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台灣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經訴字第0980611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立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Micro-teeth」,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6類之「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915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8月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1月5日中台評字第H0095029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非僅在臺灣與美國註冊,亦早已在中國大陸(2003年申請)與歐盟取得正式註冊簿商標,被告強調原告的系爭商標只取得美國輔助註冊簿(Supplemental Register)資格便認定系爭商標該被撤銷,實為大錯,惟關於「輔助註冊」美國商標法規定如下:「所有可用以識別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記,若沒有註冊於主要註冊簿…除非根據Section2 之subsection(a )、(b )、(c )、(d )及(e )(3 )規定不得註冊外,其於商業市場上經合法使用…或與商品或服務有直接關聯性亦可能註冊於輔助註冊簿…」。由上述規定可知,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商標是可以識別來源的(capa ble of indicating source ),且必須於交易市場上有實際使用情形。輔助註冊簿提供下列優點:(1 )被拒絕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標記可註冊於此,(2 )商標權人可使用註冊符號,(3 )指定使用商品依據Section 2(f)受到保護,(4 )至外國申請註冊時亦可以輔助註冊簿為基礎案,及(5 )可至聯邦法院提起訴訟。簡言之,依據美國商標實務經驗,一非全然說明性之商標(相當於我國之暗示性商標)於美國商標所為之註冊申請,可為補充性註冊,因其註冊所衍生之權利,大致與絕對註冊相當,亦即只要係獲准於美國輔助註冊簿註冊之商標,即非全然說明性之商標,殆無疑義。
㈡原告否認參加人於商標評定及訴願期間所提交的原告公司網頁資料之真實性,該網頁及目錄均無日期,即使有日期亦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93年7月1日)而不足採。另原告於91年創設系爭商標,經過多年努力為業界所知曉,事後同行廣為模仿利用與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於97年方於「Rapid mold heating by induction heating and its application to thin-wall injection molding」中始提到「micro-teeth」字眼,被告忽略此為原告多年努力的成果且為同行所模仿濫用,卻倒果為因來否決原告之商標權,實為錯誤。
㈢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在AltaVista(http://www.altavista.com/)可查詢其意為「微牙」與在Google線上翻譯(http://translate.google.com.tw/translate_t#)為「微型牙齒」之中文解釋,其餘在Yahoo!奇摩字典 (http://tw.dictionary.yahoo.com/)中無法找到其中文解釋,足證此字在以中文為習用字之地區並非常見,又將「微牙」、「微型牙齒」與「微齒」利用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index.html)並無法找到,因此,「微牙」或「微型牙齒」或「微齒」並非國人習見之一般描述性用語,更遑論英文的「micro-teeth」詞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26類的商品中,有多種商品例如:「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Micro-teeth」不僅非該些各項商品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亦毫無隱喻、暗示該些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將「Micro-teeth」用於這些商品,具有極高的識別性。
⒉「micro-teeth」亦無法使消費者對其原始字義產生直接聯想,消費者亦不會特意翻閱辭典查詢其字義,又即使查閱字典也無法找到商品品質、成份或特性之訊息,對消費者而言,「micro-teeth」僅為無意義之商標字樣,故以「micro-teeth」被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扣條、按扣、鉚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等商品商標,既和「微齒」也和「micro-teeth」沒有任何瓜葛,一般社會大眾亦不會將「micro-teeth」和上述產品做任何聯想,自然不存在作為商品說明或通用名稱,也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沒有密切關聯,因此,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因此具識別性。
⒊「micro-teeth」商標也沒有直接傳達有關商品的特性、功能或成份真實且明確的概念與消費者,不管是「微齒」還是「micro-teeth」亦不必然會使人聯想到防滑效果或耐用性。
⒋另外,凡物品帶有微小牙狀或齒狀者,均有可能被稱之為「微齒」,此一用詞乃屬泛稱,非鈕扣等衣服輔料專有名詞,被告辯稱系爭文字專用於扣具類,亦乏依據。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外文「micro-teeth」一字專指扣具,則目前市面上究竟有何種扣具係以此字為商品本身內容或品質之中文說明,甚或英文說明,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micro-teeth」既不是同業中同類產品的通用名稱,又不是該類產品的唯一或主要特徵的辭彙,當然不應受到商標註冊申請的限制。
⒌針對被告批評原告將註冊商標「micro-teeth 」文字運用於網頁宣傳、促銷產品的行為,原告此種商標使用方式,並非被告所認為的「僅屬對商品本身之說明」,充其量只是借商標與商品的結合宣傳,達到讓消費大眾基於「micro-teeth」聯想到註冊人及其商品的目的,而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夠望字讀音,甚至知悉上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尚非無討論餘地。
⒍被告已將原告Micro-teeth發明專利註冊為第I226292號,「Micro-teeth」為原告的專利技術,系爭商標係基於此項專利技術,在商業上作進一步推廣和利用,使消費者看到「Micro-teeth」就想到使用系爭商標的商品,其來源為擁有「Micro-teeth」先進專利技術技術的原告,「Micro-teeth」自非商品本身說明。
㈣退萬步言,系爭「micro-teeth 」商標充其量僅為一「暗示性商標」,並非直接商品之說明文字。原告以「micro-teeth」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文字組合,並非習知習見,指定使用於各種鈕扣……商品,無論從英語,國語或台語之讀音及文義觀之,均無法賦予其單一或固定之解釋及字義。原告乃係欲使人對「micro-teeth」產生一種特殊感,是一種雙關語之用法,並無法直接傳達真實明確有關指定商品的特性、功能、品質或成分之概念予消費者,消費者仍需運用諸多的想像力之後,才能從商標獲得有關商品之品質、成分、特性之訊息。如以「Micro teeth」(微牙或微齒)來形容扣具等商品上佈滿微小肉眼無法清楚辨識的尖凸即必須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普通消費者在「micro-teeth」註冊使用之前,無法通過該辭彙聯想確定為何種商品的情況下,已說明該辭彙具有顯著識別性,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充其量僅為一「暗示性商標」而已,其顯非商品說明文字,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㈤又系爭商標自91年以來即已開始使用,迄被告於97年11月5日評決撤銷時,已經使用6年以上,並已在我國、大陸、美國、歐盟等國家獲得商標註冊。而系爭商標於93年7月1日經被告核准取得商標權,原告更是不遺餘力大力推廣,努力使用6年多後,竟然又為被告所撤銷,所有努力與參展廣告的宣傳費用付之流水,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人民對政府信賴無由保護。
㈥評定商標註冊是否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商標需具識別性的規定,其判斷認定的基準時間點,應以系爭商標為註冊審查時作為判斷認定的時間點。系爭商標於92年10月23日提出申請,於93年7月1日獲被告核准註冊,惟被告評定書中認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的時間點,係以「目前」即97年11月左右為判斷的時間基準,距註冊審查時相隔約五年,參加人所檢送網頁搜尋資料皆為96年4月19日,均為系爭商標註冊後近3年。原告Micro-teeth技術應用產品推出後,深受消費者好評與喜愛,競爭者莫不用盡各種方法模仿抄襲,被告依據不適法的證據、理由,撤銷原告之商標權,即非適法。
㈦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業經被告核准分割,而分為第01379314號及第01379315號兩件新商標,原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權利義務即移轉由分割後的兩件新商標承受。是以對原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亦由分割後的第01379314號及第01379315號兩件新商標承受,懇請鈞院分別就分割後兩件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項目,原告前述主張之理由認定分割後兩件商標是否各有應評定撤銷之情事。
㈧參加人所提其關係企業「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騰公司)92年7月型錄一事,原告無論就該型錄的形式上證明力或實質上證明力,皆予否認。就形式上,參加人無法確實證明此份型錄非為倍騰公司事後製作,即其所提供作為證物的92年7月型錄,是否即為倍騰公司92年7月當時製作之一批? 或為倍騰公司另為製作,卻倒填92年7月日期。參加人就此未提供倍騰公司其他相關佐證說明為何僅單獨保留一紙92 年7月型錄,卻未見其他相連續年份的型錄,參加人僅以一紙疑為事後製作之型錄,即誆其關係企業倍騰公司97年7月已使用Micro-teeth作說明,難以服眾。況參加人至多僅能依其之關係企業倍騰公司92年7月型錄,主張倍騰公司為合理使用,而無法即主張眾多競爭者皆已用「Micro-teeth」而評定撤銷系爭商標。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Micro-teeth」商標圖樣係由「-」符號置於外文「Micro」、「teeth」之中所構成,中文具有「微齒」、「微牙」之意涵,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客觀上予人該等商品含有「微齒」、「微牙」技術之印象,又查目前坊間扣具業者,常於產品上附加立體齒狀設計,藉以增進防滑效果及耐用性,且依參加人所檢送網頁搜尋資料顯示之「Type:...Micro Teeth Zipper Puller」、「Zipper Pull with Micro Teeth」、「PU-injected cuffstraps with micro teeth」等語,可見扣具或服飾等相關業者已有以「micro teeth」作為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又觀諸原告公司網頁標示之「擁有先進Micro-teeth技術及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 」等語,且其於商品目錄中所刊「Patent certificates of UTS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 classification」標題項下之欄位中另載有「Laser Etching& Micro-teeth Application System」、「The 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were and are used inthe following products:... 」等語,經核該等外文在性質上應屬商品說明性文字,堪認原告亦有將外文「Micro-teeth」作為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外文「Micro-teeth」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鈕扣、扣條、按扣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直接說明該等商品有細小齒狀即微小突起般之設計,核屬商品功能性說明文字,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又原告雖主張以外文「Micr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之案例不勝枚舉一節,經查所舉該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不同,指定商品亦各異,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㈡至依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所檢送系爭商標使用及註冊等相關證據資料觀之,附件2之產品包裝袋、中(西)式信封、調撥出(入)庫單、進料品檢單、銷貨出貨單、報廢單、製令領料單、其他出庫單、貨運包裝紙箱、PROFORMA INVOICE表頭影本等證據資料,固可見「Micro-teeth 」商標之標示,惟該等單據、信封、包裝袋(箱)等證據資料上並無任何關於買受人、商品名稱及數量等銷售資料之記載,且無日期之標示,自非系爭商標具體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已因使用而具識別性。而附件3 之商品目錄上雖可見其以外文「Micro-teeth 」作為商標樣態而為標示,然原告亦有將該外文作為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非僅單純將其當作商標而為使用,且該商品目錄發行散布之情形如何,尚乏具體客觀事證佐證,無從認定該等說明文字經由前述使用方式,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至附件4 之「Micro-teeth 」商標於美國第26類商品取得註冊之證明影本,鑑於美國本為英語系國家,且該國國情、法制及市場交易習慣均與我國有別,要難以其於國外註冊之事實,執為系爭商標非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在我國具有識別性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況所舉該商標在美國僅係取得「輔助註冊」(SUPPLEMENTAL REGISTER),足證在該國亦僅認定該商標本為敘述性文字,尚須經原告使用始有可能取得商標之後天識別性,是原告所舉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之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指明。
㈢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檢附原證11、12及13等證據資料,主張其於註冊後已使用6 年以上,應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一節,經核原證11原告西元2005年部份對外貨單上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僅貨單上載明Micro-teeth字樣,其商品是否皆有該字樣標示,使用情形如何等皆不得而知,且對外貨單之對象並非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並無法知悉其Micro-teeth之使用;原證12原告在國外參展攤位對外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大部份亦非我國境內之使用資料,原告亦未提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有積極接觸之事證,尚難認為本案之有利事證;原證13原告於民國91年到93年的國外參展廣告費用支出明細分類帳,係原告公司之廣告費用支出,未見有本案系爭商標之使用,是依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已因使用而具識別性進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Micro-teeth」商標,係由「Micro-」、「teeth」兩個英文單字組成,而其中文意義分別為「"小"、"微"」,及「牙」,整體上字面的意義為「微小的牙」;英文亦同。觀現今市場上之繩扣、扣具、黏扣帶等業者,為解決該等產品表面平滑致握取不易的問題,而將之表面改良為立體牙尖狀,使其表面粗糙化以達到防滑兼具美觀之效果。換言之,即以目前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在所生產產品的表面上,以模具射出如微齒狀般的突起,一方面因排列整齊的微齒突起而有類似花紋般的圖面,一改產品向來僅有之光滑表面;另一方面,也因微齒突起的表面較易握取,兼具有止滑之功能,解決產品平滑不易握取之問題。而經網頁搜尋,於國內外以系爭「Micro-teeth」商標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不乏其例:「Type:...Micro TeethZipper Puller」、「Zipper Pull with Micro Teeth」、「PU-injected cuffstraps with micro teeth」等語,可見扣具、或服飾等相關業者早已有以「micro teeth」作為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且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即倍騰公司於92年7月間即已使用「micro teeth」作為所生產產品之說明文字,並以該用語編錄在該公司92 年7月份之產品型錄上,核其全文為:「ZR003.QUICK ASSEMBLE ZIPPER PULL One step to assemble zipper pull on garment.The surface with micro teeth effect. The hand touch is good.」,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係於92年10月23日,且於93年7月1日始為註冊公告,由此足證在原告將「Micro-teeth」作為商標使用之前,「Micro-teeth」已廣為扣具、服飾業界等,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而使用。
㈡觀諸原告公司網頁標示之「標準品系列 擁有先進Micro-teeth技術及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 」、「黏扣帶以傳統黏扣帶結合熱塑性彈性體得到較強結構。、、具有"Microteeth"及雷射"logo"造型」等語;且原告於其自製之商品目錄中所刊「Patent certificates of UTS on the basis ofproducts classification」標題項下之欄位中另載有:「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System」、「The 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were andare used in the following products:... 」等語,核該等外文在性質上應屬商品說明性文字,故足證原告亦有將外文「Micro-teeth」作為其商品相關附註敘述文字之情形。此外,由原告所營網站之產品介紹及文宣品上明確標示,其標準品系列擁有先進「Micro-teeth」技術,而其所生產之「標準品系列」、「繩索扣」、「黏扣帶」等產品,其產品表面皆有立體微牙狀之設計造型。從而,「Micro-teeth」係原告所生產商品性質之說明,原告以外文「Micro-teeth」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鈕扣、扣條、按扣、黏扣帶、等服飾、鞋類配件等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直接說明該等商品具有細小齒狀即微小突起般之設計及造型,核屬商品功能性說明文字,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自係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㈢原告雖於98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註冊第01109152號商標,一分為二,分別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及「鈕扣、拉鍊、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包扣。」,並經被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惟原告即使將系爭商標一分為二,仍無法避免「Micro-teeth」為商品說明文字。蓋凡可以成熟模具成型射出技術製造之商品,皆可生產製成表面具有「Micro-teeth」造型之產品,從而以原告分割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等項目之商品,只要可以成熟模具成型射出製成,皆可生產出具「Micro-teeth」造型之上開商品,不限於僅有鈕扣、拉鍊、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等商品,從而原告就系爭商標分割申請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扣條、裝飾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之商品類別,該等商品在說明文字上仍無法排除使用「Micro-teeth」造型等文字敘述。
㈣原告所有「Micro-teeth」商標於美國之註冊為「次要申請(Supplemental Register)」,即該商標被視為具有表示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必須在核准註冊五年後,提出商標經過使用,進而取得識別性之證明,並且以新申請案再次提出主要申請後始可准商標註冊登記。換言之,該商標是否具備顯著性,尚待美國官方認定,而非係已確定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商標註冊,並不足以證明其「Micro-teeth」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而無違反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嫌。又原告另舉訴願附件之美國等其他國家或地區註冊證或資料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國外多國核准註冊於同一商品乙節云云。惟因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審查基準亦有別,自不得以他國核准註冊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檢附原證11、12、13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因原告大量行銷使用,相關消費者足可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應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一節云云。然查,經核原證11原告西元2005年部份對外貨單上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僅貨單上載明Micro-teeth字樣,其商品是否皆有該字樣標示,使用情形如何等皆不得而知;且該對外貨單之對象,並非我國國內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並無法知悉原告Micro-teeth商標之使用;原證12原告在國外參展攤位對外使用micro-teeth商標證明資料,亦皆非我國境內之使用資料,原告亦未提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有積極接觸之事證,尚難認為本案之有利事證;原證13原告於民國91年到93年的國外參展廣告費用支出明細分類帳,係原告公司之廣告費用支出,未見有本案系爭商標之使用。此外,原告所提供之前開所有資料,除標示系爭商標外,均另標示原告公司之另一商標即「UTS」之英文單字(即原告公司之商標);尤有甚者,原告原有「UTS」商標之擺設遠較Micro-teeth在視覺上更加明顯而突出,是該等資料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僅表達對原告原有之「UTS」商標之宣傳用語,自難認相關消費者已足可認識系爭Micro-teeth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一節,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點第3項及第10項則規定:「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㈢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㈩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參加人向臺北市政府申准之營利事業登記,在營業項目部分登記為:「一、服飾品製造業。二、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見評定卷第34頁),經考量服飾品與服飾所需用之扣具、拉鍊等配件具有相輔相成難以分離之關係,且該等扣具、拉鍊等配件不乏以塑膠材質製成者,又原告前曾以倍騰公司所製造之拉鍊片及裝飾片使用系爭商標而於95年間對倍騰公司負責人邱慶祝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見評定卷第149頁),依倍騰公司之網頁資料所示,該公司係成衣配件之供應商,針對該公司產品之設計與研發另成立台灣思盈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參加人(見評定卷第148頁),足見參加人係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否,對該公司之權益難謂無影響,是以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應合於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六、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必須有證據證明該描述性標識已經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註冊。惟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倘非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惟如何判斷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究係「直接說明」或「暗示性描述」,則可參酌下列因素予以判斷:⑴參酌字典、報章雜誌對該文字之定義,俾以瞭解該文字於公眾心目中之一般意義,且隨著時間之經過或社會之演變,某特定文字於公眾心目中之一般意義,亦將隨之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文字於消費者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義為準;⑵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所須之想像力,倘所須想像力越高,即較傾向為暗示性文字;⑶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競爭者之需求,倘競爭者需要使用該文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越高,則較傾向為描述性文字。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無同法第23條第4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茲析述如下:
㈠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嗣修正為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另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有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自應以核准註冊公告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至於申請註冊商標倘原不具識別性,其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第二層意義之事實狀態基準時,亦須考量商標先申請之期待權僅能保護至商標主管機關審定時,由於商標之第二層意義係經由商業使用動態發展,倘主管機關業以商標不具識別性為否准註冊之審定,該商標申請既經公權力機關認定為違法,殊無再保障申請人期待權之必要,若將事實狀態基準時延後至行政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無異鼓勵申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再大量使用已遭否准之商標,以既成事實造成第二層意義,殊非合乎法條本旨之法律解釋,亦與法適用之安定性有違,是以商標法第23條第4項第二層意義之判斷基準時,亦應以審定時作為判斷之時點,從而系爭商標既經註冊公告,則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核准註冊公告時(即93年7月1日)作為判斷之時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icro-teeth」所構成,其直譯中文即為「微齒」、「微牙」之意,此有奇摩字典資料附卷可參(參評定卷第36-37頁),而「Micro-teeth」並非習見之外文用語,「微齒」、「微牙」亦非既有習見之中文詞彙,亦有原告所呈yahoo網路資料、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況「Micro-teeth」係屬外文,國內消費者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將上開外文之意義認知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特性之直接描述,仍應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定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惟依原告之網站資料所示,其所生產之標準品、繩索扣、黏扣帶等產品,部分係平滑之表面、部分係螺紋狀、部分係蜂巢格狀,並不必然皆有立體齒狀之設計(見評定卷第39-44頁),至被告所稱坊間扣具及拉鍊業者常於其產品上附加立體齒狀設計,以增進扣具之防滑效果及耐用性乙節,則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參加人所檢附之網頁搜尋資料雖可見「Type:...Micro TeethZipper Pu ller」、「Zipper Pull with Micro Teeth」、「PU-injected cuffstraps with micro teeth」等語,然依其所揭示之拉鍊片或服飾圖片,均無法佐證該產品有何立體齒狀之設計,更遑論上開資料之日期均為西元2007年4 月19日(見評定卷第135-146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證明「Micro -teeth」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即93年7 月1日)已有扣具或服飾相關業者以「Micro-teeth」作為系爭相關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又原告公司網頁雖可見「擁有先進Micro-teeth技術及成熟的模具成型射出技術..」,且原告於評定答辯時所附扣具及拉鍊商品目錄中所刊「Patent certificates of UTS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 classification」標題項下之欄位另載有「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System」(雷射蝕刻及微齒應用系列)、「The Laser Etching & Micro-teeth Application wereand are used in the following products:buttons...zipper and zipper puller」(雷射蝕刻及微齒技術係應用於下列產品:鈕扣...拉鍊及拉鍊片)等內容,然查,原告為發明第I226292號「裝飾片之花紋製造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471頁),該製造方法係以雷射光束頭作切割,而於塑性材質上成型出微小針柱,是以原告主張其公司網頁及商品目錄所記載之「Micro-teeth」技術即係指上開專利之技術,應堪採信。然上開原告網頁及商品目錄均係原告於系爭商標及上開專利核准公告後,將系爭商標結合專利技術用以行銷原告之商品,俾使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即聯想到使用上開專利製造產品之原告,縱因此使消費者將「Micro-teeth」與原告實施上開專利之產品具有微小針柱狀花紋產生一定之聯想,然此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後經原告使用後所產生之事實,尚不得憑此而認「Micro-teeth」於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時業經消費者將之視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衣服裝飾用貼布、鈕扣、拉鍊、扣條、按扣、鉚扣、帶扣、子母扣、黏扣帶、拉鍊拉頭之拉片、裝飾扣、包扣;織帶、編織帶、裝飾用刺繡品、裝飾亮片、扣眼、鞋飾扣、臂章」商品為商品功能性說明文字,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