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義大利商拉伐格里奧里股份公司(RAVAGLIOLI S.P.A.)
- 代表人
- 古立歐 庫瑞尼(Giulio Curreli)(法務代表)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竹
- 參加人
- 日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君輔(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01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2年6 月30日以「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頂車機等商品,向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6312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於47年(即西元1958年)在義大利成立,並將公司之名稱RAVAGLIOLIS .p .A . 中之「RAVAGLIOLI」作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一),另將「RAVAGLIOLI」之第3 字母「V」以倒三角形表現作成另一「RAVAGLIOLI」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二),又以公司名稱之起首字母「R 」圖形設計化成「R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三),再將據以評定商標三之「R 」字下方結合公司名稱起首3 外文字母「RAV 」組合設計出「R+RVA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四)(以上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原告於82年2 月在義大利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再於同年向國際組織提出商標申請註冊在國際分類第7 類商品上,並已獲准註冊。而系爭商標係結合上排外文「RAVAGLIOLI」及右邊「R 」圖形,及下排中文「拉威」之商標,因外文字、圖形及中文字分成上下兩排及左右時係可單獨分割,又中文「拉威」明顯係外文「RAVAGLIOLI」之中文音譯,故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應為上排較醒目之外文「RAVAGLIOLI」及圖形「R 」,故因二造商標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外文「RAVAGLIOLI」及「R 造型圖」,其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相同或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已達著名程度:
1.原告為全球製造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之知名廠商,原告所製造提供汽車用起重機有適用於一般之汽車,亦有適用於法拉利(Ferrari )跑車寬車身之專屬規格,汽車用起重機具備完全水平與高剛性設計,使鋁合金車架在頂起時之四個支點位置與受力相同,以避免長時間頂起造成受力不均使得車架變形。原告為促銷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多年來皆會印製標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型錄以提供各國經銷代理商或消費者參考,並於公司網頁http ://http ://ravaglioli .com/提供消費者上網查詢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原告之產品行銷世界各地包括台灣多年,因其品質優良深獲全球相關消費者喜愛而選購。故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據以評定諸商標已成為原告所提供產品之代名詞,具高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基於同業關係,又申請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難謂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2.原告之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已進口來台銷售多年,因原告之汽車用起重機(頂車機)等商品為專業特殊商品,在台灣之經銷商、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本就為特定族群,判斷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該業界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為基準。原告早自64年即有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進口至台灣銷售,迄今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於台灣代理商先後有福江有限公司(Lucky River Company)、連華貿易有限公司(Lien Hua Trading Company下稱連華公司)、台俥企業有限公司(Tasese Co . ,Ltd,下稱台俥公司)。又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於台灣主要係用以維修歐洲廠牌車輛,其行銷對象為頂級歐系汽車廠。又原告之總代理商台俥公司自81年併購連華公司承接其所有業務起,於82年銷售額於同業間均名列前茅。
㈢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確具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惡意: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RAVAGLIOLI,或將該特取部分起首字母「R 」圖形設計,或加上起首3 個外文單字「RAV 」組合設計而成,該等商標係原告於義大利首創之創意性商標,首先使用在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等商品上,識別性極強,據以評定諸商標因長期為原告所使用而成為原告公司之營業表徵或代名詞。又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君輔,同時身兼金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芝公司)之代表人,二公司登記住址相同皆為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8 、9 ,又後者係專門代理進口歐美底盤輪胎儀器之經銷公司,並未自行生產製造產品。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君輔曾於92年5 月8 日以金芝公司名義去函原告公司告知其曾在8年前即約84年為原告公司之台灣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訂購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而原告即於92年5 月9 日銷售商品並開立發票於金芝公司代表人張君輔。惟原告約自84年後迄今,從未與金芝公司或參加人公司簽有任何經銷代理合約。參加人為台灣公司,竟於82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相同並加以結合之系爭商標,參加人身為同業,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將其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極易誤認系爭商標為原告所產製或其產製者與原告有所關聯,而誤購參加人公司之產品。且經原告查詢被告官網上之商標資料得知參加人除惡意搶註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具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外,另曾在台灣陸續申請註冊多件含有與其他義大利商之外文商標相同之商標,參加人顯有抄襲義大利商之外文商標之慣習。系爭商標阻礙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權利並使台灣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能選購使用真正來自義大利原廠高品質之產品。商標法旨在保障商標之原創用人,避免他人剽竊其原創商標而搶先註冊獲取利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以符合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參加人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顯有仿襲已臻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並壟斷獨佔市場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符合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之「惡意」。
㈣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並命被告做成撤銷註冊第631275號「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第3 字母「V 」作倒三角形上標所設計之外文「RAVAGLIOLI」、「R 造型圖」與中文「拉威」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相較,二者均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外文「RAVAGLIOLI」及「R 造型圖」,其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惡意:原證6 之金芝公司於92年間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其日期為92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縱其郵件內容「於8 年前曾任原告之台灣地區經銷商」為真,亦相當於84年間,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作為參加人係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原證7 之文件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其真實性有待確認,難謂參加人之申請註冊有惡意,而該當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除系爭商標外,亦曾在我國陸續申請多件含有與其他義大利商標相同外文之商標,顯見參加人長期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利益之惡意行為云云。惟商標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應就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故原告所舉另案諸商標,應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之依據。
㈢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觀諸原證4 之商標註冊資料,雖可知原告於義大利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等國家及組織申准取得商標註冊保護,惟關於商標使用情形如何暨知名度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原證1 之公司網站資料影本,於其上方「50+ 」、「R 造型圖」結合外文「RAV 」、圖樣下固有「SINCE 1958」字樣,然由「50+ 」及「SINCE 1958」字義可推知該圖樣應係於「2008年」後始製作,且該網頁列印日期為102 年10月29日均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復無法僅由該等網頁資料知悉其使用或宣傳之期間、範圍與地域,自無法採認為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之證據資料;原證2 之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影本3 份,第1 份資料為「R 造型圖」結合外文「RAV 」、右方有「35。」、下方有樹葉設計圖之圖樣,由其下之1958至1993字樣,可推知其為於82年間,原告公司創立滿35年時所製作之公司簡介,第2 份資料為「50+ 」、「R 造型圖」結合外文「RAV 」上下併排之圖樣,並於下方有「SINCE 1958」字樣,於該頁最下方之Edition 5/2012字樣,可推知其為101 年間,原告公司創立滿55年時所製作之公司簡介,第3 份資料為外文「RAVAGLIOLI」與「R 造型圖」結合外文「RAV 」之圖樣,雖無年份資料可稽,然由第2 頁之內文「over 30 years 」等字樣,可推知其為於77年間即原告公司創立滿30年時所製作之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故由原證2 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除第2 份之公司簡介為101 年間製作,無法作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外,另2 份資料,其製成資料年代或可能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均為外文資料,並非針對我國消費者所製作之資料,無法由該等證據資料而判斷據爭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原證3 之原告開立予我國業者之銷售發票影本計7 張,雖發票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其交易之千斤頂、舉高機、輪胎拆卸機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等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然相關銷售發票影本僅7 張,且僅與我國2 家業者銷售,其銷售數量亦不多,亦難僅憑該等有限之資料即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原證5 、6 則為參加人資料及與參加人代表人為相同代表人之金芝公司資料和金芝公司於92年間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惟原證6 之電子郵件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均係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82年間,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自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2年6 月30日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因廣泛行銷使用,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㈠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非屬著名商標:1.原證1 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臺灣是否有實際使用以及使用期間是否已臻著名,其全為外文,臺灣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顯屬有疑,而網頁列印日期更為102 年10月29日,遠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原證2 之型錄均為外文資料,並無任何中譯,顯非針對臺灣消費者所製作,更無任何關於型錄印製日期、提供給臺灣消費者之對象、日期、數量之具體證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臺灣是否有實際使用,且是否已達著名;原證3 僅提供80至82年與LIENHWA TRADING COLTD . 及其關係企業TASESE CO LTD . 之少量銷售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使用之紀錄,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原告不僅只提供於臺灣銷售3 年之少量發票記錄,且由發票內容細觀其產品交易數量更屬稀少;原證4 之商標註冊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遲於82年2 月方向其本國即義大利之商標主管機關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註冊申請,並於同年7 月獲准註冊,不僅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爭商標於臺灣已達著名程度,且據以評定諸商標當時是否於義大利已達著名,亦屬有疑,更無於臺灣達著名之可能。另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申請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之日期為82年7 月,晚於系爭商標於臺灣之申請註冊日期,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於世界各國達著名;另由原證7 原告所屬員工所撰寫之業務報告可知,原告之業務概況顯不如其他競爭廠商,況由原證7 之數份業務報告更可知臺灣相關消費者對原告產品品質與售後服務多所抱怨,在業務報告中原告所屬員工回報大量技術問題,內容顯示原告產品品質不佳、存在大量瑕疵,自無法用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臺灣已屬著名商標。
2.原證9 之宣誓書為台俥公司代表人所簽署,台俥公司既為原告公司現總代理商,雙方存在高度利害關係,該宣誓書顯不具客觀性,證明力明顯不足,且其於81年起方為原告之總代理商,僅得就81年後之事實為有效宣誓。台俥公司於原證9宣誓書陳述:「原告自西元1975年即進口含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來台灣」,但其就64年至81年之陳述並不具宣誓適格,且其亦未提供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陳述,顯無法用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屬著名商標。而原證9 宣誓書所附BMW 淡水總廠之照片、世貿參展照片均無日期標示,無法判斷實際拍攝日期;原證9所附含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廣告單,並無任何關於產品廣告單印製日期、提供給我國消費者之對象、日期、數量之證據,故由原證9 之附件1 至5 ,亦無法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我國是否有實際使用,且已達著名之程度;原證10之二張銷售紀錄,其中第二張銷售紀錄實為原證3 之第六張銷售紀錄,故原證10之實質內容僅為第1 張銷售紀錄。觀諸原證10之銷售紀錄,不僅數量極少,交易金額亦極小,似非含有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故並非有效之使用證據,自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
㈡原告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惡意:
1.原證6 僅能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有於92年5 月去函原告,稱於8 年前即84年有向原告訂購產品之事實,由該事實僅能推論參加人可能於84年「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但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82年6 月30日,縱認參加人於84年確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該時點已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自不得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惡意;原證7 為原告所屬員工所撰寫之業務報告,僅3 處提及參加人且均未提及參加人與原告間有任何聯繫關係,僅原告之所屬員工主觀認為與參加人間有某種合作關係,縱確有合作關係存在,亦僅能證明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而非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2.系爭商標獲准註冊迄今已超過20年,從未向任何國內相關業者如原告在台代理商、經銷商主張權利,參加人亦從未仿冒或販售仿冒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相關消費者如有需要,20多年來均能向原告在我國代理商獲得原告產品,20年來原告既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卻從未有反對之表示,應可合理推知原告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依誠信原則,原告當不得另行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屬惡意,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之法律適用: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83年2 月1 日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9 至15款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2 項復定有明文。且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係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 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 條之1 第3 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 項明定『不受第1 項期間之限制』。」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商標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一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所組成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二亦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所組成之商標,惟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第三外文字母「V 」;據以評定商標三則為以2 個略粗且外型相同之拐杖型線條所組成之外文「R 」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四則係以據以評定商標三為基底,於淺影之字母「R 」下方加上略小之外文「RAV 」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由上排之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及下排之中文「拉威」2 字所組成,而「拉威」二字,很明顯即為「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二造商標相較,或均有相同之外文「RAVAGLIOLI」、或均有相同造型之大寫外文「R 」,其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屬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不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按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自應以系爭商標82年6月30日申請註冊時為準(另因系爭商標於103 年1 月31日延展註冊,係在商標法92年修正採形式延展後,故著名之認定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次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其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再者,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使其商標更能區別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形成著名商標,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才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所以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而使其更能區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方為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之原因,商品或服務之稀有性或價格高昂,與著名商標之形成並未有必然關聯,此從市場上某些著名平價服裝商標或著名速食商標,並不稀有亦不昂貴可得證。則本件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情形如何及是否已臻著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經查:
1.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車庫及汽車維修類商品,包括「車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係一般汽車維修保養廠均有使用之設備,並非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產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始有使用,自不應以特殊之大型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為認定之基準。原證3(即評定證3)之透過關係人LIEN HWA TRANDING COTLD 及其關係企業TASESE CO LTD 於西元1991年至1993年將商品、測試設備銷售至我國之發票單據影本僅7 張,雖標有據以評定之「R 造型圖」商標,且票載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數量稀少,銷售商品數量金額亦不多,銷售對象僅為「LIEN HWA TRADING CO LTD 」及「TASESE C0LTD 」2 家公司,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使用之紀錄,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
2.原證1(即評定證1)之原告公司網站網頁,其右上方固標示據以評定之「R 造型圖」商標,惟未具體載明日期,縱由該「R 造型圖」所載數字「50+ 」與其下方「SINCE 1958」字樣可推知其製作以生產日期應為西元2008年,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3.原證2(即評定證2)之原告公司簡介及商品照片,雖均可見據以評定諸商標,惟其中有部分資料數字載為「55+ 」或標註「Edition 5 / 2012」,可推知其製作日期係西元2012年,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其餘資料日期(西元1993年及1988年)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僅為原告公司介紹及生產線與產品之照片,且均為外文資料,尚難據此逕認其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4.原證4(即評定證6)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固可證明原告有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義大利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等申准註冊,惟商標註冊僅為靜態權利之公示資料,其是否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5.原證5 (即評定證4 及訴願證1 )之參加人及案外人金芝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另案註冊第631276號「國旗CORGHI及圖」商標、第676591號「百事輕Pasquin 」商標及第195164號「口碑及圖BERCO (墨色)」商標等註冊檢索資料,為靜態之登記或權利公示資料,均無涉於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無法證明其已臻著名。
6.原證6(即評定證5)之案外人金芝公司於西元2003年間與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其中電子郵件無據以評定商標,報價單據影本雖標有據以評定之「R 造型圖」商標,惟數量稀少,且二者所載日期「8.05.03 」、「9.05.03 」均係西元2003年間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7.原證9 之宣誓書,為台俥公司代表人所簽署,台俥公司為原告現今之總代理商,與原告有一致之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故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代理商更迭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於我國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推廣使用,係屬二事,自不得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
8.綜上,由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2年6 月30日之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因廣泛行銷使用,為我國相關公眾普遍知悉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不能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惡意 :
1.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為83年2 月1 日,有原處分卷附該局商標註冊薄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舉其實際使用之「RAVAGLIOLI」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顯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則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外,自不得對之申請評定。
2.觀諸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及案外人金芝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金芝公司於西元2003年間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評定證4 、5 ,即原證5 、6 ),固可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張君甫同時身兼金芝公司之代表人,且二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所營事業並均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等;張君甫並曾於西元2003年8 月至9 月間以金芝公司(KIN TZ INTERNATIONAL CORP )名義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之事實。惟查,該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所載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縱其郵件內容:「We wereRavahliolis distributor of platform lift in Taiwan 8years ago . (我們(即金芝公司)於8 年前曾係原告公司之台灣地區經銷商)」為真,所述日期亦相當於西元1995年間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2 年左右。是僅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參加人於82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以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除本件系爭商標外,亦曾在我國陸續申請多件含有與其他義大利商標相同外文之商標(原證8 ,即訴願證1 ),顯見參加人長期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利益之惡意行為云云。惟按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所舉另案諸商標,應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尚難執為本件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二造商標雖屬近似,惟系爭商標自註冊公告日後至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亦不足證明參加人係出於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被告所為評定駁回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