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58號
- 上訴人
- 麗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 送達代收人
- 戊○○○○
- 送達代收地
- 段44號3樓之1
- 斯街135號(135,avenue Charlesd-e Gaulle,92200 Neuilly-surSui-ne,France)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以「晶朵CRIST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335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中臺異字第9600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之字體、拼字、字義與讀音均與參加人商標不同,尚有中文「晶朵」足供辨認,且所使用之產品為臺灣及大陸地區各化妝品公司採用之「包裝容器」,與參加人所有著名商標所專用之商品類別不同,況89年後於臺灣香水市場即未見參加人之商品販售,本件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造成誤認混淆之虞。另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致上訴人商標權被異議確定,程序顯違法失當,該處分應屬無效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RISTAL」與字體較小之中文「晶朵」分列上下及橫線圖形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之「CRISTALLE」圖樣相較,二造商標皆包含外文字母「C」、「R」、「I」、「S」、「T」、「A」、「L」,且其排列順序均相同,僅有字尾「L」、「E」有無之差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又外文「CRISTAL」與「CRISTALLE」發音上僅在字尾部分有些微不同,是二者外觀、讀音極相彷彿,依一般消費者通常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7106號指定使用之第7類「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精、沐浴乳」商品、註冊第98140號指定使用之第6類「化妝品、香水」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化粧品或與化粧用品密切關連性之化粧用具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甚高;復審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其他輔助因素:參加人乃國際知名的精品業者,旗下之「CRISTALLE」商標,係參加人自西元1974年即推出之化妝品系列商品,使用於各種化妝品、香水、香水皂等商品上,深受時尚消費者之喜愛,目前「CR-ISTALLE」商標商品仍於世界各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販售,而由參加人於96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6月3日)以前即已成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本件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經濟部訴願會已據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無訴願逾期之情事,且受理上訴人之訴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送達原處分書,逕行公示送達,致系爭商標於96年10月15日被異議確定,屬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其處分無效云云,亦非可採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