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廖本欽、洪淑敏
- 原告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欽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本欽為原告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而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凱倫,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變更為廖本欽,而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同年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宣判。茲據原告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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