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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著再字第1號

有關著作權事務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汪漢卿魏玉英張銘晃

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李念和(董事長)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參加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林柏川(理事長)
參加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董事)
參加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建文(董事長)
參加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加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邦泰(董事長)
參加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建文(董事長)
參加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中勝(董事長)
參加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加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加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騰芳(董事長)
參加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加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加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加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順德(董事長)
參加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加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加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加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加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加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加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定甫(董事長)
參加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紋魁(董事長)
參加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董事長)
參加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董事長)
參加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董事長)
參加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振珉(董事長)
參加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
參加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宗貽(董事長)
參加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振珉(董事長)
參加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森垣(董事長)
參加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恒慈(董事長)
參加人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森垣(董事長)
參加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慶壽(董事長)
參加人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憲忠(董事長)
參加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加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加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加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加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朝男(董事長)
參加人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表人
彭淑芬(理事長)
參加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尚文(董事長)
參加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許良宇(董事長)
參加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福星(董事長)
參加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461 號判決及105 年5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函報再審被告備查與公告。嗣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下稱:利用人),均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案經再審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網站,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0次、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再審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審議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102 年行著更(一)字第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更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將前揭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審理後,再經本院104 年行著更(二)字第1 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更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對更二審判決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更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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