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 原告
- 展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文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趙嘉文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理安律師
- 輔佐人
- 邱冠智
- 輔佐人
- 章正裕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沈榮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雨歆
- 參加人
- 謝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玲珠律師
- 輔佐人
- 王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7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以「人造皮革」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103205879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同年6 月23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並發給新型第M4839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述規定,以107 年4 月12日(107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720310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7 年9 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70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智慧局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證據2 、3 、4 並不具結合動機。退而言之,原處分完全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採「封閉式」解釋之論理,認為系爭專利在整個製造過程中沒有添加任何有機溶劑,有別於證據2 中聚氨酯/分子篩複合材料必須添加催化劑及輔助劑等有毒的有機溶劑,此亦為舉發審定理由中所認證據2 完全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原因。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4 、5 頁揭露聚氨酯/分子篩複合材料的製備步驟中,多異氰酸酯與聚醚或聚酯多元醇混合時會添加催化劑(有機溶劑)、輔助劑(有機溶劑)及擴鏈交聯劑,作為幫助官能基間的鍵結以製成聚氨酯;又於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2行指示「催化劑包含二月桂酸二丁基錫、辛酸亞錫、醋酸苯汞、辛酸鉛、二苯基汞、三乙烯二胺;輔助劑包含N ,N- 二甲基甲醯胺、鄰苯二甲酸二丁酯、鄰苯二甲酸二辛酯等」,是以,證據2所揭露之聚氨酯樹脂,皆以添加催化劑與輔助劑之有機溶劑(具有毒性)為必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絕非訴願決定所稱僅在於「一基材」及「彈性樹脂層結合於基材上」,至少尚包括「製造過程是否添加有機溶劑」之技術差異。
(二)此外,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 0009] 段人造皮革的生產方法中,固有教示聚氨酯原液不含所有低沸點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惟證據4 揭露之聚氨酯原液仍可能含有高沸點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故證據4 人造皮革之生產方法實際上亦未完全排除有機溶劑之添加,實無法直接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添加有機溶劑之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 亦完全未提及是否添加有機溶劑之問題,故訴願決定書跳躍式的以證據2 、3 、4 可結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說法,實無足採。又證據4 專利說明書之第[ 0009] 段所述之加熱手段係用來提升聚氨酯原液的黏性,以使聚氨酯原液達到熟化之目的並據以達到定型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至[ 0018] 段所述加熱手段所欲達成的軟化功效完全不同。
(三)另證據5 原本即非用於證明請求項1 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問題,故於證據2 、3 、4 之基礎下,即使再加入證據5 所揭露之內容進行結合或推論,亦顯然仍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具進步性。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結合證據2 至4 之動機。證據2 說明書【技術背景】欄所揭露利用習知之分子篩作為吸水、吸收二氧化碳以減少聚氨酯橡膠內部的微孔;與【發明內容】欄所載「(有機改性後)分子篩…有利於複合材料的物理機械性能、耐熱性能和耐溶劑性能的提高。同時,分子篩的微孔能夠吸收水分及CO2 ,減少了聚氨酯製品中的微氣孔」等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彈性樹脂層係由一第一原料及一第二原料合成而成,該第一原料係彈性樹脂,該第二原料係分子篩」及其說明書所載「本創作之彈性樹脂層中具有分子篩,…,當彈性樹脂層於基材上凝固定型時,空氣中之水分子(…)可被彈性樹脂層表面之分子篩吸附,因此,彈性樹脂層表面剩餘之異氰酸酯不會和空氣中之水分反應形成二氧化碳,使凝固後形成之彈性樹脂層之表面不會形成大小不一之孔隙,藉以可增進整體人造皮革之品質」之功效。又證據2 【發明內容】欄關於「(有機改性後)分子篩具有合適的孔徑能夠使二元醇小分子和聚合物多元醇的小分子含羥基的一端進入分子篩的孔內,而被吸附固定住,另一端的羥基能夠與TDI 等多異氰酸酯的NCO ─基團反應,形成以分子篩為連接中心之網狀結構,提高了分子鍵間的結合力,有利於複合材料的物理機械性能、耐熱性能和耐溶劑性能的提高」之記載,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該彈性樹脂層由第一原料彈性樹脂及第二原料分子篩合成而成,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 段記載「第一原料之聚氨酯樹脂與第二原料之分子篩合成之彈性樹脂層20,其係具有多個官能基建結而成之網狀架橋結構,使得彈性樹脂層20係具有網狀架橋結構之多官能基聚氨酯樹脂…可提升整體人造皮革100 之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解決①為使聚氨酯樹脂黏度降低,會添加有機溶劑,造成環境汙染,及②聚氨酯樹脂塗佈於基材進行烘乾步驟時,聚氨酯樹脂表面剩餘之異氰酸酯容易和空氣中水分反應形成二氧化碳,使得聚氨酯樹脂表面容易形成大小不一孔隙問題,而將證據4 聚氨酯原液與基材結合以製作人造皮革時,當有動機參酌證據2 之揭示,加入能吸收水分之分子篩,進而製成一表層不生孔隙且性能提升之人造皮革,故證據2 及4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至4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雖訴稱證據2 至4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無需添加有機溶劑(即人造皮革中不含有機溶劑)之主要技術重點,且所運用「加熱」手段亦與證據4 者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不同等語。惟查,系爭專利屬於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為創作之新型專利,其請求項1 既已界定其新型標的為一種人造皮革,並明確揭示該物品之結構特徵包含由一基材以及一由彈性樹脂與分子篩合成而成之彈性樹脂層,則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就合成過程中是否須添加有機溶劑及加熱聚氨酯樹酯之目的為何等關於製法之記載,既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難認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範疇,更非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進步性審查時應納入比對之技術內容。且查,即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彈性樹脂層係由一第一原料及一第二原料合成而成,該第一原料係彈性樹脂,該第二原料係分子篩」之記載,可認為已隱含彈性樹脂層之合成原料僅有彈性樹酯及分子篩,而不包括有機溶劑。然而,證據4 亦已揭示以不含有機溶劑之聚氨酯原液製成人工皮革,以此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合成後之彈性樹脂層,其成分不含有機溶劑者,亦難謂有何進步性可言。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彈性樹脂係聚氨酯樹脂」。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2 請求項1 已揭示其複合材料之原料包括聚醚多元醇或聚酯多元醇及多異氰酸酯,而由通常知識可知聚醚多元醇或聚酯多元醇及多異氰酸酯可合成為聚氨酯;且證據4 請求項1 亦揭示聚氨酯原液,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前揭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及4 所揭露,故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分子篩之孔徑大小係為0.3nm~ 0.5nm」。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2 請求項9 已揭示孔徑大小為0.3~5.0nm 之分子篩,其說明書第3 頁「微孔孔徑為0.3~5.0nm 的沸石分子篩及中孔徑分子篩,具體的為3A型分子篩、4A型分子篩、5A型分子篩…」等記載,亦已揭示0.3nm~ 0.5nm孔徑之分子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前揭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不織布」。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4 說明書第[ 0033] 段所載「本發明方案中所使用之基材,可以是由各種材料製成的片狀、板狀、帶狀、絲狀、條狀材料,如由各種纖維製成紡織品,又如無紡布、發泡型材,也可以是仿皮纖維、人造革,還可以是各種纖維絲、粉狀物,如玻璃纖維、碳纖維、竹纖維」,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前揭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動物皮」。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5 係一種人造皮革及其製備方法,為解決先前技術於人造皮革之生產中使用有機溶劑之問題,先分別製成表面層結構及基材層結構,且於製作時至少實施一次塗覆水性聚氨酯樹脂組合物或油性聚氨酯樹脂組合物之步驟,復以底料層施配步驟將表面層結構及基材層結構結合為人造皮革,使所製得之人造皮革具有擬真皮革的質感及彈力性。查證據5 亦屬聚氨酯樹脂應用之技術領域,並同樣具有增進人造皮革之性能之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結合證據2 至5 之動機。又證據5請求項8 記載「所述基材層結構包括由動物皮的二層料、…、織物中的一種所形成的基材」,其說明書第[ 0059]段亦揭示基材包括動物(牛、豬、羊)的二層料,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前揭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離型紙」。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查證據4 之摘要記載「在離型紙或離型帶上塗敷聚氨酯原液」、請求項1 記載其方法含有「在帶有離型作用的材質上塗敷聚氨酯原液」之步驟,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彈性樹脂與離型紙結合之技術特徵;另證據5 說明書第[ 0002] 段記載「以往人造皮革的生產,主要原料為含高溶劑成份PU樹脂組成物及稀釋溶劑,以塗佈機塗佈PU樹脂配方於一基布或離型紙上…」,亦揭示將PU樹脂組成物與離型紙結合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6 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關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樹脂與分子篩於合成過程中是否添加有機溶劑」及「加熱彈性樹脂之目的」等情,既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不能將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之範疇,從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進步性審查時,即不得納入應比對之技術特徵。尤其,原告於訴願階段亦自承「加熱方式」為非結構技術特徵,非新型專利保護標的。
(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結合證據2 至4 之動機。本件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彈性樹脂層係由一第一原料及一第二原料合成而成,該第一原料係彈性樹脂,該第二原料係分子篩」之記載,可認為已隱含彈性樹酯層之合成原料僅有彈性樹酯及分子篩,而不含有機溶劑云云(假設語),然查,除證據2 之催化劑、輔助劑並非原告所稱之有機溶劑,證據2 彈性樹脂層之合成原料亦不含有機溶劑之外;再者,證據4 之權利要求(按:請求項)1 已揭示:「一種人造革的生產工藝,包括1 )在帶有離型作用的材質上塗敷聚氨酯原液;…其中所述聚氨酯原液不含所有低沸點有機溶劑和/或水性溶劑」。且證據4 說明書第[ 009]段及第[ 0018] 段亦均載明:「聚氨酯原液不含有機溶劑和/或水性溶劑,特別是沸點在150 ℃以下的有機溶劑、水性溶劑」,另由說明書第[ 0019] 段並記載:「其製備方法包括如下步驟:1 )在離型紙或離型帶上塗敷聚氨酯原液;2 )將聚氨酯原液加熱至聚合固化成半成品色模,再次塗敷聚氨酯原液繼續加熱、反應,使原液熟化成帶黏性的膜層或發泡膜層,趁熱將基材壓合至帶黏性的膜層或發泡膜層上;3 )繼續加熱至聚氨酯原液完全固化,剝離、收卷得到雙層人造革」,並參照證據4 說明書中所記載聚氨酯原液之成分,亦可佐證證據4 之聚氨酯原液並未添加有機溶劑且非以乾式或濕式之有機溶劑製程所製成人工皮革之技術內容,準此,原告所謂證據4 所揭露聚氨酯原液仍含有沸點高於150 ℃之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乙節,顯屬誤解證據4 之技術內容,其主張無足憑採。
(三)本件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隱含:「彈性樹脂層之合成原料僅有彈性樹脂及分子篩,而不含有機溶劑」之技術特徵,然查,除證據4 揭露以不含有機溶劑之聚氨酯原液製成人工皮革外,另依早於系爭專利之丙證1 即我國103 年3 月16日公開編號000000000A「聚氨酯類之人造皮革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發明說明書公開本所示,其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相較於習知技藝,本發明採用無毒之原料,且製程完全無添加任何之有機溶劑,如二甲基甲醯胺(DMF )、丁酮(MEK )及甲苯等,故在製造過程中不會產生對於人體、空氣或是水之環境污染,且製程簡化,有效降低生產之成本」及說明書第[ 0021] 段亦記載:「綜上所述,本發明於製造過程中,採用符合環保需求之聚氨酯類原料(係經由聚醚類和聚酯類之原料混合),使得本發明所產製之人造皮革具有環保之特性,不會對於人體、水和空氣等環境造成污染,且製程採用間接塗覆方式,製程簡易,能有效地降低生產之成本」等語,亦可佐證聚氨酯類原料不添加有機溶劑而製成人造皮革之技術特徵,已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丙證1 所揭露。因此,證據2 至4 及丙證1 之組合,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另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彈性樹脂係聚氨酯樹脂」,已為證據2 請求項1 及證據4 請求項1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分子篩之孔徑大小為0.3nm~ 0.5nm」,已為證據2 請求項9 及說明書第3 頁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不織布」,已為證據4 說明書第[ 0033] 段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動物皮」,已為證據5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離型紙」,亦已為證據4 及證據5 所揭露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主要為證據2 至4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節,然承上所述,證據2 至4之組合或證據2 至4 及丙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或證據2 至4 及丙證1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5 或證據2 至5 及丙證1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訴願決定認: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自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案卷一第69頁)。原告即系爭專利權人對此不服,訴請本院撤銷上開決定。是以本件爭點應為(見本案卷二第123頁):
(一)依證據2 至4 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二)依證據2 至4 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三)依證據2 至4 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四)依證據2 至4 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五)依證據2 至5 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六)依證據2 至5 的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原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二、依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定有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原告於103年4 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見乙證2 卷第10頁),之後經被告於同年6 月23日核准審定(見乙證2 卷第14頁)。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依同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三、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 、確定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 、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 、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 、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專利的整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人造皮革,其包含:一基材;以及一彈性樹脂層,其結合於基材上,其中,彈性樹脂層係由一第一原料及一第二原料合成而成,第一原料係彈性樹脂,第二原料係分子篩,且本創作之彈性樹脂係聚氨酯樹脂;藉以,本創作之人造皮革之製造過程中無添加任何有機溶劑,使人造皮革符合環保需求,並可節省許多人力、設備及時間成本,此外,藉由分子篩更可使人造皮革之表面不會產生大小不一之孔隙,以增進整體人造皮革之品質(見乙證2 卷第7 頁系爭專利摘要)。
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1 為人造皮革外觀示意圖(見乙證2 卷第3 頁)。
六、本件應以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分析: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雖係在舉發案行政訴訟程序中向智慧局為之,但該更正之技術內容,於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更正並公告者,溯及申請日生效。更正與否關涉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定,則是否合於專利法所規定之更正要件,更正後之內容為何,智慧財產法院應待智慧局的『更正處分結果』始得判斷」。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1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本案卷一第315 至319 頁),因該申請更正之技術內容倘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參照),且更正與否關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定,則是否合於專利法所規定之更正要件,更正後之內容為何,本院應待智慧局之更正處分結果始得判斷。準此,依智慧局同年4 月23日(108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820372330 號新型專利更正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認:「更正本請求項1 比對公告本之請求項1 ,更正本請求項1 增列公告本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未明確記載於公告本請求項1 ,應認定為『明顯超出範圍』,依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見本案卷一第414 、448 頁)。上開更正處分,雖經智慧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並重新審查(見本案卷二第64、65頁),惟其後智慧局108 年6 月10日(108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82053527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以及同年7 月24日(108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820702120 號新型專利更正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下稱:「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仍認:「更正本請求項1 比對公告本之請求項1 ,更正本請求項1 增列公告本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未明確記載於公告本請求項1 ,應認定為『明顯超出範圍』,依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見本案卷二第67至69頁、第107 至109 頁)。故系爭專利更正處分結果仍為不准更正。
2、原告主張:智慧局所再次作成之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仍明顯誤用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在案,故請求待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之結果確定,再為判決,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並確保兩造訴訟上武器平等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30 頁)。惟查:依上述說明,智慧局所為之系爭專利更正處分自送達原告起生效後即具規制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所稱「更正處分結果」業已發生,並非待「更正確定結果」(更正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確定結果)始具規制力,且系爭專利更正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本案對於系爭專利更正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自應加以尊重及承認,而以該既定之法律關係,作為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3、綜上,系爭專利更正處分結果既為不准更正,則本件自應以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分析,故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系爭專利原公告本之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等文義內容依序如下(見乙證2 卷第4 頁背面;本案卷一第82頁):
1、請求項1 :一種人造皮革,其包含:一基材;以及一彈性樹脂層,其結合於該基材上,其中,該彈性樹脂層係由一第一原料及一第二原料合成而成,該第一原料係彈性樹脂,該第二原料係分子篩。
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人造皮革,其中,彈性樹脂係聚氨酯樹脂。
3、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人造皮革,其中,分子篩之孔徑大小係為0.3nm~0.5nm。
4、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人造皮革,其中,該基材係一不織布。
5、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人造皮革,其中,該基材係一動物皮。
6、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人造皮革,其中,該基材係一離型紙。
七、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 為93年11月17日公開之CN0000000 「一種聚氨酯/分子篩複合材料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4 月3 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一種聚氨酯/分子篩複合材料及其製備方法。屬於高分子材料研究領域,具體來講涉及聚氨酯及無機多孔粒子複合材料及其製備方法。這種複合材料的特點在於分子篩不是作為通常的吸水劑,而是作為功能性增強填料添加在其中。其製備方法為:首先將粒徑為0.05~40μm ,孔徑為0.3 ~3nm 的分子篩表面有機化改性處理,然後與聚酯或聚醚多元醇在機械力攪拌下混合均勻,之後與多異氰酸酯、擴鏈交聯劑、助劑等用常規聚氨酯合成工藝一步法或預聚體法進行加工,所得的複合材料力學性能、耐溶劑性能均得到明顯提高(見乙證1 卷第114 頁摘要)。
(二)證據3 為92年7 月公開之中原大學化學系碩士學位論文「聚氨基甲酸酯彈性體/中孔洞分子篩奈米複合材料之合成及鑑定」(見乙證1 卷第107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4 月3 日),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示將PU主劑與孔洞性材料(孔徑30nm,M-MCM-41)製成之奈米複合材料,由於孔洞性材料(M-MCM-41)與高分子之接觸面積最大,促使兩者間的交互作用力增強有效提升物性。此外,孔洞性材料經過改質後,使分散性獲得改善,高分子與孔洞性材料間可以產生鍵結,因此添加M-MCM-41之PU,可獲得最好之物性(見乙證1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
(三)證據4 為101 年9 月19日公開之CZ000000000 「一種新型人造革的生產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4 月3 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示了一種人造革的生產工藝,包括如下步驟:在離型紙或離型帶上塗敷聚氨酯原液;將聚氨酯原液加熱熟化成帶粘性的膠膜,趁熱將第一基材壓合至聚氨酯膜上,得到單層人造革半成品;繼續加熱至聚氨酯原液完全固化,剝離、收卷得到單層人造革;其中,聚氨酯原液不含低沸點有機溶劑和/或水性溶劑。類似和可以得到多層人造革。證據4 之方法生產工藝簡單,節能環保。本方法占地面積小,可以高效、低成本地製備出高品質的人造革產品。證據4 方法可以複合得到多層人造革,可以獲得性能更為突出的產品。通過對現有乾式聚氨酯生產線進行改造也可實現,有利於保護現有設備投資(見乙證1 卷第24頁摘要)。
(四)證據5 為101 年8 月1 日公開之CZ000000000 「人造皮革及其製備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4 月3 日),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揭示一種人造皮革的製備方法,該製備方法包括表面層製作步驟以及基材層製作步驟,分別製成一個表面層結構及一個基材層結構;該表面層結構與該基材層結構以一個底料層施配步驟而結合構成人造皮革;其中:在表面層製作步驟和基材層製作步驟中的至少一個步驟中實施一個中塗層組成物塗覆步驟,使上述表面層結構和基材層結構中的一個或兩個具有中塗層;該中塗層組成物為水性聚胺酯樹脂組成物或油性聚胺酯樹脂組成物。由上述制革流程所制得的人造皮革,具有擬真皮革的質感及彈力性,其耐水解、剝離強度以及表面性質等各方面均符合市場要求(見乙證1 卷第21頁摘要)。證據5 揭示之基材層結構包括由動物皮(牛、羊、豬等)的二層料、超細纖維、濕式聚氨酯樹脂基底和織物中的一種所形成的基材(見乙證1卷第18頁正面第[ 0059] 段及第21頁背面請求項8 )。
八、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2 至4:
(一)原告主張:證據2 、3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聚氨酯樹脂材料之性能較差」,而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則為「習知PU人造皮革乾式製法生產成本高、溼式製法利用大量有機溶劑造成環境污染以及水性聚氨酯人造皮革製法生產週期長、耗能大、占地面積大」,兩者明顯有所不同。再由功能或作用而言,證據2 的技術手段主要透過有機改性分子篩與聚氨酯組合,以提升聚氨酯物理性能的功效;證據3的技術手段係選用特定孔徑的多孔材料與PU製備成奈米複合材料,藉以多孔材料的分散來改善PU耐熱性和機械性質,以達到影響聚氨酯物理性能的功效;證據4 的技術手段係運用不含低沸點有機溶劑之聚氨酯原液,製成人造皮革,以達到防止環境污染的功能,可知證據2 至4 在功能或作用上亦有顯著之差異。再者,證據2 至4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亦無結合之相關教示或建議。是以,證據2 至4 並不具結合動機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0至23頁)。被告則辯稱:證據2 為解決聚氨酯材料耐熱、耐極性溶劑性能較差使其用途受限之問題,發明聚氨酯/分子篩複合材料及其製法,以提升聚氨酯彈性體的力學性能及耐溶劑性質;證據3 係就於PU中添加不同比例孔洞性材料或Silica並測試PU/孔洞性材料複合材料物性之提升;另由證據4 說明書第[ 0002] 段至第[ 0016] 段之記載可知,其先前技術之問題在於人造皮革之乾式製法使用有機溶劑且對離型紙強度要求高、濕式製法則使用大量有機溶劑,證據4 提出將不含有機溶劑及/或水性溶劑之聚氨酯原液加熱以提高其黏性,使之成為膠膜狀,而與基材壓合,再加熱至聚氨酯原液完全熟化後,剝離製成人造皮革之技術;並可藉由於製程中再次塗敷聚氨酯原液或再次壓合聚氨酯膜,以獲得雙層或雙面多層等性能突出之人造皮革;亦即,如何以成本較低且較環保之方式製成性能較佳之人造皮革,為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創作目的。是證據2 至4 均涉及改良聚氨酯材料性質之問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 、3 復均運用分子篩提升聚氨酯材料性能,技術內容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且教示於聚氨酯原液添加分子篩以強化聚氨酯材料之性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具有結合證據2 至4 之動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0 、161 頁)。而參加人陳稱:證據2 至4 均係關於聚氨酯樹脂之應用,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 、3 記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增加聚氨酯樹脂材料之性能,且教示於聚氨酯原液添加分子篩以強化聚氨酯材料之性能,而證據4 亦是欲解決習知皮革乾式製法生產成本高、濕式製法利用大量有機溶劑造成環境污染以及水性聚氨酯人造皮革製法週期長、耗能大、占地面積大等問題,提供一種占地面積小,可以高效、低成本地製備出高質量的人造革產品的方法。是證據2 至4 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或作用均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具有結合證據2 至4之動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9 頁)。
(二)按「進步性要件中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07 號、106 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據2 及證據4 均係關於聚氨酯樹脂之應用,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 記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增加聚氨酯樹脂材料之性能(見乙證1 卷第111 頁證據2 「發明內容」欄第1 至3 行),而證據4 亦是欲解決習知PU人造皮革乾式製法生產成本高、濕式製法利用大量有機溶劑造成環境汙染以及水性聚氨酯人造皮革製法生產週期長、耗能大、占地面積大等問題,提供一種占地面積小,可以高效、低成本地製備出高質量的人造革產品之方法(見乙證1卷第24頁證據4 摘要)。是證據2 、4 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或作用均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該等證據之動機。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如欲解決添加有機溶劑而造成的環境污染,以及因聚氨酯樹脂表面剩餘之異氰酸酯容易和空氣中水分反應形成二氧化碳,使得聚氨酯樹脂表面容易形成大小不一孔隙問題時,將證據4 聚氨酯原液與基材結合以製作人造皮革時,客觀上有合理動機嘗試參酌證據2 之教示,加入能吸收水分之分子篩,進而製成一表層不生孔隙且性能提升之人造皮革。
2、另證據2 至4 均係有關於聚氨酯樹脂的應用,其於技術領域上已具有關連,且證據2 及3 記載其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增加聚氨酯材料的性能,且教示於聚氨酯原液中加入分子篩可以強化聚氨酯材料的性能。再者,證據4 說明書第[ 0002] 段揭示一般聚氨酯人造皮革具有耐磨、耐候、防水等特點(見乙證1 卷第23頁),而證據4 則是使用不同的製法以達到具有聚氨酯的人造皮革。此外,證據2 第6頁的「技術背景」亦指出聚氨酯是介於塑料和橡膠之間的一種聚合物,具有硬度範圍廣、強度高、耐磨、耐油等特點(見乙證1 卷第112 頁背面說明書第1 /9 頁),且證據2 則提出可以提高聚氨酯彈性體的力學性能等方向(見乙證1 卷第111 頁證據2 「發明內容」欄第1 至3 行)。同樣地,證據3 也是揭示聚氨酯材料中添加分子篩可以提升其物性(見乙證1 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背面)。據此,證據2 至4 均是有關於聚氨酯樹脂的應用,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至4 時,自可理解欲增加證據4 所記載之含有聚氨酯之人造皮革的物理性能的功效,可輕易參酌使用證據2 及3 所述的方向而予以嘗試提升其人造皮革的性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如欲增加含有聚氨酯之人造皮革的物理性能的功效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證據2 至4 的動機。準此,本案並無原告所稱證據2 至4 無結合動機的情況。
九、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 說明書第[ 0009] 段(見乙證1 卷第23頁背面)揭示一種人造革的生產工藝,其包括1 )在帶有離型作用的材質上塗敷聚氨酯原液;2 )將聚氨酯原液加熱熟化成帶黏性的膠膜,趁熱將第一基材壓合至聚氨酯膜上,得到單層人造革半成品;以及3 )繼續加熱至聚氨酯原液完全熟化、剝離、收卷得到單層人造皮革。是以,證據4 已揭示了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人造皮革之「一基材」及「結合於基材上之彈性樹脂層中的彈性樹脂(第一原料)」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4 說明書第[ 0009] 段亦記載「其中,所述聚氨酯原液不含有機溶劑和/或水性溶劑,特別是沸點在150 ℃以下的有機溶劑、水性溶劑」,其已教示了聚氨酯原液不含有機溶劑等技術內容。據此,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在於證據4 未揭示在彈性樹脂層中使用分子篩(即第二原料)。
(二)證據4 雖然未揭示在彈性樹脂層中具有分子篩,然證據2說明書的「技術背景」已教示了分子篩是可以應用在聚氨酯材料中,且應用於吸水、吸收二氧化碳領域,且吸收CO2 可以減少聚氨酯橡膠內部的微孔(見乙證1 卷第111 頁、第112 頁背面說明書第1 /9 頁至2 /9 頁)。此外,證據2 第10頁末4 行亦揭示其分子篩的微孔能夠吸收水分及CO2 ,減少了聚氨酯製品中的微氣孔(見乙證1 卷第110 頁背面說明書第5 /9 頁)。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將分子篩加入至聚氨酯材料中係屬習知的技術,且將分子篩應用在聚氨酯材料時,可以具有吸水、吸收二氧化碳,且吸收CO2 可以減少聚氨酯內部的微孔的功能。再者,證據2 第10頁(說明書第5 /9 頁)第15至19行揭示「分子篩具有合適的孔徑能夠使二元醇小分子和聚合物多元醇的小分子含羥基的一端進入分子篩的孔內,而被吸附固定住,另一端的羥基能夠與TDI 等多異氰酸酯的NCO ─基團反應,形成以分子篩為連接中心之網狀結構,提高了分子鍵間的結合力,有利於複合材料的物理機械性能、耐熱性能和耐溶劑性能的提高」。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為了增加複合材料的物理機械性能等,自可輕易將證據4 所揭示之在基材上之聚氨酯材料中結合證據2 所教示之在聚氨酯材料中加入分子篩的技術。
(三)證據2 及證據4 均係關於聚氨酯樹脂之應用,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 記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增加聚氨酯樹脂材料之性能,而證據4 亦是欲解決習知PU人造皮革乾式製法生產成本高、濕式製法利用大量有機溶劑造成環境汙染以及水性聚氨酯人造皮革製法生產週期長、耗能大、占地面積大等問題,提供一種占地面積小,可以高效、低成本地製備出高質量的人造革產品之方法。是證據2 、4 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或作用均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該等證據之動機,均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中如欲解決添加有機溶劑而造成的環境污染,以及因聚氨酯樹脂表面剩餘之異氰酸酯容易和空氣中水分反應形成二氧化碳,使得聚氨酯樹脂表面容易形成大小不一孔隙問題時,將證據4 聚氨酯原液與基材結合以製作人造皮革時,客觀上會有合理動機嘗試參酌證據2 之教示,加入能吸收水分之分子篩,進而製成一表層不生孔隙且性能提升之人造皮革。因此,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 揭示利用MCM-41(中孔洞分子篩)、NMCM-41 (奈米中孔洞分子篩)和Silica取代黏土,製備PU奈米複合材料,藉孔洞性材料的分散來改善PU耐熱性和機械性質。然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至4 均係關於聚氨酯樹脂之應用,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 、3 記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增加聚氨酯樹脂材料之性能,而證據4 亦是欲解決習知PU人造皮革乾式製法生產成本高、濕式製法利用大量有機溶劑造成環境汙染以及水性聚氨酯人造皮革製法生產週期長、耗能大、占地面積大等問題,提供一種占地面積小,可以高效、低成本地製備出高質量的人造革產品之方法。是證據2 至4 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或作用均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該等證據之動機。因此,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重點在於無需添加有機溶劑(即人造皮革中不含有機溶劑),此為證據2 至4 所無者,因此證據2 至4 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3至26頁)。而被告陳稱:系爭專利屬於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為創作之新型專利,其請求項1 既已界定其新型標的為一種人造皮革,並明確揭示該物品之結構特徵包含由一基材以及一由彈性樹脂與分子篩合成而成之彈性樹脂層,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就合成過程中是否須添加有機溶劑及加熱聚氨酯樹酯之目的為何等關於製法之記載,既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難認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範疇,更非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進步性審查時應納入比對之技術內容。且查,即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彈性樹脂層係由一第一原料及一第二原料合成而成,該第一原料係彈性樹脂,該第二原料係分子篩」之記載,可認為已隱含彈性樹脂層之合成原料僅有彈性樹酯及分子篩,而不包括有機溶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4 頁)。經查:
1、原告認為證據2 所揭露之聚氨酯樹脂,皆以添加催化劑與輔助劑之有機溶劑(具有毒性)為必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人造皮革並無有機溶劑的存在云云。查證據2 第9 頁第9 至12行所指之催化劑及輔助劑雖為有機溶劑(見乙證1 卷第110 頁說明書第4 /9 頁),然證據2 第7 頁第10至20行及請求項1 記載該發明的聚氨酯/分子篩複合材料中之催化劑的含量為0~0.05重量份、輔助劑的含量為0~30重量份(見乙證1 卷第111 頁說明書第2 /9 頁)。據此,證據2 已教示了催化劑與輔助劑的含量可為0,即該聚氨酯/分子篩複合材料是可以不添加催化劑與輔助劑,證據2 所揭示的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聚氨酯樹脂係為以添加催化劑與輔助劑為必要的技術。
2、原告認為證據2 之有機改性分子篩與系爭專利揭示分子篩之用途、結構及特性均完全不同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26、227頁)。經查:
(1)證據2 雖然揭示一種有機改性之分子篩,惟證據2 的「技術背景」已經教示了將分子篩應用在聚氨酯材料中是一種習知的技術,而此等應用是可以用於吸水、吸收二氧化碳(即第6 至7 頁(說明書第1 /9 至2 /9 頁))。此外,證據2 第10頁第19至21行仍然記載了在該發明中,分子篩的微孔能夠吸收水分和CO2 ,減少聚氨酯製品的微氣孔,從而可以提高製品的力學性能等(即說明書第5 /9 頁)。因此,證據2 所揭示的有機改性之分子篩除了增加與聚酯或聚醚多元醇的相容性,其同樣也有吸收水分的功能。證據2 並無原告所稱之該有機改性分子篩不作為吸附水分的功能之情形。據此,證據2 既已揭示了一般習知的分子篩與其有機改性分子篩均有作為吸附水分的功能,且證據2 教示可因此減少聚氨酯製品的微氣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分子篩的功能也是用以吸收水分,則證據2 所揭示了內容仍然可以達到用以防止聚氨酯樹脂與空氣中水氣反應而產生大小不一孔隙。退步而言,即使證據2所記載之有機改性分子篩的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分子篩的結構不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在人造皮革的彈性樹脂層中具有分子篩,但並未界定該分子篩的用途、結構及特性等。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內容,其亦無法與證據2 所揭示的分子篩有所區別。因此,原告所稱之理由不可採。
(2)至於就證據2 摘要所記載之「改性後的分子篩不是作為通常的吸水劑,而是作為功能性增強材料」乙節,經查,如前述示,經參考證據2 說明書的內容,證據2 第10頁(即說明書第5 /9 頁)第19至21行仍然記載了在該發明中,分子篩的微孔能夠吸收水分和CO2 ,減少聚氨酯製品的微氣孔,從而可以提高製品的力學性能等的特徵。因此不能僅單由證據2 的摘要即稱該有機改性的分子篩不具有吸水的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證據2 整體的內容後,證據2 摘要所稱之「改性後的分子篩不是作為通常的吸水劑」應指其不是作為一般的吸水劑而已,其更可作為功能性增強的材料,亦即該有機改性分子篩除了可以具有吸水的功能外,更可具有作為功能性增強材料的用途。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證據4 固有教示聚氨酯原液不含所有低沸點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然證據4 揭露之聚氨酯原液仍可能含有高沸點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其仍未完全排除有機溶劑之添加云云(見本案卷二第33頁)。惟查:證據4 說明書第2 /4 頁第[ 0009] 段已揭示在其人造革的生產新工藝中「所述聚氨酯原液不含有機溶劑和/或水性溶劑,特別是沸點在150 ℃以下的有機溶劑、水性溶劑」(見乙證1 卷第23頁背面),其已教示了聚氨酯原液是可以不含有機溶劑,基於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然可依循該技術內容嘗試在該製程中使用不含有機溶劑的聚氨酯原液。證據4 並未記載在聚氨酯原液中一定要含有沸點在150 ℃以上的有機溶劑,而原告也僅認為「證據4 揭露之聚氨酯原液仍可能含有高沸點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見本案卷一第25頁),而不是聚氨酯原液一定要含有高沸點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況系爭專利於舉發階段時,智慧局舉發審定書雖做出舉發不成立的審定,但有關證據4 所揭示的內容,於該舉發審定書中亦記載「即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與證據4 的不含有機溶劑之聚氨酯人造皮革加以組合」(見本案卷一第43頁甲證1 第10至14行),其亦已認為證據4 所揭示的人造革已經教示了在製備該人造皮革的過程中,可以使用不含有機溶劑的聚氨酯原液。從而原告主張證據4 揭露之聚氨酯原液仍可能含有高沸點有機溶劑和/水性溶劑,而無法與證據2 結合之理由不可採。
4、原告又稱證據4 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部分,已揭示使用高沸點的有機溶劑,證據4 明確知悉習知製程所添加之有機溶劑係包含高沸點的有機溶劑,所以在其發明內容中特別記載不含沸點在150 ℃以下之有機溶劑、水性溶劑,足證證據4 所揭露之聚氨酯原液仍含有高沸點的有機溶劑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87 至289 頁)。惟查:證據4 的【背景技術】第[ 0002] 段至第[ 0007] 段記載在人造皮革的製造中有使用高沸點的有機溶劑,例如DMF (二甲基甲醯胺)的技術(說明書第1 /4 頁、第2 /4 頁),惟證據4 係在介紹一般習知的人工皮革的製程,亦即使用乾式或濕式之有機溶劑製程所製成人工皮革的技術內容。而證據4 的發明內容則是在揭示一種新的人造皮革的生產工藝,亦即其與習知之乾式或濕式製程有所不同,而該方法生產工藝簡單、節能環保,且該方法佔地面積小,可以高效、低成本地製備出高質量的人造皮革產品(證據4 說明書第[ 0016] 段參照),且如前所述,依證據4 說明書第[0009] 段的敘述,其並未排除「在使用聚氨酯原液時,完全不含有機溶劑」的情況。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理解,在製備該生產工藝時可嘗試以聚氨酯原料不含有機溶劑的情況進行。因此,原告所稱之理由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證據4 是利用加熱手段來提升聚氨酯原液的黏性,以使聚氨酯原液達到熟化之目的並據以達到定型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加熱手段所欲達成的軟化功效完全不同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5、26、289 、290 頁)。而參加人陳稱: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關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樹脂與分子篩於合成過程中是否添加有機溶劑」及「加熱彈性樹脂之目的」等情,既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不能將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之範疇,從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進步性審查時,即不得納入應比對之技術特徵。尤其,原告於訴願階段亦自承「加熱方式」為非結構技術特徵,非新型專利保護標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8 、249 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標的係為一種人造皮革,且其技術內容係為「一基材;以及一彈性樹脂層,其結合於該基材上,其中,該彈性樹脂層係由一第一原料及一第二原料合成而成,該第一原料係彈性樹脂,該第二原料係分子篩」,依據其所界定的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其他的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應以何種方式形成,而解釋請求項範圍時,仍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此即所謂的禁止讀入原則。因此,原告主張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之加熱手段的目的與功效不同,而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與證據4 有所不同的理由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及4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彈性樹脂係聚氨酯樹脂」。經查:證據4 說明書第[ 0009] 段已記載在製造人工革時,其係使用聚氨酯原液;證據2 的「技術背景」及「發明內容」均是記載使用聚氨酯材料;而證據3 同樣記載一種PU奈米複合材料。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至4 所揭示。又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分子篩之孔徑大小係為0.3nm~ 0.5nm」。經查:證據2 第8 頁第13至18行揭示分子篩的微孔孔徑為0.3~5.0nm (乙證1 卷第111 頁背面說明書第3 /9 頁)。因此,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分子篩的孔徑大小。如前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不織布」。經查:證據4 說明書第[ 0033] 段揭示該發明的基材可以使用由各種纖維製成紡織品,又如無紡布、發泡型材,也可以是仿皮纖維、人造革,還可以是各種纖維絲、粉狀物,如玻璃纖維、碳纖維、竹纖維等(乙證1 卷第22頁背面說明書第4 /4 頁),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基材為一不織布的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動物皮」。經查:證據5 揭示一種人造皮革及其製備方法,其可適用於水性聚氨酯樹脂組成物或油性聚氨酯樹脂組成物以製成人造皮革。證據5 亦屬聚氨酯樹脂應用之技術領域,並同樣具有增進人造皮革之性能之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結合證據2 至5 之動機。此外,證據5 說明書第[ 0059] 段揭示「基材:包括動物(牛、羊、豬等)的二層料、…、織物」(乙證1 卷第18頁說明書第5 /5頁)。據此,證據5 已揭示了在人造皮革的基材中使用動物皮或是織物係為習知的技術。而證據4 又揭示基材可為各種纖維製成紡織品,因此,將人造皮革的基材置換成動物皮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的技術。而如前所述,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至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基材係一離型紙」。經查:證據4 說明書第[ 0009] 段揭示「在帶有離型作用的材質上塗敷聚氨酯原液」(乙證1 卷第23頁背面說明書第2/4 頁),且證據4 之摘要及說明書第[ 0010] 段揭示在離型紙或離型帶上塗敷聚氨酯原液(乙證1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據此,證據4 已揭示了可以在離型紙上形成聚氨酯樹脂。此外,證據5 說明書第[ 0002] 段揭示在人造皮革的背景技術中,可以在基布或離型紙上塗布PU樹脂(乙證1 卷第20頁)。因此,證據4 及證據5 所揭示之離型紙係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基材。是以,證據2至4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同樣揭示一種人造皮革,且可以在基布或離型紙上塗布PU樹脂,故證據2 至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肆、綜上所述,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原公告本)1 至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原公告本)5 、6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原公告本)1 至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