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98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意淳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2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I246844 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以「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公告號數第9311181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6844 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7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5 月30日(97)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720281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I246844 號「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公告號數: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審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至第10項為附屬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網路身分認證方法,乃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器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以提供該伺服器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伺服器端之使用者之身分。該方法包含:⑴該伺服器端接收一終端機所發出之連線請求訊號;⑵該伺服器端要求操作該終端機之使用者,輸入一識別資料並接收;⑶該伺服器端將所接收之識別資料與真實使用者登記於該伺服器端之預設識別資料進行比對,相符則進行下一步驟;⑷該伺服器端藉由與該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接收該終端機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輸入一認證碼;⑸該伺服器端於接收到該認證碼後,以該認證資料集合相應位置之一預設認證碼進行驗證,相符則允許該終端機簽入,不符則重複步驟⑷。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步驟,係一般眾所皆知之技術,例如各網站之會員登入及一般網路身份認證即時通訊軟體(如ICQ 、MSN 等) ,均會要求使用者輸入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或在網路上選取某些需要特定權限之項目,而欲進行連結時,立即在網頁上顯示要求輸入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視窗,諸如網路購物投標、登錄拍賣物品等,此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前眾所皆知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步驟,其所訴求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一認證資料集合,藉以在網路上進行身份認證,亦即使用者須依據由網路上傳送過來之一位置指標,再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找到對應到該位置指標之認證碼,進而輸入該認證,以供對方進行身份認證。
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具有可變性,且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技術特徵。然據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1 之「三國演義」遊戲軟體之身份認證方法,係利用一密碼表,其認證方法係使用者每次登入遊戲軟體時,須依據由電腦產生一組身份認證提示,從該密碼表中選取相對應密碼,並輸入該密碼到電腦所顯示的輸入圖示中,其中該組身份認證提示係包含二圖示之「首圖」、「橫圖」及一文字之「地支」,當所輸入之密碼與電腦內所儲存之辨識碼相同時,即通過身份認證。惟舉發證據1 之密碼表為一紙本,乃使用者於購買該遊戲軟體時所附贈,顯見其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方式,而電腦所儲存之密碼則係以亂數碼之方式而產生,故使用者於每次登入時所見之身份認證提示均有所不同,進而從密碼表中找到需輸入之身份認證碼亦不相同,自具有可變性,是被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⒋舉發證據1 之認證資料集合雖係單機使用,然其認證碼已揭露可變性及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僅係將之使用於電子通信網路,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自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1 之技術特徵相較,於技術手段、功效或目的上均相同,故不具新穎性,其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於技術手段、功效或目的,均可由舉發證據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故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0項之附屬項所述之內容,或為一般性功能敘述,或為已公開使用之技術,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致各該附屬項失所附麗,故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係為一般網路身份認證之流程描述,已為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依專利法第67條、第107 條、第128 條規定及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認定錯誤,惟原告就舉發證據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非屬相同技術特徵,既未提出任何反駁說明,僅以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是被告就該「網路身份驗證程序」之認定,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舉發證據1 之「三國遊戲之遊戲軟體的身份認證方法」雖揭示預先提供給使用者的確認密碼表之技術特徵內容,即經由網路以外之方式,預先提供確認密碼表予使用者,藉以避免經由網路傳輸而造成有安全上之顧慮,然該「使用者的確認密碼表」既已固定而無法隨使用者之改變而變更,故每次登入時,均會以相同之密碼檢驗其使用者之正確性與否;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認證資料集合」驗證程序所比對之資料,則會隨使用者之改變而有所變化,故每個終端使用者之「認證碼資料」於每次登入時均不同。舉發證據1係一種個人電腦單機版所使用之「使用者身份認證」方法,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路身份驗證程序」有極大技術領域之差異性,且其執行「驗證程序」之地點並不相同。換言之,舉發證據1 之技術特徵,僅須於個人電腦端即可完成產生登入密碼及驗證登入密碼程序,其中並未牽涉與網路相關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須於遠端伺服器始能完成該驗證登入密碼程序。再者,舉發證據1 並未「提供服務之伺服器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之技術特徵,是其登入密碼為可變動,缺少於伺服器端「預先約定與使用者相關之預設識別資料」之技術特徵,致該可變動之「登入密碼」形同虛設(例如,該認證碼資料遭到拷貝後,任何人均可由該認證碼資料獲得登入密碼),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較,無法達成有效之身份驗證程序。
⒊舉發證據1 所載之「三國遊戲之遊戲軟體的身份認證方法」中之「確認密碼表」係固定不變之資料,倘該認證碼資料遭到拷貝後,任何人均可由該認證碼資料中獲得登入密碼。況舉發證據1 所揭露之「確認密碼表」為大量印製予使用者之同一份認證碼資料,除容易被偽造外,亦未揭露,且有複數個認證資料存放於該「確認密碼表」中,故舉發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足證明在於限縮請求項1 範圍之附屬請求項第2 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既未提出具體理由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規定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自不可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0項,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且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及舉發案件審查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5 而言,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又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系爭專利主要係一種網路身分之認證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10項為附屬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系爭專利係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 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 以提供該伺服端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伺服端之使用者的身份,該方法包含:(1)該伺服端接收一終端所發出之一連線請求訊號;(2)該伺服端要求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輸入一識別資料並接收;(3)該伺服端將所接收之該識別資料與真實使用者登記於該伺服端之預設識別資料進行比對,相符則進行下一步驟;(4)該伺服端藉由與該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接收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輸入一認證碼;(5)該伺服端於接收到該認證碼後以該認證資料集合相應位置之一預設認證碼進行驗證, 相符則允許該終端簽入, 不符則重複步驟 (4)。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其中引證1係由軟體世界公司發行之「三國演義」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依該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第15頁所載,使用者依據電腦畫面之提示,找到密碼表中對應到之「橫圖」、「首圖」,並配合「地支」找出交叉所在之密碼;而引證2則為美國第5285055號專利,該專利主要係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事先被儲存於IC卡中,使用者輸入其中之一密碼,透過系統比對後依據所輸入之不同的密碼給予不同的服務或存取權限,例如於訂票服務中,使用者利用網路插入IC卡進行網路訂票,在輸入密碼後完成相關之訂票作業,並將訂票後之結果存於IC卡中,事後於取票過程中,票務人員從使用者取得IC卡後,可以輸入另ㄧ組專門用於取票任務之密碼,如此利用不同之密碼可以避免使用者密碼被票務人員得知,而產生可能之流弊;至引證3乃為美國第5682475號專利,該專利主要係揭示以可變化之密碼來控制存取資料處裡系統之權限,在一實施例中,此發明將一變數輸入一運算式中,且包含預定之密碼,執行該運算式與密碼,再比較所輸入之字元串與此密碼的值,若相同則可存取資料處裡系統;另引證4則為美國第5821933號專利,該專利主要係揭示利用輸入圖像式密碼來控制使用者之權限,該圖像式密碼係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視覺圖像順序所組合成;另引證5則為美國第6061799號專利,該專利主要係揭示以可攜式儲存媒體存放密碼認證資料,其以加解密方式進行密碼認證作業,以控制存取權限。
㈢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係揭示一種網路身份認證方法,其中「一種網路身份認證方法, 藉由一提供服務之伺服端與一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預設識別資料及一對應該預設識別資料之認證資料集合, 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 以提供該伺服端透過一電子通信網路以辨識一欲簽入該伺服端之使用者的身份, 該方法包含: ...」等語為該請求項之前言部份,就該前言中,「預設識別資料」可以解讀為一般存取識別預設之帳號、「複數預設認證碼」可以解讀為複數預設之密碼、「認證資料集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可以解讀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該認證資料集合包括有複數預設認證碼」可以解讀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中包含有複數預設之密碼。上開前言部份與一般利用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服務,例如利用網路金融ATM 服務相較,差別僅在於「複數預設認證碼」之不同,即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使用者通常僅有一組密碼,而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則具有複數個密碼;又該請求項方法步驟(1) 、步驟(2) 、步驟(3) 所載「(1) 該伺服端接收一終端所發出之一連線請求訊號;(2)該伺服端要求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輸入一識別資料並接收;(3)該伺服端將所接收之該識別資料與真實使用者登記於該伺服端之預設識別資料進行比對, 相符則進行下一步驟; 」等語,可以解讀為識別資料之驗證程序,即帳號之驗證程序,此與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相較,兩者之識別資料( 帳號) 之驗證程序並無不同;另該請求項方法步驟(4)、步驟(5) 所示「(4) 該伺服端藉由與該真實使用者所預先約定之一輸入模式接收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輸入一認證碼;(5)該伺服端於接收到該認證碼後以該認證資料集合相應位置之一預設認證碼進行驗證, 相符則允許該終端簽入,不符則重複步驟(4) 。」可以解讀為認證碼之驗證程序,即密碼之驗證程序,此與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相較,兩者之認證碼(密碼)之驗證程序亦無不同。由以上之解讀,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與一般利用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服務差別僅在於「複數預設認證碼」。而引證1 「三國演義」遊戲軟體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其操作方式係依據該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第15頁,使用者依據電腦畫面之提示,找到密碼表中對應到之「橫圖」、「首圖」,並配合「地支」找出交叉所在之密碼。惟因引證1 為電腦之單機版遊戲軟體,其帳號密碼之驗證程序是在個人電腦中進行,與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透過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與第10項請求項為依附於第1 項請求項,第5 項與第6 項為依附於第4 項請求項,該等請求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第1 項請求項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1 相較既具新穎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0項請求項亦當具有新穎性。
㈣另引證2 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事先被儲存於IC卡中,使用者輸入其中之一密碼,透過系統比對後依據所輸入之不同密碼給予不同之服務或存取權限。引證2 第3 圖與第6 圖揭露IC卡儲存有複數密碼,故引證2 具有複數組密碼之特徵。另引證2 第1 圖揭露使用者端透過網路與伺服端電腦連線之訂位(票)系統實施例,第4 圖揭露一實施例之操作程序流程圖。比較引證2 與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引證2 雖具有複數組密碼,且其揭露透過網路進行交易,惟其第4 圖所揭露之操作程序流程圖與系爭專利之識別資料驗證程序與認證碼驗證程序並不完全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依引證3 揭示內容,其係將密碼預先定義成(predefined)一可變函數,以產生可變化(variable)形式(expression)的密碼,即使用者可根據約定之變化規則,將一變數輸入一運算式中,執行該運算式以得到一密碼。例如約定之變數為時間或溫度,則輸入當時之時間或溫度於該運算式,則執行該運算式便可得到一密碼。比較引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證據3 之「密碼運算式」與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 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 ,並不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引證4 所揭示者乃利用輸入圖像式密碼來控制使用者之權限,該圖像式密碼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視覺圖像順序所組合成,比較引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引證4 於伺服端或可認為具有複數組密碼,惟於使用者端則係直接依據視覺圖像之組合順序輸入密碼,故使用者應無具有複數組密碼,與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並不相同,故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引證5部分揭示以可攜式儲存媒體存放密碼認證資料,其係以加解密方式進行密碼認證作業,以控制存取權限,茲比較引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引證5 於伺服端具有複數組密碼,且此密碼對應不同之使用者,惟因使用者只擁有一組密碼,與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並不相同,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與第10項請求項為依附於第1 項請求項,第5 項與第6 項為依附於第4 項請求項,該等請求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第1項請求項之範圍,是第1 項請求項相對於引證2 、3 、4 、5 時既具新穎性,則第2 項至第10項請求項亦當然具有新穎性,自不待言。
㈤另就進步性部分,引證1 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依據該遊戲軟體之使用手冊第15頁,使用者依據電腦畫面之提示,找到密碼表中對應到之「橫圖」、「首圖」,並配合「地支」找出交叉所在之密碼。是以,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之「複數預設認證碼」,兩者透過「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用以提高被盜拷困難度之功效皆相同;另引證1為電腦之單機版遊戲軟體,其帳號密碼之驗證程序係在個人電腦單機中進行,與系爭專利透過網路進行身分認證之技術特徵雖不相同,惟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方法步驟(1) 至步驟(5) 與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相較,兩者就識別資料(帳號)之驗證程序、認證碼(密碼)驗證程序並無不同,是系爭專利利用引證1 已揭示之複數個密碼之密碼表,將此技術特徵從個人電腦單機作業轉用至網際網路上,此種轉用所應用之網路上身分認證方法步驟(1 )至步驟(5 )與習知技術無異,且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是本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限縮第1 項步驟(3) 識別資料之比對次數,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進一步限縮第1 項步驟(5) 認證碼之比對次數,此與一般習知技術對於帳號或密碼預設「允許輸入錯誤次數」為相同之設計,其目的皆在防止有心人士利用「錯誤嘗試法」以試圖解開帳號與密碼,且所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分析利用引證1 與習知之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在附加之技術特徵亦與習知技術對於帳號或密碼預設「允許輸入錯誤次數」為相同之設計,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是比較引證1與系爭專利第2項、第3項請求項,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㈥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進一步限縮第1 項步驟(4) 之輸入模式為「由該伺服端決定一位置指標資訊傳送至該終端,並要求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依照該位置指標資訊得出相應位置之一認證碼並輸入。」,而引證1已揭示「使用者依據電腦畫面之提示,找到密碼表中對應到之「橫圖」、「首圖」,並配合「地支」找出交叉所在之密碼。」,兩者利用系統所提示之位置指標資訊來對應密碼表並找出所應輸入之密碼之技術原理相同,雖引證1尚未能確認是否可由電腦以亂數方式產生位置指標資訊,惟因系爭請求項亦可能包含每次系統之提示皆相同之實施態樣,故其實質已涵蓋先前技術之引證1 ,且此設計欲達到使用者或第三人於輸入時方知所對應之密碼之功效亦相同。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分析利用引證1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第4 項亦與引證1 利用系統所提示之位置指標資訊來對應密碼表,並找出所應輸入之密碼之技術原理相同,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㈦而引證2 部分,則揭示有複數個密碼事先被儲存於IC卡中,使用者輸入其中之一密碼,透過系統比對後,依據所輸入之不同密碼給予不同的服務或存取權限,引證2 第3 圖與第6圖揭露IC卡儲存有複數密碼,故引證2 具有複數組密碼之特徵,另其第1 圖揭露使用者端透過網路與伺服端電腦連線之訂位( 票) 系統實施例,第4 圖揭露一實施例之操作程序流程圖。茲比較引證2 與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複數組密碼與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方法步驟(1) 至步驟(5) 與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相較,兩者之識別資料( 帳號) 的驗證程序、認證碼( 密碼) 的驗證程序並無不同,實與習知技術無異,已如前述。雖引證2 所具有之複數組密碼係為給予不同之服務或存取權限,與系爭專利用以防止密碼被盜拷之目的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實際上並未將其實施防止密碼被盜拷之目的之技術特徵寫入該請求項,故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實際上僅為引證1 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之結合,並未有新功效產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均係進一步限縮第1 項,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分析,係利用引證2 與習知一般網路金融ATM 服務身分認證程序結合,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3 項在附加之技術特徵亦與習知技術對於帳號或密碼預設「允許輸入錯誤次數」為相同之設計,且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所以比較引證2 與系爭專利第2 項、第3項請求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進一步限縮第1 項步驟(4)之輸入模式為「由該伺服端決定一位置指標資訊傳送至該終端,並要求操作該終端之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依照該位置指標資訊得出相應位置之一認證碼並輸入。」,而引證2之選擇何密碼輸入是依使用者決定,而並非由伺服端決定,故引證2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尚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進一步限縮第4 項之伺服端,是以亂數方式在一定之組合範圍內產生該位置指標資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請求項第4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第4項請求項與引證2 相較既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第5 項自亦均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係進一步限縮第4 項之伺服端於產生該位置指標資訊後隨之對該位置指標資訊進行標記,並排除已標記之該位置指標資訊重複使用,此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請求項第4項之範圍,系爭專利第4 項請求項與引證2 相較既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第6 項亦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仍係進一步限縮第1 項步驟(4) 之輸入模式是由該終端之使用者自該認證資料集合中循序每次輸入一認證碼,而因引證2 由IC卡中選擇何密碼輸入是依使用者決定,並非由伺服端決定,故無所謂「使用者由該認證資料集合中循序每次輸入一認證碼」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2 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應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9 項與第10項,均進一步限縮第1 項步驟(5 )之伺服端認證碼驗證程序,其揭示計算該認證資料集合中未使用之該認證碼數量,若未使用之該認證碼數量低於特定數目,則更換另一認證資料集合予該真實使用者或通知該真實使用者重新使用該認證資料集合。引證2並未揭示前述系爭專利之計算認證碼數量與後續對策,故此部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㈨而依引證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其係將密碼預先定義(predefined)成一可變函數,以產生可變化(variable)形式(expression) 之密碼,使用者可根據約定之變化規則,將一變數輸入一運算式中,再執行該運算式以得到一密碼。例如約定之變數為時間或溫度,則輸入當時之時間或溫度於該運算式,執行該運算式便可得到一密碼。比較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3 ,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與引證3之「密碼運算式」,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此應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引證4 揭示利用輸入圖像式密碼以控制使用者之權限,該圖像式密碼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視覺圖像順序所組合成。比較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4 ,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而引證4 於伺服端雖或可認為具有複數組密碼,惟於使用者端則因係直接依據視覺圖像之組合順序輸入密碼,故使用者應無具有複數組密碼,是兩者並不相同,此部分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引證5 係揭示以可攜式儲存媒體存放密碼認證資料,其以加解密方式進行密碼認證作業,以控制存取權限。茲比較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5 內容,系爭專利具有「複數預設認證碼」,而引證5 於伺服端雖具有複數組密碼,惟此密碼為對應不同之使用者,於使用者端僅擁有一組密碼,兩者相較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此部分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0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請求項第1 項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與證據3 、4 、5 相較既具有進步性,則請求項第2 項至第10項亦均具有進步性。
七、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得參考專利明書」,但不得「將專利說明書所述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者乃利用專利說明書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用語之意義,後者則是將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導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的限制條件。系爭專利之「認證資料集合」應該為一維序列資料表或二維、三維陣列資料表,該「認證資料集合」本身似不含有「可變性」及「非經由網路傳輸」之技術特徵。本件被告於舉發審定中對於「認證資料集合」之解釋,任將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導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的限制條件,其解讀應屬有誤。引證1 為80年間之電腦遊戲產品,其軟體載體(舊型之1.2M大磁碟片)所需之磁碟機早已非現行個人電腦之配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實際執行過該遊戲軟體,惟其卻於舉發審定書中認定「該『使用者的確認密碼表』係為已經固定而無法隨著使用者的改變而跟著改變(亦即: 每一次登入時都會以相同的密碼來檢驗其使用者的正確性與否), …」云云,應僅係推論,並未經驗證。依據本院上揭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1 至引證5 相較,雖具新穎性,惟因引證1 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 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是否仍有維持必要,即有疑問。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而原告共提出5 項證據。經本院逐項審查結果,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5 相較,雖具有新穎性。惟舉發證據1 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並不具進步性;另舉發證據2 至少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並不具進步性,故而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