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鄭有志即創勝工作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住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規定,乃是「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居所之定義乃是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在別無其他特別因素存在之情況下,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但並非認定住所甚或「居所」之唯一標準。故自然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必即為自然人實際居住之住居所。而且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也不是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應是「當事人在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在訴願程序進行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之重要標準,即是其書狀上所載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09 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50號、103 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雇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8 )智商00234 字第10880502570 號商標核駁第0399466號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以109 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16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3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並主張其起訴狀係由澳洲寄出,請准予扣除在途期間44日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查,本件原告於商標申請書、意見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動填報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均為「○○○○○區○○路000 號9 樓之5 」(乙證1 卷第1 頁背面、第11頁、丁證1 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頁),訴願決定書亦於109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上開原告於書狀內填報之地址(丁證1 卷第1 頁、乙證1 卷第28頁),並經該址所在之恆豐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丁證1 卷第1 頁),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09 年1 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2 個月,並加計上開送達地址即○○○永和區之在途期間2 日,至109 年3 月1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9 年3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證(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越起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認其所謂應加計澳洲在途期間之主張可採。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無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