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商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廷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再審被告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 代表人
-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第00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再更名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23頁)。茲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智慧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將門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並列為再審原告。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卷第227頁),而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