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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孜亭(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君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趙元寧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0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不具新穎性」(參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 、8 、11頁及行政訴訟準備狀第3 、10、13頁),由於上開主張並非原舉發理由,亦即原告於原舉發階段中並未就「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不具新穎性」為主張,自非屬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之「同一撤銷理由」,且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酌而做成處分或決定,基於司法審查應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第一次判斷權原則,本院爰不准許「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6 不具新穎性」列為本件爭點,原告之該主張自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之主張進步性等語,本院遂諭知不將新穎性列入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無意見,業有本院民國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9 至181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8年8 月21日以「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15542號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7177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5 年2 月26日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6年7 月26日(106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620773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0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全部請求項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特徵,使其不具進步性:證據5 揭示一種阻水門改良結構,其包含在擋水牆立柱1 上端的柱頂罩套(11),其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且在該等側套板設有內凹狀槽室(1102)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1 )的側牆上,使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嵌插槽(1102)。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所揭露,而其所依附之獨立請求項1 所請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揭示,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舉發審定書所載之理由,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及6均有加以論述,唯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及5 並未有任何論述,顯見其已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5 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係已為習知技術所揭示。

㈢被告亦認定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且「嵌插槽是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等技術特徵。然被告認為圖3 (b )僅揭示嵌插槽是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二側的頂部,並沒有揭露該些嵌插槽是可以多種預設高度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二側。惟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之表格比對結果,證據4 確實已揭示其迫緊裝置亦包含複數嵌插槽(圖3 (b )之元件17)及迫緊單元(圖3 (b )之元件11、12、13及15的組合)。其中,迫緊單元是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2 )的二側的嵌插槽(17)上,且能做調整使其能以多種高度(圖3 (d )之元件21)設在擋水牆立柱(2 )。因此,證據4 圖3 (b )即便如被告所稱未揭露嵌插槽以「多種預設高度」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特徵,但證據4 圖3 (d )確已揭示該技術特徵。被告雖辯稱證據4 並未揭示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然而,被告既已承認證據4 確實已揭示「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即指證據4 已揭露「嵌插槽是成對地(即「複數個」) 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特徵。再者,依據證據4 說明書中針對圖3 (d )之元件(21)的相關描述中,亦已明確揭露可藉由元件(21)的調整而可使迫緊單元中的元件(15)(即「ㄩ型架)位於擋水牆立柱(2 )的任何高度上。通常知識者自可參酌證據4 之內容而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嵌插槽係可包含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設計態樣。再依系爭訴願決定理由書中第19頁中指出「系爭專利具有藉由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換言之,系爭專利可藉由將迫緊單元4插入嵌插槽或自嵌插槽取出即完成組裝或拆裝之結構,來輕易達到調整迫緊裝置高度之目的,而不需如證據3 或證據4需透過螺絲來達成」之內容,可知系爭訴願決定亦同意證據4 係採用和系爭專利一樣藉由調整迫緊裝置高度的手段來增加迫緊擋水柵板密封性之目的,差異僅在於證據4 是進一步界定是結合螺絲來調整高度。而根據證據4 圖3 (d ),可清楚看出元件(21)(即「調整螺絲」)係設於該複數嵌插槽,亦即證據4 已實質上隱含其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而訴願決定理由書中,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系爭專利是藉由將迫緊單元(4 )插入嵌插槽或自嵌插槽取出來完成組裝或拆卸之結構以達到調整迫緊裝置高度之目的的手段,是有別於證據4 是透過調整螺絲來達成相同目的的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包括證據4 所揭示的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6 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更包含在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者」,因證據4 圖2 已繪示出頂壓元件的頂壓臂(12)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13),且證據5 第5A圖已繪示出頂壓元件的頂壓臂(112 )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112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或5 所揭露,而其所依附之獨立請求項1 所請特徵亦已為證據4 所揭示,並不具進步性。

㈣承前,證據4 圖3 (b )、圖3 (d )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參加人雖辯稱證據4 並未揭示揭露「多種」預設高度之技術特徵,因其所揭示之螺絲所能調整嵌插槽之高度僅限於上下小範圍的移動,但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文字,並沒有限定多種預設高度之間的差距大小為何。證據4 揭示可藉由螺絲調整嵌插槽之高度,實際上就文義上已包含在請求項1 之多種預設高度所界定之範圍內。申言之,自請求項解釋的範圍而言,請求項1 所請的範圍已涵蓋證據4 之揭露,證據4 亦已揭露「多種」預設高度之技術特徵。承上,熟悉該領域技術之人鑒於證據4 之揭示並結合通常知識,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請求項之解釋範圍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為證據4 所揭露不具進步性,證據4 組合證據5 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及參加人提及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已做出對應於本件之證據3 和證據5 並無法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之判決。然而,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4 為新證據,並未於上述判決及相關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3 號判決中所採用,且證據4 已幾乎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上述判決不能直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進步性之理由,亦不得做為請求項2 至6 應具進步性之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之比對,證據4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惟證據4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藉由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原告雖稱證據4 圖3 (b)已揭露嵌插槽是「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然其僅設置於立柱二側之頂部,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兩者構造不同,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第一圖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萬能鉗(14)具有ㄩ型架之二端,藉由螺絲(15)可調整任意高度裝卸配置於框架(2 )外側溝槽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具有一ㄩ型架二端之二支插腳,可插設而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不同;證據3 第一圖揭露萬能鉗於ㄩ型架上設有一迫緊元件,其具有彈簧頂壓把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壓元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亦不同。是以,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4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 揭露槽柱1 之內槽壁對應設有卡抵部13,調整螺栓115 (或調整把116 )由槽柱1 的螺孔130 旋入,以抵頂於槽內插設之隔水板2 的卡抵部23,其主要藉由調整把由側面抵頂隔水板與槽柱之內側面間隙緊密貼合,不讓水流由側面間隙滲入。簡言之,證據5 之槽柱1 卡抵部13與隔水板2 的卡抵部23之設計,係要解決習知擋水牆當水流量增大時浮力作用會使隔水板浮起,致使由側面滲入水流之問題,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利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二支插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上,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接關係手段,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另關於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效果亦可參酌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所為之認定。

⒉組合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且系爭專利藉由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又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㈣證據4 或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4 或證據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且系爭專利藉由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證據4 或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無法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2 、3 之結合或證據4 、3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13行〔新型內容〕之主要目的段,可知系爭專利至少可達成二項目的:「可安裝在立柱的不同高度(技術特徵一)」;以及「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裝或拆(技術特徵二)」。再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4 進行比對,可知證據2 、3 、4 均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11,12 ),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另於參加人於107 年8 月6 日之準備程序,已透過簡報詳細說明證據4 第3 圖中之多種實施例均僅顯示只能在單一高度,欠缺「複數嵌插槽(11,12 ),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據此,不論是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之結合或證據4 、3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可專利性,已如前述,故依附於請求項1 之第2項自亦具可專利性。故而,無論是證據2 、3 、4 或證據4、3 之結合,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進步性。

㈢證據2 、3 、4 、5 之結合或證據4 、3 、5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揭露「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還包含一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上端的柱頂罩套(2 ),該柱頂罩套(2 )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22),且在該等側套板(22)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9 )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9 )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11,12 )者」之技術內容。惟依證據5 第6A圖可知,雖然其兩側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但欠缺「在該等側套板( 22) 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9 )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9 )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11,12 )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進步性。此外,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已具可專利性,故依附於請求項1 之第3 項自亦具可專利性。因此,無論是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均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進步性。

㈣證據2 、3 之結合或證據4 、3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ㄩ型架的插腳前端部具有弧形面或倒角斜面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已具可專利性,故依附於請求項1 之第4 項自亦具可專利性。所以,無論是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結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之結合或證據4 、3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頂壓元件係選自於蝸桿機構、螺桿機構、油壓缸或氣壓缸等,但實施的範圍不以前述頂壓元件為限」,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具可專利性,故依附於請求項1 之第5 項自亦具可專利性。所以,無論是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結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3 、5 之結合或證據4 、3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有進步性: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內容及證據5 分析可知,依據證據5第5A圖,證據5 僅有螺帽,證據5 之固定元件(1121)在說明書係定義為螺帽,欠缺「球型頂壓座」之技術特徵。而球型頂壓座依本領域之人士可知,必然有球型可任意方向之球型傾斜調整角度之功能,與傳統之螺帽(無法傾斜調整角度)特徵完全不同,證據5 顯然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球型頂壓座」。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具可專利性,故依附於請求項1 之第6 項自具可專利性。職是,無論是證據2 、3 、5 或證據4 、3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由系爭專利相關之另案判決,如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3 號、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亦可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具有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98年8 月21日以「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15542號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7177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5 年2 月26日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6 年7 月26日(106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620773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10706300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4 或證據4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3 、5 或證據4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8 月21日,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9年1 月1 日公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106 年5 月10日作成:「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擋水牆結構的擋水牆面係由複數片柵板疊接組成,很難確保該等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所以在實際的使用中經常會產生滲水的現象,造成使用上的困擾;為了克服柵板疊接縫隙的滲水現象,乃有業者開發出一種可在擋水牆立柱的頂端部位安裝一柵板壓迫件,藉柵板壓迫件對疊置的柵板施加壓應力,提升疊板間隙的密封性,以達止漏之目的;然因前述柵板壓迫件係組裝在擋水牆立柱的最頂端處,且位於立柱的導槽上端口,故於該等柵板安裝或拆卸期間,均必須將前述柵板壓迫件自該等立柱上拆除,待柵板裝卸完成後才能再重新安裝上去,這不僅導致組裝操作上的不便利,而且在緊急防洪的情況下複雜的組裝方式無法發揮快速阻絕淹水的效能。

⑵系爭專利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達避免滲水之目的。系爭專利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使該柵板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以提升使用便利性。為了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所提供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主要包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第1 項: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還包含一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上端的柱頂罩套,該柱頂罩套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且在該等側套板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ㄩ型架的插腳前端部具有弧形面或倒角斜面者。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頂壓元件係選自於蝸桿機構、螺桿機構、油壓缸或氣壓缸等,但實施的範圍不以前述頂壓元件為限。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更包含在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者。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97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00806892 號「防水閘門之改良結構」專利案。證據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提供一種防水閘門之改良結構,係由ㄇ形框、複數片擋水板、側壓迫緊鋁角條、側框內水密封膠條及下壓迫緊螺栓組等構件所組成之防水閘門,預先固設於門檻之預定位置,其主要特色在於:下壓迫緊螺栓組在旋轉頂端之把手後,帶動螺栓及迫緊塊下壓擋水板之凸起端,以完成與地接面之水密,在淹水時,可有效達到擋水止水之最佳效果,證據2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91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24082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提供一種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防水片為上、下卡合結構,該框架下方一側各設氣管可供裝設氣嘴而氣管可拉出或隱藏,且該框架內設螺絲鎖固在門框,該導槽內設充氣膠體,該防水片上端挖設凹槽下端延伸凸塊其側邊設三角凸塊,而該防水片上、下兩端各設墊體,藉由該防水片與防水片上、下相互緊密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將氣膠體加壓灌氣,而該框架外側各設兩個溝槽供萬能鉗夾固且萬能鉗兩端設螺絲鎖固,藉由該框架內之導槽可依照水淹水高度來調整防水片數量,同時利用框架外側設之兩個凹槽軌道調整夾固在以螺絲鎖固,而使防水片達到緊密防滲漏效果者,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西元2006年3 月23日公告之德國第DE202005019962U1號「Flood barrier wall , composed of barrier beamsin a vertical stack with U- shaped holders at theirends , have sealing bars at the holders with clampsusing spreader bolts」專利案。證據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密封性,證據4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為91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9850號「阻水門改良結構」專利案。證據5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一種阻水門改良結構,其主要係包括:槽柱、隔水板、底槽等所組成;其中,呈ㄇ型鋼軌之二槽柱,係以固定元件(俗稱:壁虎) 相對安設於壁側,槽柱內側一面設有卡抵部使與前述隔水板之卡抵部相互卡抵設置,並配合上方的壓板及調整把,藉前述槽柱及隔水板之卡抵部,及壓板上設置的調整把,俾令隔水板於快速組裝成牆體時,每一隔水板間密合度佳不虞滲水,且整體輕便、結構簡易、拆裝快速、可任意堆疊接設至任意高度,達成功效卓著之阻水門構造者,證據5 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㈤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2 第一圖及第二圖揭示一種防水閘門之改良結構,係安裝在ㄇ形框(100 )上並可對擋水板(200 )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板(200 )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一卡槽(103 ),係設在ㄇ形框(100 )的頂部側端面上;一下壓迫緊螺栓組(500 ),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卡槽(103 )上,其具有:一卡閂(503 ),係卡掣在ㄇ形框(100 )之卡槽(103 )內;以及一迫緊塊(504),設置在卡閂(503 )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螺栓(502 )。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ㄇ形框(100 )、擋水板(200 )、下壓迫緊螺栓組(500 )、迫緊塊(504 )及螺栓(502 ),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擋水牆立柱、擋水牆柵板、迫緊單元、頂壓元件及頂壓臂,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

⑵惟查,證據2 所揭示之一卡槽(103 ),係設在ㄇ形框(100 )的頂部側端面上,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證據2 所揭示之一卡閂(503 ),係卡掣在ㄇ形框(100 )之卡槽(103 )內,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是以,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

⑶再查,證據3 第一圖所揭示之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可供具有ㄩ型架之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有螺絲(15)鎖固,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迫緊單元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是以,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比較,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4 圖2 及圖3 (b )揭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11、12、13、15、17之組合),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2) 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1 )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1 )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一嵌插槽(17),係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2 )的頂部二側;一迫緊單元(11、12、13、15之組合),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嵌插槽(17)上,其具有:一ㄩ型架(圖3 (b )之15),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擋水牆立柱(2 )二側的嵌插槽(17)中;以及一頂壓元件(13),設置在ㄩ型架(圖3 (b )之15)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12)。其中,證據4 所揭示之擋水牆立柱(2 )、擋水牆柵板(1 )、迫緊單元(11、12、13、15之組合)、ㄩ型架(圖3 (b )之15)、頂壓元件(13)及頂壓臂(12),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擋水牆立柱、擋水牆柵板、迫緊單元、ㄩ型架、頂壓元件及頂壓臂,是以,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

⑵然查,證據4 所揭示之一嵌插槽(17),係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2 )的頂部二側,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以,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

⑶又查,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承上,證據4 及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 、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成對嵌插槽是揭露於證據3 ,複數嵌插槽部分應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思及,原告為業界人士,其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特徵為「多種」預設高度,又認為水閘門預設高度及片數是先裝好的,要啟動時就是單一高度在運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來說,證據4 確實可說無第二高度出現,但在複數嵌插槽間移動應該是業界人士可輕易思及,故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13行記載「本創作的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達避免滲水之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7至21行復記載「為了達到上述目的,本創作所提供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主要包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9 至12行亦記載「本創作的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複數嵌插槽,搭配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ㄩ型架,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達成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且可增加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又查,證據3 第一圖所揭示之框架(2 )外側各設兩條成對之溝槽(13),該溝槽(13)雖可供萬能鉗(14)夾固,惟該溝槽(13)並非為可使ㄩ型架的二支插腳恰可插設之「嵌插槽」,且非以「多種預設高度」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以,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再查,雖證據4圖3 (b )揭示之一嵌插槽(17),然該嵌插槽(17)係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2 )的頂部二側,並非以「多種預設高度」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因此,證據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承上,證據3 及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達成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且可增加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4 、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㈥證據2 、3 、4 或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然既證據2 、3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2 、3 、4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證據4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5 第5B圖所揭示之槽柱(1 )二側面的頂端貫設有若干個孔(10),一壓板(11)藉固定銷(111 )由孔(1102)連設於槽柱(1 )上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職是,證據5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既證據2 、3 、4 、5 既然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然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5 或證據4 、3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2 、3 、4 、5或證據4 、3 、5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2 、3 或證據4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2 、3或證據4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3 、5 或證據4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2 、3 、4 、5 既然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5 或證據4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然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5 或證據4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2 、3 、5 或證據4 、3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雖辯稱: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之證據2 (即本件證據3 )、證據3 (相當於本件證據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再者,雖另案行政判決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另案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25 至284 頁)。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證據除上開證據3 、5 (分別為另案行政判決證據2 、3 )外,另有證據2 及證據4 ,其證據組合亦與另案行政判決不同,自無法援引另案行政判決之確定力為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自應由本院依本件證據組合為判斷,不受另案行政確定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機關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全部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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