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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麗曦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C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作成,原告提起商標異議事件訴願駁回之案號:經訴字第09806116970 號訴願決定,依法為無理由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 頁,即「訴願決定撤銷」)。嗣於98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60066 號商標審定書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依法為無理由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頁,即「原處分撤銷」),本院認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送達原處分書,逕行公示送達,致系爭商標於96年10月15日被異議確定,明顯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寄達原告,應屬重大明顯程序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但查經濟部訴願會已據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無訴願逾期之情事,且受理原告訴願,此於經濟部98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7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項第㈡點記載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並非可採。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6 月3 日以「晶朵CRISTAL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3353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9600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產品為臺灣及大陸地區各化妝品公司採用在「包裝容器」,顯非參加人所有著名商標所使用類別。況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類及第21類商品,但參加人之「CRISTALL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修正後第13條)第3類商品,並使用於香皂、肥皂、洗衣劑及香水等專用商品,雖原告所聲請之商品類別中亦有第3類商品,但卻非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香水、面霜、保養乳等,且原告主要商品係為第21類商品,即一般市面所生產之化妝品、清潔劑、口紅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玻璃器皿、瓷器及陶瓷等包裝物,與參加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差異甚鉅。又參加人所提出之雜誌、書籍、報紙及廣告等資料,僅顯現其「CHANEL」品牌中之香水「CRISTALLE」,且參加人以「CRISTALLE」名義生產之商品僅有香水,並無他種清潔劑等商品,原告公司雖於92年設立,但自始就以化妝品包裝盒之製造及買賣為專業,系爭商標為原告及包裝商品業之代名詞。

㈡據以異議商標係附屬於世界知名商標「CHANEL」之下,其所生產之化妝品知名度無庸置疑,然參加人於異議期間所提供者,皆為「CHANEL」「CRISTALLE」、「CHANEL」「COCO 」、「CHANEL」「PARFUN」等香水,均係知名品牌「CHANEL」系列香水,而系爭商標屬包裝系列品項,因香水商品及包裝盒商品之差異甚大,豈會造成混淆誤判。況且,據以異議商標既使用於知名品牌之香水,一般大眾要非不能判讀中文,豈會有誤認之虞,倘不能判讀中文,於讀音上亦差距甚遠,且縱認英文相似,僅懂英文之人亦不會遺漏「LE 」。

㈢英文單字「CRYSTAL」之中文名詞解釋為「水晶」,現階段國民義務教育之國中一年級生,百分之八十均能輕鬆認識此一簡易型英文單字,而法文「CRISTAL」之中文名詞解釋亦為「水晶」,然而單字用詞應屬所有大眾均可自由廣泛運用,不應由任何人聲請商標,豈能因參加人於該外文水晶單字後插入「L」、「E」兩個字母,而使「CRISTALLE」外文單字成為參加人所專用,卻認定原告所用「CRYSTAL」外文單字,係惡意以混淆誤認意圖,意欲攀附於參加人著名商標。

㈣又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早於67年即推出香水品牌問世,無可否認確有知名度,且於60、70年代,依我國民當時外文素養,確實有可能混淆而誤認,因當時僅有最高至9年之國民義務教育,其商品混淆誤認情狀確實有可能,惟現今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全省各百貨公司專櫃行銷手法,所有化粧品項類之招牌均以全外文方式展現,舉凡日本、法國、英國、美國等品牌皆然,可見消費者因外文單字拼法之認識,已與被告早年資料的認識不同,被告所為判斷實未與時俱進。

㈤就審查判斷標準之「外觀」、「觀念」、「讀音」等三要項對整體商標判讀,參加人所有泛香水類商標商品,基本「外觀」從未有中文字樣顯現,而消費者基本觀念亦明確知悉進口商品與本土商品之區別即為有無中文字樣,縱有中文字樣亦僅為商品外之貼紙以方便辨識,而商品本身甚或是該商標是不可能出現中文字樣,系爭商標中文「讀音」為「ㄐㄧㄥ」 、「ㄉㄨㄛ」,然被告卻捨中文部分不為解釋判讀,僅將外文字樣擴大解釋為整體之外觀及讀音,似有違誤。

㈥按審查基準5.2.1條及5.6條規定,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及「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參加人之商品確實於67年問世,惟於89年後即未見「CRISTALLE」香水在臺灣香水市場販售,亦即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消費者甚或專業化妝品業者,亦甚少有人知悉或能分辨「CRISTALLE」品牌,然被告未查悉上情,竟以參加人高知名度之「CHANEL」商標為概括判斷,其審認嚴重錯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晶朵CRISTAL及圖」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RISTAL」與字體較小之中文「晶朵」分列上下及橫線圖形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RISTALLE」圖樣相較,二造商標皆包含外文字母「C」、「R」、「I」、「S」、「T」、「A」、「L」,且其排列順序均相同,僅有字尾「L」、「E」有無之差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又外文「CRISTAL 」與「CRISTALLE 」發音上僅在字尾部分有些微不同,是二者外觀、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化粧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化粧品或與化粧用品密切關連性之化粧用具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本件參加人係世界知名精品品牌,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西元1974年所推出之化粧品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上,並在世界多國申准商標註冊,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銷售,且於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是以,綜合考量據以異議商標長期之使用、銷售區域與據點非常廣泛,且持續之宣傳與廣告等因素,應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已因長期、廣泛及密集之使用,而使該商標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4年6 月3 日(被告誤載為「2 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所檢附「ELLE 」雜誌發行之「CHANEL夢幻名牌書」、聯經出版社發行之「香水事典-Perfume Best Collection」、民生報出版之「香水的世界」及創意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西元1997年11月出版之「芬芳紀典Perfume 」書中關於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介紹、報章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反之,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從而,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㈡本件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中之外文「CRISTAL 」與參加人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可知二商標皆包含「C 」、「R 」、「I 」、「S 」、「T 」、「A 」及「L 」七個外文字母,不但組成字母、排列順序皆完全相同,差異部分僅字尾「L 」、「E」之有無而已,二商標相同部分已超過四分之三以上,為外觀近似之商標。再者,對於一般本地消費者而言並不易分辨二者結尾部分咬字上如何不同,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呼唱即有造成混淆或誤購之情事,二商標亦屬讀音近似之商標。誠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點所定: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商標之外文「CRISTAL 」一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部分居於前半部,幾乎可說是擷取據以異議商標之前四分之三,自予人極為近似之寓目印象,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讀音、寓目印象各方面皆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可能,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標準,二商標應屬高度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及第21類之「化粧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其中「化粧品」與註冊第98140 號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商品「化妝品、香水」範圍相同,而「化粧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係為盛裝並使消費者方便使用化妝品、香水者,故與「化妝品、香水」之間具有相輔功能並滿足相同消費者之特定需求,是二造商標指定之商品不論依被告出版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抑或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確實應為類似商品。

㈢審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其他輔助因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顯然仍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根據被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說明,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了「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商品/ 服務類似之程度」外,尚可考慮之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等。

⒉參加人乃國際知名的精品業者,旗下之「CRISTALLE 」商標,係參加人自西元1974年即推出之化妝品系列商品,使用於各種化妝品、香水、香水皂等商品上,深受時尚消費者之喜愛,目前「CRISTALLE 」商標商品仍於世界各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販售。而由參加人於96年1 月15日向被告所提呈之各項證據資料(證2 號至證7 號)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6 月3 日)以前即已成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特別是在香水產品上及其他相關產品確實具有強烈的識別性與獨特性,而參加人營業之商品及服務,無論自數萬元的服飾、手提包乃至僅數百元之譜的口紅、脣膏、香水等皆包括在內,故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綜觀上開諸因素,原告以高度近似參加人知名商標之外文「CRISTAL 」作為商標一部分,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然有極大可能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反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項其他因素及相關資料,可證明吾應降低上述各項考量因素的要求或可直接排除兩造商標混淆誤認之衝突。

㈣依據商標法立法意旨及精神,著名商標應獲得較大之保護,亦即: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所獲得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亦應更廣:

⒈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點規定,商標之知名度越高,其他近似之商標越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著名商標自應受到商標法更大之保護,因此,在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及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法律應給予「著名商標」較多、較廣的保護,應以較寬鬆之標準判斷商標近似性,亦即只要一商標有其中任何一部分與著名商標構成近似,即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既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且為知名度極高之著名商標,依上開審查基準自應予較大保護,始符合世界各國及現行商標法對於加強保護著名商標之精神。

⒉由於參加人本身及據以異議商標產品的高度知名度,市場上常有業者為攀附其聲譽便設計各種外觀、讀音或觀念上類似於參加人商標之圖樣或文字,再提出申請註冊於各式同類或不同類的商品,尤其是第3 類之化妝品,但經參加人察覺,提出異議均經被告審查撤銷審定或註冊,其中被告曾於89年5 月1 日以中台異字第G00890157 號異議審定書撤銷審定第829882號「Krystal 懷疑」商標,即認定其中「Krystal 」一字與參加人「CRISTALLE 」商標構成近似,反觀系爭商標中之「CRISTAL 」一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RYSTALLE 」間之近似程度更甚上揭「Krystal 懷疑」商標案,因此系爭商標更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品為系列產品,並有減損據以異議之「CRISTALLE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亦應不得註冊。

㈤原告辯稱:原告之「晶朵CRISTAL 及圖」商標係用於其生產之「包裝容器,包裝盒、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包裝物」,與參加人「CRISTALLE 」商標商品「化妝品、香水」差異甚鉅等云云。惟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第3 類之「化妝品」及第21類之「化粧用具、粉盒、香水噴霧」,不但「化妝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8140 號「CRISTALLE 」商標之專用商品範圍相同(030101組群),且「化粧用具、粉盒、香水噴霧」依照被告審查實務則屬2118組群,亦與「化妝品(包括香水)(030101組群)」屬於類似之商品,依照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確實不應准予註冊。至於原告所辯稱實際使用於「包裝容器,包裝盒、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包裝物」,應屬國際分類第21類(2113、2114等組群)之商品,與本件事實、爭點完全無關。

㈥原告另辯稱:參加人之香水產品皆連同其公司標章「CHANEL」,如「CHANEL」「CRISTALLE 」、「CHANEL」「COCO」等,故廣為眾人所熟知者為「CHANEL」系列香水;早在89年後即未再見過參加人商品於市場上販售,甚或是更早即已銷聲匿跡於一般市場云云,據以質疑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然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目前仍持續在世界各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販售,有證2 號網頁資料可稽。此外,參加人旗下的主要香水品牌包括:「No5 」、「No19」、「COCO」、「ALLURE」及「CRISTALLE 」,雖常搭配公司標章「CHANEL」、中文「香奈兒」商標使用,或常被一般人稱為「CHANEL No5」、「CHANEL COCO 」、「CHANEL CRISTALLE」,但該等香水品牌本身亦獲得消費者之認知。換言之,縱然「CHANEL」、「香奈兒」商標確實在市場上擁有極高的商譽,但並不影響參加人旗下其他商標的知名度,以及單獨使用時仍可被消費者認知之事實,此由前述之「No5 」及「COCO」亦曾為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可證。因此,原告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非著名商標之論據,不足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復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第2 點、第5.2.5 點、第5.2.13點、第6.1 點)。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RISTAL 」與字體較小之中文「晶朵」分列上下及橫線圖形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之「CRISTALLE 」圖樣相較,二造商標皆包含外文字母「C 」、「R 」、「I 」、「S」、「T 」、「A 」、「L 」,且其排列順序均相同,僅有字尾「L 」、「E 」有無之差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又外文「CRISTAL 」與「CRISTALLE 」發音上僅在字尾部分有些微不同,是二者外觀、讀音極相彷彿,依一般消費者通常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7106 號指定使用之第7 類「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精、沐浴乳」商品、註冊第98140 號指定使用之第6 類「化妝品、香水」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化粧品或與化粧用品密切關連性之化粧用具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甚高。

㈤審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其他輔助因素:經查參加人乃國際知名的精品業者,旗下之「CRISTALLE 」商標,係參加人自西元1974年即推出之化妝品系列商品,使用於各種化妝品、香水、香水皂等商品上,深受時尚消費者之喜愛,目前「CRISTALLE 」商標商品仍於世界各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販售,此有參加人網站www.chanel.com中關於「CRISTALLE 」商標商品之繁體中文介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由參加人於96年1 月15日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證2 號至證7 號)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6 月3 日)以前即已成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特別是在香水產品上及其他相關產品確實具有強烈的識別性與獨特性,而參加人營業之商品及服務,無論自數萬元的服飾、手提包乃至僅數百元之譜的口紅、脣膏、香水等皆包括在內,故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綜觀上開諸因素,原告以高度近似參加人知名商標之外文「CRISTAL」作為商標一部分,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然有極大可能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反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項其他因素及相關資料,可證明應降低上述各項考量因素的要求或可直接排除兩造商標混淆誤認之衝突。

㈥本件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