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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原告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本欽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廖本欽為原告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凱倫,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變更為廖本欽,而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同年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宣判。茲據原告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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