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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6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帥嘉寶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60號

抗告人
董肇曦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95年度取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211,66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11,666元,補徵稅額19,372元外,並按補徵稅額19,372元處0.4倍之罰鍰計7,748元;嗣再查得抗告人尚有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3,744,089元,重行歸課核定抗告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55,755元,補徵稅額763,686元,減除前次核定補徵稅額19,372元,本次補徵稅額744,314元,並按補徵稅額763,686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657,389元,減除前次核定處罰鍰7,748元,本次處罰鍰649,641元。抗告人就核定取自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及本次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日沒後夜間送達應為例外,本件訴願代理人事務所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30分至下午6點整,故下班後並無聘僱任何人員,本案訴願決定書於104年9月4日(週五)夜間20點20分始送達訴願代理人辦公處所,係由夜班輪值警衛簽名收受該信件,該員並未獲得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任何委託代為收受信件,而至104年9月7日(週一)始輾轉由訴願代理人所委託之日班大樓管理人員轉交至事務所,故該夜間簽收紀錄並非合法送達,本件真正合法送達時點應為104年9月7日。(二)假使本件104年9月4日合法送達,依訴願法第17條及第90條規定,應由次日9月5日為始日,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則應以9月6日為相當起算日,應於11月5日到期,則本件11月5日送達起訴狀至原審法院,應無逾期起訴。(三)抗告人雖於高雄設有戶籍,但戶籍地址僅為輔助判斷標準,應實際探究抗告人境內是否確實有久居意思,抗告人長期旅居大陸,於我國境內並無實際住居所,且久居大陸之狀態實際上顯然無法行使訴訟權,故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再者,本件訴願決定係對設址於彰化之訴願代理人為送達,且訴訟委託具有送達代收權限之訴訟代理人設址於臺北,皆非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訴願代理人黃鴻隆會計師、王健安律師,由訴願代理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此有蓋有彰化縣農會大樓管理中心圓戳章及李添松簽收章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自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算2個月不變期間,算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且因抗告人住居所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送達,應於其訴願代理人事務所大樓管理人員104年9月7日轉交郵件時,始生效力云云,惟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雇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既已由抗告人訴願代理人事務所所在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本件送達應待日間大樓管理人員104年9月7日轉交郵件時始生送達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者為夜班輪值警衛,其並未受委託代收信件云云,惟查系爭訴願決定書簽收人李添松,前即曾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代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收受本案復查決定書,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見該大樓係由同批管理人員輪值,再觀諸其等收受郵件送達所蓋用之彰化縣農會大樓管理中心圓戳章亦屬同一,故抗告人所稱該大樓夜間輪值警衛未獲代收郵件授權,亦難採認。

(四)又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訴願決定縱於104年9月4日送達,104年9月5日為始日,故應以同年9月6日為不變期間起算日一節,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4年9月4日送達生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故送達後之始日即104年9月4日不算入,應自104年9月5日起算2個月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不變期間應自104年9月6日起算,容有誤解;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一節,查抗告人住居所設於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此不因其訴願代理人住居所未設於法院所在地而有影響;另抗告人雖主張其長期旅居大陸,於中華民國已無實際住居所云云,惟依抗告人103年12月27日訴願書所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至系爭訴願決定作成前,抗告人未曾陳明有廢止前開住居所之意,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亦為同址,是尚難以抗告人因工作或其他特定原因滯留他處,即認定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已無實際住居所,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起訴法定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限,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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