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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蔡志宏黃珮茹

原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世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德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7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起訴第2 項「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674 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5 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公關;公關顧問;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73399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5 年1 月15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以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00165568、00165569、01126250、01322004號商標(如附圖二至十所示,以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500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7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等據以異議諸商標數字「101 」皆不具識別性: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阿拉伯數字「101 」,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僅係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層樓之大樓,明顯僅代表一般數字之含義,而無跳脫說明意義,且根據維基百科之沿革說明:「台北101 座落於臺北市的中心商業區--信義計畫區,最初是為了配合中華民國政府的亞太營運中心政策而籌建的金融服務設施,……至於『101 』這個名稱,是由林鴻明、李祖原等參與大樓籌建的股東和建築團隊共同構思出來的,除了點出大樓的樓層總數,更有超越頂尖的涵義」(原證12),明確指出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數字101 係指大樓層數為101 層之意思,足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101 部分,僅屬描述大樓樓層總數之說明性數字;又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書(原證14,下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問卷第二題詢問消費者對於「101 」意義的認知,可知我國消費者對於單純數字「101 」之認知,實際上可能代表各種不同的對象、產品或服務,而非純粹指向參加人,且由該題統計結果前三名分別為「台北101 大樓」(49.93%)、「台北101 百貨商場」(12.02%)、「單純數字的意義」(11.35%)可見,絕大多數的受訪者認為「101 」係指向「大樓」,而非「百貨商場」,足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所以為消費者所知悉,並非指向提供服務之主體,亦未結合其百貨商場服務,而僅僅是建立於該大樓本身,顯然消費者不會將「101 」當作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再者,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在商標註冊實務中,於各商品及服務類別,含有「101 」之商標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足見單純數字「101 」或為單純編號、或為實際數量、或為表示「多」之意義,均僅為單純之說明意涵,足見單純數字「101 」普遍為社會大眾所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準此,自足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數字「101 」部分不具識別性。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皆已將數字「101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不得主張商標權:參加人就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數字「101 」皆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此即表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 」係不具識別性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部分,必須聲明不主張商標權始得以註冊。而數字「101 」在現時商標註冊實務上,既屬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標識,參加人自不得單獨再以「101 」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①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創意獨具之「101 」及中文「名品會」構成,其中「0 」已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而「101 」圖樣亦有特殊意涵,意指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所需要的第101 件優惠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概念別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確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

②據以異議諸商標可分為「101 設計圖」、「TAIPEI 101 」、「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四種態樣,外觀上,據以異議「101 設計圖」商標為三個銅錢造型之圓形所堆疊組合而成,中間鏤空處排列成101 數字,而系爭商標則係由特殊字體之「1 」及經特殊設計之「0 」所構成,經特殊設計之0 呈現靶心狀;觀念上,據以異議「101 設計圖」商標予人財源廣進之感,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予人快、狠、準之意象,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之意念不謀而合。是以,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外觀上呈現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一般消費者視之當得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至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分別以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加上單純數字「101 」,或加上表示網域名稱之「.com」所構成,均直接傳達予消費者「101 大樓」此一建築物之觀念。反觀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中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的想像空間。

③再者,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問卷第七題詢問消費者看到原告之網站圖樣時,是否會認為係由參加人提供,結果有87.02%回答「不會」,可知在我國的實際消費市場上,消費者看到以系爭商標提供商品零售服務時,並不會將系爭商標的來源與參加人相混淆,而可以正確地辨識各自係來自於不同的產製主體,縱使認為有些許比例之混淆的情形存在,惟該比例甚低,自堪認定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④又以實際使用狀況觀之,系爭商標係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優惠商品之網站,顯然與「台北101 」大樓所傳達之地標或金融中心的形象完全不同。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雖然皆包括進出口、廣告及購物商場等服務,然二者之服務內容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並無市場衝突,且經原告於知名GOOGLE搜尋引擎以「台北101 」為關鍵字搜尋,所得結果並無任何與系爭商標相關之訊息,可見系爭商標自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單純之數字「101 」並不具識別性,台北101 大樓縱有知名度,亦僅建立在觀光建築或金融中心領域上,並未擴張到其他商品或服務部分,參加人亦未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究係著名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上,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⑤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外觀、風格明顯迥異,傳達觀念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辨識兩造商標之差異,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甚明。

⒋系爭商標為原告以原創發想之標識,非蓄意攀附他人之作,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保護:系爭商標其中數字「101 」代表「多」之意,意指所提供之商品眾多,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價格優惠之品牌商品,即便已找過100 件,也能在此找到更經濟實惠的第101 件商品,而原告在商標之命名上,一直習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部,即便公司也以「數字」2 字作為特取名稱,實屬別具創意之標誌。而目前原告之一系列數字商標即有:101 原創T 恤商標及「591 」商標、「8591」商標、「1796」商標等,皆為原告之知名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已在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足證原告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之事實,且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明顯係延續「101原創T 恤」商標之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革,更得以與上開「591 」等商標形成一系列之數字品牌的形象,在消費市場中獨具識別力;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於92年註冊至今,均未就聲明不專用之「101 」部分,取得獨立的商標權,參加人雖於106 年9 月底提出「101 」商標註冊申請,惟尚未獲准,系爭商標申請時間仍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申請日,足證原告註冊、使用商標,顯屬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⒌本案兩造商品/服務之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顯不相同,應屬不同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①查「101 名品會」係全臺灣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的上櫃公司,讓加入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購物,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獨享名牌3 折起之折扣。加上限時限量的促銷形態,為所有VIP 會員即時帶來優惠價格,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的諸多限制,以現貨提供的方式帶給消費者快速、零時差的購物享受。

②至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指向台北地標建築物-「101 大樓」國際知名大樓,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由參加人之論述以及所提出之資料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人所知悉者,顯然是「101 大樓」建築物樓層高度,與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無關。觀察參加人所提之實際使用資料,大多數僅為「101 大樓」建築物之宣傳,並非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上已臻著名。而設於101 大樓內之品牌,大多是國際一線奢華精品,如BVLGARI (寶格麗)、LV(路易威登)…等,與一般常見百貨、超市等零售通路並不相同,消費者多為觀光遊客,或具有高消費能力者。是二者之消費族群完全不相同,不論銷售通路及銷售對象皆性質迥異,不應認為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所重疊。

⒍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商標法意義上之著名商標,更非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之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雖提出參證1 至8 ,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係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之著名商標,惟觀諸參證1 、2 及5 主要在說明:「『台北101 』不只是台灣最高,也是世界第一建築物…而『台北101 』這個世界第一高樓之啟用…」、「台灣新地標─全球最高摩天大樓台北101 …台北以後也有曼哈頓,台北101 不只是世界高樓,也象徵台灣與世界同步的意義。」、「另外台北101 景觀台10月陸續改裝,紀念品等店移到內側,所有窗邊淨空並改為全景落地窗,訴求俯瞰台北景色沒死角讓觀光客看得更過癮…」,內容仍主要在宣揚101 大樓本身之樓層高度為世界第一高樓及台灣指標性建築物之特色;而參證6 、7 及8 分別為「PIAGET」、「APPLE 」及「衣戀」等知名品牌進駐101 大樓之新聞,僅能突顯上開品牌之知名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達著名程度,並無直接關聯性;至參證3 僅為名人逛街之花邊新聞,報導主角為該名人亦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準此,上述參證僅突顯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係建立於101 大樓本身之樓層高度及台灣地標之上,而非以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聞名,相關消費者皆係慕世界第一高樓之名而來,至為明確。

②又由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之台北101 大樓為國內建築界有史以來最大之工程專案,於民國93年間完工落成後,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每年均有多數國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據以異議『台北101 』、『TAIPEI 101』、『Taipei101.com 』、『TAIPEI 101及LOVE設計圖』商標,經參加人透過台北101 大樓的建築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並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加以推廣、宣傳,每年舉辦台北101 大樓登高賽、攝影展吸引國內外人士參加,且於跨年之際之煙火秀,皆有來自我國各地之消費者及民眾共襄盛舉,而參加人事業經營期間亦有各單位團體於參加人大樓舉辦各項公益、慈善活動,上述活動均獲各大媒體以報紙、電視及網路等方式廣泛報導。」等語,亦足徵參加人自認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名之範圍係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非所表彰之特定商品或服務。

③另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問卷第三題詢問消費者對數字「101 」與「台北」、「TAIPEI」等文字結合後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所表徵對象為何的認知,有50.80%的受訪者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者為「建築物」,僅16.17%認為是代表「百貨商場」,由此結果可知我國消費者就據以異議諸商標確係認為是指涉「建築物」,而非特定主體,或「百貨商場」等特定服務。而此亦可與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事證,絕大多數均屬「建築物」、「周邊活動」等資料而相互印證,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論就實際上的使用態樣或消費者的認知上,均未結合「百貨商場」等特定服務,其使用態樣非屬商標之使用,更非商標法上意義上的著名商標。

④綜上,國人及觀光客顯然皆是慕101 大樓之樓層高度及其本身之知名來,而與其內之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關係薄弱,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名稱雖然廣為人知,惟所著名之範圍僅限於101 大樓本身,而非表彰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已臻著名,卻未舉證相應之行銷資料以實其說,竟將宣揚101 大樓樓層高度之廣告資料,與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領域混為一談,擴張著名範圍,要無可採。

⑤退步言,縱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已具著名性,其著名性亦應存在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其中數字101部分不具識別性,且參加人已聲明不專用,業如前述,基於公益原則,不具識別性之數字「101 」不宜由參加人獨佔而排除他人使用,參加人自不得單獨以數字101 主張權利。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不法,應予以撤銷: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從整體觀察之角度切入,僅僅因兩造商標圖樣皆包含數字「101 」,即率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度擴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範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範疇,應是建築、旅遊、金融中心等項目,且依參加人所提之參證1 至8 亦皆環繞著台北101 大樓本身建築之美,縱有購物中心之廣告,也僅係標榜其所在地位於101 大樓,是其著名程度自應侷限於建築物、旅遊景點及金融中心等相關領域上;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035 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購物中心等服務,實際上因為參加人作為我國知名地標及商業大樓,在台北101 內設置之精品櫃位主要是為拉抬台北101 之聲勢;且雙方之消費者族群有顯著差異,市場區隔明顯,個別消費者無混淆之可能。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缺乏客觀證據之前提下,即認定參加人有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事實,且已臻著名,自有明顯違誤之處。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考量兩造商標併存市場已久之事實,且系爭商標經原告戮力行銷,其著名程度亦相當高,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原告早有知名之「101 原創T 恤」品牌,並以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第00000000等商標在案,指定使用之第025 類等多類商品/服務,更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不悖多時。

②又系爭「101 名品會」承襲原告旗下既有商標之命名方式,原告目前旗下所架設之網站在我國總共已有高達七百餘萬人次使用,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僅「101 名品會」網站即有9 萬餘位會員、Facebook粉絲團則有近6 萬名粉絲,為吸引更多消費者關注,每逢「101 名品會」舉辦活動,皆有超過15萬人次同時在線上即時互動。而「101 名品會」銷售實績甚為驚人。

③另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網站「Alexa Internet」之分析數據,「101 名品會」之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235,185 名、全臺排名是3,199 名,高於「台北101 」之網站瀏覽量排名(分別為全球244,807名及全台4,066名)。

④此外,「101 名品會」為我國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上櫃公司,經營僅短短2 年的時間,單月銷售額即已站穩新臺幣(下同)上億元,103 年度起,年營收即突破10億元大關、104 年度成長到13億元、105 年度更趨近14億元(原證5 ),自可確信原告在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地。包括蘋果日報、中時、Youtube 等報章、影音媒體皆爭相報導「101 名品會」之訊息。

⑤尤其,就消費市場情形以觀,部落客利用部落格平台撰文推薦,消費者亦將部落客之意見視為購買之重要參考依據,具有相當大的市場影響力。透過原告查詢,網路上許多知名部落客皆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 名品會」之相關訊息。

⑥是以,實務上以「101 」作為網址名稱之第三人所在多有,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多時;再者,「101 名品會」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及快速的傳播,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消費者可藉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附之台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資料;台北101 之相關刊物及DM(2008至2013年);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報導之相關資料(2005至2013年);台北101 觀景台購票網頁介紹資料及人數於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人次之自由時報報導;台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櫥窗介紹網頁資料及報紙相關報導(2003、2007、2008年);各大報紙及新聞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2007至2013年)、登高賽(2007至2013年)、攝影展(2012、2013年)等相關報導;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2007、2008 、2010 、2013年);得獎報導資料(2007、2011、2013年);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304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所有之台北101 大樓係座落於台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的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下5 層,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台,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台北101 商圈已成為台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 」介紹台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且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在本局獲准註冊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2008年起多年來並印製台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請名人代言並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商品及所提供之各類餐飲服務及優惠活動等,台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經常刊登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而台北101 觀景台自開放以來,每天都有8,000 至9,000 名遊客,至2012年4 月27日已逾1,000 萬人次,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台」及地下1 樓(B1)亦設有101紀念品販售專櫃,於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每年跨年煙火秀及台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台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皆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台較勁,又舉辦台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台北101 地標建築之美,且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亦獲美國Po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2004年年度工程首獎,2011年獲「CNNGO 」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2013年獲CNN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據原告所檢附之原告公司簡介及網站評比排名資料,蘋果日報、TVBS等平面、電子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文章報導及光碟影音、原證5 原告近年營收數字統計列表等相關資料,多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此外復無系爭商標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準此,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中間數字「0 」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係為粗字體數字「101 」之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以異議諸商標,外觀上已予人為指示商品∕服務之特定來源。二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字「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似之處,整體觀之,原告以些許設計之數字「101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名品會」3 字所組成系爭「101名品會」商標,客觀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高。

㈡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系爭商標指定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於提供名品實體交易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服務,為屬同一性質之服務或服務內容所涉及之商品相同,二者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於91、93年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且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係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善意註冊,且參加人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 」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況被告商標註冊資料中早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 」之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足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並另提出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為證,惟查,本件爭議乃於103 年11月2 日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無達到著名程度,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註冊時,亦即91、93年有無聲明不專用無關,原告指稱其屬善意註冊,與本件無涉;再者,註冊商標在註冊時有聲明不專用,亦會因為使用狀況而使本不具識別性的商標取得識別性,本件即因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讓消費者得以將台北101 及外文101 指向是參加人的商標,亦因參加人的使用而讓消費者熟知;另原告所舉已獲准註冊之多件「101.com.tw原創T恤及圖」商標,以及第三人獲准含有數字「101 」之多件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圖樣或均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至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乃另案民事侵權事件之囑託鑑定,本件則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不准註冊,與民事侵權係屬二事,自毋庸審酌其鑑定資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知名度品牌:參加人之台北101 大樓為國內建築界有史以來最大之工程專案,於93年間完工落成後,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而台北101 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大樓,台北101 大樓不僅為我國金融中心,其所形成之商圈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透過台北101 大樓建築的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與參加人提供及舉辦之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及參加人之商品,並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加以推廣、宣傳,每年舉辦台北101 大樓登高賽、攝影展吸引國內外人士參加,且於跨年之際之煙火秀,皆有來自我國各地之消費者及民眾共襄盛舉,而參加人事業經營期間亦有各單位團體於參加人大樓舉辦各項公益、慈善活動,上述活動均獲各大媒體以報紙、電視及網路等方式廣泛報導。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灌注大量資源,長期付出心力經營、宣傳,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知名度,應屬著名商標。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受較大保護:據以異議諸商標透過結合參加人之台北101 大樓之特殊性,廣泛使用於大樓內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相關消費服務及販賣之商品,所表彰該等相關消費服務、商品之信譽及知名度,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肯定、接受其著名程度,因此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消費者並不會產生其他來源之錯誤聯想。是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識別性極高之商標,並因參加人長期投入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宣傳行銷,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不僅參加人之101 大樓著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商品或服務已達著名程度:

⒈原告稱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人所知悉者僅為參加人之101 大樓本身,與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云云。惟查,參加人於向被告申請異議時,已提出多項事證說明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提供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已達著名程度,並經被告審定表示系爭商標於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復查,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92年開幕時,時任我國總統陳水扁先生即出席開幕典禮,到場剪綵致詞,並發出總統府新聞稿之全國性聲明(參證1 )。經當時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如92年11月14日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相關媒體報導,於新聞開頭即明確指出:「在台灣眾多百貨賣場中,還沒有一家購物中心在未開幕前,就匯聚這麼多注意力。它的一舉一動,都引起諸多話題,這就是今天正式開幕的台北101 購物中心。」(參證2 ),是以,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中心,於開幕之初,即受全國人民矚目而廣為我國人民及相關事業週知。

⒊參加人自開幕以降,除戮力向我國人民及消費者行銷及宣傳台北101 購物中心外,更盼吸引外國遊客、消費者及各大企業前來使用及消費參加人所提供之多角化服務,以增加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百貨公司、觀景台及吸引國內外知名企業進駐等所經營多角化事業之收入。因此,參加人乃結合參加人101 大樓之地標特色,舉辦各項活動,其目的不僅在於使民眾及消費者知悉有參加人台北101 大樓之存在,更重要者,係透過各項活動宣傳使消費者至參加人101 大樓觀光購物消費。參加人不僅得以參加人101 大樓之特色宣傳行銷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吸引消費者前來觀光消費外,亦得吸引國內外知名廠牌企業於購物中心進駐設櫃後,再藉此吸引民眾及消費者蒞臨參加人之購物中心消費。是參加人之101大樓同時集觀光景點及購物中心等各項服務於一身,故參加人透過舉辦之各項活動宣傳亦同時係宣傳參加人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各項服務,彼此乃係相輔相成,以達參加人所營事業效益及營利最大化。更況,歷來已有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參加人之101 購物中心服務,不單單僅就參加人之101 大樓宣傳報導而已,如101 年6 月9 日、102 年2 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美國影星湯姆克魯斯之妻凱蒂荷姆斯,及日本歌手安室奈美惠來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中心購物;101 年7 月26日蘋果日報報導台北101 購物中心今年業績衝百億元;103 年8 月5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參加人與日本東京晴空塔舉辦攝影展,聯合境外百貨打跨國吸客戰;94年9 月7 日大紀元報導珠寶品牌PIAGET進駐台北101 購物中心、106 年7 月1日ETNEWS新聞雲報導蘋果直營店於台北101 開幕;103 年9月4 日ETNEWS新聞雲報導韓國衣戀集團來台北101 購物中心設櫃,請韓國知名偶像Super Junior- M 及f(x)團體造勢代言(參證3 至8 )。是以,由上開新聞媒體報導事證可知,參加人之台北101 購物中心乃國內外知名,外國知名人士來台常安排行程至台北101 購物中心消費購物,且由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可知,自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開幕以來,至少有四種宣傳及行銷參加人購物中心方式:1.國內外知名人士私人行程前往參加人購物中心消費之媒體宣傳報導;2.參加人之101 大樓舉辦活動吸引消費者之媒體宣傳報導;3.國內外知名廠牌企業於參加人購物中心設櫃之媒體宣傳報導;4.國內外知名人士代言購物中心設櫃廠牌企業之媒體宣傳報導。足徵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服務,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參加人之購物中心,故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參加人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商品或服務業於國內外實已達著名程度。

㈢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致一般人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數字「101 」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105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見解,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尚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而採整體觀察原則下,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係其中較為顯著部分,該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乃係整體觀察之結果。據此,原告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皆係由數字及文字組合而成,二者商標數字及文字排列組成雖並不完全相同,然均具有相同之數字「101 」部分。參加人透過結合台北101 大樓之樓層數101 層之特色,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台北101 大樓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提供消費者服務及商品,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予以消費者之印象,較為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應為數字「101 」,是數字「101 」部分應屬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由系爭商標外觀觀之,原告雖稱數字「101 」部分中之數字「0 」為靶心圖形,予人圖案化設計之感知印象云云,惟因數字「101 」三者由左至右並無特殊排列及視覺效果,且數字「0 」之靶心圖形僅係利用0 既有之圓形外觀,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而已,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仍會單純認為是數字0 ,並不具創意性,未有特別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仍僅係予消費者留下數字101 之印象。另系爭商標文字「名品會」部分,為習見字詞,且為暗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之暗示性商標,應屬不具識別性部分。又系爭商標數字「101 」部分,在系爭商標中約占據一半比例,並放置於系爭商標起首位置,而商標後方中文「名品會」部分因不具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消費者寓目較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應為系爭商標顯著部分。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 」,是系爭商標應相同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為近似程度甚高之二商標。

⒉況商標給予相費者之印象,除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等方面外,亦可由讀音觀察,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外觀近似,復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數字「101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惟消費者唱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故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讀音觀察,並無不同。

⒊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而原告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公關;公關顧問;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促銷目的籌備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之商品,乃相同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並以「https://www.101vip.com.tw 」為其官方網站網址,且使用系爭商標於官方網站招募會員,透過官方網站架設之平台,販賣與參加人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且因原告於網站上販賣商品之品牌業者(參證9 ),多有與參加人合作,並於參加人台北101 大樓之購物中心內設有專櫃(參證10),如:BURBERRY、CHANEL、DIOR、LANCOME 、LOUIS VUITTON 、FENDI ……等,消費者誤以為均係源自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高,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招募之會員為參加人之VIP (貴賓)、誤認上述網站為參加人所架設,或係參加人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販賣之名品,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此外,原告之系爭商標僅係於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相同於參加人之商品,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竟係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官方網站提供消費者購買合作品牌業者商品之服務,極高度類似於參加人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由此足徵原告顯係惡意利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及信譽,享受參加人努力形成據以異議諸商標聲譽及形象之成果,實不足保護。

⒌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主張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惟該報告書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一起詢問消費者,有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無法證明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且該報告書亦非在系爭商標註冊時作成,自不得反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情形。

⒍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注意整體觀察二者商標之結果,留存於消費者印象之顯著部分應係數字「101 」,而該顯著部分不僅外觀及觀念近似,讀音完全相同,應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實有致一般人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其餘品牌均使用有諧音意義之數字作為商標,本案使用數字「101 」卻無諧音聯想,亦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原告系爭商標顯係明知並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而使用,並非善意商標申請人:

⒈查原告旗下所經營的網路平台或服務中,均利用有諧音意義的數字作為其平台或服務的名稱或商標,以期加深消費者之印象,如「8591」即取寶物交易的諧音,原告使用於經營第三方支付之網路平台,作為商標及名稱(參證11),提供各項遊戲玩家買賣遊戲寶物;「591 」即取房屋交易的諧音,原告使用於網路平台作為商標及名稱(參證12),提供買賣房屋雙方刊登房屋及租屋資訊。惟本案原告使用數字「101」作為其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諧音聯想及任何關係,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顯係原告明知參加人為具知名度的商標,而為攀附參加人之商標及聲譽,使用含有數字「101 」之商標吸引大眾及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

⒉復查,系爭商標高度模仿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101 」圖樣,就近似之數字構圖設計意旨,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度近似性,參諸據以異議諸商標乃屬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之系爭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參加人相當關連之錯誤聯想,實有攀附之嫌。是原告明知系爭商標將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仍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⒊又原告於GOOGLE入口網站中之廣告詞「今日限定101 名品會-3折買精品包- 打造全台最大OUTLET專屬網站,國際精品服飾PRADA 、COACH 、POLO下殺出清」等用語(參證13),而「OUTLET」雖為「暢貨中心」,但我國民眾及消費者大多認識為一般百貨公司與精品店等零售商為了出清自家商品庫存存貨的特賣方式。參加人所營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及精品業者,亦有換季之促銷活動,原告系爭商標使用「101 名品會」又使用「OUTLET」宣傳,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參加人經營事業及服務已擴及於網路平台,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併予敘明。

㈤原告雖另稱依其所提之Alexa 網頁流量排名資料,原告系爭商標知名程度亦相當高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Alexa 網頁流量排名資料,其統計會隨每日造訪網頁人次不同而有變化,近期該網站統計之網頁流量排名,即顯示參加人之「taipei-101 .com.tw」網頁流量排名,較於原告之「101vip.com.tw」網頁流量排名還要高(參證14),且訪客不止於我國民眾,尚包含美國及馬來西亞等外國人士。況原告提出之網頁流量排名資料非原告註冊商標時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著名,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稱其亦為知名商標云云,實無可採。

㈥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與時間宣傳,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應防止原告此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及信譽之搭便車行為,不勞而獲參加人耗費心力建立及維持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成果。是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付出宣傳及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予以消費者強烈印象,具高度著名程度,有極高識別性。消費者見聞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時,均能產生自參加人單一來源之聯想,倘原告未經參加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並模糊或稀釋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印象,使該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⒉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參加人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商品或服務,而進駐於參加人台北101 大樓內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者,均係經參加人審慎評估挑選之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參加人長期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已得表彰高度信譽及優良形象。惟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架設之官方網站販賣其所合作品牌業者之商品時,並未經參加人授權,參加人亦無法掌握、控管原告之合作對象及其所販賣之商品品質,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時,將可能降低消費者心中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形象,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二第676頁):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僅以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而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見商標異議審定書第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此亦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規定。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之規定,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而僅需考量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該著名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等,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近似,並非其要件,因此,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固然較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若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減損一般消費者之識別或該著名商標之信譽。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查本件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台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資料;台北101 之相關刊物及DM(西元2008至2013年);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報導之相關資料(西元2005至2013年);台北101 觀景臺購票網頁介紹資料及人數於西元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人次之自由時報報導;台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衣服、帽子等)櫥窗介紹網頁資料及報紙相關報導(西元2003、2007、2008年);各大報紙及新聞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西元2007至2013年)、登高賽(西元2007至2013年)、攝影展(西元2012、2013年)等相關報導;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臺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西元2007、2008、2010、2013年);得獎報導資料(西元2007、2011、2013年);被告中臺異字第G010304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核駁第T0299856號、T0000000號等多件核駁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所有之台北101 大樓,係坐落於臺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的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層,地下5 層,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臺,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台北101 商圈已成為臺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 」介紹台北101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且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經被告獲准註冊第00977712、00981498、00985493、00999546、01002814 、01035367 、01123542、01123741、00159065、00163919 、00164503、001645308 、00165568、00165569、00165627、00177768、00177868、01126250、01126506、01322004號等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各類服務及衣服、皮包等各類商品,97年起多年來,並印製台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請名人代言並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衣服、領帶、帽子、鞋子、包包、皮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及所提供之各類餐飲服務及優惠活動等,臺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經常刊登參加人台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而台北101 觀景臺自開放以來,每天都有8,000 至9,000 名遊客,至101 年4 月27日已逾1,000 萬人次,參加人臺北101 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臺」及地下1 樓(B1)亦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於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衣服、帽子、皮製護照夾等),每年跨年煙火秀及臺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台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皆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臺較勁,又舉辦台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台北101 地標建築之美,且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臺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亦獲美國Po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西元2004年年度工程首獎,西元2011年獲「CNN GO」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西元2013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足徵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程度,非僅止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已。

㈣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⒈按「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一步而言,倘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兩商標間必然存在近似之事實,僅其近似程度之差異不同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①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仍足使消費者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業已成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甚高。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另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判例亦同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雖於數字「0 」之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但「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未有特別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數字部分仍予消費者留下數字101 之印象;至置於「101 」數字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亦為數字「101 」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 建築體圖形組合而成,是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101 」更是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表徵,縱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聲明不專用,但參照前開說明,「101 」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 」,二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衡酌兩商標均有相同之「101 」,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強,復考量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公關;公關顧問;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促銷目的籌備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之商品,與參加人所提供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其消費族群多有重疊,難謂商品或服務不具明顯關連性;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1、93年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公關;公關顧問;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促銷目的籌備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之商品。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所為名品網路交易,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名品交易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具有明顯關聯性,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④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服務,申請註冊商標多達百餘件,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亦有卷附如前所述之報導、廣告等資料為憑,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應足認定。

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客觀上系爭商標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已如前述,故實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⑥相關公眾對於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檢送之原告簡介資料及實際經營數據、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報導資料等,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此外復無系爭商標相關之實際銷售數量或金額可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並已為消費者熟悉而不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 年12月2 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頗負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高度影射。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來自原告已註冊之「101 原創T 恤」,然一般而言,T 恤為較為大眾化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謂「名品」二字之予人較為高尚商品之印象,已顯有不同,則系爭商標是否確自原告所謂已註冊之「101 原創T 恤」而來,已屬可疑。又原告自承:其尚有「591 房屋」、「8591寶物交易」及「1796一起交流」等商標等語,是原告既有之上開商標,均予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而取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諧音「屋交易」、「寶物交易」及「一起交流」,則何以系爭商標非但並未與其所提供之關連之「名品」諧音,反而捨其他數字不選,刻意選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101 」數字相同之數字,以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所連結之高尚名品形象,顯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⑧其他混淆誤認因素:原告另主張:在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中,早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 」之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不同主體之「101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存者,更是所在多有,其中原告之「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存於「衣服、腰帶」等商品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服務,足見「101 」早已廣泛被使用,不論係單純數字之含義,抑或是用以表示多數,皆甚為習見,應屬弱勢文字,消費者不會單以「101 」作為識別來源之唯一依據,只要商標圖樣尚有其他得供其區辨之特徵,當可清楚辨識產製來源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權人所舉已獲准註冊之多件「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以及第三人獲准含有數字「101 」之多件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圖樣或均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況被告仍有多件含有數字「101 」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核駁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商標核駁案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採。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一般及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公關;公關顧問;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為促銷目的籌備時裝表演;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妝品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商品及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且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註冊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同一類別商品。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主張一般消費者對「101 」之印象係指涉101 大樓之建築物本身,不包含百貨商場及購物中心之服務,且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比對應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 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書,係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密接時地相較比對,已難據為比對基礎;況依系爭報告書之問卷設計,所問「在您日常生活中及一般語言使用的認知中,當看到或聽到『101 』時,它代表何種意義?(最多選3 個,其餘問題則均為單選題)」,其中「台北101 大樓」選項係排在「台北101 百貨商場」之前,參諸在日常生活中及一般語言使用認知中,「台北101 大樓」即可能同時指涉建築物外觀及內部之配置及商店,上開「台北101 大樓」選項既係概括敘述,而未詳細載明「台北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以與「台北101 大樓之百貨商場」為區別,填寫問卷之消費者可能於先見到「台北101 大樓」之選項時,即認係同時指涉建築物外觀及內部百貨商場而予勾選,未再注意其後尚有細分之「台北101 百貨商場」選項,益徵其無法就商標構成要件據為比對之依據,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七、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