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 原告
-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 代表人
- 羅德尼‧塞克斯(Rodney C. Sacks)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渝清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艾瑞克 J.萊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5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CLAW AND BASKETBALLDESIGN(Toronto Raptors Partial Primary Logo 2015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著、即襪子、靴鞋、籃球鞋、籃球運動鞋、拖鞋、T恤、襯衫、馬球衫、運動上衣、運動長褲、長褲、寬鬆上衣、衛生衣、短褲、睡衣、運動衫、橄欖球衣、毛衣、皮帶、領帶、襯衫式長睡衣、有邊帽、無邊帽、帽簷、運動暖身服、運動暖身長褲、運動暖身上衣/籃球衫、夾克、防風夾克、風衣、外套、非紙製嬰兒圍兜、頭巾、袖口、圍裙、內衣褲、拳擊手短褲、便褲、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服飾用連指手套、圍巾、紡織及編織襯衫、合身洋裝、洋裝、啦啦隊洋裝及制服、泳裝、游泳衣、泳衣、比基尼泳裝、兩件式泳衣、泳褲、游泳褲、海灘褲、防水運動衣、海灘罩衫、泳裝罩衫、泳衣外套、涼鞋、海灘涼鞋、海灘帽、遮陽帽、泳帽、浴帽、有假髮裝飾之帽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1268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嗣原告於104 年9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至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237373 號、第1497952 號、第1713839 號、第1734749 號、第1680431 號(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6 年8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405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518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⒈兩商標外觀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均有「野獸爪痕」圖樣設計類型之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均為「野獸爪痕」圖樣設計,且爪痕數量均為三條,線條設計高度近似,僅方向有所不同,兩商標整體外觀及類型上均高度近似。兩商標圖樣上佔據商標大部分面積而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均為「野獸爪痕」圖,且兩商標圖樣之「野獸爪痕」圖中之爪痕數目皆為3 條,線條設計亦高度近似,乍看之下,系爭商標予人整體外觀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意匠及類型極為相仿雷同,極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認為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早經註冊及廣泛行銷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詳後述),且據以異議商標均含有相同「野獸爪痕」圖,已對消費者形成一系列商標之印象而具有極強之識別性。由於系爭商標與形成系列印象之據以異議商標均有設計類型高度相仿之「野獸爪痕」圖,兩商標於整體外觀及設計類型上極為相近。是以,兩商標均有設計相仿、高度引人注意之「野獸爪痕」圖為主要部分,而於外觀及整體印象上極為相近,自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稀釋/弱化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據以異議商標「野獸爪痕」圖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之虞。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係全球著名之飲料公司,於西元2002年創設著名的野獸爪痕圖(Claw Icon )品牌及MONSTER 、MONSTERENERGY 品牌用於能量飲料商品,每年銷售超過30億罐MONSTER 能量飲料商品,以銷售量論,MONSTER 能量飲料商品在美國是銷量冠軍,在全世界的銷量也排名第二。原告已在全世界包括我國、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中國及馬來西亞等超過116 個國家/地區為據以異議「MCLAWDESIGN (野獸爪痕圖)」及「M MONSTER ENERGY & Design 」系列商標提出申請並取得註冊。且據以異議商標亦透過贊助運動員、運動競賽等方式廣泛宣傳行銷,現場觀眾及透過電視頻道(如ESPN及遍布亞洲各國的福斯體育網)、網路等媒體收看比賽轉播、賽事報導的全球觀眾(包括臺灣觀眾在內)皆可看到據以異議商標高度曝光。且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國人至歐美、日本等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能量飲料市場上及各大運動賽事媒體報導等行銷使用方式所建立之知名度極易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
⒉再者,原證49至61、原證62至63等使用證據,足已顯示即使原告之MONSTER 能量飲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3年12月16日) 前尚未正式在我國販售,惟我國相關消費者早已透過赴歐美日等國之出遊洽公、網路訂購、國際知名賽事、國內新聞媒體報導等諸多方式接觸到MONSTER 能量飲料商品之相關訊息或使用過MONSTER 能量飲料商品,並透過原告長期贊助各大運動賽事轉播(包括在我國)及運動明星代言等途徑,對於在全球能量飲料市場排名第2 的MONSTER 能量飲料及其周邊商品及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已相當熟悉,並對MONSTER 能量飲料商品及其衣服、手套、帽子、貼紙、海報等周邊商品產生一定需求而欲透過網購等方式購買。且由原證52、53之內容分別為網友詢問哪裡可以買到標有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及網友表達想要購買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衣服商品卻難以買到之狀況,亦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早已到達我國,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國內消費者確實存在購買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及標有據以異議商標的衣服等商品之需求。
⒊兩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734749 號、第1680431 號商標,均為服飾類商品,相較於兩商標之指定商品,彼此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產製主體及消費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我國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在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諸國早經廣泛註冊及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因而成為著名商標,具有極強識別性。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熟悉程度自遠高於甫註冊之系爭商標。依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所揭示,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之意旨,自應保護已著名並為臺灣大眾廣泛熟悉之據以異議商標,故系爭商標不應准許註冊。
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行銷使用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應受到更大的保護:原告係全球著名之飲料公司,於2002年創用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並將具有「野獸爪痕圖」(Claw Icon)之據以異議商標廣為使用在服飾商品,包括:T 恤,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褲子,頭巾,汗帶,手套和頭盔。原告並授權多家公司銷售之服裝和商品皆使用具有「野獸爪痕圖」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以,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已遠銷世界各地,包括亞洲國家,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惡意:據以異議商標因含有相同「野獸爪痕」圖樣已對消費者形成一系列商標之印象,且歷經原告十多年來在全球廣泛的行銷使用而具有極強之識別性,早已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市場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註冊在先且為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於整體外觀及設計類型上均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亦為美商公司,不可能對於美國知名飲料領導廠商之原告公司毫無所悉。況據以異議商標早已實際行銷推廣至第25類各式服飾商品,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服飾商品並廣泛行銷於全球各地,包括亞洲國家,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飾商品,故系爭商申請人更不可能不知悉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據以異議商標,但竟申請具高度近似「野獸爪痕圖」之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然為惡意。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系爭商標與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於整體外觀及類型上均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亦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734749 號、第1680431 號商標,皆為第25類服飾類商品,商品相同及高度類似,二者在商品類型、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均具有高度關聯性,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其實際行銷使用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市場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註冊在先且為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於整體外觀及設計類型上均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亦為美商公司,不可能對於美國知名飲料領導廠商之原告公司毫無所悉,亦不可能不知在第25類服飾商品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據以異議商標,但竟申請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野獸爪痕圖」作為自己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並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難辭故意仿襲及攀附據以異議商標高知名度及著名信譽之意圖,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亦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單純由籃球及獸爪結合設計之球形圖案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3 條平行排列之由上向下延伸之墨色類似釘子狀之獸爪圖形單獨構成,或與外文「MONSTER 」、「ENERGY」組合構成,兩商標相較,固均有數條排列組合之抽象長條圖作為構圖,惟前者圖樣呈放射狀或有缺口之球形設計,後者則呈現M 字母設計圖樣,二者呈現樣態截然不同,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另結合外文「MONSTER 」、「ENERGY」二者整體繁簡有別,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亦差別顯然,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低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1734749 、1680431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子、襪子、頭巾、手套或帽子等商品,又為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經常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1237373 、1497952 、1713839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無酒精飲料」、「營養補充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迥異,各具不同用途及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⑴異議申證6 、訴願證5 及行政訴訟原證4 、8 之原告於我國及各國註冊資料,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及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惟商標註冊為靜態之公示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尚需其他實際使用之資料佐證之。異議申證7 (訴願證6 、行政訴訟原證9 )之原告擬在我國銷售之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僅係原告商品上市前之內部資料,尚非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之實際使用資料。
⑵異議申證48、49(訴願證47、48及行政訴訟原證50、51)之西元2016年1 月15日原告自行下載之「PChome」、「淘寶網」線上購物資料及西元2017年9 月4 日之「Rossi 車迷請注意!MONSTER 機能飲料7-11即將上架!SUPERMOTO8」網路報導(訴願證60及行政訴訟原證62)、西元2017年9 月15日7-11臉書粉絲團關於前開機能飲料上架開賣留言訊息網頁(訴願證61及行政訴訟原證63),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6日)。
⑶異議申證9 至46(訴願證8 至45及行政訴訟原證11至48)、異議申證54至59(訴願證53至58及行政訴訟原證56至60)之原告歷年來贊助國際性體育、賽車/賽事活動及運動員/隊伍之照片、原告網站、臉書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網頁、部分商品型錄、媒體報導、原告及被授權人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固有部分資料之使用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惟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在國外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然據以異議商標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⑷至於異議申證8 、47(訴願證7 、46、59及行政訴訟原證10、49)之2013年、2014年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據以異議商標飲料資料、申證50-53 (訴願證49至52及行政訴訟原證52至55)、行政訴訟原證64至65之西元2010年5 月25日我國消費者於網路發表「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2011年1 月30日之「過年的" 新" 衣服?monsterenergy 拉鍊衛衣?」、2013年1 月17日之「Monster 試飲體驗-開箱文」、2013年1 月30日TCFA-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Asahi 飲料公司於2012年5 月販賣美國進口罐裝碳酸飲料『MONSTER ENERGY』相當暢銷」、痞客邦PIXNET2012年3 月29日網頁及2013年8 月12日網路論壇等國內中文網頁資料,其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然其販售數量、討論或發表文章有限,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販售,而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⑸綜上,依原告所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固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在國外已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惟原告既未在我國以據以異議商標廣泛推廣行銷,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之網站販售、討論或發表文章,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廣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等商標係由獸爪圖形,或結合外文「MONSTER 」、「ENERGY」構成,有其特別之設計,且與實際使用及註冊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又系爭商標於係單純由籃球及獸爪結合設計之球形圖案,皆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亦得以認識其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二商標均具相當之識別性。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加人早於1994年起即以「Claw and Ball Design」(暴龍爪設計圖)於世界多國註冊,我國亦早於83年獲准註冊第0066561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運動鞋商品)、第00667238、0067761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褲襪、冠帽、衣服等商品,專用期間至94年4 月15日屆滿未延展而消滅),本案系爭商標圖樣即承襲前揭商標之籃球及爪形設計意匠,再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消費者應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則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要難謂有惡意。
㈡綜合判斷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如下:
⒈系爭商標商品固與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第1734749 、168043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惟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甚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足資辨別不同來源,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惡意,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其他混淆誤認之虞認定因素存在,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第1237373 、1497952 、1713839 號商標商品間不存在類似關係,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以現有事證,無從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除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著名」之要件,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及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出於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之立法意旨,係指參加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先申請註冊者即有排除他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之權利,而本條款係為調合註冊主義之缺點所為之例外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經查,兩商標除構成近似程度甚低外,且原告主張據以異議「MCLAW DESIGN」及「M MONSTER ENERGY & Design 」等商標先使用於衣服、冠帽、手套等商品上,自99年起即陸續獲准列註冊第1415754 、1680431 、1734749 號等件商標,且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3 年12月16日)前,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說明,據以異議商標並無遭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事。況查系爭商標係承襲參加人於83年註冊之第00665611號「Clawand Ball Design 」商標之籃球及爪形設計意匠,已如前述,亦難認系爭商標有意圖仿襲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237373 、1497952 、1713839號商標指定商品並不類似:據以異議第1237373 、1497952 、1713839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二商標指定商品在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即使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虞,二者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甚明。
⒉兩商標並不近似:
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在圖形或文字構成上並無相近似之處,二者圖形上的線條曲直及整體構圖明顯有異,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並無文字,惟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80431 號商標由圖形與外文「MONSTER ENERGY」組合而成,兩商標在外觀上顯然並不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予人寓目印象係由外文字母「M 」所設計而成,其與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字首相同,消費者易稱之為「M 」商標,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680431 號商標圖樣上因含有外文「MONSTER ENERGY」,消費者易稱之為「MONSTER ENERGY」,系爭商標則予人籃球圖形之印象,消費者易稱之為籃球圖形商標,知悉其為NBA 暴龍隊之標識者,則會稱之為暴龍隊商標,兩商標之讀音顯有極大差異。
⑶在觀念上,兩商標亦無近似之處,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上因含有外文「MONSTER ENERGY」,使兩商標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產生極大差異,退步言之,縱使僅考量兩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兩商標在觀念上亦不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上有清楚的籃球圖形,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上的圖形則予人經設計的「M 」字母之印象,系爭商標籃球圖形上的尖角線條,則表現暴龍的爪抓住籃球的意象,此意象乃承襲自多倫多暴龍隊過去的同一系列商標圖樣。多倫多暴龍隊早在1995年即設計、採用及註冊獨創之商標,多倫多暴龍隊有意傳達予球迷及消費者的印象係該球隊具有暴龍的特質:「快速、致命的及聰明的」,而採用暴龍作為球隊吉祥物,用以強調球隊的特質。該獨創性的商標及暴龍的隊徽係選擇自1995年時舉行的全國性設計徵求比賽,在當時恐龍因1993年侏羅紀公園電影的上映而大受歡迎。除了商標外,商標權人亦使用及註冊含有籃球及爪或暴龍圖形之及商標,經過二十年後,多倫多暴龍隊決定將球隊原有的標誌變更進化,該商標圖樣即包括本件系爭商標,上開商標均含有相同的元素(即TORONTO RAPTORS 、籃球及暴龍)。然就據以異議商標,原告自稱最早在2002年方於美國開始使用代表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ONSTER ENERGYCOMPAN」的起首字母「M 」之圖樣,而「MONSTER 」(怪物)係指「使人害怕的想像中的生物」。檢視兩商標圖樣之構圖外觀及予人之觀念印象可知,兩商標在外觀及觀念上並不近似,不可能使擁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某種商業上的關聯性。
⑷是以,兩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近似,二者予人之整體印象有顯著不同,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然原告的網站(www .monsterenergy .com )有介紹原告贊助的極限運動(並不包括籃球),該等極限運動在本質上與多倫多暴龍隊所參與的NBA 籃球團隊運動有極大差別,由於二者運動在性質上的顯著不同,消費者並無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相關消費者充分知悉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NBA 在運動娛樂及行銷事業聲名卓著,乃世界上最有名、最大型的運動賽事之一,多倫多暴龍隊為NBA 球隊之一,以加拿大安大略省多倫多市為主場地,成立於1995年,為目前NBA 中唯一一支加拿大球隊,NBA 在全球超過200 個國家,包括臺灣,轉播其籃球比賽,當然也包括轉播多倫多暴龍隊的比賽,由各項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早已充分認識NBA 、多倫多暴龍隊及與系爭商標同一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系爭商標使用於與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相關之服飾商品時,消費者必然充分知悉其表彰之來源與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有關,而無誤認其來源為原告之虞。
⒋相關消費者及其注意程度:系爭商標商品係與NBA 及其所屬球隊有關之商品,而由參加人行銷於籃球迷,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係出於對多倫多暴龍隊的喜愛,且係在運動商店、百貨公司專櫃、運動場、NBA 聯盟的郵購和網路商店(www .nbastore .com)等購買,消費者對該等紀念性商品的購買通常會施以相當高之注意力,且球迷通常具有相當高之識別力,對其喜愛之特定球隊會特別死忠,會用心尋找標示其支持的球隊的標識之商品,在購買該等商品前,球迷早已熟知球隊的隊徽或標誌,而只會購買標示該隊徽或標誌的商品。此外,該等商品均普遍標示著名的NBA 標誌,商品或包裝上並黏貼NBA 品牌認證吊牌或標籤。由上述相關商品之性質可知,本件相關商品的消費者之注意程度相當高,較不可能對該等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⒌二商標商品銷售據點不同:原告係從事能量飲料的販售,其商品係在大賣場、小吃攤、超市等銷售,反觀參加人所銷售之系爭商標商品係與NBA 及其所屬球隊有關之商品,銷售對象為籃球迷,且銷售地點為運動商店、百貨公司專櫃、運動場、NBA 聯盟的郵購和網路商店(www .nbastore .com),兩商標商品銷售據點不同,消費者在不同的銷售據點購買各自不同的商品時,自不可能誤認二者之產製來源有所關連。
⒍參加人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已註冊許多類似概念之商標:系爭商標為多倫多暴龍隊的官方隊徽,除了系爭商標外,參加人早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之83年5 月6 日即在臺灣申請註冊第83032210、83032212、83032211、679405及73323 號「TORONTO RAPTORS 」商標,並陸續在83年5 月6 日、84年12月22日、86年1 月7 日申請註冊第748848、682177、819451、665645、667336、677767、679456及73378 號商標。同時,參加人也以系爭商標為多倫多暴龍隊的同一系列商標,在其他國家廣泛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由參加人所註冊之該等系列商標觀之,系爭商標顯然承襲自過去所使用及註冊之系列商標圖樣中籃球圖形及暴龍爪圖形,參加人絕無攀附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必然使消費者充分知悉其表彰之來源與NBA 、商標權人及多倫多暴龍隊有關,消費者不可能會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原告有關之虞。
⒎為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早已充分認識NBA 、多倫多暴龍隊、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系爭商標使用於與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相關之服飾商品時,消費者必然充分知悉其表彰之來源與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有關,而無誤認其來源為原告之虞,參加人於異議審查階段已提出諸多證據資料。
⒏兩商標間無混淆誤認之虞:雖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734749 、1680431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相同或類似之處,惟考量兩商標圖樣設計各具特性,使用於各自商品時各具識別性,兩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早已充分知悉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消費者通常因喜愛或認同多倫多暴龍隊才購買系爭商標商品,對系爭商標之辨識能力相當高,且通常在銷售NBA 商品的特定地點或NBA 網路商店上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不可能誤認其來源,參加人乃承襲過去一系列多倫多暴龍隊的商標設計系爭商標,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善意申請註冊,不會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行為,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顯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著名:原告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之「Design(MDevice)」、「M (CLAW DESIGN )」及「M MONSTER ENERGY & Design 」商標在臺灣屬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尚未在臺灣行銷販賣。原告於異議審查階段自稱尚處於計畫來臺行銷據以異議商品之階段,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未在臺灣行銷販賣的情形下,消費者自難以接觸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原告雖以異議理由書提出第三人透過網路購物網站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惟僅有一份,資料甚少,且無從知悉其銷售數額,其記載之日期又大部分在系爭商標103 年12月16日申請日之後,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以異議理由書提出之使用證據(原證8至48,即申證5 至46)絕大部分為外文,該等行銷、宣傳之證據所訴求之對象顯然不包括臺灣消費者,臺灣消費者也難以接觸該等外文資訊,即使部分消費者曾經接觸該等外文資訊,也因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未在臺灣行銷販賣,而無從將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或其商品產生連結。而原告雖主張其曾贊助賽車、極限運動、拉力賽、衝浪等比賽及該等比賽之選手,惟無證據顯示該等運動在臺灣有受歡迎,且原告並未證明臺灣電視頻道確有轉播該等比賽,臺灣消費者是否因觀看該等比賽而見到據以異議商標不無疑義。再者,原告所經營之MONSTER ENERGY網站、Facebook、YouTube 頻道等均以外文表示,其訴求之對象顯非臺灣消費者,原告援引之平面媒體資訊均為美國當地媒體所發佈且以英文表示,該等平面媒體資訊並非以臺灣消費者為訴求對象,臺灣消費者亦難以接觸該等資訊。且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原告雖主張其亦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服飾商品,並提出服飾商品之型錄,惟自承其服飾商品僅在其他國家授權他人生產銷售,並無行銷臺灣之事實,臺灣消費者如何知悉其服飾商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在臺灣有任何知名度。至於原告提出原證49至55(即異議補充理由書申證47至申證53)等證據、行政訴訟階段新提出之原證62至65等證據,亦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
⒉兩商標並不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如前所述,兩商標並不近似,且考量兩商標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早已充分知悉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對系爭商標商品之辨識能力相當高,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並未在臺灣行銷販售,且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商品並無競爭關係,二者商品之銷售據點不同,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顯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
⒊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著名,遑論達到商標淡化保護所要求之較高的著名程度,且兩商標並不近似,不可能達到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再考量前述相關消費者對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之認識程度及對相關商品之注意程度,兩商標商品銷售據點不同,參加人乃承襲過去同一系列商標之設計,為表彰自身商品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目的等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限於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間有該等關係存在,僅提出證據力薄弱之服飾商品型錄及網友部落格文章,即自稱據以異議商標已廣泛行銷於第25類之衣服、帽子、靴鞋等商品上,參加人難以諉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云云,實屬無稽。且如前所述,兩商標圖樣予人整體寓目印象清楚可分,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二者並非近似商標,自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再者,參加人早已廣泛申請及註冊NBA 多倫多暴龍隊同一系列商標,系爭商標乃承襲自過去所註冊之系列商標圖樣中之籃球圖形及暴龍爪圖形,參加人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383至387頁):
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3 年12月16日以「CLAW AND BASKETBALL DESIGN(Toronto Raptors Partial Primary Logo 2015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著、即襪子、靴鞋、籃球鞋、籃球運動鞋、拖鞋、T恤、襯衫、馬球衫、運動上衣、運動長褲、長褲、寬鬆上衣、衛生衣、短褲、睡衣、運動衫、橄欖球衣、毛衣、皮帶、領帶、襯衫式長睡衣、有邊帽、無邊帽、帽簷、運動暖身服、運動暖身長褲、運動暖身上衣/籃球衫、夾克、防風夾克、風衣、外套、非紙製嬰兒圍兜、頭巾、袖口、圍裙、內衣褲、拳擊手短褲、便褲、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服飾用連指手套、圍巾、紡織及編織襯衫、合身洋裝、洋裝、啦啦隊洋裝及制服、泳裝、游泳衣、泳衣、比基尼泳裝、兩件式泳衣、泳褲、游泳褲、海灘褲、防水運動衣、海灘罩衫、泳裝罩衫、泳衣外套、涼鞋、海灘涼鞋、海灘帽、遮陽帽、泳帽、浴帽、有假髮裝飾之帽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12684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至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6 年8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405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518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判例、106 年度判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籃球含表面經緯線及類似本土西瓜表面分裂圖面之獸爪,予以結合設計構成之球形圖案;據以異議實際使用及註冊第1237373 號「Design(M Drvice)」、第0000000 號「M (CLAW DESIGN )」、第1713839 號「M ClawDesign」、第1734749 號「M Claw Design 」、第1680431號「M MONSTER ENERGY & Design 」等商標圖樣則係由上向下類似釘子狀之3 道直列野獸爪痕構成,或另結合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及單純外文「ENERGY」所組成。兩商標相較固均有數條排列組合之抽象長條圖,惟前者圖樣之獸爪係呈放射狀分佈在有經緯線之球形上設計圖案,後者為呈丁字狀且緊密排列如字母「M 」,二者線條之數目、排列方向及呈現之態樣均不同,其構圖意匠自有差異,況據以異議商標或另結合外文「MONSTER ENERGY」,二者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設計觀感迥然有別。職是,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尚有明顯不同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足資區辨,二者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⒊商品是否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著、即襪子、靴鞋…有假髮裝飾之帽子」商品(詳如本判決附圖1 所載),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734749 、1680431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相較,二者均供人體穿戴保暖或裝飾美觀之功能,且經常互相搭配共同銷售或使用,於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販售場所、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就上揭指定使用於第25類外之其他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734749 、1680431 號商標其餘分別指定使用之「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眼鏡掛帶」、「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手提袋、背包、…、旅行皮件套組」、「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商品及據以異議註冊第1237373 、1497952 、1713839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無酒精飲料」、「營養補充品」、「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等仍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本款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參照)。
⑵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異議申證6 及訴願證5 之原告於我國及各國註冊資料,固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及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惟商標註冊為靜態之公示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臻著名或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尚需其他實際使用之資料佐證之。異議申證7 (訴願證6 )之原告擬在我國銷售之能量飲料商品罐頭標籤之圖文設計資料,僅係原告商品上市前之內部資料,尚非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之實際使用資料。
⑶異議申證48、49(訴願證47、48)之西元2016年1 月15日原告自行下載之「PChome」、「淘寶網」線上購物資料及西元2017年9 月4 日之「Rossi 車迷請注意!MONSTER 機能飲料7 -11即將上架!|SUPERMOTO8」網路報導(訴願證60)、2017年9 月15日7 -11臉書粉絲團關於前開機能料上架開賣留言訊息網頁(訴願證61),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6日)。
⑷異議申證9 至46(訴願證8 至45)、異議申證54至59(訴願證53至58)之原告歷年來贊助國際性體育、賽車/賽事活動及運動員/隊伍之照片、原告網站、臉書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網頁、部分商品型錄、媒體報導、原告及被授權人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固有部分資料之使用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惟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在國外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然據以異議商標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⑸至於異議申證8 、47(訴願證7 、46、59)之2013年、2014年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據以異議商標飲料資料、申證50至53(訴願證49至52)之2010年5 月25日我國消費者於網路發表「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2011年1月30日之「過年的”新”衣服~monster energy拉鍊衛衣~」、2013年1 月17日之「Monster 試飲體驗-開箱文」及2013年1 月30日TCFA-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Asahi 飲料公司於2012年5 月販賣美國進口罐裝碳酸飲料『MONSTER ENERGY』相當暢銷」等國內中文網頁資料,其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然其販售數量、討論或發表文章有限,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販售,而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⑹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62至65等新證據,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
①原證62為據以異議商標能量飲料商品於106 年9 月10日臺灣開賣之網頁資訊,原證63為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能量飲料商品在臺灣開賣的留言,二項證據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後,反而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遲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將近3 年才在臺灣銷售,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②原證64及65分別為網友分享防摔衣與手套商品的文章,該二文章內容只是網友個人的主觀意見,且其中原證65部落格文章後面顯示參與評分人數只有9 人,按讚人數只有5 人,顯見讀過該文章的人數極少。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的廣告宣傳文件、銷售單據等,也未舉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於臺灣之實際銷售數據,僅憑網友在部落格上的二篇文章,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之實際使用情形,遑論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
③承上,原告縱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62至65等新證據並無法補強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而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⑺綜上,依原告所提出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固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在國外已有相當之宣傳及銷售,惟原告既未在我國以據以異議商標廣泛推廣行銷,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實難僅由有限之網站販售、討論或發表文章,而得以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廣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據以異議商標之獸爪圖形,或另結合有外文「MONSTER 」、「ENERGY」設計圖案,與系爭商標係由籃球及獸爪結合設計之球形圖案,整體外觀設計皆各具特殊創意,構圖意匠顯然有別,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商品係與NBA 及其所屬球隊有關之商品,而由參加人行銷於籃球迷,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係出於對多倫多暴龍隊的喜愛,且係在運動商店、百貨公司專櫃、運動場、NBA 聯盟的郵購和網路商店(www .nbastore .com)等購買,消費者對該等紀念性商品的購買通常會施以相當高之注意力,且球迷通常具有相當高之識別力,對其喜愛之特定球隊會特別死忠,會用心尋找標示其支持的球隊的標識之商品,在購買該等商品前,球迷早已熟知球隊的隊徽或標誌,而只會購買標示該隊徽或標誌的商品。此外該等商品均普遍標示著名的NBA 標誌,商品或包裝上並黏貼NBA 品牌認證吊牌或標籤,由上述相關商品之性質可知,系爭商標商品的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相當高,較不可能對於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查由參加人105 年3 月14日異議答辯書及同年4 月6 日異議答辯補充證據狀分別提出之證物2 、6 、7 之我國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註冊證資料觀之,參加人早於1994年起即以「Claw and Ball Design」(暴龍爪及球形設計圖)於世界多國註冊,於我國亦早於84年間即取得註冊第665611號、第66564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商品,分別如本判決附圖3 、4 所示)、第667238、677610號、第667336、677767商標(指定使用於褲襪、冠帽、衣服等商品,權利期間分別至94年1 月15日、94年4 月15日屆滿未延展而消滅,詳如本判決附圖3 、4 所示),則參加人承襲前揭商標之籃球及爪形設計意匠,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申請註冊於與前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同一或類似之「衣著、即襪子、靴鞋…有假髮裝飾之帽子」等商品,難謂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⒎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固與一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惟衡酌兩商標整體圖樣呈現樣態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資區辨,近似程度甚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先權利人即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本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次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1 、3.3.1 及3.3.2 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著名,遑論達到商標淡化保護所要求之較高的著名程度,且兩商標並不近似,不可能達到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再考量前述相關消費者對NBA 及多倫多暴龍隊之認識程度及對相關商品之注意程度,兩商標商品銷售據點不同,參加人乃承襲過去同一系列商標之設計,為表彰自身商品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目的等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承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堪認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飲料、服飾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即襪子、靴鞋等商品,與一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飾商品復屬類似。然衡酌本件兩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屬善意,先權利人即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判斷,參加人應無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