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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林淑婷簡慧娟陳文燦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抗告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相對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代表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再字第7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之前手於原審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智慧局雖未具狀抗告,仍應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原審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第00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再更名為將門公司。抗告人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而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五、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無非以抗告人將門公司未敘明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8月及112年10月分別提出之書狀已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惟原裁定疏未考量而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將門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裁定係以其未敘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裁定疏未考量其所提出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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