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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原告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
蘇裕詮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以「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15542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177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蘇裕詮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4 月24日(103)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548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參酌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案件之見解,系爭專利所稱「ㄩ型架」必具有「二支插腳」及「插設於嵌插槽」兩要件。

㈡證據2 、3 、4 之結合不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一之一圖可知,證據2 萬能鉗元件,係以螺絲與立柱本體鎖固結合,並無「插腳」與「嵌插槽」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且觀證據2 圖示可知,萬能鉗元件係以螺絲鎖固方式與溝槽結合,並無足認係「插設」之技術特徵,無從認定已揭露系爭專利有關ㄩ型架之技術特徵,參加人曲解證據2 技術內容。解釋系爭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記載內容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載明「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故應以請求項記載為解釋,不得去除請求項之限制要件後,再行比對。證據2 並無任何足認屬「插腳」及「嵌插槽」元件,雖參加人稱其形狀似ㄩ型,但仍不得認定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否則應屬後見之明。因證據2 並未揭露任何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4 無從與其結合,證據2、3 、4 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5 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證據︰被證6 並非2009年6 月11日專利權人所經營之北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營造公司)網頁資料,其上北京營造公司營業處電話與2009年6 月11日使用之電話不同,當時防水閘門圖片並未放置於北京營造公司網站,施作成功案例全數皆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施作。且北京營造公司網頁係委由6,000元網頁設計網站所製作,該設計網站係以模組化方式製作網頁,僅需於特定區塊換置圖片及背景即可完成客戶訂製網頁。因其為模組化網頁,其各區塊網頁檔名均相同,歷次變更時不須修改網頁檔名,僅需換置檔名下之檔案內容即可,故可能出現網頁檔名均相同,但其網頁內容已有變更之情形。原告以FIREFOX 瀏覽器查詢北京營造公司庫存網頁資料,檢視北京營造公司網頁資料就何部分屬Flash 網頁,查詢結果不僅北京營造公司網頁上方聯絡電話部分為Flash 網頁,施工圖部分亦同,是故被告所述Flash 網頁恐令Wayback machine 網站錯誤之情形於施工圖處亦有可能發生,雖Waybackmachine 網站乃非營利機構,但其網頁資料與現實情形有所不符,故證物6 並非2009年6 月11日使用之網頁,自不得推論與證物5 相同,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縱認證據5具備形式上證據能力,證據5 之圖片經放大後之截圖非常模糊,無法觀察該迫緊裝置之結構為何,更無法知悉該圖片中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要件。

㈣原處分證據5 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除證據5 外,其餘證據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應認定系爭專利獨立項即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依專利審查基準其餘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應認具備進步性。原告以系爭專利向訴外人大禹工程行等提起專利權侵害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及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案件,均認定所據各項證據組合均不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迫緊單元之「ㄩ型架」: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該立柱係可用以安裝柵板,是以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及所屬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請求項1 所請具有一「ㄩ型」架之二支插腳,應為平行對稱,呈直角相連而可緊密貼合於立柱之嵌插槽中,而非「一略呈ㄩ型架」。因二支插腳對稱相連,可推知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必設有相對應之二嵌插槽。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迫緊裝置具有「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以該複數嵌插槽係屬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二側之相同構件,但設置之位置會因高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位置。

㈡證據2 、3 與網路資料之證據5 (併證據6 ),或證據2 、3 、4 與網路資料之證據5 (併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的功能係只要輸入一個網址,就可以瀏覽該網站曾經儲存的舊版面。其中,如果資料係原網頁設計程式所記載,則該資料即儲存於該版面中,但若是靠程式來驅動的外掛程式,如Flash 或ID code 等廣告,則會視當時的定義而隨時變動更新。是以呈現於「北京營造防水閘門」網頁上的「公司連絡電話」部分,若屬該類外掛程式,將因此而有不同於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截取日期之資料。依證據6 之網路回溯器所截取之2009年6 月11日之網頁下方底部(foot bar)資料顯示之地址及服務專線,與證據6 網頁資料上方標題左側所顯示之北部及臺南、南部電話等,可合理推測係該網頁之外掛程式,因時而變,而證據5 中技術內容既經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儲存並顯示該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證據5 係屬適格之證據資料。

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圖一並未於舉發階段的答辯中提出,且原告既稱「網頁資料有按時更新之情形,現今網頁資料非必然與數年前網頁資料相同…」,由於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上所顯示圖片與該圖明顯不同,原告應證明圖一之真正。至於原告所提發票日期雖皆為98年12月後,惟依工程慣例,發票係開設於工程施工完成開始使用後,依本院98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判決:「由於建築物或廠房施工時,並非處於封閉之狀態,工程師、建築工人、監工、工程包商人員甚或其他工程雜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是以該等發票僅能證明完工後收款日期,尚難證明該等工程施工之公開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證據5 之網路資料係由北京營造公司於2009年6 月開始建置,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98年申請有關擋水牆柵板迫緊裝置及支撐結構之專利案,皆「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該網站資料既由該公司所建置,可合理推知其揭露之內容係該公司之專利技術。

⒋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證據2、3 、4 已揭露擋水門構造可由防水柵板及容納防水柵板之框架組成,防水柵板間係上下卡合組成,框架包括有成對立柱;於擋水柵板上設置迫緊單元。證據3 、4 已揭露於框架立柱上設置柱頂罩套。證據4 已揭露迫緊單元以突出之定位端與相配合之凹入槽相嵌合;柱頂罩套上設置有可供迫緊單元嵌合之插槽。

⒌由證據5 照片中顯示柱頂之罩套與迫緊單元ㄩ型架之二支插腳相組合,該罩套既可容納該二插腳,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可合理推測具有對稱之二嵌插槽,加上證據5 照片已揭露套座之嵌插槽,是以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複數嵌插槽。又證據5 照片顯示嵌插槽設置於門片對應高度處。

⒍據上分析,於擋水柵板上設置迫緊單元係屬先前技術已揭露之技術特徵;依請求項1 記載「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該具有複數嵌插槽之構件均相同,僅係可設置不同數量之嵌插槽於不同高度,係屬數量上的簡易變化。

四、參加人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

⒈有關該「ㄩ型架」之構件,應依其文義解釋為在外觀型態上既呈一「ㄩ」字形之架體,所謂之「插設」應被解釋為只要以「ㄩ型架」之二支插腳「插入」嵌插槽中,即可達到完成迫緊單元「設置」之目的者而言,如此方能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之功效,「插設」應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已完成二元件之嵌合者。

⒉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技術內容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係於其請求項2 中,方將其「嵌插槽」明確限定為「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由此反面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謂之「嵌插槽」,並無任何限定條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之各實施例圖示,均係直接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為。又或者因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並未就其中之「嵌插槽」做任何條件限定之故,是於本院另案之民事訴訟中,為以反面合理化其中關於「ㄩ型架」插設於「嵌插槽」之結合技術手段之定義,方將所謂之「ㄩ型架」擴張解釋為「一在三度空間皆具有呈ㄩ型彎折之架體」。又所謂「在三度空間皆具有呈ㄩ型彎折之架體」者,直言之,就是具有可橫跨「立柱」而凸伸於「立柱」二側之「插腳」之架體而言,蓋具有如此結構之迫緊單元,即可達到隨意設於「立柱」上不同高度處之目的。

㈡基於上開解釋,依據證據2 、3 及5 之組合,或證據2 、3、4 及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有關證據2 所揭之萬能鉗14,即係一具有可橫跨「立柱」而凸伸於「立柱」二側「插腳」之架體,且其更可隨意設於「立柱」之不同高度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ㄩ型架」,確已等同於證據2 所稱之萬能鉗14無誤;且依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記載:「…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等語,亦揭露於「立柱」之二側設有「溝槽」(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嵌插槽」)之技術,並且該萬能鉗14可以「插設」之方式,與該「溝槽」為結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技術,實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稍有不同者,僅在於證據2 之迫緊單元(即萬能鉗14),並未於其上設有一「頂壓元件」而已。然於迫緊單元上設置「頂壓元件」之技術手段,乃為習知技術,並早已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廣泛運用於防水閘門迫緊裝置上,此觀證據3 、4 以及證據5 之防水閘門實施圖例可證,故組合證據2 、3 、4 ,或組合證據2 、3 、4 、5 ,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 乃為一關於防水閘門產品之實施圖例,是以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角度觀之,當可毫無歧異地得知,圖面有該防水閘門之「迫緊單元」(蓋舉凡防水閘門必設有迫緊單元,且該迫緊單元,必設於柵板之上,而與立柱結合);又該「迫緊單元」雖因處於與立柱之結合狀態中,而以肉眼難以分辨其完整之結構特徵,惟該「迫緊單元」乃為一具有可橫跨「立柱」而凸伸於「立柱」二側之結構之架體,是有關證據5 之「迫緊單元」,已可被認為屬於「ㄩ型架」之一種型態;再者,雖謂以肉眼難以分辨證據5 中有關「迫緊單元」之完整結構特徵,然以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立場觀之,於證據5 之「立柱」二側明顯設有若干由具有內凹狀槽室之套座與立柱側牆所形成之嵌插槽,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當可據此推知,該「迫緊單元」顯然係「插設」在該「嵌插槽」中(蓋除此之外,已難以想像有其他結合手段存在),故依證據5 即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查得之網頁資料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公正性,原告早於97年間已有進行擋水閘門事業經銷及經營各地業務之事實,原證9 的北部、南部電話極可能為先前配合施工、經銷業者所有,才會以越區移轉方式,況電話之申裝人及使用人並無需同一,縱確改由原告配偶於101年8 月間出名申請,無法證明前此絕無使用該電話之事實。證據5 之重點在於原告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照片及案例,原告欲推翻證據5 網頁證據能力,可直接提出證據5 照片拍攝、刊登日期,亦可提出施工日期之證明文件,原告故意隱匿,可證證據5 確有證據能力,證據6 之查詢結果並無違誤。原告所提之原證13網頁圖片經查是施工實績頁面之網頁資料,並非全部網頁資料皆是如此,經實際操作原告引用北京營造公司網站,其施工實績至2009年10月12日才有記錄的網頁,原告所引網頁資料可能是Wayback Machine 尚未進行資料收集之前的網頁,參加人亦懷疑原告自稱該圖片之真實時間點。原告就原證15及圖三之推論係以當下電腦直接透過瀏覽器列印所留日期,不符經驗法則。經參加人實際操作查詢北京營造公司網站中公司簡介網頁頁面,係於2010年10月25日才重新編寫,又原證13之發票買受人與網頁圖片之名稱不同,發票上無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所列證據無法證明證據5 、6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5 業已揭露於「立柱」二側設有若干具有內凹狀槽室之套座,並該套座與立柱側牆進而形成若干嵌插槽之技術特徵,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組合證據2 、3 及5 ,或證據2 、3 、4 、5 ,即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併此敘明。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均為附屬項,且即如舉發審定書所載,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5 所揭露,故組合證據2 、證據4 、證據5 ,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11月23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證據2 、證據3 、證據4、證據5 如下列第㈤之2 至13項爭點分析所示各該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7 條第1 、2 項規定,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尤指一種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密封性的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本院卷第16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習知擋水牆結構的擋水牆面係由複數片柵板疊接組成,很難確保該等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所以在實際的使用中經常會產生滲水的現象,有業者開發出一種可在擋水牆立柱的頂端部位安裝一柵板壓迫件,藉柵板壓迫件對疊置的柵板施加壓應力,提升疊板間隙的密封性,以達止漏之目的,然因前述柵板壓迫件係組裝在擋水牆立柱的最頂端處,且位於立柱的導槽上端口,故於該等柵板安裝或拆卸期間,均必須將前述柵板壓迫件自該等立柱上拆除,待柵板裝卸完成後才能再重新安裝上去,這不僅導致組裝操作上的不便利,而且在緊急防洪的情況下複雜的組裝方式無法發揮快速阻絕淹水的效能。又擋水牆柵板的疊置高度應依實際淹水狀況而定,然因該柵板壓迫件係被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頂端,所以只能在柵板疊置到接近立柱頂端高度的情況下才能對該等柵板產生迫緊壓力,對於柵板疊置較少或疊置高度較低的使用情況,該柵板壓迫件就不能對柵板提供迫緊壓力,無法發揮加強密封性效能。系爭專利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達避免滲水之目的。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使該柵板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以提升使用便利性。為了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主要包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本院卷第16至17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院卷第19頁及其反面):

⑴請求項1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還包含一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上端的柱頂罩套,該柱頂罩套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且在該等側套板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ㄩ型架的插腳前端部具有弧形面或倒角斜面者。

⑸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該頂壓元件係選自於蝸桿機構、螺桿機構、油壓缸或氣壓缸等,但實施的範圍不以前述頂壓元件為限。

⑹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中,更包含在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者。(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⒈證據2(舉發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

⑴為2002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24082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 係為一種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係由一防水片8 、一框架2 、一充氣膠體7 、一三角凸塊11、一墊體12、一萬能鉗14及凸塊膠墊體19所組成;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防水片8 為上、下卡扣結合之結構,且該防水片8 可選擇實心體或空心體,而空心體中間設有支撐橫桿17可承受外力撞擊,而該框架2 下方一側各設氣管3 可供裝設氣嘴4 而氣管3 可拉出或隱藏,且該框架2 內設螺絲6 鎖固在門框,該導槽5 內設充氣膠體7 ,該防水片8 上端挖設凹槽9 下端延伸凸塊10,其側邊設三角凸塊11可防止外力撞擊,而該防水片8 上、下兩端各設墊體12,藉由該防水片8 與防水片8 上、下相互緊密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4 將充氣膠體7 加壓灌氣,而該充氣膠體7 因加壓而膨脹使得防水片8與框架2 受到充氣體膨脹緊密結合,而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說明書第6 頁第14行至第7 頁第6 行,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舉發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

⑴為2002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9850號「阻水門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揭示一種阻水門結構,包括二固設於RC(預鑄混泥土牆)呈ㄇ形之槽柱1 、一質輕且具防水性之隔水板2 、一埋設且與地平面齊平之底槽3 等所組成;其中,二相對應呈ㄇ形之槽柱1 係以固定元件113 (俗稱壁虎)將其定置於車道入口或門口之RC牆面側,且內凹部一面設有複數個卡抵部13適當處貫設有若干個螺孔130 以螺設調整把116,二側面之頂端貫設有若干個孔10,一壓板11藉固定銷111由孔1102連設於槽柱1 上端,且壓板11上亦貫設有螺孔1101以螺置調整把112 ,一蓋板12將前述之固定元件113 蓋合修飾;一隔水板2 係質量極輕之防水板材,其下緣貼設有填充材22(一般可為聚酯發泡材或海棉),於隔水板2 之二端靠內面亦貼設有填充材21,隔水板2 之二端另一靠外側面則固設有卡抵部23;一凹狀之底槽3 係埋設於前述槽柱1 下方且恰與地平面齊平,致整體構成一阻水門之結構者。(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16行,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舉發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56至62頁)

⑴為2009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16931號「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4 揭示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該擋水牆包含二側槽柱10、一中間柱20、一底槽30及複數柵板40,在施工組裝上,該二側槽柱10係各裝設於建築物門前相對兩旁,而底槽30則埋設於兩側槽柱10間之地板,並且中間柱20下端為插置固定在底槽30中間處,該中間柱20兩側之軌槽21與兩側槽柱10之軌槽11係平行相對,俾供柵板40兩側可各沿中間柱20之軌槽21與側槽柱10之軌槽11插入,並依序疊置推高形成擋水牆牆面,該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柱體上方皆設有一連結座50,而各連結座50係與螺絲70穿透其透孔52螺固於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相對位置之螺孔12、22上,且連結座50上開設有限位槽51俾利連結壓迫架60,該壓迫架60係於本體一端設有可嵌入連結座50限位槽51之定位端61,並於一側邊設有凸耳62,且凸耳62上螺設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藉以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13行,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6(舉發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

⑴證據5 係北京營造防水閘門之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bj.6000.com.tw/pl.html」,其上方有一防水閘門施工圖片,證據6 為「Internet Archive Wayback Machine(網路時光回溯器) 」網站搜尋所得「http://bj.6000.com.tw/pl.html」網站記錄日期為2009年6 月11日之資料。參加人前以證據6 佐證證據5 係2009年6 月11日即已公開(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並主張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9年8 月21日云云,惟證據6 記錄日期之時間點的真實性有疑義:

①證據6 北京營造防水閘門網頁上方出現「北部(00)000-0000」、「南部(00)000-0000」電話,經查原告配偶○○○新設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1 年8 月14日安裝完成,而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2 年8 月15日安裝完成(即原證9 ,本院卷第67至68頁),兩者安裝完成時間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21日),亦晚於證據6 網路時光回溯器之網站記錄日期2009年6 月11日,顯然證據6 記錄日期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原告主張北京營造公司網頁係委由6,000 元網頁設計網站http://www.6000.com.tw/製作,該設計網站係以模組化方式製作網頁,僅需於特定區塊換置圖片即可完成客戶訂製網頁,因此,該特定區塊會使用Flash 外掛程式(如廣告隨時變動更新)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證據6 上方公司營業處電話應為Flash 檔案,可能有Wayback Machine 網路抓取相同檔名Flash 網頁,但過去內容已遭現在新Flash內容覆蓋,而出現2009年6 月11日網頁記載2013年8 月後方申請電路之記錄,原告認該推論與事實相去不遠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為確認北京營造公司網頁是否確有使用Flash 外掛程式,本院依職權於104 年6 月3 日以FIREFOX 瀏覽器檢視北京營造公司網頁(網址「site:bj.6000.com.tw 」),其中有2 個Flash 網頁( 包含證據5 、6 網頁上方原告公司聯絡電話區塊及一安裝施作圖片區塊) ,雖無證據5 、6 網頁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的Flash 網頁,惟輸入原告所提供之Flash 網址:bj.6000.com.tw/ch/top1.swf(本院卷第192 頁)後即呈現該防水閘門施工圖片(本院卷第234 、268 至271 頁),足證該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確係Flash 外掛程式。此外,依本件原告所舉其與第三人之訴訟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案件,該案原告即第三人煜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99年8 月18日起訴時所提北京營造公司使用之網頁資料(即原證13,本院卷第74至77頁,並見該案卷宗影本第1 至3 、24至27頁之起訴狀暨證據四)與證據6 網路時光回溯器回溯網頁之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不同,且該網頁上所示電話並無前揭原告配偶於10 1年8 月後方申裝之北部及南部電話;另依該第三人於該案主張北京營造公司於99年7 月30日變更網頁內容(即原證14,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見該案卷宗影本第109 至118 頁之證據七、八陳報狀暨網站資料) ,其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本院卷第78頁)與證據6 網頁之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相同,且原證14網頁上所示電話亦無前揭原告配偶於101 年8 月方申設之北部及南部電話,可合理推認證據6 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至少自99年7 月30日(列印日期)起即有使用。承上所述,北京營造公司聯絡電話及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等兩區塊均為Flash 外掛程式,且被告與參加人亦不爭執該兩區塊為Flash (參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4頁) 。因Flash 外掛程式,造成證據6 之Wayback Machine網路抓取網頁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情形,被告亦稱Flash 有類似廣告的功能,廣告會有變動,即使回溯那個時間點,所抓到的也是現在的廣告(本院卷第234 頁),可見被告亦自承Flash 外掛程式會造成網路抓取網頁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情形。由於北京營造公司聯絡電話及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係Flash 外掛程式,造成資料錯置,因此方有2009年6 月11日網頁記載2012年8 月後方申請電話之紀錄,以及99年7 月30日變更之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不合理現象產生。是以無法以證據6 輔助認定證據5 全部網頁內容(含上方之Flash 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公開日期均為2009 年6月11日,故證據5 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被告雖稱原告準備㈡狀第8 頁所提編號1 、2 、3 (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並非連動的Flash ,故編號3 的照片即使不是於98年6 、7 月間所放置上去,但原告仍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沒有放上這張照片云云;參加人亦稱:目前被告認為有證據能力的網路回溯工具僅有明確揭露WaybackMachine ,並不包含其他的網路搜尋引擎,既然Wayback Machine 可查詢到有關證據5 、6 網頁資料,其公開時間點即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則應先推定證據5 、6 是具有證據能力的,如原告欲推翻證據5 、6 之證據能力,應直接提出證據5 、6 放置於網頁的時間點,而不應再提出其他不具有公信力搜尋引擎的搜尋結果來推翻Wayback Machine 的搜尋云云。惟查: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參加人於102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舉發時,本應檢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即先前技術),且被告持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亦應具證據適格(即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向公眾公開)。而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3-5 至2-3-6 頁固例示Wayback Machine 可為網路上資訊公開時間點之佐證,然其亦敘明「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如前所述,Wayback Machine 雖可查詢到有關證據6 網頁資料及公開時間點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因Flash 外掛程式,造成證據6 之Wayback Machine 網路抓取網頁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情形,是以證據6 有前述之特定的相反指示,故無法以其公開時間點(2009年6 月11日)推定為證據5 上方Flash 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公開日期,是以參加人所陳並非可採。此外,被告雖稱原告前開書狀所提編號1 、2 、3 並非連動的Flash ,惟查證據6 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使用時間點為Flash 網頁,且出現101 年8 月14日、102 年8 月15日所申設安裝的北部、南部電話號碼,因有上開所述之特定的相反指示,而無法推定2009年6 月11日為真正,證據5 應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亦無可取。

⑵技術內容:由證據5 網頁照片外觀圖可看出一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一迫緊單元,具有一頂壓元件,設置在迫緊單元本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網頁頁面如附圖五所示)

㈤爭點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插設」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改良,對於一般設計、施作機械、土木工程人員而言,認為在視覺上整體可呈現出ㄩ字形狀之架體,即可視為「ㄩ型架」,該「ㄩ型架」字面意義應屬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在三度空間中整體呈ㄩ字型之架體」。再者,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第14行則揭示:「該迫緊單元4 具有一ㄩ型架體,而其前端的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或12) 中,且令該等插腳41的前端部設有弧形面42,俾利順暢引導該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等語。系爭專利該「ㄩ型架」僅具備與嵌插槽插設之二支插腳元件,再無其他關於「ㄩ型架」的文義或描述,故亦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該「ㄩ型架」整體觀之,呈ㄩ型狀之架體結構。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等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插設」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該「插設」字面意義亦屬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

⒉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為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係利用立柱之不同高度處設置嵌插槽,而迫緊單元設二插槽,與前開嵌插槽插設,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結關係的技術手段。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⑵證據5 、6 (以下合稱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 ),則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故以下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

①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查證據2 揭露一種防水片及框架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技術特徵;證據2 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迫緊防水片8 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水片防滲漏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技術特徵。惟證據2 第一圖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萬能鉗14具有ㄩ型架之二端,藉由螺絲15可調整任意高度裝卸配置於框架2 外側溝槽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具有一ㄩ型架二端之二支插腳,可插設而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不同;證據2 第一圖揭露萬能鉗於ㄩ型架上設有一迫緊元件,其具有彈簧頂壓把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壓元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亦不同。是以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

②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查證據3 揭露固定銷111固設於槽柱1 上端之壓板11,同時以調整把112 螺旋壓制於隔水板2 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技術特徵;證據3 揭露槽柱1 上端之壓板11上,具有可伸縮自如的調整把112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惟證據3 揭露槽柱1 之內槽壁則對應設有卡抵部13,調整螺栓115 (或調整把116 )由槽柱1 的螺孔130 旋入,以抵頂於槽內插設之隔水板2 的卡抵部23,其主要藉由調整把由側面抵頂隔水板與槽柱之內側面間隙緊密貼合,不讓水流由側面間隙滲入。簡言之,證據3 之槽柱1 卡抵部13與隔水板2 的卡抵部23之設計,係要解決習知擋水牆當水流量增大時浮力作用會使隔水板浮起,致使由側面滲入水流之問題,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利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二支插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上,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接關係手段,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 所揭露者。

③綜上,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再者,雖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 ,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本件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

①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證據5 網頁照片可看出「一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的技術特徵;證據5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可看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的技術特徵;由證據5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柱頂罩套上,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的技術特徵;由於證據5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無法看出複數嵌插槽,自然無法證明迫緊單元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嵌插槽上,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的技術特徵;由於證據5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柱頂罩套上,並無法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呈現之形狀,亦無法明確看出迫緊單元與頂柱罩套之連結關係,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證據5 網頁照片可看出「一頂壓元件,設置在迫緊單元本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頂壓元件,設置在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綜上,證據5 網頁照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

②綜上,證據2 、3 與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又雖證據2 與5 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 與5 ,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則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以下將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

①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②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查證據4 揭露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且重疊組合之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技術特徵;證據4 揭露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可嵌入限位槽5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技術特徵;證據4 揭露壓迫架60上設有一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證據4 雖揭露連結座50設限位槽51供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嵌卡,但證據4並未揭示其連結座50具有複數、且呈多種預設高度作成對佈置;證據4 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雖可嵌入限位槽51,但證據4 之定位端61未呈現如系爭專利可插設於前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之二支插腳形狀。是以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簡言之,證據4 之擋水牆槽柱的頂端部位安裝一壓迫架60,藉壓迫架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且重疊組合之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之目的,係要解決習知擋水牆柵板壓迫板件結構複雜之問題,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利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二支插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上,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接關係手段,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證據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4 所揭露者。

③綜上,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再者,雖證據2可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3 、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 ,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

①證據2 、3 、4 與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不再贅述,自當無法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再者,雖證據2 、5 可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3 、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 、5 ,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原處分認證據5 該網頁資料上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於2009年6 月11日公開之網頁資料上刊登有「擋水閘門安裝五部曲:掀放轉壓敲」之施作流程照片,該等照片包括有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頂壓元件,迫緊單元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施作流程照片最後並註明「壓制緊迫器到底」,顯示藉由旋緊旋把使該頂壓臂驅動該頂壓座下壓,以對該等擋水柵板施加一向下的迫緊壓力,使各擋水柵板彼此緊密嵌合之技術特徵,故作成舉發成立云云。惟查網頁資料上刊登有「擋水閘門安裝五部曲:掀放轉壓敲」之施作流程照片,由該些照片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柱頂罩套上,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的技術特徵;由於證據5 照片之外觀無法看出複數嵌插槽,自然無法證明迫緊單元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嵌插槽上,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的技術特徵;又由於證據5 照片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柱頂罩套上,並無法清楚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呈現之形狀,亦無法明確看出複數嵌插槽,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綜上,證據5 網頁照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至4未 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如系爭專利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3 、5 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③被告雖稱:證據5 網頁資料係由北京營造公司於2009年6 月開始建置,原告於98年8 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可合理推知該網頁資料揭露內容係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證據5 照片顯示柱頂之罩套與迫緊單元ㄩ型架之二支插腳相組合,該罩套既可容納該二插腳,所屬技術領域當然可合理推測具有對稱二嵌插槽,加上證據5 照片已揭露套座之嵌插槽及嵌插槽位於門片對應高度處,是以證據2 、3 、5 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查證據5 網頁資料雖由北京營造公司建置,惟並不必然該網頁資料揭露內容即是該公司所申請系爭專利的專利技術,況且依一般經驗判斷,該公司既然欲於98年8 月21日申請專利,亦不至於98年6 月建置網頁資料時,將該專利技術公開於該網頁,造成無法取得專利權之結果,故被告主張可合理推知該網頁資料揭露內容係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應不可採。次查證據5 照片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清楚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與頂柱罩套之連接關係,兩元件之連接有一體成型、扣接或插接等方式,並不止於插接,即使參酌證據4 迫緊單元以凸出之定位端與相配合之凹入槽相嵌合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證據5 照片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迫緊單元本體與柱頂罩套係以插接方式連結,故被告稱柱頂之罩套設二嵌插槽與迫緊單元之二支插腳相組合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查證據5 照片該門片對應高度處之擋水牆立柱處雖有類似罩套結構,惟該罩套結構之黑影部分並無法明確看出是否為嵌插槽,亦無法由其餘施作圖片看出該黑影部分係作為迫緊單元之二支插腳插設之嵌插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黑影部分係為供插設之嵌插槽。再者,即使為嵌插槽,亦無從得知該嵌插槽係作為迫緊單元之二支插腳插設之用,故被告稱證據5 照片已揭露套座之嵌插槽,亦不可採。

④參加人雖陳稱: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針對「插設」採取無需考慮實質上是否真是由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以完成嵌合,只要外觀看似一般人可理解的「插設」之廣義解釋情形下,應可認定證據2 專利案所採用有關「ㄩ型架」即萬能鉗之以「插設」方式插入設於立柱即框架之溝槽中,藉以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並無不同,另由證據4 第二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頂壓元件」,故組合證據2 至4 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經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應為「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而證據2 萬能鉗14具有ㄩ型架之二端,藉由螺絲15配置於框架2 外側溝槽上,其技術手段係萬能鉗ㄩ型架之二端設有滑塊,而該滑塊配置於框架外側溝槽,藉由滑塊於溝槽內滑移至適當位置,再藉由螺絲固定,明顯有別於經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後運用插接方式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之「插設」方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利用立柱之不同高度處設置嵌插槽,而迫緊單元設二插腳,與前開嵌插槽插設,並以頂壓元件抵靠柵板之連結關係手段,可達成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目的,因此,兩者採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另證據2雖於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直向),然證據2 之溝槽13亦無法供證據3 之槽柱1 、證據4 之連結座50固置,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2 至4 之結構組合難稱輕易或可行。再者,證據2 之萬能鉗14雖呈ㄩ型而滑夾於框架2 外側兩個溝槽13中,但因證據3 之壓板11、證據4 之定位端61未呈現如系爭專利可插設於前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之二支插腳形狀,故證據2 與證據3 、4 無法相容、組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將迫緊單元採設為具有二支插腳之ㄩ型架以插設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連結關係,是以參加人稱組合證據2 至4 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而不具進步性,當不足採。

⑤參加人雖復陳稱:證據5 照片雖以肉眼難以分辨其完整之結構特徵,惟可確定該緊迫單元乃為一具有可橫跨立柱而凸伸於立柱二側之結構架體,是以該緊迫單元可被認為屬於ㄩ型架之一種型態。再者,同樣以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立場觀之,證據5 之立柱二側明顯設有若干由具內凹狀槽室之套座與立柱側牆所形成之嵌插槽,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當可據此推知,該緊迫單元顯然係插設於該嵌插槽中云云(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查證據5 照片迫緊裝置外觀雖可看出該緊迫單元具有可橫跨立柱而凸伸於立柱二側,惟仍無法清楚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與柱頂罩套之連接關係,兩元件之連接有一體成型、扣接或插接等方式,並不止於插接,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5 照片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迫緊單元本體與柱頂罩套係以插接方式連結。又查證據5 照片該門片對應高度處之擋水牆立柱處雖有類似罩套結構,惟該罩套結構之黑影部分並無法明確看出是否為嵌插槽,亦無法由其餘施作圖片看出該黑影部分係作為迫緊單元之二支插腳插設之嵌插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黑影部分係為供插設之嵌插槽。再者,即使該黑影部分為嵌插槽,亦有可能作為供支撐桿插設連接(參證據5 台中縣烏日黃家大宅院施作圖片案例) ,故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嵌插槽係作為迫緊單元之二支插腳插設之用,故參加人所陳均不可採。

⒋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 ),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還包含一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上端的柱頂罩套,該柱頂罩套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且在該等側套板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還包含一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上端的柱頂罩套,該柱頂罩套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且在該等側套板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還包含一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上端的柱頂罩套,該柱頂罩套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且在該等側套板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還包含一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上端的柱頂罩套,該柱頂罩套二側具有向下延伸的側套板,且在該等側套板設有內凹狀槽室並可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ㄩ型架的插腳前端部具有弧形面或倒角斜面者」,惟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ㄩ型架的插腳前端部具有弧形面或倒角斜面者」,惟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ㄩ型架的插腳前端部具有弧形面或倒角斜面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ㄩ型架的插腳前端部具有弧形面或倒角斜面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頂壓元件係選自於蝸桿機構、螺桿機構、油壓缸或氣壓缸等,但實施的範圍不以前述頂壓元件為限」,惟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頂壓元件係選自於蝸桿機構、螺桿機構、油壓缸或氣壓缸等,但實施的範圍不以前述頂壓元件為限」,惟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頂壓元件係選自於蝸桿機構、螺桿機構、油壓缸或氣壓缸等,但實施的範圍不以前述頂壓元件為限」,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頂壓元件係選自於蝸桿機構、螺桿機構、油壓缸或氣壓缸等,但實施的範圍不以前述頂壓元件為限」,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⒓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更包含在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者」,惟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更包含在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者」,惟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包含不適格證據(即證據5),應剔除該不適格證據,以其他適格證據內容,實質比對專利要件,是將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更包含在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⑵縱證據5 、6(以下合稱證據5)具證據能力,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進一步分析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更包含在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之前端設有球頭型頂壓座者」,惟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之組合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證據5 不可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縱不論證據5 之證據能力,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則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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