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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聲字第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汪漢卿吳俊龍曾啓謀

聲請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憲聰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經本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卷第11頁、上訴審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意旨,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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