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 穎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翁毓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14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准列為註冊第17176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406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1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5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57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01」不具識別性: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3 、被告(102) 智商00477 字第00000000000 號核駁書及(105) 智商40106 字第10580509740號核駁書可知,均足佐證單純數字「101 」不具有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所示阿拉伯數字「101 」,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僅係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 層樓之大樓,明顯僅代表一般數字之含義,而無跳脫說明意義,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原則上應不具識別性。

二、據以異議商標已將數字101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 」商標,其圖樣上之數字「101 」均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此表示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01 」不具識別性,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部分,必須聲明不主張商標權始得以註冊。而數字「101 」在商標註冊實務上,既屬應聲明不在專用範圍,參加人自不得單獨再以「101」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依商標判斷之總體觀察可知,系爭商標「101 」圖樣,係以創意獨具「101 」及中文「名品會」構成,其中「0 」部分圖樣已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之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而「101 」亦有特殊意涵,意指消費者在此找到所需要之第101 件優惠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概念別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確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再者,自外觀觀察,據以異議商標之101 設計圖商標,為三個銅錢造型之圓所堆疊組合而成,中間簍空處排列成101 數字。而系爭商標由特殊字體之1 及經特殊設計之0 所構成,經特殊設計之0 呈現靶心狀。就觀念以觀,據以異議商標經設計之101 圖樣,予人財源廣進之感覺,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予人快、狠、準之意象,其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消費者之購物紅心之意念相合。職是,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外觀上,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相關消費者視之當得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僅分別以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加上單純數字「101 」,或加上表示網域名稱「.com」所構成,均直接傳達予相關消費者「101 大樓」此建築物之觀念。反觀系爭商標圖樣「101 」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中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之想像空間。

四、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出於善意:系爭商標圖樣由外觀經特殊設計之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所構成,其中數字「101 」代表「多」之意,意指所提供之商品眾多,相關消費者能在此找到價格優惠之品牌商品,縱使已找過100 件,亦能在此找到更經濟實惠之第101件商品。而原告在商標之命名,向來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部,亦以「數字」2 字作為特取名稱,原告將數字諧音借義之趣味融合於商標中,使相關消費者能朗朗上口,並加深其認知印象,實屬別具創意之標誌。而目前原告之一系列數字商標,即有如異議時附件之商標,詳見原處分卷第46至57頁之附件2 及第75至84頁之附件5 ,均為原告之知名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在相關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足證原告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之事實,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圖樣,明顯延續前揭附件2 所示「101 原創T 恤」商標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革,亦得以與前揭異議之附件商標形成一系列之數字品牌的形象,在相關消費市場中獨具識別力,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不同商標或服務:101 名品會係全臺灣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之上櫃公司,使加入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購物,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獨享名牌3 折起之折扣。加上限時限量之促銷形態,為所有VIP會員即時帶來優惠價格,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之諸多限制,以現貨提供之方式帶給相關消費者快速、零時差之購物享受。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指向臺北地標建築物「101 大樓」,縱使「101 大樓」吸引各界人士造訪參觀,為全臺灣最高建築,亦配有高樓觀景台,且每年跨年時會以101 大樓為中心,搭建場地舉辦跨年晚會,並於台北101 陽台施放跨年煙火秀,成為國際焦點。惟「台北101 」、「Taipei101 」或「Taipei101.com 」,為人所知悉者,顯為「101 大樓」建築物樓層高度,其與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無關。觀察參加人所提之實際使用資料,均為「Taipei 101」或「台北101 」,且大多數僅為「101 大樓」建築物之宣傳,並非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上已臻著名。而設於101 大樓內之品牌,多為國際一線奢華精品,並與101 大樓之華麗形象相互輝映。因臺北101 內所設品牌均是高價精品專櫃,自與一般常見百貨、超市等零售通路不同。通常前往101 大樓者,多為觀光遊客,而赴其內購物消費者,則為具有高消費力之金字塔頂端富商貴婦。

六、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舉例如後:㈠知名之迪士尼卡通「101 忠狗」;㈡我國紅極一時之綜藝節目名為「挑戰101 」;㈢軍隊之編制有「中華民國陸軍101 兩棲偵查營」;㈣「美國陸軍第101 空降師」。在商標註冊實務,而於各商品及服務類別,含有「101 」商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或為單純編號、或為實際數量、或為表示「多」之意義,均僅為單純之說明意涵,足見單純數字「101 」普遍為社會大眾所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且參加人亦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究係著名於何種商品或服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七、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相當高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一)101名品會著名程度甚高:原告早有以數字組合圖樣註冊多商標,而系爭「101 名品會」承襲原告既有商標之命名方式,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已產生一定程度之認識。由於原告之營業型態特殊,目前所架設之網站,在我國有高達逾700 萬人次使用,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僅「101 名品會」網站即有逾9 萬位會員、Facebook粉絲團有近6 萬名粉絲,為吸引更多相關消費者關注,進而推出免費之LINE貼圖「猴嗨森」供網友下載使用,模樣逗趣可愛,成功行銷品牌,並吸引超過613 萬名粉絲追蹤。且每逢101 名品會舉辦活動,均有超過15萬人次同時在線上即時互動。而101 名品會除提供價格優惠之名品外,亦提供名牌精品之相關資訊及流行趨勢,創造極高粉絲黏著度與互動率,銷售實績甚為驚人。再者,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網站「Alexa Internet」分析數據,「101名品會」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235,185 名、全臺排名是3,199 名,高於「台北101 」網站瀏覽量排名,分別為全球244,807 名與全臺4,066 名。

(二)101 名品會已為媒體廣為報導:101 名品會為我國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上櫃公司,具有高度信譽,經營僅2 年期間,單月銷售額已站穩上億元,站穩我國折扣網站之領先地位,自103 年度起,年營收即突破10億元大關,104 年度成長到13億元,105 年度更趨近14億元,顯示出原告規模及市場聲望逐年成長,信譽及知名度水漲船高,以此等營業數字觀之,自可確信原告在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地。包括蘋果日報、中時、Youtube 等報章、影音媒體均爭相報導「101 名品會」訊息。再者,就相關消費市場情形以觀,電子商務通路已逐漸取代傳統實體店面,而電子通路之特色是在未實際接觸過商品之前提,憑藉著商品照片及商品介紹即下單購買,風險相對於實體通路,顯然較大。準此,部落客趁勢崛起,利用部落格平台撰文推薦,相關消費者亦將部落客之意見,視為購買之重要參考依據,具有相當大之市場影響力。透過原告查詢,網路上諸多知名部落客均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 名品會之相關訊息。因實務上以「101 」作為網址名稱之第三人所在多有,並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多時,由原告所提媒體廣告及銷售數據等客觀資料可知,「101 名品會」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及快速傳播,在我國相關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藉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一)臺北101 商圈為臺灣經濟發展重要指標:據參加人檢附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所有之臺北101 大樓係座落臺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之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下5層,前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台,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臺北101 商圈已成為臺灣經濟發展之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 」介紹臺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

(二)臺北101 為世界知名建築: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於被告獲准註冊如「TAIPEI101 」、「台北101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各類服務及衣服、皮包等各類商品,97年起印製臺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請名人代言與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衣服、領帶、帽子、鞋子、包包、皮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並提供之各類餐飲服務與優惠活動,臺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經常刊登臺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而臺北101 觀景台自開放以來,每天均有8 千至9 千名遊客,至101 年4 月27日止已逾1 千萬人次,臺北101 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台」及地下1 樓,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每年跨年煙火秀及臺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臺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均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台較勁。因舉辦臺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臺北101 地標建築之美,並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台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故獲美國Popular Science雜誌評選為2004年度工程首獎,100 年獲「CNN GO」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102 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以粗字體呈現,中間數字「0 」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粗字體數字「101 」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其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再者,參加人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 」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以異議商標,外觀上已予人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來源。兩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字「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似處。整體觀之,原告以些許設計之數字「101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名品會」3 字,組成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客觀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據以異議「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所使用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相關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職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高。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高知名度品牌:參加人之臺北101 大樓為國內建築界有史以來最大之工程專案,前於93年間完工落成後,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每年均有多數國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而臺北101 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觀景台及辦公大樓,經參加人嚴格把關、審慎挑選,購物中心及辦公大樓,均由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進駐,多數金融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亦設據點於參加人大樓,臺北101 大樓不僅為我國金融中心,其所形成之商圈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據以異議「台北101 」、「TAIPEI 101」、「Taipei101.com 」、「TAIPEI 101及LOVE設計圖」商標,經參加人透過臺北101 大樓建築之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其與參加人提供及舉辦之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及參加人之商品,並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加以推廣與宣傳,每年舉辦臺北101 大樓登高賽、攝影展吸引國內外人士參加,且於跨年之際之煙火秀,均有來自我國各地之相關消費者及民眾共襄盛舉,而參加人事業經營期間亦有各單位團體於參加人大樓舉辦各項公益、慈善活動,上述活動均獲各大媒體以報紙、電視及網路等方式廣泛報導。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灌注大量資源,長期付出心力經營、宣傳,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知名度,應屬著名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保護:據以異議商標結合參加人之臺北101 大樓之特殊性,廣泛使用於大樓內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相關消費服務及販賣之商品,所表彰相關消費服務、商品之信譽及知名度,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肯定、接受其著名程度,因此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消費者並不會產生其他來源之錯誤聯想。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極高之商標,並因參加人長期投入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宣傳行銷,其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一)自整體觀察觀之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101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據以異議「台北101 」、「TAIPEI 101」商標,其數字「101 」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適用整體觀察原則,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惟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係其中較為顯著部分,該部分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係整體觀察之結果。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數字及文字組合而成,兩者商標數字及文字排列組成雖不完全相同,然均具有相同之數字「101 」部分。參加人透過結合臺北101 大樓之樓層數101 層之特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在臺北101 大樓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提供相關消費者服務及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予以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較為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應為數字「101 」,故數字「101」部分應屬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

2.101部分為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自系爭商標「101 名品會」外觀觀之,數字「101 」三者由左至右並無特殊排列及視覺效果,且數字「0 」之靶心圖形僅利用0 既有之圓形外觀,並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就相關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仍會單純認為是數字0 ,並不具創意性,未有特別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仍僅係予相關消費者留下數字101 之印象。因系爭商標文字「名品會」部分,為習見字詞,且為暗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之暗示性商標,應屬不具識別性部分。再者,系爭商標數字「101 」部分,在系爭商標中約占據一半比例,並放置於系爭商標起首位置,而商標後方中文「名品會」部分因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相關消費者寓目較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應為系爭商標顯著部分。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經由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 」。職是,系爭商標應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或為近似程度甚高之兩商標。

(二)兩商標外觀與讀音近似程度高: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除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等方面外,亦可由讀音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除外觀近似,復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01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相關消費者唱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故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觀察,並無不同。再者,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而原告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為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以「https://www.101vip.com.tw 」為其官方網站網址,且使用系爭商標於官方網站招募會員,透過官方網站架設之平台,販賣與參加人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且因原告於網站上販賣商品之品牌業者,多有與參加人合作,並於參加人台北101 大樓之購物中心內設有專櫃,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均係源自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高,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招募之會員為參加人之貴賓、誤認上述網站為參加人所架設,或係參加人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販賣之名品,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一)系爭商標有稀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認知之虞: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與時間宣傳,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實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及信譽之搭便車行為,不勞而獲參加人耗費心力建立及維持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成果。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付出宣傳及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予以消費者強烈印象,具高度著名程度,有極高識別性。消費者見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時,均能產生自參加人單一來源之聯想,倘原告未經參加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並模糊或稀釋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印象,使該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二)系爭商標可能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信譽: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指定使用於服飾、皮包、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商品或服務,而進駐於參加人台北101 大樓內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者,均係經參加人審慎評估挑選之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參加人長期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其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已得表彰高度信譽及優良形象。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架設之官方網站販賣其所合作品牌業者之商品時,並未經參加人授權,參加人亦無法掌握、控管原告之合作對象及其所販賣之商品品質,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時,將可能降低相關消費者心中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形象,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合法更正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於106年9 月2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56 至457 頁)。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經異議成立,其起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將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等聲明,減縮僅為撤銷之訴之聲明,捨棄無益之聲明,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況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撤回上開聲明,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301 頁之106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3年12月2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406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1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45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申言之: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2.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識別性?3.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4.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5.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299頁)。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㈠兩商標相同或近似;㈡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㈢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職是。例外情形,係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⑵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⑹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為著名商標,此涉及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要件之一(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據:參加人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新聞及網路資料,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是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其為著名商標之事證,其異議程序所提事證附於被告之證物袋。詳言之:

⑴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事證如後:①臺北101 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3 );②臺北101 於97至102 年之相關刊物及DM(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4 );③各大電子報於94至102 年報導之相關資料(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5 );

④臺北10 1觀景台購票網頁資料及自由時報101 年之報導(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6 );⑤臺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櫥窗網頁資料及92、96、97年之聯合知識庫相關報導(見異議申請書之附件7 );⑥各大報紙及新聞於96至102 年刊登有關台北101 煙火秀,96至102 年之登高賽,101 及102 年之攝影展,96、97、99、102 年之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及96、100 、102 年之得獎相關報導(見異議卷第107 至111 頁異議申請書之附件8 至12)。

⑵參加人於本院訴訟程序提出事證如後:①總統府於92年11月14日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1 頁之參證3 );

②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於92年11月14日之相關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33 至338 頁之參證4 );③蘋果日報於101 年6 月9 日、7 月26日、102 年2 月21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4 頁之參證5 至6 );④中時電子報於103年8 月5 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46 頁之參證7 );⑤大紀元時報於94年9 月7 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0 頁之參證8 );⑥ETNEWS新聞雲於103 年9月4 日、106 年7 月1 日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二第351 至361 頁之參證9 至10)。

3.據以異議商標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按前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商標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諸前揭新聞及網路資料,可知參加人所有之臺北101 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層及觀景台,自93年間開幕迄今,除獲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外,並成為知名建築、旅遊觀光景點及金融購物中心。據以異議「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亦透過發行刊物、舉辦各項跨年煙火秀、登高賽、攝影展等活動,暨國內外各大媒體有關知名人士私訪或吸引相關消費者之報導,其於我國廣泛宣傳行銷使用,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職是,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1.判斷識別性之因素: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再者,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⑴所謂先天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之識別能力;⑵所謂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係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產生具有商標識別性,是該標識除原始意涵外,亦產生識別來源之新意義。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⑴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以英文「TAIPEI」、中文「台北」、單純數字「101 」、網域名稱「.com」、數字「0 」靶心圖形或簡單設計「LOVE」所構成,均為日常用語或圖形,且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有關用途或品質無關(見異議卷第14頁)。職是,據以異議商標係隨意性商標,其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⑵商標由文字、圖形等組成,商標識別性之審查,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1 號行政判決)。職是,構成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圖樣,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倘整體文字、圖形等組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具有識別性,故不得單獨抽離、割裂或分割其中一部以分析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為「TAIPEI」、「台北」、「101 」、「.com」、「靶心圖形」或「Love」組合而成。然揆諸前揭說明,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自應就該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作為判斷識別性之基準。參諸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就其商標圖樣整體或主要部分以觀,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準此,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三)兩商標間圖樣近似性高:

1.判斷兩商標近似之因素: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所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指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致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斷。原告雖主張兩商標相較,外觀、觀念及讀音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不同,兩商標有明顯差異,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商標成立近似,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兩商標圖樣近似性高: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因系爭商標以據以異議商標中識別性高「101 」部分,為整體圖樣之一部,為相關消費者所留下深刻印象,成為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相區別之主要識別部分。

⑴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其中數字「101」部分,中間數字「0 」雖設計為靶心圖形,而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為粗字體數字「101 」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其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在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

⑵所謂讀音近似,係指以連貫唱呼商標時,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商標讀音是否近似,包括中文與外文之讀音在內。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除外觀近似,復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數字「101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相關消費者唱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故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觀察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⑶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所欲傳達之觀念,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相似處,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商標以些許設計之數字「101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名品會」3 字,其組成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表達「101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兩者概念相合,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自兩商標客觀呈現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仿彿,而在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101 」圖樣,以創意獨具「101 」及中文「名品會」構成,其中「0 」部分圖樣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之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101 」意指消費者可找到所需要之第101 件優惠名品云云。然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準此,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⑹系爭商標申請人為非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高度模仿據以異議商標中之「101 」圖樣,以近似之數字構圖設計意旨,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高度近似性,參諸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參加人相當關連之錯誤聯想,致有攀附之嫌。準此,就兩商標圖樣以觀,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

(四)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應綜合考量如後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其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商標之近似程度」,為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首要參酌因素。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強,且兩商標間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其餘依本件卷證資料可資判斷之因素加以論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1.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⑴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衣服、女裝、男裝、皮衣、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比較據以異議諸商標其著名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其屬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高度可能販售之商品,兩商標指定商品應有相當關聯性。

⑶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曾於91至93年在被告取得據以異議註冊第00999546、01002814、01123741、01035367號「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 101.com」、「101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兩者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等商品。再者,據以異議註冊第00165569、00165568、00177868號「TAIPEI 101」、「台北101 」、「101 設計圖」商標與第01126250號「Taipei101.com 」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零售」服務及「服飾品零售、鞋子零售」服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⑷綜上所述,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客觀上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2.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按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準此,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事業之情形。

3.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久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商品,為著名商標而為我國與世界所知悉,且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3 年12月2 日前即達著名程度。至於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原告雖提出臉書及網路瀏覽量數據佐參,惟不論臉書或網頁瀏覽量數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著名程度大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職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以觀,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熟悉,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項因素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無法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且無法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職是,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而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職是,商標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其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是商標淡化之概念不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內。

1.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兩商標近似程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職是,系爭商標襲用據以異議商標,易使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2.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兩商標為近似高之商標,兩商標間不足以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將其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區別。況認原告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而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準此,系爭商標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自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六)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稱以數字「101 」作為商標一部分而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並援引原告所有之「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一節,茲為論據云云。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不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等事實。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故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當事人就兩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調查,除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外,亦未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參諸當事人其餘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