之內容:參加人之舉發理由雖以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對象進行比對,惟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及其連接關係逐一比對,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所揭示之內容,而被告應不予審查,故被告亦應有違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所揭示之內容。
(二)原處分有違審定當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內容:參加人未依據系爭專利最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對象,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無法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倘社會大眾閱讀被告所為之審定主文,將造成企業混亂無法適從,科技無從發展之窘境。因此被告於舉發時所作之審定處分有武斷之嫌。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各技術特徵彼此的連接關係、目的、作用及效果,實與證據1 ,甚至證據1 、2 之組合仍有實質上之差異,被告不應忽略未進一步審酌。
(三)被告應舉證並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始可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於舉發審定時僅簡單說明證據1 之第1 實施例與第 2實施例結合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未有任何具體說明證據1 所揭露的內容中,具有「教示、建議及動機」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1 之第1 實施例與第2 實施例予以結合,且亦未有任何具體說明證據1 實施例1 、2 應如何進行結合。另於訴願時雖說明「若將證據1 之實施例1 連接部及定位片(即拆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於成形上下連接遮蔽之矩形框體之側壁時,僅需使連接部與該側壁保持適當距離即可輕易達成,此時該連接部及折入部可由後壁面材料形成,並不致影響側壁之形成或有材料不足之情形」之內容。然事實上,電連接器兩側的連接部及其定位片之間係用以設置須依標準規格設置的複數個導電端子,因此,連接部及其定位片與側壁的距離應有一定的限制,而就證據1 的實施例1、2所揭露的結構形式而言,其應無法如被告所述的在可調整其適當位置後結合。即,被告於訴願時之說明應有矛盾處。故被告對於證據1 所引用及說明之內容不明確,或互為矛盾者,則無法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更遑論可藉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整體上至少應同時具有「連接該上壁及下壁之二側壁」、「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該上壁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以下合稱系爭技術特徵)及「該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的技術特徵,藉此系爭專利可提供具有較強結構的電連接器之金屬殼體。
2、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認為,證據1實施例2係揭露外殼60上面板處有一延伸彎折於外殼內空間之未標號元件,其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上壁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的技術特徵。
3、證據1 實施例2 的對應說明中,其並未提及被告所指稱的中間部的技術特徵。且於證據1 實施例2 所對應的第10圖,被告所指稱者,似僅為彎折而未於金屬殼體內,從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中間部延伸並彎折於金屬殼體內。在證據1 實施例2 沒有文字說明的狀況下,僅單憑其圖式,實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的中間部是否彎折於金屬殼體內,因此並不足以認定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中間部。顯然,被告上開推論全係依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循序漸進、由淺入深之內容所產生之「後見之明」。
4、被告於舉發審定時認為,證據1 之實施例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的技術特徵,從而進一步認為證據1 之實施例1 (第1 至7 圖)揭露至少有一連接上面板及下面板之連接部,且連接部側邊亦有延伸並向外殼殼體彎折之折入部6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1 實施例1 連接部及折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之實施例2。
5、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具進步性:
⑴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可提高磁屏蔽及接地連接兩項機能、且電氣特性優異之電氣連接器,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全然無關於系爭專利所提及的提供具有較強結構的電連接器之金屬殼體。證據1 實施例1 、2 各別的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有極大之差異,且所欲解決之問題無相關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實施例1、2。
⑵此外,在證據1 所列舉的多個實施例及圖式中,完全未見有任一個實施例同時具有系爭技術特徵,顯然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金屬殼體同時具有系爭技術特徵及「該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的技術特徵,並非經由證據1 可輕易思及者。
⑶被告雖認為若將證據1 之實施例1 連接部及定位片(即拆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於成形上下連接遮蔽之矩形框體之側壁時,僅需使連接部與該側壁保持適當距離即可輕易達成,此時該連接部及折入部可由後壁面材料形成,並不致影響側壁之形成或有材料不足之情形,然而,電連接器兩側的定位片之間的距離,其應對應於複數個導電端子所排列形成的寬度,而複數個導電端子之排列,其必須依標準規格所訂立的數量及間距以進行設置。因此,連接部及其定位片與側壁的距離應有一定的限制,而就證據1 的實施例1 、2 所揭露的結構形式而言,其豈能如被告所述的在可調整其適當位置後結合。
⑷因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之欲提供具有較強結構的電連接器之金屬殼體無相關性,而證據1 所列舉的多個實施例及圖式中,亦完全未見有任一個實施例同時具有「連接該上壁及下壁之二側壁」、「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及「該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的技術特徵,且證據1 的實施例1 、2 之結合存有矛盾。被告上開推論全係依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循序漸進、由淺入深之內容所產生之「後見之明」。
⑸退萬步言,電連接器的相關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極為成熟,在此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金屬殼體,其相較於證據1 實施例1 、2 之金屬殼體更具有較強結構;即便其為微小的改進,若有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即應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或「顯然的進步」。金屬殼體的彎折成形雖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惟因系爭專利為著重在如何最適當對金屬殼體的彎折成形,以藉由同時具有系爭技術特徵的適當配置,而達到具有較強結構的電連接器之金屬殼體。在證據1 所揭露的多個實施例皆未能思及並同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的技術特徵的條件下,被告不應僅以其為證據1實施例1、2之簡單結合作為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⑹綜上,證據1 實施例1 、2 皆未能同時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的重要技術特徵外,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實施例1 及實施例2 ,彼此間之結合存在明顯之矛盾,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金屬殼體相較於證據1 更具有增進結構強度的功效。故,證據1 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
1、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5間接或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5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鑒於證據1 具備進步性。故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即93年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3.3.1.2 附屬項」一節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鑒於證據1同樣應具備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更界定該側壁與該上壁之連接為該側壁之一端自該上壁之一側延伸,而該側壁與該下壁之連接為該側壁之另一端與該下壁之側邊相對應。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認為,上述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或已見於證據1 實施例2 (第8 至12圖)。惟,由證據1 實施例2 之第10、11圖明顯可知,證據1 實施例2 之側壁與上壁面及下壁面為一體連結,因此證據1 實施例2 實質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且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證據1 實施例1 、2 未同時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系爭技術特徵及「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壁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壁之側邊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條件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如何思及將上述的諸多不同(未揭露)處一一思及並加以改變。顯然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非經由證據1實施例1、2可輕易思及者。
⑵此外,由於證據1 實施例2 所揭露的結構形式為「側壁與上壁面及下壁面為一體連結」,當證據1 實施例1 的技術應用至證據1 實施例2 時,其更因中間部、連接部及定位片的存在,從而產生結合上的矛盾。即,在一體彎折時無法同時具有中間部、連接部及定位片,此亦為證據1 實施例2 將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定位片由側壁延伸連接之因。
⑶綜上,證據1 實施例1 、2 皆未能同時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系爭技術特徵外,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實施例1 、2 ,彼此間之結合存在明顯之矛盾,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金屬殼體相較於證據1 更具有增進結構強度的功效。故,證據1 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已揭露或已見於證據1實施例1(第1至7 圖)。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實施例1 、2 ,彼此間之結合存在明顯之矛盾。故,證據1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
⑴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認為,證據1 實施例2 係揭露中間部包含卡合片,而未明顯揭露卡合片兩側成形有倒刺部,而證據1 實施例1 (第5 圖)的外殼壓入部73及肋片71兩側設有倒刺部,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而訴願決定書中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類同於金屬殼體上、下壁直接形成具有倒刺部之卡合片(證據1 實施例1 ),故不具進步性。然因證據1 實施例1 、2 未同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重要技術特徵,與二者無合理動機結合、彼此間之結合存在明顯之矛盾的問題。且證據1 實施例2 的對應說明中,其並未提及被告所指稱的中間部的技術特徵。且,於證據1 實施例2 所對應的第10圖,被告所指稱者,其似僅為彎折而未於金屬殼體內,從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中間部延伸並彎折於金屬殼體內,更遑論其已揭露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卡合片兩側成形有倒刺部。
⑵在證據1實施例2沒有文字說明的狀況下,僅單憑其圖式,實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的中間部是否彎折於金屬殼體內,因此並不足以認定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中間部,及中間部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卡合片兩側成形有倒刺部的技術特徵。顯然,被告上開推論全係依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循序漸進、由淺入深之內容所產生之「後見之明」。
⑶依證據1實施例1說明書第12頁第5至8行揭示「外殼60係對著絕緣體40、於第2 方向2A中、自前方予以組裝之,結果,外殼60之壓入部73、75係伸經絕緣體40之外殼保持用溝54、56而壓入於殼穴55、57並固定之。」及第6 圖之內容可知,證據1實施例1之外殼壓入部73為了能伸經外殼保持用溝54且插入殼穴55,其並非為彎折於外殼內,而是往外殼之外伸延而設置的。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中間部與證據1 實施例1 之外殼壓入部73顯不相同,更遑論其已揭露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卡合片兩側成形有倒刺部。
⑷綜上,證據1 實施例2 在沒有文字說明之狀況下,僅單憑其圖式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實施例1 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部分: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認為,證據1 實施例2 係揭露中間部包含卡合片,又該卡合片為長形薄片,是以卡合片具有彈性,可視為彈片。且,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認為,證據1 實施例1 的外殼壓入部73由卡合片所構成,且該卡合片可視為彈片。從而,被告認為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然在被告所指稱的技術特徵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的是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而非為被告所任意擴及的卡合片為一彈片。事實上,於證據1 實施例2 的對應說明中,其並未以文字提及彈片的技術特徵,且於證據1 實施例2 所對應的圖式中亦未有所揭露。證據1 實施例1 (如第6 圖)與系爭專利圖2b相較,其顯然並未揭露卡合片更具有至少一彈片的技術特徵。從而可見被告上述推論係依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得,並未具體證明,實難採信。故,證據1 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部分:證據1 並未揭露相關於卡合片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金屬殼體的連接部及其定位片、側壁及中間部相較於證據1 具備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鑒於證據1亦應具備進步性。
(七)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9不具進步性:依93年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3.3.1.2 附屬項」一節揭示之內容,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9間接或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9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鑒於證據1 具備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9鑒於證據1同樣應具備進步性。
(八)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0所界定的「該金屬殼體之一上壁包含形成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中間部,「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側壁,「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亦具有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之一定位片」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連接部及定位片;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0的金屬殼體,其整體上至少應同時具有系爭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金屬殼體的連接部及其定位片、側壁及中間部相較於證據1 具備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0鑒於證據1亦應具備進步性。
(九)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3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33因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0,故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0鑒於證據1 具備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33鑒於證據1同樣亦應具備進步性。
(十)證據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於舉發程序時,參加人於第一次的舉發理由書中,以證據1 、2 之組合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在第二次的舉發補充理由書中,捨棄證據2 改而僅以證據1 的不同實施例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加人),應已認為證據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亦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2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證據1 、4 二者間,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外,其於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上並無共通性,且亦無教示證據1 、4 之組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中之區別技術特徵,如圖2a及圖3a可以明顯看出,系爭專利的金屬殼體400 係透過連接上壁410 及下壁420 二側的連接部440 以沖壓一體彎折成形一矩形框體,從而與絕緣本體300 接合,其中定位片441 亦從連接部440 一端連接並自側壁430之前端延伸彎折成形於金屬殼體400內,如此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之金屬殼體具有較強結構的目的。而證據1 、4 揭示之金屬殼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連接部及定位片等區別技術特徵,其係以鐵殼兩端形成扣接部彼此扣合定位而成一矩形框體,強度不足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 、4 ,二者實質上所採的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顯然不同。依當時專利審查之規定,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能依證據1 、4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及30之技術特徵。
(十二)證據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不具進步性:依證據5 之圖九所揭露之內容,可知證據5 完全未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22中所界定的“中間部”的結構特徵。且證據1 實質上並未揭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的技術特徵,證據5 亦未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 、5 二者皆未同時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22「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的技術特徵,亦未提供教示或建議,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22應非經由證據1 、5 可輕易思及,而應具進步性。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舉發審定及訴願決定,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十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舉發申請書之舉發聲明已載明:「請求撤銷全部請求項:共計33項」,且舉發理由及104 年11月23日補充舉發理由書已載明爭點及證據1 、2 與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比對理由(如舉發理由書第3 至5 頁已記載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3之比對理由;104 年11月23日專利補充舉發理由書第2 至13頁已記載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3之比對理由,並以證據1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3不具進步性);被告係依該舉發理由書所主張爭點、理由予以審查,並依唯一且最後公告版本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證據1 、2 比對,作成舉發審定,並無原告所稱「未以申請專利範圍的完整內容進行比對」或「未依最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所為舉發理由未以申請專利範圍的完整內容進行比對、或未以系爭專利最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對象,被告應不予審查、原處分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內容云云,均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證據1 實施例2 的對應說明中,並未提及被告所指稱的中間部的技術特徵,而無法確定被告所稱的中間部是否彎折於金屬殼體云云,並無理由:查證據1 實施例2 第10圖雖欠缺相關文字之說明,然依該圖所示,已可見有外殼60上壁連接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之未標號元件,對照欲接合之絕緣體40之上面部41一側相對應有與外殼相接卡合之外殼繫合用孔55,下面部相同一側亦設置有接點收容孔47供與接點10相接,前揭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60之未標號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由上壁延伸彎折並連接卡合片之中間部;且系爭專利絕緣本體300 下排插槽可供導電端子200 插接,上排插槽可供中間部延伸之卡合片插接之技術內容,亦均為證據1 所揭露,故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所屬技術領域者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實施例1、2 云云,並不足採:
1、證據1 之實施例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部分技術特徵,證據1 之實施例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部分,可見於證據1 之實施例1 (即證據1 第1 至7 圖)揭露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未標號),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即折入部63),該定位片(即折入部63)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即外殼60);證據1 之實施例1 、2 同屬電連接器相關技術領域,就為解決電連接器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結合問題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可將證據1 之實施例1 連接部及定位片(即折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據以增加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結合強度,以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原告所訴不足採。
2、原告主張電連接器兩側的定位片之間的距離,其應對應複數個導電端子所排列形成的寬度,而複數個導電端子之排列,其必須依標準規格所訂立的數量及間距以進行設置,豈能如被告所述的在可調整其適當位置後結合云云,並不足採:證據1 第5 、6 圖所示,金屬外殼連接上下面板之連接部位(未標號),並可自連接部側邊形成延伸彎折於金屬殼體內,與側壁平行,且具定位功能之折入部63,其上下面板側壁並未相連遮蔽,此時該連接部及折入部,係由後壁面材料形成,若將證據1 之實施例1 連接部及定位片(即折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於成形上下連接遮蔽之矩形框體之側壁時,僅需使連接部與該側壁保持適當距離即可輕易達成,此時該連接部及折入部可由後壁面材料形成,並不致影響側壁之形成或有材料不足之情形,故證據1 第6 圖之連接部與第10圖所指稱的側壁並無結合之矛盾,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四)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證據1 之實施例2 (即證據1 第8 至12圖)揭露一種電連接器,包含:複數個導電端子(即接點10);一金屬殼體(即外殼60),具有一上壁、一下壁、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其中該上壁連接一中間部(未標號),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參第10圖,上壁連接一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60內),每一該側壁分別遮蔽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參證據1 第8 至12圖側壁遮蔽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以及一絕緣本體(即絕緣體40),具有一第一排插槽及一第二排插槽,該第一排插槽供與該複數個導電端子插接,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使該絕緣本體插置於該金屬殼體中(參第10圖,絕緣體40下排插槽可供接點10插接,上排插槽可供中間部插接)。證據1之實施例2雖未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然證據 1之實施例2 揭露側壁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側壁之側邊連接一定位片(未標號),實質上該側壁連接定位片之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部,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即外殼60)內,該定位片可達成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位片,卡合固定之效果,其差異僅為定位片設置位置之簡單變化,係為發明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另查證據1之實施例1(即證據1第1至7 圖)揭露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未標號),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即折入部63),該定位片(即折入部63)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即外殼60),發明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1之實施例1連接部及定位片(即折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以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在證據1 實施例2 沒有文字說明的狀況下,僅單憑其圖式,實無法確定被告所稱的中間部是否彎折於金屬殼體云云,並不足採:證據1 實施例2 第10圖雖欠缺相關文字之說明,然依該圖所示,已可見有外殼60上壁連接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之未標號元件,對照欲接合之絕緣體40之上面部41一側相對應有與外殼相接卡合之外殼繫合用孔55,下面部相同一側亦設置有接點收容孔47供與接點10相接,前揭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60之未標號元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由上壁延伸彎折並連接卡合片之中間部;且系爭專利絕緣本體300 下排插槽可供導電端子200 插接,上排插槽可供中間部延伸之卡合片插接之技術內容,亦均為證據1 所揭露,所訴顯不足採。
3、原告主張所屬技術領域者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實施例1及實施例2云云,並不可採:
⑴如前所述,證據1 之實施例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部分技術特徵,未揭露之部分,亦可見於證據1 之實施例1 (即證據1 第1 至7 圖)揭露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未標號),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即折入部63),該定位片(即折入部63)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即外殼60);證據1 之實施例1 、2 同屬電連接器相關技術領域,就為解決電連接器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結合問題時,發明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可將證據1 之實施例1 連接部及定位片(即折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據以增加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結合強度,以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故原告所訴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電連接器兩側的定位片之間的距離,其應對應複數個導電端子所排列形成的寬度,而複數個導電端子之排列,其必須依標準規格所訂立的數量及間距以進行設置,豈能如被告所述的在可調整其適當位置後結合云云,並無可採:證據1 第5 、6 圖所示,金屬外殼連接上下面板之連接部位(未標號),並可自連接部側邊形成延伸彎折於金屬殼體內,與側壁平行,且具定位功能之折入部63,其上下面板側壁並未相連遮蔽,此時該連接部及折入部,係由後壁面材料形成,若將證據1 之實施例1 連接部及定位片(即折入部63)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於成形上下連接遮蔽之矩形框體之側壁時,僅需使連接部與該側壁保持適當距離即可輕易達成,此時該連接部及折入部可由後壁面材料形成,並不致影響側壁之形成或有材料不足之情形,故證據1 第6 圖之連接部與第10圖所指稱的側壁並無存有結合之矛盾,原告所訴不足採。
(五)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
1、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分別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內容為「其中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壁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壁之側邊相對應」,該附屬技術內容已見於證據1 實施例2 (即證據1 第8~12圖)揭露之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壁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壁之側邊相對應,又證據1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內容已見於證據1實施例2 (即證據1 第8 至12圖)揭露之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壁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壁之側邊相對應,故原告所訴理由稱證據1 實施例2 實質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顯不足採。
⑶證據1 實施例1 、2 之結合並無矛盾,且具合理動機結合實施例1 、2 ,已如前所述,原告所訴理由稱「證據1 之實施例1 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2 而產生結合上的矛盾,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實施例1、2」,顯不足採。
2、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內容為「該連接部係設置於鄰近該側壁之位置,並與該側壁保持一間隙」,該附屬技術內容已見於證據1 實施例1 (即證據1 第1 至7 圖)揭露之連接部係設置於鄰近該側壁之位置,並與該側壁保持一間隙,又證據1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內容為「該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證據1 實施例2 (即證據1 第8~12圖)揭露複數中間部進一步包含一卡合片,實質上具有複數卡合片,可達成如本項複數卡合片之卡合固定效果,雖未明顯揭露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然參證據1 第5 圖,該外殼壓入部73由複數個卡合片所構成,而且兩側均設有倒刺部,以利於與溝槽54結合;以及肋片71兩側具有倒刺部66,以利於溝槽51結合,足證該附屬技術內容之卡合片兩側成形有倒刺部為習知技術,又證據1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20係分別為第4 、19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內容為「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證據1 實施例2 (即證據1 第8 至12圖)揭露複數中間部進一步包含一卡合片,又該卡合片為長形薄片,是以卡合片具有彈性,可視作彈片;再者,另查證據1 第5 圖,該外殼壓入部73由卡合片所構成,且該卡合片由兩段長形薄板所形成,該前段之薄板可視為彈片,又證據1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0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 、22係分別為第1 、21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內容為「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證據1 實施例2 (即證據1 第8 至12圖)揭露複數中間部進一步包含一卡合片,又該卡合片為長形薄片,該卡合片具有彈性,可視作彈片,再者,另參證據1 第5 圖,該外殼壓入部73由卡合片所構成,且該卡合片由兩段長形薄板所形成,該前段之薄板可視為彈片,又證據1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2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在沒有文字說明之狀況下,僅憑其圖式並不足以認定其揭露卡合片更具有一彈片的技術特徵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1 實施例2 (即證據1 第8 至12圖)揭露複數中間部進一步包含一卡合片,又該卡合片為長形薄片,該卡合片具有彈性,可視作彈片,再者,另參證據1第5圖,該外殼壓入部73由卡合片所構成,且該卡合片由兩段長形薄板所形成,該前段之薄板可視為彈片(卡合片應當具有微量彈性變形以適於插入插槽),故證據1 卡合片具有彈片實可由圖式所推得,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5、關於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至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載於舉發審定理由第九之(六)點說明,爰不予贅述。
6、綜上,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5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六)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9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理由第九之(六)點,爰不予贅述。
(七)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0與證據1,證據1之實施例1 (參證據1之第1至7圖)及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2段揭露接點10(即系爭專利之導電端子)係壓入於接點孔45(即系爭專利之第一排插槽),在第1 方向A1上,成排列狀態之固定。接地板20,係對絕緣體40( 即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 於第2 方向A2中、自後側予以組入…外殼60(即系爭專利之金屬殼體)係對著絕緣體40、於第2 方向A2中、自前方予以組裝之,結果,外殼60之壓入部73(即系爭專利之卡合片)係伸經絕緣體40之外殼保持用溝54(即系爭專利之第二排插槽)而壓入於殼穴55、57並固定之。把外殼60組附於絕緣體40之際,凸部64、65係分別伸入溝49、50內。因之,折入部63(即系爭專利之定位片)乃決定了在第1 方向A1上之位置,其前端部即伸經殼穴5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0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其差別在於證據 1實施例1 之壓入部73(即系爭專利之卡合片),為位於殼體前端,且向殼體外部延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不同,然另查證據1實施例2(參證據1 之第8 至12圖)揭露上壁連接一卡合部,係位於殼體後端,且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60內,並可插接於絕緣體40(即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內之插槽,發明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1 之實施例2 卡合部之技術應用至證據1 之實施例1 ,以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金屬殼體的連接部及其定位片、側壁及中間部相較於證據1 具備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0鑒於證據1 應具備進步性云云。因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八)原告主張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33不具進步性及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原處分理由第九之(七)、(八)點均已說明,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九)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3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參加人抗辯證據1、4之申請人皆為「日本航空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4 圖8 與證據1 第10圖之連接器結構相同,顯見證據4 圖8 與證據1 第10圖係指相同連接器。另由證據4 之第[0065]段落,配合圖8 揭露「從絕緣體160 的背面組裝外殼140 時,各壓入角145 是於各壓入孔170 、各壓入角146 是於各壓入孔171 ,分別被壓入,各折返部149 插入各導引孔163 」,已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據此,證據1、4之組合,更足以證明證據1 之實施例2 第10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之技術內容,從而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30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不具進步性: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19至2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19至22之中間部、卡合片、倒刺部、彈片等元件,復配合證據1 之實施例2 第10圖,更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19至22之上壁連接一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該中間部包含成形複數卡合片;該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由圖可知彈片為長形薄板,且為配合插入第二排插槽,彈片當可具有微量的彈性變形)。故證據1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19至22之中間部、卡合片、倒刺部、彈片之技術內容。而證據1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19至22不具進步性,證據1 、5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22不具進步性。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
1、證據1說明書第14頁第4段落已清楚載明「茲以第8 ~12圖說明本發明第2實施例之連接器。第8~12圖所示之連接器1'與對象連接器100',可採用與第1~7圖所示相同構造之連接器1及對象連接器100。第8 ~12圖所示之連接器1'及對象連接器100'中,其與第1 ~7 圖所示之連接器1 及對象連接器100 中之機能相同部份(形狀或有若干差異),係以相同元件符號標示,惟省略其說明。」、又第5 段落記載「連接器1'之構成,係令外殼60以對絕緣體40之第2方向A2上、由後側予以組入。亦即,對絕緣體40、接地板20及外殼60在第2 方向A2,相互由相同側嵌合。」如是,對照舉發證據1 第1 及第2 實施例差異在於第1 實施例的外殼60是從絕緣體40的前側嵌合,而第2 實施例的外殼60是從絕緣體40的後側嵌合;更進一步分析,根據證據1 第1 實施例的教示:「外殼60係對著絕緣體40、於第2 方向A2中、自前方予以組裝之,結果,外殼60之壓入部73、75係伸經絕緣體40之外殼保持溝54、56而壓入於殼穴55、57並固定之。」(參證據1 說明書第12頁第2 段落)該元件編號55、57係定義為固定外殼60用的殼穴,既此,再對照證據1 第2 實施例的第10圖元件編號55對應之處,以相同元件符號標示一定也是作為固定外殼60之殼穴。
2、既然第1 實施例已教示該殼穴55是提供外殼壓入部73壓入其中固定,且該第2 實施例的外殼60又係從絕緣體40的後側與其嵌合,則毫無疑問地、如圖箭頭標示的元件一定就是所謂的外殼壓入部,在手段上也一定是彎折進入到外殼60內部和組入其中的絕緣體40殼穴55卡合。
3、縱使舉發證據1 沒有直接透過文字表達,但已在先聲明該第1 實施例與第2 實施例「連接器1 及對象連接器100 中之機能相同部份(形狀或有若干差異),係以相同元件符號標示,惟省略其說明」,以之對於從事相關領域的技術人員,相信均能無歧異地、且輕易地完成被舉發案「中間部彎折於金屬殼體內」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對照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決定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4、證據4 為特開0000-0000 號日本特許(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已知技術,且與證據1 為同一專利申請人在同一時期(92年)所申請的同類型電連接器。在證據 4說明書第7頁第62段落即有記載「外殼140(對應系爭專利之金屬殼體400)是4角框形狀的沖壓成形品,根據上側面141、下側面142及兩側面143形成有收納絕緣體160(對應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300)的空間144。從上側面141 向後側形成有複數個壓入角145(對應系爭專利之中間部450),從下側面142向後側形成有複數個壓入角146(對應系爭專利之下壁卡合部470)及焊接部147,從兩側面143 的內側形成有折返部149,各折返部149上開設有鎖孔150 」、又第63段落記載「於絕緣體160 (對應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300),從前側面161在中央開設有複數個連接孔162 與在兩側開設有導引孔163 ,各連接孔162 的上側面164 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觸槽166 ,下側面165 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地槽168 。各接觸槽166 的背後側為各接觸孔167 ,各接地槽168 的背後側為各接地孔169 。於上側面164 與下側面165 ,從後側分別開設有數個外殼壓入孔170、171(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排插槽320 、第三排插槽330 )」。特別是:證據4 第65段落配合圖8 更清楚記載且教示:「從絕緣體160 的背面組裝外殼140 時,各壓入角145 是於各壓入孔170 、各壓入角146 是於各壓入孔171 ,分別被壓入,各折返部149 插入各導引孔163 」的組裝說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中有關「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對應之技術特徵完全一致,只要組合參加人原提的舉發理由及證據1 ,足可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在所屬技術領域中,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些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不具進步性:承上,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述「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每一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一彈片,係供與相應插接的公端連接器電性連接,當彈片的數量較多時,相對與公端連接器的接合性更佳」。在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15行已記載、並教示:「請參閱第3 圖、第5 圖、第6 圖、第10 圖 、及第12圖,該屏蔽殼體(3) 之底面(31)乃一體沖壓形成有複數向上沖出之斜向彎折片(313) ,各彎折片(313)…並於前緣處具有向殼外折彎之圓弧段。…進而當另一插頭連接器(5) 插入連接時,該插頭連接器(5) 之插接部(51)上方(511) 與端子(2) 之接觸部(21)接觸導通,而由插接部(51)之下方(512) 可被該屏蔽殼體(3) 之彎折片(313) 接觸並夾緊固定,以具有接地防訊號干擾之作用。」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22「每一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之技術特徵,證據5 不僅已充分揭露該彈片的形狀、結構,並教示其在應用時與另一插頭(公端)連接器之間對應的關係與產生的效果,且同樣是使用在「電連接器之金屬外殼」所屬技術領域中;更甚者,證據5 與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均為同一人,自有明顯、具體的動機將此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結合。只要組合證據1、5,即在該證據1 所揭露的卡合片中使用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沖製一彈片,便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22之技術特徵,自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0月3日,核准審定日為98年9月29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444頁):
1、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3不具進步性?
2、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3、參加人於本案可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提出新證據?
4、參加人如可於本案提出新證據,則:
⑴證據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1、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前揭條文所指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案自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即應係針對提起撤銷專利權之人而言,而不包含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參加人,蓋參諸審理法第33條之制定理由,係因傳統專利舉發之行政訴訟中不許提出新證據,事後得再以不同證據,就同一專利權為有效性爭執,導致循環發生行政爭訟、拖延未決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倘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僅不得提出獨立之聲明,但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交替或同時對抗原告或被告(同法第42條第2 項),且確定判決對於獨立參加人亦有效力(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不許提出舉發之獨立參加人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勢必另行提出舉發,而致生審理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所指循環行政訴訟之問題,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念,倘參加人為提起原舉發案之人,於專利行政訴訟,應准許其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不因其於行政訴訟上之法律上地位究為原告或獨立參加人而異,始符合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並達致訴訟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
2、查本件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證據1 、2 、3 為舉發證據(嗣捨棄證據3 之引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3不具進步性(新穎性部分於本件訴訟未經主張,爰不論列);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參加人除仍主張舉發階段之證據1 、2 外,另追加證據4 、5 ,並主張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證據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 、22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及主張,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3是否具有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上開新證據仍併予審究,惟就本件而言,審酌參加人提出之新證據與否,尚不影響本判決結論(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電連接器包含複數個導電端子、絕緣本體及金屬殼體。金屬殼體具有上壁、下壁、二側壁及分別連接上壁及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金屬殼體之上壁係連接有中間部,延伸自上壁並彎折於金屬殼體內;絕緣本體具有第一排插槽及第二排插槽。第一排插槽供與複數個導電端子插接,第二排插槽供與中間部插接,使絕緣本體插置於金屬殼體中(參申請卷第12頁之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33項,其中第 1、16、3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1)一種電連接器,包含:複數個導電端子;一金屬殼體,具有一上壁、一下壁、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及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其中該上壁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每一該側壁分別遮蔽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該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以及一絕緣本體,具有一第一排插槽及一第二排插槽,該第一排插槽供與該複數個導電端子插接,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使該絕緣本體插置於該金屬殼體中。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壁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壁之側邊相對應。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連接部係設置於鄰近該側壁之位置,並與該側壁保持一間隙。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上壁包含分別延伸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下壁另包含複數個接點部,該複數個接點部係分別成形於該下壁之一側邊。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複數個接點部係包含設置於該下壁之四周圍。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下壁另包含設置複數個卡合部。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複數個卡合部係分別選擇性地與該複數個接點部交錯設置。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複數個卡合部之側邊更包含設置至少一倒刺部。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絕緣本體更包含一第三排插槽,該第三排插槽係供該複數個卡合部插接。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定位片包含連接於該側壁之一側邊,使該定位片彎折並成形於該金屬殼體內。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定位片另包含設置一孔洞。
(16)一種電連接器之金屬殼體,包含:一上壁,包含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一下壁,係相對於該上壁;二側壁,每一該側壁係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且遮蔽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以及至少一連接部,係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底端,其中該連接部之側邊另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壁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側壁之側邊相對應。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連接部係設置於鄰近該側壁之位置,並與該側壁保持一間隙。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上壁包含分別延伸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下壁另包含複數個接點部,該複數個接點部係分別成形於該下壁之一側邊。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複數個接點部係包含設置於該下壁之四周圍。
(2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下壁另包含設置複數個卡合部。
(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複數個卡合部係分別選擇性地與該複數個接點部交錯設置。
(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複數個卡合部之側邊包含設置至少一倒刺部。
(2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定位片包含連接於該側壁之一側邊,使該定位片彎折並成形於該金屬殼體內。
(2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金屬殼體,其中該定位片另包含設置一孔洞。
(30)一種電連接器之組裝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成形一絕緣本體,該絕緣本體包含一前端、一後端、一第一排插槽及一第二排插槽;組裝一金屬殼體,該金屬殼體之一上壁包含形成複數個卡合片及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及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一連接部,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並可從該前端插接於該第二排插槽,該連接部亦具有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之一定位片;以及組裝複數個導電端子,每一該導電端子係可從該後端插接於該第一排插槽。
(3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所述之組裝方法,其中插接該第二排插槽之每一該卡合片包含從該上壁彎折成形之一中間部所延伸而成。
(3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所述之組裝方法,其中組裝該金屬殼體於該絕緣本體時,該金屬殼體之一下壁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部,用以插接該絕緣本體成形之一第三排插槽。
(3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所述之組裝方法,其中該連接部之該定位片係彎折並平行於該側壁,以組裝於該絕緣本體相應之內側開口側壁上。
(五)引證案技術分析:
1、證據1:
⑴證據1 係93年11月1 日公開號第000000000 案「提升防磁及接地兩機能之電連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0月3 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技術內容:證據1係一種為了接觸於對象連接器之信號接點,在第1方向(A1)配列有複數之導電性信號接點(10),加諸於其上之導電性接地板(20)係保持於絕緣體上。接地板係和信號接點成隔開配置,並具有對象連接器之接地接點及用以接觸以複數接地接點(24 、25) 。該等接地接點係依第1 方向作配列,並以連結部(21 、22) 作連結。依相同於接地接點之相同方向,自連結部之一部分延伸出有連接片(32 、33) 。連接片係和接地片分別單獨作成,並以絕緣體包覆且接觸於導電性之外殼(60)。
⑶證據1 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2:
⑴證據2 係94年12月11日公告號第M283388 「電連接器結構改良(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 係一種電連接器結構改良,其主要結構係由一絕緣本體、夾持板及複數個端子,以及包覆於該絕緣本體外側之遮蔽外殼所構成,其中,該夾持板係由連結部、延伸部及複數個雙接點彈片所構成,由後緣方向置入並固定於絕緣本體,並使延伸部貼合於絕緣本體後緣,該遮蔽外殼係由絕緣本體之前緣方向組裝並包覆於絕緣本體外側,且該遮蔽外殼延伸設有接觸片可穿過該絕緣本體之溝槽,而與該夾持板之延伸部形成接觸或輕微扣持。
⑶證據2 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
⑴證據4 係94年1 月6 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 號「連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 係一種具有以絕緣體(20)來固定電纜接點(10)之連接器(1) 中,鎖簧(50)以絕緣體來固定,而且適用鎖定和配對連接器之連接狀態。導電板外殼(60 、80) 包覆接點及絕緣體。桿(31)配置鄰接鎖簧。桿適用來操作鎖簧,而且以桿保護部(66 、82) 來包圍,桿保護部件用為操作禁止部,其用於限制桿之操作方向,而且防止桿之過度位移。
⑶證據4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5:
⑴證據5 係92年11月1 日公告號第560711「插座連接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技術內容:證據5 係一種插座連接器,此種插座連接器係可防電訊干擾,包括有本體座、複數端子與屏蔽殼體,其屏蔽殼體乃一體沖壓形成有複數彎折片,當另一端插頭連接器插入連接時可具有夾緊固定與接地防訊號干擾之作用,因而不須要另外組配夾緊固定接地彈片,不但可節省構件、簡化組配作業並相對可節省人力、工時而降低成本;另外本體座與屏蔽殼體嵌套定位時,同時由屏蔽殼體之各嵌片嵌插入本體座之各插槽,且屏蔽殼體之兩側彎扣片亦可同時卡扣入本體座之兩側的扣合槽,以相對增加組合之密合性與穩固性;再者,本體座具有複數齒狀部的各凹槽亦具有導正端子之焊接部(焊腳)的作用,讓焊接部(焊腳)的正位度更正確。
⑶證據5 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六)技術爭點分析:
1、證據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皆為電連接器相關技術領域,其實施例1 第4 至5 圖揭露一種提升防磁及接地兩機能之電連接器,包含複數個接點(10),其中,證據1 之複數個接點(10)對應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導電端子,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導電端子」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1 實施例1 第4 至5 圖揭露一外殼(60),具有一上面板(72)、一下面板(74)、二側面及分別連接該上面板及該下面板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折入部(63),該折入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其中,證據1 之外殼(60)、上面板(72)、下面板(74)及折入部(63)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金屬殼體、上壁、下壁及定位片,證據1 已揭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一金屬殼體,具有一上壁、一下壁及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技術特徵,惟證據1 實施例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及「其中該上壁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每一該側壁分別遮蔽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的技術特徵。
③證據1實施例1第4 至5 圖揭露一絕緣體(40),具有一接點收容溝(44)及一外殼繫合用溝(54),該接點收容溝(44)供與該複數個接點(10)插接,使該絕緣體插置於該外殼中,其中,證據1 之絕緣體(40)、接點收容溝(44)及外殼繫合用溝(54)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絕緣本體、第一排插槽及第二排插槽,惟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的技術特徵。
④據上,經比較證據1 實施例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之差別在於證據1 實施例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其中該上壁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每一該側壁分別遮蔽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的技術特徵,而該差別之技術特徵則已見於證據1之實施例2。
⑤證據1實施例2第9 至10圖揭露連接該上面部(41)及該下面部(42)之二側面,該上面部(41)連接一複數個卡合片所形成的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每一該側面分別遮蔽該上面部及該下面部之側面,該外殼繫合用孔(55)供與該中間部插接,其中,上面部(41)、下面部(42)及外殼繫合用孔(55)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壁、下壁及第二排插槽,故證據1實施例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其中該上壁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每一該側壁分別遮蔽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的技術特徵。
⑥因證據1 實施例1 及實施例2 係為解決連接器之磁屏蔽及接地連接改良之不同實施例,所欲解決問題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證據1 實施例1之連接器結構基礎上經由實施例2連接器之連接該上面部(41)及該下面部(42)之二側面,該上面部(41)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每一該側面分別遮蔽該上面部及該下面部之側面,該外殼繫合用孔(55)供與該中間部插接的結構教示而改變或修飾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所稱證據1 實施例1 與實施例2 未有結合動機並不足採,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⑦原告謂「證據1 實質上並未揭露" 中間部係沿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1 實施例2 第10圖揭露連接該上面部(41)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圖可知外殼繫合用孔(55)供與該中間部插接以使絕緣體(40)與外殼(60)接合,實質上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間部係沿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⑧又查證據4 圖8 與證據1 第10圖同為日本航空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接近之類似創作,部分內容重疊(如證據1的第9、10圖與證據4的第7、8 圖),應可為系爭專利之補強證據,其圖8 元件符號145、170相對證據1 之部位即是對應系爭專利中間部、第二排插槽,而證據4 各壓入角145 是於各壓入孔170 分別被壓入,亦適足以補強說明證據1 確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中間部係沿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之技術特徵,益徵原告所稱「證據1 實質上並未揭露" 中間部係沿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 」的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①查證據1 之實施例1 第4 至5 圖揭露一外殼(60),具有一上面板(72)、一下面板(74)、二側面及分別連接該上面板及該下面板底端之至少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之側邊包含連接一折入部(63),該折入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其中,證據1 之外殼(60)、上面板(72)、下面板(74)及折入部(63)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金屬殼體、上壁、下壁及定位片,證據1 實施例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種電連接器之金屬殼體,包含:」、「一下壁,係相對於該上壁;」及「以及至少一連接部,係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底端,其中該連接部之側邊另包含連接一定位片,該定位片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 實施例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上壁,包含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每一該側壁係分別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且遮蔽該上壁及該下壁之側邊;」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1 之實施例2 第9 至10圖揭露「一上面部(41),包含連接一複數個卡合片所形成的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及「每一該側面係分別連接該上面部及該下面部且遮蔽該上面部及該下面部(42)之側邊;」的技術特徵,其中,證據1 之上面部(41)、下面部(4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表面、下表面,故實施例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上表面,包含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及「每一該側面係分別連接該上表面及該下表面且遮蔽該上表面及該下表面之側邊;」的技術特徵。
③綜上所述,證據1 之實施例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差別在於證據1 實施例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上表面,包含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及「每一該側面係分別連接該上表面及該下表面且遮蔽該上表面及該下表面之側邊;」的技術特徵,而該差異之技術特徵則已見於證據1之實施例2,因證據1 實施例1 及實施例2 係為解決連接器之磁屏蔽及接地連接改良之不同實施例,所欲解決問題相同,結構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證據1 實施例1 之連接器之殼體結構基礎上經由實施例2 連接器之殼體的「一上面部(41),包含連接一中間部,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及「每一該側面係分別連接該上面部及該下面部且遮蔽該上面部及該下面部(42)之側邊;」的結構教示而改變或修飾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7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7分別依附請求項1、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壁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壁之側邊相對應」,如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9 圖已揭示每一該側壁之一端係延伸自該上面部(41)之一側,該側壁之另一端則與該下面部(42)之側邊相對應,其中證據1 之上面部(41)及下面部(4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壁及下壁,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7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7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18分別依附請求項1 、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連接部係設置於鄰近該側壁之位置,並與該側壁保持一間隙」,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5 圖已揭示連接部係設置於鄰近該側壁之位置,並與該側壁保持一間隙,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1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18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19分別依附請求項1 、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10圖已揭示複數個卡合片所形成的中間部,雖未明確揭示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然如證據1 第5 圖揭示在片體上形成外殼壓入部(73)其上有倒刺部,即在片體上形成卡合片且其上有倒刺部以增進卡合效果僅係習用卡固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1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19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20分別依附請求項4 、19,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1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10圖已揭示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雖證據1 之卡合片上未揭示具有彈片,然證據1 第5 圖外殼壓入部(73)其上已揭示有彎曲的彈性部,與系爭專利之彈片雖有形狀或構造之些微差異,然其僅為簡單修飾或改變,亦皆具增進接合性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 、20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2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20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21分別依附請求項1、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上壁包含分別延伸複數個卡合片,每一該卡合片兩側係成形有倒刺部」,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10圖已揭示上壁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雖卡合片未明確成形有倒刺部,然證據1 第5 圖揭示外殼壓入部(73)其上有倒刺部,故在卡合片上成形有倒刺部以增進卡合效果僅係習用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6 、2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1不具進步性。
⑻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22分別依附請求項6 、2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2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10圖已揭示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雖卡合片未揭示具有彈片,然證據1第5圖揭示外殼壓入部(73)其上已有彎曲的彈性部,與系爭專利之彈片雖有形狀或構造之些微差異,然其僅為簡單修飾或改變,亦皆具增進接合性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2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2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2不具進步性。
⑼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23分別依附請求項1 、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下壁另包含複數個接點部,該複數個接點部係分別成形於該下壁之一側邊」,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第9圖已揭露下壁另包含複數個接點,該複數個接點係分別成形於該下壁之一側邊,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2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3不具進步性。
⑽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24分別依附請求項8 、23,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複數個接點部係包含設置於該下壁之四周圍」,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2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9 圖已揭示複數個接點係包含設置於該下壁之周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24僅是接點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2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4不具進步性。
⑾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2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25分別依附請求項1 、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下壁另包含設置複數個卡合部」,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9 圖已揭示下面部(42)另包含設置複數個卡合部,已揭示請求項10、2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25不具進步性。
⑿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26分別依附請求項10、25,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個卡合部係分別選擇性地與該複數個接點部交錯設置」,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25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9 圖已揭示其中該複數個卡合部係分別選擇性地與該複數個接點交錯設置,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26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26中之「該複數個接點部」未見於所依附之請求項中,併予指明。
⒀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27分別依附請求項10、25,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複數個卡合部之側邊更包含設置至少一倒刺部」,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25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9 圖已揭示複數個卡合部,雖卡合部之側邊未揭示有倒刺部,然在卡合部之側邊設置倒刺部以增進卡合效果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如證據1 第5 圖揭示外殼壓入部(73)其上有倒刺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2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7不具進步性。
⒁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絕緣本體更包含一第三排插槽,該第三排插槽係供該複數個卡合部插接」,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說明書第12頁第6行記載「外殼60之壓入部73、75係伸經絕緣體40之外殼保持用溝54、56而壓入殼穴55、57並固定之」或第4 圖已揭示絕緣本體更包含一外殼保持用溝(56)供該外殼壓入部(75)插接,其中,證據1 之外殼保持用溝(56)、外殼壓入部(75)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排插槽、卡合部,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中之「該複數個卡合部」未見於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中,併予指明。
⒂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28分別依附請求項1 、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定位片包含連接於該側壁之一側邊,使該定位片彎折並成形於該金屬殼體內」,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5 圖已揭示折入部(63)包含連接於該側壁之一側邊,使該折入部(63)彎折並成形於該金屬殼體內,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2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 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28不具進步性。
⒃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2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29分別依附請求項1 、1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定位片另包含設置一孔洞」,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第5圖已揭示折入部(63)另包含設置一閉鎖孔(70),其中,證據1之閉鎖孔(70)對應系爭專利之孔洞,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29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 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29不具進步性。
⒄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1實施例1第1至7圖揭示一種電連接器之組裝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成形一絕緣體(40),該絕緣體包含一前端、一後端、一接點收容溝(44)及一外殼繫合用溝(54);組裝一外殼(60),該外殼之一上表面包含複數個卡合片所形成的中間部及及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亦具有延伸並彎折於該外殼內之一折入部(63);以及組裝複數個接點(10),每一該接點係可從該後端插接於接點收容溝(44),其中,證據1 之絕緣體(40)、接點收容溝(44)、外殼繫合用溝(54)、外殼(60)、複數個接點(10)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絕緣本體、第一排插槽、第二排插槽、金屬殼體、複數個導電端子,證據1 實施例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一種電連接器之組裝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成形一絕緣本體,該絕緣本體包含一前端、一後端、一第一排插槽及一第二排插槽;」、「組裝一金屬殼體,該金屬殼體之一上壁包含形成複數個卡合片,及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底端之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亦具有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之一定位片;」及「以及組裝複數個導電端子,每一該導電端子係可從該後端插接於該第一排插槽。」技術特徵,惟證據1 實施例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中之「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及「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並可從該前端插接於該第二排插槽」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1 之實施例2 第9 至10圖揭示「連接該上面部(41)及該下面部(42)之二側壁」及「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並可從該前端插接於該外殼繫合用孔(55)」的技術特徵,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及「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並可從該前端插接於該第二排插槽」的技術特徵。
③綜上所述,證據1 之實施例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差別在於實施例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連接該上表面及該下表面之二側壁」及「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並可從該前端插接於該外殼繫合用孔」的技術特徵,而該差異之技術特徵則已見於證據1 之實施例2 ,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在證據1 之實施例1 之連接器組裝方法基礎上經由實施例2 連接器的「連接該上壁及該下壁之二側壁」及「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並可從該前端插接於該第二排插槽」教示而改變或修飾可得,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18)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依附請求項3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插接該第二排插槽之每一該卡合片包含從該上壁彎折成形之一中間部所延伸而成」,如上所述,證據 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圖10已揭示複數個卡合片所形成的中間部,雖未明確揭示每一該卡合片包含從該上壁彎折成形之一中間部所延伸而成,然如證據1 第5 圖揭示在片體上再形成外殼壓入部(73 ),即在中間部延伸卡合片,系爭專利請求項31僅為結構或形狀之簡單修飾或改變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19)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2依附請求項3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組裝該金屬殼體於該絕緣本體時,該金屬殼體之一下壁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部,用以插接該絕緣本體成形之一第三排插槽」,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說明書第12頁第6 行記載「外殼60之壓入部73、75係伸經絕緣體40之外殼保持用溝54、56而壓入殼穴55、57並固定之」或第4 圖已揭示絕緣本體更包含一外殼保持用溝(56)供該外殼壓入部(75)插接,其中,證據1之外殼保持用溝(56) 、外殼壓入部(75)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排插槽、卡合部,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20)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3依附請求項3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連接部之該定位片係彎折並平行於該側壁,以組裝於該絕緣本體相應之內側開口側壁上」,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5 圖揭示連接部之折入部(63)係彎折並平行於該側壁,以組裝於該絕緣本體相應之內側開口側壁上,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2、證據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為電連接器相關技術領域亦揭示有相關電連接器之結構特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
⑴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 圖8 及說明書段落【0065】揭示「從絕緣體160 的背面組裝外殼140 時,各壓入角145 是於各壓入孔170 、各壓入角146 是於各壓入孔171 ,分別被壓入,各折返部149插入各導引孔163」,其中,壓入角 145、 壓入孔170 、壓入孔171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中間部、第二排插槽、第三排插槽,亦已揭示系爭專利1 、16、30中之「該中間部係延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及「每一該卡合片係朝該金屬殼體內彎折並可從該前端插接於該第二排插槽」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30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圖8與證據1 第10圖為申請日期接近之類似創作,與證據1 之專利權人皆為日本航空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部分內容重疊(如證據1的第9、10圖與證據4 的第7、8圖),證據4 圖8 元件符號145 、170 相對證據1 之部位即是對應系爭專利中間部、第二排插槽,而證據4 各壓入角145是於各壓入孔170 分別被壓入,亦適足以說明證據1確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中間部係沿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之技術特徵,益徵原告所稱「證據1 實質上並未揭露" 中間部係沿伸並彎折於該金屬殼體內,及該第二排插槽供與該中間部插接"」的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6、30不具進步性。
4、證據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分別依附請求項4、6、19、2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每一該卡合片中進一步具有至少一彈片」,如上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19、2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第10 圖 已揭示中間部進一步包含成形複數個卡合片,雖證據1 之卡合片上未揭示具有彈片,然證據5 圖五已揭露底面(31)上形成有彎折片(313) 以使插座連接器(5)與屏蔽殼體(3)夾緊固定,即證據5 已揭露在片體上成形有彈片以增進接合效果之技術,因證據1 及證據5 皆為電連接器技術領域,又證據1 為改良連接器的磁屏蔽之問題與證據5 為防電訊干擾之問題,兩者在所欲解決問題有共通性,另證據1 之卡合片為卡固外殼與絕緣體、證據5之彎折片(313)為夾緊屏蔽殼體(3) 與插頭連接器(5) ,兩者在卡固之功能或作用上有共通性,故證據1 及證據5 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20、22之整體技術特徵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電連接器之結構基礎上組合證據5 片體上成形有彈片以增進接合效果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7、20、2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3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30不具進步性;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20、22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3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有據。故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