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即
- 參加人
-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昇民(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蘇三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品妤(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昇民為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徐永金,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上訴人不服,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10 年1 月11日變更為徐昇民,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