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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銀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采軒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聖
訴訟代理人
曾錦豐
參加人
鄭育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11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13日以「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931034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681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 年7 月3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6 年8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至8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7年4 月19日(107 )智專三㈡04169 字第10720339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8 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5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4、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1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之軸承箱24上方始另設有具磁性之吸引體27,以與上方磁鐵進行磁吸。證據1 之軸承箱24為非導磁材料,與系爭專利之軸管為導磁材料不同。證據1 之磁性吸引體與軸承箱為「組合」之結構,證據1 仍須在軸承箱上方(即大略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外加裝額外之零組件,方能形成吸引體,而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一構件、同時含有軸管與感磁部之結構。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利用單一構件即同時具有軸管及感磁部,無需額外增設構件即可達到增加總吸磁面積及防塵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1 而言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兩者雖均為馬達領域,但證據1 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為「一種旋轉驅動資訊紀錄光碟之轉軸馬達」,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馬達之先前技術所遭遇的問題(即用以放置光碟而產生徑向振動導致馬達磨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會遇到之問題,兩者之技術領域不能僅因皆與馬達相關,而稱其為相同技術領域;從另個角度言之,既然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均未提及證據1 發明說明書所記載之欲克服事項,二者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以致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完成之技術內容存在極大差異。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發明限定為「維持轉子轉動平衡之構造」,證據1 則為馬達本身轉動不平衡之發明,原因於證據1 之發明說明書已詳細記載。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利用「單一」構件即同時具有感磁部及軸管的構造,可減少耗材、降低成本、同時不影響其作用。然而證據1 並無揭露此「單一構件」之技術內容,證據1 發明說明書亦無相關之教示。再者,系爭專利之軸管與感磁部係均為感磁材料,方有辦法以單一構件成形,然而證據1 之軸管(即軸承箱24)並非感磁材料,其原因已如上述,若證據1 欲改變為以單一構件形成的非感磁材料軸管與感磁材料吸引體,該技術絕非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而可完成。由此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較證據1 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1 提供一種馬達本身轉動不平衡之構造,系爭專利所屬發明技術領域者除了無任何動機參考轉子本身轉動不平衡之證據1 ,若將證據1 之該差異技術特徵加以修飾、置換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由構造不對稱(磁性不均衡)改變為構造對稱(磁性均衡)之該修飾、置換過程不僅非屬簡單,更將使證據1 之軸與軸承間產生更多振動並導致磨擦,除了無法達成證據1 原有之發明目的外,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使轉子穩定旋轉之功效。是以,證據1 無法透過簡單的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⒌證據1 係透過不對稱之吸引體與磁石間的不平衡構造,產生額外作用於軸上之力,抵銷因放置光碟重量不平衡而產生之力;系爭專利係透過形狀對稱之平衡磁鐵與感磁部之平衡構造,使馬達穩定平衡之轉動( 此亦為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前者係為解決原先不平衡之情況,利用不平衡之構造將二力矩抵銷,後者則無前者之情形,反而自始以對稱之零件,追求平衡之構造與功能,故證據1 已實質隱含排除系爭專利之對稱結構,屬於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縱強將證據1 不對稱的吸引體與磁石間的不平衡構造,改變為如系爭專利之對稱的平衡磁鐵與感磁部之平衡構造,反而將使證據1 之馬達無法抵銷軸與軸承之間隙間的振動,致無法達到其原有發明目的。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內容差異實為巨大,且證據1 無法透過簡單變更即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又證據1 實質上為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系爭專利具有有利功效,依系爭專利整體及證據1 整體判斷,證據1 實在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徑向凸緣感磁部、感磁材料之軸管、感磁部與軸管為一體成形、感磁材料之感磁部」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之轉子本身轉動並不能平衡,證據2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子轉動平衡功能,則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 無法透過簡單變更即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須將證據2 之吸引用磁鐵變更為軟磁材料,同時將非感磁材料之環狀部變更為感磁材料、並與原先為磁鐵位置之軟磁材料以單一構件的方式成形,且又須將證據2 之線圈徑向多個纏繞的方式改成如同系爭專利般,為一捆之軸繞線圈,方得大致上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可知證據2 絕非能透過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又證據2 實質上為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系爭專利具有有利功效,依系爭專利整體及證據2 整體判斷,證據2 實在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此在考慮系爭專利請求項3 時應將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一同納入考慮,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界定「該平衡磁鐵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徑向凸緣之一上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平衡」的前提下,任何會導致請求項1 之轉子轉動失衡的技術,即不屬於請求項1 之保護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該軸管之徑向凸緣之外周緣向上延伸對應磁吸該平衡磁鐵外周面的一軸向凸緣,即,該軸向凸緣係用以大幅增加總磁吸面積,以進一步穩定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平衡,係與證據1之半圓弧狀凸緣部係用以產生磁性不均勻之作用不同,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達成「增進轉子之轉動平衡穩定性」功效為證據1 所無法預期。是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達成「增進轉子之轉動平衡穩定性」功效為證據1及證據3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感磁部即為軸管之一部分,無須在軸管之外附加其他元件,即可達成增加總吸磁面積及防塵之效果,此為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平衡磁鐵另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該內凸緣之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管之內周面」,已限定磁吸對象為平衡磁鐵內凸緣之外周面及軸管內周面,然證據1 及證據3 之磁鐵均無內凸緣,吸引的對象亦均非軸管。可知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不可能形成磁鐵內凸緣之外周面對應磁吸軸管內周面。承上,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不可能透過簡單地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對應磁吸該軸管之內周面」。蓋證據1 之軸承箱24(略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軸管)完全緊密貼合軸承,軸承箱內側並無任何空間供設置磁鐵,該軸承箱亦無向上凸出於軸承之部分以供磁鐵對軸承箱內周面進行磁吸;證據3 平板部24之最內側包覆軸的部分(略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軸管),該內側亦無空間可供設置磁鐵,及使該磁鐵對證據3 之軸管內周面進行磁吸。可證證據1 及證據3 無論組合方式為何,均無法使磁鐵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內凸緣,並對應磁吸軸管之內周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技術內容差異甚鉅,且該內容差異無法簡單地透過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獨立項,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感磁部,係由一上蓋構成,該上蓋呈ㄇ形」記載係使用封閉式連接詞,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感磁部限定於「由一ㄇ形上蓋構成」,而排除了ㄇ形上蓋以外之任何元件。證據1 已有ㄇ型之部分,其上表面並無對應之平衡磁鐵,證據1 ㄇ型部分之上方亦無空間擺放磁鐵。再者,證據1 之吸引體係以ㄇ型部分之右側延伸上方對應磁鐵,倘若被告欲辯以該右側延伸可利用簡單變化形狀,致該右側延伸成為ㄇ型,然由證據1 之圖式可知,該右側延伸處已無空間可使其向下延伸成為ㄇ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於「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以維持轉子之轉動平衡」,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達成「增進轉子之轉動平衡穩定性」功效,為證據1 所無法預期。綜上,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差異明顯過大,已無法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同時使證據1 吸引體27ㄇ型部分上方增加出空間容納磁鐵、並將該磁鐵固設於對應吸引體ㄇ型部分之軸座上,或同時使證據1 吸引體27ㄇ型向右延伸部分,再向下增加空間延伸變更成ㄇ型,並同時達到防止灰塵掉入軸承之功效,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是以,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臻明確。

㈥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一感磁部,係由一防塵蓋構成,該防塵蓋容設在該軸管內,且該防塵蓋設有一頂凸緣,該頂凸緣延伸至該軸管外,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及「一平衡磁鐵,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該平衡磁鐵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上蓋之一上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平衡」等技術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除可以達成「維持該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外,尚可解決習用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容易造成漏磁而影響馬達轉動效率等缺點的功效,以及,確實可維持該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並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且相對延長馬達使用壽命等功效,該功效為證據1 所無法預期,因此,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1 之構造差異甚大,且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達成功效均不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以維持轉子之轉動平衡」,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達成「增進轉子之轉動平衡穩定性」功效,為證據1 所無法預期。是以,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有進步性。

㈦證據1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證據1 、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證據2亦當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之「磁石56載置於後部軛53的內周側或外周側的一部分上」,與系爭專利之「該軸座33凸設在該轉子30之下表面中央位置,且該軸座33可形成一肩部34,以供卡掣或膠黏固定該平衡磁鐵40」構造不同。尤其是,證據1 之該「吸引體27的外周部僅局部設有凸緣部,使該磁石56與吸引體27的凸緣部產生磁性不均衡作用」,與系爭專利之該平衡磁鐵40可由下表面對應磁吸該感磁部201 之上表面,以供適當維持該轉子30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作用、功效不同,且該功效為證據1 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又系爭專利之該肩部34係位於轉子30之下表面中央位置,並由軸座33所延伸形成,與證據1 圖3 所揭示其轉台容置吸引用磁石的凹陷部位係位於轉子部(R )之軸座上,其位置顯然不同,尤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該轉子之軸座另形成一肩部,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使該平衡磁鐵可以由下表面對應磁吸該感磁部201 之上表面,以供適當維持該轉子30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該功效為證據1 圖3 所揭示其轉台容置吸引用磁石的凹陷部位所無,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具進步性。

⒊證據2 之該永久磁石50、52本身會因磁化不均勻性所產生的吸引力不均勻,而有作用於輪轂46的徑向之力。是證據2 始另以軸向兩側的徑向動壓軸承26於同方向負荷該徑向之力。因此,證據2 之永久磁石50、52會有磁化不均勻而產生吸引力不均勻問題,與系爭專利之「該感磁部201 係由該軸管20頂部之一徑向凸緣所構成」之構造、效果不同。尤其是,系爭專利之該平衡磁鐵40可由下表面對應磁吸該感磁部201 之上表面,以供適當維持該轉子30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該功效為證據2 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8 分別與證據1 、證據2 之構造差異甚大,且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達成功效均不同。是故,證據1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部分,原告主張證據1 說明書第0004段係記載光碟的軸相關面內重量分配不均衡,因此高速旋轉時軸會在軸的徑向上發生振動;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及防止灰塵接觸軸承等習知缺點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轉動平衡的解決方式是「徑向凸出」結構之設置,然審定書比對時便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限定感磁部包括「徑向凸出」結構,並未限定排除軸向突出結構的存在,並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1 中譯本第0016、0020段記載的吸引磁石27與凸緣部之間的吸引力(對應吸磁)所產生的磁性不均衡,仍有轉子運轉時軸向與徑向上的震動被抑制之功效,故證據1 即便有軸相關面重量分配不均勻之情形,但亦達成與原告所言系爭專利之感磁部係為維持轉子30之「轉動平衡及轉動穩定性」應相同之問題解決。

⒉關於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部分,原告主張證據1 第1 圖與說明書皆記載吸引用磁石7 與吸引體27的凸緣部之間發揮作用之吸引力大於不存在凸緣部之磁性吸引體27之間發揮作用之吸引力,以產生磁性不均衡作用,以將轉子向徑向推壓,與系爭專利之感磁部可與平衡磁鐵對應吸磁,以維持轉子之轉動平衡之技術手段不同。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限定感磁部包括「徑向凸出」結構,並未限定排除軸向突出結構的存在,在證據1 已記載具有吸引用磁石(7),其固設在該轉子部之軸座上,該吸引用磁石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徑向凸緣之一上表面的結構,且亦具備維持該轉子部之轉動平衡(軸向與徑向上的震動被抑制)之功效。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間並無技術手段不同之情形。

⒊關於所達成的功效不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感磁部可與平衡磁鐵對應吸磁,以維持轉子之轉動平衡與轉動穩定性,並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相對延長馬達使用壽命。惟查,證據1 具備維持該轉子部之轉動平衡(軸向與徑向上的震動被抑制)之功效已於上述。另查系爭專利第12頁上段有關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之記載,達成防止灰塵進入及不接觸軸承之功效係藉由適當調整平衡磁鐵40及感磁部201 之間距的條件下始可獲得,然適當調整平衡磁鐵及感磁部之間距並非請求項1 的限制條件。即便退萬步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之功效,然依據證據1 中譯本第0006段之記載,證據1 所欲解決的問題也包括防止粉塵弄髒馬達內部,不可謂二者所欲達成的功效不同。

⒋關於反向教示部分,證據1 中其實包含多個實施例,有徑向凸出與軸向突出皆存在的情形(圖1 、圖2)及僅有徑向凸出而無軸向突出的情形(圖3 、圖4),顯見證據1 並未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必須有軸向突出的存在的情況下」始可達成轉動平衡目的,證據1 之感磁部47可與平衡磁鐵7 確實有對應吸磁,並達成最終抑制轉子震動功能(即轉動平衡功能)。是以,難稱證據1 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為反向教示。

⒌關於達成轉動失衡時間點不同部分,原告所指系爭專利的轉動失衡僅在啟動馬達的瞬間,該瞬間的時間點應被包含於證據1 之轉子運轉時之中,難稱二者功效有很大的不同。

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證據2 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磁石50、52之磁化不均勻,而有作用於輪穀46的徑向之力,徑向動壓軸承26於同方向負荷該徑向之力,以負荷該永久磁石50、52所形成之徑向之力,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藉由平衡磁鐵40與感磁部201構造即可達成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等功效之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惟舉發審查階段已將證據2 之吸引用永久磁鐵52、被吸引用永久磁石50分別比對為系爭專利之感磁部、平衡磁鐵,二者有對應吸磁之關係,且即便有磁石50、52之磁化不均勻的情況,依原告提供之證據2 中譯本第0008段兩組永久磁鐵50、52於該實施例的結果「力矩負荷被減輕,對於徑向壓軸承26不易產生大量負荷,馬達的啟動及停止時之旋轉軸40與支持件20的內周面之接觸所產生的磨耗可以減低」,此與系爭專利在第7 頁習知技術記載「因轉子的短暫轉動失衡,進而在長期使用後會造成軸承的轉動磨損」的問題相當,顯見轉子轉動失衡現象與軸承的轉動磨損問題是一體的兩面,達成抑制轉動磨損的手段就是在增進轉子轉動平衡,既然證據2 已在接觸所產生的磨耗上有改善,則可以得知證據2 在轉子轉動平衡上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

⒉原告主張證據2 磨耗有所改善,但無法依此推論出證據2 具有增進轉子轉動平衡之結論云云。舉發審定援用系爭專利在第7 頁習知技術記載「因轉子的短暫轉動失衡,進而在長期使用後會造成軸承的轉動磨損」的問題相當,推論系爭專利認定轉子轉動失衡現象是軸承的轉動磨損問題的起因,為系爭專利的習知技術所遇到的問題。證據2 雖有磁石50、52之磁化不均勻的對應吸磁現象,而有作用於輪穀46的徑向之力,但證據2 亦利用徑向動壓軸承26於同方向負荷該徑向之力,以負荷該永久磁石50、52所形成之徑向之力,故證據2 於馬達的啟動及停止時之旋轉軸40與支持件20的內周面之接觸所產生的磨耗可以減低,認定證據2 在轉子轉動失衡現象應有所改善。更查,原告認為證據1 、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皆有反向教示的情形存在,由前述對反向教示之說明,證據2 亦無反向教示的情形存在。

㈢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審定理由已敘明證據1 達成功效與系爭專利之感磁部係為維持轉子30之「轉動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相同。然原告主張證據1 的半圓弧軸向凸緣外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外周緣軸向凸緣不同,半圓弧軸向凸緣造成磁性不均衡,而外周緣軸向凸緣可增加吸磁總面積,增進轉動穩定性。惟查,儘管原告認為「外周緣」為軸向凸緣的外型限定詞,證據1 與系爭專利有差異,惟舉發審查當時已針對此差異亦達成最終抑制轉子震動功能(即轉動平衡功能)做說明。

㈣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舉發審定書已敘明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達成功效與系爭專利之感磁部係為維持轉子30之「轉動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相同。然原告主張證據3 之側壓用磁鐵40僅設置該馬達軸心6之周圍的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同,原告主張復以證據1 有前述之磁性不均衡之作用,組合證據1 、3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具有之「可大幅增加該平衡磁鐵40及感磁部201 之總磁吸面積,並進一步增益該轉子30之轉動穩定性」之效果。惟證據3 之引用僅是揭露平衡磁鐵另可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該內凸緣之外周面具有對應磁吸的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3的「平衡磁鐵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之技術揭露,且此技術特徵增加磁吸面積,增益轉子之轉動穩定性之功效,便會有組合證據1 與證據3 之動機。至於證據3 之側壓用磁鐵40僅設置該馬達軸心6 之周圍的一部分,此點應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無異。

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感磁部與平衡磁鐵達成「維持該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及「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功效,該功效為證據1 所無法預期,被告並未以證據1 之單一引證如何簡單變更,而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證據1 確可達成「維持該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功效已於審定書說明,而「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延長馬達使用壽命」係記載於證據1 第0006段,為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實施方式記載於證據1 第0017段與圖1 ; 又查,證據1 之吸引體27與請求項6 限定的「ㄇ形」之差異係屬簡單變化之理由亦敘明於舉發審定書中,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㈥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原告重申系爭專利之感磁部與平衡磁鐵達成「維持該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及「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延長馬達使用壽命」功效,該功效為證據1 所無法預期云云,惟被告並未以證據1 之單一引證如何簡單變更,而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與證據2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請求項8 之肩部解釋固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仍得審酌說明書、圖式之記載,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說書第0016段記載:「該軸座33凸設在該轉子下表面中央位置,且該軸座33可形成一肩部,以供卡掣或膠粕固定該平衡磁鐵40」。惟上述理由提及之「凸設」與「下表面中央位置」等限定詞並不包含於請求項8 的限制條件中,更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時機係對請求項記載有疑義需要解釋,然系爭專利請求項8 記載明確,應不可納入說明書中的記載作為請求項的限制條件,原告所主張並無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證據1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證據1 說明書第0004段係記載光碟的軸相關面內重量分配不均衡,因此高速旋轉時軸會在軸的徑向上發生振動,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而達成「維持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及防止灰塵接觸軸承」之功效並不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雖記載維持轉動平衡的解決方式是「徑向凸出」結構之設置,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明之感磁部包括「徑向凸出」結構,而未限定排除軸向突出結構的存在。再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1 中譯本第0016、0020段記載的吸引磁石27與凸緣部之間的吸引力〈對應吸磁〉所產生的磁性不均衡,仍有轉子運轉時軸向與徑向上的震動被抑制之功效,故證據1 即便有軸相關面重量分配不均勻之情形,但亦解決相同問題而達成與原告所言系爭專利之感磁部係為維持轉子30之「轉動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相同之功效。

⒉原告主張證據1 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證據1 第1 圖與說明書皆記載吸引用磁石7 與吸引體27的凸緣部之間發揮作用之吸引力大於不存在凸緣部之磁性吸引體27之間發揮作用之吸引力,以產生磁性不均衡作用,將轉子向徑向推壓,與系爭專利之感磁部可與平衡磁鐵對應吸磁,以維持轉子之轉動平衡之技術手段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明之感磁部包括「徑向凸出」結構,而未限定排除「軸向突出」結構的存在,證據1 已記載具有吸引用磁石7 ,其固設在該轉子部之軸座上,該吸引用磁石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徑向凸緣之一上表面的結構,且亦具備維持該轉子部之轉動平衡〈軸向與徑向上的震動被抑制〉之功效,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間並無技術手段不同之情形。

⒊原告又主張證據1 與系爭專利所達成的功效不同,系爭專利之感磁部可與平衡磁鐵對應吸磁,以維持轉子之轉動平衡與轉動穩定性,並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相對延長馬達使用壽命云云。惟證據1 具備維持該轉子部之轉動平衡〈軸向與徑向上的震動被抑制〉之功效已於上述。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上半段有關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之記載,達成防止灰塵進入及不接觸軸承之功效係藉由適當調整平衡磁鐵40及感磁部201 之間距的條件下始可獲得,然適當調整平衡磁鐵及感磁部之間距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限制條件。退萬步言,即便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之功效,然依據證據1 中譯本第0006段之記載,證據1 所欲解決的問題也包括防止粉塵弄髒馬達內部,故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間並無達成的功效不同之情形。

⒋原告復主張證據1 因包含軸向突出,而產生磁性不均衡之作用,使得轉子向徑向推壓,證據1 乃系爭專利感磁部可與平衡磁鐵對應磁吸技術之反向教示云云。惟證據1 中其實包含多個實施例,有徑向凸出與軸向突出皆存在的情形(圖1 、圖2 )及僅有徑向凸出而無軸向突出的情形(圖3 、圖4 ),顯見證據1 並未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必須有軸向突出的存在的情況下」始可達成轉動平衡之目的。證據1 第1 、2 圖皆已記載吸引體27、47與系爭案感磁部相同或近似之結構,且第0016、0020段記載吸引用磁石7 與吸引體47雖產生磁性不均衡作用,惟第0017、0018、0020段記載將轉子徑向推壓,達成的結果是即使轉子5 高速旋轉,軸的軸方向與徑向上的震動會被抑制之功效,故證據1 達成功效與系爭案之感磁部係為維持轉子30之「轉動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相同,實難認證據1 與系爭案間之技術為反向教示。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抑制轉動失衡之功效係指抑制馬達啟動的瞬間所產生之轉動失衡,證據1 之抑制轉子震動功能僅限定在轉子轉動時始可達成,二者為不同之功效云云。惟原告所指馬達啟動的瞬間所產生之轉動失衡,該瞬間的時間點應被證據1 之轉子轉動時所包含,難稱二者功效有所不同,原告此主張顯無理由。

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證據2 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磁石50、52之磁化不均勻,而有作用於輪穀46的徑向之力,徑向動壓軸承26於同方向負荷該徑向之力,以負荷該永久磁石50、52所形成之徑向之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藉由平衡磁鐵40與感磁部201 構造即可達成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等功效云云。惟證據2 之吸引用永久磁鐵52、被吸引用永久磁石50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磁部、平衡磁鐵,兩元件彼此間皆有對應吸磁之關係。即便磁石50、52有磁化不均勻的情況,依證據2 中譯本第0008段兩組永久磁鐵50、52於該實施例的結果-「力矩負荷被減輕,對於徑向壓軸承26不易產生大量負荷,可以降低馬達於啟動及停止時之旋轉軸40與支持件20的內周面接觸所產生之磨耗」,此與系爭專利欲解決其在說明書第7 頁習知技術所記載之「因轉子的短暫轉動失衡,進而在長期使用後會造成軸承的轉動磨損」之問題相當,顯見轉子轉動失衡現象與軸承的轉動磨損問題是一體的兩面,遭遇之技術問題以及解決方式實屬同一,達成抑制轉動磨損的手段就是必須增進轉子轉動之平衡性。準此,證據2 之技術特徵已使軸承的轉動磨損有所降低,則可得知證據2 之技術特徵在增進轉子轉動平衡上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

⒉原告另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證據2 雖使軸承的轉動磨損有所改善,但無法據此推論出證據2 具有增進轉子轉動平衡功效之結論云云。惟系爭專利在第7 頁習知技術記載「因轉子的短暫轉動失衡,進而在長期使用後會造成軸承的轉動磨損」,故可據此推論系爭專利認定轉子轉動失衡現象是軸承的轉動磨損問題的起因;軸承的轉動之所以會造成磨損,為轉子轉動失衡現象之結果,此即為系爭專利所指習知技術所遇到的問題。證據2 雖有磁石50、52之磁化不均勻的對應吸磁現象,而產生作用於輪穀46的徑向之力,但證據2 亦利用徑向動壓軸承26於同方向負荷該徑向之力,以負荷該永久磁石50、52所形成之徑向之力。準此,證據2 之技術特徵使馬達於啟動及停止時之旋轉軸40與支持件20的內周面接觸所產生的磨耗可以減低,因而推論證據2 亦可同時改善轉子在轉動時之失衡現象。

㈢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加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該軸管之徑向凸緣另由外周緣向上延伸形成一軸向凸緣,而該平衡磁鐵另由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向凸緣之內表面」技術特徵。

⒉原告辯稱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同之處,在於證據1之軸向凸緣係半圓弧狀,進而會產生磁性不均衡作用,該半圓弧狀凸緣與系爭案之軸向凸緣之作用、構造不同,證據1無法預期會增進該轉子30轉動穩定性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未限定軸向凸緣的形狀,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記載此軸向凸緣202 大幅增進磁吸面積,進一步增益轉子轉動穩定性。且證據1 第2 圖記載吸引體47與系爭專利軸向凸緣相同之結構,又證據1 第0019、0020段記載吸引用磁石7 與吸引體47雖產生磁性不均衡作用,惟第0017、0018、0020段記載將轉子徑向推壓,造成的結果是即使轉子5 高速旋轉,軸的軸方向與徑向上的震動會被抑制,故證據1 達成功效與系爭專利之感磁部係為維持轉子30之「轉動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相同,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附加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平衡磁鐵另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該內凸緣之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管之內周面」技術特徵。

⒉原告又主張證據3 之側壓用磁鐵40僅設置於該馬達軸心6 周圍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同;證據1 有前述之磁性不均衡之作用,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具有「可大幅增加該平衡磁鐵40及感磁部201 之總磁吸面積,並進一步增益該轉子30之轉動穩定性」之功效云云。惟證據3 之引用僅是揭露「平衡磁鐵另可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該內凸緣之外周面具有對應磁吸」之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具有增加磁吸面積與增益轉子之轉動穩定性之功效;且證據1 、3 均為馬達轉子技術領域,於解決磁吸面積與增益轉子之轉動穩定之問題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照證據3 之揭露,而將證據1 之吸引用磁石7 之外形加以修改,以達成增加磁吸面積與增益轉子之轉動穩定性之功效。至於證據3 之側壓用磁鐵40僅設置於該馬達軸心6 周圍的一部分,此點應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無關。是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證據1 之吸引體27的截面形狀係「ㄇ形」加上右側的延伸,而非僅為ㄇ形上蓋;證據1 在圖式揭露「ㄇ形上蓋」並非套設於中央環狀部上;證據1 的吸引用磁石7 係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上,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云云。惟證據1 吸引體27的截面形狀係「ㄇ形」加上右側的延伸,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的「ㄇ形」不同,然該差異僅係感磁部的形狀變化;而證據1 之「ㄇ形上蓋」雖非套設於中央環狀部上,然該差異僅係吸引體固定於何位置的選擇不同;又證據1 的吸引用磁石7 係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之「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不同,然此差異僅係吸引用磁石固定於何位置的選擇。無論如何,證據1 可達成固定吸引體27及吸引用磁石7之目的,再者,證據1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維持該轉子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功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 之前開差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感磁部201 ㄇ形上蓋之上表面可對應吸磁於該平衡磁鐵40之下表面,且請求項6 具有達成防止灰塵進入及不接觸軸承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對平衡磁鐵的限制條件為…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該平衡磁鐵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上蓋之一上表面」,且上蓋的限制條件為「至少具有一上表面」,表示請求項6 的意義為平衡磁鐵只要能對應磁吸該上蓋之複數個上表面的任何一個上表面即可,並非如原告所言平衡磁鐵40之下表面對應磁吸感磁部201 ㄇ形上蓋之上表面;次查,依據系爭專利第12頁記載,具有達成防止灰塵進入及不接觸軸承之功效係在藉由適當調整平衡磁鐵40及感磁部201 之間距的條件下始可獲得,然適當調整平衡磁鐵及感磁部之間距並非請求項6 的限制條件,以非請求項之限制條件推論請求項可具有之功效並無理由。再者「防止灰塵接觸該軸承,延長馬達使用壽命」有記載於證據1 第0006段,亦為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實施方式則記載於證據1 第0017段與圖1 ,是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原告辯稱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差異在於:證據1 之吸引體27的截面形狀並未被指明是防塵蓋;及證據1 的吸引用磁石7 係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限定「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云云。惟證據1 之吸引體27的截面形狀雖未被指明是防塵蓋,然由證據1 發明的4 個實施例及第0006、0010、0017段記載,可知吸引體皆具備防止軸承內的油飛濺、防止粉塵等侵入軸承內的功能;又證據1 的吸引用磁石56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限定之「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不同,然此差異僅係吸引用磁石固定於何位置的選擇,證據1 仍可達成固定吸引用磁石之目的。再者,證據1 亦可達成系爭案維持該轉子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功效,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1 之前開差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附加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該轉子之軸座另形成一肩部,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技術特徵。

⒉證據1 圖3 揭示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係包含:該轉子部R 之軸座(軸座應解釋為轉台1 與軸5 接觸的部位)另形成一肩部(肩部應解釋為轉台1 容置吸引用磁石的凹陷部位),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之肩部技術特徵乃為證據1 前揭技術的簡單變更,是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另主張證據1 說明書第0021段揭示的技術是後部軛53夾持磁石56,與系爭專利之軸座33凸設在轉子下表面中央位置,且軸座33可形成一肩部,以供卡掣或膠黏固定該平衡磁鐵40之構造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肩部」的說明,係在其第10頁記載「該軸座33可形成一肩部34,以供卡掣或膠黏固定該平衡磁鐵40」及「平衡磁鐵40係固定於轉子30之軸座33的肩部34上」。而原告所提之「凸設」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並非請求項8 所限定者。故對於「軸座」,應解釋為轉台1 與軸5 接觸(或稱靠近)的部位,則在轉台1 與軸5 靠近處形成供容置/固設該平衡磁鐵之結構皆可解釋為在軸座形成「肩部」。故證據1 轉台1 容置吸引用磁石的凹陷部位已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8 限定之肩部,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肩部解釋固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惟仍得審酌說明書、圖式之記載,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該軸座33凸設在該轉子下表面中央位置,且該軸座33可形成一肩部,以供卡擊或膠固定該平衡磁鐵40」云云。惟上述理由提及之「凸設」與「下表面中央位置」等限定詞並不包含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限制條件,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時機係對於請求項記載有疑義時始需要解釋,然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記載明確,應無納入說明書中的記載作為請求項的限制條件之必要。

㈧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附加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該轉子之軸座另形成一肩部,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技術特徵。證據2 圖1 揭示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轉子部46之軸座(軸座應解釋為46與40接觸的部位)另形成一肩部(肩部應解釋為轉子部46容置被吸引用永久磁石50的凹陷部位),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 前揭技術的簡單變更,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原告辯稱證據2 的磁石50、52會因磁化不均勻而產生吸引力不均勻之問題,不能達到系爭案維持轉子之「轉動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功效云云。惟證據2 在轉子轉動平衡上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已如前述,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3年2 月13日以「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931034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6817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 年7 月3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6 年8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6 至8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7 年4 月19日(107 )智專三㈡04169 字第10720339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8 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5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 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 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㈢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2 月13日,被告於94年11月4 日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5年1 月1 日公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6 年8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至8 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7 年4 月19日為「106 年8 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5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4 、6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㈣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用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存在問題。如中華民國公告第383818號「具磁性定位之散熱器風扇組結構」,如可能導致該磁極片產生漏磁,而相對降低該磁極片之激磁效率、相對降低該轉子之轉速、在長期使用後仍會造成該軸承之轉動磨損。中華民國公告第423760號「無刷直流馬達構造」、第422365號「具磁性定位風扇組之散熱器結構」、第428838號「馬達轉子之定位構造」等新型專利,由於感磁金屬片緊密鄰接該定子之磁極片,因而仍造成該磁極片之漏磁。中華民國公告第562330號「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該預力磁鐵過於靠近該定子之磁極片,以致於該預力磁鐵干擾該磁極片之交變激磁,進而影響轉子之轉動效率。中華民國公告第513012號「交流馬達之旋轉平衡構造」,不論該內轉子之底端設置該永久磁鐵環或平衡片,由於該永久磁鐵環或平衡片皆位於該外定子組之中心孔內,因此仍會干擾該外定子組之交變激磁效率,而影響該內轉子之轉動效率。基於上述各種技術缺點,必要進一步改良上述各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8 頁之【先前技術】)。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與功效;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中一轉子之一軸座設置一平衡磁鐵,在馬達運轉時,該平衡磁鐵對應磁吸一定子之一感磁部,使本發明具有維持轉子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之功效。該定子之中央軸孔位係穿設一軸管。該感磁部形成在該定子之軸管之頂部。該轉子之內表面形成一軸座。該平衡磁鐵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該平衡磁鐵之至少一表面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至少一表面,因而增益該轉子之轉動穩定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至9 頁之【發明內容】),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專利權人)於106 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於107 年5 月21日公告在案,更正後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定子(10) ,其中央設有一軸管( 20) ,該軸管( 20) 由感磁材料所製成,該軸管( 20) 具有一頂部;一感磁部( 201),係由該軸管( 20) 頂部之一徑向凸緣構成,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 30) ,其設有一軸座( 33) 及一軸桿( 31) ,該軸座( 33) 位於該轉子( 30) 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 31) 由該軸座( 33) 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軸管( 20);及一平衡磁鐵( 40) ,其固設在該轉子( 30) 之軸座( 33) 上,該平衡磁鐵( 40) 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徑向凸緣之一上表面,以維持該轉子( 30) 之轉動平衡。第2 項:(刪除)第3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中該軸管( 20) 之徑向凸緣另由外周緣向上延伸形成一軸向凸緣( 202),而該平衡磁鐵( 40) 另由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向凸緣( 202)之內表面。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中該平衡磁鐵( 40) 另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 41) ,該內凸緣( 41) 之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管( 20) 之內周面。第5 項:(刪除)第6 項: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定子( 10), 其中央設有一軸管( 20) ,該軸管( 20)具有一頂部;一感磁部( 201),係由一上蓋構成,該上蓋呈ㄇ形,並套設在該軸管( 20) 上,並至少有一上表面;一轉子( 30) ,其設有一軸座( 33)及一軸桿( 31) ,該軸座( 33) 位於該轉子( 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 31) 由該軸座( 33) 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軸管( 20) ;及一平衡磁鐵( 40),其固設在該轉子( 30) 之軸座( 33) 上,該平衡磁鐵( 40) 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上蓋之一上表面,以維持該轉子( 30) 之轉動平衡。第7 項: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定子(10) ,其中央設有一軸管( 20) ,該軸管( 20) 具有一頂部;一感磁部( 201),係由一防塵蓋構成,該防塵蓋容設在該軸管( 20) 內,且該防塵蓋設有一頂凸緣( 204),該頂凸緣( 204)延伸至該軸管(20) 外,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 30) ,其設有一軸座( 33) 及一軸桿( 31) ,該軸座( 33)位於該轉子( 30) 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 31) 由該軸座( 33) 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軸管( 20) ;及一平衡磁鐵( 40) ,其固設在該轉子( 30)之軸座( 33) 上,該平衡磁鐵( 40) 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防塵蓋之頂凸緣( 204)之一上表面,以維持該轉子( 30) 之轉動平衡。第8項: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中該轉子( 30) 之軸座( 33) 另形成一肩部(34) ,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 40) 。

㈤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 為2004年1 月8 日公開之日本JP0000-0000 號「主軸馬達」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4年2 月13日),故證據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 揭示主軸馬達,利用簡單的磁性推力將轉子往定子方面推壓,並且可利用此推力手段的一部分亦將轉子於徑向上推壓,可防止轉軸與軸承的間隙振動(參證據1 說明書【0007】段譯文)。證據1第1 圖係第一實施方式的馬達之縱剖面圖。第1圖的無刷馬達由轉子部R 及定子部S 構成,該轉子部R 具備轉台1 及轉子軛2 ,該定子部S 具備定子底座21及定子鐵心22於轉子部R 中,於由合成樹脂所構成的轉台1 上,形成為杯狀之轉子軛2 與設置為環狀之後部軛3 一體地形成。又,磁性體的轉子軛2 ,其底部藉由插入成形等安裝至轉台1 的底部,其內周側面固接有驅動磁石4 (參證據1 說明書【0013】段譯文),證據1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為1999年10月8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00-000000 號「主軸馬達」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2 月13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示主軸馬達。該主軸馬達的基本作動原理係為公知(參證據2 說明書【0007】段譯文),其中,吸引用永久磁石52、被吸引件的永久磁石50以及驅動用磁石54、56係設置於徑向上徑向軸承26的外側,且於軸向上,上下兩個徑向軸承26間的幾乎靠近中央部。據此,即使磁石50、52之磁化不均勻性所產生的吸引力不均勻,而有作用於輪轂46的徑向之力,該力係被軸向兩側的徑向動壓軸承26於同方向負荷。於該結果,力矩負荷係被減輕,對於徑向動壓軸承26不易產生大量負荷,馬達的啟動及停止時之回轉軸40與支持件20的內周面之接觸所產生的磨耗可以減低(參證據2 說明書【0008】段譯文),證據1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 為1998年5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00-000000 號「馬達」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2月13日),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揭示馬達1 中,在馬達軸心6 的周圍之一部分設置有該側壓用磁鐵40,且,由磁性體所構成的旋轉台20係具有與該側壓用磁鐵40軸向面向的面向部233 ,及與側壓用磁鐵40徑向周面向的周面向部213 。據此,該旋轉台20係受到如箭頭A 所示之徑向磁吸力,以及如箭頭B 所示之軸向磁吸力而旋轉,因此,藉由受到此力,該馬達軸心6 亦以徑向與軸向定位之狀態旋轉。據此,該馬達軸心6 係不會引起高頻率振動而進行旋轉,故,該旋轉台20不會產生大型振動(參證據3 說明書【0026】段譯文),證據1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㈥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比對,可見證據1 圖1 、2 及說明書第0013、0015至0020段記載一種馬達轉軸之轉動平衡構造(括弧內為證據中相對應的元件符號及段落),其包含:一定子部(S ),其中央設有一中央環狀部(22a ),該中央環狀部具有一頂部;一吸引體(47),係由該中央環狀部頂部之一徑向凸緣構成,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部(R ),其設有一軸座(軸座應解釋為轉台1 與軸5 接觸的部位)及一軸(5 ),該軸座位於該轉子部之內表面中央,該軸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中央環狀部;及一吸引用磁石(7 ),其固設在該轉子部之軸座上,該吸引用磁石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徑向凸緣之一上表面,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軸管、感磁部、轉子、軸座、軸桿及平衡磁鐵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定子,其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具有一頂部;一感磁部,係由該軸管頂部之一徑向凸緣構成,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其設有一軸座及一軸桿,該軸座位於該轉子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軸管;及一平衡磁鐵,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該平衡磁鐵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徑向凸緣之一上表面」之技術特徵。

⒉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須注意者,有關「簡單變更」與「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二者除分別考量外,亦可能有合併考量之情況。又按,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 )等。被依附之請求項使用封閉式連接詞,其附屬項不得外加元件、成分或步驟。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 )、「具有」(having)、「係」(being )等連接詞,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差異在於證據1 並未明白記載「該軸管由感磁材料所製成」、「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平衡」,又原告主張:「證據1 之軸承箱24為非導磁材料,與系爭專利之軸管為導磁材料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 、7 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之【先前技術】揭示,感磁金屬片及感磁金屬環,感磁金屬環設置在一定子之底部,該感磁金屬環具至少一豎立環牆,該豎立環牆可選擇對應於一轉子之一環形磁鐵之底段,以增進轉子之轉動平衡。因此感磁材料呈環狀確為習知技術。再者,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軸管」之技術特徵未使用證據1 之軸承箱24,而是證據1 之中央環狀部22a 。且證據1 第0013段揭示定子部(S )具有定子鐵心22(材料為鐵),及第0015段揭示定子鐵心22的中央環狀部22a ,壓入至安裝於定子底座21上的軸承箱24。因此中央環狀部22a 材質由鐵製成,而中央環狀部22a 為感磁材料所製成係一習知技術。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8 頁之【先前技術】揭示,習用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有中華民國公告第383818號「具磁性定位之散熱器風扇組結構」、第423760號「無刷直流馬達構造」、第422365號「具磁性定位風扇組之散熱器結構」、第428838號「馬達轉子之定位構造」、第501823號「馬達之平衡環構造」、第562330號「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第513012號「交流馬達之旋轉平衡構造」新型專利,該等專利皆具有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感磁部,係由該軸管頂部之一徑向凸緣構成」記載係使用封閉式連接詞,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感磁部限定於僅「由一徑向凸緣構成」,而不能包含軸向凸緣。證據1 之吸引體同時包含「徑向凸緣」與「軸向凸緣」,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使用封閉式連接詞,即該感磁部僅得由徑向凸緣所組成,而不得包含軸向凸緣,是證據1之吸引體實未揭露請求項1 之「感磁部」結構」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感磁部,係由該軸管頂部之一徑向凸緣構成,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感磁部」使用二種連接詞,其一為「由…構成」,另一為「至少具有」,究竟屬封閉式或開放式連接詞的記載內容,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復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該軸管20可係由感磁材料製成,且該軸管20之頂部設置一徑向凸緣,以形成該感磁部201 」、第11頁記載「該平衡磁鐵40至少皆可由下表面對應磁吸該感磁部201 之上表面,以供適當維持該轉子30之旋轉平衡及轉動穩定性」等語。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軸管之徑向凸緣另由外周緣向上延伸形成一軸向凸緣」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並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若「感磁部」採用封閉式連接詞,其附屬項不得外加元件,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限定範圍相互矛盾。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記載「第二實施例之軸管20進一步由該感磁部201[徑向凸緣] 之外緣向上延伸形成一軸向凸緣202 」。是以,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內容,「感磁部」應解讀為開放式連接詞,即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所未記載者,因此,感磁部包含徑向凸緣及軸向凸緣,證據1 之吸引體同時包含「徑向凸緣」與「軸向凸緣」,是證據1 之吸引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磁部」結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限定『軸管由感磁材料所製成』,且感磁部直接『由軸管所構成』,即感磁部與軸管為單一構件、兩者無法分離且皆為感磁材料,而不須額外的結構或零件即可同時形成軸管與感磁部的構造」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7 頁)。但查,「感磁部直接由軸管所構成、感磁部與軸管為單一構件」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限制條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前述之功效,技術手段應用為單一構件製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其產生效果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1 之吸引體與軸承箱為『組合』之結構,證據1 仍須在軸承箱上方(即大略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外加裝額外之零組件,方能形成吸引體,而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一構件、同時含有軸管與感磁部之結構。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利用單一構件即同時具有軸管及感磁部,無需額外增設構件即可達到增加總吸磁面積及防塵之功效」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惟查,證據1 圖1 、2 揭示吸引體並非與軸承箱為「組合」之結構,而是中央環狀部與吸引體之組合,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應用為單一構件製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其產生效果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又查,系爭專利之增加總吸磁面積並進一步增益該轉子之轉動穩定性技術功效,是說明書第11頁所載「相較於第一實施例,第二實施例之軸管20進一步由該感磁部201[徑向凸緣] 之外緣向上延伸形成一軸向凸緣202 。如此,該平衡磁鐵40之下表面對應磁吸該感磁部201[徑向凸緣] 之上表面,同時該平衡磁鐵40之外周面亦可對應磁吸該軸向凸緣202 之內表面。藉由上述軸向及徑向的對應磁吸,本發明將可大幅增加總磁吸面積,並進一步增益該轉子30之轉動穩定性。再者,該軸向凸緣202 亦可進一步增進該軸管20及軸承21之防塵效果」,及「相較於第一實施例,第三實施例之平衡磁鐵40進一步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41。如此,該平衡磁鐵40之下表面對應磁吸該感磁部201[徑向凸緣] 之上表面,同時該平衡磁鐵40之內凸緣41之外周面亦可對應磁吸該軸管21之內周面。藉由上述軸向及徑向的對應磁吸,系爭專利亦可大幅增加該平衡磁鐵40及感磁部201 之總磁吸面積,並進一步增益該轉子30之轉動穩定性。再者,該平衡磁鐵40之內凸緣41亦可增進該軸管20及軸承21之防塵效果」,所以是透過增加軸向凸緣202 或內凸緣41技術手段,達到增加總吸磁面積及防塵效果技術功效,此為固有功效,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軸向凸緣202 或內凸緣41」技術特徵。又證據1第0017段,若如第1 圖般吸引體27形成為遮蓋軸承部的除軸貫穿孔之外的開口部分,則可發揮防止軸承內的油飛濺、防止粉塵等侵入到軸承內等功能,亦即證據1 也揭示防塵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所揭露之內容的差異,尚有兩項重要不同之處:一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兩者雖均為馬達領域,但證據1 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為『一種旋轉驅動資訊紀錄光碟之轉軸馬達』,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馬達之先前技術所遭遇的問題(即用以放置光碟而產生徑向振動導致馬達磨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會遇到之問題,可證兩者之技術領域不能僅因皆與馬達相關,而稱其為相同技術領域;從另個角度言之,既然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均未提及證據1 發明說明書所記載之欲克服事項,可證二者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以致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完成之技術內容存在極大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所揭露之內容的差異,另有一點為,兩者馬達本身轉動之平衡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發明限定為『維持轉子轉動平衡之構造』,證據1 則為馬達本身轉動不平衡之發明」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至6 頁)。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具體來說,系爭專利的說明書第6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關於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特別是關於一轉子及一定子利用一平衡磁鐵及一感磁部維持轉動平衡之構造,所以系爭專利之物為馬達,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證據1 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關於一種旋轉驅動資訊記錄光碟之轉軸馬達,尤其關於一種具備旋轉軸的徑向防震機構之無刷馬達,所以證據1 之物為馬達,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 均揭示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且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理由六之(四)所載:「進步性要件中之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次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僅各別觀之,系爭專利及證據1 揭示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雖有不同,然整體觀之,建立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日常工作積累的技術水平上,再加以應用。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1 揭示的馬達基礎上,在面臨轉動穩定性等問題時,參考證據1 之馬達揭示的技術方案,以解決轉動穩定性等問題,此為系爭專利及證據1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揭示,該等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為習知技術,如前所述。又查,證據1 第0016、0017段揭示,「在吸引磁石與凸緣部之間發揮作用之吸引力,大於在吸引用磁石7 與不存在凸緣部之吸引體27之間發揮作用之吸引力,產生磁性不均衡。由於前述磁性不均衡,吸引用磁石7 會經常吸引壓入至徑向軸承25中的吸引體27的凸緣部,因此,會在磁性吸引體27的凸緣部的方向上經常推壓轉子軛2 。亦即藉由在徑向軸承25的固定方向上壓接軸,即使轉子部R 高速旋轉,徑向振動也會被抑制,因此,可防止軸間隙並抑制軸5 的徑向上的振動」,且證據1 說明書中未揭示馬達本身轉動不平衡,而磁性不平衡並不會導致馬達不平衡,兩者屬不同事實,當然無法援引比附。承上,本院因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證據1 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為反向教示,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增進轉動效率、減少轉動磨損』時,不會參考證據1 係透過不對稱之吸引體與磁石間的不平衡構造,產生額外作用於軸上之力,抵銷因放置光碟重量不平衡而產生之力;系爭專利係透過形狀對稱之平衡磁鐵與感磁部之平衡構造,使馬達穩定平衡之轉動。前者係為解決原先不平衡之情況,利用不平衡之構造將二力矩抵銷,後者則無前者之情形,反而自始以對稱之零件,追求平衡之構造與功能,故證據1 已實質隱含排除系爭專利之對稱結構,屬於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至10頁)。惟若先前技術僅揭露較佳實施方式,或僅揭露一種以上的擇一形式記載,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並非較佳實施方式,或為擇一形式記載之其中一種,由於該先前技術並未明確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因此,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反向教示。查證據1 第0016、0017、0020段揭示磁性不均衡,但未明確排除磁性均衡的實施態樣,因此對系爭專利未構成反向教示。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對稱結構」的限制條件,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實施例及圖式所載之技術內容,增加「對稱結構」之限制條件,並無理由。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1 簡單變更,系爭專利為馬達轉軸之轉動平衡構造與證據1 為主軸馬達,均屬馬達領域,且均具有馬達旋轉機構的功能,僅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1 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而完成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材質差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完成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圖1 及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馬達轉軸之轉動平衡構造(括弧內為證據中相對應的元件符號及段落),其包含:一基台(10),其中央設有一環狀部(16),該環狀部具有一頂部;一吸引用永久磁鐵(52),係位於該環狀部頂部,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回轉部材(46),其設有一軸座(軸座應解釋為46與40接觸的部位)及一回轉軸(40),該軸座位於該回轉部材之內表面中央,該回轉軸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環狀部;及一被吸引用永久磁石(50),其固設在該回轉部材之軸座上,該被吸引用永久磁石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吸引用永久磁石之一上表面,馬達的啟動及停止時,回轉軸與支持件內周面的接觸所產生的磨耗可以降低,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軸管、感磁部、轉子、軸座、軸桿及平衡磁鐵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定子,其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具有一頂部;一感磁部,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其設有一軸座及一軸桿,該軸座位於該轉子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軸管;及一平衡磁鐵,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該平衡磁鐵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徑向凸緣之一上表面。」之技術特徵。

⒉經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有三,其一在於並未明白記載「感磁部,係由該軸管頂部之一徑向凸緣構成」;其二在於並未明白記載「該環狀部由感磁材料所製成」;其三在於並未明白記載「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平衡」。次查,證據2 圖1 顯示吸引用永久磁石52係徑向延伸配置,而且吸引用永久磁石52上表面與被吸引用永久磁石50下表面在徑向上已有對應一重疊區域,系爭專利限定感磁部結構為軸管頂部之一徑向凸緣,目的亦為了使感磁部上表面與平衡磁鐵下表面對應,證據2 雖然並未有徑向凸緣結構之設置,但仍達成與系爭專利之徑向凸緣相同的目的。原告固主張:「證據2 之吸引用磁石52的外邊緣與環狀部16(略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呈切齊,磁石52並無凸出於環狀部,無法稱之為凸緣。」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然查,吸引用磁石52雖未凸出於環狀部16,然僅是形狀上的簡單改變。再者,原告主張:「證據2 之環狀部並非感磁材料」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2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揭示,感磁金屬片及感磁金屬環。因此,感磁材料呈環狀確為習知技術,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證據2 之吸引用磁石為『磁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磁部為『感磁材料』。依照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2 所使用之吸引用磁鐵即『永久磁鐵』,與系爭專利之感磁部僅為『感磁材料』不同:永久磁鐵本身即帶有磁場,不會因外界磁場而改變本身的磁場;然感磁材料本身不帶有磁場,須另有外界磁場之作用,方得感應該磁場、並單純延伸原本之磁場,與本身即帶有磁場之永久磁鐵,為不同、且不可混淆誤用之材料」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至13頁)。但查,永久磁鐵及感磁材料均為習知技術,將永久磁鐵置換為感磁材料,或將感磁材料置換為永久磁鐵,並無困難。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揭示,該等專利皆具有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限定『軸管由感磁材料所製成』,且感磁部直接『由軸管所構成』,即感磁部與軸管為單一構件、兩者無法分離、且皆為感磁材料,而不須額外的結構或零件即可同時形成軸管與感磁部的構造。」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15頁)。惟查,「感磁部直接由軸管所構成、感磁部與軸管為單一構件」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限制條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前述之功效,技術手段應用為單一構件製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其產生效果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2 之吸引用磁石與環狀部16為『組合』之結構,證據2 仍須在環狀部(即大略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外加裝額外之零組件,方能形成吸引用磁石,而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一構件、同時含有軸管與感磁部之結構。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利用單一構件即同時具有軸管及感磁部,無需額外增設構件即可達到增加總吸磁面積及防塵之功效」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然查,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應用為單一構件製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其產生效果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再查,系爭專利之增加總吸磁面積並進一步增益該轉子之轉動穩定性技術功效,是透過增加軸向凸緣202 或內凸緣41技術手段,達到增加總吸磁面積及防塵效果技術功效,此為固有功效,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請求項1 並未限定「軸向凸緣202 或內凸緣41」技術特徵,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馬達轉子構造,已開宗明義指出須為『一種轉動平衡構造』,且係透過平衡磁鐵及感磁部之對應磁吸作用,實現一種『必須能夠維持轉子轉動平衡』之構造。證據2 之轉子本身的轉動是不平衡的,須透過外力,與內部之不均勻之力抵銷,才得減輕轉動不平衡所產生之磨耗。二者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當然也會不同,系爭專利為轉子自始轉動平衡之構造,證據2 為轉動不平衡之轉子,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完成之技術內容存在極大差異。」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至14頁)。但查,系爭專利領域為馬達,如前所述。證據2 之【產業上的利用性】關於一種資訊機器、音響、影像機器用的主軸馬達,特別是適用於磁碟裝置光碟片裝置的主軸馬達,所以證據2 之物為馬達,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揭示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且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均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再者,僅各別觀之,系爭專利及證據2 揭示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雖有不同,然整體觀之,建立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日常工作積累的技術水平上,再加以應用。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揭示的馬達基礎上,在面臨轉動穩定性等問題時,參考證據2 之馬達揭示的技術方案,以解決轉動穩定性等問題,此為系爭專利及證據2 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揭示,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為習知技術,如前所述。證據2 第0008段揭示「即使磁石50、52之磁化不均勻性所產生的吸引力不均勻,而有作用於輪轂46的徑向之力,該力係被軸向兩側的徑向動壓軸承26於同方向負荷」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說明書中未揭示轉子本身的轉動是不平衡的。況且磁化不均勻並不會導致馬達不平衡,兩者屬不同事實,當然無法援引比附。職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證據2 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為反向教示,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增進轉動效率、減少轉動磨損」時,不會參考證據2 :證據2 所使用之磁化不均勻的二磁石將造成一額外徑向之力,再藉由動壓軸承負荷該額外之徑向之力,以減少軸與支持件之損耗、使該主軸馬達可以任何姿勢擺放;而系爭專利係透過對稱之平衡磁鐵與感磁部之平衡構造,使馬達穩定平衡之轉動。前者透過動壓軸承,負荷因二磁石磁化不均勻,產生之徑向不平衡之力;後者則無前者之情形,反而自始以具有均勻磁吸力之零件,追求平衡磁吸之功能,故證據2 已排除系爭專利之對稱結構,屬於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至18頁)。然查,證據2 第0005、0008段揭示磁性不均衡,但未明確排除磁性均衡的實施態樣,因此對系爭專利未構成反向教示。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均勻磁吸力」的限制條件,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實施例及圖式所載之技術內容,增加「均勻磁吸力」之限制條件,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 簡單變更,系爭專利為馬達轉軸之轉動平衡構造與證據2 為主軸馬達,均屬馬達領域,且均具有馬達旋轉機構的功能,僅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2 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而完成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材質差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完成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加於請求項1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軸管之徑向凸緣另由外周緣向上延伸形成一軸向凸緣,而該平衡磁鐵另由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向凸緣之內表面」之技術特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證據1 圖2 與第0019至0020段記載該軸管之徑向凸緣(47的水平部分,並標示於證據1 圖2 )另由外周緣向上延伸形成一軸向凸緣(47的垂直部分,並標示於證據1 圖2 ),而該平衡磁鐵另由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向凸緣之內表面。職是,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附加於請求項1 ,更限定「其中該平衡磁鐵另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該內凸緣之外周面可對應磁吸該軸管之內周面」之技術特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證據3 於第4B圖與第0035段記載平板部23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突起部21,該突起部21之外周面可對應側壓磁石40之內周面,可知證據3 已記載該平衡磁鐵另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突起部,該突起部之外周面具有對應磁吸的技術特徵,軸管僅為側壓磁石40結構上的簡單改變。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達成『增進轉子之轉動平衡穩定性』功效為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感磁部即為軸管之一部分,無須在軸管之外附加其他元件,即可達成增加總吸磁面積及防塵之效果,此為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0頁)。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3 揭露「平衡磁鐵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增加磁吸面積,增益轉子之動穩定性之功效,便有動機會修改證據1 之吸引用磁石7 之外形,以達成增加磁吸面積及增益轉子之轉動穩定性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感磁部即為軸管之一部分,達成增加總吸磁面積,此為固有功效,並非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是新的功效,即原告並未提出數據或是任何實驗例加以佐證功效的顯著提升,且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能夠預期。而證據1 揭示防塵效果,亦已如前述。雖原告另主張:「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不可能透過簡單地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對應磁吸該軸管之內周面』。蓋證據1 之軸承箱24(略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軸管)完全緊密貼合軸承,軸承箱內側並無任何空間供設置磁鐵,該軸承箱亦無向上凸出於軸承之部分以供磁鐵對軸承箱內周面進行磁吸;證據3 平板部24之最內側包覆軸的部分(略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軸管),該內側亦無空間可供設置磁鐵,及使該磁鐵對證據3 之軸管內周面進行磁吸。可證證據1 及證據3 無論組合方式為何,均無法使磁鐵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內凸緣,並對應磁吸軸管之內周面」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0至21頁)。然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管」技術特徵未使用證據1 之軸承箱24,而是證據1 之中央環狀部22a 。又原告雖引用證據3 之圖1 來論理,然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是引用證據3 之圖4B,兩者為不同實施例,與原告所認知事實不同,當然無法援引比附。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言『…參照證據3 的平衡磁鐵由內緣向下延伸形成一內凸緣之技術…』係對於證據3 之全然錯誤認識。蓋證據3 之磁鐵部分為『吸引用磁鐵11』及『側壓用磁鐵40』,證據3 之平板部係非磁鐵」云云(行政訴訟準備狀第16頁)。惟查,證據3 於第4B圖與第0035段記載,圖4B所示的轉盤20為一片鋼板( 磁性板) ,具有透過擠壓加工與沖緣加工而在中心部向下突起的圓筒狀突起部21,平板部23與突起部21的外周緣連接,側壓磁鐵40設置在此。因此,轉盤20、平板部23與突起部21是同一材質均為磁性板,透過加工而呈現不同的形狀,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綜上,證據1 、3 皆為馬達技術領域關連性,基於馬達旋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職是,證據1 、3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證據1 之技術特徵,可知證據1 圖1 、2 及說明書第0013、0000-0000 段記載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括弧內為證據中相對應的元件符號),其包含:一定子部(S ),其中央設有一中央環狀部(22a ),該中央環狀部具有一頂部;一吸引體(47),係由一上蓋(圖1 元件27所指位置)構成,該上蓋呈ㄇ形,並套設在該中央環狀部上,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部(R ),其設有一軸座(軸座應解釋為轉台1 與軸5 接觸的部位)及一軸(5 ),該軸座位於該轉子部之內表面中央,該軸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中央環狀部;及一吸引用磁石(7 ),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該吸引用磁石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上蓋之一上表面,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定子、軸管、感磁部、轉子、軸座、軸桿及平衡磁鐵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定子,其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具有一頂部;一感磁部,係由一上蓋構成,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其設有一軸座及一軸桿,該軸座位於該轉子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軸管;及一平衡磁鐵,該平衡磁鐵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上蓋之一上表面。」之技術特徵。

⒉經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差異有4 點,首先,證據1 之吸引體(27)的截面形狀係「ㄇ形」加上右側的延伸,而非僅ㄇ形上蓋。其次,證據1 在圖式揭露「ㄇ形上蓋」並非套設於中央環狀部上;再者,證據1 的吸引用磁石(7)係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並非如請求項6 限定之「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最後,並未明白記載「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平衡」。次查,證據1 之吸引體(27)的截面形狀係「ㄇ形」加上右側的延伸,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的「ㄇ形」不同,然此差異係感磁部的形狀變化;其次,證據1 在圖式揭露「ㄇ形上蓋」,並非套設於中央環狀部上,圖1 顯示應套設於徑向軸承25上,然此差異係吸引體固定於何位置的選擇不同,由系爭專利第12頁記載針對感磁部呈「ㄇ形上蓋」的外型可知,係為了卡摯在軸管已達固定感磁部目的,而證據1 業已達成固定吸引體之目的;再者,證據1 的吸引用磁石(7 )係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限定之「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不同,然此差異係吸引用磁石固定於何位置的選擇,證據1 已達成固定吸引用磁石之目的。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揭示,該等專利皆具有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如前所述。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已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達成功效均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僅在「請求項6 無軸管由感磁材料所製成及『感磁部形狀與套設位置不同』」之技術特徵,但證據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而且,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已於前面之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之段落詳述。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感磁部,係由一上蓋構成,該上蓋呈ㄇ形』記載係使用封閉式連接詞,可知系爭專利請求6 將感磁部限定於『由一ㄇ形上蓋構成』,而排除了ㄇ形上蓋以外之任何元件」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感磁部,係由一上蓋構成,該上蓋呈ㄇ形,並套設在該軸管上,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感磁部」使用二種連接詞,其一為「由…構成」,另一為「至少具有」,究竟屬封閉式或開放式連接詞的記載內容,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該感磁部201[上蓋]係由感磁金屬材料製成之ㄇ形體,其係可卡掣在該軸管20頂部之外周面,以固定該定子10」及「在馬達完成組裝時,該感磁部201[上蓋] 之上表面可對應於該平衡磁鐵40之下表面,藉此本發明同樣可利用該平衡磁鐵40及感磁部201[上蓋]之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平衡」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磁部」應解讀為開放式連接詞,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內容,對「感磁部」應採用一致之解釋,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感磁部」應解讀為開放式連接詞,即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所未記載者,因此,感磁部包含ㄇ形上蓋以外之任何元件,是以證據1 之吸引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感磁部」結構,原告主張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證據1 已有ㄇ型之部分,其上表面並無對應之平衡磁鐵,證據1 ㄇ型部分之上方亦無空間擺放磁鐵。證據1 之吸引體係以ㄇ型部分之右側延伸上方對應磁鐵,倘若被告欲辯以該右側延伸可利用簡單變化形狀,致該右側延伸成為ㄇ型,然由證據1 之圖式可知,該右側延伸處已無空間可使其向下延伸成為ㄇ型」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頁)。但查,證據1 的圖1 至圖3 分別揭示不同的形狀的吸引體27、47,因為根據實際需要,設計成各種不同的形狀,並無困難,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足採。

⒍綜上,雖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雖有上述差異,然該等差異僅為證據1 技術特徵的簡單變更,而能完成請求項6 之發明,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⒈比對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可知證據1 圖1 、3 及說明書第0006、0015、0017、0021段記載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括弧內為證據中相對應的元件符號),其包含:一定子部(S ),其中央設有一中央環狀部(22a ),該中央環狀部具有一頂部;一吸引體(圖3 元件27),係由一防塵蓋(標示於證據1 圖3 ,且證據1 吸引體(27)的功能在證據1 第0006、0017段之記載中可知,吸引體皆具備防止軸承內的油飛濺、防止粉塵等侵入到軸承內的功能,因此具備防塵蓋的技術手段)構成,該防塵蓋容設於該中央環狀部內,且該防塵蓋設有一頂凸緣(標示於證據1 圖3),該頂凸緣延伸至該中央環狀部外,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部(R ),其設有一軸座(軸座應解釋為轉台1 與軸5 接觸的部位)及一軸(5 ),該軸座位於該轉子部之內表面中央,該軸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中央環狀部;及一夾持磁石(56),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該夾持磁石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吸引體之一上表面。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定子、軸管、感磁部、轉子、軸座、軸桿及平衡磁鐵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定子,其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具有一頂部;一感磁部,係由一防塵蓋構成,該防塵蓋容設在該軸管內,且該防塵蓋設有一頂凸緣,該頂凸緣延伸至該軸管外,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一轉子,其設有一軸座及一軸桿,該軸座位於該轉子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結合於該軸管;及一平衡磁鐵,該平衡磁鐵具有至少一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防塵蓋之頂凸緣之一上表面。」之技術特徵。

⒉經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差異有2 點,其一證據1 的夾持磁石(56)係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限定之「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其二並未明白記載「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平衡」。惟查,證據1 的夾持磁石(56)係固設在該轉子之轉台(1 )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限定之「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不同,然此差異係吸引用磁石固定於何位置的選擇,證據1 第0021段已達成固定吸引用磁石之目的。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揭示,該等專利皆具有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如前所述。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1 之『吸引體27』僅在局部外周設有凸緣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該防塵蓋設有一頂凸緣204,該頂凸緣204 延伸至該軸管20外,並至少具有一上表面』構造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並未界定「頂凸緣」的形狀是局部或環狀,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實施例及圖式所載之技術內容,增加「頂凸緣」的形狀之限制條件,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已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達成功效均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件大部分相同,差異僅在「請求項7 無軸管由感磁材料所製成及『感磁部形狀與容設位置不同』」之技術特徵,因為,證據1 之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有技術特徵,而且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此部分可引用前述之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之論述。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⒌綜上,雖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雖有上述差異,然該等差異僅為證據1 技術特徵的簡單變更,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直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轉子之軸座另形成一肩部,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之技術特徵。因為,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證據1 圖3 記載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該轉子部(R )之軸座(軸座應解釋為轉台1 與軸5 接觸的部位)另形成一肩部(肩部應解釋為轉台1 容置夾持磁石56的凹陷部位),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限定的技術特徵為證據1 技術特徵的簡單變更,職是,證據1 之圖2 與圖3 分屬不同實施例,該等實施例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已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達成功效均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4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是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證據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可引用前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證據1 之『磁石56載置於後部軛53的內周側或外周側的一部分上』,與系爭專利之『該軸座33凸設在該轉子30之下表面中央位置,且該軸座33可形成一肩部34,以供卡掣或膠黏固定該平衡磁鐵40』構造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8至39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肩部」的解釋,可見於說明書第10頁記載「該軸座33凸設在該轉子30之下表面中央位置,且該軸座33可形成一肩部34,以供卡掣或膠黏固定該平衡磁鐵40」及「平衡磁鐵40係固定於轉子30之軸座33的肩部34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軸座凸設位置」、「卡掣或膠黏固定」的限制條件,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實施例及圖式所載之技術內容,增加「軸座凸設位置」、「卡掣或膠黏固定」之限制條件,並無理由。況且,解釋為轉台1 與軸5 接觸(或稱靠近)的部位,則在轉台1 與軸5 靠近處形成供容置或固設該平衡磁鐵之結構皆可解釋為在軸座形成「肩部」。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此項主張不可採。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直接依附獨立項請求項1 ,更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轉子之軸座另形成一肩部,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之技術特徵。查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論述,已如前述。復查,證據2 圖1 記載一種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該轉子部(46)之軸座(軸座應解釋為46與40接觸的部位)另形成一肩部(肩部應解釋為轉子部46容置被吸引用永久磁石50的凹陷部位),以供固設該平衡磁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限定的技術特徵為證據2 技術特徵的簡單變更,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已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手段、達成功效均不同」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4頁)。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是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證據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此部分可引用前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之論述。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至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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