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3號
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珠寶、戒指(珠寶飾品)、手鍊、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貴重金屬製徽章、貴重金屬製帽徽、紀念牌、獎杯;手錶、鬧鐘、卡通錶、電子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附有電子遊戲器之電子錶、音樂鐘、腕錶。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裝飾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509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註冊第419774號、第174072號、第1063553號、第173436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6月1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3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通體隔離觀察以判斷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寓目清晰,意匠不同時,一般消費者僅施以普通注意能力即足可加以區別,則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係以圖形為主文字為輔之聯合式商標,整體商標圖樣以三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一方形黑底上置白色正反B字圖形之左右及上方,圖形之下方則置字體極細小之外文「BabyBoss」,圖形部分占整體商標十分之九,文字部分僅占十分之一,外觀上最突出最醒目部分為圖形,且屬彩色商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墨色純文字商標,二者予人寓目清晰可辯,各具識別性。
⒊在設計概念係配合原告「寶貝城」之設立而設計之商標圖樣,圖樣上三個卡通人物代表父母心中「寶貝」將來長大的職業代表(寶貝城內設有70個職業體驗),每位父母都希望孩子將來成為老闆或博士(BOSS),在寶貝城中每個寶貝(孩子)都是主角,由寶貝當家,圖形中央正反雙「B」代表Baby(寶貝)與BOSS(博士或老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HUGO BOSS為參加人公司之名稱,在觀念上並不相同。若單就文字部分比較,雖有相同之「BOSS」,但首字「Baby」與「HUGO」其讀音亦有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設計概念、構圖意匠均有極大的差異,被告機關審查時,僅就系爭商標圖樣中割裂極小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全部予以比較判斷,顯有違反「整體觀察」之原則,其所為處分自屬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為不當。
㈡次按,考量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後,尚應考量下列因素,以增強或減弱「混淆誤認」之程度: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⒍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茍兩商標無「混同意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兩商標各具有其識別性,即不發生近似之問題。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BOSS」為常用字,其識別性非強。而其先權利人主要商品為成衣、皮件,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本件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為原處分書所確認(參照審定書第6頁),則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可能性也相對不高。又原審定書既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價格甚高,消費時一定有較多的注意力,則消費者對該商標應已有相當熟悉,絕無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前後已付出極高的廣告費用、巨額的識別標誌(Logo)之設計費等,足以證明原告申請時係善意,絕無仿襲之意圖。綜合考量上述各項因素,相關消費者絕無可能對兩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295099號「BabyBoss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abyBoss」及圖形所構成,雖其圖形係以3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正反B字母設計圖之左右及上方所構成,並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之部分,而外文「BabyBoss」則以較小之字體置於其下方,然就其整體商標圖樣觀之,其正反B字母設計圖係以大寫字母「B」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正好與置於下方之外文「Baby」及「Boss」之第1個大寫字母「B」相同,有相互對應之效果,致其外文「BabyBoss」於外觀上仍予消費者深刻之寓目印象並為唱呼其商標名稱之主要依據,難謂不為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之識別部分,且極易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由外文「Baby」、「Boss」所連結組合而成,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419774、174072號「BOSS」商標、第1063553、173436號「BOSS HUGO BOSS」商標,係由外文「BOSS」所構成,或由外文字體較大之「BOSS」及較小之「HUGO BOSS」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圖樣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系爭商標仍易予人為據以異議商標衍生之提供有關小孩商品之系列品牌之聯想,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5.3.11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29509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戒指(珠寶飾品)、手鍊、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貴重金屬製徽章、手錶、鬧鐘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19774、0000000、173436、17407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之戒指、珠寶,寶石、徽章、珠寶盒等商品及流行配件、鐘錶零售等服務相較,二者之商品或其服務所提供之特定商品,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商品間或商品與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外文「BOSS」及其系列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首創使用於旅行袋、眼鏡、衣服、靴鞋、鐘錶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嗣移轉予參加人,其商品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並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且於臺灣及全球各地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臺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之列表、臺灣之部分加盟經銷商及於網站上之部分臺灣商店之詳細資料、www.hugoboss.com網站之詳細資料、雨果伯斯獎(Hugo Boss Prize)之詳細資料、2004年至2005年配件目錄及廣告宣傳冊、2000年至2004年臺灣之廣告範例、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之相關報導資料、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雨果伯斯商品之促銷活動資料、被告中台異字第G00881101、G00890410、G00931403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判決、89年判字第477號判決、87年判字第2103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據原告檢送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戒指(珠寶飾品)、手鍊、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等商品之行銷資料,是綜觀原告檢送之事證,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相關事證,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1月1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珠寶、戒指(珠寶飾品)、手鍊、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等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因此,就現有資料而言,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㈡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縱然不高,然而基於兩造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上,並考量據以異議諸商標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其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外文「BOSS」非參加人所首創,並所舉多件商標併存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一節,查該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所在多有,惟其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一般消費者就以外文「BOSS」文字構成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於接觸時難謂不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且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或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或案情有別,或屬另案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答辯:
㈠首先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㈡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須將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是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若一商標與其他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有所近似,當被視為近似商標。概因商標所表彰者將使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是以縱然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兩商標,但消費者因混淆以致認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同,或商品或服務係為可能具有關係者所產製或提供之情形。而為判斷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則需參照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中列舉諸多需予審酌之因素。該審查基準指出,混淆誤認之虞要能夠成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之近似兩因素乃為必需具備的要件,而其他相關因素則視個別不同案件予以參酌考量。
㈢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相似,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而若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任何相似者,則當被視為近似商標。至於與其他商標僅具些許字母相異之外文商標,若其整體外觀係為相似者,其亦會產生混淆誤認。是以,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㈣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基於以下理由,為本異議案成立之處分,本件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註冊審定:
⒈兩造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若二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時,系爭商標易予人為據以異議諸商標衍生之系列品牌之聯想,是屬近似商標。其次,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其服務所提供之特定商品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
⒉相較於原告在相關時間內所提出之系爭商標於第14類使用證據資料有限,據以異議「BOSS」系列商標當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縱然本件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不高,但據以異議諸商標因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及聲譽,致使相關消費者在二商標圖樣近似情況下,當無疑引起混淆誤認;
⒋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既經本件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一般消費者就以外文「BOSS」文字構成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關之商品/服務,於接觸時難謂不會聯想到本件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BOSS」商標。
㈤查本件原告依其所檢送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 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 」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等證據影本觀之,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並非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戒指(珠寶飾品)、手鍊、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貴重金屬製徽章、貴重金屬製帽徽、紀念牌、獎杯;手錶、鬧鐘、卡通錶、電子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附有電子遊戲器之電子錶、音樂鐘、腕錶。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裝飾品」等商品,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1月1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珠寶、戒指(珠寶飾品)、手鍊、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等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從而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是以符合上開各款規定之商標近似程度亦非必一致,舉例言之,著名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即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而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亦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倘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較高,則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反之,倘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較低,則兩造商標須高度近似始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倘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較高且知名度愈高時,因消費者對先使用商標較為熟悉,故而先使用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commercial impression)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部分中外文字或圖形之差異,惟基於對先使用商標之深刻印象,消費者接觸後使用商標時,仍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同一性混淆)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關聯性混淆)時,仍應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此外,隨著個別案件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低有別,仍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分別扮演畫家、廚師及消防隊員等3種職業角色之卡通人物各自站在正反B字母設計圖之左右側及上方,下方並有較小字體之外文「BabyBoss」所組成,上述圖案係分別以綠、橘、藍等三色加以構圖,其圖形化之正反向B字母係以大寫字母呈現,顯係意指下方較小字體外文「BabyBoss」之縮寫,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9774、174072號「BOSS」及第1063553、173436號「BOSS HUGO BOSS LOGO」商標圖樣或係單純之外文「BOSS」、或以極大字體之外文「BOSS」下置極小字體之外文「HUGO BOSS」(或將外文「HUGO BOSS」作反白呈現並以黑色長方形為底)所構成,而業者為多角化經營或拓展其品牌之消費客層,倘其商品或服務所訴求之對象為孩童時,極有可能將原有商標於不失其原有設計之意義上,附加可愛圖案或卡通人物之美術設計,作為其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系列商標,並藉此區別其消費對象,故兩造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有彩色卡通人物及字母之圖形,而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墨色圖形,且無人物等圖形,而於外觀上有別,惟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外文「BOSS」之直譯為老闆或領袖之意,外文「BabyBoss」之直譯即有小老闆或小領袖之意,其觀念上極相彿,雖外文「BOSS」乙詞並不具獨創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全球知名商標,業據參加人在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且於我國及全球各地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我國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我國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之列表、我國之部分加盟經銷商及於網站上之部分商店資料、www.hugoboss.com網站之詳細資料、雨果伯斯獎(Hugo Boss Prize)之詳細資料、西元2004年至2005年配件目錄及廣告宣傳冊、西元2000年至2004年臺灣之廣告範例、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之相關報導資料、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雨果伯斯商品之促銷活動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按,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判決、89年判字第477號判決、87年判字第2103號判決肯認在案,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甚為深刻,兩造商標雖於外觀之近似程度不高,惟因其觀念極相仿彿,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經異地異地隔離觀察,仍易予人為據以異議諸商標衍生之提供有關孩童商品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珠寶、戒指(珠寶飾品)、手鍊、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珠寶盒;紀念章、貴重金屬製徽章、貴重金屬製帽徽、紀念牌、獎杯;手錶、鬧鐘、卡通錶、電子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附有電子遊戲器之電子錶、音樂鐘、腕錶。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裝飾品」商品,與據以異議第419774號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及據以異議第106355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之戒指、袖扣、徽章、珠寶盒、鐘錶及其組件,珠寶,寶石,服飾用珠寶、寶石」等商品相較,二者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錶、鬧鐘、卡通錶、電子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附有電子遊戲器之電子錶、音樂鐘、腕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第174072號「BOSS」、第173436號「BOSS HUGO BOSS」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等零售服務,其表彰之服務目的即在提供鐘錶類商品之銷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彩色DM、YAHOO奇摩搜尋網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Nielsen」尼爾森廣告監播表、報章雜誌廣告、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見異議答辯書附件1至10、訴願附件2至6及附件8至12)等證據資料,均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3-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而非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行銷資料,是依原告所檢送之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及全球各地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如前述,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至原告主張第三人以外文「BOSS」作為商標圖樣上外文之一部分或搭配以中文或其他圖形經獲准註冊併存者眾,足證外文「BOSS」已為普遍使用之文字,且被廣泛地使用於各類商品中,其識別性已較薄弱,故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可能性也不高乙節。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BOSS」乙詞雖係既有詞彙而不具獨創性,惟其與所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之煙灰缸、戒指、袖扣、領帶夾、徽章、鍊、雪茄盒、雪茄匣、雪茄煙嘴、煙盒、煙匣、珠寶盒、餐具(刀、叉、匙除外)、領帶別針、名片夾,鐘錶及其組件,珠寶,寶石,貴金屬製煙具,服飾用珠寶、寶石」等商品均無關連性,而為隨意性商標,是以其先天識別性之強度雖不若獨創性商標,但亦非絕對弱勢之商標,雖第三人確有以外文「BOSS」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在我國核准註冊商標(見訴願附件16、17),惟識別性之強弱係用以佐證一般商標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印象,倘印象愈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認,然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我國及全球各地廣泛行銷多年,而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更為深刻,尤甚於一般之獨創性商標,他人有所攀附更可能引起混淆誤認,是以原告執此而謂兩造商標混淆之可能性不高,即非可採。
㈤綜合斟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與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