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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原告
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瓊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孝倫
訴訟代理人
徐雨弘
參加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林志信專利師

      張涵專利代理人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3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I231439 號「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10、12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瓊媛,有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 、221 至2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9年8 月28日以「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8項,經被告編為第8911736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3143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並於98年12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2年10月25日(102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221458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98年12月3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中,參加人又於104 年7 月29日提出更正,原告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經被告以105 年10月31日(105 )智專三(二)04112 字第10521342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104 年7 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0、12至1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1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6 年4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之107 年3 月12日又向被告提出更正,被告於107年4 月11日核准其更正(下稱更正後系爭專利)。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部分技術特徵不具技術性,與各該請求項技術特徵無協同運作關係,無助於技術之實現,應視為習知資訊或技術: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將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請求項2 之「選購一商品」;請求項3 之「選擇指定一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請求項5 之「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自該分店領取該商品」;請求項6 之「將該商品送至該指定分店」;請求項7 之「該附屬交易包含該消費者付款給該指定分店」;請求項8 之「該消費者可使用該購買系統接受之一付款機制進行付款」、「該消費者提供一取貨人身分辨認資料以供該指定分店於交付該商品時確認該取貨人之身分」;請求項10之「消費者以一第一方式提供一交易辨別碼並付款給一分店」;請求項12之「消費者以一第二方式提供該消費者之身分識別碼並付款給該分店」;請求項15之「消費者提示具有該消費者身分識別碼之身分卡」。以上技術特徵均不具技術性,因此於判斷進步性時,應毋庸考量前開不具技術性之特徵。

㈡附表所示證據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11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證據11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可透過無線電通訊、手機等通訊(可對應於第三通訊網路),與「Drop-Off Location 」(可對應於分店終端系統)相互連接,寄件者16可以透過證據11提供在電子地圖(如圖28所示之交貨地點選擇頁面)上選擇距離寄件者所在位置最近之交貨地,證據11之交貨地可由消費者指示物流業者至物流業者預定的置放箱取貨,具有地理上與消費者接近的優勢與交易可信賴性,又證據11第7 頁第7 至10行明確記載:「訂單接收系統…於在置放箱處理時…」,可知該「訂單接收系統」可在「置放箱」(對應區域分店)藉由標籤掃瞄接收處理貨物資訊(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再透過如證據11第1 圖所示之UPS 運貨車以電訊傳遞至中心資訊系統,是證據11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區域分店」,寄件者16選擇「交貨地」並交付所欲寄送之包裹,即可對應於更正後請求項1 「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因此,證據11已揭示「該交易包含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特徵,又其餘技術特徵亦均已被證據11所揭示,故證據11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伺服器1 」可對應於「中心資訊系統」,證據2 具有「方便顧客指定最近的便利商店」,已揭示「區域分店」,此外證據2 並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餘技術特徵,而可單獨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再與證據11組合,當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一種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一電子商店的系統」中,包含「中心資訊系統」,然並未界定「電子商店」與「中心資訊系統」間之「相互關係」,原告比對方式並無參加人所稱使得「組成元件之設置地點及相互關係全然錯亂」問題。況縱如參加人所言,證據2 之商城2 係設置於伺服器1 ,然證據11、2 均屬電子商務領域,對於熟悉電子商務領域技術之人而言,只要中心資訊系統、電子商店彼此間可透過通訊網路傳遞交易資訊,即可發揮該系統所欲達成之功效,該二元件彼此間之設置關係,於技術整體而言並無實質影響,亦不生組合上的障礙,是證據11、2 自有組合動機。此外,證據2 、3 、10均可單獨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1、2 、3 、10彼此間相互組合當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13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心資訊系統」、「分店終端系統」,證據14揭示「分店終端系統」,既然證據11、2 、3 、10等前案彼此間之組合已足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再參考證據12、13、14進一步界定之特徵,自可知證據12、13、14連同證據11、2 、3 、10等前案及彼此間之組合,更足以佐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更正後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所示之附屬技術特徵,有的不具技術性毋庸納入比對,有的為舉發證據所揭示,自均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0、12至18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 至10、12至18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技術特徵,係藉由中心資訊系統、分店終端系統等硬體之設置,進而完成消費者與購買系統進行交易、消費者於區域分店進行之附屬交易,該人為安排商業方法之相關機制係藉由網頁伺服器、交易伺服器等硬體完成,因此具技術性。

㈡證據2 所欲解決者為當顧客不在家時線上購物之物流發送問題,證據3 所欲解決者為當消費者不在本身所指定場所時之商品銷售網的物流問題、付款問題,證據10所欲解決者為當網路訂購戶無人在家時之送貨問題。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7]、[ 0018] 、[ 0019] 、[ 0020] ,證據3 說明書段落[0015] 、[ 0016] 、[ 0022] ,證據10說明書段落[ 0010]、[ 0049] ,均已教示在網路商家之「網路上虛擬的電子商店」與便利商店「具有多重區域分店的實體商店」結合以達交易可信賴性及地理便利性之目的。系爭專利所屬電子商店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開教示,將有動機將在便利商店之總部設置中心資訊系統與網路商家透過通訊網路連接提供便利商店分店相關訊息,以令顧客在線上購物時可選擇特定便利商店分店取貨,並於便利商店設置終端系統與中心資訊系統網路連接以進行認證顧客身分及取貨相關事宜,且將取貨相關訊息透過中心資訊系統傳送給網路商家,進而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10,均可單獨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與其他證據組合、證據3 與其他證據組合、證據10與其他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0、12至18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其他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9 不具進步性。至於其餘證據,均未揭露及教示「網路上虛擬的電子商店」與「具有多重區域分店的實體商店」結合以達交易可信賴性及地理便利性目的之相關技術,故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各項特徵均具有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進步性判斷應以請求項所載發明的整體為對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項特徵與其他技術特徵共同運作而有助於技術性,自為均具有技術性。系爭專利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乃進一步界定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且所附加或詳述之特徵涉及裝置、系統之運作技術,亦與其他技術特徵同運作,具有技術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具有技術性。

㈡證據11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1之交貨地在廣場、銀行、辦公大樓等,並非一個商業實體在不同的地理區域所具有的門市部,與系爭專利之「區域分店」不同,證據11之訂單接收系統被包含於網路運送系統10,證據11之遞送資訊取得裝置(DIAD)40係由車輛之駕駛員攜帶而移動,並非設置於區域分店,故未揭示系爭專利「一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

⒉證據11之顧客將包裹放在置放箱,並非於區域分店進行與交易相關之附屬交易,且必需等待駕駛員取件時以資訊取得裝置掃描貼附於包裹的標籤才取得資訊,並非消費者進行附屬交易時設置於區域分店之分店終端系統即傳回資訊,未揭示相關資料之傳送時機,不符合「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之即時性。

⒊證據11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並非設置於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亦未揭示儲存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不符合「一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儲存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

⒋證據11之網路貨物運送系統(ISS )10與提供消費者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之電子商店不同,且證據11亦未揭示複數區域分店,不符合「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一電子商店的系統」。

⒌證據11之顧客將包裹放在置放箱,必需等待駕駛員取件時才取得資訊,並非消費者進行附屬交易時設置於區域分店之分店終端系統即傳回資訊,證據11未增加電子商店之交易的可靠性,亦不符合「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

⒍證據11是一種運送包裹的系統及方法,並非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一電子商店,證據11未揭示中心資訊系統、購買系統、分店終端系統分別設置於總部、電子商店、區域分店並經由通訊網路連接的架構,亦未揭示相關資料之傳送時機,未增加電子商店之交易的可靠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1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1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亦無法證明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1及證據2 之組合不足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證據2 為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的引證1 ,然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其審定理由已認定證據2 未揭示相關資料之傳送時機,是被告認為證據2 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已違反N01 舉發審定意旨。

⒉證據2 揭示最靠近顧客3 之便利商店9 ,未揭示便利商店9 為一個商業實體在不同的地理區域所具有的門市部,證據2 之顧客終端3a設置於各顧客3 之顧客住處,並非設置於區域分店,均不符合「一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

⒊證據2[ 0018]記載兩種方式:一是以線路連結便利商店9與伺服器1 ,由便利商店9 在線上進行將商品送交顧客3的認證;二是以線路連結便利商店9 與顧客終端3a,由便利商店9 通知顧客3 商品已送達。線上認證存在各種方式,並未必然包含當商品送交顧客3 時該分店終端系統透過通訊網路將附屬交易之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伺服器1 ,且伺服器1 對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處理並傳回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虛擬店鋪2a,是證據2 未揭示「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未揭示相關資料之傳送時機,未能增加電子交易的可靠性。

⒋證據2 之伺服器1 係線上購物系統之提供業者建構的伺服器,用以建構複數個虛擬店鋪2a,並非設置於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亦未揭示儲存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不符合「一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儲存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

⒌證據2 是一種線上購物系統及伺服器,並未揭示複數區域分店及其總部,並非「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一電子商店的系統」,亦不符合「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

⒍證據11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包裹寄送者可以電腦經由網際網路訂購、支付及取得追蹤資訊的運送系統,證據2 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消除因顧客不在造成商品發送業務效率降低,兩者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並非相同。即使依原告比對方式,證據11揭示電子商店包含中心資訊系統(A 包含B ),證據2 揭示中心資訊系統包含電子商店(B 包含A ),二者之技術難以相容(除非A 等於B ,但電子商店與中心資訊系統顯然不同),因此,證據11與證據2 實無法結合,縱強行結合,因證據11與證據2 仍均未揭示複數區域分店及其總部,亦未揭示中心資訊系統、購買系統、分店終端系統分別設置於總部、電子商店、區域分店並經由通訊網路連接的架構,故證據11、2 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10、12至18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證據組合,亦均未揭示複數區域分店及其總部、中心資訊系統、購買系統、分店終端系統分別設置於總部、電子商店、區域分店並經由通訊網路連接的架構,且各該證據並無組合動機,故亦均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8 月28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2 月4 日准予專利,於同年4 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次按發明專利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形,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但發明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條第4 項亦有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本件原告於舉發階段所主張之舉發理由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即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又參加人於107 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核准其更正,並經公告,原告於本院訴訟中亦提出舉發階段所無之新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自應審酌該等新證據,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本件應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是本件爭點即為:附表所示之證據或證據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12至18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三第21頁)?

㈡系爭專利內容:

⒈今日由於通訊網路的發達,人們利用通訊網路來進行商業活動成為一種潮流與趨勢,但由於通訊網路,多為架構於暴露在公共環境的網路環境,安全性一直都是個重要的考量,也常因為這個原因,如對付款的安全性之疑慮,阻礙了消費者對於在通訊網路上面進行交易的意願。一個電子商務的行為大致可分為資訊流、金流與物流三個環節,習知的電子商店的交易模式為消費者透過一第一通訊網路連接到電子商店,透過電子商店所提供的文字、影像或聲音等介紹,消費者產生購買一商品的意願,至於其金流部分,當消費者決定購買該商品後,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店提供的付款機制進行付款,如網路上的信用卡付款。最後是物流。電子商店在接受了消費者的價金後,將該商品包裝並轉給遞送業者,遞送業者再將此商品送到消費者的手上。我們可以發現,主要會阻礙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因素,在於金流的可靠性與物流的成本性等考量。而傳統的交易環境,卻正好相反。其最大的困難點之一在於資訊流的補強。如能順利整合此兩者,將能帶來很大的經濟效益。因此,系爭專利發明著重在於提出一個系統,此系統有能力提供一個具有多重區域分店的商業實體,與一個或多個電子商店之間的整合,這些商業實體包含便利商店,加油站,連鎖洗衣店等等,皆具有地理上與消費者接近的優勢與交易的可信賴性,透過本發明的系統,將能增加經濟效益,促進電子商務的活絡,對於國民生活品質的提昇有相當的幫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2 頁,見申請卷第25至26頁,其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一電子商店的系統,包含:一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儲存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一購買系統,設置於該電子商店,透過一第二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提供一消費者透過一第一通訊網路連接至該購買系統進行一交易,該交易包含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該購買系統並傳送一第一交易相關資料給該中心資訊系統;一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其中,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

⑵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交易包含選購一商品。

⑶如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選擇指定一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可由該購買系統透過該第二通訊網路向該中心資訊系統要求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以提供該消費者從此複數區域分店中指定該分店。

⑷如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複數分店之資訊包含該複數分店之電子地圖。

⑸如專利申請範圍第4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自該分店領取該商品。

⑹如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所述之系統,更包含一物流系統,該物流系統透過一第四通訊網路與中心資訊系統連接,取得該第一交易相關資料,並根據該第一交易相關資料接收該電子商店送來之該商品,並將該商品送至該指定分店。

⑺如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該消費者付款給該指定分店。

⑻如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消費者可使用該購買系統接受之一付款機制進行付款,並且,該消費者提供一取貨人身分辨認資料以供該指定分店於交付該商品時確認該取貨人之身分。

⑼如專利申請範圍第8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付款機制包含使用信用卡付款。

⑽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以一第一方式提供一交易辨別碼並付款給一分店。

⑾(刪除)

⑿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0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第一方式包含消費者付款時提示於購買系統進行該交易時所印製之條碼。

⒀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以一第二方式提供該消費者之身分識別碼並付款給該分店。

⒁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3項所述之系統,該分店終端系統透過一第五通訊網路與該購買系統連接,利用該身分識別碼取得該交易之第五交易相關資料,供該附屬交易進行之用。

⒂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3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第二方式包含消費者提示具有該消費者身分識別碼之身分卡。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系統,該購買系統為一網站。

⒄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第一通訊網路包含網際網路。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第一通訊網路包含電信網路。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除提出新證據外,並捨棄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5 至7 (見本院卷二第3 頁),合先敘明。

⒈證據2 為西元1998年8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線上購物系統及其伺服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一種消除因顧客不在造成商品發送業務效率降低,顧客可即時領取商品之線上購物系統。證據2 線上購物系統具備:伺服器、建構在伺服器上之虛擬店鋪、及可連接於伺服器之顧客終端,顧客終端與伺服器進行通信,並經由虛擬店鋪在伺服器中進行商品訂購,且構成商品之發送地點可選擇顧客之住處或顧客住處最近的便利商店(見舉發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一第242 至245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1999年7 月2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物流管理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為減少關於宅配之各種浪費的成本,消除現金處理的麻煩,謀求促進社會物流業務更進一步的順利發展,大幅減少社會性耗費的成本,其具備:總括管理宅配物領取端之物流識別資料及其附帶之物流管理資料的物流總括管理機構;複數個貨物發送端;及將分別從前述各貨物發送端發送來之貨物作為宅配物,而個別地宅配至各宅配物領取端的宅配機構;前述貨物發送端發送宅配物至前述宅配機構時,將從前述物流總括管理機構取得之前述物流識別資料通知前述宅配機構,前述宅配機構將前述物流識別資料照會前述物流總括管理機構後,將前述宅配物宅配至前述宅配物領取端而構成(見舉發卷一第68至72頁、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 頁)。

⒊證據4 為1999年9 月1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通信販賣管理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提供一種系統,可以貼切地應對各通信販賣業者的個別事項,並同時能夠統籌管理包含自外部受託業者的事項,並附隨於通信販賣事業所產生的資訊。證據4 所揭示之通信販賣管理系統,係設置於通信販賣業者群、以及顧客群、配送業者群、生產業者群、倉庫業者群、信用販賣公司群之間,統籌管理與各通信販賣業者之通信販賣事業相關的資訊,其具有:具備了複數個資料庫的資料庫群、系統控制部、以及與系統控制部連接的終端,在將來自端之資訊登錄於資料庫群內,更利用所具有的訂單處理部、物流處理部、債權處理部、以及通信販賣事業支援處理部發自於系統控制部的資訊傳達至顧客,儲存於資料庫群內的資料被賦與了通信販賣業者單獨對應且具排他性的企業碼,並以此企業碼為基準針對各項資料進行管理與操作(見舉發卷一第46至67頁、本院卷二第29頁)。

⒋證據8 為1998年3 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交易處理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8 為一種交易處理裝置,特徵在於具備一種地圖顯示手段,可指定交易地點以進行交易處理,在指定述交易地點時,便在地圖上顯示用以確認該交易地點的導覽資訊(見舉發卷一第6 至13頁、本院卷二第30頁)。

⒌證據9 為1998年8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離線認證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9 揭示可在離線購物等行為過程中,針對在與顧客住家相異的場所所進行的商品遞送,更為確實地進行認證。證據9 所揭示一種離線認證系統,係由ID卡、交貨單、條碼讀取器、以及電腦所構成;其中,ID卡錄有伴隨著會員號碼的第1 媒介識別資訊,交貨單錄有伴隨著會員號碼的第2 媒介識別資訊,條碼讀取器可讀取前述二者,電腦可基於一致的會員號碼以及第1 、第2 媒介識別資訊的檢測以產生認證碼(見舉發卷一第1 至5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⒍證據10為1997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利用通信網路之物流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0係在利用網際網路之商品購買中,使商品之送貨及收貨合理化。使用者先在網際網路上從電子商品目錄作選擇,藉由切換鍵切斷連接,確認購買條件後,切換連接到會員制的專用網路進行訂貨。其從管理全國購買申請之中心伺服器,傳送至各地區獨立存在而有契約關係之專業流通的接單、訂單管理伺服器、廠商伺服器、運送業者之物流管理伺服器,而投遞至住宅或最近的便利商店。送貨之經過狀況及送達通知,使用者可藉由中心伺服器之物流資料庫的資訊在畫面上追蹤、確認(見舉發卷二第1 至6 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61 頁)。

⒎證據11為2000年8 月10日公開之WO00/46728號「網路包裹運送系統及方法( INTERNET PACKAGE SHIPPING SYSTEMSAND METHOD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1揭示一種將包裹從包裹寄件者運送至目標收件者的系統及方法,係利用網際網路通訊建立運送訂單、請求依照需求收取包裹、維護及利用預先儲存之個人檔案資訊、檢視運送訂單歷程,以及追蹤訂單等。包裹寄件者係使用可存取網際網路之電腦,存取由運送服務提供業者所操作之網站及其關聯的運送系統。該包裹寄件者輸入運送該包裹所需資訊,包括運送選項及支付方式。該筆運送交易的選項及支付方式會獲得驗證。若該筆交易經驗證成功,將會傳送列印標記資訊到顧客電腦,該電腦可於顧客本機處列印出預付標籤,該標籤同時包含特殊的機器可識讀標記及人可識讀標記。運送服務提供業者藉由寄件點取件、標準取件或預約到點取件,取得待運送包裹後,掃描該機器可識讀標記,驗證其他標記的真實性,並依據該標籤上所編碼的資訊處理該包裹(見舉發卷五第9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262 至268 頁、本院卷二第32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⒏證據12為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表0000-000000 號「連接於電腦網路的資訊服務站及伺服器( Kiosk and server connected to computer network)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2揭示一種連接於電腦網路之資訊站( KIOSK ) 及伺服器,伺服器系統透過網路( 諸如:網際網路、企業或政府之內部網路( Intranet) 、外部網路( Extranet) 等) ,而連接到複數個資訊服務站( KIOSK)。資訊服務站具有一個或複數個輸入/ 輸出裝置( 諸如:顯示裝置、鍵盤、紙張印表機、電話機等) 、以及用於每個輸入/ 輸出裝置的一個或複數個驅動器程式( Local API : 本地的應用程式介面) 。藉由顯示器的使用,以便為資訊服務站的使用者展示一個或複數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以及影片圖像。資訊服務站具有一瀏覽器,瀏覽器係資訊服務站從伺服器取得素材時所使用者。伺服器具有將要提供給資訊服務站的一個或複數個應用程式檔案或組態集。組態集是應用程式所固有的( 所謂應用程式,係用來設定或重新設定資訊服務站) 。組態集內的檔案中的一個或複數個檔案包含了一個或複數個嵌入式控制程式,使用該嵌人式控制程式來控制資訊服務站上的裝置所使用的Local API 。如此,裝置便受到控制而使資訊服務站執行該應用程式(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44 頁)。

⒐證據13為1997年5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US5628009 號「使用階層式資料管理功能的資訊檢索系統( Information retrieval system using hierarchical data-managementfunction)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3揭示一種使用分層資料管理功能的資訊檢索系統,包含一般資訊儲存單元,其儲存一般資訊集合,該等一般資訊集合由設置於網路中的一般資訊管理單元管理之。複數個分段資訊儲存單元,其儲存各別的分段資訊集合,該等分段資訊集合由複數個分段資訊管理單元中的各別分段資訊管理單元管理之。該複數個分段資訊管理單元設置於所述網路中。複數個個人資訊儲存單元,其儲存各別的個人資訊集合,該等個人資訊集合由複數個個人資訊管理單元中的各別個人資訊管理單元管理之。該複數個個人資訊管理單元設置於所述網路中。自動檢索單元,其回應於輸入至所述資訊檢索系統的相關檢索命令,而從該等一般資訊集合、分段資訊集合及個人資訊集合之中檢索出預定資訊單元。所述檢索係藉由使用目錄資訊,以由下而上或由上而下的方式搜尋上述資訊單元達成,該目錄資訊係用以階層式管理所有上述資訊單元(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71 頁)。

⒑證據14為○○○於89年2 月出版之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台灣連鎖便利商店( CVS)經營策略之研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3揭示萊爾富連鎖便利商店建構了EOS 電子電貨系統、EDI 電子文件交換系統以及POS 電子收銀機及即時銷售資料收集系統,其中EOS 、EDI 於1989年即已建構好(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4 頁)。

㈣本件進步性之判斷得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規定:

⒈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發明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其專利要件之審查原則上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因此,審查發明請求項之新穎性時,單一先前技術仍需揭露請求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始能認定不具新穎性。然而,由於申請人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請求項中可能記載有不具技術性之特徵,審查進步性時,應考量請求項中所載不具技術性之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若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則該特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非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則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2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4.2.5 「無助於技術性特徵」定有明文。上述所謂特徵具有技術性,係指該特徵具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一般來說,非利用自然法則及單純之資訊揭示等特徵,例如科學理論、數學方法、商業方法、資訊揭示、美術創作、遊戲方法、人類心智活動等,皆不具技術性。又上開審查基準有關「無助於技術性特徵」之規範,雖係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後所新增,然其所闡釋之原則可使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更臻明確,自可為本件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77 號判決亦肯認進步性之審查可參酌專利核准審定後之審查基準為判斷,是本件以下有關更正後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即可參酌上開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特徵」一節之內容,先予敘明。

⒉參加人雖稱: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法理、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向來實務見解,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亦應適用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且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係依102 年以前之專利審查基準核准審定者,於解釋該請求項時,其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受該用途之限定」,可見新舊審查基準規定不同時,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解釋請求項云云。然,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所指之「規定」乃「專利法」相關規定,並非專利審查基準。再者,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然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舉發情事,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該規定與現行專利法並無實質變更,在專利法之法條規定不變的情形下,現行之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係就原有法規進一步補充闡明,以作為審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進步性時之參考,與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並不相違,故本件參酌現行審查基準「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為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並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可言。至於參加人所引「侵害鑑定要點」,係在闡述因為新舊基準對於請求項之用途特徵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規範不同,故解釋請求項時應依專利核准時的審查基準來解釋才會一致,然本件並無新舊基準對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內容規範不同之情形,自無法比附援引前開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因此,參加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10之組合;證據2 、3 、10、12之組合;證據2 、3 、10、13之組合;證據2 、3 、10、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⑴由證據2 段落[ 0004] 記載:「請求項1 之發明係提供『一種線上購物系統,其構成係具備:伺服器;虛擬店鋪,其係建構在該伺服器上;及複數個顧客終端,其係可連接於該伺服器;該伺服器與該複數個顧客終端進行通信,從該各顧客終端經由建構於該伺服器上之該虛擬店鋪對該伺服器進行訂購以購買商品,其特徵為:該顧客於訂購商品時,可從該各顧客終端選擇該顧客之住處或離該住處最近的商品中繼站作為該商品之發送地點。』」、段落[ 0009] 記載:「該圖中,1 係線上購物系統之提供業者建構的伺服器,且在該伺服器1 上建構由複數個虛擬店鋪2a構成之購物區( Shopping mall) 2。此等虛擬店鋪2a及購物區2 係使用無圖示之大型電腦與在其上動作之程式、以及外部記憶裝置等之周邊裝置而虛擬構成者」、段落[ 0012]記載:「6 係宅配業者之商品中心,從伺服器1 接收關於商品進貨之資訊時,對須領取該商品之零售業者4 最近的宅配業者之進貨店7 指示進貨。8 係宅配業者之出貨店,並從進貨店7 接受商品之發送,而發送至最後的發送地點。此外,9 係最靠近顧客3 之便利商店」,及段落[0018]記載:「亦可以線路連結便利商店9 與伺服器1 ,便利商店9 在線上進行將商品送交顧客3 的認證」(以上見舉發卷一第74至76頁、本院卷一第243 背頁至244 頁),可知證據2 已揭示顧客可於顧客終端透過一網路連接至虛擬店鋪所呈現之購買系統進行訂購以購買商品,宅配業者之商品中心,從伺服器1 接收關於商品進貨之資訊,並出貨至最靠近顧客3 之便利商店,便利商店9 可以線路連結伺服器1 ,便利商店9 在線上進行將商品送交顧客3 的認證,故證據2 之「虛擬店鋪2a」、「虛擬店鋪2a之購買系統」、「便利商店」、「便利商店9 在線上進行將商品送交顧客3 認證知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電子商店」、「購買系統」、「分店」、「分店終端系統」,是以,證據2 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一電子商店的系統」、「一購買系統,設置於該電子商店,提供一消費者透過一第一通訊網路連接至該購買系統進行一交易,該交易包含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一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證據2 亦揭示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傳回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之模式。

⑵原告主張證據2 圖1 所記載「伺服器1 」可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云云,然系爭專利所揭示之中心資訊系統與購買系統、分店終端系統間有網路連結關係,其除了接收分店終端系統傳回之第二交易資料外,尚須將該第二交易資料處理並傳回第三交易資料給購買系統,然證據2 的伺服器1 在網路結構與運作上與系爭專利上開中心資訊系統運作不同,自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中心資訊系統」,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因此,證據2 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故亦無揭示分店終端系統「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另證據2 亦未揭示或教示該交易包含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及「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

⑶證據3 段落[ 0006] 記載:「本發明之物流管理系統的特徵為具備:物流總括機構,其係總括管理宅配物領取端之物流識別資料及其附帶之物流管理資料;複數個貨物發送端;及宅配機構,其係將分別從前述各貨物發送端發送來之貨物作為宅配物而個別地配送至各宅配物領取端;前述貨物發送端發送宅配物至前述宅配機構時,將從前述物流總括管理機構取得之前述物流識別資料通知前述宅配機構,前述宅配機構將前述物流識別資料照會前述物流總括機構,將前述宅配物宅配至前述宅配物領取端,即使宅配物領取端不在,藉由可將其不在時之其他宅配場所指定為暫存點的資料,登錄於前述物流管理資料,宅配物下需要送貨」(見舉發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247 背頁),可知證據3 主要揭示當宅配物領取端不在時,藉由可將其不在時之其他宅配場所指定為暫存點的資料,將宅配物宅配至暫存點,然證據3 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購買系統,設置於該電子商店」、相關網路連結架構,及「分店終端系統」、「中心資訊系統」、使前述分店終端系統「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

⑷證據10段落[ 0040] 記載:「商品發送工序之步驟S32 係物流管理伺服器29之送貨員的車輛在指定日,將商品與送貨單一起送達指定地址或便利商店等。步驟S33 係送貨至便利商店等後,送貨員請對方在送貨單副本上簽收(收訖印),並送回物流管理伺服器29,而在發送資料庫48中豎立已送達的旗標。步驟S34 係物流管理伺服器29將該已送達之旗標,經由指定的通信線路傳送至廠商伺服器28、接單、訂單管理伺服器27、中心伺服器26、該資訊資料庫17」(見舉發卷二第3 頁、本院卷一第254 背頁),可知證據10雖記載將商品送達便利商店,然而,證據10主要是在送貨至便利商店後送貨員請對方在送貨單副本上簽收(收訖印),並送回物流管理伺服器2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分店終端系統」、「中心資訊系統」、使前述分店終端系統「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

⑸證據12之發明為連接於電腦網路的資訊服務站及伺服器,主要揭示伺服器系統透過網路,而連接到複數個資訊服務站,並未揭示或教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分店終端系統」、「中心資訊系統」、使前述分店終端系統「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

⑹證據13揭示一種使用分層資料管理功能的資訊檢索系統,證據14揭示萊爾富連鎖便利商店建構了EOS 電子電貨系統、EDI 電子文件交換系統以及POS 電子收銀機及即時銷售資料收集系統,其中EOS 、EDI 於1989年即已建構好,然上開兩舉發證據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分店終端系統」、「中心資訊系統」、使前述分店終端系統「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

⑺綜上,證據2 、3 、10、12、13、1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又該等技術特徵具技術性,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單純依證據2、3 、10、12、13、14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10之組合,或該組合再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4,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1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1之圖1 揭示一包裹寄件者16透過網際網路30,連結至網路貨物運送系統10( Internet Shipping System 10)」之網頁首頁50( Web Frond End 50) ,並進行包括寄送之交易,及說明書第30頁第22行至第31頁第5 行記載:「特別是在一較佳實施例中,提供一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WWW)首頁50,其產生瀏覽器視圖以供顯示在包裹寄件者的電腦20上。該網路首頁50連結至由運送服務商( SSP)營運的一內部網路52,其連結至如下所述的其他運算功能( Inparticular , a preferred embodiment provides anInternet World Wide Web ( WWW) front end 50 thatgenerates the browser views for display on thepackage sender's computer 20. The web front end 50is coupled to an internal network 52 operated bythe SSP , which is coupled to other computing functions as described below) 」(見舉發卷五第111 至112 、127 頁、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三第69背頁),可知證據11圖1 之「網頁首頁50( Web Frond End 50) 」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購買系統」,而證據11圖1之「網頁首頁50 ( Web Frond End 50)」所在之「網路貨物運送系統10( Internet Shipping System 10) (不包含貨物運送伺服器66 ( Shipment Server 66) )」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子商店」,包裹寄件者16(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消費者」) 所使用之「網際網路30( Internet 30)」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通訊網路」,是以,證據11已揭示了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一購買系統,設置於該電子商店,提供一消費者透過一第一通訊網路連接至該購買系統進行一交易」。

⑵證據11圖1 、17、28,及說明書第28頁第15行至第22行記載:「該包裹寄件者16可將該包裹12交付予在通常運送循環路線中接收包裹的一運送服務商代表,即包裹寄件者16將該包裹12交付至自行選擇的地點32,或者,該包裹寄件者16可發出一訂單,請求運送服務商派遣一代表於一指定日期之指定時段內,至該包裹寄件者之地點收取該包裹12( The package sender 16 may tender the package 12to an SSP representative who accepts the packageduring the normal course of delivery rounds , thepackage sender 16 who then tenders the package 12to the location 32 of their choice , or the packagesender 12 may send an order req uesting the SSPdispatch a representative to the package sender'slocation at a specified date within a specifiedtime period to pick up the package 12)」(見舉發卷五第21、26、113 、127 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及第91頁第20行至第92頁第19行記載:「有關交貨地點選擇程序式492 之探討請參見第17圖,該常式492 應與圖28所示之交貨地點選擇頁面746 一併閱讀。自步驟510 起始,該系統顯示交貨地點選擇頁面746 ,並等待使用者輸入。該交貨地點選擇頁面使用顧客之當前來源地址(或另一地址,可由顧客藉由調用一指令進行輸入,圖未示),並判定一或多個可供顧客存放包裹的鄰近交貨地點,以便運送服務商至該處收取包裹。該等鄰近地點較佳係顯示於一地圖上,該地圖以一『您的位置』標籤748 標示顧客當前所在地,並顯示一或多個鄰近交貨地點,例如地點750a、750b、750c等。該等地點較佳亦列示於一地址區塊752 之中,使得使用者能予以判斷該地點之地址、地點型態、營業時間、電話及距離…( Turn now to FIG . 17 for adiscussion of the DROP OFF LOCATOR routine 492, whichshould be read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DROP-OFFLOCA TOR page 746 shown in FIG .28.Starting atstep 510 the system displays the DROP-OFF LOCATORpage 746 and awaits user input .The DROP-OFF LOCATOR page utilizes the customer's current originaddress ( or another address , which can be entered by the customer by invoking a command , notillustrated) , and determines one or more nearbydrop-off locat ions at which the customer candeposit the package or packages for acquisition bythe shipping servic e provider .These nearbylocations are preferably displayed on a map thatshows the current customer location with a "YOUARE HERE" label 748, with one or more nearbylocations for drop-off ,e .g .locations 750a ,750b,750c , etc . These locations are also preferablylisted in an address region 752 so that the usercan determine the location's address , locationtype ,times of operation ,telephone number , anddistance…) 」(見舉發卷五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2 背頁至263 頁),由上可知,證據11提供「包裹寄件者16」可於其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如證據11圖28所示之「交貨地點選擇頁面」,該頁面在地址區域752 列出各交貨地點的地址、型式、時間、電話等,並按如證據11圖17所示之交貨地點選擇步驟,選擇交貨地點。其中,圖17步驟510 即提供該寄件者16「現在位置」、「數個距離寄件者所在地最近之交貨地」,使寄件者16得於參考前開資訊後,依步驟520 選擇其欲交貨之地點,而證據11之「交貨」係為附屬前述寄送之交易的「附屬交易」,是以,證據11已揭示「該交易包含選擇『交貨地點』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技術特徵,但證據11所選擇為指定「一個」交貨地點,故未揭示「選擇『任一』」交貨地點進行附屬交易。再者,系爭專利之「區域分店」依其文義可使通常知識者理解為商業實體在不同地理區域的門市部,然證據11之交貨地係在廣場、銀行、辦公大樓或置放箱等(證據11第28圖參照),這些交貨地點並非一個商業實體在不同的地理區域所具有的門市部,自無法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域分店」,是證據11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域分店」,亦未揭示「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

⑶證據11說明書第32頁第3 行至第33頁第17行記載:「一地址驗證功能68從顧客處接收地址資訊,並判定目標收件者的地址是否有效。一貨物運送歷史資料庫60儲存每一顧客先前貨物運送的相關資訊,並在顧客提出請求時使顧客能取用該資訊…一追蹤資料庫62儲存每一顧客當前貨物運送的相關資訊,例如包裹目前所在位置及預期遞送時間,並在顧客提出請求時使顧客能取用該資訊。如熟習本領域技術者所周知的,追蹤可藉由掃描或以其他方式擷取包裹上的識別標記,藉此確定包裹所在位置,並在使用者提出請求時,透過通訊傳送該所在位置予使用者…一貨物運送伺服器66接收與一訂單相關之資訊,並透過通訊將包裹取件資訊傳送至需求處理系統( ODS ) 34 ( An address validation function 68 receives address informationfrom the customer and determines whether the address of the intended recipient is valid . A shippinghistory data base 60 stores information regardingeach customer's of prior shipments and makes thatinformation available to the customer upon the customer's request …A tracking database 62 stores information regarding each customer's current shipment , such as the present location and expected delivery time , and makes that information availableupon the customer 's request . Tracking is achieved , as well known by those skilled in the art , byscanning and otherwise capturing identificationindiciaon each package to identify the location ofthe package and communicate that location to theuser upon request …A shipment server 66 receivesinformation regarding an order and communicates package pickup information to the on demand system (ODS) 34 」(見舉發卷五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三第70頁),由此可知,證據11包裹寄件者16於「網頁首頁50 (Web Frond End 50) 」完成貨物運送交易後,該「網頁首頁50 ( Web Frond End 50)」會將該「貨物運送交易」相關資訊、「訂單相關之資訊」( 兩者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一第一交易相關資料」) ,透過「內部網路52 (Internal Network52) 」傳送至「貨物運送伺服器66 (ShipmentServer66) 」、「貨物運送歷史資料庫60」、「顧客個人資料庫58」、「追蹤資料庫62」等中,故證據11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與相關之資料庫、貨物運送歷史資料庫60、顧客個人資料庫58、追蹤資料庫62」、「內部網路52」可分別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第二通訊網路」,是以,證據11亦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購買系統,透過一第二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該購買系統並傳送一第一交易相關資料給該中心資訊系統」技術特徵,然而,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1並無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域分店」,自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技術特徵。

⑷由證據11說明書第91頁第20行至第92頁第19行記載,可知證據11提供「包裹寄件者16」可於其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如圖28所示之「交貨地點選擇頁面」,該頁面在地址區域752 列出各交貨地點的地址、型式、時間、電話等,並按如圖17所示之交貨地點選擇步驟,選擇交貨地點(見舉發卷五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2 背頁至263 頁)。是以,前述「交貨地點」之資訊必然已儲存於證據11之「網路貨運系統( Internet Shipping System 10)」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1所揭示之技術將「交貨地點」之資訊儲存於證據11「貨物運送伺服器66」、「貨物運送歷史資料庫60」、「顧客個人資料庫58」、「追蹤資料庫62」等( 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 中,以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儲存該『複數交貨地點』之資訊」技術特徵。

⑸由證據11圖1 、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至第14行記載:「此外,該訂單接收系統可提供該列印標籤標記作為資訊驗證之回應,該資訊係由顧客透過可存取網路電腦系統輸入,並且在預約到點取件時或在一置放箱進行取件處理而掃描該標籤之過程中,該訂單接收系統可接受該標籤之資訊。該系統亦可提供一包裹運送狀態資訊系統,其係用以接收狀態資訊及提供該狀態資訊供顧客存取,該狀態資訊例如為對應於該包裹運送狀態之追蹤資訊( Moreover ,theorder-receiving system may be operative to providethe printlabel indicia in response to validationof information input by the customer via the network accessible computer system , and the order-receiving system may be operative to accept information from the label during scanning of the label uponon call pickup or when processed at a drop box .The system may also provide a package shipment status information system operative for receiving status information ,such as tracking information ,corresponding to the status of shipment of the packageand for providing the status information for access by the customer)」(見舉發卷五第123 、127 頁、本院卷三第69頁)、第29頁第13行至第17行記載:「在收取包裹12時,駕駛員利用一遞送資訊取得裝置( deliveryinformation a cquisition device , DIAD) 40擷取標籤25上有關包裹12、包裹寄件者16以及收件者18之必要資料,以加速遞送處理( Upon acquiring the package 12,the driver employs a delivery information acquisition device ( DIAD) 40 to capture data located on thelabel 25 regarding the package 12, package sender16, and recipient 18 a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thedelivery) 」(見舉發卷五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69背頁)、第33頁第3 行至第6 行記載:「該貨物運送伺服器亦從需求處理系統( ODS )、車輛38與48以及集送站42與46接收狀態資訊,以供登錄至追蹤資料庫62 ( The shipment server also receives status information from theODS , the vehicles 38,48, and the hubs 42,46 forentry into the tracking database 62)」(見舉發卷五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70頁),可知證據11之「遞送資訊取得裝置40( delivery information acquisition device ( DIAD) 40) 」會將交貨( 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交易」) 後包裹之「狀態資訊」藉由「證據11圖3 元件40至元件34之通訊網路及元件34連接至內部網路52之通訊網路」傳回證據11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與相關之資料庫:貨物運送歷史資料庫60、顧客個人資料庫58、追蹤資料庫62」( 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 ,故證據11之「遞送資訊取得裝置(delivery information acquisition device ( DIAD ) 40) 」、「證據11圖3 元件40至元件34之通訊網路及元件34連接至內部網路( internal network 52)之通訊網路」、包裹之「狀態資訊」係分別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終端系統」、「第三通訊網路」、「第二交易相關資料」,是證據11已揭示「終端系統( 遞送資訊取得裝置( DIAD )40 ),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該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技術特徵,但證據11之遞送資訊取得裝置(DIAD) 40係由車輛之駕駛員攜帶而移動,並非設置於交貨地點,因此,證據11並未揭示一固定位置的「『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

⑹再者,由於證據11之「遞送資訊取得裝置40」功能為運送服務商SSP 的車輛(例如圖1 中的車輛38) 在訂單中指定的日期和時間範圍到達包裹的位置。運送服務商SSP 的代表開始使用「遞送資訊取得裝置40」處理包裹,經由輸入裝置(例如:相關的鍵盤、條碼掃描器和簽名取得裝置)而取得資料。取得與包裹相關的資訊時,「遞送資訊取得裝置40」被重新放回DVA ( DIAD汽車插座)108 。然後,包含於「遞送資訊取得裝置40」的資訊經由相關的通訊裝置被傳送到運送服務商SSP 的資料中心。亦即,在預約到點取件或在置放箱處理時「遞送資訊取得裝置40」掃描標籤,訂單接收系統可接收標籤資訊,是證據11已揭示當消費者於該指定之『交貨地點』進行該附屬交易時,「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但因為證據11之交貨地點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區域分店」,且證據11之終端系統會移動而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分店終端系統」,故證據11仍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技術特徵。

⑺證據11圖1 、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至第14行之記載及第53頁第3 行至第11行記載:「追蹤程序582 包括包裹寄件者16、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 SSP) 14 或第三人,可藉由該程序追蹤包裹12所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包裹識別資訊會在運送服務商( SSP) 14 架構之中的不同位置被擷取,其方式是熟習本領域技術者所熟知的。該資訊用於確認特定包裹在任何特定時間的最後已知位置。該資訊每次被擷取時,即會被傳送到主機74上的追蹤資料庫62 (Tracking 582 includes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sender 16, the recipient 18, the SSP 14, or athird party may track the location or progress ofa package 12.In a manner familiar to those skilledin the art ,package identification information iscaptured at various locations within the SSP'sstructure .This information is used to identifythe last known location of the specific package atany given time .Each time this information iscaptured it is transmitted to the tracking database 62 located on the mainframe 74) 」(見舉發卷五第至100 、123 、127 頁、本院卷三第69頁、第70背頁),可知包裹之「狀態資訊」可供顧客存取,再由說明書第8頁第3 行至第7 行記載:「該運送資訊介面較佳係可允許一顧客存取該訂單接收系統的各項功能,該等功能選自包含以下項目之群組:檢視運送訂單歷程、追蹤一運送訂單…( The shipping information interface preferablymaybe operative to allow a customer to accessfunctions of the order-receiving system selectedfrom the group comprising :view shipping history ,track a shipment…) 」(見舉發卷五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69頁),可知「包裹寄件者16」可於「網頁首頁50 (Web Front End 50) 」查知包裹之「狀態資訊」,是以證據11已揭示「貨物運送伺服器66、貨物運送歷史資料庫60、顧客個人資料庫58、追蹤資料庫62」( 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 將包裹之「狀態資訊」再傳送給「網頁首頁50」( 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購買系統」) 供包裹寄件者16,是以,證據11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中心資訊系統對該第二交易相關資料進行一處理並傳回一第三交易相關資料給該購買系統」。

⑻綜上,證據11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域分店」、「該交易包含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及「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然而,上開「該交易包含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屬於人為安排的商業方法而非利用自然法則,由於系爭專利係以一虛擬網際網路系統提供商業實體整合為目的,以各通訊網路與中心資訊系統進行連結,則是否將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或設於任一區域分店、是否將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區域分店」或他處,及「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之記載,根本無涉系爭專利發明裝置、系統之運作且該些特徵並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使整體系統之技術效能提升,而「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僅係消費者基於主觀考量所為之選擇,並未利用系爭專利界定之發明系統、裝置,亦不涉及技術原理,自不具技術性,又上開不具技術性特徵與其他請求項具技術性之特徵亦無關聯,該些特徵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技術性,經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2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4.2.5 節之規定,上開技術特徵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惟如此一來,證據11仍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域分店」、「分店終端系統」、「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又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具技術性,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證據11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1自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⑼證據11既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自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8、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如前所述,證據11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區域分店」、「分店終端系統」、「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技術特徵,然證據2 已揭示「區域分店」、「分店終端」及「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之技術特徵,亦已如前述。又由證據11、2 說明書所記載技術內容,可知證據11、2 皆屬電子商務技術領域,由於證據11、2 均為利用通訊網路連接至該購買系統進行一交易,該交易包含選擇該複數特定區域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並利用網路傳送相關資料,是以,證據11、2 所揭示系統之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再由證據2 摘要所記載「【課題】本發明提供一種消除因顧客不在造成商品發送業務效率降低,顧客可即時領取商品之線上購物系統」與證據11摘要所記載「運送服務提供業者藉由寄件點取件、標準取件或預約到點取件,取得待運送包裹後,掃描該機器可識讀標記,驗證其他標記的真實性,並依據該標籤上所編碼的資訊處理該包裹」,可知證據2 與證據11皆藉由網路指定附屬交易( 如證據2 之收件者取件、證據11之寄件者交付包裹) 之地點,以增加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故證據2 與證據11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11圖17已揭示交貨地可為一商業實體( 如證據11圖17所記載之SUN TRUST BANK)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增加可交貨地點與交貨時之便利性與安全性,容易思及將證據2 所揭示進行附屬交易之便利商店做為證據11之交貨地點或收件地點,並利用證據2 所揭示「便利商店9 在線上進行將商品送交顧客3 認證之系統」取代證據11之遞送資訊取得裝置( DIAD) 40,在便利商店交貨時或收件人取件時即傳回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至證據11所揭示之「中心資訊系統」,而證據11、2 網路系統之結合,並無任何技術不相容的問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組合證據11、2 ,而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參加人雖稱:原告以證據11之網路貨物運送系統(ISS)10比對系爭專利之一電子商店,貨物運送伺服器66比對系爭專利之一中心資訊系統,但證據11之網路貨物運送系統10包含運送伺服器66,原告比對方式將形成電子商店包含中心資訊系統(A包含B),組成元件的設置地點及相互關係全然錯亂云云。然,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1及其理由,認為證據11圖1 之「網頁首頁( Web Frond End ) 50」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購買系統」,而證據11圖1 之「網頁首頁( Web Frond End) 50 」所在之「網路貨物運送系統( Internet Shipping System) 10 (不包含貨物運送伺服器( ShipmentServer) 66) 」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子商店」,而證據11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與相關之資料庫:貨物運送歷史資料庫60、顧客個人資料庫58、追蹤資料庫62」、「內部網路( internal network 52)」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理由已詳述如前,並無參加人前開所述電子商店包含中心資訊系統之情形。

③參加人又稱:本件證據2 為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的引證1 ,然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其審定理由已認定證據2 未揭示相關資料之傳送時機,是被告認為證據2 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已違反N01 舉發審定意旨云云。然查,證據2 段落[ 0018] 記載:「另外,亦可以線路連結便利商店9 與伺服器1 ,便利商店9 在線上進行將商品送交顧客3 的認證,或是以線路連結便利商店9 與顧客終端3a,由便利商店9 通知顧客3 商品已送達」(見舉發卷一第7 頁、本院卷一第244 背頁),由此可知,顧客在便利商店時,由便利商店9 透過顧客認證的裝置在送交商品予顧客之前,透過該裝置認證顧客的身分,以上揭示的技術特徵已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三通訊網路及第二交易相關資料,而且也說明了上開的附屬交易(商品送交顧客)發生的時機。是參加人稱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送時機,並不可採。

④有關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助於技術性特徵」部分:參加人稱: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透過一第二通訊網路與該電子商店之該購買系統連接,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分店終端系統連接,可補強資訊流;當消費者至該電子商店之該購買系統進行一交易,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因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並儲存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該購買系統僅需透過一第二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該電子商店之該購買系統無需各別與該複數區域分店相連接。當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需要更新,僅需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一處進行更新,且可在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一處加強資訊安全防護措施,故中心資訊系統特徵涉及裝置、系統之運作技術,亦與其他技術特徵同運作而有助於技術性云云。然查,依更正後請求項1 之記載,「中心資訊系統」本即已透過「第二通訊網路」與「購買系統」連接;並透過「第三通訊網路」與「分店終端系統」連接。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 已界定「中心資訊系統」與「購買系統」間、「中心資訊系統」與「分店終端系統」間之連接及資訊流通關係,而將「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區域分店之總部,並無增進網路效能之功用,實與「資訊流」無關。參加人空言「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區域分店之總部可補強資訊流云云,並無根據。此外,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購買系統」本來即未與「區域分店」連接,參加人前述所稱「該電子商店之該購買系統無需各別與該複數區域分店相連接」,本即更正後請求項1 界定之架構,實與「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何處無關。又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中心資訊系統」原本即用以儲存區域分店之資訊,是如區域分店之資訊需要更新,本即可直接於「中心資訊系統」更新即可,又縱使「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區域分店總部以外之其他位置,仍可採取資訊安全防護措施,參加人稱中心資訊系統設於區域分店總部可以方便更新資訊、加強資安防護措施,亦屬無據。因此,參加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參加人稱:「…選擇該複數區域分店之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係消費者透過該第一通訊網路連接至該電子商店之該購買系統進行,並非僅為主觀上的選擇,涉及裝置、系統之運作技術」,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特徵具技術性。然查,消費者關於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純屬消費者主觀上之選擇,無涉及任何的裝置、系統,並未展現、體現任何關於裝置、系統之技術思想。參加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參加人稱:該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具有地理上與消費者接近的優勢與交易的可信賴性,相對於將貨物放在投寄箱直到收貨時取得資料,該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可即時取得與該附屬交易相關之交易資料,當消費者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分店終端系統僅需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該分店終端系統無需各別與該電子商店之購買系統連接,因此系爭專利「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特徵具技術性等語。然查,更正後請求項1 之「分店終端系統」本即已透過「第三通訊網路」與「中心資訊系統」連接,且未與「購買系統」連接。是以參加人所稱「當消費者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指定一分店或任意一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分店終端系統僅需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該分店終端系統無需各別與該電子商店之購買系統連接」,本為該請求項原本界定之架構,此與「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是否設置於區域分店,並無任何關聯。再查,參加人雖稱將「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區域分店可以加強「交易的可信賴性」,惟所謂「交易的可信賴性」乃消費者主觀上之認知,全憑消費者主觀上判斷交易是否可以信賴,無從依客觀系統運作結果加以界定,且「分店終端系統」可即時取得與該附屬交易相關之交易資料,仍與該分店終端系統是否設置於區域分店間,並無任何必然直接關聯,縱使「分店終端系統」並非設置於區域分店,只要區域分店人員可以連接「分店終端系統」取得附屬交易相關資料,即可達成參加人所宣稱之「加強交易可信賴性」。是以,將「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區域分店,仍未與系爭專利各該請求項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有任何協同運作關係,故參加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參加人又稱:「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特徵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一種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一電子商店的系統」,進一步界定複數區域分店之附屬交易及電子商店之交易的交互運作,故請求項1 「透過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該附屬交易的提供,該電子商店之該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自具技術性云云。然,「交易的可靠性得以增加」原即非客觀具體的技術特徵,全然繫諸於消費者主觀上的判斷,未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餘特徵交互運作,是以參加人所稱「交易可靠性的增加」「進一步界定複數區域分店之附屬交易及電子商店之交易的交互運作」云云,並不可採。

⑤參加人復稱: 證11之顧客將包裹放在置放箱,必須等待駕駛員取件時以遞送資訊取得裝置40掃描貼附於包裹的標簽才取得資訊,並非消費者進行附屬交易時設置於區域分店之分店終端系統即傳回資訊,原告主張證據11之訂單接收系統就是設置在置放箱處的分店終端系統,並不可採,證據11既未揭示相關資料的傳送時機,即不符合系爭專利「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即時性等語。查,證據11說明書第7 頁記載:「在預約到點取件或在置放箱處理時掃描標籤,訂單接收系統可接收標籤資訊(the order-receiving system may beoperative to accept information from the labelduring scanning of the label upon on call pickupor when processed at a drop box)」(見舉發卷五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69頁),依其文義,該段落係在描述訂單接收系統可接收標籤資訊,該標籤資訊是在預約到點取件或在置放箱處理時掃描標籤後即會傳給訂單接收系統,並非指訂單接收系統設置在置放箱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確實不可採,然依該段落所揭示之內容可得知,若消費者是選擇以預約到點取件方式交付包裹,當駕駛員取件掃描包裹標籤時,接收系統即可收到資訊,此傳送時機,即與系爭專利相同,故證據11已揭露參加人上開所稱系爭利的「傳送時機」或「即時性」之技術特徵,證據11是因為未揭示系爭專利區域分店的「分店」、「分店終端系統」,故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或任意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然此差異特徵為證據11、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均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故參加人上開所述,仍無從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

⑥參加人又主張:證據11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包裹寄送者以電腦經由網際網路存取運送系統的資訊,證據2 解決的問題是消除因顧客不在造成商品發送業務效率降低,其所欲解決技術問題無共通性,且技術不相容,無法組合等語。然,證據11與證據2 ,在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均有共通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1與證據2 皆為利用通訊網路連接至該購買系統進行一交易,該交易包含選擇特定地點(如證據11之交貨地點或證據2之便利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一附屬交易,並利用網路傳送相關資料,兩者皆為網路交易相關技術領域,自具有相容之技術手段,是參加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⑦至於參加人又主張:「區域分店」應解釋為「一個商業實體在不同的地理區域所具有的門市部,具有地理上與消費者接近的優勢與交易的可信賴性」、「分店終端系統」應解釋為「設置於複數區域分店並與中心資訊系統連接之終端系統」、「中心資訊系統」應解釋為「設置於複數區域分店的總部並與區域分店之分店終端系統連接之資訊系統」以及「交易」應解釋為「消費者透過第一通訊網路連接至電子商店的購買系統所進行的購買行為」,包括「選擇一分店以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附屬交易」;「附屬交易」應解釋為「消費者於區域分店所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行為」。然查,本件訴訟前階段,原告及參加人對於更正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有爭執,然經參加人提出更正並經被告核准公告後,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函請原告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還有進行解釋之必要表示意見,副本並送被告及參加人,原告收受後於同年8 月22日以行政訴訟準備㈤狀表示目前認為並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必要,惟如參加人有主張再視情形提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意見,繕本並送對造(見本院卷二第177 之1 、178 背頁),然參加人收受後,對自己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於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仍有不明確而有解釋之必要,並未提出主張,直到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 年1月3 日才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應採上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48 背頁),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逾時提出之情形,又縱使審酌參加人之前開主張,其中,有關「區域分店」部分,本件證據2 已揭示將商品寄送至最靠近顧客3 之便利商店,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據2 之便利商店即為參加人上開所稱之「一個商業實體在不同的地理區域所具有的門市部,具有地理上與消費者接近的優勢與交易的可信賴性」,因此,證據2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區域分店」。有關「分店終端系統」、「中心資訊系統」部分,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已記載「一分店終端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透過一第三通訊網路與該中心資訊系統連接」、「中心資訊系統,設置於該複數區域分店之總部,儲存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不僅用語已明確,且與參加人上開主張相同。至於「交易」、「附屬交易」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證據2 已揭示「該伺服器與該複數個顧客終端進行通信,從該各顧客終端經由建構於該伺服器上之該虛擬店鋪對該伺服器進行訂購以購買商品,其特徵為:該顧客於訂購商品時,可從該各顧客終端選擇該顧客之住處或離該住處最近的商品中繼站作為該商品之發送地點」,即揭示參加人上開所稱之「消費者透過第一通訊網路連接至電子商店的購買系統所進行的購買行為」,因此,證據2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交易」,再者,由前已論及的證據2 段落[ 0012] 、[ 0018] 記載可知,證據2 在訂購商品後,可於選擇之最後的發送地點(便利商店) 取貨,即揭示參加人上開所稱之「消費者於區域分店所進行與該交易相關的行為」。以上,參加人上開主張,仍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⑵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交易包含選購一商品」。惟「交易包含選購一商品」僅在描述消費者基於其主觀上的選擇而從事之動作,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的商業方法而非利用自然法則;且該些特徵並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使整體系統之技術效能提升,故該些特徵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技術性,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②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一購買系統」等特徵,請求項1 之「一購買系統」既具有技術性,請求項2 之該特徵當然具有技術性,或與技術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本請求項之技術性云云。然查,「其中該交易包含選購一商品」屬於人為安排的商業方法而非利用自然法則,雖「其中該交易包含選購一商品」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一購買系統」,然而,「其中該交易包含選購一商品」並無使整體網路系統之效能有所提升,其與技術特徵協同運作後並無助於請求項2 之技術性,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是參加人主張並不可採。

⑶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選擇指定一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可由該購買系統透過該第二通訊網路向該中心資訊系統要求該複數區域分店之資訊,以提供該消費者從此複數區域分店中指定該分店」。由證據11圖28所揭示寄件者16透過網際網路30,連結至「網頁首頁50」,再於其所提供之「交貨地點選擇頁面」(見舉發卷五第21頁),其所揭示複數交貨地點之電子地圖中,自數個離其最近之交貨地,選擇該寄件者16所欲交貨之交貨地,並於其所選擇之最近交貨地交付所欲寄送之包裹,由此可知,證據11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數分店之資訊包含該複數分店之電子地圖」。如前所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1所揭示技術將便利商店之位置顯示於證據11圖28電子地圖中,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自該分店領取該商品」。惟「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自該分店領取該商品」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的商業方法而非利用自然法則,且該些特徵並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使整體系統之技術效能提升,故該些特徵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技術性,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物流系統,該物流系統透過一第四通訊網路與中心資訊系統連接,取得該第一交易相關資料,並根據該第一交易相關資料接收該電子商店送來之該商品,並將該商品送至該指定分店」。由證據2 段落[0012]記載:「6 係宅配業者之商品中心,從伺服器1 接收關於商品進貨之資訊時,對須領取該商品之零售業者4 最近的宅配業者之進貨店7 指示進貨。8 係宅配業者之出貨店,並從進貨店7 接受商品之發送,而發送至最後的發送地點。此外,9 係最靠近顧客3 之便利商店」(見舉發卷一第75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可知,證據2 之「宅配業者之進貨店、宅配業者之出貨店」係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物流系統」,由前述證據2 段落[ 0012] 可知宅配業者之商品中心(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心資訊系統」)對須領取該商品之零售業者4 最近的宅配業者之進貨店7 指示進貨,此即揭示了「一物流系統,該物流系統由該中心資訊系統取得該第一交易相關資料,並根據該第一交易相關資料接收該電子商店送來之該商品,並將該商品送至該指定分店」,雖證據2 並無直接揭示該宅配業者之進貨店7 與宅配業者之出貨店(物流系統)透過一第四通訊網路與宅配業者之商品中心(中心資訊系統)連接,惟證據2 與證據11皆已揭示以網路傳送交易相關資料,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與證據11所揭示技術在該宅配業者之進貨店7 與宅配業者之出貨店(物流系統)與宅配業者之商品中心(中心資訊系統)間建立一第四通訊網路傳送第一交易相關資料,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該消費者付款給該指定分店」。惟「該附屬交易包含該消費者付款給該指定分店」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的商業方法而非利用自然法則,且該些特徵並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使整體系統之技術效能提升,故該些特徵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技術性,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⑻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消費者可使用該購買系統接受之一付款機制進行付款,並且,該消費者提供一取貨人身分辨認資料以供該指定分店於交付該商品時確認該取貨人之身分」。如前所述,證據11、2 皆包含一購買系統以使消費者可透過網路在購買系統購買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自然需要一付費機制以進行付費程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其中該消費者可使用該購買系統接受之一付款機制進行付款」。再者,「該消費者提供一取貨人身分辨認資料以供該指定分店於交付該商品時確認該取貨人之身分」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的商業方法而非利用自然法則;且該些特徵並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使整體系統之技術效能提升,故該些特徵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技術性,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⑼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付款機制包含使用信用卡付款」。使用信用卡付款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⑽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以一第一方式提供一交易辨別碼並付款給一分店」。證據11圖1 已揭示購買系統進行該交易時印製一條碼以作為交件時交易辨識之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該條碼提供給證據2 之便利商店,是以,證據11、2 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以一第一方式提供一交易辨別碼」。雖證據11、2 並未直接揭示「付款給一分店」,惟「付款給一分店」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的商業方法而非利用自然法則;且該些特徵並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使整體系統之技術效能提升,故該些特徵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技術性,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又證據11、2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⑾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附屬交易包含消費者以一第二方式提供該消費者之身分識別碼並付款給該分店」。由證據2段落[ 0017] 記載:「便利商店之店員對照記錄於顧客ID卡之顧客識別資訊,與附加在商品上貨單的顧客識別資訊後,將商品送交顧客」(見舉發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4 背頁),可知證據2 之「記錄於顧客ID卡」、「顧客識別資訊」係分別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第二方式」、「消費者之身分識別碼」,是以,證據2 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附屬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1、2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⑿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分店終端系統透過一第五通訊網路與該購買系統連接,利用該身分識別碼取得該交易之第五交易相關資料,供該附屬交易進行之用」。由證據2 段落[0018 ] 記載:「亦可以線路連結便利商店9 與伺服器1 ,便利商店9 在線上進行將商品送交顧客3 的認證」,可知,證據2 之「便利商店9 與伺服器1 (證據2 線上購物系統所在)之線路連結」係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第五通訊網路」(見舉發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4 背頁)。雖證據2 並無直接揭示利用該身分識別碼取得該交易之第五交易相關資料,惟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示消費者提供「顧客識別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身分識別碼」)給便利商店,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利用該「顧客識別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身分識別碼」),透過便利商店9 與伺服器1 (證據2 線上購物系統所在)之線路連結(係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第五通訊網路」)取得該交易之交易相關資料,供該附屬交易進行之用,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附屬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⒀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方式包含消費者提示具有該消費者身分識別碼之身分卡」。由證據2 段落[ 0017 ]記載,可知證據2 之「顧客ID卡」係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身分卡」是以,證據2 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附屬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⒁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購買系統為一網站」。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記載:「其中,有一類網站的主要目的,就是提供使用者一個虛擬的購物環境。透過影像、聲音或文字吸引消費者購買有形的商品,如滑板車,或是無形的商品,如音樂下載等等」,可知,「購買系統為一網站」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⒂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該第一通訊網路包含網際網路」、「其中該第一通訊網路包含電信網路」。惟通訊網路包含網際網路或電信網路皆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又證據11、2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1、2 、10之組合、證據11、2 、12之組合、證據11、2 、13之組合、證據11、2 、14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0為利用通信網路之物流系統,證據12為連接於電腦網路的資訊服務站及伺服器,證據13為一種使用分層資料管理功能的資訊檢索系統,證據14為碩士論文「台灣連鎖便利商店( CVS)經營策略之研究」,主要揭示萊爾富連鎖便利商店建構了EOS 電子電貨系統、EDI 電子文件交換系統以及POS 電子收銀機及即時銷售資料收集系統,因此,證據10、12、13、14與證據11、2 ,均為電子商務或電腦網路架構技術領域,彼此間自有組合動機,而證據11、2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1、2 之組合,再組合證據10、或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4,當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

⑵參加人雖稱:證據11、2 、10、12、13、14均未揭示中心資訊系統、購買系統、分店終端系統分別設置於總部、電子商店、區域分店並經由通訊網路連接的架構,亦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且證據10未揭示分店終端系統,證據12及證據13及證據14均未揭示電子商店之購買系統,與證據11及證據2 無組合動機等語。然查,證據11、2 之組合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兩者有組合動機,而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10之組合再分別組合證據10、12、13、14,當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證據11、3 之組合、證據11、12之組合、證據11、13之組合、證據11、14之組合、證據11、3 、10之組合、證據11、3、12之組合、證據11、3 、13之組合、證據11、3 、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1至少未揭示「分店終端系統」、「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故證據11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13至1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10、12、13、14亦未揭露該兩技術特徵,亦如前述,又該些特徵具技術性且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以證據11再去與證據3、10、12、13、14相互組合,亦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上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證據組合,分別結合證據8 ,是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1、2 、8 之組合、證據11、2 、10、8 之組合、證據11、2 、12、8 之組合、證據11、2 、13、8 之組合、證據11、2 、14、8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揭示一種交易處理裝置,特徵在於具備一種地圖顯示手段,可指定交易地點以進行交易處理,在指定述交易地點時,便在地圖上顯示用以確認該交易地點的導覽資訊,證據11圖28已揭示寄件者16透過網際網路30,連結至「網頁首頁50」,再於其所提供之「交貨地點選擇頁面」(如證據11第28圖,見舉發卷五第21頁)所揭示複數交貨地點之電子地圖中,自數個離其最近之交貨地中,選擇該寄件者16所欲交貨之交貨地,並於其所選擇之最近交貨地交付所欲寄送之包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1所教示,自有動機參酌證據8 所揭示地圖顯示手段,故證據11與證據8 具組合動機。又證據11、2 之組合,或證據11、2 之組合再分別與證據10、或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4之組合,均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證據組合再組合證據8 ,自亦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參加人雖主張:證據8 是自動櫃員機,與其他證據不僅領域不同,且證據8 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資訊方便確認,亦與其他證據不同,故證據8 與其他政具並無組合動機等語。然證據8 與其他證據具有組合動機,如前所述,且證據11、2 之組合,或證據11、2 之組合再分別與證據10、或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該證據組合再組合證據8,自亦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⒉除證據11、2 或證據11、2 組合其他證據之證據組合外,其餘證據組合均未揭示「分店終端系統」、「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8 係揭示一種交易處理裝置,其提供有一在指定交易地點時,當使用者選擇好所欲匯款的金融機構分店後,會顯示該金融機構分店附近的地圖在ATM 的螢幕上,以供使用者來確認為是否正確的金融機構分店之功能,亦未揭示「分店終端系統」、「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故該等證據組合再組合證據8 ,亦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證據組合,分別結合證據4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1、2 、4 之組合、證據11、2 、10、4 之組合、證據11、2 、12、4 之組合、證據11、2 、13、4 之組合、證據11、2 、14、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由證據4 摘要可知,證據4 揭示一種通信販賣管理系統,係設置於通信販賣業者群、以及顧客群、配送業者群、生產業者群、倉庫業者群、信用販賣公司群之間,利用網路統籌管理與各通信販賣業者之通信販賣事業相關的資訊,故證據4與證據11、2 同屬電子商務領域,並且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4 與證據11、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而證據11、2 之組合,或證據11、2 之組合再分別與證據10、或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4之組合,均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證據組合再組合證據4 ,自亦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⒉除證據11、2 或證據11、2 組合其他證據之證據組合外,其餘證據組合均未揭示「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4 係揭示一種結合配送業者群與通販業群的通信販賣管理系統,其中,該通信販賣管理系統具有一個存放有顧客曾經指定過購買商品,宅配地點資料的資料庫,仍未揭示「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故該等證據組合再組合證據4 ,亦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證據組合分別結合證據9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1、2 、9 之組合、證據11、2 、10、9 之組合、證據11、2 、12、9 之組合、證據11、2 、13、9 之組合、證據11、2 、14、9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證據9 摘要可知,證據9 所揭示為一種離線認證系統,係由ID卡、交貨單、條碼讀取器、以及電腦所構成;其中,ID卡錄有伴隨著會員號碼的第1 媒介識別資訊,交貨單錄有伴隨著會員號碼的第2 媒介識別資訊,條碼讀取器可讀取前述二者,電腦可基於一致的會員號碼以及第1 、第2 媒介識別資訊的檢測以產生認證碼,證據2 段落[ 0017] 已揭示「便利商店之店員對照記錄於顧客ID卡之顧客識別資訊,與附加在商品上貨單的顧客識別資訊後,將商品送交顧客」(見舉發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4 背頁),兩者皆為對照記錄於顧客ID卡之顧客識別資訊與附加在商品上貨單的顧客識別資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教示,自有動機參酌與證據2 段落[ 0017] 相關之證據9 所揭示離線認證系統,故證據2 與證據9 具組合動機。而證據11、2 之組合,或證據11、2 之組合再分別與證據10、或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4之組合,均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證據組合再組合證據9,自亦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除證據11、2 或證據11、2 組合其他證據之證據組合外,其餘證據組合均未揭示「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9 係揭示揭示一種離線(off-line)的認證系統,其具有在進行線上購物時,能確實於與顧客住所不同之地點,進行商品交易的認證功能,仍未揭示「當該消費者於該指定之該分店進行該附屬交易時,該分店終端系統將該附屬交易之一第二交易相關資料傳回該中心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故該等證據組合再組合證據9 ,亦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於訴訟程序中已向智慧局為更正之申請並經智慧局准許更正在案,本院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酌,認原告所提之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12至18不具進步性,上開證據均業經本院於訴訟審理程序向兩造當事人及參加人曉諭爭點,並經兩造當事人、參加人充分辯論、攻防,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12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