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以及表明當事人、上訴聲明之上訴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且上訴狀未載明當事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之聲明,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日提出友人林○○出具之證明書,惟上開證明書不足以釋明上訴人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律師、公法學教授、副教授、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