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再審原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再審被告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 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 代表人
-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審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次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前經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更名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即再審原告)。茲再審原告將門公司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智慧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將門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並列為再審原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同時將同條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且於10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卷第219至221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將門公司係於112年10月11日(同上卷第23頁)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