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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3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東力實業廠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經訴字第0980611898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以「元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捕蚊燈、電蚊香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0618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已滿三年,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於96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8年2 月27日以中臺廢字第96036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主張其有販售系爭商標「元山」之捕蚊燈商品,然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就國內銷貨單影本二張僅為銷貨簽收單而言,乃屬私製文件,可事後隨時製作,客觀上欠缺證據能力,而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及廣告單均未標示日期,均可事後偽造,且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及廣告單之印製日期若係於參加人開立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二紙發票之後,足見參加人係依發票上商品型號YS-306MK臨時印製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及廣告單,況上開2 紙發票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號,惟開立日期卻差11日之久,乃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造假不實及臨時製作之嫌。詎被告僅以上開2 紙發票之品名為「YS-306MK」、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及廣告單廣告單為證,於相互勾稽後,遽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顯然率斷。

㈡又電捕蚊燈屬經濟部所公告應施檢商品,須檢驗合格,並於商品本體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後,始得於市場上陳列銷售。然參加人所提出商品標籤貼紙上並無「捕蚊器使用須知及注意事項說明」,未標示通過二類電器檢驗之符號及高電壓符號,自不得在市場上陳列銷售。況該商品標籤貼紙上所標示之「IPX1」係開飲機或洗碗機防水等級標示,而非電捕蚊燈應標示之符號,復以該商品標籤貼紙上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為R73023,乃參加人之識別號碼,然經原告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參加人之商品驗證登錄資料,至98年4 月6 日止,並無「捕蚊燈、電蚊香器」等商品,亦無型號YS-306MK捕蚊燈商品,足見參加人並無實際行銷之事實。參加人縱稱其所販售之捕蚊燈商品係向合作廠商進貨再由其行銷市面,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此代工方式,其合作製造商須符合商品檢驗局之規定且登錄在案,且在交貨商品上必標示原製造廠商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而非標示委託者之識別碼,故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標籤貼紙與實際規定不符。再者,系爭商標係抄襲原告使用在先之捕蚊燈商品之商標,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評定,案經被告評定「第0000000 『元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在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於97年1 月30日及97年4 月24日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有參加人國內銷貨單(銷貨單號為3K0-000000及3K0-000000、日期為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客戶名字為林石燕)影本2 件、元山牌家電製品保證書及YS-306MK捕蚊燈使用說明書影本、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元山家電及圖之YS-306MK捕蚊燈產品廣告單影本、參加人於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件(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品名為YS-306MK採或捕蚊燈、買受人為林石燕、數量均為3 件、單價為450 元、金額為1350元)等證據資料,認為該等銷貨憑單、發票日期均於原告96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本件商標前三年之內,銷貨憑單上及發票品名欄內標示型號「YS-306MK(採)」及「捕蚊燈」字樣,發票上並蓋有參加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捕蚊燈之商品保證書暨使用說明書、捕蚊燈之廣告單除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元山」外,所標示之捕蚊燈型號為「YS-306MK」,與前揭發票及銷貨憑單上所列之商品型號相符,並載有參加人名稱,因而認定於96年12月24日原告申請本件商標廢止案前三年內,參加人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捕蚊燈等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質疑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惟經濟部曾以98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066940 號函請參加人提供上開銷貨單、捕蚊燈使用說明書、廣告單、保證書、標籤貼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正本供其審議,並以98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066930 號函及98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806068730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明上開二張統一發票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嗣參加人於98年8 月3日檢送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之正本,業經經濟部審認該等正本與其於97年1 月30日及97年4 月24日所檢送之影本相符。其中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及電話之捕蚊燈商品廣告單、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均標示有型號「YS-306MK」及「元山家電」與一三角型圖形所組成之商標圖樣,該圖樣固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元山」不完全相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並不失其同一性。又參加人於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所開立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YS-306MK(採)捕蚊燈」,足以與該等廣告單、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所列型號「YS-306MK」及商品相互勾稽,足證參加人於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以98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80007288號函復「買受人林石燕所述,旨揭二筆發票確屬基於私人用途向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捕蚊燈所取得之發票,收執聯於核對完該期發票中獎號碼後已丟棄。」,並附其與林石燕於98年8 月12日約談之談話紀錄影本,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則以98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51885號函檢送參加人開立上開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交易之相關憑證影本,足見訴外人林石燕確曾向參加人購買元山牌捕蚊燈。則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捕蚊燈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就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及廣告單之真實性部分,參加人係於97年1 月30日廢止答辯時,檢送前述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及廣告單之影本,並遵經濟部98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066940 號函於98年8 月3 日檢送正本,且該等正本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與97年1 月30日廢止答辯時檢送之影本相符。參加人縱未能提出印刷廠出具之印製日期證明,惟證明商標使用日期不以此為限。參加人已於97年4 月24日廢止答辯時一併檢送96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所開立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之統一發票供參,其發票所載品名為「YS-306MK(採)捕蚊燈」,足以與上開廣告單、商品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所載型號「YS-306MK」及「捕蚊燈」商品名稱相互勾稽,證明參加人至少於96年12月7 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詎原告僅以被告未要求檢呈相關證據正本,且參加人未能提出印刷廠出具之證明為由,即指摘原處分就商標使用證據之相關認定違法,該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二紙發票之真實性部分,由經濟部之98年10月6 日經訴字第09806118980 號訴願決定理由四㈡可知,訴願決定機關係經嚴謹之證據調查程序,求證該管稅徵機關,始作成發票內容為真實之認定,並進而判定訴外人林石燕確曾向參加人購買元山牌捕蚊燈。至原告質疑買賣雙方間之關係,或商品標示是否符合商品檢驗相關法規,均與該發票是否為真正之判斷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該發票係造假不實,純屬其主觀臆斷,尚不足以動搖相關客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就捕蚊燈商品之相關標示違反商品檢驗相關法規部分,原告固稱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標籤貼紙無「捕蚊器使用須知及注意事項說明」,且未標示通過二類電器檢驗之符號及高電壓符號,依法不得在市場上陳列銷售,是應無實際行銷之事實云云。惟「商品標示是否合於商品檢驗規範」與「是否使用商標」乃屬二事,亦即商品標示是否合於商品檢驗規範並非本案所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要求。參加人既已提出客觀商標使用證據證明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捕蚊燈商品之事實,則被告自應依法作成「申請不成立」之審定處分。原告以不相干之事實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亦明定在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雖經委任曾國榮到場,為曾國榮並未具備律師資格,經本院禁止其代理原告行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而原告復未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到場,應視為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被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六、依當事人上述陳述內容,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系爭商標「元山」是否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亦為同法第59條第3 項所明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主張參加人前於92年10月13 日以「元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捕蚊燈、電蚊香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06186 號商標,惟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已滿三年,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止云云。是本件主要應予釐清者,在於參加人系爭商標於93年6 月16日註冊後(92年10月13日申請),是否確實三年內未有使用之事實,倘確有註冊後三年內未曾使用之事實,即有前揭廢止規定之適用。針對原告之主張,參加人分別於97年1 月30日及97年4 月24日提出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國內銷貨單(銷貨單號為3K0-000000及3K0-000000、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客戶名字均為林石燕)影本2 件、元山牌家電製品保證書及YS-306MK捕蚊燈使用說明書影本、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元山家電及圖之YS-306MK捕蚊燈產品廣告單影本、參加人於96年12月7日及96年12月18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件(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品名為YS-306MK(採)捕蚊燈、買受人為林石燕、數量均為3 件、單價為450 元、金額合計為1350元)等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㈢就參加人所提上開買賣交易資料,原告雖質疑其真實性,然在訴願階段,訴願機關亦曾因相同之疑慮原因而在98年7 月24日以經訴字第09806066940 號函請參加人提供上開銷貨單、捕蚊燈使用說明書、廣告單、保證書、標籤貼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正本供其審議,並以98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066930 號函及98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806068730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明上開二張統一發票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嗣參加人乃於98年8 月3 日檢送上開證據之正本予訴願機關,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審認該等正本與其於97年1 月30日及97年4 月24日所檢送之影本相符,且其中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及電話之捕蚊燈商品廣告單、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上均標示有型號「YS-306MK」及「元山家電」與一三角型圖形所組成之商標圖樣,該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元山」不完全相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仍可知悉「元山」二字乃參加人使用之商標名稱,於唱呼時亦無歧異之可能,是以上開圖樣與參加人系爭商標並不失其同一性。又參加人於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所開立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YS-306MK(採)捕蚊燈」之記載,與上開廣告單、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所列型號「YS-306MK」及商品相互勾稽,亦可證明參加人於96年12 月7日及96年12月18日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此外,針對訴願機關所詢事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以98 年8月2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80007288號函復稱「買受人林石燕所述,旨揭二筆發票確屬基於私人用途向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捕蚊燈所取得之發票,收執聯於核對完該期發票中獎號碼後已丟棄。」等語,並檢附其與林石燕於98年8 月12日約談之談話紀錄影本,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則以98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51885號函檢送參加人開立上開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及WX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交易之相關憑證影本,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訴外人林石燕確曾向參加人購買元山牌捕蚊燈,是參加人於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捕蚊燈商品之事實。

㈣茲有疑義者,乃參加人系爭商標係在93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而參加人所提出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之上開證據資料,其使用之事實分別發生在96年12月7 日及96年12月18日,上開時間距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均超過三年,而參加人就其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三年內是否確有使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在此情形下,能否認為參加人確有在系爭商標註冊後三年內未使用商標之事實,而應廢止其商標之註冊?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就所謂「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之規定,並未明指係自商標註冊日後起算三年內,抑或自申請廢止日起回溯三年內,予以審視有無使用註冊商標之事實,亦未明示是否於一段期間內,只要其中有連續三年未使用註冊商標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義所指之要件,是以,在此情形下,上開所述任一情形,解釋上均可能符合該條文義所指之要件。惟就商標註冊之目的而言,倘商標權人意欲使用其已註冊之商標,自應積極予以維護,並予以使用,若其不予使用,且迄至第三人提出商標廢止之申請時,仍無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商標權人已無繼續使用該商標之意願,在此情形下,當無再准予其商標註冊之必要,反之,倘商標權人在他人申請廢止商標前,已有使用之事實,則其維護商標之意願業已公告,自宜許其繼續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以保護經濟活動之公平進行,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始為允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商標廢止之申請前,參加人業已使用系爭商標,縱使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早已超過商標註冊日三年有餘,惟參加人既有使用之事實,足認參加人仍有維護其商標之意願,除非原告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係出於虛偽不實,目的在於迴避原告系爭廢止商標之申請,否則,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本件參加人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其先前未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業經補正,而與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依上開規定廢止系爭商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既然確有使用系爭「元山」商標之事實,自與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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